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盈餘分配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羅任傑 彭志翔 張茹欣 邱涵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 號、第1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兆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號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子○ ○(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人 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丑○○ (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午○○(自110年1月 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丁○○(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 擔任荷官、壬○○(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 寅○○(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未○○(自110 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庚○○(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 起)擔任荷官、卯○○(自110年2、3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 服務員、癸○○(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 員、戊○○(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丙○○( 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 工作人員(下稱田兆峰等人),]渠等均知悉「鑽石學苑」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於各任職或負責 期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擺設大型賭桌,以撲 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家樂」、「21點」、「 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 客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員,續經「鑽石學苑」 1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 鑽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 與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有50、100、1000、1萬 、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 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 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 率下注輸贏,復由子○○及其他不詳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 之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上以規避查緝,由子○○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 客匯款,賭客可向子○○拿取贏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 以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 贏得之金錢,田兆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 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甲○○、辰○○、申○○分 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鑽石學苑」 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玩法進行賭博;乙○○、董至勤、亥○、 己○○、巳○○亦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同 址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玩法進行賭博,並均以現金1元兌換 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後上桌對賭,且取得紙本式洗 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俟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 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卯○○、癸○○、戊○○、丙○○、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卯○○、癸○○、戊○○、丙○○、未○○固皆不否認於前揭 時間、地點任職於「鑽石學苑」,惟均矢口否認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卯○○辯稱:我是擔任製餐及送餐的服務生,我認識癸○○ 、戊○○,我們一起在一樓工作,也認識「恩恩」、「阿棋」 、午○○、未○○、丁○○、庚○○,他們是荷官,丙○○是一樓櫃臺 人員,客人進來都是由她招呼,我不知道店內有賭客,不知 道工作地點是賭場云云。  ⒉被告癸○○辯謂:我負責二樓的服務工作,即端茶、倒水、點 餐,一樓只有1個櫃臺人員,是做餐點的場所,二樓有3個服 務生,就是我、卯○○、戊○○,除此之外,我也認識丑○○、午 ○○、丁○○、壬○○,我跟戊○○一起在二樓送餐、桌面清潔,二 樓的人在玩牌,卯○○在一樓做餐點,我沒有賭博云云。  ⒊被告戊○○辯以:我跟卯○○、癸○○是外場服務員,我們負責餐 點及清潔,我也認識丑○○、午○○、壬○○、寅○○、庚○○、丙○○ ,我將餐點送到二樓會經過中間的門,需要鑰匙才能開啟, 是由二樓人員幫我開的,一樓除了我之外,還有卯○○、癸○○ ,做餐點是由我們3人輪流,我們有提供菜單,如果客人要 叫外食,就會請客人自費,卯○○、癸○○也會送餐點到二樓, 我在送餐時有看到籌碼在桌上,我知道那個場所是發牌、玩 牌,我就覺得是遊樂場,不是職業賭場云云。  ⒋被告丙○○辯稱:我擔任一樓的服務人員,櫃臺跟廚房是在一 起的,二樓如果要餐點我就會準備,看客人點什麼,我認識 丑○○、卯○○、癸○○、戊○○、未○○、丁○○、午○○、壬○○、寅○○ 、庚○○,我不知樓上在做什麼云云。  ⒌被告未○○亦辯謂:我擔任荷官發牌,籌碼是用來下注用的, 現場的員工我認識「恩恩」、「軍軍」、佳玟、嘉融、癸○○ 及戊○○,我不清楚我工作的地方是賭場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卯○○、癸○○、戊○○、丙○○、未○○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任職於「鑽石學苑」乙節,為渠等所是認(見偵三卷第133 至134頁、第193頁、偵四卷第450頁、第472頁、第480至481 頁、第491至492頁、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第506頁、第5 09至510頁、第512頁、本院卷二第7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四、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而共同被告田兆峰為 「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事實欄一所示場地,且委由子 ○○擔任收帳人員,並雇用事實欄一所示除子○○以外之人,該 場所係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按附表一所 示玩法以籌碼下注,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 前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田兆峰、丑○○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 464至466頁、偵八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4頁) ,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丁○○、壬○○、寅○○、庚○○所證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56至458頁、第480至481頁、第 491至494頁、本院卷一第526至5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廣告訊 息、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會員列表翻拍照片、監控 工作守則翻拍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37至45頁、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偵三卷第 37至41頁、第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頁、偵四 卷第313至333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鑽石學苑」為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戌1證述明確,且與 卷內事證互核一致:  ⑴證人戌1於警詢時指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 「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 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一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 務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 樓,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 朋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 ,在一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 場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 西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二樓櫃檯人員換 籌碼,每次最多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 籌碼,籌碼有分50、10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 幣值),以百家樂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 ,每桌上限押注金額為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 牌,洗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 官,兼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 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 的規則,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 頭牌(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就會將 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金額賠償,店 裡二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進入),櫃 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即紙本式 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存入赢錢、 輸錢的記帳卡),1週額度30萬起無上限,籌碼等同現金, 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面會給賭客 簽名,上頁是1週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計;每週一 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錢,地點以 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UCE,布魯 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CE,布 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友「妤 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BRUCE ,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不還 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迄今(即109年11 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個月約2至3 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數,如果赢 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牌,我都是 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發給我的 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到2樓的「 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法院提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名稱 為「戌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道我是誰, 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 ),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綦詳,其所證現場採會員制 、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籌碼為之 、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苑」員工 所陳大致相符,足見戌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堪可採 信。  ⑵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戌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 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元 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 另證人戌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記 帳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可佐(見偵一 卷第79頁),亦與證人壬○○於本院所陳:他們(賭客)坐下 來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共 同被告田兆峰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 驗遊戲」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 有提供「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 客,以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要屬事實。  ⑶再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 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備註欄記 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戌1前揭所 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 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等語相符,足證戌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人 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 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會 出現交易紀錄,與戌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合 ,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 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共同被告子○○雖以上開帳戶 係作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參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 得結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 、第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 ,顯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共同被告子○○所辯,要難憑 採。  ⑷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 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 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員工 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場所並 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址外圍 狀況?又倘如共同被告田兆峰所言,「鑽石學苑」僅係純供 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適證「 鑽石學苑」確係賭場甚明。「鑽石學苑」固然對於進入賭博 之客人會檢視身分,並設有門禁管制,然目的無非在排除檢 警喬裝客人,除此之外並未限制前來賭博之人之身分或限於 某特定人始得進入,足見「鑽石學苑」確供不特定人得出入 之場所無疑。  ⑸再者,「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共同被告田兆峰不僅每 月支出1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事實欄一所示之十數 名員工中,店長即共同被告丑○○月薪2萬5000元、數位荷官 每人月薪2萬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午○○)月薪 較一般荷官多數千元、現場數名服務人員月薪亦有數萬元, 有前述共同被告田兆峰、丑○○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 述在卷可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 每位會員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益證本案場所非僅係 供民眾娛樂、體驗,確為營利之賭博場所無訛。至卷內其他 被告雖曾供稱本案場所沒有賭博、只是娛樂云云,或為免自 己遭刑事追訴,或不欲招惹賭場,尚不足為上開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⒊被告未○○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於二樓擔任荷官,負責於賭 桌發牌之工作,任職期間復長達數月,對於現場狀況理應明 瞭,豈有不知該場所為賭場之理?被告卯○○、癸○○、戊○○雖 亦辯稱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可知,渠等輪流擔任製餐、送餐 、端茶、到水、桌面清潔之工作人員,工作場域橫跨一、二 樓之空間,則至二樓工作時,自可見得現場諸多牌桌、籌碼 、賭具及前參與之民眾所為何事,況渠等既稱認識本案擔任 荷官之人,則對於該等共事之人係擔任發牌工作,應當知悉 ,且依渠等所陳,送往二樓場地之通道並非毫無管制,仍須 由持有鑰匙之人員方得打開進入二樓之門,若非從事非法賭 博之事,何需嚴加戒備?此外,被告丙○○自陳其工作之區域 為一樓櫃臺,負責餐飲,且對於進入二樓之處設有管制等情 ,知之甚詳,對於現場員工,除店長外,有諸位係擔任荷官 及負責餐點之人員,亦甚清楚,其等間共事之時間並非1、2 日之短,實難想像其對於工作場所有「荷官」發牌等節,一 無所悉。承此,依上開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本案場 所之非法性,實難推諉不知,渠等領薪從事之工作內容,更 屬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久待、吸引賭客聚眾賭博之重要 分工,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當屬甚明。是渠等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卯○○、癸○○、戊○○、丙○○、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卯○○、癸○○、戊○○、丙○○、未○○與共同被告田兆峰、丑 ○○、子○○、午○○、丁○○、壬○○、寅○○、庚○○、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向賭客收取現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上開被告分別自事實欄所示起始時間至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 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 犯行,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上開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共同提供規模不小之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之風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期間非短,難認偶一 為之,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渠等犯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 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 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41、42、48所示之物,均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39、46、47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皆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0至15、21至28所示之物 ,核屬置於收付、保管及積存之處之財物,依前述說明,自 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皆屬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卯○○於110年2、3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 薪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 第481頁),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10年2月1日到職,依「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資為2萬380 0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戊○○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4 72頁),因無事證可認被告戊○○係於110年1月1日到職,依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 月之薪資共4萬7600元(計算式:2個月×2萬3800元=4萬7600 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丙○○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為其所是認(見偵四卷第450頁),因無事證 可認其係於110年2月1日到職,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以110年同年3月認定其工作滿1個月,計算其薪資為2萬3800 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癸○○雖稱忘記薪水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然其 與被告卯○○、戊○○、丙○○既同為賭場內負責餐飲之人員,卷 內復無其月薪較其他同職務之人為低之事證,應以相同月薪 即2萬3800元認定其薪資。而其於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 任職於「鑽石學苑」,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09年11月1日到職,依「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以109年12月至110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資 共9萬5200元(計算式:4個月×2萬3800元=9萬5200元)對之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㈥被告未○○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4 91頁),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10年1月1日到職,依「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 資共4萬4600元(計算式:2個月×2萬3800元=4萬7600元)對 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庚○○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未○○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巳○○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己○○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亥○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辛○○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乙○○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辰○○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甲○○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申○○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卷 偵八卷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一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二 本院卷五

2025-03-12

TYDM-112-易-142-20250312-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追 加 被告 邱瓈寬(即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 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叁 仟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裴祥泉積欠 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未清償,嗣裴祥泉死亡,原審 共同被告裴祥麟、裴祥風與裴祥雲(以下個人逕稱其名)為 裴祥泉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 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應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本 息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 。從而,上訴人裴祥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裴祥風、裴祥雲,爰將裴祥風、裴祥雲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 妹即裴祥麟、裴祥風為其全體繼承,有戶籍謄本、訃聞、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 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 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之配偶、子女及外孫 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7、465至471、487 、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被上訴人已具狀 聲明裴祥麟、裴祥風(下合稱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裴 祥泉生前簽署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屬有效,而系 爭遺囑指定邱瓈寬為該遺囑執行人,執行清償積欠其之借款 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等事宜,乃追加先位之訴,以邱瓈寬 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邱瓈寬(下逕稱其名)應於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經核原訴與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裴祥泉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電 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且因裴祥雲已死亡,而將聲明 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及繼承裴祥雲與再 轉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 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裴祥泉曾合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影,並約 定裴祥泉應於電影上映後將發行之收益盈餘分配予伊。因裴 祥泉為繼續發行新片,乃向伊借用伊所得分配之利潤,雙方 結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伊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 元;嗣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 。裴祥泉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 以辦理本件債務之清償等事宜,而裴祥泉已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爰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内,給付 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 認本件債務清償與系爭遺囑無關,則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 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求為命:㈠上 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雲及再轉繼承裴祥泉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給付,如有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瓈寬及上訴人部分  ㈠邱瓈寬以:裴祥泉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存否,由法院依法 判斷,如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起訴之對 象應為伊,至於利息起算日,因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應從伊113年12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追加書狀日加計1個 月後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又本件如非因上訴人百般阻撓, 否認債務及伊為遺囑執行人身分,甚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兩造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早已依法辦理,故本件訴訟費用均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並無3,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係與裴祥泉所經營之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 星公司)合作,裴祥泉係監製及出品,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產 生分配或電影發行收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裴 祥泉」之借據及本票,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即備位聲明)部分為其勝 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裴祥雲應以因繼承裴祥泉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邱瓈寬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為電影導演,裴祥泉為知名製片,雙方曾經合作 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與 裴祥雲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8至129頁),且有上訴人與裴祥泉合作電影之海報、裴 祥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45至49、119至121、24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卷三 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依雙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之利潤尚有3,600萬元未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 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 行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裴祥泉生前簽署之系爭遺囑(代筆遺囑)係屬合法 有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前述裁判可 稽(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又系爭遺囑記載:「…在我離 開之後,將我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都給…要記得還給朱延平… 讓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堪認 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屬裴祥泉之遺產(消極財產) ,並交由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辦理清償等事宜。則揆諸前揭 說明,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 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是被上訴人僅得以邱瓈寬為被告,合 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 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 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其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元 ,並簽立借款3,00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嗣 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裴祥 泉收回前述借據及本票,另簽立借款3,600萬元之借據及面 額3,600萬元之本票乙節,業據提出前揭借據及本票(3,0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僅持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29頁) ,且該借據上之「裴祥泉」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簽名與裴祥泉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裴祥泉」簽名、第一商業銀行開戶 申請書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裴祥泉 」簽名、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 請書及確認書上之「裴祥泉」簽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 卡2份上之「裴祥泉」簽名,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本院 卷一第559至561頁)。至前開本票,業經邱瓈寬於原審證稱 :該本票上之「裴祥泉」印章係裴祥泉蓋出來的等語(原審 卷第181頁),足認前揭借據、本票各2紙均為真正。再參佐 邱瓈寬於原審提出原為裴祥泉持有之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借 據、本票相同之借據、本票各2紙原本及影本(原審卷第184 、199至209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方 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算 後,裴祥泉簽發94年8月15日借據及本票,嗣於97年5月6日 更換金額為3,6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乙情,足堪採信。則被 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於裴 祥泉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600萬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 人基於重疊合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 權,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之3,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 定清償期約定,此從前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足佐證(原審 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邱瓈寬 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起訴聲明狀 」繕本為催告邱瓈寬返還借款之意思,邱瓈寬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該狀繕本(本院卷三第1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 13年12月4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與邱瓈寬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 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洽,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電影詳目 編號 年度 電 影 名 稱 導演 監製 出品 1 民國72年 1938大驚奇 朱延平  × 裴祥泉 2 四傻害羞 裴祥泉  × 3 民國76年 大頭兵 4 大頭兵2:出擊 5 大頭兵3:阿兵哥 6 先生騙鬼 7 民國77年 丑探七個半 8 天下一大樂 9 天才小兵 10 報告典獄長

2025-03-12

TPHV-109-重上-376-20250312-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公司文件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鄭明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勝泰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晟公司) 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該公司業務股東即被上訴人提出附 表「項目」欄所示之各項帳冊、憑證等資料(下稱系爭文件 )。詎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查閱系爭文件 ,竟遭被上訴人所拒,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伊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 閱,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供金 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 系爭文件,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5月13日與友人合資設立統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堃公司),嗣因公司股東意見不合,於84 年2月7日解散,由伊購買統堃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於原 址設立金吉晟公司。因前揭統堃公司股東糾紛,訴外人即兩 造父親鄭朝龍建議由伊獨資設立金吉晟公司,惟當時公司法 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位以上股東,伊乃向兩造之父母鄭朝龍 、鄭李淑美(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鄭朝龍等2人)、大姊 鄭琍琍及上訴人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伊借 名登記,上訴人從未實際分配公司之股息或紅利,上訴人並 非金吉晟公司股東,自無權查閱系爭文件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3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統堃公司於83年2月15日設立,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所營事業為咖啡、奶精、茶葉食品香料及添加 物批發買賣業務、食品機械買賣、一般出口貿易。統堃公司 由訴外人鄧棟裕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訴外人謝 文隆擔任監察人。其後統堃公司於84年2月7日解散。金吉晟 公司設立時,曾與統堃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以購買統堃公司 原固定資產及存貨。  ㈡金吉晟公司於84年1月20日設立,設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 於84年2月3日公司地址登記為前揭一所示之延平北路地址。 金吉晟公司所營事業亦包含咖啡、奶精、茶葉食品香料及添 加物批發買賣業務、食品機械買賣。登記股東及其出資額自 設立時起迄今各為:鄭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 上訴人200萬元、鄭琍琍10萬元、上訴人10萬元。設立之初 ,由鄭李淑美登記為公司董事長,鄭朝龍、被上訴人登記為 董事。  ㈢鄭李淑美、鄭朝龍為鄭琍琍及兩造之父母。鄭琍琍為兩造之 大姊。鄭朝龍於106年1月22日死亡,鄭李淑美於107年1月9 日死亡。  ㈣金吉晟公司自設立時起,均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 實際上管理公司業務。上訴人未參與業務執行。鄭琍琍則受 僱於金吉晟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被上訴人現執有金吉晟公司 系爭文件。  ㈤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曾於臺北市銀行東門分行設立金吉晟企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鄭李淑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於84年1月11日曾匯入500萬元。  ㈥金吉晟公司84年1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股東即上訴人 印章,自設立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㈦金吉晟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 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㈧鄭李淑美曾於106年7月4日簽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系爭遺囑內載:鄭朝龍等2人名下之金吉晟公司出資額均係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鄭朝龍等2人之登記出資額應返還予被 上訴人。  ㈨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業經 被上訴人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金吉晟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 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經查 :  ⒈證人鄭琍琍於原審111年1月3日審理時結證略以:其曾擔任統 堃公司業助,協助處理公司大小事務,進出貨等,鄧棟裕及 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者,公司經營不久鄧棟裕便亂花錢,常 以業務名義去酒店應酬不付錢帳單寄來公司,其常與鄧棟裕 爭吵,父母就跟被上訴人說這生意不要再做,後來被上訴人 也認為確實沒賺錢,與股東提議統堃公司不再繼續下去,父 母說既然客源還在就自己出來做,不要再與他人合夥。因為 其本來就在統堃公司幫忙,被上訴人就請我幫忙,設立公司 須有5人,父母說就家裡剛好成年的5人,就以5人名義為股 東。資金是被上訴人和會計師處理,其單純把身分證、印鑑 等文件交給會計師。總資本額為500萬元,各登記多少比例 我不記得,都是被上訴人處理,除被上訴人外,均未實際出 資;金吉晟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自己經營,從未發放股息紅利 ,我們不是實際出資人,所以我跟其他股東從沒去表達異議 ,但因為帳面上會有,股東個人會產生一些股利所得稅,被 上訴人會補貼我因為帳面增加股利所得之稅額,也會拿給上 訴人;設立時曾向父母說其想要投資,父親說不要,因為之 前爛攤一堆,說我又嫁人,若後來又一堆事情,父親就拒絕 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審 酌鄭琍琍為金吉晟公司登記股東之一,其證稱並未實際出資 ,證述內容顯然不利於己,是證人原審所為證述,應基於其 所見所聞,非不可採;又鄭琍琍證稱金吉晟公司未曾實際發 放股利等情,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鄭琍琍證述,應可採 信。而鄭琍琍雖就其遷離家中時間證述有誤,然依鄭琍琍證 述整體內容,可認鄭琍琍主要係以其結婚時間即23、24歲判 斷遷出期間(見原審卷第212頁),恐因一時換算錯誤,無 從認定鄭琍琍其他部分之證述不實。又上訴人雖主張鄭琍琍 於金吉晟公司任職,配偶亦在被上訴人上海開設之工廠上班 ,故其證詞極有可能偏袒被上訴人云云,僅為空言主張,尚 無從以上訴人主觀猜測動搖鄭琍琍證述之憑信性。  ⒉再者,鄭李淑美106年7月4日之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鄭 李淑美與先夫鄭朝龍名下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金東林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林公司)與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永晟公司)之出資額,係兒子鄭勝泰借名登記與本人 與先夫鄭朝龍名下,並非本人及先夫所有,本人百年之後, 該三間公司如下表所示之出資額,均返還分配給兒子鄭勝泰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800,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86頁),自述登記於鄭李淑美、鄭朝龍於金吉晟公司 之出資額,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除與被上訴人主張相 符,亦與鄭琍琍原審證稱金吉晟公司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 兩造父親希望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避免將來糾紛等情一致 ,亦可補強鄭琍琍原審證述。上訴人雖主張鄭李淑美已無遺 囑能力,系爭遺囑當然無效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雖執鄭李淑美急診護理評估表、病程護理紀錄、治療 處置紀錄、約束同意書為據(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9號卷 <下稱499號卷>一第165、167至176、177至217、219頁), 主張鄭李淑美於106年7月間並無意思能力,然將上訴人所提 出上開資料參互以觀,鄭李淑美於106年6月8日係因左腳外 傷癒合不佳且仍有血管阻塞情形而就診,就診時意識清醒, 同月9日時觀察雙手有不自主抓身體衣物或管路情形,故接 受腕踝約束及乒乓球拍式約束;嗣於同月18、19日間,有嗜 睡、意識不清之狀況,然此恐因鄭李淑美之前夜間躁動不安 難以入睡,故醫師協助調整藥物,不排除因此嗜睡,自106 年6月21日起,護理紀錄即無嗜睡之相關紀載,於106年7月2 日昏迷指數記載為E(睜眼反應)4分、V(言語反應)4分、 M(運動反應)5至6分,已接近正常人之滿分15分,同日因 傷口癒合情形好轉,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門診追蹤等情明 確。則綜觀鄭李淑美入院時意識清楚,其係因足部外傷感染 住院,亦不致對其意識造成影響;而住院期間鄭李淑美雖有 接受部分肢體約束且曾發生嗜睡狀況,乃因鄭李淑美有夜間 不易入睡,避免拉扯管線影響治療且為幫助鄭李淑美睡眠而 開立藥物所致,均無從認定鄭李淑美本身意思能力有何欠缺 。而鄭李淑美出院時,昏迷指數幾與常人無異,自無從推論 鄭李淑美意識狀況不佳,甚或無意思能力情事,上訴人主張 難認有據。  ⑵而上訴人所提出鄭李淑美106年7月7日病程紀錄、病程護理紀 錄(見499號卷一第221至222、223至224頁),雖記載鄭李 淑美送往急診時有意識不清情形,然無從證明鄭李淑美為系 爭遺囑當日即106年7月4日已無意思能力,且依鄭李淑美病 程記錄所載:「She suffered from intermittent low gra de fever these 2 days」等語(見499號卷一第221頁), 可認鄭李淑美係於7月5日起始有間歇性低燒狀況,更無從認 定鄭李淑美於7月4日為系爭遺囑時無意思能力。  ⑶另製作系爭遺囑公證人林智育於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 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下稱分割 遺產事件)中,於111年9月13日審理時結證略以:這件鄭李 淑美告訴我她有三間公司是她借名登記的公司,不是她的, 她日後要返還給她兒子,她從她先往生的先生繼承了股權, 出資額也要全部給他兒子來繼承;當天她都坐在椅子上,不 清楚她能否走路,她的精神狀況是能夠與我對答的,印象中 她簽名時沒有人協助她;當時鄭李淑美講話比較慢,但還算 清楚,若聽不清楚,我一定會跟她弄清楚,印象中鄭李淑美 沒有拿資料出來看;有跟鄭李淑美解釋借名登記的意義,就 是孩子借你的名字去作登記,她說「是」;系爭遺囑有拿給 鄭李淑美看,也要口述、宣讀、講解,最後她要簽名,我會 問這個遺囑是不是你的意思,她回答這個是她的意思,我才 會追問這個遺囑的內容你清不清楚,她回答我清楚,我才會 讓她簽名等語(見499號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審酌林 智育僅偶然與鄭李淑美接觸,當無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之理, 且林智育證述內容具體、平實,已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林 智育之證述,亦與系爭遺囑見證人陸家翔於分割遺產事件中 111年11月22日證稱略以:「(問:這個遺囑是當天公證人 依照鄭李淑美的意思所寫的嗎?)是」、「(問:當天公證 人是否先向鄭李淑美發問關於遺囑分配方式,再由鄭李淑美 回答嗎?)印象中是」、「(問:都是由公證人主動問,鄭 李淑美回是或否嗎?)印象中不是,印象中好像公證人問鄭 李淑美內容要寫什麼,然後再照鄭李淑美的意思去寫,鄭李 淑美沒有拿稿出來念」等語相符(見499號卷一第261至264 頁),是林智育上開另案之證詞亦可採信,鄭李淑美製作系 爭遺囑時精神狀態尚可,並無欠缺意思能力。復參酌系爭遺 囑除表示金吉晟、金東林、金永晟3間公司登記於鄭李淑美 名下之股份均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願歸還被上訴人外,並 分別贈與兩造及鄭李淑美每位女兒、孫子女、媳婦金額不等 之現金(見原審卷第87頁),倘非鄭李淑美為系爭遺囑時神 智清明,難認得於公證人在場時為前開具體且繁複之遺囑內 容,系爭遺囑應係於鄭李淑美具備充分意思能力下所為。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鄭李淑美恐係基於傳統「傳子不傳女」之觀 念,故以系爭遺囑將其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然此僅為其主 觀意見,並未提出相關實據,且與系爭遺囑中,鄭李淑美分 別贈與其女即上訴人、鄭琍琍及鄭欣怡每人200萬元,未見 有將其名下財產全數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該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  ⒊而金吉晟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之股東分別為鄭 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上訴人200萬元、鄭琍琍 10萬元及上訴人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金吉晟公司股東中鄭李淑美及鄭琍琍分別以系 爭遺囑方式及在原審證稱並未實際出資,而系爭遺囑及鄭琍 琍之證述均無明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金吉晟公司有部分股東為借名登記乙情,已可認定。復依 鄭琍琍於原審證稱: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本想投資,但父親擔 心造成將來困擾為由拒絕;並依金吉晟公司設立前,被上訴 人方經歷統堃公司因股東糾紛結束營業等情狀,被上訴人設 立金吉晟公司時,確有排斥他人擔任股東之高度可能,是被 上訴人主張金吉晟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僅因法規限制故借 用上訴人等人名義,當非無憑。且依上訴人之主張,鄭朝龍 等2人對於被上訴人設立金吉晟公司多方支持、鄭琍琍於金 吉晟公司中任職,其等與金吉晟公司關聯密切,被上訴人何 以拒絕該2人實際入股投資,卻准許上訴人以10萬元出資? 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違,自應認金吉晟公司確由被上訴人 獨資所設立。  ⒋再參酌上訴人未參與金吉晟公司之業務執行、申請金吉晟公 司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印章,現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㈥);上訴人未曾收受金吉晟公司分派之股息或 紅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 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設立登記後,對該公司營運狀況、獲利 情形均不在意,核與投資公司擔任股東者,係期望藉由公司 營運獲配利益等情不符,卻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者依與 借名者間委任契約,雖有出借名義擔任名義上股東之義務, 然對於公司營運或盈餘分派並無置喙餘地等情一致,是依上 訴人於金吉晟公司設立後行為模式,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情較為相符。遑論依上訴人所提出兩 造及鄭琍琍等人Line群組截圖,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傳送 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股利憑單」及現金之照片,於 群組中詢問用意為何,鄭琍琍即回覆稱:「這個是因為之前 的稅制稅單會有扣繳稅額,但是現在稅改新制,稅單上只有 總額,沒有以前的可以先繳稅欄,現在總額要並(應為併) 到個人所得再計算,合併計算股利稅率就會先用8.5%計,所 以這是稅單上的總額*8.5%稅率的錢」、「因為也不知道你 的個人稅會落在哪?所以先用8.5%計算稅率,如果你的計算 方式不一樣再補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表 示因稅改新制,無法再從股利憑單上判斷上訴人需增加之納 稅金額,為了補償上訴人因股利收入增加之納稅金額,故先 行以8.5%預估稅額寄送現金等情明確,自鄭琍琍對話,兩造 間以此方式補貼上訴人似已行之有年,若上訴人果有實際出 資,當無於金吉晟公司設立期間,對於金吉晟公司未分派股 息紅利、剝奪其盈餘分派權利一事未置一詞,卻甘願受領稅 額補償,故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更足認定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鄭琍琍證詞、鄭李淑美系爭遺囑 ,並參考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成立後未曾關心公司營運狀況 ,未曾受股利分派僅收受稅額補貼等客觀事證,應認系爭出 資額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㈢上訴人雖另聲請證人鄭欣怡到庭、提出家族間對話紀錄、文 件,主張有實際出資而非借名登記等情,然查:  ⒈證人鄭欣怡於112年1月30日證稱略以:金吉晟公司設立時住 在家裡,當時鄭琍琍已經出嫁住在夫家,被上訴人讀完大學 後,不用當兵,全職準備營養師考試,之後到原物料香料公 司上班沒有很久就跟鄧棟裕成立公司。有聽到鄭朝龍等2人 要籌錢給被上訴人成立公司,2人也有要求上訴人拿錢出來 ,說以後在公司會有股份,這樣才是一家人,即使嫁出去, 娘家也有後盾。因鄭朝龍等2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成功,所 以會拿錢給被上訴人;金吉晟公司買原物料、應酬都要錢, 鄭朝龍等2人都會支持被上訴人。在鄭朝龍106年間過世後, 被上訴人說他要拿走全部股份,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以合理金 額買回,後續洽談過程金額一直變動。鄭李淑美過世後,被 上訴人突然叫我跟上訴人回家,宣讀了系爭遺囑,但內容很 奇怪,鄭李淑美當時身體況無法做如此有條理地敘述。也沒 有聽過鄭李淑美說過其名下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金永 晟公司出資額,都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84年1月時當時就 讀重慶國中等語(見499號卷一第297至302頁),雖證稱上 訴人經鄭朝龍等2人要求投資金吉晟公司云云,然查:  ⑴鄭欣怡於金吉晟公司成立時,僅為13歲,年紀尚輕,且非金 吉晟公司股東,無須參與金吉晟公司籌資設立事宜,自難認 證人可完全了解金吉晟公司設立過程。且鄭欣怡雖證稱鄭朝 龍等2人有要求上訴人共同投資金吉晟公司、上訴人曾要求 被上訴人買回金吉晟公司股份等情,然未見鄭欣怡具體證稱 上訴人出資金吉晟公司之方式及過程,尚無從作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⑵再者,鄭欣怡雖證稱鄭朝龍等2人有籌錢供被上訴人設立金吉 晟公司,核與鄭李淑美於系爭遺囑內自述其登記之股份為被 上訴人借名登記等情相違;鄭欣怡證稱鄭李淑美於過世前半 年已認不得人,無法為系爭遺囑云云,亦與林智育另案證稱 鄭李淑美為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等情不符,其證述自與客觀 卷證有違。  ⑶而鄭欣怡證稱鄭朝龍等2人係因「讓上訴人於娘家有後盾」為 由,要求上訴人出資,然金吉晟公司於統堃公司經營不善結 束營業後設立,則不論鄭朝龍等2人抑或上訴人,實難擔保 金吉晟公司後續得順利經營,則鄭朝龍等2人卻以金吉晟公 司可成為上訴人「娘家的後盾」為由,說服上訴人投資,所 陳理由亦非無疑。  ⑷綜上,鄭欣怡證詞既有前揭與客觀卷證、常理相違之處,已 無從採信,更無從依其證詞作對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欲買回金吉晟公司等公司股份 ,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雖提出鄭琍琍所製作 「各股東持股比例及現值」表(見原審卷第248頁,下稱系 爭現值表)、家族間對話紀錄、遺產分配協議書為據(見49 9號卷二第21至25頁),然無論依系爭現值表、對話紀錄、 遺產分配協議書,均僅能認定兩造於自鄭朝龍106年過世後 、鄭李淑美107年過世後,曾數度磋商,被上訴人希冀將金 吉晟、金東林、金永晟公司之股份收歸由其一人所有然未果 ,縱被上訴人於協議過程中,曾表示願意出資購買上訴人系 爭出資額,亦非不可能為解決兩造間衝突妥協之舉,實無從 以兩造事後協商之內容,反推上訴人有實際投資金吉晟公司 。  ⒊上訴人再主張公司法已修正放寬股東人數限制,鄭李淑美亦 可於生前將借名登記股份移轉被上訴人云云,然金吉晟公司 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非董事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 一部讓與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是金吉晟公司出資額轉讓並非全無受限。而鄭李淑美曾 書立同意書,將其於金吉晟公司全數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未於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金吉 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499號卷二第26 頁),可認鄭李淑美於生前已有移轉其出資額之意願,自不 能以金吉晟公司股東出資額未於公司法修正後實際移轉為據 ,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末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甫因統堃公司虧損甚多,無法 籌措金吉晟公司出資額,然上訴人既主張金吉晟公司設立時 ,係由會計師處理驗資事宜,則被上訴人非不可能以消費借 貸或其他方式補足金吉晟公司資本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無資力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不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之 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 東。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金吉晟公司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 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查閱系爭文件,然上訴人系爭出 資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兩造間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本無向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之權 利。而被上訴人更於11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 0011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上訴人實質 上非金吉晟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其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文件以供查閱,自難認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縱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其形式上登記為金吉晟公司股東,仍得對金吉 晟公司(僅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行使監察權云云,自難認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 編號 項目 依據 1 金吉晟公司會計憑證(見499號卷二第39頁)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 2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總分類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 3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期末存貨明細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1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 4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金吉晟公司營業報告書、金吉晟公司資產負債表、金吉晟公司損益表、金吉晟公司現金流量表、金吉晟公司權益變動表、金吉晟公司財產目錄(見499號卷二第40、41頁)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8條、第66條 5 金吉晟公司股東同意書、金吉晟公司盈餘分配表(見499號卷二第41頁)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 6 金吉晟公司之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499號卷二第41頁)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1

TPHV-113-上更一-54-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盈餘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黃士誠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高嘉清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戰醬有限公司(即戰醬雙城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 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 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原告以 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 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 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 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1年度 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 7日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此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之變更並不合法,不生變更訴之聲明之效力,本院無從為之 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10月9日合意由被告出資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出資30萬元,成立戰醬有限公司 ,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經營戰醬燒肉餐廳(下 稱戰醬雙城店),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營運、開支,被告於月 底提出帳冊與原告計算盈虧後,如有盈餘,應於次月10日前 依原告4/11、被告7/11之比例分配,如有虧損,則應於次月 10日前補足(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未再提 供111年2月起迄今之帳冊,亦未交付分配之盈餘。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戰醬 有限公司營業帳冊等文件,並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被告提出盈餘計算報告 前,聲明保留請求範圍,先以250萬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戰醬有限公司自111年2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 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 )、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 查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出資成立戰醬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 董事,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 行使監察權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按月分配盈餘之 契約,且原告既為戰醬有限公司股東,盈餘分派應向戰醬有 限公司請求,無直接向公司董事之原告個人請求之理。縱認 兩造間存在每月分派盈餘之約定,但該約定違反公司法第23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 ,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分派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交付營業帳冊部分:  ⒈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 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第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 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 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 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 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 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 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 (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 ),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 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 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又依上開條 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 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 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 之「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8月間,各出資30萬元、70萬元共100萬元 成立戰醬有限公司,並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為 營業處所經營戰醬雙城店,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原 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9日府 產業商字第1085504360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第47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分別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執 行業務之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 被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戰醬有限 公司之營業帳簿等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 洵屬有據。  ⒊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 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 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 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 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 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 ,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 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 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 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 分下列二種: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 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 或分錄簿等屬之。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 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 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 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 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至少保存十年,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至第1 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 第23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 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 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是原告依法行使監察權時,得向被告 請求查閱其仍保存而與戰醬有限公司營業情形有關之財產文 件、帳簿及表冊。而原告請求查閱戰醬有限公司之營業帳簿 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依前揭說明,屬商業會計法所列文 件。另金融存摺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記錄存款戶 在銀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足供核對公司資金收入 、支出之正確性及營業狀況;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則屬戰 醬有限公司關於管控財產、人事支出等營業活動中產生之表 冊,均為瞭解戰醬有限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所必需,而為不 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是原告主張按其監 察權得查閱自111年2月1日起之前述資料,並未逾越合理範 圍,亦未逾上開法定保存年限,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派盈餘部分: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 承認,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基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 董事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 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 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 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 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 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 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 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17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 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 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 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 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盈餘等語,固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7號、第18989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兩造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第4750號卷 第21頁至第103頁),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存在 系爭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 中雖有傳送帳務並提及給付盈餘之事,惟並未有敘明給付原 因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約定,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單方基於董 事營運之決策而為給付,要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 在,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盈餘之義務,無從 憑採。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戰醬有限公司須於彌補虧損 完納一切稅捐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時,始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且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 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在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 ,原告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再者,公司盈餘分派應由戰醬 有限公司為之,股東並無向董事要求按月分派之請求權。準 此,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逕為給付自111年2月起之戰醬 雙城店盈餘,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 求被告提出戰醬有限公司111年2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 、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分 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 為限。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帳簿、表冊供其查閱,雖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 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 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 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1

TPDV-113-訴-242-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亞倫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張為翔律師 相 對 人 牛肆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男 代 理 人 盧筱筠律師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自 民國112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1萬2,500股,占22.5%,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 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聲請要件。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董 事,惟未於113年度召開董事會前收到112年度財務報表,於 113年6月20日董事會中始收到該份財務報表紙本,未能及時 審閱並表示意見,該份財務報表即在此情況下通過。聲請人 於董事會後向第三人永譽聯合記帳士事務所申請相關報表, 卻拿到不同版本之財務報表,二份不同之損益表所示之稅後 淨利差距達166萬6,912元(計算式:526萬1,455元-359萬4, 543元=166萬6,912元)。嗣於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中相對 人又提出另一份財務報表,並欲以之為盈餘分配,聲請人雖 表示不同意,但因聲請人僅占5名董事之一席,相對人董事 會挾帶人數之優勢仍順利通過前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 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上開所為與公司法法制不同,亦與聲請人 經營理念不合,遂於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18日分別以 書面向相對人表明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並於113年12月23 日,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以股東身分於發函向相對人 請求提供相關公司文件以供查閱,惟相對人迄未提供。聲請 人已無董事身分,無法透過參與相對人內部決策或以監察人 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已嘗試過所有少數股東得以請求 查閱文件之途徑,仍無法獲取相對人文件資料。相對人通過 之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關乎聲請人應受分配之利益數額, 亦關乎相對人公司經營、編製財務報表時是否有遵循法規等 情事,故為強化公司治理,以維公司及少股數東之權益,使 公司達永續經營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112年度財務報表、迄 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憑證,及 相關公司文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前身原為溫體牛肉火鍋餐廳,聲請人約自108年間起 擔任餐廳店長,實際負責餐廳營運,嗣因餐廳經營規模與日 俱增,相對人於112年4月19日將餐廳營業型態設立為閉鎖型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持股11萬2,500股,並繼續擔任相對 人之餐廳店長,依舊負責餐廳營運,對於相對人之帳務知之 甚詳。相對人嗣於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皆通 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並於開會通知上 載明開會事由之一即為討論相對人112年財務報表,聲請人 皆有參與並於會議中表同意通過議案,及承認相對人公司11 2年財務報表議案。惟相對人當時提出之財務報表中之營業 費用之細項費用,包括記帳士預先估列之費用,嗣後部分預 估之費用並未實現,記帳士事務所便即剔除多出之估列費用 ,做成更正後之112年財務報表,再經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 、股東會通過,聲請人均有出席並參與表決,相對人亦持更 正後之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更正。聲請人明知上情,竟於 本案胡亂指稱相對人之財報為有異,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公司法第110條之規定係針對有限公司之規範,對於性質為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對人並不適用,相對人僅需將董事 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10 日前備置於相對人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或偕同其所委 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即可,而無庸分送股東。聲請人於11 3年6月20日或同年10月11日開會之際仍為相對人董事,本有 權向公司索取相關財務報表,聲請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從未 向相對人索取,卻反稱相對人拒絕提供,實屬無稽。何況法 規從未要求公司應於董事會前提供各董事會議資料,更顯聲 請人之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空泛指稱欲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2年迄今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等件,然未具體 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所欲檢查之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務帳目之具體範圍,亦 未說明若得檢查該等文件究竟與聲請人所主張強化公司治理 、維護股東權益有何關聯性。相對人公司之盈餘分派案係以 現金股利為之,本係以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即可,縱使聲請 人當場提出疑義並反對,仍有其他4位董事同意通過,相對 人之決議於法有據。聲請人既主張其對有疑義之財務報表, 在董事會上表示反對之意思,故縱使更正後之財務報表將有 疑義(假設語),聲請人亦無須擔心要為該份報表負責。聲 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245條第1項「必要 範圍内」之要件不符,而有浮濫之嫌,聲請人似欲僅憑其主 觀臆測而濫用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進而導致影響 公司正常營運之虞,其聲請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 欲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目的不符,反而將造成更多無謂成 本,甚至浪費司法資源,顯屬權利濫用,相對人本可不予理 會,但相對人有意儘速終紛爭,遂於114年2月13日提供相對 人公司112年更正後之財務報表,因此聲請人所主張選派檢 查人之理由顯然亦已無存在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 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 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 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 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 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 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 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 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自 112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1萬2,500股,占22.5%,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 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 %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 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堪以先予認 定。 (二)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2份(見本院卷第31 至36),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有不同版本,聲請人 於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中反對當次會議所提財務報表,然 經相對人挾人數優勢通過,聲請人經向相對人請求提相關文 件未果,又因聲請人現因無董事身分,無法透過參與相對人 內部決策或以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故為強化公 司治理,以維公司及少股數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惟查,相對人已提出113 年6月20日、同年10月11日董事會與股東會開會通知、簽到 簿、會議紀錄,及更正前後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99至第 142頁),證明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2份財務報表係因相對人 公司部分費用未實現而為更正,且更正後之財務報表業於11 3年10月11日經相對人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通過,簽到簿與 會議紀錄顯示聲請人亦有參與會議,並於當場表示不同意之 情況,準此,即難認為相對人有隱匿公司財務報表之情形。 況且,倘公司未依法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以承認表冊,應屬 公司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意旨。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 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 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若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 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 。惟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除足證明聲請人曾發函相對人主張 欲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文 件(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外,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拒絕 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抄錄、複製財務報表及相關文 件之情形,遑論相對人有因此而遭裁處罰鍰等情,自難僅憑 聲請人片面指摘而認相對人有拒絕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 供聲請人查閱之情況。綜上,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 何隱匿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情事,難認已檢附理由、事證 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1

TPDV-114-司-9-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蔡適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蔡錫賢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50年前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參與合建,兩造遂 與父親蔡時昭、兄弟蔡金村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購買合建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 約),並均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未經合 夥人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擅自出售系爭房屋,原告知悉 後請求被告報告合夥事務時,被告拒不說明,且拒絕分配合 夥財產,原告自得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 以結算盈餘,並參考系爭房屋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擇一依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合夥事業應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建物參與都市更新所興建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1、2樓,至於系爭房屋是被告自行出資購 買,並非合夥事業之財產,原告依合夥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屋之4分之1價金,顯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蔡時昭、蔡金村於50年前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各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為現金出資,且合夥人蔡時昭、 蔡金村均已過世,經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母親蔡陳鳳於114 年2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3樓房屋何人購買?)我的小兒子蔡錫賢買的。」 「(問:買系爭房屋,蔡適良是否有出錢?)沒有,是我小 兒子蔡錫賢自己花錢買的,原來的房子住不下,要買一間新 房子讓老人家住。」等語,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出資購買 系爭房屋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 依其所稱之合夥關係主張相關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 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6

KLDV-113-訴-797-2025030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曹存勤 曹再蔆 曹再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吳霈桓律師 被 告 曹存嫻 曹存儉 曹芝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原告丁○○、丙○○、乙○○(以下合稱 原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原起訴先位聲 明:㈠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己○○、 戊○○、辛○○(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 其姓名)應塗銷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及其基地 (附表一編號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及其基 地(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至3樓房 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3)、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及 其基地(附表一編號5)、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 3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6)、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4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7)、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7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8)、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32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9)之所有權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473,989元予丁○○與被告等3人公 同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丙○○、乙○○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存在。㈡被告等3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丙○○、乙○○、己○○、辛○○、戊○○公同共有 。㈢被告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丙○○、乙○○與被告等3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先後具狀變更其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413頁、卷三第128頁、卷四第5 5頁、第143頁、第221頁),最後確認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己○○應塗銷附表一編 號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0/0000 000)暨其上同小段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1/3)   】、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利範圍1/3)   】、4【其上同小段29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6樓,權利範圍1/5,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949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1/40)】暨4-1【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50/10000)】、5【其上同小段294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權利範 圍1/5,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9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0 )】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 等3人公同共有。㈢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8/0000000)暨其上同小段 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1/3)】、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利範 圍1/3)】、4-1【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283/10000)】、6【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暨其上同小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1/3)】、7【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100000)暨其上同小 段21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4 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40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356/100000、2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50/1000 00)】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 告等3人公同共有。㈣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0/0000000)暨其上同小 段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之1房屋,權利範圍1/3)】、2【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 利範圍1/3)】、4-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750/10000)】、6【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3)暨其上同小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2/3)】、8【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100000)暨其上 同小段21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7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40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356/100000、2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50/ 100000)】、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 1/100000)暨其上同小段19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2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 同小段24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86/100000、240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18/100000)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 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等3人應連帶 給付9,158,560元予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㈥己○○應給 付93,473,989元予丁○○、被告等3人儉公同共有。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丙○○、乙○○對被繼 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 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 ○○、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㈢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 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 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㈣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 4-1、6、8、9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 ○○、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 48,666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㈥己○○應給付 93,473,989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47頁、第221頁 ,本院卷六第196頁)。核原告前後追加、變更之聲明,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與配偶曹張蓓蒂育有丁○○、被告等3人,庚○○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張蓓蒂早歿。丁○○為被繼承 人長子,庚○○生前基於傳統倫理長幼觀念,對丁○○多所期許 ,並於86年間即將一手創立之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森公司)、大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交 由丁○○負責管理,丁○○自接掌經營上開公司以來,戮力從公 、不辱父命,公司業績蒸蒸日上,丁○○基於回饋父親庚○○及 家族之精神,歷年穩定進行盈餘分配,庚○○及被告等3人均 因此獲配鉅額股息收入。此外,丁○○每月另固定匯款數十萬 元至庚○○之銀行帳戶,從無間斷,以為奉養,庚○○每見於公 司經營狀況,深感後繼有人,對丁○○多所讚賞並益加信任, 乃進一步將其所規畫之家族墓園委由丁○○擔任「家族代表」 負責管理。顯見庚○○與丁○○關係良好,甚交由丁○○負責管理 自己後事及安葬墓園等,殊無決意剝奪丁○○繼承地位之可能 。丁○○事父至孝,除金錢奉孝扶養外,更固定出席庚○○及家 族成員間聚會,定期探視詢問庚○○生活近況,絕無對庚○○有 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姑不論庚○○罹患失智症多 年,且先後受輔助、監護宣告,絕無可能以所謂「自書遺囑 」剝奪丁○○之繼承權,遑論丁○○並無民法第1145條法定喪失 繼承權事由,其對庚○○之繼承權實無從「剝奪」,是丁○○對 庚○○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與被告等3人均各為4分之1。被 告等3人否認丁○○對庚○○之繼承權,自應就丁○○有民法第114 5條之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等3人主張丁○○曾毆打庚○○,經庚○○於經民間公證人林鳳 金之自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剝奪其繼承權,雖提出 庚○○先生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 病例節本、系爭遺囑、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號(下稱系爭 輔助宣告)案件之訊問筆錄,並援引證人壬○○之證詞為證。 然觀諸被告等3人提出之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節本, 僅自形式觀之,該等驗傷單係於99年3月8日由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影印,惟作成日期則為99年3月11日,顯係先 影印驗傷單後再補上所謂醫師簽名,形式真正已有可疑,且 其記載實甚為簡陋更有明顯矛盾。舉例言之,庚○○於89年9 月25日進行檢驗時為66歲,然驗傷診斷書竟記載庚○○之年齡 為76歲,對於庚○○致傷原因、兇器種類等欄位更皆留白未載 ,形式已有可議,其所載內容根本無從推論庚○○係因他人毆 打致傷,遑論證明「丁○○毆打庚○○」一事。且驗傷單所載檢 驗日期為89年9月25日,然遲至99年3月11日始由「檢驗醫師 許文章」簽立該等驗傷單,檢驗日期與驗傷單簽立日期前後 相距近10年之久,試問,庚○○10年前之傷勢,豈能於10年後 再行確認耶?倘丁○○果有毆打庚○○之情事,庚○○接受醫院檢 驗傷勢時,於醫師詢問致傷原因時,豈有可能不自訴其係因 遭丁○○毆打成傷?被告等3人既能提出所謂「病歷節本」, 至少持有庚○○當日之完整病歷,惟就病歷中有關「主訴」、 「診斷或病名」等關鍵部分,竟以「節本」之方式加以省略 ,究其原委,無非因庚○○上述傷勢並非丁○○所造成,被告等 3人始故弄玄虛,實則欲蓋彌彰,益徵丁○○絕無被告所指毆 打庚○○之情事。又證人壬○○自承其任職於永森公司期間與丁 ○○不合,於工作表現上未能符合丁○○之要求而屢有爭執,並 稱丁○○曾對其有所謂「人身攻擊」等行為,致其自永森公司 離職等情,壬○○因此偽稱原告丁○○禁止庚○○進入辦公室,甚 虛構不實情節,誣指原告丁○○曾毆打庚○○,實良有以也。壬 ○○稱庚○○原安排分別由丁○○與戊○○接手永森及大業二家公司 ,惟「不得已只好把大業過戶給丁○○」云云,壬○○已自承純 屬其個人認知,況戊○○從未否認其並未在永森、大業公司擔 任任何職務,所持有兩間公司之股份數甚為稀少。丁○○則於 國外求學期間即由庚○○召回進入公司任職,嗣後並陸續將兩 間公司大部份股權移轉予丁○○名下,其時間早在被告等3人 所指89年9月25日毆打事件前。足徵庚○○始終均欲將兩間公 司交由丁○○管理,從未規劃使戊○○接手大業公司經營權之意 思。壬○○亦自承庚○○從未向其透漏將永森及大業二公司大部 份股權移轉予丁○○之原因,遑論表示有任何「不得已」之情 。壬○○確係因過往工作上與丁○○間之嫌隙,始編造包括丁○○ 毆打庚○○等不實情節,所為證述殊難採信。被告等3人之訴 訟代理人僅詢問「是否知道庚○○曾經受傷的事」,並未特定 庚○○受傷之日期、時間、地點、原因等細節,壬○○即自動就 所謂原告丁○○毆打庚○○乙節進行證述已不符常情,所為證述 恐係事先經過演練,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壬○○證稱當 日庚○○之「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衣褲都被扯破」等語,則 依據常理,庚○○在該等激烈打鬥之過程中(衣褲都被扯破! ),全身上下應均有傷勢,其中上半身更應有開放性傷口, 否則絕無血染襯衫之可能,被告等3人及壬○○復均稱己○○於 當日即將庚○○送醫院驗傷,若上述情節屬實,驗傷診斷單自 應如實記載所謂「庚○○遭毆打」之嚴重傷勢。惟系爭驗傷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前胸瘀傷3×2公分、背部瘀傷7×4公分,其餘 部位則無任何傷勢,且所受傷勢均為「瘀傷」而不見任何開 放性傷口之記載,則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載之傷勢,已明顯 與壬○○之證述不符,豈容被告等3人以此誣攀丁○○有任何毆 打庚○○之情事。另永森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 距離該地址較近之醫療院所,計有中興醫院(1.2公里)、 昆明醫院(1公里)、和平醫院(1.4公里)、臺大醫院(1. 9公里)等,倘庚○○果如壬○○所述「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 衣褲都被扯破」,緊急將其送至上述最近之醫療院所接受急 診治療猶恐不及,豈可能捨近求遠而至5公里外之仁愛醫院 接受診療、驗傷耶?尤觀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單中於「 致傷之原因及其凶器種類」欄位並無任何記載,實無從判斷 該等傷勢與丁○○有任何關係;況依壬○○所述,庚○○面對其詢 問致傷原因時,尚可點頭示意,何以至專業醫療院所接受驗 傷時,未陳述其係受原告丁○○毆打耶?顯不符事理。庚○○為 00年0月00日生,109年7月27日逝世時享年86歲,被告等3人 辯稱上述庚○○遭毆打之日期為89年9月25日,壬○○亦證稱上 述事件發生於89年間,則庚○○時年66歲,絕非如壬○○所述80 餘歲之耄耋老人,況證人壬○○於永森公司任職多年,並自稱 其為永森公司主辦會計、替庚○○處理公司股務事務云云,絕 無不知庚○○年齡之理,詎壬○○就庚○○明顯可辨之年齡竟無法 為前後一致之描述,所為證述之實不可信。壬○○又證稱其於 永森公司上班期間為「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當時還沒有 週休二日,週六上午要上班,週日休息」、並稱「(你方稱 事發前一天有爭論聲,傳到你辦公室,所以前一天你是有上 班的)是」。惟89年9月25日(即被告三人辯稱庚○○遭毆打 、驗傷當日)為星期一,依壬○○之證述前一天星期日為永森 公司之休息日,豈有所謂「前一天有爭論聲傳到辦公室」之 可能。由此觀之,壬○○證稱丁○○於前一天其下班前都還在庚 ○○的辦公室內,隔天早上即發現庚○○倒臥於辦公室中等節, 均屬天馬行空向壁虛構,益徵壬○○所述丁○○毆打庚○○乙節絕 非事實。壬○○雖證稱庚○○於前一日即與丁○○爭吵並遭毆打, 直至隔日八時許壬○○進辦公室時,仍倒臥辦公室地上,需壬 ○○詢問才有辦法起身,惟庚○○於89年間僅約66歲,正值春秋 鼎盛之際身體仍屬硬朗,倘果遭毆打而至受有如驗傷診斷單 所示之瘀傷,豈可能無法起身?倘庚○○果如壬○○所述無法自 行起身且傷勢嚴重,壬○○第一時間發現後豈可能不馬上呼叫 119送醫?又驗傷單上豈可能僅記載前胸及後背瘀傷,而無 其他傷勢?由上可知,證人壬○○所述與被告等3人之辯詞大 悖於常情,益證被告等3人辯稱原告丁○○毆打庚○○,純屬臨 訟編造之詞。丁○○奉庚○○之命回國協助庚○○管理事業後,庚 ○○見丁○○足堪委以重任,乃於88年至89年間,逐步將永森公 司股份移轉至丁○○名下,且丁○○於89年7月11日即已擁有永 森公司26,130股,至91年5月10日仍維持於該公司26,130股 之持股,於被告等3人所指摘之「毆打事件」前後,丁○○於 永森公司之股份均無任何變動,且戊○○從未於永森、大業公 司任職,亦未如丁○○般,陸續取得兩間公司之持股,益徵庚 ○○絕無被告等3人所指遭丁○○毆打之情,所謂「分由兩名兒 子接班」之說,亦係被告等3人所捏造。被告等3人明知所為 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竟仍矯詞堅稱庚○○係因「遭毆打而改 變原先對兩間公司的接班計劃」、「遭毆打後始將股份移轉 予丁○○」,所為主張之合理性何在,令人匪夷所思。再者, 壬○○證稱「因為老一輩的人不會講這種事,我沒有聽過庚○○ 批評過他的兒子」、「(問:有無聽過庚○○說不想讓丁○○繼 承他的財產?或取得他的財產?)他沒有講」等語。足見於 壬○○於78年至97年任職永森公司近20年之期間,庚○○並無剝 奪丁○○繼承權之意思,更未曾批評過丁○○,益徵被告等3人 以系爭遺囑主張庚○○剝奪丁○○之繼承權,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再者,庚○○前聲請本院對其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 院進行訊問程序時,因庚○○罹患失智症,由己○○擔任其程序 輔佐人,協助程序之進行。然庚○○當天出現「7,000多萬元 的存款不見、之後銀行還3,000多萬元」等顯非事實之妄想 ;亦對於其子女之年紀無法為正確之回答,就名下現金狀況 亦回答不知,針對其所有之不動產陳述亦與事實不符;且庚 ○○於訊問過程中從未表示曾遭丁○○毆打,僅己○○指控丁○○毆 打庚○○,是縱庚○○於訊問筆錄上簽名,亦無法證明其認可己 ○○之說詞。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之家 事調查報告完全無庚○○遭丁○○毆打之記載,均無法證明被告 等3人之指稱為真正。而庚○○於97年間,即陸續出現失智症 症狀,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已出現多處腦中風,且有明 顯智能退化現象,經確診為失智症後,於99年3月間因輔助 宣告事件,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並 進行「簡短智能測驗」(MMSE),最終評估庚○○「曹員於簡 短智能測驗(滿分為30分,分數越低智能越差)之表現顯示 ,定向感分項得分為5分(滿分為10分),記憶分項得分5分 (滿分為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1分(滿分為 5分),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為19 分,曹員時間定向感較不佳,注意力及執行數學運算較有困 難,暫時回憶的提取稍有困難,與曹員過去生活史之功能比 較,曹員目前之智能有明顯退化之跡象」,並判定鑑定結果 :「曹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曹員因罹患失智症,曹員之病情將逐 漸惡化,曹員之病情無回復之可能性。」。所謂「簡短智能 測驗」(MMSE)者,為受測者之時間、地點定向能力、注意 力與計算能力、立即記憶與短期記憶、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 之評估測驗,其中定向能力問題為「今天日期」及「所在地 點」,如能順利回答年、月、日、星期、季節,以及省、市 、鎮、地點、位置等即可獲得滿分10分。惟庚○○於99年3月 間接受臺北榮總精神鑑定時就該項目僅能獲得5分,顯見其 至遲於當時即已發生時間、地點認知錯亂之情事,絕無可能 自行製作系爭遺囑。且民法第1198條第2款規定:「下列之 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其修法理由並揭示:「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遺囑見證人,爰 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遺囑見證人消極資格之規定」, 所謂遺囑見證人者,需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其目的無非 為確保遺囑係依立遺囑人之真意製作並符合法律程式,然因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其意思能力尚且 無法「見證」其他具完整意思能力之人所立遺囑之真意,則 舉輕以明重,受輔助宣告之人顯無自立遺囑之意思能力,實 屬當然之理。是庚○○縱有書立系爭遺囑,亦庚○○於受輔助宣 告後所為,自屬無效,遑論以該遺囑剝奪丁○○之繼承權。此 外,系爭遺囑雖經民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惟林金鳳擔任公 證人從事公證事務多年,就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 自無不知之理,則其於辦理公證事務前,自應確認請求人之 年籍資料,並確認請求人是否具行為能力、意思能力有無欠 缺等,若在「未詢問請求人是否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下 ,即率爾作成公證書,其違法不當之情更非法之所許。且系 爭遺囑之內容,包含庚○○死亡後之遺產分割及遺贈之意旨, 依民法第15-2條之規定,應經庚○○先生之輔助人己○○同意始 得為之,倘未經輔助人同意,系爭遺囑即屬無效,公證人依 公證法第70條規定,自不得對該文書進行認證、公證。詎林 金鳳未確認庚○○是否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率爾就就無 效之系爭遺囑進行認證,違反公證法之規定而有應付懲戒之 嫌。況且林金鳳並未親眼目睹庚○○書立系爭遺囑,無從確認 庚○○先生於書立該等遺囑時之精神狀況,其就該等「自書遺 囑」進行文書認證時之經過亦不復記憶,自不得以該等認證 書證明庚○○先生於書立該等遺囑時仍具意思能力,並以此剝 奪丁○○之繼承權。被告等3人否認丁○○對庚○○遺產之繼承權 ,丁○○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對庚○○之繼承權存在 。倘任丁○○對庚○○之繼承權不存在,因丙○○、乙○○為丁○○之 子,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先位原告丁○○對庚○○先 生之應繼分,為求訴訟之經濟,爰備位請求確認丙○○、乙○○ 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㈢庚○○於97年間出現失智症症狀,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已出 現多處腦中風,且有明顯智能退化現象,並經診斷為失智症 (原證3),於99年3月23日遭認定智能明顯退化,處理財產 能力明顯不足而受輔助宣告,自斯時起,庚○○實已無處分財 產之意思能力。嗣於108年間,庚○○隨年紀增長及失智症之 病程發展,智力退化情形益加嚴重,丁○○乃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對庚○○先生為監護宣告,經臺北長庚醫院鑑定,MM SE認知功能測驗0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且已達監護宣 告程度(原證5),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變更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詎庚○○於系爭輔助宣告後,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陸續遭被告等3人於100年、108年間 分批移轉至渠等名下。庚○○於99年間即受輔助宣告,雖非無 行為能力之人,然依臺北榮總99年3月間之鑑定報告,已呈 現無法正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嗣於108年間,更 已完全喪失意思能力,尤以,失智症之病情將隨時間經過日 益惡化,且無回復之可能,庚○○於99年3月間即遭認定無法 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並有無法確知名下不動產數量之 情事業如前述,及至99年底至100年初,病情益加惡化,更 無清楚辨識名下不動產數量之可能,遑論進行名下不動產之 贈與及處分,是庚○○自受監護宣告時起,即已欠缺為不動產 贈與及處分等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絕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 達成不動產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等3人於1 00年間及108年間以贈與契約之名義將庚○○名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該等「贈與契約」及「不 動產處分」行為實均未成立,縱有此等意思表示合致,亦係 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法自均屬無效。民法 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 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於受輔助宣告者,依民法第1113-1條 並準用上開規定,該等規定顯係為保護受輔助人權益所定之 強制、禁止規定,蓋輔助、監護宣告制度係因被輔助人、被 監護人之意思表示能力不足、欠缺,未能辨識所為法律行為 之效果,故須由輔助人、監護人確認或代為意思表示,避免 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蒙受不利益,自不容輔助人、監護人 反藉其身分而自被輔助人、被監護人處受讓財產而獲有利益 ,以確保輔助、監護宣告制度之目的。本件被告己○○自99年 起即陸續擔任庚○○之輔助人、監護人,竟違反上開強制、禁 止規定,未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擅於100年、108年間 分別以贈與之名義受讓庚○○名下數筆不動產,明顯違背於輔 助宣告及監護宣告制度保護被輔助、被監護人之本旨。被告 等3人與庚○○有無簽訂所謂「贈與契約」?何時簽訂?是否存 在贈與並處分不動產之合意?被告等3人對此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泛稱庚○○係憑己意安排過戶,殊無可採。尤以,庚 ○○早於91年間即已同意將附表一編號6之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二段不動產移轉至永森公司名下,並將該等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交付予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對此視 若無睹,辯稱本件涉案不動產均係庚○○先生憑己意陸續過戶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等3人雖執系爭遺囑主張庚○○前 即已書立遺囑,表明遺產由被告三人平均分配,惟姑不論該 等自書遺囑之真實性已有可議,遑論本件涉案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均發生於庚○○先生逝世、遺囑生效前,就各涉案不動 產於庚○○先生生前所謂「贈與」之原因事實,諸如渠等有無 與庚○○先生簽立契約?如何辦理不動產登記等節,被告等從 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不法移轉涉案不動產之事實,實欲蓋 彌彰。依民法第1113-1條準用第1102條規定輔助人不得受讓 受輔助人之財產,其目的無非因受輔助人無法清楚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客觀上無從確認其是否有處分財產之真意, 為避免輔助人藉其身分自被輔助人處受讓財產而獲有利益, 為保護受輔助人權益所定之強制、禁止規定,以確保輔助宣 告制度之目的。庚○○早年創立永森公司、大業公司,並執掌 公司經營多年,更將商業上成本效益之概念內化為生活準則 ,然上述迂迴贈與之方式將導致相關不動產遭課徵兩次贈與 稅(即庚○○贈與戊○○時,及戊○○贈與己○○時皆遭課稅),且 庚○○名下不動產均位於雙北地區之蛋黃區,倘遭課徵兩次贈 與稅,其數額相當可觀,是若庚○○果如系爭遺囑所呈現者, 具高度法律專業且對法規限制瞭然於胸,依民法第1113-1條 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直接對己○○ 為贈與亦非不可行,豈有可能無視稅務上之不利益而執意為 上述安排。尤以,輔助及監護關係於受輔助人死亡時即消滅 。己○○之輔助人身分於庚○○死亡時即告消滅,己○○自斯時起 即不受上述民法第1102條之限制,而得繼承庚○○之遺產,何 須多此一舉,為規避上述限制而預先透過迂迴方式將名下不 動產「贈與」予己○○。且倘系爭遺囑為真,待遺囑執行時即 可依遺囑分配相關財產,何須先行贈與予被告等3人?被告 等3人自承己○○之份額先登記於戊○○名下係為規避上述輔助 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財產之限制,顯見渠等於移轉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之初,即已確知有該等法律明文限制,竟盡皆推 稱係由庚○○自行決定,然不動產之贈與及處分均屬契約行為 ,豈可能由庚○○單方安排上述脫法行為,被告等3人所辯顯 係臨訟推諉之詞。庚○○與被告等3人間就附表一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與處分行為均未成立,縱已成立亦屬無效,則上開不 動產自均為庚○○所有,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時起,即由 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別遭被告等3人 人不法侵奪,丁○○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基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等3人塗銷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登記予 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被告等3人自庚○○ 受贈及受讓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等 3人將庚○○名下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庚○○損害,依據民法第179條 亦應返還登記予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業遭拆除,目前已不復存在,該房屋原座 落基地(即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852號土地)亦遭信託登記 予兆豐商業銀行。被告等3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庚○○全體繼 承人就該等不動產之權利,自應對庚○○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庚○○就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大安區龍泉段二小 段852號土地及2348號建物),於100年2月9日前,原有權利 範圍均為2/5,兩造合意之22,121,664元為計算標準。為此 ,爰就該等不動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對庚○○全體繼承人 連帶8,848,666元(計算式:22,121,664元×2/5 =8,848,6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庚○○之全體繼承人。  ㈤庚○○於99年3月23日受輔助宣告、109年4月10日受監護宣告後 ,己○○陸續擔任其輔助人、監護人,並持續管理庚○○之銀行 存款,庚○○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亦均由其保管 ,己○○自應視庚○○先生之日常實際需求妥善動支,且庚○○自 罹患失智症並受輔助宣告以來,除一般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 外,並無鉅額資金需求,以庚○○之精神狀況,亦無決意自行 或委由他人大量支用銀行存款之可能。然自99年起,庚○○名 下帳戶竟陸續出現如附表二所示共27筆數十萬至數千萬元之 異常支出,且支出期間高度集中於104至109年間,總累計金 額高達93,473,989元,相關款項至今均不知所蹤。尤以,庚 ○○於109年2月3日接受臺北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己○○即曾 向鑑定單位表明庚○○已多年未進行金錢交易,此觀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記載:「(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個案自認知功能退化多年來,已鮮少金錢 交易買賣行為,照顧家屬(即己○○)亦表示個案已8-9年未 使用金錢從事交易行為」(原證20第2頁)即明,是己○○於 另案已自承庚○○先生多年未從事交易行為,上開款項之提領 及匯出,自非出自庚○○先生之意思,足見上開款項之提領及 匯出,顯係己○○擅自挪用,甚至據為己有。抑有進者,庚○○ 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7 月29日竟仍有200萬元鉅款支出,足見己○○於庚○○死亡後並 未向銀行人員陳明此節,仍持續利用其輔助人及監護人之身 分冒用庚○○先生名義領用鉅額款項。己○○雖辯稱相關存款之 動支係庚○○先生依己意花用、偶有進行不動產、貴金屬、藝 品投資、慈善事業、捐贈財產與佛教團體等語。惟庚○○於99 年3月2日進行系爭輔助宣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時,遭認:「鑑 定結果:…(二)曹員目前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因曹員智 能明顯退化,對需要準確數字觀念之處理財產能力明顯不足 ,需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嗣於109年2月3日接 受臺北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己○○亦曾向鑑定單位表示「( 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 自認知功能退化多年來,已鮮少金錢交易買賣行為,照顧家 屬(即己○○)亦表示個案已8-9年未使用金錢從事交易行為 」。何以庚○○先生於109年2月間「已近8、9年未曾使用金錢 從事交易」,於本案突然會視自身需要使用財產?依己意花 用銀行存款?親自提領存款?凡此,均與己○○另案所述鑿枘 不合,己○○所辯顯屬臨訟設詞,乃至前後矛盾而不自知。己 ○○於另案提出之家事輔助事務報告,亦未曾提及庚○○先生曾 進行所謂不動產投資及慈善事業。抑有進者,自庚○○死亡時 起,其所有財產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己○○自承 其於庚○○死後仍冒用庚○○名義提領200萬元,惟上開提領並 未告知丁○○,顯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擅自不法提領庚 ○○先生存款。己○○雖辯稱庚○○死亡前曾交代己○○,表示其喪 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之儀式進行,己○○始於庚○○先生逝世後 提領兩百萬元作為藏傳佛教儀式喪葬費用等語。惟庚○○於10 9年4月10日即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為監 護宣告(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認定「MMSE認知功能於2月2 4日檢測為0分」、「個案的簡易智能評估(MMSE=0/30,cutp oint=24/25)表現明顯缺損,目前並存有激動/攻擊性以及冷 漠/毫不在意等臨床症狀表現」、「失智水準(Profound)為 深度失智(CDR=4)水平」,以庚○○死亡前之精神狀況,能否 清楚交代身後喪葬儀式需以何等方式進行,已有可疑,縱庚 ○○確曾交代以藏傳佛教儀式進行喪葬儀式,以兩百萬元辦理 喪葬儀式亦顯逾必要或合理之喪葬費用。己○○辯稱提領之20 0萬元係用於喪葬儀式,並提出「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 」感謝狀為據,然一般民間喪葬費用標準,於數萬元至數十 萬元不等,己○○未列明喪禮支出細項,僅提出一紙「感謝狀 」,不見任何資金支付證明,即空言兩百萬元盡皆用於所謂 升天法會,實極盡推諉之能事。又「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 會」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然庚○○先生長年久居臺北,家人 朋友亦多居住在臺北,與高雄毫無地緣關係,且於99年間即 受輔助宣告,何以於受輔助宣告後,突於晚年篤信佛教,甚 至鉅額捐款予位於高雄市,與自己毫無地緣關係之佛學會耶 ?尤以,庚○○因其早年生活經歷,向無明確宗教信仰,與兩 造母親曹張蓓蒂結婚後,甚曾受妻子影響參加教會活動,兩 造母親曹張蓓蒂逝世時,更係以基督教形式辦理喪葬儀式, 被告稱庚○○先生篤信佛教,顯非事實。己○○所提出「中華國 際直貢噶舉佛學會」所提出之多紙感謝狀,最早於106年12 月27日開立,同日總計捐款高達950萬元,然衡諸常情,宗 教信仰之建立非一朝一夕可成,縱有發心捐款者,亦絕無一 次匯款近千萬元之可能,且依己○○之主張,庚○○短短三年間 ,平均每次捐款高達300萬元,累計達3,000餘萬元之數,以 庚○○之年齡及精神狀況,其數額之鉅,實世所罔聞也!況觀 諸己○○於109年6月9日提出之輔助事務報告內容,並無隻字 片言提及庚○○篤信佛教乙節,遑論高達3,000餘萬元之捐款 。己○○所為,明顯違背其輔助人及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不法 侵害庚○○權利,造成庚○○93,473,989元之重大損害,依民法 第1109條第1項、第1113-1條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就 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繼承人庚○○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遭被告等3人擅為移 轉登記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款遭己○○不法挪用 ,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丁○○為庚○○之長子,前就庚○○之遺 產返還及分割事宜致函被告等3人時,被告三人均稱被繼承 人已剝奪丁○○之繼承權,亦即彼等不法否認原告之繼承權, 是丁○○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 認繼承資格,並回復其就上開不動產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繼承標的之權利。  ㈦退步言之,縱認庚○○先生於繼承開始前即已剝奪丁○○之繼承 權,備位原告丙○○、乙○○為丁○○之子,亦得依民法第1140條 代位繼承丁○○對庚○○之應繼分,二人應繼分各為1/8,並基 於代位繼承法律關係,援引上述所有攻擊防禦方法,對被告 三人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等語。  ㈧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⒉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⒊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⒋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8、9之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  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予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 有。  ⒍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丁○○、被告等3人儉公同共有。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確認丙○○、乙○○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⒉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⒊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⒋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8、9之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 共有。  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 公同共有。  ⒍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則以:  ㈠庚○○白手興家創立永森及大業公司,原先就其基業之打算, 係欲將兩公司分別交由長子即先位原告丁○○及次子即被告戊 ○○管理,然斯時正在國外念書之丁○○不僅無視庚○○期待,逕 自強行辦理休學,執意回臺參與公司之營運;甚者,在丁○○ 開始於家族企業任職後,其野心漸露,就不斷吵著要股份, 因庚○○曾經診斷罹患膀胱癌,丁○○擔憂倘庚○○有三長兩短, 將無法遂其意分配庚○○遺產,竟不斷要求庚○○將其一手創辦 之公司速交由其經營,各種威脅爭吵不斷,使庚○○承受諸多 精神上痛苦,不堪其擾,僅能以過戶股份之方式以求片刻安 寧。孰料,丁○○見被告戊○○即將於89年10月學成回國,加以 股份過戶手續尚未完全完成、公司董監事經營權尚未改選移 轉,擔心其強取豪奪家族基業之計畫恐生變數,竟變本加厲 ,口不擇言侮辱庚○○書讀得少,甚至在89年9月25日,對虛 歲已近古稀之年的庚○○家暴動粗,不僅庚○○衣褲都被扯破、 甚至使庚○○恐懼驚嚇、狼狽憔悴地跌坐在地上,一整晚都沒 回家,庚○○因畏懼丁○○再度對其施以暴行,恐懼之下只得短 時間內,於90年1月8日,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協助 永森及大業公司股份之過戶手續與改選董監事移轉經營權事 宜,被迫讓出家族基業之經營權,嗣並將永森公司所有之五 股工廠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與兩公司之實體股票交付會 計師辦理,丁○○則自90年5月21日起,擔任永森與大業兩公 司之負責人。因永森與大業兩公司乃庚○○一手打造之基業, 更是最有價值之資產,依丁○○所製作之財務報告,永森公司 75年至90年度稅後淨利合計高達324,865,268元;大業公司7 6年至90年度稅後淨利合計高達99,699,092元;且兩公司斯 時帳上均分別有5000~6000萬元之大量現金,永森公司所有 之五股工廠土地更是價值不斐,總計達4806.18平方公尺( 約1453坪),依11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211,6 49,298元,而庚○○共有4名子女,故庚○○乃向丁○○表示,如 欲取得公司股份及經營權,則往後不得再就其餘財產為任何 主張,且要求丁○○須將其持有座落於大安路及泰順街之不動 產,贈還予庚○○及己○○,若非如此,以丁○○錙銖必較之個性 ,又豈會將名下房產轉給其他手足?如此一來,丁○○將不再 共同持有家族之不動產,產權清楚明確,以便庚○○往後進行 財產分配給被告等3人,不再受丁○○干擾;另一方面,要求 丁○○居住別處、徹底分居,以避免庚○○再遭丁○○毆打之憾事 發生。而庚○○則於89年11月22日,將名下大安區復興段二小 段73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等3人,作為被告等3人所有 大安路一段97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使用,被告等3人對此妥加 管理運用,將房屋出租他人,而有穩定租金收入,且戊○○其 後更自行創立康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故丁○○指摘被告等3 人長期仰賴庚○○之財產,企圖塑造被告等3人有何不良動機 ,並非事實,亦可證庚○○早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 等3人之意。嗣由於丁○○之家暴手段令庚○○餘悸猶存,庚○○ 又因癌症之故再度住院,兩造之母親亦係因癌症在發現不到 半年間驟逝,庚○○擔憂自己之病情,更恐丁○○在其百年後會 為求財產利益再度不擇手段,對付其餘手足,乃特聘專業顧 問協助並向國稅局調閱自身之財產清單,從頭至尾自書系爭 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以預立遺囑之方式,剝奪丁○○之繼 承權,並表明名下財產均由其他三名子女即被告等3人平均 繼承。庚○○雖已自書系爭遺囑並經認證,但因其熟知丁○○貪 心自私之性格,仍不能排除丁○○在其百年後,仍貪得無厭, 想方設法染指其餘財產之可能性,故庚○○乃於在世時,以階 段性贈與不動產之方式,確保其財產分配意願得以落實,並 保護被告等3人之權益。斯時丁○○亦知悉庚○○已著手依遺囑 意向贈與其名下不動產予被告等3人,乃於100年12月30日, 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改向被告等3人承租延平南路之不 動產,且丁○○因心知肚明庚○○如此安排之緣由與家族共識, 乃心虛不敢為任何異議。孰料,果不出庚○○之憂,丁○○明知 庚○○已被迫將家族基業交由其管理、已與其完成徹底分家, 竟趁庚○○年邁已無心力與其辯白之時,伺機對庚○○提出監護 宣告之聲請,意圖染指庚○○財產,其根本不願照顧庚○○,僅 欲管理庚○○財產,乃藉監護宣告聲請了解庚○○之財務狀況而 已,幸蒙法院明鑑,識破先位原告司馬昭之心,乃裁定由己 ○○擔任監護人。然丁○○仍不斷以各種訴訟手段威逼手足,提 告包含妨害自由(明知父親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侵占( 明知父親已依己意贈與不動產且立有遺囑)等告訴,同時假 扣押被告等3人名下之財產(明知對被告等3人並無債權且被 告等3人並無脫產行為),更於庚○○死亡後,提起本件繼承 回復訴訟,厚顏狡辯有何毆打侮辱庚○○之暴行、腆顏將長年 對庚○○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之自己包裝為孝子,甚且明 知為庚○○手書卻仍惡意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執意聲請筆跡 鑑定,更不惜檢討庚○○生前10年之花用開銷、不斷指手畫腳 ,並以各種是似而非之論調,將庚○○描繪成不能視事、無自 我意識之廢人,無所不用其極地羅織手足入罪,只為遂其圖 謀財產之惡心,委實令人心寒。  ㈡丁○○因對庚○○毆打、侮辱,且強取豪奪家族基業後即對庚○○ 不聞不問、長年未予扶養,庚○○於99年1月20日,發給丁○○ 之存證信函載明:「本人日常生活已由己○○照顧多年」;另 丁○○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前一年,始以存證信函表達將 自108年7月「起」支付相關必要扶養費用   ,可見丁○○確實長時間對庚○○不聞不問、未盡為人子之孝道 ,乃遭庚○○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剝奪繼承權。丁○○毆打侮辱 庚○○乙節,庚○○不僅有親口告訴被告等3人,且證人壬○○亦 證稱:丁○○不僅曾因被繼承人庚○○就永森與大業兩公司之股 權規劃,時常與被繼承人庚○○爭執、對被繼承人庚○○謾罵、 侮辱(如「書讀的少、辦事不力」   ,其咆哮聲之大甚至連在樓上的員工都可以清楚聽到,甚且 對當時年近古稀之被繼承人庚○○家暴動粗,使被繼承人庚○○ 跌臥在地上、衣褲被扯破、襯衫沾染血跡、一臉狼狽、憔悴 、驚恐害怕,壬○○乃盡速聯絡己○○前來,將其送醫救治,在 等待的過程中,庚○○也親自點頭表示是丁○○對其施暴。壬○○ 自78年5月起任職於永森公司,迄至97年自願離職時,工作 期間已長達近20年,其工作效率和態度早已獲得肯定,在丁 ○○接任董事長後,亦與其共事長達7年,雖丁○○誆稱壬○○不 能勝任工作,然則以丁○○之個性,豈可能直到97年方認為壬 ○○「表現不佳」,將其解雇?實則,壬○○之所以會自願離職 ,正是因為事情只要不合丁○○之意,丁○○就會常常情緒失控 、會咆嘯、做人身攻擊,公司諸多同事均受不了此等職場霸 凌行為而先後離職,況丁○○不僅對公司員工如此,更會對自 己的父親謾罵、羞辱(參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第12至15行),壬○○正是因為無法再忍受丁○○此等行為, 才會自願離職,且因曾目睹庚○○遭家暴受傷、狼狽驚恐的場 景,乃不敢再回公司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庚○○遭丁○○家暴受 傷後,對被告等3人而言,最重要者係確保其傷勢與身心狀 態、安撫其心情,根本不會以申請相關證明為第一要務、更 不可能預料到20年後會有諸多訴訟,況庚○○觀念傳統,秉持 家醜不外揚之觀念,實不欲與外人道;孰料庚○○替丁○○保留 一點顏面之結果,竟反遭丁○○理直氣壯否認無毆打之不孝暴 行,庚○○泉下有知必倍感痛心。因丁○○不孝至斯,庚○○乃在 其系爭遺囑中親筆寫下「本人之長子丁○○對本人曾有毆打、 侮辱等情事,且長年對本人不聞不問,本人僅能仰賴其他三 名子女曹薰方、己○○與戊○○照顧。因此,本人乃依據民法第 1145條第壹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長子丁○○不得繼承本人的任 何遺產」,剝奪丁○○之繼承權。庚○○於99年聲請系爭輔助宣 告時,己○○曾於99年3月2日訊問程序中,提及丁○○「不聞不 問」、「多次毆打」庚○○之事實及丁○○有「暴力傾向」之內 容,而庚○○曾於法院面前親自認同:「(法官:是否同意由 己○○當輔佐人?(筆錄旁有庚○○及己○○之親筆簽名)聲(按 :即被繼承人庚○○):同意,我的大兒子是聰明能幹,但自 私。己○○:「10年前我哥(按:即先位原告丁○○)為了要我 爸的公司,曾多次出手毆打我爸,且不斷表示只要這個公司 ,但這公司已經是我爸多數財產,這次被詐騙我哥知道後就 要請爸爸去住他家,也表示錢都要被騙了,不如就給他,這 次被詐騙因住處的2個地址被詐騙的人知道,我哥10年來不 聞問,但在外住旅館期間每星期都傳簡訊來問爸爸在哪,甚 至要報失蹤人口。…我哥有暴力傾向,我爸其實會怕他,我 哥在還沒結婚前跟我大嫂同居時就會打她了。」;庚○○當庭 更在法官面前親自閱覽筆錄確認:「上開筆錄交當事人閱覽 並無異議後簽名」並簽名,就己○○此部分陳述,未為任何反 對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業視為被繼承人庚○○ 已自認丁○○長年不聞不問、確有毆打侮辱等諸多不孝暴行。 庚○○內心早已因丁○○諸多類此不孝暴行而傷痕累累、心碎到 無法言語,此從其遭毆打後神情憔悴、狼狽不堪、跌臥在地 不起即可知,其內心的傷痕更是已經嚴重到縱使近20年後提 及此事,於系爭監護宣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仍會有「當己 ○○主動陳述過往丁○○與庚○○之爭執事件時,觀察庚○○在旁聽 聞後有仰頭、皺眉與眼角泛淚之情緒反應」。丁○○長年爭吵 甚至家暴毆打被繼承人奪取兩家公司之經營權後即對被繼承 人庚○○不聞不問,數十年來父子關係疏離,從未履行照護之 義務,並經庚○○於系爭遺囑中表示剝奪其繼承權,丁○○自己 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㈢被繼承人庚○○於99年書立系爭遺囑時僅係受輔助宣告,並未 喪失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 號民事裁定維持見解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明白揭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 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 能力,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 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依該條各款規定,不包括立 遺囑之行為。而書立遺囑既非屬民法第15條之2任一款之行 為,則被繼承人庚○○並未喪失自書遺囑之意思能力與行為能 力甚明;甚者輔助人己○○均知悉且尊重被繼承人庚○○自書遺 囑之行為,益證該遺囑確屬合法有效,自應予以尊重。被繼 承人庚○○斯時雖受輔助宣告,然依法可為完全有效之自書遺 囑甚明,且該自書遺囑不僅經公證人認證確屬本人意思,更 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確屬親筆,自屬完全合法有效。庚 ○○雖於97年遭診斷有失智症,然其於99年向本院聲請輔助宣 告案件時,MMSE智能測驗分數尚有19分,且其記憶分項得分 為5分(滿分6分)、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9分),均係 趨近滿分之結果,顯見庚○○斯時僅係輕度失智症之評定,然 其口語表達及意思表述尚屬清楚並無顯著困難。此從庚○○於 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中,能親自接受法官詢問與應答,針對法 官詢問是否同意由己○○當輔佐人時,除清楚表達同意外,更 精準一語道破丁○○自私霸道的個性,陳稱「同意,我的大兒 子是聰明能幹,但自私」,亦可證明。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之 鑑定醫師於99年3月23日訊問時,亦當庭證稱:「未達監護 宣告的程度」,正因其僅僅患有輕度失智症,故本院方僅裁 定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顯見當時其意思能力與處理事務之能力並未喪失。丁○○竟一 再絮絮叨叨、不斷重複以MMSE等說事,妄指庚○○之精神狀況 不佳;更甚者,系爭遺囑係於99年6月4日書立,庚○○於99年 間之MMSE測驗僅屬輕度失智症,丁○○竟企圖以十年後之109 年MMSE測驗,反推十年前庚○○於99年書立自書遺囑時辨識能 力之基礎,實屬荒謬無稽。再者,甲○○○○○在進行系爭遺囑 認證時,確已一再反覆確認庚○○斯時之精神與意思狀況並無 任何問題,並據此作成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原告等 3人竟捏造法律所無之規定、刻意混淆「認證」與「公證」 之區別,明知系爭遺囑係「認證」,竟仍胡亂援引公證法有 關「公證」之條文及司法實務就「公證」之實務見解,或於 系爭遺囑書立後之見解,惡意羅織甲○○○○○有違反公證法第7 0條及第71條有關違法「公證」應付懲戒,毀人名節、可惡 至極。庚○○於99年書立系爭遺囑時雖經輔助宣告,然於實際 生活上,其意思狀態仍尚屬清楚,不僅於系爭輔助宣告案件 中,能在法庭上親自向法官說明及回覆,並親自應答甲○○○○ ○之詢問,且親自持證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不動產移轉 登記,表達欲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並親自應答地政機關人員 之詢問與確認,更親自持證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不動產 移轉登記,表達欲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並親自應答地政機關 人員之詢問與確認,均經檢察官調查屬實。甚連丁○○之前妻 、備位原告之母親龔文貞女士亦清楚知悉被繼承人庚○○確確 實實有為本件財產分配之真意,乃表示「你爸也確實有意將 剩餘不動產給你們3位」等語。原告等3人不斷以庚○○於109 年MMSE檢測,不當回溯反推庚○○99年至109年此十年間之所 有法律行為均非己意、均屬無效,實屬無稽。實則,輔助人 即己○○係與庚○○共同生活之人,對庚○○之狀況最屬清楚,更 深知庚○○正是因遭不孝長子丁○○家暴動粗、搶取豪奪家族基 業,乃傷心欲絕、鬱鬱寡歡,嗣又遭不孝長子丁○○長期不聞 不問,乃心碎泛淚,其後甚至遭不孝長子丁○○不顧疫情肆虐 ,執意將庚○○送往醫院鑑定,則在庚○○如此傷心抑鬱、不願 配合之情況下,該109年MMSE檢測自已失客觀精準,則丁○○ 以之不當回溯推論庚○○99年至109年之意思狀態與行為能力 ,均顯屬無據。  ㈣庚○○受輔助宣告後,仍有自我管理處分財產,丁○○亦有持續 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庚○○簽訂租賃契約,且早已知悉庚○○依 遺囑之財產分配意向,階段性贈與不動產予被告等3人之事 實,方於100年間,以公司負責人身份,改向被告等3人承租 延平南路不動產。丁○○既已遭庚○○以系爭遺囑剝奪繼承權, 則其對於庚○○之財產安排實無置喙之餘地,庚○○生前基於自 由意志所進行之財產處分,實不容丁○○妄自揣度指摘,且此 既屬庚○○之生前財產處分,自非屬遺產範圍,原告等3人自 無從主張之。  ㈤庚○○雖於99年3月23日受輔助宣告,然其過去身為開創企業之 公司負責人與大老闆,日常生活花費,舉凡食衣住行育樂, 一切吃穿用度皆係以過往長期生活之習慣而定。原告等3人 捏稱庚○○之金錢帳戶均係由己○○保管、己○○會擅自動用庚○○ 之金錢,更主張己○○侵吞高達97,473,989元之存款。然原告 等3人顯係忽略庚○○乃係獨立的個體,其金錢帳戶在其個人 名下,且並非由他人保管,本會視自身需要使用財產。原告 等3人不惜將庚○○自99年至今之支出一一檢視,一再絮絮叨 叨、不斷挑剔庚○○之用度花費,質疑款項花用之合理性,甚 至不惜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然而,庚○○生前依 照己意花用其畢生積攢之財產,究與原告或被告何干?己○○ 輔助庚○○之十數年間,每日食衣住行醫療保健皆需開銷,被 告己○○乃秉其意協助與代勞,亦屬份所應當,原告根本沒有 參與父親的生活,又豈容原告於事後任意指摘?原告所質疑 之異常款項,己○○亦早已於刑事偵查階段詳加說明,即係依 庚○○之行善意願,捐助善款佈施、或代庚○○支付綜合所得稅 、借款與他人、購屋款項、購買貴金屬、繳納醫藥費、支付 喪葬費等花用,此既非異常支出,更非己○○不法冒用或挪用 ,上情並業經檢察官詳加調查,認定庚○○如附表二之上海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多筆提款,係庚○○自己之支出,或己 ○○協助庚○○繳納稅捐、款項,並非係己○○中飽私囊或任意挪 為己用,自非屬庚○○之遺產範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偵字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丁○○雖提起再議而發 回續偵,然復經該署檢察官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益證原告等之主張確無理由,僅 係一再浪費司法資源,以羅織手足入罪之手段,遂其爭產之 私慾。  ㈥丁○○早已遭庚○○依法剝奪其繼承權,且庚○○於系爭遺囑中已 明定其遺產分配之方法,即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故備位 原告如代位繼承,至多僅得主張庚○○遺產之特留分各1/16等 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3人主張確認丁○○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  ⒈被繼承人庚○○為兩造之父親,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 曹張蓓蒂早歿,兩造依法為其全體繼承人。庚○○於98年12月 29日委任廖美智律師為代理人,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於 99年3月23日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任己○○為其輔助人(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丁 ○○於108年間,聲請變更對被繼承人庚○○為監護宣告,經新 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裁定(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己○○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丁○○、辛○○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庚○○死亡證明書、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0頁、第185至195頁、第38 1至3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首堪認定。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丁○○主 張其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並未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 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節,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則 丁○○對於被繼承人庚○○繼承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3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故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⒊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 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繼承 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 受法律保障,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 重大利益,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 人均不得任意剝奪其地位。故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 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 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 拾細故,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被告等3人主張丁○○有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並經被 繼承人庚○○於系爭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等情,然為原告等3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等3人就喪失繼承權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  ⒋查被告等3人主張丁○○於89年9月25日,因細故毆打被繼承人 庚○○成傷、長期對庚○○不聞不問,且未支付扶養費,對庚○○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於系爭遺囑中表示不得繼承 云云,固提出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 、庚○○病歷節本、丁○○寄予被告等3人之存證信函、庚○○寄 予丁○○之存證信函、證人壬○○之證述、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之 訊問筆錄及系爭監護宣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5頁、第515至527頁、卷二第147至159 頁、第353頁、卷三第93至99頁、第186至191頁、系爭輔助 宣告卷)。惟查,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庚○○病歷節本雖記 載庚○○經診斷受有前胸瘀傷3×2公分、背部瘀傷7×4公分之傷 勢(下稱系爭傷勢),然此僅足證明庚○○有於89年9月25日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傷 勢係遭丁○○毆打所致。又證人壬○○固證稱:「…應該是89年 ,那年我小孩出生所以還記得,但幾月份我忘了。事發那天 我輪值要去開公司的門,結果一進去時門戶已經大開,我就 衝上去看發生什麼事,就看到庚○○跌臥在辦公室內,白色襯 衫有紅色血跡,衣褲都被扯破,一臉狼狽、憔悴的樣子,我 趕快連絡其女兒己○○,來處理他父親的事情,這時我有詢問 庚○○董事長是否是他兒子打他,他有點頭表示,事後我也有 問己○○他爸爸狀況怎樣,己○○也說他爸爸是被丁○○打的,當 天就帶庚○○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然依 證人所述,庚○○當天應受有擦傷、切割傷、撕裂傷等開放性 傷口,致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然與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庚○○病歷節本記載之系爭傷勢不符,自難遽認其證詞為真。 至被告等3人主張己○○於系爭輔助宣告案件訊問程序中陳稱 :「10年前我哥(按:即先位原告丁○○)為了要我爸的公司 ,曾多次出手毆打我爸,且不斷表示只要這個公司,但這公 司已經是我爸多數財產,這次被詐騙我哥知道後就要請爸爸 去住他家,也表示錢都要被騙了,不如就給他,這次被詐騙 因住處的2個地址被詐騙的人知道,我哥10年來不聞問,但 在外住旅館期間每星期都傳簡訊來問爸爸在哪,甚至要報失 蹤人口。…我哥有暴力傾向,我爸其實會怕他,我哥在還沒 結婚前跟我大嫂同居時就會打她了。」,庚○○對此未為任何 反對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視為庚○○已自認丁 ○○長年不聞不問、確有毆打侮辱等諸多不孝暴行等語。惟庚 ○○於98年12月29日委任廖美智律師為代理人,聲請輔助宣告 ,本院依法於鑑定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 ,己○○當天雖陪同庚○○到庭,然其既非庚○○之代理人,亦尚 未經本院選任為庚○○之輔佐人,其於程序中發言,至多僅係 關係人之意見陳述,且與當日訊問程序之目的無關,自無因 庚○○於當日訊問筆錄上簽名,即認對於己○○之陳述為自認, 執此認丁○○有毆打庚○○之情。另丁○○於108年間,聲請對庚○ ○為監護宣告,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 查,依系爭監護案件訪視報告記載,家事調查官詢問過程中 問及有關己○○之問題時,庚○○會微笑點頭,問及有關丁○○之 問題時,庚○○均無任何反應。惟當己○○主動陳述過往丁○○與 庚○○之爭執事件時,觀察庚○○在旁聽聞後有仰頭、皺眉與眼 角泛淚之情緒反應,認庚○○似仍具備部分理解他人談話之認 知能力。然家事調查官綜合訪談資料,認庚○○之認知能力已 退化至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自無從以庚○○ 上開之情緒反應即認丁○○確有被告等3人所指毆打庚○○之情 。被告等3人復主張丁○○長期對庚○○不聞不問等節,然為原 告等3人所否認,陳稱至107、108年均有往來,其後因己○○ 將庚○○藏匿,致原告等3人無從探視庚○○,甚連庚○○病危、 死亡、喪禮,均未告知原告等3人,並提出兩造與庚○○聚會 合照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卷二第281至2 87頁、卷六第200頁),被告等3人對此亦未否認。另丁○○稱 :伊原與庚○○、被告等3人同住在大安路住所,伊結婚買房 後,才搬出該住所,但與大安路住所很近,常探視庚○○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00頁)。而己○○自陳;庚○○於99年左右, 因受詐欺,想離開原本生活圈,故搬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 至107年、108年左右再搬回大安路居住, 搬到三重時,未 告知丁○○,後來大安路住所整棟大樓有裝修,大門鑰匙有更 換,沒有給丁○○備份鑰匙。庚○○死亡時未告知丁○○,亦未告 知喪禮的舉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9至201頁)。足見丁○○ 陳稱:己○○不讓其知悉庚○○所在,庚○○病危、死亡,均未讓 其知悉一節,尚非子虛。則丁○○既因遭己○○更換大安路住所 大門鑰匙或變動庚○○之居所而未告知丁○○後,致無從探視庚 ○○,亦非被告等3人所指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 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之重大虐待行為。再者,庚○○ 寄予丁○○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僅係因庚○○ 聲請輔助宣告,表達因日常生活已由己○○照顧多年,不希望 有變動,希望由己○○擔任輔助人,通知丁○○簽署親屬同意書 ,無從反推認丁○○有何長期疏忽、對庚○○不聞不問之情。此 外,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足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 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 附表二所示,庚○○生前顯資力豐富;被告等3人亦自陳:庚○ ○為開創企業之公司負責人與大老闆,受輔助宣告後,其日 常生活花費,舉凡食衣住行育樂,一切吃穿用度皆係以過往 長期生活之習慣而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8頁)。益徵庚○ ○生前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則丁○○縱於寄予被告等3人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庚○○受輔助宣 告後之照護事宜,其自108年7月起,按月支付10萬元為支應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7頁),亦不足認庚○○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丁○○長期未負擔扶養費。  ⒌綜上,被告等3人以上開各情主張丁○○對庚○○有重大虐待及侮 辱之行為,均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縱庚○○於系爭遺囑表 示丁○○喪失繼承權云云,亦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間。被告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丁○ ○喪失繼承權,於法未合,自非有據。從而,原告等3人先位 請求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 一所示,移轉贈與登記予被告等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第375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建成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以北市大地 籍字第1127013631號函、112年10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 7013348號函肩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 第37至50頁、第67至70頁),堪信屬實。原告等3人主張庚○ ○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 意思表示合致,縱有合致,亦係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 中所為,依法無效云云,然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原告等3人 自應就所指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等3人固提出系爭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丁○○ 於108年1月19日提出命輔助人提出輔助報告之聲請書、己○○ 109年6月9日提出之家事輔助事務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輔助 事務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 84頁、第293至302頁)。惟系爭輔助宣告之鑑定報告僅足證 明庚○○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不足證明庚○○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監 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固得證明庚○○於109年2月3日經鑑定機關 鑑定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均於109年2月3日前所為,斯 時庚○○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 權。原告等3人以系爭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回推,認庚○○無 從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或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 中所為云云,核屬無稽。至上開命輔助人提出輔助報告之聲 請書及家事輔助事務報告僅係就依法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進行報告,亦無從推認庚○○無從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 行為,或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等3人另以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結果與系爭遺囑表示之被告等3人平均 繼承不符、被告等3人利用己○○之輔助人身分獲取利益、避 免處分行經遭揭發,加速移轉不動產、庚○○吳生前移轉不動 產之意云云,核屬臆測。準此,原告等3人徒憑上開事證, 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無效,洵不足採。  ⒊況查:  ⑴被繼承人庚○○於99年6月4日書立系爭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在案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 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1頁 )。又系爭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繼承人庚○○之筆 跡,亦有該局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至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卷六第203 頁),堪信系爭遺囑為庚○○所書立。  ⑵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 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 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 際。其中第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 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 減權(民法第1225條)等。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 之2所規定之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而受輔助宣告 之人書立遺囑並非上開條文所列舉之行為。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雖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然參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時,應受民 法第77條至81條規定之限制。可知立法者對於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高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限制。惟依民 法第1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 遺囑。是舉重以明輕,應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得書立遺囑且毋 須得輔助人之同意。本件庚○○為成年人,雖受輔助宣告,然 依上所述,本毋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得自行書立遺囑,況輔 助人己○○亦知悉並同意系爭遺囑,則原告等3人主張被繼承 人庚○○不得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5條之2規 定云云,核屬無據。  ⑶庚○○於98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為輔助宣告,本院於99年3月2 日在鑑定醫師面前訊問庚○○之精神狀況,其能清楚說明聲請 理由、子女人數、大致財產,並對於本院詢問輔助人選之意 見時,回稱:同意由己○○擔任輔佐人,並稱:「我的大兒子 是聰明能幹,但自私」等語,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訊問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9頁)。嗣庚○○經鑑定後,認其 生活尚能自理、情緒尚穩定,無精神病症引起之異常行為, 定向感得分為5分(滿分為10分),記憶分項得分為5分(滿 分為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1分(滿分為5分 ),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19分,故 認庚○○之時間定向感較不佳,注意力及執行數學運算較有困 難,暫時回憶的提取稍有困難,與庚○○過去生活史之功能比 較,其智能有明顯退化之現象,致庚○○於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本院並 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卷附之上開鑑定報告 、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輔助宣告卷,核閱無訛。原告等 3人以庚○○之MMSE得分僅19分,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系爭 遺囑無效云云。惟臨床影響MMSE測試結果之因子眾多,其具 體之心智狀態本難以經由MMSE測試結果認定。且滿16歲之受 輔助宣告之人得書立遺囑,業如上述。則原告等3人主張書 立遺囑需具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並執上開鑑定報告認庚○○ 不具備完全之意思能力,故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⑷次按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 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庚○○於99年6月4日書立 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認證書上記載「經公證 人詢問,遺囑人表示,本遺囑係由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 月日,並由本人親自簽名作成無誤」,認證書末頁「立遺囑 人」、「公證人」欄位並有「庚○○」、「林金鳳」之簽名等 情,有系爭遺囑、系爭認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91頁);而系爭認證書「立遺囑人」欄位上「庚○○」之 簽名為真正,為原告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6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庚○○ 於認證書簽名時,公證人林金鳳已向庚○○詢問,經庚○○表示 系爭遺囑確實由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由本人親 自簽名無誤後始完成認證。而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亦到 庭證稱:庚○○於99年6月4日至伊事務所認證系爭遺囑時,伊 先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遺囑內容之證明文件,如不動產的 謄本或權狀,詢問庚○○系爭遺囑是否為其意思、親自書寫後 ,伊會製作認證書、認證請求書,並請庚○○簽名,庚○○當時 意識非常清楚,表達得很好,狀況很好,伊才沒有特別問有 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99年時伊不會特別問有沒有受禁治產 宣告。如果請求人來,一看精神狀況或身體狀況有問題,公 證人會一再的詢問、確認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7頁)。另丁○○前曾就附 表一、二之事實,對被告等3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金鳳於該案件偵查中,同 結證稱:庚○○攜帶事先寫好的系爭遺囑至伊事務所,表示欲 認證遺囑,伊請其提出身分證,證明係本人及確認身分後, 再向其查詢遺囑內容是否出於其本人意思,確認是其本人意 思後,伊即製作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再請其當場簽名確認 ,並向其收取身分證影印,關於確認是否為當事人本人意思 ,伊會一再向當事人查詢及確認言語表達、認知,以確認當 事人意思是否清楚及是否為其本意,如果當事人有言語表達 不清或認知上有問題,伊就不會認證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9頁)。審酌林金鳳為公證人,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其執行民間公證人之職務而就系爭遺囑為認 證,應無偏袒被告等3人之必要,其就系爭遺囑認證過程先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與認證書之記 載相符,並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 故意為不實證述,堪認林金鳳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據 此,庚○○於系爭遺囑認證時精神狀態良好,具有書寫能力, 其向公證人表示系爭遺囑為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 經公證人核對相關財產文件後增減、塗改內容,並於認證書 簽名完成認證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觀諸系爭遺囑全文, 可知庚○○表示書立系爭遺囑係就身後事預為安排,表示丁○○ 喪失繼承權,其所有之不動產⑴至⒅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 其所有之大安路住所以生前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等3人,其 餘財產亦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91頁 )。惟立遺囑人雖得書立遺囑,就其財產預為安排,然不因 書立遺囑而喪失其對財產之處分權,仍得於生前,自由處分 其財產。原告等3人割裂解釋系爭遺囑第1點為死後繼承,第 2點為生前贈與,不合遺囑本質,且與第1點相互矛盾,認庚 ○○無法理解遺囑之意義與效果,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顯係誤 會。再者,原告等3人聲請函調庚○○於99年至109年間之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之病歷,均無記載庚○○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基上,受輔助宣告之人本得書立遺囑,庚○○於99年6月4日書 立系爭遺囑及於公證人認證時,均得清楚表達其意思等節, 已如上述,原告等3人空言主張林金鳳未參與系爭遺囑之製 作,無從證明庚○○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具備完整之意思能 力;林金鳳未具備醫學專業,無能力辨別庚○○是否書立遺囑 之能力,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洵不可採。況丁○○於庚○○受輔 助宣告及書立系爭遺囑後之100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1日 ,甚且分別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庚○○承租庚○○所有之 附表一編號6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3 樓),與庚○○簽立租賃契約,每年並給付租金15萬元,有被 告等3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20頁) 。倘庚○○有如原告等3人所指,於99年間,已無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何以丁○○不顧契約無效之風險,仍與庚○○連 續簽立租賃契約?益徵原告等3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不足採 信。  ⑸如上所述,系爭遺囑有效,庚○○於書立系爭遺囑暨認證時, 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等情,則其於系爭遺囑中表示之贈 與意思,自非無效。又受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 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自得就其財產為處分。準此 ,庚○○於受輔助宣告期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自 合法有效。丁○○前主張被告等3人明知庚○○並無贈與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擅自於10 0年、108年間,以庚○○名義,偽造庚○○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告等3人之贈與契約後,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3人,對被告等3人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檢察官於偵查 中向臺北市大安、中山地政事務所(下分稱大安地政所、中 山地政所)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申 請資料,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⒀簽 名或簽證」欄,均載有「庚○○」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註記 「義務人庚○○親持身分證到所核對身分無訛、經核對身分無 誤、潘○○0201/1220」;並傳喚證人即地政士呂榮進到庭作 證,認係庚○○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委由其 代為辦理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1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16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亦同認庚○○同意並辦 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以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64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遑論丁 ○○早於100年12月30日已知悉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已移轉為 被告等3人所有,並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等3人承租 該不動產,每年給付租金20萬元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其事後再主張 附表一之贈與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⑹基上,依原告等3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庚○○有何無可能與 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 合致,或被告等3人係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 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而受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本 得於生前依法處分其財產。庚○○已於系爭遺囑中表明包含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等3人無償取得,其於生前受監護宣 告前,或親自辦理贈與行為,或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後,委由 他人辦理贈與行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等 3人,顯已獲輔助人同意,亦無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1 102條之情,復無證據證明庚○○於上開贈與行為時,係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均 合法有效。從而,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與兩造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原告等3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業遭拆除,已不復存在, 該房屋原座落基地(即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852號土地)亦 遭信託登記予兆豐商業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3對庚○○全體繼承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依兩造合意之22,121,664元為計算 標準,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計算式:22 ,121,664(元)×2/5 =8,848,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開不動產早已經庚○○贈與被告等3人,為被告等3人 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事後縱經拆除,亦無侵害原告 等3人之權利。從而,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 ,848,666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原告等3人主張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⒈原告等3人主張庚○○受輔助宣告後,己○○陸續擔任其輔助人, 管理庚○○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任意支用附表 二所示之存款,造成庚○○93,473,98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準用110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上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因此而喪失行為能力 ,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已如前述,庚○○雖於99年間受輔助宣告,然對 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己○○並無處分或保管庚○○財產 之權,庚○○帳戶之管理既非屬輔助人法定輔助事務範圍,自 不該當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9條第1項「執行 輔助職務」之要件,是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 用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賠償93,473,989元與兩 造公同共有,已屬無據。 ⒉原告等3人雖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系爭家事輔助事務報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54頁、第299至302頁),然己○○ 否認有保管或管理庚○○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 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等3人自應就其主張己○○保管或管理庚 ○○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擅自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庚○○ 之帳戶有該等提領情形,不足證明係由己○○所提領;又輔助 人本無保管受輔助宣告之人存款之義務,己○○於系爭家事輔 助事務報告中陳明「父親消費之支出主要的方式大多係由己○ ○先行支出代墊,若支出龐大,有時由庚○○領用其存款支應」 ,均未表示保管庚○○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提領庚○○之 存款。參以,本院依原告等3人函調庚○○於101年2月13日自其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提領500萬元、同年10月25日 再提領100萬元,其取款憑條上均有庚○○之簽名及印章等情, 有該行112年5月23日、同年11月3日,分別以臺北字第112000 1434號、1120003108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可憑(見本 院卷四第275、277頁,卷五第77至79頁),堪信己○○所辯, 應非子虛。 ⒊丁○○前以己○○利用擔任庚○○之輔助人、監護人而保管庚○○帳戶 存摺及取款印鑑之機會,冒用庚○○名義,提領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挪為己用,對己○○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 背信等刑事告訴,檢察官調查後,同認附表二之金額均為庚○ ○所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原告等3人雖 稱附表二編號3、4之金額轉入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被告己○○帳戶,用於向己○○購買附表一編號9(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32樓)之房產,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上開房屋嗣又贈與予戊○○ ,致庚○○受損害云云。惟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 102條,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其規範意旨 在避免輔助人不當取得,致受監護人之利益受損。倘有違反 ,屬無權代理行為,仍有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即經本人 許諾或其法律行為專履行債務,與本人利益並無衝突或不均 衡之疑慮時,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存款既係自庚○○之金融帳戶直接匯入 己○○之金融帳戶,用以支付向己○○購買附表一編號9之房產, 且附表一編號9之房產本屬系爭遺囑中欲由被告等3人無償取 得之意,顯合於庚○○之意,然認與庚○○之利益有衝突或不均 衡。另附表二編號24之存款雖於庚○○死亡後領,固可認係由 己○○提領,然己○○辯稱庚○○篤信佛教,生前曾多次捐贈財產 予佛教團體,逝世前曾交代表示,其喪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 之儀式進行,己○○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後,於同年7月29 日,依庚○○之意,提領200萬元,作為藏傳佛教儀式喪葬費用 之用等語,並提出捐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卷二 第169至193頁)。參酌己○○提出之106至108年收據,均係捐 款予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捐款項目或係建寺廟、造佛 像、舉辦法會、寺廟僧侶生活費、印經書或代轉印度、尼泊 爾寺廟等,而109年7月29日係代轉西藏做49天法會功德,堪 信己○○陳稱庚○○篤信佛教,生前曾多次捐贈財產予佛教團體 ,逝世前曾交代表示,其喪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之儀式進行 ,附表二編號24之存款係依庚○○生前指示所支付之喪葬費一 節,應可採信。 ⒋末查,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其生活用度 之奢檢,亦得由其依據財產狀況而決定,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本無置喙之餘地。原告等3人未能證明己○○有保管庚○○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擅自提領庚○○之存款之情,空言指 稱附表二之存款提領,不符社會常情,並執此認附表二之存 款為己○○擅自提領支用云云,顯屬無稽。從而,原告等3人主 張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末按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3人主張丁○○之 繼承權存在,故被告等3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回復登 記為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己○○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賠償金額與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如 丁○○之繼承權不存在,則由丙○○、乙○○代位繼承,被告等3人 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回復登記為丙○○、乙○○與被告等3 人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賠 償金額與丙○○、乙○○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0 8頁),係就先位、後位不同之請求定有順序。丁○○先位主張 確認其對庚○○之遺產有繼承權,既為有理由,則丙○○、乙○○ 即無代位繼承之可言,本院即無審究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主張丁○○之繼承權存在,為可採;被告 等3人主張丁○○喪失繼承權,則不可採。先位原告其餘主張 ,則均不可採。從而,先位原告請求確認丁○○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原告另請求被告 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 元與 兩造公同共有、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應併予駁回。又先位原告聲明 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即不再予論述 及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庚○○所有不動產之移轉 編號 門牌號碼 日期 變動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建物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路00號1至5樓)建物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3.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至3樓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4-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建物 108年2月15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3分之1所有權。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3分之2所有權。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新北市○○區○○號碼:○ ○○路000巷00號24樓)建物( 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7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2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000 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附表二:庚○○帳戶之提領 編號 提款日期 (民國) 銀行帳號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99年11月24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50,000 2 101年5月30日 同上 1,019,976 3 104年7月13日 同上 20,000,000 4 104年7月31日 同上 21,700,000 5 104年11月30日 同上 1,000,000 6 106年12月12日 同上 2,200,000 7 106年12月27日 同上 9,500,000 8 107年3月6日 同上 1,500,000 9 107年4月25日 同上 1,950,000 10 107年6月5日 同上 3,100,000 11 107年10月1日 同上 4,320,000 12 107年10月12日 同上 1,500,000 13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2,100,000 14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500,000 15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900,000 16 107年11月19日 同上 655,000 17 108年1月19日 同上 1,100,030 18 108年1月19日 同上 1,000,000 19 108年1月31日 同上 3,908,983 20 108年3月11日 同上 6,050,000 21 108年7月3日 同上 220,000 22 109年6月15日 同上 300,000 23 109年6月22日 同上 300,000 24 109年7月2日 同上 200,000 25 109年7月29日 同上 2,000,000 26 101年2月13日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000,000 27 101年10月25日 同上 1,000,000

2025-03-05

TPDV-110-重家繼訴-35-2025030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其與裴祥泉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請 求裴祥泉之繼承人裴祥麟、裴祥風及裴祥雲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 ,裴祥麟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裴祥風、裴祥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裴祥 雲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業經本院裁定命由裴祥麟、裴 祥風承受訴訟,均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裴祥泉約定,就伊在 臺灣主演或執導電影所得之報酬,及可得分配收益盈餘,委 由裴祥泉代為收取保管及處理借用,並於民國88年間進行結 算,確認裴祥泉應返還伊港幣1,00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4,000 萬元,裴祥泉並簽交88年4月12日書據及同額本票為擔保。 嗣於92年間再次結算,確認裴祥泉於92年3月18日應返還伊 港幣1,425萬元換算新臺幣為5,700萬元,裴祥泉亦簽交書據 及同額本票予伊,惟迄未清償等情,依繼承及委任、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於繼承裴祥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5,7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裴祥泉間存在委任等 法律關係,且其於88年4月12日、92年3月18日均未在臺灣 ,裴祥泉不可能與其結算並承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係以:被上訴人為加拿大國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 訟,屬涉外事件,應以事實發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次查裴祥泉生前為製片人,被上訴人為電影演員並曾擔任 導演,雙方於多部電影曾有合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與裴祥泉間有約定就被上訴人在臺參與電影演出、執導所 獲報酬收益,由裴祥泉代為領取,除借與他人收息外,並協 助轉交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以支應生活開銷花費,業據證人楊 智明證實,雙方應成立委任關係。而裴祥泉與被上訴人於88 年間及92年間分別進行兩次結算,確認裴祥泉應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金錢依序為港幣1,000萬元、1,425萬元,換算新臺幣 為4,000萬元、5,700萬元,亦有裴祥泉出具之88年4月12日 、92年3月18日書據及發票人為裴祥泉之同額本票在卷為憑 。上開書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裴祥泉筆跡相符,應為 裴祥泉所親簽,則被上訴人於該書據所載日期雖未在臺,仍 無礙其上所載結算金額之正確性。又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裴祥雲為其全體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 5,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即裴祥雲 自107年6月2日、裴祥麟自同年月3日、裴祥風自108年2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 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 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 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 ,其訴訟實施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並應以遺囑執行人為 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以裴 祥泉之遺產清償債務。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提出裴祥泉所立 遺囑記載:「...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在我離開之後, 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 ),在處理完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之前,公司繼續經營,要記 得還給朱延平跟曾志偉,...」,並指定訴外人邱瓈寬為遺 囑執行人(見第一審卷㈠第167頁、第169頁)。倘該遺囑為 合法有效,能否謂本件訴訟並非與裴祥泉遺囑有關之遺產涉 訟,上訴人對之仍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非不適格 ,即 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2-台上-1997-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偕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彭成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翰 王晟宇 戴維良 江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翰、王晟宇、戴維良、江朝宗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 間約定每人出資20%,以該資金承租、裝潢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 宿「五木會館」為合夥事業(如附表所示,下稱五木會館) ,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五木會館之對外經營、收取租金、支 付經營所需相關費用及分配合夥利益等事務。嗣自105年3月 間,上訴人將五木會館出租予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基公司),而收取租金差額之方式經營,惟106年7月 至108年3月間,上訴人未按約定分配合夥利益,後甚不再繳 納系爭房屋租金,而將五木會館之經營管理棄之不顧,被上 訴人僅能另推選陳建翰、王晟宇自108年4月起接手五木會館 之管理事務,至110年底五木會館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及 系爭房屋出租人不再續租而結束營業,兩造對於五木會館已 無合作共識,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聲明退夥並請求清算,然上訴人收受後置之不理等語。爰 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規定,聲明請求 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戴維良、江朝宗合夥經營事業,且 合夥事業除五木會館外,尚有「台北鄉村」、「芒果客棧」 、「TP光復館」、「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 、「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等,上開各事業財務、物 資、人力均相互支援、流用,被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事業, 必須將上開全部合夥事業一起納入,無法分別處理。又上訴 人與戴維良、江朝宗就上開合夥事業之原始出資比例依序為 35%、35%、30%,因戴維良不看好五木會館前景,自行找陳 建翰、王晟宇出資,五木會館方才改以兩造每人出資20%, 陳建翰、王晟宇僅為出資者,並非合夥人,此係其等與戴維 良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且戴維良於另案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交付帳 簿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五木會館並非兩造獨立於其他 合夥事業而設,竟於本案主張五木會館為獨立之合夥事業, 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五木會館之合夥事業, 因被上訴人退夥後,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上訴人即 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五木會館」事業為獨立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如 附表所示:  ⒈陳建翰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參與五木會館合夥之情 形具結陳述:五木會館是大家一起出錢,兩造共5人每人出 資20%,我們是原始出資人,出錢跟房東承租後裝修房屋, 伊跟王晟宇不是中途加入,是一開始就在。伊出資是以匯款 方式匯到上訴人帳戶,應該是上訴人或戴維良、江朝宗他們 張羅旅館設備,有給伊明細,但伊沒有細看,本院卷第299 頁電子郵件附件是前期出資的計算式,伊記得當時總共出了 70幾萬元,匯款分幾次不記得,上訴人或戴維良告訴伊要匯 多少錢就匯,上載「Chien」就是伊,下面寫104年已收應該 是有收到錢,伊的部分應該就是以這個表為準,後續沒有其 他匯款。五木會館一開始是上訴人管理,後來轉租給兆基收 取租金差價的利潤,前期有正常分潤,有一天房東告訴江朝 宗說2個月沒有繳租金,上訴人當時說他與戴維良有一些糾 紛,沒有處理好之前沒辦法分潤,後來伊跟王晟宇才接手管 理五木會館,至少可以讓房東收到房租,大家也能收到分潤 。五木會館經營之收益分配是一人20%,前期是上訴人處理 ,後面是伊跟王晟宇處理,款項是匯款到其他人的帳戶,伊 與王晟宇管理時有通知上訴人拿錢,原審卷第171頁電子郵 件是有分潤,伊請上訴人到伊公司簽名確認帳戶是否正確, 簽完名後王晟宇就會匯款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65頁、167頁 電子郵件是上訴人寄給伊,該電子郵件有附件「五木股東10 5年07月至年底分配」的電子表單,上記載「106/6月分配款 :每人50300元/人(=251500/5)」,「5」就是指五木會館 5個股東。「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 「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 「紅沙發會館」等旅宿與伊無關,伊很單純就是五木會館, 上述各旅宿伊沒有出資,也不知道這些旅宿的地點,其他旅 宿之經營情形伊不清楚,伊與王晟宇只有就五木會館做分潤 管理,本院卷第259頁所示光復北路民宿動產轉入五木會館 伊不清楚,對於經營伊完全沒有過問,連分潤都是照上訴人 講的,上訴人不繳房租後伊才負責。本院卷第327頁存證信 函是被上訴人決定把五木會館結束,希望上訴人把先前沒有 分潤的部分歸還,原審卷第183頁至187頁簡訊是上訴人發給 伊及王晟宇,表示願將我們的部分單獨分還,他不想把錢分 給戴維良,我們不需要提告,上訴人有找我們談了一段時間 ,但伊覺得這樣不妥,應該還是要大家一起清算,就寄原審 卷第89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395頁 )。  ⒉王晟宇亦於本院具結陳稱:五木會館的出資由兩造5個人出資 各20%,是合夥關係,伊是原始投資人,出資時會館還沒有 開始營業,伊以現金出資,沒有幫會館添購物品,有看過類 似本院卷第298頁、299頁表格文字,相關費用不是伊在管的 ,上面的「Danny」是伊,伊應該有依照計算式付錢,不然 裝修的江朝宗會跟伊要錢,家具、裝潢等費用含在全部款項 裡面,伊是匯到上訴人的帳戶,忘記是誰叫伊匯到該帳戶內 。五木會館開幕後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一開始做日租套房, 伊沒有掛名的職務,日常運作伊都沒有負責,後來生意不好 轉租給兆基公司,我們就收租金價差。五木會館經營之收益 照比例分給5個人,一人20%,上訴人負責處理分配,款項是 匯款到伊的銀行帳戶,伊有收受原審卷第165頁、167頁電子 郵件,是上訴人的太太黃小姐所寄,收支表上之分配款就是 總利潤除以5個人,伊不記得是否曾經有虧損情形,但虧損 就是沒有分而已,沒有虧到要貼錢。伊曾經聽戴維良講「台 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 「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 等旅宿,伊有出資澄舍商旅,約1-2%,但掛在戴維良名下, 沒有列名為股東,分配利潤時應該是先匯給戴維良,他再轉 匯伊的部分,伊認為這些旅宿跟五木會館應該沒有關連,當 初五木會館就是我們5個人,伊的認知五木會館帳務是獨立 的。原審卷第169頁會議是戴維良跟上訴人有爭議,上訴人 沒有付五木會館的房租,就決議推伊跟陳建翰經營五木會館 ,伊一樣轉租給其他人,換成一位何先生。該次會議後由伊 負責利潤分配事宜,忘了一年還是半年分配一次,也是一樣 按照持股比例匯給大家,伊跟陳建翰只有就五木會館分潤管 理,原審卷第171頁是伊匯給上訴人的分潤,建山是陳建翰 的旅館,簽名是要證明上訴人有拿到這筆錢,他簽完名之後 ,陳建翰就會通知伊匯款。本院卷第327頁以下存證信函是 因為上訴人沒有付房東錢,我們貼錢給房東,之前的分潤也 1、2年沒有給,我們要結束合夥關係,看能不能大家把錢算 一算,上訴人有寄簡訊來,如原審卷第181頁,伊不知道934 000具體是什麼,可能是上訴人欠我們的錢,除以5代表合夥 的人數,乘以2是伊跟陳建翰合起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 06頁至411頁)。  ⒊則依前揭陳建翰、王晟宇所為具結陳述,其等就五木會館正 式營業前即由兩造共5人互約出資,其等僅依指示匯入款項 ,並未負責裝潢事宜,之後五木會館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營 運(後轉租給兆基公司營運而收取租金價差),由上訴人於 有盈餘時依5人各20%之比例分配,嗣因上訴人與戴維良間之 糾紛,遂決議由陳建翰、王晟宇接手轉租及盈餘分配事宜, 上訴人亦曾向其等領取盈餘款項,最後則由被上訴人聲明退 出五木會館經營,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先前積欠分潤,上訴人 並向陳建翰、王晟宇表示可將其等應領取金額先行給付等節 ,均已陳述明確且一致,並有卷附上訴人寄送給陳建翰、王 晟宇,主旨為「林森北路106年上半年收支表(帶附檔)」 之電子郵件、五木會館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陳建翰 與上訴人間109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大仁律師事務所110年9 月17日仁佳律字第11009170001223號函、台北大安郵局111 年5月3日第228號存證信函(上開函件均附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上訴人與陳建翰及王晟宇間之簡訊、陳建翰 於111年4月8日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件可佐(見原審 卷第89頁、165頁至167頁、169頁、171頁、173頁至179頁、 183頁至187頁;本院卷第327頁至341頁),應屬信而有徵。  ⒋再由下列證據資料,亦足證明五木會館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係獨立於上訴人、戴維良、江朝宗所經營其他民宿之合夥 事業,且出資額為兩造5人各20%:  ⑴依另案訴訟中由江朝宗陳報,上訴人寄送之民宿帳冊資料, 其中就五木會館之出資情形核算如本院卷第123頁至129頁之 表格(原始出處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 另案一審卷】第183頁至185頁、277頁至283頁),可見兩造 就五木會館之出資,對外支出部分可分為上訴人之「彭部分 ①」(即103年12月至104年8月間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 77萬3,154元、「彭部分②」(即購置家具、代發薪水等)34 萬2,505元、戴維良之「戴部分」(即購置家具、清潔用品 等)35萬683元、江朝宗之「宗部分」(即裝潢工程)244萬 3,055元,合計支出為390萬9,397元,並據此計算每人應出 資額為「3,909,397×20%=781,880」,再依先前已投入金額 ,計算江朝宗因曾支出「500,000」、「1,500,000」、「44 3,055」3筆金額,而得向其他人收取166萬1,175元(計算式 :500,000+1,500,000+443,055-781,880=1,661,175,本院 卷第125頁誤載為「161,175」);戴維良因曾支出「350,68 3」、「500,000」2筆金額,而得收取6萬8,803元(計算式 :350,683+500,000-781,880=68,803);上訴人支付「1,11 5,659」1筆金額,得收取33萬3,779元(計算式:1,115,659 -781,880=333,779);王晟宇、陳建翰前僅支付各50萬元, 應各再支付28萬1,880元(計算式:781,880-500,000=281,8 80)。另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寄由「Mandy Liu」轉寄給 戴維良之電子郵件中,亦有上訴人先出資111萬5,659元、戴 維良先墊35萬683元、江朝宗先墊244萬3,055元,總計出資3 90萬9,397元,「20%五人」,成本每人78萬1,880元(每人 另加2萬元預備金),江朝宗應收166萬1,175元(亦誤載為 「161,175」),戴維良應收6萬8,803元,上訴人應收33萬3 ,779元,陳建翰與王晟宇則各應付28萬1,880元,公帳10萬 元,嗣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已收王晟宇、陳建翰 各30萬1,880元(按即找補28萬1,880元、預備金2萬元)等 記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299頁),均互核一致,另上訴人 帳戶內確可見王晟宇、陳建翰於上開日期匯入30萬1,880元 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135頁;陳建翰部分據其所 述係委由他人匯款,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五木會館之 出資情形即如前述表格與計算式所示,共投入390萬9,397元 之成本,且因兩造共5人各占出資額20%,每人應負擔78萬1, 880元(計算式:3,909,397÷5=781,879.4,與收取款項約略 相等),並由上揭匯款情形,顯示陳建翰、王晟宇於104年9 月、10月找補而匯款前,尚曾各支付50萬元,始僅需分別再 投入281,880元,核與其等所稱係原始出資人,並非五木會 館正式營運後始加入乙節相符。   ⑵再依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五木會館104年8月至107年12月收 支利潤表(見本院卷第301頁至310頁,原始出處見另案一審 卷第205頁至206頁、233頁至247頁),其中載明104年8月至 12月之淨利為20萬8,000元,並備註「已分5人」;105年1月 至3月之淨利34萬9,521元,同年4月11日已各匯69,905元給 陳建翰、王晟宇(349,521÷5=69,904.2,與分配金額大致相 等);105年4月至6月淨利25萬138元,另備註「250,138/5= 50027」,均顯示各該計算期間之利潤均係按出資額,以5等 分平均分配。另於105年7月至9月間則出現淨損3萬5,367元 之情形,該部分虧損即計入下期損益中,而核算105年10月 至12月之淨利為9萬5,844元(如除以5分配即為每人約1萬9, 168.8元);又106年1月至6月之淨利則為25萬1,500元(如 除以5分配即為每人5萬300元)。被上訴人並提出陳建翰、 王晟宇之帳戶明細資料,上皆記載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黃若婷於105年4月11日匯入6萬9,905元、106年7月5日匯入5 萬300元,另王晟宇尚於106年1月18日收受與前述105年10月 至12月應分配款項差距不大之1萬9,138元(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321頁),與上開收支利潤表中所示之盈餘分配情形相 符,可見五木會館之盈餘分配情形確如被上訴人主張,於各 期有獲利時即分配給出資人各20%,且亦見五木會館如有虧 損時,即計入下期一併計算損益,此於陳建翰、王晟宇亦一 體適用而無不同,顯然於兩造共5人間,就五木會館係達成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陳建翰、王晟宇僅為五木會 館之出資者,並非合夥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⑶另自卷附上訴人與戴維良、江朝宗間之105年4月至9月、106 年1月至6月損益分配情形計算資料顯示,其等因同為「台北 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 永春棧」、「中山舍」等民宿之合夥人,為求結算方便,會 先就五木會館以外各民宿之收益及支出情形,計算出「不含 五木」之分配金額,再加計五木會館之損益後(數額即為上 開105年4月至6月之分潤5萬27元、106年1至6月之分潤5萬30 0元),得出「含五木」之款項分配情形(見本院卷第323頁 、325頁),顯見於上訴人負責管理帳務時,本係將五木會 館與其他民宿分別計算損益情形;嗣自108年4月3日起由陳 建翰、王晟宇負責執行五木會館合夥事務後(日期見原審卷 第169頁五木會館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更已與其他 民宿由不同人分別管理帳務,益見五木會館實係獨立於上訴 人、戴維良、江朝宗所經營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非如上訴 人抗辯係與其他民宿事業僅成立1個合夥契約。  ⑷況觀諸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委任律師所提出之答辯狀係稱:「 觀原告(即戴維良,下同)主張之七個經營標的,出資條件 不一,且有部分經營標的之出資者並非相同;並有部分經營 標的早已不再經營,甚至是經營數月而立刻停業,顯見原告 所列七家經營標的並非在同一當事人、同一個出資經營目的 下之法律關係,而應分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至290頁,原始出處見另案一審卷第53頁至54頁);並於另 案更一審承審法官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協商兩造(即上 訴人與戴維良)確認不爭執事項,其中第一項為「兩造合夥 事業(民宿)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執 行財務管理之合夥事務」,該附表即分列編號1至7合夥事業 ,其中編號5為五木會館,資本額為390萬9,397元,出資人 及出資比例為「戴維良(20%)彭成枝(20%)江朝宗(20% )王晟宇(20%)陳建翰(20%)」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234號卷【下稱另案更一審卷】第153頁),上訴人 嗣由委任律師具狀表示就該不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之合夥事 業名稱,地址,資本額,及出資人及出資比例均不爭執」( 見另案更一審卷第187頁),均見上訴人於另案係陳述五木 會館係獨立於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且出資人及出資比例與 其他民宿均係戴維良及上訴人各占35%、江朝宗為30%為不同 ,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原始出資比為35%,何以嗣後同意縮 減為20%,且事後分潤皆以20%計算,故其主張已違常情,且 王晟宇、陳建翰為五木會館之出資人,並未主張有隱名合夥 等情形。則上訴人在本件以「訴訟代理人的訴訟策略」為由 ,翻稱五木會館係與其他民宿為同一合夥,王晟宇、陳建翰 僅係與戴維良間具內部關係,而非出資人云云,自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7間民宿107年投資人會議記錄係記載各股 東均願意簽訂7間民宿之合夥契約,且均同意獨立五木會館 帳務,另依五木會館108年投資人合夥會議紀錄,仍係將押 金置於7間民宿之公帳中,顯見五木會館之帳務自始至終無 法獨立於其餘6間民宿之合夥財產,復有光復會館財產轉入 五木會館,及各該民宿員工共用、資源相互流通之情事,又 江朝宗於另案係稱是全部民宿一起約定,不是逐一約定,均 足證明五木會館非獨立合夥財產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七家民宿(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 區館、永春棧、五木會館、中山舍)民國一○七投資人會議 記錄」所載,當日出席者為上訴人(委託律師代理)、戴維 良、江朝宗3人,會中雖有討論關於7間民宿合夥契約書簽訂 ,及關於五木會館帳務獨立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5頁、47頁 ),然因當日出席者除係五木會館合夥人外,尚為其他6家 民宿之合夥人,陳建翰、王晟宇未在場,為討論方便而未將 五木會館特別區分,亦未悖於常情,且該次會議雖提及五木 會館帳務獨立事宜,然五木會館之盈虧情形早已獨立計算, 業如前述,則此次會議應係討論不再使用上訴人同一帳戶, 併同處理五木會館與其他民宿帳務之事宜,不能以此逕認五 木會館屬上訴人所稱「7間民宿」合夥事業之一部分。  ⑵另上訴人就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所稱「公帳」為何,係 稱由陳建翰提供私人帳戶,自行計算後再從原公帳轉入陳建 翰、王晟宇之帳戶,再分潤云云(見本院卷第454頁),然 原先7間民宿之公帳既係上訴人之同一帳戶,五木會館改由 陳建翰、王晟宇管理帳務後,其等實無從運用上訴人之帳戶 ,且自前開109年間陳建翰、王晟宇將五木會館利潤分配給 上訴人之過程,亦未見需先自上訴人帳戶取得款項後再分潤 之情形,足證五木會館之帳務於當時已澈底獨立,而與其他 民宿之帳務管理無涉。況上訴人於110年間接獲被上訴人之 律師函後,係向陳建翰、王晟宇表示:五木會館先前分潤, 被上訴人計算金額無誤,也請陳建翰、王晟宇將109年1月後 至今之應分潤金額寄給上訴人,看何時方便相約同時交付帳 款給對方並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並未主張五木 會館之帳務已與其他民宿混雜不清而無法單獨計算,是上訴 人辯稱五木會館無法獨立進行財產清算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有部分財產「由光北移入林森」之書面 ,及7間民宿之員工、物品等資源相互流用,住客亦會轉房 等文件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99頁至145頁),然查該等 財產流動之情形,於下方已記載上訴人、戴維良、江朝宗間 互相找補之計算式(見原審卷第85頁),此部分財產投入應 已計算至五木會館之出資內,而得與其他民宿之出資分別計 算,且因陳建翰、王晟宇並未以物品出資,已如前述,則計 算該等動產價值時,自無將其等列入之必要,而直接計算出 資總額後進行找補即可;又7間民宿因有部分合夥人相同, 則上開員工、物品甚至旅客互相流動之情形,應係以聯合經 營之方式為之,相關之盈虧計算應在上訴人、戴維良、江朝 宗3人間已約定計算方式,否則其等即無法計算出前開「不 含五木」之分配金額。  ⑷戴維良於另案起訴狀已敘明「於103年12月間,除原告與被告 及訴外人江朝宗等三人外,並有訴外人王晟宇、陳建翰亦參 與出資」,承租系爭房屋對外以「五木會館」名義提供房屋 短期租賃,及「訴外人王晟宇、陳建翰於附表二編號6五木 會館亦為合夥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82頁至284頁),已 見其將五木會館與其他6間民宿為區分,並未主張五木會館 與其他民宿屬同一合夥契約,尚無何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至江朝宗雖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為民宿部分投資 合作是全部一起約定,不是逐一約定,因同時可能進行2個 個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惟江朝宗非法律專業人士, 故其主觀上可能因其他民宿之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均相同,並 有員工、物品與住客相互流動之聯合經營情形,而未明確區 分五木會館與其他民宿之不同法律關係,尚與常情無違,亦 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五木會館已因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解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  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 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 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 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 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 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 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五木會館為獨立於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原為兩造 共5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亦未陳述五木會館合夥 係定有存續期間。又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日函知上訴人 退夥,該聲明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台北大安郵 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至34 1頁),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至少於被上訴人聲明退 夥起2個月即111年7月4日發生退夥效力,是五木會館因被上 訴人退夥後,僅餘上訴人1人為合夥人,不符民法第667條第 1項合夥為2人以上之規定,兩造合夥已無存續可能,其目的 事業自無法完成,揆諸前開說明,五木會館合夥於111年7月 4日起即有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解散事由,而應予解散, 並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應由兩造 全體任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協同進行清算程序,惟兩造 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全體任清算人,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協同清算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4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 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合夥事業名稱 經營事業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及出資比例 五木會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90萬9,397元 戴維良(20%) 江朝宗(20%) 陳建翰(20%) 王晟宇(20%) 彭成枝(20%)

2025-03-04

TPHV-113-上-13-2025030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與吾 孫利興 林麗環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曹博洲 曹金豐 戴伯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張與吾、孫利興、林麗環(下合稱聲請人3人) 以被告曹博洲、曹金豐、戴伯憲(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詐 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3、15頁),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博洲為德鑫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鑫富公司)代表人,被告曹金豐、戴伯憲分別 為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之代表人與財務 長,被告曹博洲並以恆鼎公司法人股東德鑫富公司代表人之 身分擔任恆鼎公司之監察人,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被告曹博洲曾於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開設投資課程,聲請人 3人因上課而認識被告曹博洲,未料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被告曹博洲於106年3月間,邀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投資 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遂分別於106年3月23日、同年月22日,各自匯款 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至被告曹博洲指定之東聯公司代 表人陳韋名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曹博洲於107年8月底,向聲請人 張與吾、孫利興改稱:因東聯公司代表人陳韋名反悔,故 前開投資款項不算投資,但願意改以借款方式返還前開款 項等語,詎被告曹博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退還 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前開東聯公司投資款(即借款)之 本金,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侵占不詳借款利息入己 。因認被告曹博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侵 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 間,對聲請人3人佯稱投資恆鼎公司得以獲利等語,致聲 請人3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出資150萬元,並由被告曹博 洲出名投資恆鼎公司。惟被告3人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聲請人3人前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復被告3人明 知被告曹博洲並未實際將聲請人3人之恆鼎公司投資款項 入股恆鼎公司,卻共同偽造恆鼎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曹 金豐持股數量」業務上文書,以此製造被告曹博洲確有將 聲請人3人投資款項入股恆鼎公司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 聲請人3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5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檢察官先認定訴外人東聯公司陳韋名之退款(即前開東聯 公司投資款)於107年9月3日由聲請人3人與其他投資人另 投資恆鼎公司;卻又認定108年4月30日陳韋名將案外人李 淑玲之前開東聯公司出資額225萬元匯至訴外人黃俊揚帳 戶之款項亦為東聯之退款,欠缺時間緊密性關聯,且焉有 退款在後,投資在前?此顯違反經驗法則。檢察官應當全 面勾稽陳韋名、東聯公司及被告曹博洲之帳戶,比對金流 往來,已明事實。又投資與借款款項名目與法律關係均不 同如何能轉換?檢察官就陳韋名之證述,未予聲請人3人 表示意見、互相對質,即採信陳韋名片面之詞,有應調查 而未予調查之疏漏,其認定顯有違誤。 (二)恆鼎公司之股東名册固載明被告曹博洲持股35萬5,000股 ,然經濟部公示之登記資料記載110年6月23日被告曹博洲 以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任監察人,德鑫富公司公司持股 為6萬股,於110年9月被告曹博洲持股由德鑫富公司之法 人代表的6萬股變更為個人投資5,000股,均與恆鼎公司之 股東名簿上載明的35萬5,000股不符,顯然有虛僞不實的 登載。另被告戴伯憲辯稱被告曹博洲以個人名義持有恆鼎 公司5,000股,又改稱係誤把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編號打 錯,要顯示的應該是德鑫富公司持股5,000股,此節已前 後矛盾,足證被告戴伯憲供述虛偽不實;被告戴伯憲身為 恆鼎公司之財務長,應對恆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股東 持股清楚,並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何以會有被告曹博洲之 個人持股、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任監察人之 持股,與股東名簿上德鑫富公司之持股均有不同記載;且 其向主管機關登錄股份錯誤時,數年均不知更正?被告戴 伯憲與曹博洲互相掩飾,意圖以登載錯誤而含混事實,渠 等涉犯僞造文書,此節未見檢察官詳查,自有違誤。 (三)被告曹博洲辯稱其有向恆鼎公司股東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買受恆鼎公司35萬股,並有恆鼎公司實體股票3張(下 稱本案實體股票)可稽。惟查,依該股票正面所示,持有 股票者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日期為104年10月1 4日,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轉讓日期為108年6月5日,與自 訴人107年9月3日投資入股時間已然相隔8個月之久,出讓 人欄位上核印「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曹金豐」之 大小印文,顯然不是由股票持有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出讓,則該出讓是否合法,亦非無疑;又該實體股票 是否為真正,殊值探究;再者,被告曹金豐既為恆鼎公司 之負責人,其亦似擔任「育學雲端公司」負責人,則系爭 股東轉讓之確切時間、育學資訊與育學雲端公司是否為不 同法人?抑或是誤核印文?上開爭點均未見檢察官詳查, 原不起訴處分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四)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檢送恆鼎公司105至110年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知,就育學雲端公司和被告曹博 洲之投資金額於106、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完全一樣,換言之,育學雲端公司未出售其持有 的恆鼎公司股數,被告亦未向育學雲端公司購買之,然於 107年9月3日聲請人投資恆鼎公司之資金已到位,被告曹 博洲辯稱其係向育學雲端公司買恆鼎公司35萬股,育學雲 端公司之投資金額遲至111年6月30日申報110年度的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時,始將33萬股列入借名的 被告曹博洲名下,顯然故意漏列,被告3人合意共謀不將 聲請人3人列為投資股東,侵占聲請人3人107至109年度之 投資盈餘;另被告曹博洲提供給聲請人3人之107年12月31 日股東名冊,顯與恆鼎公司陳報給國稅局的營利事業投資 者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符,涉犯僞造文書罪。 (五)依被告曹金豐、戴伯憲提供給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及彰化銀 行東門分行之恆鼎公司股東名冊,其中107、108、109年 度股東名冊與前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同 ,恆鼎公司向前開銀行陳報之股東名冊,虛僞將被告曹博 洲登載為35萬5,000股,顯然涉及偽造文書,以遂行侵占 聲請人3人分配盈餘,被告3人共謀此欺瞞手法以取信聲請 人3人,當然涉及詐騙犯行;再者,恆鼎公司提供予銀行 之股東名冊,究係真僞,銀行根本無從也不會審查,自應 從恆鼎公司陳報給國稅局的投資者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據 ,自屬當然。 (六)被告曹博洲、曹金豐為親兄弟,互動密切且關係嫻熟。依 被告曹博洲之彰化銀行賬戶明細可知,被告曹博洲於107 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轉提1,050萬元之投資款,然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由被告曹金豐任負責人、戴伯憲為財務 經理之恆鼎公司即從網路轉帳轉存361萬7,000元入被告曹 博洲之前開帳戶,被告3人似乎是刻意製造投資恆鼎公司 之金流,形同被告曹博洲未出資金即取得恆鼎公司股數, 而渠等利用聲請人3人等之投資行為犯之,已該當詐騙得 利罪;又依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知,證券出賣人為 育學雲端公司,匯款受款人亦為育學雲端公司,則聲請人 3人投資買股的錢,焉會進到恆鼎公司去?被告3人就聲請 人3人投資恆鼎公司之股數、被告曹博洲個人持股以及監 察人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所持股數等,均含混其詞交代不 清,確有涉嫌侵占、詐欺及僞造文書之嫌。 (七)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以每股30元取得東聯公司股份並登 記於陳韋名之名下,為期15個月,且約定借名期間出名人 得行使贖回權,回贖價格不低於30元,此為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與陳韋名之約定,於投資人之匯款到位時,出名 人理當取得東聯公司股份,至107年7月間,理當有盈餘分 配(或配股),然未見東聯公司股東名冊有登載前揭49萬 股以實其言。另參107年8月7日之議事錄可知,依被告曹 博洲所言,東聯公司獲利良好,因東聯公司要增資,表示 東聯公司看好未來,投資者斷不可能主動表示要退股;反 之,恐係被告曹博洲與陳韋名欲藉此機會將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之投資利益據為己有,而才有所謂「將投資款改 成借款退回」之不合理舉措,且就渠等自陳之退回投資款 方式,係加計利息為之,衡情,若是退回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之投資款,理當加計利息,被告曹博洲與訴外人陳 韋名恐係為侵占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投資款所加計之 利息,而聯袂欺瞞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本案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及案外人張碧珠、陳碧雲、李 晉文、李淑玲、李清慧與東聯公司代表人陳韋名於106年3 月24日協議,由李淑玲、李清慧分別出資225萬元,其餘 投資人各自出資210萬元,共計出資1,500萬元投資東聯公 司,並約定購入之股份借名登記在陳韋名名下15個月,以 配合東聯公司之增資作業,而前開借名登記協議因故結束 後,被告曹博洲將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前開各自出資之 210萬元,扣除後續投資恆鼎公司150萬元後(即後述告訴 意旨(二)部分),有將其餘60萬元退還給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收受等情,業據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陳述在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46號卷【下稱他 卷】第55頁),並有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聲請人孫利興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聲請人張與吾兆豐國進商業銀行 匯款明細、陳韋名於107年8月20日、同年月29日之銀行匯 款申請書、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他卷 第71至73、79、161、157、17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 曹博洲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固主張:東聯公司「有無」連同利 息(因改稱為借款,理當有利息)一併退予被告曹博洲? 「若有」,被告曹博洲未告知亦未退還,該款項顯遭被告 曹博洲侵占云云,且聲請人孫利興、張與吾於偵查時指稱 :針對我們兩人投資東聯公司利息部分要提告被告曹博洲 侵占,至於有沒有利息我們實際上不清楚云云(他卷第59 頁),顯見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並不知悉究竟有無其等 所宣稱之「陳韋名匯予被告曹博洲之利息」,亦未提供何 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有何陳韋名匯予被告曹博洲之 「利息」,當然更無從認定被告曹博洲有何侵占該等利息 之可能。   3.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另主張東聯公司之投資款不能轉換 為借款,不起訴處分僅依陳韋名一面之詞,未全面勾稽金 流、提示證人證述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對質,率爾認定陳 韋名之退款無利息云云。查證人陳韋名於偵查中證稱:當 初東聯公司在新創階段,被告曹博洲有找投資人來投資東 聯公司,因為怕股東權利關係很複雜,所以就協議將投資 款登記在我名下,這些錢本來是投資款,但投資人認為東 聯公司經營過程不太順利,覺得東聯公司會倒,就想要把 投資款改為借款,把錢拿回去,被告曹博洲在我返還投資 款的當下有跟我說,因為變借款了,可否還點利息,但我 有跟被告曹博洲說這本來就是投資款,不是借款,不會有 利息,我退還給被告曹博洲的錢,也都沒有包含利息,我 當初也沒有跟這些投資者約定要加計利息返還款項,投資 不能說你想要投資就投資,想要抽回就變借款,本案也跟 投資人投資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 無關,益鼎公司因未完成投資審查程序,東聯公司才加計 利息返還款項等語,並提出東聯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他卷第281至285頁),觀之前述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 原約定於借名登記15個月到期後,由借名登記之陳韋名以 原始購入價轉讓東聯公司50萬股股份至投資人名下(他卷 第157頁),可知原借名登記期間結束後,本應由聲請人 張與吾、孫利興與其餘投資人取得東聯公司股份;復觀之    前述德鑫富集團合夥人會議事錄(他卷第159頁),股東 張碧珠發言稱:當初為配合東聯有利與法人洽談溢價增資 ,三天內投資款項到位,現不但沒達成法人溢價入股,還 要比照益鼎創投方退回投資款,請問利率如何設算等語, 可知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與其餘投資人本次投資東聯公 司以利東聯公司與法人洽談議價增資之目的無法達成,而 此投資失利之不利益,理應由投資人自負風險,然陳韋名 仍確實將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原投資款數額均匯與被 告曹博洲,並由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確實取回投資所有 款項(其中60萬元已由被告曹博洲匯與各該聲請人,另所 餘150萬作為後述恆鼎公司投資款項),足認陳韋名前揭 證述並非虛妄,而陳韋名並無匯予被告曹博洲上開投資款 相關利息,客觀上顯無該等利息可供被告曹博洲侵占,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綜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分析、研 判,並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認定被告曹博洲未涉犯 侵占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謂有何未 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投資恆鼎公司者,有被告曹博洲、聲請人3人、張碧珠、 陳碧雲、李淑玲共計7人,並各自出資150萬元,共計投資 1,050萬元,被告曹博洲與其餘投資人並於107年9月1日協 議,將該等投資款借名登記在被告曹博洲名下等情,此有 經聲請人3人陳述明確(他卷第3至8、51至61、75至77頁    ),並有聲請人林麗環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投資合作協 議書(他卷第81至83、16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3人固主張被告3人於不詳、地點將聲請人3人前開 投資款侵占入己,並共同偽造恆鼎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 曹金豐持股數量」云云,就此被告曹博洲辯稱:聲請人3 人投資恆鼎公司的款項,是由我出名投資,該等款項也有 都進到恆鼎公司,也有向國稅局申報,我用我的名義和育 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 法人名稱,詳後述,下稱育學公司)購買恆鼎公司的老股 ,恆鼎公司的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均無作假等語;被告曹 金豐、戴伯憲則辯稱:被告曹博洲原有以個人名義持有恆 鼎公司5,000股,後來買了35萬股,107年9月總共持股數 為35萬5,000股,恆鼎公司的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均無作 假等語。而查,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3日匯款1,050萬元 至育學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向臺北國稅局申報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而向恆鼎 公司股東育學公司購買恆鼎公司之35萬股,育學公司並出 讓恆鼎公司實體股票3張(下稱本案實體股票),交由被 告曹博洲持有,事後因聲請人孫利興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 曹博洲索取實體股票,被告曹博洲始將本案實體股票原本 交給聲請人孫利興收受等情,有被告曹博洲之彰化銀行匯 款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兆豐銀行113年5月13日北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5 3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恆鼎公司實體股票影本3張及股 票移交證明書在卷可查(他卷第21至26、171至173、17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下稱 偵卷】第45至47頁),而聲請人孫利興亦陳稱112年3月間 我們向被告曹博洲要股票,他將本案實體股票拿給我等語 (他卷第57頁),又被告曹博洲於106年11月21日時持有 股數尚為5,000股,於107年12月31日時,持有股數已變更 為35萬5,000股,直至110年7月16日時,均維持上開數額 ,此由恆鼎公司每年提供予銀行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偵 卷第39至44、55至63頁),上開證據互核均屬相符,堪信 被告曹博洲確有依據其與聲請人3人之前開投資合作協議 書,購買恆鼎公司之35萬股,並由其出名入股恆鼎公司, 被告曹博洲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而難認被告3人有何聲 請人3人所指侵占、詐欺取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3.聲請人3人固主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曹 博洲於110年9月13日持股由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的6萬 股變更為個人投資5,000股,此與股東名冊所載被告曹博 洲持股35萬5,000股不符云云。經查,恆鼎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於110年6月23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之法 人代表任監察人、德鑫富公司公司持股6萬股;於110年9 月13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任監察人、持股5,000股;於111年 1月17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任監察 人、德鑫富公司持股5,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恆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15、183 至186頁)。然觀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 人」欄,理應依序編號,然實際登記情形卻為編號1、2, 隨即跳至編號6,且編號6記載代表德鑫富公司之董監事編 號為「4」,然「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編 號4顯示為「(暫缺)」,顯然該次登記內容有誤載。再 觀之111年1月17日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人」欄,即已依 序編號1至3,而無跳號情形,且編號3記載代表德鑫富公 司之董監事編號為「6」,而「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 人名單」之編號6顯示為「曹博洲」,而符合變更登記表 之邏輯,此核與被告戴伯憲所辯:前揭恆鼎公司110年9月 13日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是因為我在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時 ,把德鑫富公司所代表法人的編號打錯,要顯示的應該是 德鑫富公司所持有的5,000股,而非指被告曹博洲只有持 有5,000股等語相符(他卷第119至120頁),且恆鼎公司1 10年9月13日之監察人若實際上為德鑫富公司、登記之持 股為5,000股,亦與恆鼎公司當時提供予銀行之股東名冊 登記之德鑫富公司持股相符(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戴 伯憲所辯實屬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聲請人3人又主張被告3人遲至111年6月30日申報110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使將33萬股列入借名 之被告曹博洲名下,涉嫌侵占聲請人3人之於恆鼎公司107 、108、109年度之投資盈餘云云,然此並非原告訴意旨之 範圍,且觀之恆鼎公司107、108、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他卷第227至231頁),均無年度 盈餘淨額、法定(特別)盈餘公積分配金額、資本公積配 股金額、資本公積發給現金可供分配盈餘,故聲請人3人 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聲請人另主張恆鼎公司107、108 、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被告 曹博洲投資金額與恆鼎公司向銀行陳報之股東名冊虛僞將 被告曹博洲登載為35萬5,000股,顯然涉及偽造文書云云 ,然被告曹博洲有將聲請人3人所提供投資恆鼎公司之款 項,於107年9月3日用於購買恆鼎公司之股票等節,業如 前述,且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 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 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股東權利之行 使,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據;而恆鼎公司向銀行陳報之 股東名冊亦與前述被告曹博洲將聲請人3人所提供款項購 買恆鼎股票之情形相符,尚難僅憑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所載投資金額與股東名冊不符,即遽認被告3 人有偽造股東名冊之犯行。   5.又聲請人3人主張本案實體股票之出讓人為育學雲端股份 有限公司,非股票持有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且股票 轉讓時間(108年6月5日)與投資款到位時間(107年9月3 日)不符、該3張實體股票真偽不明云云,然育學雲端公 司為育學資訊公司於105年間變更公司名稱後之新名稱, 此僅需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即可稽知,故無 聲請人3人主張本案實體股票之出讓人非持有人之問題。 至於聲請人主張該等實體股票轉讓時間與投資款到位時間 有落差、真偽不明,均無礙於前述被告曹博洲確實已於10 7年9月3日,將聲請人3人投資款項均用於向育學公司購買 恆鼎公司股票之認定。   6.另聲請人主張偵查檢察官先認定陳韋名之退款於107年9月 3日由聲請人3人及其餘投資人集資另投資恆鼎公司;卻又 認定於108年4月30日陳韋名將案外人及前述投資人中之李 淑玲之前開東聯公司出資額225萬元匯回,焉有退款在後 ,投資在前云云,惟訴外人李淑玲與陳韋名、被告曹博洲 間之投資關係為何,與聲請人3人並無關連,聲請人3人此 部分主張,無從憑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曹 博洲於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轉提1,050萬元為聲請 人3人連同其餘案外人投資恆鼎公司之投資款,然同日下 午2時54分許恆鼎公司即轉存361萬7,000元入被告曹博洲 帳戶,形同被告曹博洲未出資金即取得恆鼎公司股數,已 該當詐騙得利罪云云,惟金融匯款之原因眾多,聲請人3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聲請人3人與其餘投資人 本案所為1,0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且依前所述,被告曹博 洲亦係向育學公司而非向恆鼎公司購買股票,實無從僅憑 恆鼎公司轉存361萬7,000元予被告曹博洲,推認被告曹博 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3人所指上 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 人3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SLDM-113-聲自-92-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