搜尋結果:畢乃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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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6 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2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職字第1號、10 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632號及107年度台 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獲准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裁定 具有拘判力。聲請人年屆73歲,既無老人年金,而申請計程 車職展延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又計程車被不法拖吊,身無 分文,生活拮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關連性之事項,調取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113年度交上 字第200號交通裁決卷宗,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字第23號和113年度交字第25號交通裁決卷宗過院參辦,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惟 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另有 交通裁決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與其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 ;而聲請人並未領取老人年金,計程車遭拖吊,僅能顯示其 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此外,聲請 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其他所得之可 能,故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 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13

TPBA-114-救-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水利法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應 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2-訴-1186-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林黃阿梅 林章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葦 律師 參 加 人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憲宗(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2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物位於被告民國107年12月10日公 告「劃定臺北市○○區後火車站商圈周邊更新地區」範圍內。 嗣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 地號等63筆(原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 爭事業計畫),於109年6月30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 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112年6月30日第592次及113年1月22日第613次會議(下 稱審議會)審查通過,遂以113年5月1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並以同日府都新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同年月2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原 處分,主張系爭事業計畫之建蔽率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 第4項等規定,且審議會未實質審核得否放寬建蔽率並作成 決議,存有諸多程序違法瑕疵,又系爭事業計畫於公開展覽 後,已經實施者為自提修正,惟其後並未重新辦理公開展覽 等正當行政程序,具有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倘本院審 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原處分遭撤銷,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之必要,本件已定114年5月1日下午4時0分於本院第七法庭 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05

TPBA-113-訴-1090-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陳柏堅 送達代收人 陳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林崑狄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廣播電視 法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查本件聲請訴訟參加,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5但書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 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應徵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03

TPBA-113-訴-1362-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潘俊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張君宇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參 加 人 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原董事潘俊霖君前於民國(下同)11 2年8月30日死亡,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其出資額新臺幣(以 下同)4,223,300元由未成年子女潘○辰君及潘○樂君繼承( 各2分之1,分別為2,111,650元);嗣潘○樂君將其中650元 出資額轉讓予黃秀華後,經潘○辰、潘○樂君及黃秀華同意改 推黃秀華為董事。112年10月4日黃秀華代表旭風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 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案經被告多次 函請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補正相關文件並據補正後,被告 爰以113年6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06310號函准予登記及 備查。原告以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股東身份表示不服,提 起訴願,業由經濟部113年11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646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案原告係針對被告核准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申請股東 出資額繼承、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判決 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03

TPBA-113-訴-1418-2025030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楊宏驛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7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巷處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經民眾於同年9月21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於同年10 月2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8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V1190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 訴人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嗣經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3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政府提供人民行使之道路往往路幅狹 窄,導致前方有人駕駛汽車以上大型車輛,即無空間從旁合 法超越或閃避,上訴人所遇情境每天發生,層出不窮,相信 絕多數人包括執法人員,都會選擇直接跨越黃線從旁繞過, 而非停在後面等到違停車駛離。因此,勢必存在多如繁星之 同樣所謂違規未被處罰,如此處罰上訴人,非增人民對政府 之不滿且嚴重違反公平性原則。又道路幅狹小設計不良,從 不改善,如○○路○○○巷,根本寬度不夠,還核准公車行駛, 旁邊又設停車格,對向有車的情況下,公車根本一邊輪胎已 在對向車道上,這樣之情況也是每天發生,甚至碧湖邊之「 ○○路○段」,名之為「路」卻窄到不行。人民承受政府公共 道路缺損,每天彼此閃避讓路,相安無事行駛在路上,其實 充滿危險。如此情況,拿雞毛當令箭,抓住人民一絲絲小違 規,就窮追猛打,完全由人民承擔道路不良的後果,嚴重違 反先進民主法治國家之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二)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公平,顯有誤會, 上訴人所要強調的是,檢舉人自身極度可能亦同樣違規,其 所提之證據遠不及政府執法人員自身或靠錄影設備取得之證 據具有公信力。本件係以不具公信力之證據判決上訴人違法 ,違反證據之合法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撤銷。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㈡原告 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及 採證影像截圖說明,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方雖有車輛, 然該車輛後方係顯示煞車紅燈,並非完全處於停車之狀態, 縱使該車一時未能行駛,亦非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原告自 應在後等待依序向前行駛,而非逕自從該車左方跨越雙黃實 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再者,倘遇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 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機車之行車動線,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 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故原告無法 以前方有車輛擋住整個車道作為免責之事由。⒉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 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縱如原告所述檢舉人車輛有違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見原判決第2至3頁), 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原審並於11 3年11月4日函請上訴人就採證影像截圖說明及光碟表示意見 回覆在案(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尚不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 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之免予舉發情形。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 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至上訴人主張檢舉人所提之證據遠不及政府執法人員自身或 靠錄影設備取得之證據具有公信力,故本件係以不具公信力 之證據判決上訴人違法,違反證據之合法性原則云云,惟查 ,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具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 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予以檢舉,舉發機關對於民眾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而依法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前段規定參照)。民眾提出檢舉並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 非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僅屬民眾自行蒐集證 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報。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之交通違規事件,只須查證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 之事由時,如無從查知實際違規行為人,自得逕對汽車所有 人予以舉發,並不以民眾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 要件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該採證照片經原審以肉眼觀察,亦無偽造或變造 之情,該採證照片自具有形式證據力。另本件檢舉人係以透 過網路檢舉,其檢舉時已填具檢舉人姓名、證號、地址、電 話、信箱,有被上訴人113年8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070 93號函檢送檢舉人資料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本件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3條所規定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等情,併予敘 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7

TPBA-114-交上-24-20250227-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6條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 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 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然不服,先後數 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 一次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 ,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確定裁定理由與所得稅法第 15條、第17條、第17條之3、第17條之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6條、第21條等規定不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 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7

TPBA-113-簡上再-62-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黃文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4日16時18分許,在基隆市○○ 路○○○號對面,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2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48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10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地點為前方畫設停車格,後方因 剩餘空間不符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 所定標準停車格大小而所留之空地。就行人通行而言,該空 地與後方人行道之間設置行人休息座椅,座椅形成通行之障 礙物,自不符教育部國語辭典「通行」釋義,因此亦非道交 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就車輛通行而 言,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既不妨礙車道上之車輛通行,亦不 會對停車格車輛進出造成影響。又主管機關經實地勘查後已 於108年將原本○○路全線(含停車格旁)均為黃線,調整為 僅於路邊停車格前後道路路面畫設黃線,其目的在於減少車 輛進出停車格之阻礙,因車輛實施路邊停車,於停車格外側 及前後道路必須有足夠操作之空問,車輛才能順利停入停車 格,並非限制路面外側。(二)原審以該地點鋪設「柏油」 及基隆市政府函覆該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以檢附使用分 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為由,認定其為道路範圍,此認 定方法並不正確。首先,柏油與水泥、石塊、泥土等均係地 面鋪設的材料之一,並非認定是否為道路的標準;而且在設 置停車格的作業程序中,自然須先完成地面整理與鋪設,才 能按標準施作停車格標線,不足畫設停車格之土地,自然無 須刨除已鋪設之材料,一則保持美觀,一則保護停車格標線 邊緣不致因車輛輾壓而崩壞。其次都市計畫中「道路用地」 在被正式開闢為道路前,不能依字面直接認為實際已作道路 使用。如某池塘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被劃歸為道路用地,那 麼池塘就是道路了嗎?原審顯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與「土地際實用」混為一談,未依按事實認定,因此做出錯 誤判決。(三)依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 69條規定,無論是禁止停車的黃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的紅實 線,均劃設於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依文字解釋「路面 邊緣」即指道路的路面邊緣,亦即超過30公分以外非屬道路 ,就此本院早已於以往判例中明白判定,有法院判例新聞報 導可證。原審僅以禁止線畫設方法之規定與禁止停車路段範 圍係屬二事為由,未能依據實際道路範圍及相關法令做出正 確判決。綜上,原判決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所敘明之「路面邊緣」、「都市計畫法」所述之道路用地 與實際道路之差異及「道交條例」對標線之外側究竟多遠的 距離算道路範圍語焉不詳,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10公分。」 (二)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事實及理由欄 五、(三)記載略以:【……1、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所, 鋪設有柏油路面,而經本院函詢道路主管機關,業據基隆 市政府以11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130042025號函復 以該位置經查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依檢附之使用分區查詢 結果為「道路用地」(本院卷第85至87頁),故本件停車 處所客觀上屬道路範圍,應堪認定。2、觀諸卷附採證及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之 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 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系爭車輛 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上開事證, 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3、至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輪胎外側至黃線已超過30公 分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 範禁止停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 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 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 釋均為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 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 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 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 禁止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 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 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4、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僅以其停車處距離黃線超過30公分為由, 主張其停車處已非道路範圍,應有誤會。】等語(見原判 決第3至4頁)。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所劃設之黃線,其目的在於減少車輛 進出停車格之阻礙,並非限制路面外側,系爭車輛停放於 該地點,亦不妨礙車道上之車輛通行;原判決就「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敘明之「路面邊緣」、「都 市計畫法」所述之道路用地與實際道路之差異及「道交條 例」對標線之外側究竟多遠的距離算道路範團語焉不詳, 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為規 範禁止臨時停車線和禁止停車線,二者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 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 ,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 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區域,無 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 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 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 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 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或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30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 意旨〈該二事件所涉事實均係禁止臨時停車線〉)。】113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參照,故上訴人仍執黃 線外側非屬道路範圍,顯有誤解。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既不妨礙車道上之車 輛通行,然按主管機關對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乃係盱衡當地之交通流量、路況、交通安全、行旅便利 性等因素,就是否設置、如何設置、燈號運作等事項予以 裁量決定,且此設置交通標示與否及方式之行政行為事涉 專業,如無違法情事,法院自當尊重其合目的性之判斷, 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或道路使用人,自當遵其指示以定 行止,無擅自決定有無遵守必要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地點所劃設之黃線,其 目的在於減少車輛進出停車格之阻礙,並非限制路面外側 ,然系爭地點前後皆設有停車格,有原審卷附舉發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第69、71頁),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 地點,難謂就前後停車格上車輛進出時未造成阻礙。 3、又因系爭路段鋪設柏油,且停放有數輛汽車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舉發照片在原審卷可查,且依基隆市政府以11 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130042025號函復及檢附之使 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 頁),足認該路段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無誤。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 41頁),因個案違規情節有異,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 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7

TPBA-113-交上-377-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賴錫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10時22分許,行經限速70公 里之台11線158K+884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 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超速13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東 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5日填製第TA26992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審認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TA2699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 ,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被上訴人遂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裁處。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 交字第17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遞送行政訟起訴狀內 ,並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主張照相機放置位置隱密,致用路 人不易察等語,而係主張沒有看到雙向測速取締之標誌。以 習慣、經驗法則,上訴人領有駕照已有40餘年,頭一次知道 有雙向測速照相之設備,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 其法律行為等語。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 明:【四、本院之判斷:……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1. 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70公里之 系爭路段,經雙向照相式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超 速13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台11線159.07 公里北上車道旁,原告超速違規處係在同向158.884公里處 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東警交字第1130013570號 函1份(本院卷第79至80頁)、照相式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83頁)各1份、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81頁)、 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1張(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考 ,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 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審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明知應依速限行駛,而當時視距良好、速限及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亦清晰未受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原告超 速行駛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至原告主張並未標明測速為雙向 ,且測速儀器放置在隱密處云云,與舉發合法性與否無涉, 亦非阻卻違法之法定事由,難認可採。】(見原判決第3至4 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 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7

TPBA-114-交上-14-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 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 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有關不服行 政機關稅捐課徵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稅額之核課處 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向 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出售臺北市士林區○○段0小 段000地號及000地號等2筆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不足支付重購同段2小段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經被告以109年4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准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27,517元。嗣 士林分處查得系爭重購土地自109年8月26日至111年6月27日 期間,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 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 定,以113年4月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1,027,51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13年7月12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 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 ,被告追繳原退還稅款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共計2份,分別 為3,790元及1,023,727元,核課之稅額合計為1,027,517元 ,有原處分、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7頁、第39至47頁及第 49至55頁)。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核屬不服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涉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26

TPBA-114-訴-12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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