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吳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或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6
2,425元,及其中1,266,825元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及
其中1,321,530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及其中1,274,070元
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83年6月24日由法定代理人劉嘉煌
(下逕稱其姓名)所創立。嗣於98年起,劉嘉煌受僱於訴外
人黃中孚(下逕稱其姓名)並於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上訴人
斯時起即未再對外經營業務,幾無使用支票之必要。因劉嘉
煌信賴黃中孚,故劉嘉煌將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本(
約自98年開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本(約自109年10月開
始)放在上班處所即黃中孚所經營、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明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
);並將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同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
業銀行支票印鑑章)交付黃中孚,用以辦理機具融資貸款。
詎料,黃中孚竟利用此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簽發系
爭支票,並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無須負發票人之
責任。況且,從系爭支票之形式上觀察,未經黃中孚或他人
背書,故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因上訴人自始未自
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借款,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
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
票款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2,425元,及其中1,266
,825元自110年12月27日起,及其中1,321,530元自110年12
月20日起,及其中1,274,07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為黃中孚盜用印章而簽發: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固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寰固工程有限公司」、「劉嘉煌」印文之真正
,僅抗辯印章係遭黃中孚所盜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黃中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我和
劉嘉煌是合夥關係,合夥經營明郁公司,所以劉嘉煌提供
上訴人的支票、印鑑章給我,授權我可以簽發上訴人的支
票去付款或借錢周轉;上訴人以前是明郁公司的下包,我
和劉嘉煌合夥後,上訴人名下機器也撥給明郁公司使用,
明郁公司每個月都會固定發薪水給劉嘉煌,這算是保底的
利潤分配,也會額外為劉嘉煌支付其個人費用;我和劉嘉
煌間的合夥,沒有簽立書面的合夥契約,不過有很多證人
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否認上訴人前
開所辯情詞。再者,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對黃中孚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告訴(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據覆略稱:「本分行客戶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自98年間起迄今共領取8本支票簿,…」
等語(見附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8號卷第130頁
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1年3月24日華江字第11100007
63號函),可見黃中孚使用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已
逾10年且次數非少,期間並無任令上訴人跳票之情,亦與
一般偽造票據之情形殊異。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支票為黃中孚盜用印章而
簽發一節,自難採信。
㈡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
生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⒈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仍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
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⒉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得依交付
轉讓之,先予指明。再者,依證人黃中孚所證:系爭支票
是我拿去跟被上訴人周轉,我是跟被上訴人說明郁公司要
借錢,所以拿系爭支票來周轉、系爭支票可以當作客票,
加強擔保信用;我是要幫明郁公司借錢,才拿系爭支票當
擔保,借款可能是匯到我個人或是明郁公司的帳戶內;我
和被上訴人已經配合好幾次了,所以被上訴人利息沒有收
很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加之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個人存摺內頁,確實有多筆轉帳至明郁公司帳戶
之交易紀錄,且轉帳金額動輒上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23
至139頁),二者相符一致。是以,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劉嘉煌授權黃中孚得以簽發、使用,而黃中孚
再以明郁公司代理人身分,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應堪認定
。故而,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之前手,應係明郁公司),上訴人僅以系爭支票未有
黃中孚或他人背書而辯稱伊得以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即
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借款,或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對抗被上訴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及遲延利息:
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
,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
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拒,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862,425元,及
其中1,266,825元自110年12月27日起,及其中1,321,530元
自110年12月20日起,及其中1,274,07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 號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CF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1,321,530元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0日 2 CF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1,266,825元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27日 3 CF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1,274,070元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PCDV-112-簡上-47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