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祥
李芝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79、36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IPHONE11手機壹支、IPHONE6手機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李芝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瑞祥、李芝瑾與柯景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柯景文或「曹
操」指示潘瑞祥、李芝瑾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潘瑞祥、李芝瑾並於附
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互相把風、監控對
方。待取得款項後,再由潘瑞祥攜至高雄市林園區某停車場
之角落,任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取走款項,以此方式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瑞祥、李芝瑾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華、劉家岑、王銘駿、被害人黃水福於警
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華、劉家岑、王銘駿、被害人黃水福所提
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㈥被告潘瑞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柯景文、暱稱「曹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李芝瑾於本
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瑞祥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
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
造成告訴人鍾秀華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
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復衡諸被告2人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
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1:000000000000000、IME2:
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1支(IME1:00000000000
0000),均為被告潘瑞祥所有,已經被告潘瑞祥陳明在卷,
足見此手機是被告潘瑞祥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
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潘瑞祥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潘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8,000元之報酬,故此8,00
0元為被告潘瑞祥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因無從與
各次犯行分割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單獨
於被告潘瑞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卷內資料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李芝瑾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宣告或追徵,併敘明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2人
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鍾秀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透過LINE暱稱「Dingkang」聯繫鍾秀華,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芝瑾於113年9月20日12時19分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台塑林園廠守衛室旁郵局提領2次,合計提領10萬5000元。潘瑞祥則在旁監督把風。 潘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家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蘇慧玲」聯繫劉家岑,向其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需將錢先匯到第三方支付公司才能領取福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0日18時4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9月20日19時04分至0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新厝店提領3次,合計提領4萬2015元。李芝瑾則在旁監督把風。 潘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黃水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透過LINE暱稱「甜心」聯繫黃水福,向其佯稱:欲借款購買機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4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芝瑾於113年10月4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潘瑞祥則在旁監督把風。 潘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王銘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透過LINE暱稱「黃欣怡」聯繫王銘駿,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日本威士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4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8分)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3時04分至0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9萬元。李芝瑾則在旁監督把風。 潘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貳月。 李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芝瑾於113年10月4日13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園鑫園店提領1萬5元。潘瑞祥則在旁監督把風。
KSDM-114-審金訴-20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