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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物品及數量 1 餐點1份(價值約新臺幣275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8號   被   告 魏明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華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15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前時,見周聿庭放置在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餐點1份(價值約新 臺幣27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周聿庭 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聿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聿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2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25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柱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北部招牌肉粽 1盒 價值75元 二 純萃喝醇乳奶茶 2瓶 共價值70元 三 光泉午後時光重乳奶茶 1瓶 價值35元 合計 1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76號   被   告 王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店內,趁店員劉家瑩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北部招牌肉粽1盒、純萃喝純乳奶茶2瓶 及光泉午後時光重乳奶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超商。嗣該超商員工盤點庫存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商品短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該店店長修如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柱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劉家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截圖7張及遭竊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自95年起至109年間,犯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 役、有期徒刑確定,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示警懲。至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簡-472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 易字第268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宇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趁店員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 擾,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 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該條例第11條第2項),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 以108年簡字第1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 被告本件犯行顯與緩刑規定不符,是被告稱已與告訴人和 解,給予緩刑諭知等語,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可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和解書附卷可按,是被告和解賠償金額已逾所竊 得財物價值,如就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9號   被   告 張宇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寶雅明曜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 上之「VISEE精華豐唇膏5.5ML」試用品1瓶、「VISEE玩霧緻 尚唇膏」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10元),藏放在其攜帶之皮 包內未經結帳步出店門離開得逞。嗣於113年7月29日19時30 分許,該店員工發現貨架上遭拆開之包裝始知遭竊,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並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案發監視器錄影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竊盜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1張 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5-03-31

TPDM-114-審簡-31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駁 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等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0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詐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 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詐欺、妨害性自主等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以球 棒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 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調偵字第2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 1年3月、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0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1 5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J-508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停車場內,自上開車輛內取出自備 之球棒1支(未扣案),以球棒砸毀乙○○所有之牌照號碼BNG -1216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致乙○○上開車輛之後照鏡2支毀 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發現上開車輛受損,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㈤車輛遭毀損照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3-31

TCDM-114-中簡-60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使用菸頭燙破..」,另補充「明知香菸經點燃後,於菸 頭處存有火光,足使可燃物質達燃點而焚燬或燙破穿孔,竟 為熄菸方便,使用菸頭燙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居住相鄰之鄰居,彼間並不熟識,而 被告因抽煙習慣不佳,明知香菸經點燃後,於菸頭處存有火 光,竟為圖方便而將其手中點燃之香菸菸頭處朝告訴人機車 坐墊碾壓以熄菸,致告訴人機車坐墊皮革遭燙破穿孔,使告 訴人之財物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表示有和解之誠,並願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見時,告訴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卷 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 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0號   被   告 吳富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6時13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使用菸頭燙破洪家怡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因而 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家怡。 二、案經洪家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家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沈昱儒

2025-03-31

PCDM-114-簡-55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世元酒後行為失序, 任意毀損告訴人蔡一弘駕駛車輛之大燈,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 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鄭世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元與蔡一弘互不相識,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飲酒後無故腳踹蔡一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左右前側大燈(價值新臺幣1,200元),造成左右前側大 燈破裂,足生損害於蔡一弘。 二、案經蔡一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一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31

PCDM-114-簡-291-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晉愷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楓」及「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等人(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跨境電商指導員- 王宇慧」先於112年11月間陸續佯以可在平台買賣3C產品等 為由,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跨境電商指導員- 王宇慧」指示陸續於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6萬4,000元、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9萬6,000元至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復由「小楓」指示劉晉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6時 許、16時1分許、16時2分許、16時3分許、17時56分許、17 時57分許、17時58分許、18時4分許及翌日0時5分許陸續在 嘉義市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次、3,900元1次、2萬元4次 、6,000元1次、1萬4,800元1次,並扣除報酬400元後,將上 開提領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他人,其等人即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劉晉愷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156至160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並 有詐欺網站截圖2張、113年3月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 張、證人與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證人所有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款 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1647號函暨所附ATM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26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72182號函暨所附ATM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7頁、第29至30頁;本院金訴卷第 75頁、第77頁、第16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7至8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除「小楓」外, 尚還有「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等人,而參以被告過 去業已有相關行為為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1份存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83 至88頁),是被告對於此揭類似行為是藉由至少3人以上 共同分工完成一情自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上開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涉 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知悉 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為何,又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 模式甚多,分工細緻,是被告稱不知悉告訴人係如何受騙 ,尚非全然無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暱稱「小楓」、及暱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行為人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另告訴人尚有9萬6,000元之被害 款項,而為被告陸續提領,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本院金訴卷第47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 自應擴張審理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犯行,仍出面擔任取款車手,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民眾間之彼此信任關係,被 告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在本案行為之角色屬末端 極易取代等情節;暨兼衡告訴人本案受損程度,與被告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在本案獲取報酬400元,此經其自陳在卷(本院金訴 緝卷第16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他人所 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其他行詐騙之人仍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 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緝-5-2025033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59號)與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靖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二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詹簡麗足使用行動輔 具沿中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詹簡麗足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之傷 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撕裂 傷及全身多處鈍性創傷與左下肢大面積撕裂傷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靖化自白(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相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66頁)。   ㈡證人詹鎮宇證述(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卷第67頁至第69頁 )。  ㈢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7頁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3 頁至第2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相卷第31頁至第39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相卷第41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相卷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駕駛資料(相卷第51頁)。  ㈧相驗筆錄(相卷第6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卷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 3頁至第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0509 號函附相驗照片(相卷第93頁至第127頁)。  ㈩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相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3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貨物卸貨員工 作,與父母及祖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 害人家屬詹鎮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 家屬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 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 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 「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檢察 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4年3月26日,另以 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 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 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 部分移送併辦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 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邱靖化願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詹勝凱、詹政勳及詹雅涵與詹鎮宇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含車損,不含強制險)。

2025-03-31

CYDM-114-交訴-1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依 輔 佐 人 陳芳進 (即被告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依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被害人吳瑞銘支付新臺幣貳佰元之損害 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千依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17及25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 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 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吳瑞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2.員警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警卷第13至21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  4.被告照片4張(警卷第23至25頁)。  5.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21頁)。  6.被害人吳瑞銘報案資料(警卷第31至33頁)。  7.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7頁)。  8.被告林千依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  9.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林千依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林千依於警詢時雖否認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盜 犯罪人(警卷第4頁),惟員警據報調取本案監視器拍攝之 案發經過畫面,經比對相關就醫紀錄及被告個人照片等資料 後,確認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人等情,有上開所列證據可 佐,被告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千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金錢,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兼衡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犯後態度、身心情形(參見警卷第37頁之身心障礙 證明)、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輔佐人於審理中表示願 意償還被害人金錢等語(易字卷第33頁),故信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本 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復審酌被害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被害人吳瑞銘支付新臺幣2百元之損害賠償,且此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 八、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百元,並未扣案,亦未依法 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希望取回之意思(警卷 第8及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九、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8號   被   告 林千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依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加恩耳鼻喉專科診所前,見吳瑞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為開啟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 物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00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千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不是我等語。惟被告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吳瑞銘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之照片4張、員警職務 報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辯解洵不足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3-31

TNDM-114-易-358-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侵占之物品均尚未歸還告 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佐以被告之 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皮夾內所含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證 照、金融卡共3張、信用卡共2張,雖均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嚴國維 男 64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內,拾獲黃岳玟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汽機車駕 照、證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嗣黃岳玟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國維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岳玟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 0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 人所稱皮夾內之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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