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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雅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加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暱稱為「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閔」、「阿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職務,並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帳號,用以收取詐欺之贓款後提領或轉匯給 暱稱為「阿奉」所指定之人。蕭雅萍與暱稱為「阿奉」、「 傑」、「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為「阿奉」、 「傑」、「閔」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謝素英、陳則堯、王麗蘭、風駿涵、李欣倫、徐治東、 古宗叡、宋威呈、李靜雯、黃秀貞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蕭雅萍上開永豐帳戶內,蕭雅萍再於附表所示轉帳、提領時 間,轉帳、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其中提領部分,於112年8月 21日23時許、112年8月23日14時18分許、112年8月24日23時 許,分別在心北市○○區○○○路000號游泳池涼亭、臺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上開游泳池涼亭,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素英、陳則堯、風駿涵、李欣倫、徐治東、古宗叡、 宋威呈、黃秀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雅萍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IG暱稱為「傑」、「閔」、「阿奉」等 人提供工作,並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永豐 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與IG暱稱為「阿奉」之人,再依據暱稱為「阿奉」之人 指示轉帳或提領,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勞等 情,而坦承係洗錢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既遂犯行,辯稱:伊坦承洗錢,但是 沒有詐欺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1 號卷,下稱偵卷,第543至545頁;本院卷第50頁);其辯護 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一般洗錢罪,但是並沒有詐欺, 暱稱「阿奉」、「傑」、「閔」之人係以博弈等詐欺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至65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永豐帳戶、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傳送與 IG暱稱為「阿奉」之人,再依據暱稱為「阿奉」之人指示轉 帳或提領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在卷,並有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 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前開永 豐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帳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資料外,亦有永豐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中信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 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予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被告所 擔任者,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並提 領、轉匯等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 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 ,自陳學歷雖為大學畢業,然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等觀 之,可見其係心智正常、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非因身 心障礙或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 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 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不知道暱稱為「阿奉 」、「傑」、「閔」之真實姓名,對方說不透露球版獲利資 訊,伊那時候也半信半疑,懷疑是否真的那麼容易賺錢,因 為他們都沒透露有賺錢的訊息,伊當時有問為何有不同的人 匯款進來且姓名都不同,他說是公司自己備註的,伊不清楚 為何要備註,伊也不清楚他們是什麼公司,但他們有說他們 是公司,伊不知道公司設立地址,伊都沒有問,伊知道鑽漏 洞是不法的錢,但我當下很缺錢,所以就想賺這個錢,伊不 知道這是非法的錢,當時真的沒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545 至549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暱稱「阿奉」、「傑」、「 閔」之真實姓名、身分均無所知悉,更無見過面,甚至該公 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真實名稱亦無所悉,也無法確認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為合法之款項,即率爾依對方要求 任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據指示匯款、提款,並從中 即可輕易抽取酬金,則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 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況且觀諸被告與暱稱為「阿奉」之對話內容,暱稱為 「阿奉」之表示「如果遇到警察盤查說怎麼拿到這麼多錢, 您就說是欠錢還錢就好,不能說是球版贏來的 賭博罪馬上 成立」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見偵卷第77頁 ),可知「阿奉」已明確表示該等款項係無法對外告知,無 論係何種原因而不得為外人所得知,顯見被告對於該款項有 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或其他犯罪之贓款,應知之甚詳,被告 對此難以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應可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等人互動過程中,查悉該等人員乃詐騙集團之 一員,正在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之人。   ⒊再者被告每一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獲得報酬,則被告 可以此簡單、輕鬆的工作內容,獲得報酬,其對此種情形豈 有不產生任何懷疑之情形?甚難想像。又被告與暱稱「阿奉 」、「傑」、「閔」之人並無深交,也無特殊關係,為何暱 稱「阿奉」、「傑」、「閔」之人收取、轉帳或提領所謂「 博弈款項」還必須要要透過被告,讓被告從事此種輕鬆之工 作且得以獲得報酬,如此有賺頭之生意?顯而易見,暱稱「 阿奉」、「傑」、「閔」之人明知此行為係違法之行為,才 讓被告出面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還必須讓被告參與、 抽成,進而增加成本支出。被告、辯護人對此均無法提出合 理之說明。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 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 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 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利用 萍水相逢,甚至身分無法完全掌握之被告,並透過被告經手 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且提款之「車手 」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 角色,其可預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訊並提領、轉匯款項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至為明確。  ⒋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 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可能出 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 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 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 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暱稱「阿奉」、「傑」、「閔 」之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 報警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 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匯出款項與被告,顯見被告及 暱稱「阿奉」、「傑」、「閔」之人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 被告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 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 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傳送訊息之對方為詐欺集 團成員,早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 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8、10、11所示告訴人李欣倫、 宋威呈、徐治東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就同一告訴人 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 數次犯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奉」、「傑」、「閔」 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上開10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被害 人亦非相同,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以交友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 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 事實,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心存僥倖, 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 卷第547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謝素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LINE向謝素英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 100萬元 ①112年8月9日11時16分許轉帳49萬9,515元至台新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轉帳49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 ②112年8月9日11時32分許轉帳50萬元至郵局帳戶,再轉帳至指定帳戶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則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IG暱稱「張文」、LINE暱稱「Wen」、「可欣」、「黃宏斌」、「GMX官方客服」向陳則堯佯稱透過GMX ARBITRUM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4時41分許 16萬7,716元 112年8月21日14時54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台新帳戶,112年8月21日15時3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麗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以LINE暱稱「李金土」、「張雅雯W」、「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王麗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4時57分許 40萬元 ①112年8月21日15時28分許轉帳15萬至郵局帳戶,112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17時50分許、17時51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2年8月21日15時28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112年8月21日15時59分許、16時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萬2,000元、10萬8,000元 ③112年8月21日15時31分、3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12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4分許、17時25分許自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④112年8月21日16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8月21日16時3分許提款1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風駿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向風駿涵以網路交友詐騙 112年8月21日18時27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21日21時26分許提款1萬9,000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欣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IG、LINE暱稱「可欣」、「黃宏斌」向李欣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17時41分許 15萬元 112年8月22日18時8分許轉帳15萬元至郵局帳戶,112年8月22日18時17分許、18時18分許、18時19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8月22日17時43分許 3萬1,300元 ①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8月22日18時14分許提款1萬元 7 徐治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琳」向徐治東佯稱可透過GIA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台新帳戶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8月22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49分、20時56分許轉帳2萬5,000元、5萬元至台新帳戶,112年8月22日21時6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7萬5,000元 9 古宗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彤彤」、LINE暱稱「彤彤」向古宗叡佯稱透過www.pjerorty.com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19時21分許 2萬4,000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宋威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IG向宋威呈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GMX Arbitrum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22時8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8月22日22時52分許轉帳7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112年8月22日23時1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3,000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年8月22日22時13分許 3萬6,000元 12 李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IG、LINE暱稱「Anna安娜老師專案總監」向李靜雯佯稱可透過KinvestCAPITAL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23日12時6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8月23日12時7分許提款1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秀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暱稱「Mei」、「YaWen」向黃秀貞佯稱可透過CLATFE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①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15萬至郵局帳戶,112年8月23日13時45分許、13時46分許、13時47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15萬至台新帳戶,112年8月23日13時59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 ③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12萬至中信帳戶,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④112年8月23日12時51分許、12時51分許轉帳4萬、4萬元至華南帳戶,112年8月23日14時7分許、14時8分許、14時10分許、14時11分許自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PCDM-113-金訴-2562-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王健宗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2564號,110年度偵字第 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3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認定上訴人王健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犯 圖利容留性交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附表一編號 4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㈡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附表二所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交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金龍(共同正犯)、唐伯先( 與鄭金龍共同經營應召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應召女子 、黃思遠、戴成煜、呂炳宏(上3人依序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房屋之出租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鄭 金龍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且實際確有獲利之情 ,及其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意圖 之理由,已論述甚詳。復就上訴人所為:其並未媒介甲女為 性交易,另其雖有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予丁桃儀使用 ,但未收錢,亦未與之合作進行性交易等辯詞,及鄭金龍於 原審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詳予 論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非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至原判 決雖以唐伯先於警詢時稱:「我有聽鄭金龍說過他租這間房 間(按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是要媒介性交易使用。」 等語,作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雖有未當,然除去該等 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 判決此部分之違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以:附表 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對於鄭金龍於原審經具結之證述,未 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唐伯先所述係聽聞鄭金龍而來 ,並非親自見聞,原判決據此傳聞證據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 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係如何收取租金, 且就其主觀上何以具有營利意圖之論述前後矛盾,縱其偵查 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遽認上 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悖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有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就附表 一編號2、3部分,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難令 上訴人甘服,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顯未依卷內 事證而為具體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且 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至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有筆錄可稽。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並未調查 上訴人如何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租金,指摘原判決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針對附表二部分,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只針對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 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 旨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難令上訴人甘服,本件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 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附表 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 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742-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博宇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朱蕙君(所涉詐欺案件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判決在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怡如佯稱依 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如黃怡如陷於錯誤後,再由朱蕙 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4時許,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前,向黃怡如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款項後,朱蕙君旋於同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林 口區八德路與公園路口將該等款項悉數交付與張博宇,再由 張博宇輾轉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博宇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50至15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9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八德路與公園路口與證人朱蕙君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先於偵查時辯稱:伊不認識 朱蕙君,112年11月9日14時7分許係伊向朱蕙君問路云云(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86號卷,下稱他卷, 第159至16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朱蕙君向伊問路, 伊後來幫朱蕙君叫車,陪朱蕙君一起去北投云云(見本院卷 第160至161頁)。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蕙君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12年11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3樓,向告訴人黃怡如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後, 步行至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與公園路口與張博宇見面,並將 款項交付給張博宇;而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超市,將款項放在廁所內,係另一筆詐騙款項,伊有看到張 博宇進去廁所把錢拿走,監視器拍到的就是張博宇,伊在本 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張博宇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58頁,本 院卷第146至15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卷,下稱偵 卷,第99至107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如於警詢時陳 述:伊確實有於112年11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3樓將30萬元交付給朱蕙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2至53 頁)相符,由是可知,被告確實於112年11月9日,一日內與 證人朱蕙君見面2次,並於該日14時7分許見面時,向證人朱 蕙君收取告訴人黃怡如所交付之款項至為明確。則證人朱蕙 君與被告張博宇間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證人朱蕙君(見他卷 第159頁,本院卷第160頁),且證人朱蕙君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並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證人朱蕙君 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或糾紛,其自當無誣指被告之理,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其與證人朱蕙君 並不認識,卻為何能於2小時內同時在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 與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家樂福超市內出現,並且有近距離之 接觸,反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且酌以證 人朱蕙君前開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 黃怡如之陳述內容相符,是證人朱蕙君之證詞應堪採信,被 告於偵查時先稱如前證人朱蕙君向伊問路,後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稱證人朱蕙君向伊問路,如此前後歧異之答辯卻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蕙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俗稱「車手」之證人朱蕙君 收取告訴人黃怡如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之工 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 事實,否認全部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 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怡如所得之款項,並由同 案被告朱蕙君及被告分別出面取款、收水,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PCDM-113-金訴-2281-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劉再昭 被 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本件係 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 訴訟成立(合法)要件,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有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之義務。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搭蓋於原告所有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違章鐵皮牆 (占用約3.63坪,即12平方公尺)拆除,並清除建築廢棄物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00元(計算 式:民國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700元x12平方公尺=140 ,400元);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7,588元(原告誤載為23,232元,本院逕更正之),為起 訴前可得確定之金額,應併算之;第三項聲明係請求自114 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2元, 其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3月18日)之數額,亦應併算,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71元(計算式:1,452元/月×18天 /30天=8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計168,859元(計算式:140,400元+27,588元+871元=168,85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劉○○之姓名,原告應具狀查報補正 ,並提出被告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1

TCDV-114-補-733-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允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允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114年3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11774 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及扣押物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吳允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 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 、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 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 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 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 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 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 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 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 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 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 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 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 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 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 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騎乘 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1至24頁),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 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 情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1號   被   告 吳允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允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3樓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明知施用毒品致其尿液所含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7時40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寧波西街口時,因上開 機車排氣管未裝防燙蓋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51 60、4808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允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6月12日9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5160、4808 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 9)、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交簡-212-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林瑜庭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 係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某時,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 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 、「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 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供該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103年8月6日之掛號函件記載發 信用印人為:「○○○○00號0樓所有權人曾○娟(用印),代理 人劉○希0000000000」,是被告所謂「未出示委任狀」一節 非真;又被告張貼之訊息,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 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還疑似對管 理費動歪腦筋」等人身攻擊,均與房屋修繕、公共利益無關 ,自屬誹謗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  ㈤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 ,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 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 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 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與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㈥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 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 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 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 ,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 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 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 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 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 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 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 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 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 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 生寒蟬效應。  ㈦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 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 領域。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 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 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 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 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上開㈣ 至㈦各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法第311條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乃 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凡屬前開規定所列 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 之外。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 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㈨本件爭點為,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是否構成誹謗 犯行。  ㈩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曾 ○娟的法文學生等語(易字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資 料可憑(易字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住戶。又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曾○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 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 告訴曾○娟,她請我幫忙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 共區域,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 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 Junot」發表:「代0樓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 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 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有○○○○群組LINE對 話紀錄可憑(易字卷第25頁)。則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 卻突然加入○○○○群組,並於群組中表示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該 樓頂視為約定專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群 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用,其乃要求告訴人提出委 任狀等語,並非無據。  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難纏」 、「尹○富(即被告之○),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 不回覆在你?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 裡沒有息事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 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 !有必要如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貞(即被告之 ○○)!尹○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 來當鍾馗」、「尹○貞、尹○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 幫助!我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 、「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 真是出生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 不是社會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富 廢話的份!不知天高地厚」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 可稽(易字卷第25至41頁)。足認告訴人於○○○○群組表示大樓 住戶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異於常人、智商不足等 言論,而對於大樓住戶有負面評價及指摘。  嗣○○○○群組多位成員陸續質疑告訴人之身分並表示:「非本 棟住戶在自己人的群組發言做虎做娼、抓鬼什麼的激烈言論 ,又能自由進出大樓,對於人身安全感到擔憂和害怕」、「 請你離開我們的群組」、「請問您是代表哪一戶屋主,為何 可以拿到我們個人資訊,還隨意公開訊息」、「您已侵犯我 們的隱私權了」、「這位先生請問您哪位?突然一位大家都 不知道姓什麼的先生還是女士,莫名其妙的亂入本社區群組 。言詞極不友善的挑起是非,在本大樓住戶群組內大放厥詞 」、「從您加入此群組開始,就開始大肆地批評本大樓的管 理。甚至還擔任起主持人或是評論員的角色,指名道姓地要 求某某住戶回應您的疑問!不客氣地再回您一句,您哪位? 您有調查權?還是偵查權?竟然還大言不慚的說本社區的事 情如果發生在貴社區,早就被您叫回去吃自己了」、「您自 稱鍾馗把本社區的人比喻成小鬼,我真的不知道您一隻手指 別人的時候,知不知道有3隻手在指自己?不知道你一個外 人在這裡指名道姓的加重誹謗,以及公然侮辱要怎麼算」、 「非本大樓住戶在這邊大放厥詞」、「請問樓上,你是本大 樓住戶嗎?干你何事?工程快完工,早日離開族群吧」、「 就法律上,目前您依然沒有取得授權。所以我請您把授權書 或是證明提出好嗎」、「為取得住戶公信,請出示委託書」 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 。足見○○○○住戶見告訴人突然加入該群組,並要求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甚至對於大樓住戶 有負面評價及指摘,多有不滿,因而迭生爭執,該群組成員 質疑告訴人之身分及未經過合法授權,認為告訴人已涉嫌侵 犯隱私權及妨害名譽罪,遂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參以 告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被告 乃上網查詢公開判決書而得知告訴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考(審易字卷第73至77頁)。 則告訴人因無故進入○○○○群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 用,甚至對大樓住戶(包括被告之○及○○)有挑起爭執之負面 評論,引起被告及多位住戶不滿,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 ,被告乃查詢公開判決書而知悉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案 犯罪紀錄,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 開文字,並非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而 指摘不實事項之情,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文字內容並非虛 偽,客觀上亦足以合理相信文字內容係屬真實。  告訴人經○○○○群組成員數度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後,究竟 有無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陳稱:「(你當時有無提示曾○娟的委任狀給住戶?) 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是民法第幾條?」、「 (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 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告有收到,曾○娟有蓋章, 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娟 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娟蓋章了。」、「(掛號信 裡面有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娟的名義發出去的 。」等語(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未提出委任狀 供群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續稱:掛號信內有 曾○娟及我的簽名蓋章等語(易字卷第80頁),然該掛號信業 遭全體住戶拒收而退回一節,有郵件查詢結果、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郵件封面可考(本院卷第49至53、60頁)。足見 ○○○○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告訴人之委任狀,方於○○○○群組提 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堅稱掛號信內有委任狀,並未實際提出 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 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自屬有據,難認有何誹謗犯意。     被告在○○○○群組留言之上開文字,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分 擔曾○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以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 曾○娟之權限,均屬社區公共議題之相關事項,核與○○○○之 公共利益相關,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被告所留言之文 字內容,縱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 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評論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 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事項有關 聯性之意見,並非蓄意虛構而為之,且聽聞者可自行判斷被 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是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係對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自難逕論以誹謗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新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係址設○○市○○ 區○○○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以暱 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 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 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 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文字),供此群 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尹新評於警詢 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 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 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 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的 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群 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表 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 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的 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意 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 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 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 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 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 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 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戶籍 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住戶,首 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劉仲希係○○○○○○○○住戶,已先有 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卻突然加入○○○○群組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 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 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 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告訴 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 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 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證5及被證1於「○○○○」群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 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 ),是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0樓 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 約定專用」等語,且於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 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 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 ○○群組表示欲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 費用之表示,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 定專用之意,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 告居住的社區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 開事證相符,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 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真實姓名詳卷,偵字卷第1 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提 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寧人 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此做虎 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富!我 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 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無法理 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之賭不 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啟智中 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不知 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群組內,有嘲諷該 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於常人舉止 ,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而遭○○○○群 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執,有○○○○群組 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至41頁);復參以告 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 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 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 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 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 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業 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曾〇 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 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 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 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 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〇 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委任 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供 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人 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是 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 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於○○ ○○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其所稱之委 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則被告與○○ ○○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要求告 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留言表示:「又 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 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非無據,自難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是否應分擔曾〇娟修 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娟之權限 ,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案社區公 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 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又被告 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使被告使 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 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 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 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 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 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 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 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2025-03-20

TPHM-114-上易-16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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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張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14、73134、75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張建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尚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至原 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 訴人本件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幣商,且 告訴人林芷伊、蔡淑貞、王悅如等人亦有取得交易之虛擬貨 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赤木崗 憲」之人有關,泛稱原審就此重要疑點或證據未予調查釐清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7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彰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尚未 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對於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8、89頁),則本院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沒收等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亦未負起清運廢棄物 之責任,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被告未有積極致歉或賠 償之舉,而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實屬過輕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已坦承認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 輕量刑後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駕 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恣意至被害人所有土地傾倒之犯罪 情節,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被告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且犯後曾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飾詞脫罪,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事,應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可採。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且迄今並未清 除堆置之廢棄物,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3.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述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所陳,均不可採。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原審坦承認罪,被告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附件所示,告訴人亦同意 法院對被告給予附履行附件內容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 頁)。  2.本院綜核上情,及為使告訴人得依調解筆錄內容獲得賠償,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上述調解筆 錄內容,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復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 ,牢記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 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 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一、黃國彰願給付余婌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    下:  1.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10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     元,並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3.前開金額應匯入余婌櫻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婌櫻)之帳戶內,如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國彰如未按期給付,應給付懲罰金15萬元。 本判決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TCHM-114-上訴-37-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D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UNG D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LE TRUNG DAT(越南籍)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 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 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友人NGUYEN T HANH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成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邱穎君、楊昀绮、湯嘉惠、葉虹君、陳宣卉、翁宇濬 、黃哲智、王懷英、林定澍、徐偉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7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阮成忠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帳 戶遺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向阮成忠借提款卡去領錢,伊不知道現 在要如何處理,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伊就是卡片遺 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除有附表二所 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 附表二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   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或交付他人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 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 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雖為外籍人士,然已在我國境內工作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智能障礙之人,為防 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他人之提款卡、 密碼,則本件被告既未將提款卡密碼以書寫方式記下,也未 將卡片交出,更未將密碼告知別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會得知阮成忠之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之密碼若非被告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當無可能知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就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   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   、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 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   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   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是不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提領款   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明,   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 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 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 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同意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而非遭竊或遺失。益徵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明,然被 告卻將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 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 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被害人)1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1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且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17號卷第367頁)可佐,其在我國工 作期間,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 ,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如附表二所 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轉匯或提領,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春美 (未提告) 112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2 邱穎君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3 廖婉菁 (未提告) 112年8月中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4 楊昀绮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5 湯嘉惠 (提告) 112年8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6 葉虹君 (提告) 112年8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7 陳宣卉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8 翁宇濬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9 黃哲智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分許 1萬元 10 王懷英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11 謝曉瑢 (未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12 林定澍 (提告) 112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13 徐偉剛 (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2025-03-19

PCDM-113-金訴-2544-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6 1、6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 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 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 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 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 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 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 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 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 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據檢察機關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點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1、6145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 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4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13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4日等節,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6145卷第141至146、159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又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係於114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亦有該署114年3月7日東檢方壬114執聲122字第1149004 25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所 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固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 定,然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迄今仍尚未屆滿,而未發生實質 上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可能因於緩起訴期間內 涉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事由,遭撤銷緩起訴 再行追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檢察官逕為本件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SAMSUNG手機1支 2 OPPO手機1支

2025-03-19

TTDM-114-單聲沒-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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