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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地號、水林鄉水南段859、859-1、 859-2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何○○」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何○○」之姓 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 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 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 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 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8

PKEV-114-港簡調-59-20250328-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李德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新埤、李德寅、李竹元、李 統一、李安國、李吳束、池李素育、李瓊蕙、李銘展、李康樂、 李奇聰、廖敏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另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 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 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 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8

PKEV-114-港簡調-6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明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王峰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芯婕 陳苓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分租農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許,在系爭土地 焚燒雜草,本應注意燃燒完畢後應將火勢熄滅以免發生火災 ,竟因未滅火完成,導致零星火花飄落毗鄰訴外人林宜洲承 租的農地,引燃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 ,燒毁林宜洲之菜園、檳榔樹,火勢並延燒至訴外人通得印 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通得公司)向訴外人楊錦重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用以作為訴 外人通得公司營業場所之用,上開火勢燒燬系爭建物北側、 西侧牆面之內部受燒、變色、碳化,棧板等物品受傷碳化, 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系爭火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失火罪,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報告亦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在被告管理使用之菜園靠東南 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並致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害。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分別於110年3月 29日及112年1月3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2,11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受讓於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又原告自承火災之後立即向楊錦重商討向被告追討損害賠償 事宜,顯示楊錦重於110年3月2日即知悉因火災所生損害賠 償事宜,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原告係以其管理系爭建物之身分提出,非以債權受讓人 之身分請求,且原告所稱其為系爭火災發生時訴外人通得公 司之管理人,堪認通得公司於110年3月2日已知悉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內設備、備料、成品毀損及所失利益等受有損害, 然不論楊錦重或通得公司均未於112年3月2日前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而其等均未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至 113年6月21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始知悉上情,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時 效消滅為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對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損失仍得為請求,惟系爭火災僅延燒至 系爭建物外側牆面,原告所稱之財產損害並不合理,且賠償 項目疑義甚多,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明,欠缺相關單據,復 未計算折舊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為楊錦重所有,出租通得公司作為辦公營業使用, 原告為通得公司廠長。  ⒉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土地上焚燒雜草,本應 注意焚燒雜草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 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過失未確認無殘餘火苗未確認無 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隨即離開,致其燃燒未完 全熄滅之火星因風吹拂,飄落至系爭土地東北側由林宜洲使 用耕種之菜園,經蓄熱引燃工具間棧板、肥料、殺蟲劑、帆 布、雜草等可燃物,並延燒至林宜洲、被告菜園交界處之檳 榔樹,檳榔樹因而燻黑、燒損,復延燒及被告菜園及由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建物,使原告所管理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 燻黑;堆貨區靠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 層倉庫鐵架物品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 牆面嚴重受燒變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 道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 溝內物品碳化、燒失。  ⒊楊錦重已將因系爭火災對系爭建物毀損部分,被告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0年3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  ⒋通得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所受如附表所列損失,對被告所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3日債權讓與原告。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並於113年6月21日通知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為通得公司向建物所有權人楊錦重所承租,作為 辦公營業使用,其內之設備、成品、備料自屬於通得公司所 有,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燻黑;堆貨區靠 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層倉庫鐵架物品 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牆面嚴重受燒變 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道物品靠北側碳 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溝內物品碳化、 燒失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 火災現場照片及關於燃燒後狀況之記載可參(見偵查卷內第 81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 ),足認楊錦重、通得公司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楊錦重、通得公司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日讓與給原告節 ,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 第3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 日取得楊錦重、通得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目的之一,係在督促權 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是僅有請求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 起訴,及債務人向請求權人所為之承認,始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無請求權之人縱對債務人為請求或起訴,仍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條立法意旨明示:債權之讓與,在當 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 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 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 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在債務人 未受通知前,因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對該債務人而言, 其債權人仍為讓與人,而非受讓人。至於讓與之通知,為通 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時,係主張「被 告因疏失致失火,造成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設 備、成品、燙金區、備料庫毀損且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並基 於此事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通得公司負責人為林吟蓉 、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一節,有 被告提出通得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為 佐,被告遂質疑系爭建物所有人並非原告且系爭建物作為通 得公司之工廠,原告有無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告得否以個人 名義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始將原告與楊錦重、 通得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寄送給被告,被告並於113年6月21 日收受一節,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 院卷二第137頁)1紙附卷可參,惟縱楊錦重及通得公司於起 訴前即將其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然原告就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 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主張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開說 明,原告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在被告於113 年6月21日受通知前,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起訴 狀之記載已足使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 知之效力云云,然原告係於起訴狀中自任為債權人而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建物及通得公司財產之損害,並未敘明其為何得 就他人財產之損失對被告為請求,亦未有任何足使被告知悉 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敘述,自難認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力。從而,對被告而言,原告係自113年6月21日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始取得附表所示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此之前,被告之債權人仍為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雖於112年1月11日即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楊錦重、通得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然當時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此種非債權 人所為之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需至被告受債權讓與 之通知後,始能認原告已就受讓而來之債權對被告起訴。而 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楊錦重所有之系爭建物、通 得公司所有設備、成品、備料等物遭到燒燬,楊錦重於110 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因被告焚燒雜草不慎引起系爭火災受 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消防局亦於110年4月16日出 具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西側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處附近,且被告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4天內,請原告給伊損失清單,原告亦 已於110年7月25日對被告提出失火罪之刑事告訴(見刑案11 0年度偵字第37773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告110年7月25日 18時27分許於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可認至遲於斯時 起,楊錦重、通得公司及原告均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且得向被告為請求,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取得 債權人地位並就上開受讓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以訴訟對被告 為請求,斯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另行提出期間有何其他得中斷時效 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自楊錦重、通得公司受讓而來之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㈡從而,縱令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15,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設備損毀項目 損失金額 1 系爭建物設備毀損費用 HP 雷射印表機 45,500元 EPSON C1100 A4彩色雷射印表機 12,900元 EPSON L1800 A3噴墨印表機 20,139元 EPSON V600 PHOTO掃描器 8,900元 EPSON V370 照片掃描器 3,999元 CANON 傳真複合機 2,600元 螢幕+專業電腦×2台 140,000元 商業電腦 20,000元 冷氣機1台 45,000元 2 系爭建物毀損修復費用 水電及辦公室輕鋼架更換 55,860元 廠房整修 170,700元 廢物處理 72,000元 3 成品損毀重製費用 大學證書套2種:500本每本單價95元 47,500元 大學證書套2種:300本每本單價110元 33,000元 出口整製品 印刷品 泡水重印3000個 18,000元 紙箱 泡水重製150個 4,500元 清潔出口製品 4人×6天 28,800元 4 燙金區損毀 燙金機控制箱內電子損毀整修5台 150,000元 燙金金箔 泡水全毀 80,000元 5 備料庫 備料 655,750元 6 營業損失 500,000元               合 計 2,115,148元

2025-03-28

PCDV-112-訴-1626-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廖鳳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邱素娟 邱朝彥 邱素慧 邱珊君 高子婷 高子萱 高正信 呂佩綺 邱志偉 邱小玲 被 告 陳家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易成 被 告 陳美香 邱鈴閔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送 達) 邱芳誼 楊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 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 閔、邱芳誼、楊秋香應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 97.97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邱爐即張爐所遺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97.9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廖鳳寬取得。 原告廖鳳寬應給付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 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 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新臺幣377,5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邱 爐即張爐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97.9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60年1月17日死亡,然原告起訴時以邱爐即張爐 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邱爐即張爐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邱爐即張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後查得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之繼承人有邱素娟、 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 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 邱芳誼、楊秋香。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應由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 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 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被繼承人邱爐即張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 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於113年9月3日具狀 更正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之繼承人即邱素娟、邱朝彥、邱素 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 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 香為被告,且因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併更正聲明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如訴之聲明第1項 所示(本院卷第105-107頁)),此所為之更正聲明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係為當事人適格之合法必要所為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邱爐即張爐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於起訴前之60年1月1 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 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 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 (下稱被告邱素娟等16人)就邱爐即張爐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 。為此訴請被告邱素娟等16人就渠等被繼承人邱爐即張爐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 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能否 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不敷農業使用,貿然細分系爭土地 ,對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用難謂並無減損,更有失擴大農業 規模、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意旨,堪認有難為合於原物分 配之情事,是應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以 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以應有部分比 例為現物分配,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全部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合理價格補償被告 。另目前原告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同段840地號 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合併耕作,故將本件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應屬合適分割方案。   ㈣本件若依原告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原告 以合理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 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因原物分 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土地管 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避免 土地細分致影響合理使用之意旨。依此足認原告方案對於 整體社會經濟利益較有利,且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應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㈤並聲明:      ⒈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 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 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爐即張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附近土地 之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6,500元補償被告。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物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 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 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廖鳳寬 及訴外人邱爐即張爐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而訴外人邱爐即張爐於60年1月17日死亡,被告邱素娟、 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 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 閔、邱芳誼、楊秋香(下稱邱素娟等16人)為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邱爐即張爐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1 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90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家好113年度(行政)字第1131 02201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宜院深字第 1130011138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3日雲院 仕家悅決113家詢字第4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第29頁、第49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75頁、第189頁 、第195頁、第199頁、第20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 被告均未於調解期日及辯論期日到庭,顯然系爭土地無法 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 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邱素娟等16人就被繼承人邱爐 即張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土地為四面不臨路之袋地,該土地西北角有一抽水 馬達,為原告所有,目前土地無其他地上物及建物。業 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     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     本件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即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目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7 97.97平方公尺,即0.179797公頃,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分割,即便有同條第1項但書例 外得予以分割之規定適用,然系爭土地面積已非甚大 貿然細分系爭土地 ,對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用難謂並 無減損,更有失擴大農業規模、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 意旨,堪認有難為合於原物分配之情事,是應認本件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以實物分配有事實 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為實物分割。     ⑵目前原告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同段840地號土 地可與本件系爭土地合併耕作,故將本件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可以擴大合併耕作面積,有利於系爭土 地之利用,應屬合適分割方案。     ⑶本件若依原告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 原告以合理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可維持系爭土地整 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 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 土地,造成土地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 經濟效用之情事,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合理使用之意 旨。依此足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於整體社會經濟 利益較有利,且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⑷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見,亦未以書 狀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被 告之主觀意願。    ⒊綜上,本件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為最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並 符合當事人意願之方案,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式分割,    則全體被告均未分得任何土地。就此面積增減,本院認為    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且全體被告於    土地分割後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雖提出以附近土地 之市價每坪6,500元補償被告【即每平方公尺以1,966.25 元計算(計算式:6,500元×0.3025=1,966.25元),大約為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之1.4044倍】,然本院認為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之約1.8倍即每平 方公尺2,520元計算補償基準為合宜公允,即原告應補償 全體被告377,574元【1,797.97㎡×1/12×2,520元=377,5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雲林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1,797.97㎡)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廖鳳寬 12分之11 12分之11 2 邱爐即張爐(歿)之繼承人 ①楊秋香 ②邱朝彥 ③邱素娟 ④邱素慧 ⑤邱珊君 ⑥高正信 ⑦高子婷 ⑧高子萱 ⑨呂佩綺 ⑩邱志偉 ⑪邱小玲 ⑫陳易成 ⑬陳家翊 ⑭陳美香 ⑮邱鈴閔 ⑯邱芳誼  公同共有 12分之1 連帶負擔 12分之1

2025-03-28

ULDV-113-訴-791-20250328-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怡然 黃恬然 黃思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送達處所:000-00臺北○○○00000○ ○○ 上列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王睦義(被繼承 人王守之三男王進來之次男)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並追 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 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守(男、民國前00年00月 00日生、已於民國40年4月23日死亡)所遺之土地,自應以 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惟原告所列被繼承人王守之繼 承人王睦義應繼分為320分之1(見卷二第31頁附表),但王 睦義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死亡,且原告陳明王睦 義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又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見卷二 第59頁陳報狀),是以應追加補正王睦義之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28

SLDV-112-家繼簡-2-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合 温思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 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 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 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 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 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 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 :(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 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 。(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 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 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 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 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 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 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 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 、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 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 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 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 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 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 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 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 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 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 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 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 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 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 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 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 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 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 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 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 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 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 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 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 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 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 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 ,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 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 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 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 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12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認定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24條非屬保護規範 ,電業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受規範保護。惟電業法第1 條、第3條第3項第3款、第24條應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自 立法目的、行政實務、法規修正理由,均可知電業法不僅保 護電業申請人或用地之所有權人,亦兼及保護鄰近居民之權 利:  1.電業法第1條、第3條第3項第3款為保護規範,兼及保護在地 民眾參與決策、納入溝通程序之權利。又行政實務上,電業 登記規則於112年1月31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前,被 告即已依循電業法授權意旨保障地方民眾溝通之立法目的, 要求申請人落實與地方居民溝通之程序。  2.經查,原告蘇柏榮之居住地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距離原處分2之升壓站所在之雲林縣口湖鄉新湖段108地 號土地,距離僅200餘公尺;其餘原告全數居住於全長不及4 公里的雲林縣○○鄉○○村,均與該土地比鄰坐落。  3.且查,原處分2之再生能源升壓站,將造成輕微振動、施工 時逸散性灰塵之空氣污染、以及噪音影響,若發生重大事故 亦可能外洩有毒氣體;雖然電場、磁場對於健康之影響,科 學研究容有肯、否定見解而尚無定論,惟「人民對電場、磁 場危害健康之問題非常關切」,均有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 衛生研究所之職業安全研究可稽。  ㈡原處分2未依法取得雲林縣政府同意函   關於使用地之管制,法制上本有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之架構,且電業登記規則中,電業籌設許可本有 「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 以及關於申請施工許可應取得「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 」之要求。可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要求 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並非用於使用地目之管制,而承前 所述,應係為處理開發場址可能發生之用地爭議。準此,雲 林縣政府僅以地號相同即認毋庸再予審查而未發給同意函, 自有違誤,而被告於文件不備之前提下仍發給參加人原處分 2,即有違法。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2已取得雲林縣政府同意函,該同意函 有重大違法並使原處分2之合法性失所附麗。   ⒈承前所述,雲林縣政府應依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與《雲林 縣推動綠能政策指導原則》,確實處理電業與民眾間之用 地爭議,被告則應依相同法規審查雲林縣府同意函是否具 備且合法。   ⒉惟查,雲林縣政府未依法妥善處理電業與民眾的用地爭議 ,造成謝厝村民與參加人多次衝突,自救會成員甚至遭到 參加人控告組織犯罪,直到去年已三度前往雲林縣政府陳 情。參加人未妥善處理民眾溝通而違法之事實,業經地方 主管機關代表人即雲林縣長張麗善多次說明,顯已自承雲 林縣府做成之同意函違法。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2合法,參加人未依原處分2附款之負擔辦理地方說明會,造成與升壓站廠址鄰近居民之重大衝突,原處分2應予廢止。   1.參加人不僅未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召開說明會,更刻意選 擇相隔○○村升壓站數個村以外的○○村辦理說明會,扭曲辦 理說明會之原意後復對出面反對之村民提告,顯未履行「 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說明會 及「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等11 1年6月23日函之負擔。又參加人未依111年6月23日函履行 其義務,隨後將其中升壓站之部分變更併入原處分1,惟 參加人均未履行原處分1或111年6月23日函之負擔。   2.參加人未依法履行負擔,被告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容 有廢止原處分之裁量權,惟此負擔之不履行造成在地居民 直到業者進場施工始獲悉開發行為,激起巨大的抗爭行動 ,導致開發行為在地方已形成無法收拾的政治風暴,而無 法再維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準此,關於廢止原處分之裁 量權,已發生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而有應作為之義務,被 告應依法廢止原處分。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依電業法第14條規定及109年12月02日之修正前電業登 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查並據以 核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原告等人主張得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云云,顯不足採,遑論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 項第2款第6目規定係於112年1月31日修訂後始新增,且僅於 電業業者申請「施工許可」時始有適用,核與原處分1及原 處分2之作成全然無涉。  ㈡為達電業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電 業之申設,應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如有廠址之變 更,應依電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顯 無特別賦予特定人保障之意旨。  ㈢被告審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時除應依電業法第14條規定外, 並應審查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書圖及文件 及第6條所訂之原則,是綜觀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相關規 定,明確可知被告所應審查之事項俱與能源政策、國土開發 及國家電力資源、供需有關之因素,且電業法之目的係為管 理國家電力資源、供需及電業之合理經營,而針對電業之籌 設許可及變更申請事宜訂定相關審查文件及原則,故就原處 分1及原處分2所適用法規之整體結構及規範效果綜合以觀, 均係以保護國家電力資源及供需有關之公共利益至為攸關, 並未及於包含原告等人在內反對申設之人甚明。尤甚者,電 業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用地爭議,係指同法第39條 至第44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於公、私有土地或建 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所生之施工、補償等相關之用 地爭議,而與鄰人反對電廠申設之陳抗爭議毫無關聯。  ㈣原告徒以個人主觀臆測目前尚未完工運轉之升壓站將對其等 產生影響之可能性,作為其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備當事人 適格之理由,然並未檢附任何資料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何種具體之損害,足見原告上揭主張顯 於法無據,不足憑採,此復經訴願決定認定在案。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並非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主張電業法第1條及第3條第3項第3款為保護規範,不符 合各該條規範意旨,顯無理由:  1.電業法第1條雖有記載「……保障用戶權益……」之立法目的, 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其主張之內容並非因「用電戶」之身 分所衍生之爭議、或受有損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 得援引電業法第1條之規定為保護規範依據。  2.電業法第3條第3項第3款雖規定「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 議之處理。」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之 事項,惟原告王淑如等13人並非本案升壓站所坐落雲林縣口 湖鄉新湖段108地號土地、或鄰地之所有權人,自難援引該 條款規定為保護規範,遑論該條款並非指處理反對設置之陳 抗爭議。  3.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係於112年1月31日修正 ,參加人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早於110年2 月25日即由被告核定籌設許可,修正在後之法規,應不得援 引為原告等對於法規修正前所作成原處分1主張權利之保護 規範。  ㈡原處分1、2合法並無撤銷之事由:   ⒈原告並未受本案升壓站逸散性灰塵之空氣污染、噪音、電 場、磁場等之影響:    ⑴原告蘇柏榮之住居所距離本案升壓站最近為200餘公尺, 其餘原告住居所與本案升壓站之距離則遠超過200公尺 ,原告所舉施工時逸散性灰塵之空氣污染、噪音、電場 、磁場等,均無證據證明會對居住在200公尺以外之原 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援引之「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 衛生研究所之職業安全研究」亦載明「變電站內設備正 常運轉不會對附近地區產生任何危害」,原告所主張之 危害,於上開研究資料中,均是以「假設」設備發生故 障與操作不當為前提,所推測「可能」發生之影響,不 足以證明本案升壓站工程之具體危害。    ⑵原告所引「花蓮吉安鄉太昌村臺電花蓮一次變電所低頻 噪音干擾作生活作息」之報導,該變電所距離最近的民 宅只有六米,而本案升壓站距離最近原告蘇柏榮之住居 所有200餘公尺遠,自不得相提並論。    ⑶原告另援引「秀捷變電站太吵,屢挨罰」之新聞報導及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該秀捷變電站是設置於 捷運南勢角站旁,周圍住宅距離都不到10公尺,環保局 係於該變電站之周界1公尺左右之位置測量而有噪音超 標之情形,除距離有顯著差距外,秀捷變電站是供應「 4座捷運站、12部電梯、25部電扶梯及數萬支照明設備 」之電力,電流量亦非本案升壓站可比擬。   ⒉參加人合法取得雲林縣政府之同意函:    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及11年3月11日發函同意 「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及「睿日口湖太陽光 電發電廠第二期」之籌設申請。參加人因共同升壓站施工 期程規劃調整,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 及「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之變更籌設,被告 曾於111年10月31日函詢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於111年 11月3日函覆表示「本案係於原核准範圍內,因共同升壓 站施工期程規劃調整,其設置地號未超出旨揭籌設計畫範 圍,本府無相關意見供……」,明確表示本案升壓站是在原 籌設計畫範圍內,即為上述部分同意函效力所及,故雲林 縣政府無相關意見提供。原告等指摘「雲林縣政府僅以地 號相同即認毋庸再予審查而未發給同意函」云云,顯然曲 解雲林縣政府上開111年11月3日函覆被告之文義而不可採 。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具體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 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 為其功能取向,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謀求救濟,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 民主觀權益之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 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 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 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 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 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 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 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 判決駁回。又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 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至關 於訴訟權能的判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次依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 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 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 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 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國家作為或 不作為而受損害者,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承認其有 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而具訴訟權能。是以,如法律規範目 的僅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 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主觀公 權利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可言。 (三)經查,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 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 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 第110000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 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 籌設。核定事項:1、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 53-29、853-10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 。2、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2,738瓩。3、電源線引接點 :以新設一回線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1、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 期限以2年為限。參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 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 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2、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 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 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 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 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3、本案於申請核 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 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及營運安全,未來電 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4、本案雲林縣 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394號核發地方 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5 、本案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 1098040097號函辦理。6、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 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7、其他 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有原處分1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2頁)。次查,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期程考量, 申經被告以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1、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2、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 壓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 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 第二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此有原處分2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足認原告並非原處分 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 (四)原告雖主張:電業法第1條、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24條授 權制定之電業登記規則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寓 有保護電業用地鄰近居民之意旨,故其等得依該等規範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惟查,   1、被告係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24條、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及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第5條第2項等規定,進行審查並據以核發原處分1及原 處分2。然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24條、109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及再生能源發展 條例第5條第2項,係針對籌設或擴建、施工許可及電業執 照申請、核發、變更及停業、歇業之應備書圖及文件等予 以規定,且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籌設許可時應顧及能源政 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 、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等 原則,受此等規範效力所及者,應指提出上述申請籌設許 可及變更籌設許可之發電業者,即擬籌設之發電業環境完 整性,故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適用法規之整體結構及規 範效果綜合以觀,均係以保護國家電力資源及供需有關之 公共利益至為攸關,並未及於包含原告在內反對申設之人 甚明,自無保障申請籌設及變更籌設發電業者以外之第三 人。   2、又電業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 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 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 ,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而為達前述目的 ,於電業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之申設,應向電業管 制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如有廠址之變更,應依電業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顯無特別賦予特定人 保障之意旨。  3、另電業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用地爭議,係指同法第3 9條至第44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於公、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所生之施工、補償等 相關之用地爭議,而非指鄰人反對電廠申設之陳抗爭議; 又112年1月31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 款第6目係規定申請施工許可應檢具辦理地方說明會之證 明文件,與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係分別准予籌設 及變更籌設許可,且係適用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 登記規則不同,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尚非申請籌設許可 之必要文件,難謂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具有保護規範之 性質,自非得主張為鄰近居民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 非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利害關係人。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其等居住於系爭升壓站預定地附近,恐因升 壓站運作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震動、電場、磁場等 遭受侵害,自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職業安 全研究(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明確可知該報告 係以場內變電站為工作場所,對長期工作之勞工可能產生 何種職業災害、並應如何因應為主要研究對象,自無從將 該研究適用於附近之居民。況於該報告中更明揭「變電站 內設備正常運轉不會對附近地區產生任何危害…… 」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又原告所提之自由時報報導復指 出變電所釋放之電磁波測量值相當低,對人體健康沒有影 響,噪音分貝亦符合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23頁);另 原告所提之中國時報報導(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個案事實係 於變電站周界1公尺處測量噪音、原告所提之新竹巿變電 所設置準則第8條及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僅為地方政府之行政規則,均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 足見原告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致其現實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有何具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原處分1及原處分2受到直接限制而受有損害,依前揭 說明,則原告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 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因原處分1及原處分2受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損害,原告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其 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欠 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27

TPBA-113-訴-222-20250327-2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信澤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 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謝武君 詹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基 督教更生團契,擔任該團契彰化區會(下稱彰化區會)駐監 牧師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工作內容包 含關懷監所收容人、監所志工業務、更生人關懷、募款企劃 等,工作地點則在彰化和美辦公室、彰化監獄及看守所。然 被告以不實理由,自113年4月1日起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 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係受彰化區會聘任,並由彰化區會給付薪資。伊應彰化 區會請求,為保障牧師權益,而掛名為原告投保,兩造間實 際上無僱傭關係存在。彰化區會係以監獄傳教、獄滿輔導、 重入社會及避免再犯為目的,設有代表人、固定處所,並具 獨立財產之公益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彰化區會固為伊之 分支機構,然具有獨立人事任免權,且經費由其自行籌措, 僅需定期將財務收支報送伊備查,是原告應以彰化區會為被 告,始合於當事人適格。  ㈡縱認原告起訴合於當事人適格,然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蓋 彰化區會並未限制原告須以一定方式提供勞務,原告出勤無 庸打卡,且無固定辦公地點,縱原告未出勤或表現不佳亦無 相應懲處,是兩造間無人格上從屬性。至原告所稱彰化和美 辦公室實乃其住宅,因原設立在社頭鄉之辦公室租約屆期, 於覓得新址前,暫以原告住所置物使用,然除原告外,其他 人員均至田中靈糧堂工作。再者,原告於受彰化區會聘任期 間,仍任職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直至113年8月14 日始申請退休,可見原告於聘任期間仍得為自己而勞動。且 原告職務包含對外募款,以維持彰化區會財務運營(包含支 應原告薪資),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從事工作 屬專業事項,無須與他人分工,且原告於任職之初,即自行 提出五大目標工作分配表,以主導彰化區會營運方向,足見 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自非僱 傭契約。  ㈢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然彰化區會因財務狀況不佳,於 聘用原告前即已告知,所有會務經費均需募款取得,原告之 主要任務為對外募款,並無強制提供勞務工作。然原告應允 後,卻未能募得所需預算,致經費嚴重短缺。且原告就彰化 區會指示之工作均未盡力達成,譬如:112年天使樹推動成 效大幅減低、怠於配合定期駐監服務(即113年香柏樹活動 )、節慶見證佈道餐會募款企劃成效不佳,且無視主任委員 黃世昌交辦事項(詳下述㈣)。又原告於聘任期間,仍於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兼職,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之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有前揭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  ㈣原告除未盡力執行彰化區會交辦業務外,且未經同意執行其 他不相關業務,並數次違反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區會簡 則(下稱區會簡則)第8條第1款「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委 員會辦理第5項所定業務」之規定,對於開會地點一事與主 任委員黃世昌爭論不休。且於彰化區會覓得新址即二林辦公 室後,拒未參與辦公室搬遷及整理。是彰化區會亦得以原告 有前揭違反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彰化區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  ㈡彰化區會於112年1月1日出具聘書與原告,由原告擔任彰化區 會駐監牧師,約定每月報酬33,000元。  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提撥勞工退休金 ,並於112年度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稅。  ㈣彰化區會於112年2月11日經委員會決議112年度捐贈收入目標 為1,000,000元;原告於112年度募款數額為80,150元。  ㈤彰化區會於113年3月8日通知原告,自113年4月1日不再續聘 原告為駐監牧師。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以彰化分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為由,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  ㈡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是否為僱傭契約?  ㈢如肯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案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所 為行為自屬本公司之行為。至分公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 務涉訟時,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究不能執此 即謂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分公司,而非本公司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可參)。程序法對非法 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 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例意旨參照)。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 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分支機 構雖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然仍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 務主體,僅具法人格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始得為實體法與 程序法上之權利主體。  ⒉查本件被告業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屬實體法之權利義務主 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又彰化區會未經辦理法人登記,僅為被告之分支機構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項),且有司法院法人 登記公告查詢畫面及區會簡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1、399頁 ),是彰化區會非屬獨立之權利主體,僅為被告法人格之延 長,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且被告亦自陳區會聘請駐監牧 師前,會先徵詢被告可否派任;於聘任後會通報,如被告認 為不適用,彰化區會就不會聘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可見被告對於彰化區會所為聘任行為具有否決權限。則本 件原告雖與彰化區會簽訂駐監牧師聘書,然依上開說明,彰 化區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被告之行為 ,是其等間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抗辯彰化 區會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係與彰化區會簽訂系爭聘書,應以 彰化區會為被告,始合於當事人適格云云,乃混淆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及程序法上當事人能力,係有所誤。  ㈡兩造間聘任關係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 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區會簡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會得聘請專任或兼任駐 監傳道人及行政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委員會辦理第5 條之事項,其人事管理及薪資福利辦法比照團契人事規定辦 理。」(見本院卷第165頁)。觀諸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 契人事規則第2至5條規定,被告就其職員之薪給、休假、請 假、考勤、加班及出差等職務事項,均制訂相關規範。職員 上下班均需親自簽到及簽退,遲到或早退者扣除休假,1年 內全勤者則酌予獎勵;且請假需出具請假單,於前1日送呈 核准;出差亦需填寫申請單,經主管報請總幹事核准後使得 為之,於出差或外出工作返回後,需儘速提出工作結果及其 他必要事項報告。另薪資得按服務成績酌予升級或酌發年終 加給(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知被告及彰化區會就其 所僱用之職員,設有相關監督、管理及獎懲規定。  ⒊然原告自陳其於聘任期間,出勤無須打卡或向特定人士報到 ,請假或出差均無需申請,且不會因而扣薪或得請領差旅費 ,亦無須考核年度服務成績,無任何獎懲規定適用。另其乃 自行與監獄員工協調時間,至監獄傳福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351頁),可見原告得自由支配作息時間,且不適用上 開人事規則,不受被告或彰化區會之指揮或監督。又原告自 陳年度計畫表(如2024年度彰監更生團契彰化區會個輔及及 集輔事工表)係由伊製作,伊自行與監獄員工協調時間 等 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319頁)。且原告於112年2月間 提出「更生團契彰化區會異象事工---五大工作目標」,規 劃及分配彰化區會委員會及各該職員、志工之工作項目及內 容,有該計畫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復為原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350、351頁),足見原告就所提供事務內容 ,乃由自身規劃進行,其具有一定裁量權限可決定處理事務 之方法,而非遵循彰化區會之指示提供勞務,亦毋須對彰化 分會有規範性質之服從,故尚難認兩造間具人格上或組織上 之從屬性。  ⒋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報酬為33,000元(見三、第㈡項)。且 原告自陳其出勤無需打卡,請假無庸扣薪,於聘任期間亦無 加班費及差旅費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是 原告實際工作時間長短,不影響其受領報酬數額,足認原告 並非以單純勞務提供,作為獲取報酬之對價,是兩造間無經 濟上從屬性。至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 及就原告受領之報酬申報為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等情,乃屬 行政上事宜,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無必然關連,不得憑 此即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  ⒌綜上,原告於聘任期間與被告無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兩造間關係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是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聘任關係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從而原告 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7

CHDV-113-勞訴-51-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洪傳仁 訴訟代理人 陳茂隆 洪淑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 被 告 洪張柳 兼 訴訟代理人 洪淑如 被 告 洪玉娟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常棻 被 告 洪芬香 洪芬芬 洪瑞瑛 洪婉美 魏人仰 王永勝 林憶聰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學雨 被 告 洪百炎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洪喜玉 洪富珠 兼送達代收 人 洪富美 被 告 洪博(原名高木博) 洪黃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林文章 李長儒 李佩貞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長恩 被 告 林雅雲 葉環溶 何樵 徐淑美 梁政忠 陳怡年 陳怡華 黃炳勲(兼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黃郁芳(即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志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張介民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張景清 張瓊華(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妮(兼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林黃淑媛(兼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陳秀鳯(即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嘉盈(即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修(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倫(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玲(即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張世興律師 受告知人 何娟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 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 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 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2頁),原告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後,林素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4,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張瓊華、張介民、 張景清(各取得1/72應有部分),張景清復於同年4月7日移 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全部予陳秀鳳(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77頁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三人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57頁),且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加陳秀鳳 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准許。又林國鈞於112 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林嘉明,林 嘉明復於同年2月20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林黃 淑媛(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91頁),林國鈞於112年11月10 日具狀聲明由林黃淑媛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頁), 林黃淑媛於113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各1/48移轉登記林嘉明 ,林嘉明復於同年4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林國鈞, 林國鈞復於同年5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林嘉盈(見 本院卷四第299至313頁);林黃淑媛於113年4月24日分別贈 與系爭土地各1/48予林敬修、林敬倫(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 25頁),林黃淑媛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分別由林嘉盈 、林敬修、林敬倫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6頁), 原告均表示同意,並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林國鈞之起訴 (見本院卷四第17頁),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林嘉盈 、林敬修、林敬倫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71頁),應予准 許。又林莊秀瓊於112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蕙妮(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9頁),林莊秀瓊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林蕙妮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林蕙妮於113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 轉登記予林莊秀瓊(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33頁),林莊秀瓊 於113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林蕙 玲(見本院卷四第453至459頁),林蕙玲於113年12月16日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1頁),原告同意並撤 回對林莊秀瓊之起訴、追加林蕙玲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47 0頁),應予准許。又李素雲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炳勲、黃郁芳,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0頁),而黃炳勲、 黃郁芳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81 至482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李素雲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18頁),應予准許。又林憶聰於112年2月7日 將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12600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林學雨(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63頁),原告於113年5 月22日具狀追加林學雨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 准許。又陳怡年、陳怡君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60 贈與陳怡玲,陳怡玲於112年2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 卷三第495至497頁),且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93至494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 加陳怡玲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准許。另被告 洪富金於109年2月27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張靜怡,於109年3 月17日辦理登記,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變更張靜怡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37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共有人眾多,且使用情況複雜,原告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 故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主張變價分割 。  ㈡分割方案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外,其餘共有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二、三均為原物分割,甚至有反對分 割欲維持現狀者,該部分之共有人已明確表達有繼續保持共 有之意願,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即無意再繼續維持共有之 關係;然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倘分割後原告仍須與其他共有 人就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明顯將強迫無意繼續保持共有 之原告,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並無法達成原告起 訴分割欲消滅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原告日後勢必須再訴請 分割,消滅及結束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徒增訴訟及費用之負 擔,基此,參考首揭說明,及多數共有人有繼續保持共有之 意願,原告除原先主張之變價分割外,再提另一分割方案, 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於鑑定價格後,分歸予有意維持共有之一 人或數人,並由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共有人以鑑定價格補償 原告。  ㈢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 42-1地號土地(下稱242-1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780平方 公尺、226平方公尺,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蕙妮、張瓊華、林黃淑媛、張景清、張介民、陳秀鳳 、林嘉盈、林敬修、林敬倫、林惠玲(下稱林蕙妮等10人) :  ⒈本件分割方法如下:  ⑴分割方法一: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其中242地號土地東北側 角落三角形部分(即編號A、B、C部分)與223地號緊鄰,並 為永春街所切割,被告林蕙妮等10人請求將該部分占242地 號土地比例甚低之小塊土地原物分割歸被告林蕙妮等10人共 有,日後得與223地號之鄰地整合利用。被告林蕙妮等10人 於242地號土地持份所得分配面積為926.64平方公尺,經被 告等推估,應遠高於附圖一所示242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部 分土地之面積,則將該東北側角落部分土地原物分割給被告 林蕙妮等10人,並無持分不足之問題。至於被告林蕙妮等10 人依此方案原物分割後,如尚有剩餘之對應面積土地未分配 ,就此部分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  ⑵分割方法二:本件系爭土地,目前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主要有「變價分割」,以及「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原 物分割」方案,又目前主張維持共有原物分割方案之共有人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所涉爭議主要在於系爭土地之242地號 土地東北側空地(即附圖A、B、C部分)、系爭土地之242地 號土地中間道路(即附圖D、E、F部分)、系爭土地之242地 號南側、242-1地號違建建物占據部分(即附圖G、H、I、J 、K、L部分)應如何分配。被告洪博等人雖提出維持共有同 意書(合計持份42.77%)主張願維持共有,並主張分得複丈 成果圖C、F、I、L部分;被告洪百炎等3人具狀表示願維持 共有(合計持份10.7%),並主張分得複丈成果圖B、E、H、 K部分。惟上開被告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242地號土地東 北側空地大部分均劃歸其等共有人所分得,相對於其他共有 人而言須多耗費勞力、金錢訴諸訴訟請求拆除違建,方得實 際利用土地,上開被告等不費任何代價即可立即利用已清空 之土地,其等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其他共有人而 言,實屬不公。是為兼顧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各部分分配 土地之公平,並弭平各共有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之爭端,被告 林蕙妮等10人另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以「等比例」分配系爭 土地之242、242-1地號土地上空地、道路及違建房屋之地塊 予各組共有人,各組共有人應分配與持份比例相同之空地、 道路、違建房屋之地塊,被告林蕙妮等10人占應有部分3分 之1,故附圖A、B、C部分應有面積189.14平方公尺,附圖D 、E、F部分面積為52.19平方公尺,24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應 有面積分得685.33平方公尺,另分得242-1地號土地面積應 有部分75.33平方公尺,此分割方案應能消弭目前主要各分 割方案都要爭取較大空地之主要爭議。  ⑶分割方法三:附圖所示C、F、I、L部分,由被告洪博等23人 分得(合計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B、E、H、K部分 由被告林蕙妮等10人分得(合計應有部分1/3);A、D、G、 J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合計應有部分502908/000000 0)。  ⒉又系爭土地所座落之水源地區,目前已通過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之審議,將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依臺北市公共設施 用地變更為可建築土地之通案處理原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將 30%之土地回饋予臺北市,並以集中回饋為原則,由臺北市 政府於細部計畫內另訂,再重新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故在細 部計畫尚未核定之前,系爭土地因尚未確認是否要回饋予臺 北市政府,自無從辦理地籍之分割測量,故系爭土地現時有 無法分割之限制,縱予以分割亦無實益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瑞瑛、洪婉美、 洪芬芬、洪芬香、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王永 勝:  ⒈被告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博、洪張柳、洪傳仁、洪 淑如、洪玉娟、洪芬芬、洪芬香、洪婉美、洪瑞瑛、王永勝 、黃炳勲、黃郁芳、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陳怡伶、陳 常棻、洪博、洪百炎、林文章、洪黃德等人達成土地部分共 有理念,請求對系爭土地進行部分共有分割。無共有理念欲 變賣者,同意系爭土地結束原共有關係且完成土地分割後, 變價其私人持份土地。  ⒉被告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瑞瑛、洪婉美、 洪芬芬、洪芬香、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王永 勝(下稱陳常棻等13人)並無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意願,是 故應由有意願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共有人,提出鑑價單位及 鑑價問題之意見,被告陳常棻等13人仍堅持原物分割。  ⒊被告陳常棻等13人請求依據渠等意願,將被告林蕙妮等10人 分割方法二與分割方法三合併之土地,進行部分共有分割。 渠等明知本案中其他被告也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所有權, 卻刻意隱瞞此事實,企圖獨占永春街以北三角空地後,又主 張永春街以南變價分割,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獨占 空地之主張不能得逞後,又以都市計畫為由,變更為繼續維 持共有之主張,阻止原物分割之權利,但依被告陳常棻等13 人於110年10月14日致市長信箱所詢有關本案有無不可分割 之事由,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回覆本案之土地尚無法定分割限 制。  ⒋又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主張他們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因此希望將三角地分割予林蕙妮等10人持有,此方案實 屬不公。除林國鈞等人以外,本案中其他被告地主,也同樣 有223地號土地共同持有權,要求公正分割永春街以北三角 空地(即附圖A、B、C部分)與242地號土地其他區域。  ⒌反對被告林蕙妮等10人與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喜玉、張 靜怡(下稱被告洪富美等4人)「不得分割」與「維持現狀 」之主張,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故應依規定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渠等所提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乃細部計畫之規定, 而細部計畫必須等通盤檢討案經內政部審核通過並公告實施 後,再由臺北市政府擬定,而回饋地的詳細面積與位置才能 確定。又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另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後段,說明實施進度為5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25年, 若依該等之論述,民法第823條豈不形同虛設,再者被告林 蕙妮等10人認為回饋地座落之處未決定前,無從判斷何種分 割方案對共有人最為有利,所以可能受到損失而主張維持現 狀,但卻提出獨占三角空地後其餘變價分割,嚴重侵害其他 共有人權益之主張。且該都市計畫案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 7年11月4日止,公開展覽40天,經108年4月18日都委會第74 6次會議、108年6月13日都委會第749次會議決議組成專案小 組,經召開2次專案小組及1次現場會勘討論完竣,方才提委 員會審議。然被告林蕙妮等10人與洪富美等4人明知該計畫 案進行中,卻不於第一次答辯時即行「不得分割」與「維持 現狀」之主張,而與原告共同主張變價分割,直至被告陳常 棻等人提出部分分割之主張,才又變更為「不得分割」與「 維持現狀」之主張,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博、洪黃德:  ⒈被告洪黃德同意洪百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又被告洪博認本 件因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依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有關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其分割方法前此既未有經共有 人之協議,而原告也未曾主張系爭土地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有無法進行原物分割之情況,於法自應認為系 爭土地之裁判分割,仍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行之。再據被告 林蕙妮等10人稱242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之「三角地形部分 」,乃係緊鄰於同地段之223地號土地,渠等亦同樣持有22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使日後兩地可得整合為利用,請將 該三角地形部分分割由原告林蕙妮等10人共有云云。然據系 爭土地現時之共有人均屬相同,而經比對223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初步能辨識者,在242地號土地之現有地主中,除 原告、魏人仰、洪富金、何樵、徐淑美及梁政忠等6人似非2 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外,其餘地主(包括洪博)也均係同 樣持有223地號土地之持分。若謂被告林蕙妮等10人可因為 便日後兩地整合利用之需求而請求分割受取系爭土地之242 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之三角形空地部分,則包括被告洪博在 內之其他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案被告,被告洪 博遭排除於分配此三角形空地所有權之外為無理由。  ⒉尤其,據242地號土地現今在永春街以北之部分即被告林蕙妮 等10人所稱之「三角地形部分」,前此已經國防部陸軍後勤 指揮部將原營區所屬工作物大部清空,準備歸還予共有人全 體(永春街以南部分,現今則均遭第三人違法占用)。換言 之,系爭土地中之242地號土地現今唯一可稱為空地而未經 第三人違法占用之部分,即是被告林蕙妮等10人所主張應受 分配之「三角地形部分」。事實上,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依法 應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既然242地號土地現係大部分遭第三人 違法占用,而242-1地號土地又已因被列為計畫道路分割出 來,則本件在進行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時,其已遭第三人占 用部分之損害及列為計畫道路之負擔,按理也均應由所有共 有人來共同承擔,因此足認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上開分割方法 ,明顯違反實質公平原則而不足採用。  ⒊被告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洪芬芬、洪芬香、 洪婉美、王永勝、李佩貞、李長恩、陳怡年、黃炳勲、黃郁 芳、陳怡華、陳怡君、李長儒、洪瑞瑛與陳常棻等人,因基 於共同之利益考量,均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被告洪博繼續 維持共有關係,加總後所擁有之系爭土地中242地號、242-1 地號土地持分已達77/180,上開被告等均願於系爭土地裁判 分割之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其等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也已達到77/180,更也同時擁有鄰接系爭土地之同地段223 地號之龐大持分,則為使該地段之土地整合利用能發揮最大 之社會經濟效能,爰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將如分 附圖C、F、I、L部分土地,分由上開被告等繼續維持共有。 此舉除能符合上揭同時具有空地部分(即永春街以北之「三 角地形部分」)、永春街部分、第三人占用部分及計畫道路 部分(即遭官方逕為分割之242-1地號部分」)等四種地況 之公平處理原則之外,其所能整合之同地段223地號土地利 用效能,也非係僅有持分1/3之被告林蕙妮等10人之方案所 能及,更且無礙於其等對於各該土地之整合利用。  ⒋又考量系爭土地之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持 分偏低,縱然欲獨立分得土地也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土地可得 被利用之經濟規模,且也無法承受包含有空地部分(即永春 街以北之「三角地形部分」)、永春街部分、第三人占用部 分及計畫道路部分(即遭官方逕為分割之242-1地號部分」 )等四種地況之分配負擔,部分共有人如原告、洪喜玉、洪 富美、洪富珠、洪富金等人已不願再持有土地而希望能分得 其價金之情況,再經斟酌葉環溶及林雅雲2人之抵押權人何 娟宜也希望債權直接受清償等意見,此部分共有人及其債權 人等之持分,應參照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等不受 土地分配,而改由其他願意承受之共有人來以金錢來補償之 。  ㈣被告洪百炎:  ⒈被告林蕙妮等10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由林國鈞等8人分割取得 ,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三角區域土地,其理由無非以 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相鄰之223號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為日後得兩地整合利用。  ⒉惟被告洪百炎亦為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尚有35名本案 被告亦為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林蕙妮等10人所據 理由,亦存於其餘被告;再者,該三角區域土地係系爭土地 之242地號土地上,唯一之空地,倘由被告林蕙妮等10人單 獨分割取得,而其餘尚存有占用建物之土地由其餘被告分割 取得,實非公平,此分割方案不足採。  ⒊被告洪百炎欲原物分割,與被告洪傳仁、洪張柳、洪芬香、 洪芬芬、洪瑞瑛、洪婉美、王永勝、陳怡年、陳怡華、陳怡 君、陳怡伶、陳常棻、洪博、洪淑如、洪玉娟、李長恩、李 長儒、李佩貞、黃炳勲、林文章、洪黃德、黃郁芳分得如附 圖C、F、I、L部分所示之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餘 共有人就其餘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維持共有,被告無意見 。  ㈤被告林文章:   同意洪百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喜玉、張靜怡:   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已修正同意變更為建地 ,且已送至內政部專案小組審議。況且系爭土地乃是公園預 用地,上有不計其數的違建戶冒然行使法拍恐有其難度,如 能變更成建地之後再行處理,方為上策。基於上述因素原告 主張的「變價分割」應變更為「維持現狀」。又洪富美另稱 系爭土地經劃分都市更新計劃就無須分割,以待整合定案而 維持原狀。  ㈦被告陳怡伶、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黃炳勲、黃郁芳:  ⒈系爭土地長期為軍方單方意思占有,近年來多位地主爭取始 得有嘉禾新村租金補貼,國防部直至109年拋棄占有,至今 尚有當年隨軍隊無償占用戶問題。臺北市政府自45年至今持 續不斷以行政計畫劃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終未 能施行及徵收妨礙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規劃利用,故分割無 法改變現況。  ⒉系爭土地已為臺北市政府列入都市計畫中正區主要計畫項目 中,未來將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開發,得整體規劃、分期分 區開發。土地持有人共有同一系爭土地,每人僅持分有異, 一旦實物分割,土地持有人各自擁有不同的小塊土地,徒增 協商的困難,故實物分割不利都更的進行,有害公益。都市 計畫已將系爭土地由不值錢的公園預定地變更為有價值的住 宅用地,未來土地價值之增長已可預期,若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投資者可趁拍賣低價買入,待地目變更後高價賣出, 故變價分割就是賤價變賣土地持有人的祖產,圖利投機者, 又地目變更前拍賣,損害土地持有人可期待之利益,有違社 會公平正義,故反對變價分割,希望繼續維持共有。  ⒊原告提起變價分割訴訟,不具公益,有違國家賦予職責,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表示「...為推動上開更新地區開發,本府 刻研議以公辦都更辦理...」、「...故本處 於112年初即 啟動與土地及建物管理機關協商,請其本於管理機關權責先 行排占...」、「...所陳242地號土地係為國私共有,如有 相關占用排除情形及進度疑義,建請逕洽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釐清...」。故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辦理排 占事宜負協助義務,其主張共有人數眾多,且使用情況複雜 ,無意願維持共有,僅為免去自身職責提起訴訟,無關公益 。  ⒋變價分割圖利投機者,侵害土地所有人可期待之利益,有違 社會公平正義。系爭土地若判決變價分割,可不斷減價拍賣 ,土地所有人縱認有賤賣之虞,因總價龐大無力聲明承受, 終將由貪婪團體透過公權力以低價掠奪。在無公益目的下, 以公權力將私人土地所有權強制移轉為利益團體所有,有違 公平正義。  ⒌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為臺北市政府列入 都市計畫中正區主要計畫項目,未來將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 開發,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開發。一旦分割,土地持有人 各自擁有不同區塊,徒增協商困難,有害公益。   ⒍以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不 動產估價報告)中,被告等分得C、F、I、L部分,共有人多 達22人,未來要處理土地困難度甚大,以維持原本共有方為 上策。縱認有分割必要,應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之「住宅 用地」鑑定價格。    ㈧被告葉環溶、徐淑美:   希望繼續維持原共有關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依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偕 同兩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人員現場 勘驗測繪、及另行囑託古亭地政於111年2月11日測繪複丈結 果:系爭土地分為三部分,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567 .42平方公尺為空地(242地號土地),現況架設圍籬;如附 圖D、E、F所示156.59平方公尺部分為永春街(現況為道路 、242地號土地);另附圖G、H、I、J、K、L所示部分面積 共2281.99平方公尺(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有多數 老舊民宅建築物占用,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6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64至366頁)、古亭地 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本院卷三第12 3至127頁)存卷可佐。系爭土地其上有諸多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聚落,使用分區各為公園用地(242地號)、道路用 地(242-1地號),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迄未就分割方 案達成共識。24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46人、242-1地號土地共 有人數45人,如行原物分割再為細分,共有人可分得基地面 積甚微,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造成土地利用 程度降低。  ㈢依據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為甲 (附圖C、F、I、L所示)、乙(附圖B、E、H、K所示)、丙 (附圖(A、D、G、J所示)三部分,各部分於分割後繼續由 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惟甲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仍有部分被 告陳怡伶、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黃炳勲、黃郁芳表達 不同意。丙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為原告、被告洪富美 、洪富珠、洪喜玉、張靜怡、葉環溶、徐淑美不同意。考量 各共有人之意願,此方案難謂公允。且採行此方案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甲、乙、丙三部分,分別由部分共有人各自繼續維 持共有,不僅增加共有土地筆數,非但未消滅共有關係,甚 至分別由23人、10人、13人繼續共有三筆土地,徒增將來再 為分割共有物或就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且如附 圖所示,甲、乙、丙各部分土地之地形亦非完整,難認足以 達到各自開發、利用之目的。  ㈣又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 計畫)(第二階段案)」範圍內,雖擬變更為住宅區,然尚 未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成及報請內政部核定,暫予保留 變更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24日府都規字第1110001 7281號公告附件一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403、413頁),且 被告均未舉證有申請人或實施者申請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報核。系爭土地是否能通過上開計畫、變更為住宅 區辦理都市更新及開發均尚未確定,然以現共有人之共識、 遭他人占用居住之使用狀況,開發利用究非易事,上開合併 分割方案,難謂適當。又果採行原物分配予部分被告,另以 金錢補償不能受分配之共有人,被告等亦無人表達有此意願 ,僅有部分被告曾表達無意願以金錢補償共有人(參見本院 卷三第444至445頁),則亦難採行此方案。參酌系爭土地之 鑑價結果,242地號土地推估每坪單價為1,263,000元至1,51 2,000元、242-1地號土地每坪為178,100元,分割後之甲、 乙、丙部分價值不同,總價值則高達1,155,778,826元(參 見114年1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而被告等多表 達不願提供金錢補償,如採行原物分配於少數共有人所有, 並以原物市場交易價格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顯無法發揮 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無從使其餘共有人同享將來開發 之利益,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變價分割係賦 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 之權利,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出價參與標 買或享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購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 無不利,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亦不宜採原物分割 方案。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各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始屬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2030/121800 2 洪傳仁 1/63 3 洪張柳 100019/0000000 4 洪芬香 65/8400 5 洪芬芬 65/8400 6 洪瑞瑛 65/8400 7 洪婉美 65/8400 8 魏人仰 16/840 9 王永勝 2/126 10 林憶聰 109/12600 2/126 11 洪百炎 4/252 12 洪喜玉 2/252 13 洪富珠 2/252 14 洪富美 2053/182700 15 陳怡年 1/90 16 陳怡華 1/90 17 陳怡君 1/90 18 陳常棻 3/180 19 洪博(原名:高木博) 7/42 20 洪淑如 3968/500000 21 洪玉娟 3967/500000 22 林文章 2699/60900 23 洪黃德 2/42 24 李長恩 1/54 25 李長儒 1/54 26 李佩貞 1/54 27 張介民 1/18 28 張景清 1/24 29 張瓊華 1/18 30 林蕙妮 1/24 31 林黃淑媛 1/48 32 林雅雲 17/2646 33 葉環溶 25/2646 34 黃炳勲 5/108 35 何 樵 30/8400 36 徐淑美 105/8400 37 梁政忠 105/8400 38 張靜怡 2/252 39 林學雨 91/12600 0 40 陳怡伶 2/360 41 陳秀鳳 1/72 42 黃郁芳 1/108 43 林敬修 1/48 44 林敬倫 1/48 45 林嘉盈 1/48 46 林蕙玲 1/24 附圖:古亭地政111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

2025-03-27

TPDV-109-重訴-448-20250327-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5號 原 告 楊褚麗月 褚玲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褚明仁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3,317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 二、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三、請原告持本裁定向戶政單位查調被繼承人褚𡍼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體繼承人(含代位及再轉繼承人) 之除戶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陳報上開謄本及查對 後之繼承系統表到院。  四、分割遺產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方為當事人適格,經原 告核對上開資料後,請具狀敘明是否有追加被告之必要。 五、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27

TPDV-114-家補-35-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魏乘燈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依法令應為被告胡鵬展 續行訴訟之人,或被告胡鵬展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民國28年上字 第2199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 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1178條第2項自明。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訴請被告胡鵬展等人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然胡鵬展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3月10 日即死亡,又查胡鵬展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 此有本院職權以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胡鵬展與其親 屬間的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以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爰依前揭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 本件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7

TYEV-111-桃簡-2030-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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