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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繼續審判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等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 繼續審判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一部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願將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共34萬4,326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吳明俊(下稱系爭調解)。伊於同年7月10日具狀(下 稱7月10日書狀)主張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 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士林地院以抗告人請 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 原因,其請求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外,另 以:抗告人以吳明俊、田美公司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本 案訴訟,求為㈠撤銷吳明俊與田美公司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下稱聲明㈠);㈡田美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予吳 明俊及塗銷轉讓過戶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下稱聲 明㈡);㈢吳明俊給付新臺幣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兩造嗣就 聲明㈠、㈡成立系爭調解,7月10日書狀載明兩造係以抗告人 得終局執行系爭股份為系爭調解之前提,調解筆錄未載明該 前提事實,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惟抗告人之抗告狀記載:聲明 ㈠、㈡及系爭調解所稱之股份均指實體股票,田美公司於系爭 調解成立時未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載股票號碼之實體股票, 系爭調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且系爭調解內 容未包含撤銷吳明俊及田美公司間系爭股份之債權、物權行 為,第一審承審法官竟表示系爭調解內容等同聲明㈠、㈡,強 迫抗告人調解,抗告人並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抗告人因 錯誤而為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節(下稱系爭抗告部 分),與抗告人前於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並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請求事由,抗告人係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 判,專屬士林地院管轄,因而依職權將系爭抗告部分裁定移 送士林地院。 二、按訴訟事件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第4項、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 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表 明請求繼續審判,嗣又出具7月10日書狀補陳系爭調解之執 行標的不存在,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 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後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 抗告狀,僅係就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補充,並非各自 獨立不同之請求等語。觀諸系爭陳報狀記載:兩造於112年4 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為調解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 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下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 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救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 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請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29、30頁)。倘其真意確為主張系爭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請求繼續審判,則其於7月10日書 狀補稱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 由,繼於113年1月26日抗告狀復再補陳系爭調解有自始給付 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即系爭抗告部分),能否謂非屬就原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先 後加以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滋疑義,而有詳加研 求之必要。原法院未遑究明釐清,遽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抗 告部分與前此於7月10日書狀所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截 然不同,屬另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逕依職權裁定將之移送 士林地院,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3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安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范世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壯安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2、2551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55、16384、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建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沒收。 闕壯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盧建安為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崴營造工程公司 」)、承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威開發公司」)之負責 人,其明知承崴營造工程公司雖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承威開發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為新北市 政府依「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 點」規定許可營運之簡易分類場,但僅得依許可證內容清除 廢棄物,仍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闕壯 安則為原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興貨運公司」)之駕駛 ,其明知原興貨運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僅 得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詎其2人因駕駛拖車前往正在進行地下停車場 地板拆除工程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真 龍殿載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鋼筋混凝土),而 盧建安又聽聞胡朝枝表示:胡朝枝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私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胡朝枝 為共有人胡鈞凱之父親),該地出租予徐劍明經營希望苗圃 企業社(下稱「希望苗圃」),並委託借住於該地之蔡國彬 管理日常事務,因胡朝枝計畫在該地整地鋪路、造橋,故盧 建安可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以作為路基,竟即 與胡朝枝、徐劍安、蔡國彬共同基於非法為他人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盧建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收取每車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分2車將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及由盧建安介紹闕壯安於附 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收取每車1萬2,000元之對價,分2車 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並由希望苗圃 之經營者徐劍明同意後,由管理現場門禁之蔡國彬向盧建安 收取2車8,000元、向闕壯安收取2車1萬元之費用並開門放行 ;盧建安、闕壯安即按照胡朝枝指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廢 棄物填入本案土地C點之凹陷處,以利由胡朝枝鋪設鋼板並 建造橋樑(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部分,經原判決論罪科 刑後,檢察官、徐劍明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由本院另行判 決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闕壯安 、盧建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60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所提辯解:  ㈠訊據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載運 自龍巖公司真龍殿拆卸之混凝土塊傾倒至本案土地C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共同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 。   ㈡被告盧建安辯稱:被告盧建安於當天載運到現場的混凝土塊 ,是龍巖公司真龍殿地下停車場地板拆除工程所拆卸之混凝 土塊,都是乾淨的混凝土塊,屬於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 其性質為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原欲依法 送至自己設置之簡易分類場分類處理,但因為在與同案被告 胡朝枝聊天時,同案被告胡朝枝表示要在自己土地上造橋需 要填平窪地,商請被告盧建安將混凝土塊用作填平窪地使用 ,被告盧建安始答應同案被告胡朝枝請求,將混凝土塊載運 到現場填平窪地,是以被告盧建安所為為「再利用」行為, 而非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盧建安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盧建安之「再利用」行為如未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至多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規定處以行政罰,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各款情 節,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款之罪刑,原審竟對 被告盧建安予以論罪科刑,判決自屬違法,請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盧建安無罪等語。  ㈢被告闕壯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闕壯安當時所載運之 物均為乾淨水泥,而無塑膠等其他廢棄物,故並非廢棄物, 且並未影響環境;被告闕壯安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雖承認犯罪,但這是因為被告闕壯安不瞭解法律規定而有 所誤解,現確認被告闕壯安行為應未構成犯罪,故請撤銷原 判決,改諭知被告闕壯安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均有接受附表所示之委託,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載運至本案土地,並將之填平C 點凹陷處,以作為同案被告胡朝枝鋪路造橋之地基等事實, 經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甚明【同案被告胡朝枝(見偵5655卷一第31、32、46、47頁 ;他卷第317至319、321頁;偵5655卷三第369至371、525至 527、531頁);同案被告徐劍明(見偵5655卷一第64、65頁 ;112偵5655卷三第527頁);同案被告蔡國彬(見偵5655卷 三第531頁)】,並有: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111 年7月1日至8月17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及謄本、地形圖 、「希望苗圃」專案時序表、111年8月2日至10月3日蒐證照 片各1份(見他卷第13至65、97頁;偵5655卷二第59至83頁 、第285至321頁);2.原審法院111聲搜字第858、869號搜 索票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10月21 日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1日稽查紀錄、「希望苗圃」 地形圖、搜索位置示意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地籍圖各1份(見他卷第225至257頁;偵5655卷三卷 第163至189、255、271至275頁);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10月12日稽查紀錄、8月5日被告盧建安受託載運照 片、事業廢棄物申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8新北市廢丙 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號000-0000、000-0000 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16384號卷 第11至20頁;偵5655卷二第175至176、179至180頁);4.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6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 、車籍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受託載運營建混合物(地點:三芝龍巖)一覽表各1份( 見偵5655卷二第195至215頁);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3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70 0711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111年11月15日保七刑大刑偵 字第1110700832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盧建安提出之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見偵24052卷第11至24頁;偵5655卷 三第97至143頁);6.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 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107358號函檢附之111年11月23日勘測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見偵5655卷三第9至12頁);7.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447829號函及檢 附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歷年處 分資料、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會勘說明書(見偵5655 卷三第13至64頁)可資證明(上開非供述證據,合稱「本案 非供述證據」)。且上開事實,亦均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 所不爭執,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被告盧建安經營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核發之108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至75頁);又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 發有限公司則設址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除領有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取得登記為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 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2月4日新北環資字第112015624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至於被告闕壯安任職之原興貨運有 限公司則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110新北廢乙清 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則有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6日稽查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二 第195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㈢又按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 觀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 定即明。故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 ,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將本 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 ,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當屬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   ㈣至於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  1.營建事業廢棄物屬於營建混合物,須經具法定資格之再利用 機構分類處理後,認屬剩餘土石方或經公告可再利用之資源 ,始得為再利用行為: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 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 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 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 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 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 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 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意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 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 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 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 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 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 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 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⑵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不符合「再利用」處理程序,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處罰: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 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 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 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 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 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 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 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 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 法本意。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 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 卻刑罰之效力。  3.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須經分類處理後,始得認為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可再利用 資源:   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 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第2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 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 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20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 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4.依卷附被告盧建安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2日 稽查紀錄(見偵5655卷二第175至176頁),記載依被告盧建 安於111年10月12日自述表示111年8月5日去三芝龍巖受託清 除裝修拆除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參酌被 告盧建安所提本案清除載運前之現場照片(上證7,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3頁;其餘所提載運照片並非111年8月5日當日 所載運之照片),可見被告盧建安所稱施工現場拆除之物, 混有鋼筋、混泥土塊。故被告盧建安所清除之龍巖真龍殿裝 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屬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營建 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而該等物品仍必須先送至 合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而在經由合格之再利用機 構進行分類處理前,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甚明。又被告盧建安經營之承崴營造 工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發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雖取得登記為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 易分類場),然無論承威營造工程公司或承威開發公司,均 非經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尚不得自行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所 謂「再利用」之行為,已難認被告盧建安於本案所為,係依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 用。  5.據被告盧建安所述,上開物品為龍巖公司地板拆除工程現場 直接拆卸之混凝土塊,其並未送往自身經營之簡易分類場進 行分類處理,或其他分類場所為分類處理,即直接載運至本 案土地C點作為回填之用。又經核被告盧建安所提出照片內 容,除有大小不一之混凝土塊以外,更可見有鋼筋混雜於其 中,雖被告盧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現場有做過分類處理 ,然就此不僅無任何憑據,且其所謂分類,難認有在專用場 地,以專業設備進行破碎、篩分、清洗等處理程序,確認已 分離出可再利用之資源後,始為後續再利用行為,仍屬違反 廢棄物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當無疑義。  6.何況被告盧建安前於警詢時,經詢以:「本案廢棄物,如循 正常管道,最終的處理或再利用機構或處所,應是哪裡呢? 」,供稱:在承威開發有限公司,是我另外1張牌,領有新 北市環保局核發的簡易分類場資格,2台車最終處所是要前 往承威開發有限公司等語(見偵5655卷一第177至180頁); 被告闕壯安於偵訊時供陳:我會去龍巖載被告盧建安講的水 泥塊,是一個在龍巖那邊開挖土機叫「阿敏」的人叫我去載 的,我也是開35噸的拖車,「阿敏」一臺車也是給我1萬2, 我裝一臺「阿敏」就會當場付1萬2現金給我;我本來要將這 些水泥塊載到北投浤欣剩餘土石方處理廠等語(見偵5655卷 三第325頁),更可見甫從地板拆除工程現場拆卸之物品性 質上仍屬營建混合物,按原本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正常處理 方式,亦是先送到簡易分類場為簡易分類,再送往合格之再 利用機構進行後續處理,或送到土資源場為分類處理後為再 利用之行為,而非自行就近送至本案土地C點為回填之「再 利用」行為,至為明確。此外,由被告盧建安遭查獲後所提 出之「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中,承威開發有限公司 、承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均僅得負責清運廢棄物,但必須將 廢棄物運送至依法領有再利用許可之「昶竣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廠」進行分類處理,亦足以佐證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本 案所為,已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見偵5655卷三第97至 143頁)。可見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辯解僅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取。  7.至於被告盧建安自稱其所載運之水泥塊很乾淨,屬於B5類剩 餘土石方,屬於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不 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限制云云;被告闕壯安亦循 相同理由辯稱無罪。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對廢棄物清除 、處理方式為種種管制措施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任意棄置 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甚而影響國民健康,故廢棄物即使有 可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亦應遵循規範處理,並非個人自認為 有價值之物,即可逕行為自認屬再利用之行為,否則依其解 釋,豈非容許個人以「再利用資源」之名,任意棄置廢棄物 。然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暨非合格之再利用機構,所清 運、掩埋者亦非業經適當分類處理而確認屬可「再利用」之 資源,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既然自始即欠缺再利用機構之資 格,該批物品亦未經適法程序分類處理,即不得以個人見解 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直接認定成可直接再利用之資源,而任由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自行決定將之載往何處為何種處理。  8.綜上,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並非再利用機構,附表所示之營 建混合物亦未經分類處理為得以再利用之資源,則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所為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至於被告盧建安、闕 壯安之辯解,不過為量刑所考量之事由,尚無從解免其2人 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開犯行已經證明,至於其 等所辯,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犯罪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並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 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其等所清理之營建混合物業經 該再利用機構分類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其等清理上開營建 混合物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 以分類再利用,應認所清理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已 如前述。  2.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載運如附表所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廢 棄物並置於本案土地C點供同案被告胡朝枝作造橋、鋪路使 用,是以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開行為自屬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  3.被告盧建安為自然人,其擔任負責人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雖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擔任負責人之承威開發有限公司 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闕壯安為自然人,雖其 任職之原興貨運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2 人本應依許可證內容清理廢棄物,仍非法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清理上開廢棄物,依上開說明,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4.是核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闕壯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 罪係規定於 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併予說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均載送不只一車(各載運2車)如附表所示之 廢棄物,就其2人各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亦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 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與同案被 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就其2人各自所犯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之情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 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建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盧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 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盧建安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盧建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審酌 被告盧建安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為罪質相近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然 被告盧建安前案係於依法清運廢棄物時,因未依實際清運情 形核實填載及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與本案屬未依規定清 運、處理廢棄物終究有所不同,且本案經核被告盧建安犯罪 情節,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法定最輕1年以上有期 徒刑予以科刑,尚有過重之虞(詳後述),是於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為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併予說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刑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 急迫需求,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 生態環境之行為;惟如個案中有具體事由足認為行為人犯罪 情節確屬特別輕微,以其最輕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處罰仍嫌 過重者,則自得審酌上揭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之刑度。  2.經查:   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係將原本作為龍巖公司真龍殿地面 基礎之鋼筋混凝土塊運送至本案土地C點凹陷處,以作為同 案被告胡朝枝建造橋樑、鋪設道路之基礎,其2人所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為拆卸之鋼筋混凝土塊,相較於一般不法堆置 之廢棄物而言,對於環境危害較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所載運之廢棄物含有其他種類之物質、棄置於本 案土地之其他地點或已污染當地環境;且被告盧建安在犯後 已依環保署要求恢復本案土地遭不法棄置廢棄物先前之狀態 ,則經考量上情後,認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行為即使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處以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均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又依據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辯解,被告盧建安係經同案被告胡朝 枝表示因欲建造橋樑,可收取工程拆卸後之鋼筋混凝土塊, 乃載運鋼筋混凝土塊至本案土地C點,被告闕壯安則係聽聞 被告盧建安之介紹,將同一工程拆卸後之鋼筋混凝土塊載運 至本案土地C點,其2人犯罪態樣與同案其他載運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之駕駛仍有所不同,故認為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主觀上可知悉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 全、蔡宇森之犯行,故就此部分應難認為被告盧建安、闕壯 安與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蔡宇森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應與其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於此對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與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 蔡宇森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2.被告闕壯安任職之原興 貨運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前述,則原判 決認為被告闕壯安未領有許可文件,仍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容有未洽。3.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本案所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R-0503)(於分類處理後 可由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原審卻認定屬「土木或建築廢棄 混合物」(D-0599)(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 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亦有不當。4. 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盧建安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但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認為就被告盧建 安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之處。5.綜合被 告盧建安、闕壯安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就被告盧建安、闕壯 安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適宜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 尚有未洽。6.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 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俾使檢察官執行有所依據,然原 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訴 意旨主張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雖均 無理由,然本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建安、闕壯安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盧建安與同案 被告胡朝枝、徐劍明已依111年1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 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有被告 胡朝枝提出之案發土地清理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065703號函、處理機構-申報 (填報)資料查詢、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案 發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三第395至409 頁、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37頁),可見被告盧建安於犯 後有積極採取實際行動恢復本案土地之環境,被告盧建安、 闕壯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修復;再審酌被告盧建安、 闕壯安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三第485 至499頁),及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卻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家庭、 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復參酌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至於被告盧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闕壯安 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因受此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非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形,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闕壯安 、盧建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報酬各2萬4,000元,業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主動繳納完畢,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偵24052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卷(偵25512卷) 4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偵5655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偵5655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偵5655卷三) 7 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聲羈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偵16384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卷(偵19963卷) 10 11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卷(原審審訴卷) 11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一(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二(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編號 司機 車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內容 車次 處理費用 (新臺幣) 司機不法所得 (新臺幣) 委託人  一 附表一編號3 盧建安 000-0000 111.08.05 營建混合物(R-0503) 2車 每車4千元 2萬4千元 龍巖包商  二 附表一編號4 闕壯安 000-0000 111.08.05 2車 每車5千元 2萬4千元 同上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9-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陞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鄭良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判決事實欄「鄭良德租得本案 廠房後,即於109年8、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鄭良德於1 09年7月29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外,原判決以被告鄭良 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明確,因而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處罪刑,被告瑞陞環 保有限公司(以下稱瑞陞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因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科以罰金,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良德及瑞陞環保有限公司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稱在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廢木材,均係由被告 鄭良德委託清除業者司機,自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鴻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共計52車次,合計約228.92 公噸);而原審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既未變更起訴犯罪事實 ,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尚有 鴻太公司以外之來源,原審判決理由卻稱「本案廠房所堆置 之廢木材,其來源是否全部均是來自鴻太公司已非無疑」云 云,顯然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亦見原審法院並未遵守公平 法院、無罪推定原則之中立立場。 ㈡、鴻太公司與被告鄭良德、瑞陞公司為分別獨立個體,被告鄭 良德、瑞陞公司不知鴻太公司向主管機申請及主管機關核准 的再利用規格為何,被告鄭良德係經鴻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徐正男告知提供給被告鄭良德、瑞陞公司的是符合許可的再 利用產品。證人黃博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鴻太公司內部 有清楚區分收料及出貨區,司機去載運是經鴻太公司引導, 由鴻太公司怪手從成品區上料,再由司機載運到系爭土地, 就被告鄭良德、瑞陞公司認知,所收受的是經過再利用程序 的產品。且鴻太公司及負責人徐正男因同一事實而涉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檢 察官一方面認為鴻太公司及負責人徐正男交付給被告鄭良德 之廢木材,係經過合法再利用程序後之產品,而對鴻太公司 、徐正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時認定被告鄭良德自鴻太公 司收受之物,係廢木材混合物而對被告鄭良德等人提起公訴 ,在此等檢察官起訴意旨、邏輯相互矛盾之情形下,原審未 基於公平法院及無罪推定原則,責令檢察官就此等完全迥異 之認定負實質舉證責任,反而取代檢察官之角色,無異回復 糾舉制度,難謂適法。 ㈢、依證人徐正男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鴻太公司在本案發生後,仍持續經營廢木材之再利用事業,未經主管機關以其未經合法再利用程序等違法(規)事由而撤銷其再利用許可,且鴻太公司交付給被告鄭良德之廢木材,均係經過磁選、破碎等之再利用製成,係屬再利用後的產品,並無交付未經破碎再利用製成之廢木材給被告鄭良德,但由收受方(買方)自行派車、負擔運費至鴻太公司載運、取得經再利用製成之廢木材產品,係鴻太公司與買方的交易方式。被告鄭良德經營之瑞陞環保有限公司及其他昶茂資源有限公司、盛億應用科技有限公司、總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係用同樣的交易方式。佐以鴻太公司凡交付經再利用程序之廢木材產品給被告鄭良德時,均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益徵被告鄭良德主觀上認知,自鴻太公司收受之「廢木材」,係經鴻太公司遵循再利用製成後所產生之「產品」無疑。鴻太公司收受事業產出的廢木材已經收費,且主管機關僅稽核進出數量是否平衡,鴻太公司如何出貨、售價為何,乃再利用公司本身經營策略及方針,無法以鴻太公司付費給被告鄭良德、瑞陞公司載運經過再利用之產品,做為被告鄭良德、瑞陞公司製炭原料,遽認被告鄭良德、瑞陞公司自鴻太公司所收受者為未經再利用之廢棄物。又鴻太公司收廢木材為原料經過破碎、磁選等程序做為生質燃料銷售給事業主即被告鄭良德做為燃料使用,生產流程及尺寸是以與廠商合約為主,流程及尺寸並非如原判決所述需經過二破,破碎粒徑0.8~5㎝,此部分參看證人徐正男於原審審理時提到被告要的是大約30公分左右大小的木材,只要經過一破就是產品,被告所購入並載運的是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的產品。另原審判決據以比對,肉眼辨識明顯除於未經再利用製程流程之照片即偵卷第273頁、第277頁,係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攝,然所攝之內容,並非案發前由鴻太公司運至現場,供被告製炭之產品,係109年10、11月間,地主即同案被告林穀連拆除皮革廠木材及場內之木棧板,由被告鄭良德協助委請廢棄物清除公司,運往鴻太公司,委由該公司處理,有鴻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參,原審用以認定本案廠房所堆置者係未經再利用製程流程之廢木材混合物,實與本案無關。 ㈣、鴻太公司為一合法之廢木材再利用機構,而被告鄭良德經營 之瑞陞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為「薪炭業」,循合法廢木材再 利用機構取得供製炭使用之原料,實為法律所許可之範疇, 因係製造業,僅須遵守經濟部設置工廠之相關行政規範,並 無須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復參酌被告鄭良德並無 稽查、考核、控管鴻太公司之任何權限,然鴻太公司既係合 法之廢木材再利用機構,被告鄭良德信任經國家認證、許可 之再利用機構,會提供符合再利用規範之再利用產品,此亦 無悖於情理,原審卻單憑火災後之局部現場照片及斷章取義 證人徐正男之證述,率而推論被告鄭良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及犯行,實嫌速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109年9月21日案發時堆置於系爭土地含有廢塑膠片、膜及部 分美耐板(裝潢廢棄物)等廢木材,乃被告鄭良德請其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晨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晨佑公司)、奇揚環保 有限公司(以下稱奇揚公司)派遣司機郭振明、翁嘉鴻、黃博 暉、翁偉銘等人,自109年7月29日起自109年9月21日止,駕 駛大貨車或曳引車前往鴻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用以 做為製炭原料等情,業據證人郭振明、翁偉銘於警詢、偵訊 及證人翁嘉鴻於警詢與證人黃博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7至89頁、第104至105頁、第120至12 1頁、第138至139頁;偵卷第140至141頁、第162至165頁; 本院卷第413至422頁),被告鄭良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44頁;偵卷第194至196 頁、第221至222頁;原審卷第94頁、第375至378頁、第405 至406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坦承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之廢木材為其向鴻太公司購買後,經人派遣其所實際經營之 晨佑公司、奇揚公司雇用上開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 地堆放供製炭使用,僅於警詢辯稱廢木材內塑膠膜及塑膠片 原本即在系爭土地內,及於警詢、111年8月12日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向鴻太公司所購買之廢木材乃鴻太公司 已經再利用完成之產品等語,並有晨佑公司請款明細、過磅 單、GPS路線圖及過磅單、載運廢木材司機駕駛之大貨車或 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3至94頁、第1 01頁、第117頁、第133至135頁、第153頁、第271至290頁; 原審卷第321至323頁),堪認案發時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廢 木材,確實係被告鄭良德指示晨佑公司、奇揚公司派遣上開 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以備製炭無訛。雖被告 鄭良德辯稱其向鴻太公司購買堆放於系爭土地之廢木材為經 過再利用程序之產品,並非廢棄物,鴻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徐正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大致皆證稱出售給被告 鄭良德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木材,乃經過破碎完成再利用之 產品,被告鄭良德所辯似有所本。 ㈡、然揆諸卷附109年9月21日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1日現場稽查照片(見他 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243至251頁、第257至261頁)、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1年8月18日環署督字第1111112106號含所附 109年9月21日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1頁),可以發 現系爭土地於案發當時堆置之廢木材並非純粹木料,其中尚 混有含漆料、塑膠、美耐板之裝潢廢棄物等型態之廢木材, 且木材尺寸大小、形狀、種類與109年12月23日鴻太公司現 場稽查照片(見警卷第36至91頁)及證人徐正男於原審審理時 提出鴻太公司未破碎木材照片(見原審卷第331至333頁)所示 鴻太公司廠區堆放尚未破碎處理之廢木材相似,而與證人徐 正男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鴻太公司已破碎木材照片(見原審卷 第335頁)顯示之尺寸較小且形狀較為整齊木片顯不相同,由 此足見,被告鄭良德委請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之木材應是尚 未破碎之廢木材。又依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5日環 事字第1130148114函所附鴻太公司109年3月26日案發前向該 機關遞交,主管機關於109年4月21日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55至98頁)內製程流程圖記載,鴻 太公司進貨廢木材每月2000公噸,先存放於貯料區,再經破 碎機破碎為5至20公分粒徑之木材,進行磁選、破碎、磁選 、造粒程序後產出每月1999公噸粒徑0.8~5㎝木材(見本院卷 二第64頁),並提出該公司廢棄物貯存位置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76至77頁)、該公司廢木材、再利用設備、成品等物存放 地點之廠區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見鴻太公司於案 發前經破碎、磁選、造粒等程序所生產之木材成品粒徑介於 0.8~20公分之間,遠比上述109年9月21日案發時堆放在系爭 土地上之廢木材尺寸小甚多,益徵被告鄭良德委請司機自鴻 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廢木材並非鴻太公司經破碎磁選等 在利用程序後之產品甚明。再者,案發當時堆放於系爭土地 上之廢木材,除由上述現場照片觀之,可看出確實混合有漆 料、塑膠片或膜、美耐板等裝潢廢棄物外,案發當時據報前 往現場稽查之臺南市環保局人員即證人黃文明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證述略稱,其於109年9月21日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認 為現場堆置者為D類廢木材、美耐板、塑膠貼皮,木材上仍 有裝潢噴漆,應該要送處理機構處理,並非R類廢木材,不 得做為再利用原料,被告鄭良德說現場堆置的東西都是從鴻 太公司載過來的,我們前往現場時有打電話給徐正男,徐正 男電話中說他公司產品是木質顆粒,粒徑大小約10公分左右 ,但是我們在現場判定並不是他說的再利用機構出來的東西 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第215至217頁;原審卷第215至23 5頁)。另名案發當天到場稽查人員即證人陳玉鐘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天到場稽查所見堆置於系爭土地 廢木材之狀況及其處理本案內容(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215 至223頁;原審卷第237至254頁),與證人黃文明所言大致相 符。參以證人黃博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當初是否到 警卷第125頁照片所示之處載運如該照片所示物品?)對。裝 載的是警卷第125頁上面那種。」(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 ),由警卷第125頁照片對照鴻太公司109年3月26日送審之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附廢棄物貯放位置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76頁上方照片)、廠區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見 警卷第125頁上方照片地點位於鴻太公司室外廢棄物貯存場 ,警卷第125頁下方照片為鴻太公司廠區內廢棄物貯放場, 無論是證人黃博暉所述其載運之警卷第125頁上方照片所示 地點廢木材或警卷第125頁下方照片所示地點廢木材,均是 鴻太公司尚未經再利用加工過之原料而非產品,更徵被告鄭 良德委請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之物並非鴻太公司已經再利用 程序完成之產品無誤。 ㈢、此外,證人徐正男雖於警詢時表示係將該公司木片產品以每 公噸100元價格出售99公噸給被告鄭良德,並向被告鄭良德 收取新臺幣(下同)9,900元,惟其於偵訊時卻反於前言證稱 :「(鄭良德用多少錢買鴻太國際公司的木材?有無發票或 收據?)當初廢木材後來請鄭良德派車來鴻太公司載,車次 我不曉得,因為我們前端有收費,我重點在去化,由鄭良德 派車來載,鄭良德都沒有給我任何錢,我們就是木材交給他 製炭,但是鄭良德要負責派車,鴻太公司不負責運輸。(交 給鄭良德是原料還是產品?)原料,後改稱產品。(既然是 產品,為何對方買東西不用付錢?)鄭良德已經有支付運費 。(你到底算不算賣木材給鄭良德?)他們是負擔運輸的費 用。(鴻太公司的產品的費用如何計算?)產品算是送鄭良 德,但他要負擔運費。我們這產業就是要付費給人家處理。 (鴻太公司是再利用機構,怎麼會付錢給人家處理,既然是 再利用機構就是要能力再利用處理?)我們有能力再利用, 但以現況每一家都是要貼人家錢。」等語(見偵卷第219至22 0頁),前後證詞明顯矛盾。再參諸被告鄭良德於警詢時,供 述其以每公噸100元價格向鴻太公司購買經該公司再利用完 成之產品(見警卷第31頁),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你跟鴻太公司購入的價格如何計算?)每公噸1000元 。(為何鴻太公司負責人說他是直接把你所謂的產品,或起 訴書所載之廢木材交給你,並沒有賣給你、沒有跟你收錢, 對此部分有何意見?)他的意思是他拿去補助車工。(當時 你是委託晨佑公司去載木材,是你付錢給晨佑公司還是鴻太 公司付錢給晨佑公司?)是我付錢給晨佑公司。(你付錢給 晨佑公司,鴻太公司還要補助車工、車資,這是什麼意思? )是我付車資的。(你剛說1噸1000元,徐正男說沒有收錢, 你說是補助車資。你又說是你支付車資,你的意思是補助你 的車資?)我跟他買,我要給他錢,他要運來給我,他要給 別人車資,所以他就要我直接補車資。(等於你沒有拿錢給 徐正男,你說理論上要給他的錢,你就拿去付車資,是否如 此?)是的,徐正男是這樣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406至 407頁),被鄭良德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顯係配合證人 徐正男說詞而更改其證詞,而難採信。證人徐正男及被告鄭 良德均宣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係由被告鄭良德向鴻太公 司購買之產品,雙方卻對產品價格、有無支付價金,前後供 述或證述歧異甚大,難信為真。況且證人徐正男於偵訊時, 曾一度坦承其交由被告鄭良德委請之司機載運之廢木材係原 料而非產品,其後才又改口稱是產品,而被告鄭良德於偵訊 時亦曾供稱:「(提示警卷33到34頁,你現在看到照片,這 些東西你認為是處理過後的產品?)不是。(提示110他2662 卷第3至1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1日環稽字第1 100040220號函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 紀錄稽查編號14-W457914、14-W457915、14-W457916、14-W 457938、14-W457939號,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否坦 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承認。 如果認為是廢棄物我也不能在那邊做。」等語(見偵卷第195 頁),益見被告鄭良德及證人徐正男供述或證述案發時系爭 土地上堆放之廢木材是經鴻太公司再利用加工過之產品,明 顯虛妄。此外,證人徐正男及被告鄭良德最後雖均一致表示 ,系爭土地上堆放之廢木材為被告鄭良德免費取得鴻太公司 再利用完成之產品,然證人徐正男經營鴻太公司,係以再利 用所收集之廢木材製成產品後出售給下游廠商再製成其他最 終產品銷售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且鴻太公司所從事之再利用 程序,並非如一般從事普通貨物買賣之商家,毋庸經特別許 可或申報程序即可販售商品營業,依法規其必須先提出如前 所述清理計劃書,審查核可後,才能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且 產品來源與流向必須上網申報,各程序均有嚴格控管,鴻太 公司又需支出營業場地、購買機器設備、雇用人力加工原料 及處理行政業務,扣除上開成本後,才能有盈餘,則鴻太公 司花費人力、物力經過收集、花費場地成本貯存、購買機器 及僱用工人再利用加工與支出其他行政成本製成之產品,焉 有可能不收取任何費用,免費奉送給被告鄭良德,讓被告鄭 良德將鴻太公司產品製炭後出售獲利,證人徐正男所為明顯 損害鴻太公司利益,並與商人做生意將本求利之本旨相違, 實難令人置信,被告鄭良德辯解及證人徐正男上開關於免費 奉送鴻太公司再利用完成產品給被告鄭良德之證述,委難採 取。 ㈣、從而,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鄭良德委 請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之廢木材,乃鴻太公 司未經再利用程序之原料廢棄物,並非鴻太公司已完成再利 用之產品,至為明確。上訴理由雖指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 告鄭良德委託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廢棄物為228. 92公噸,卻於理由稱系爭土地堆放之廢木材來源是否全為鴻 太公司已非無疑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惟原審於理由 內已敘明證人徐正男於警詢證述,堆放系爭土地之廢木材大 部分自鴻太公司取得,但於原審審理時改口不能確定系爭土 地堆放之廢木材均係來自鴻太公司云云,前後證述不一,使 系爭土地堆放廢木材來源是否均係出自鴻太公司產生疑問, 惟原判決嗣後依其他卷證說明,認定堆放系爭土地廢木材, 應是鴻太公司尚未經再利用程序加工之原料而非產品一節, 載敘甚明,駁斥被告鄭良德所辯向鴻太公司購買產品做為原 料堆放於系爭土地不可採信之理由,顯見原判決理由欄內上 開敘述之用意,並非認定堆放系爭土地廢木材有鴻太公司以 外之來源,而為與事實欄相反之記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事 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者,證人徐正男將鴻太公司未經再 利用之廢木材交由被告鄭良德委請司機載運至系爭土地製炭 ,行為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被告鄭良德並無清除、 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無關, 且非本案審理範圍,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 不起訴之影響,尚難以證人徐正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事實,反證被告鄭良德並無本案犯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 被告鄭良德犯行未與檢察官對證人徐正男經移送犯行為相同 認定有違偵查、審判分立之制度意旨,亦無理由。上訴意旨 又稱被告鄭良德自鴻太公司載運堆置於系爭土地廢木材大小 、面積雖與鴻太公司產品尺寸不符,但鴻太公司本有權與廠 商自行約定買賣之產品尺寸,只要所申報近出鴻太公司原料 與產品數量相符即可云云,惟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1月15日環事字第1130148114號函所附鴻太公司先後於10 9年3月11日申請、109年3月26日核准;109年3月26日申請、 109年4月21日核准;110年5月12日申請、110年5月28日核准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歷次異動申請書等資料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3至138頁),可知鴻太公司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 包含產品製程流程圖、廠區存放原料、機器設備或產品之照 片及位置圖、設備規格與購買合約等相關資料,且製程流程 圖尚須明確記載經過破碎或造粒等產品之尺寸,讓主管機關 得以掌握其收受原料後製成產品之流程與產品規格便於追蹤 管理廢棄物來源與去向及再利用情形,並非如上訴意旨所主 張,產品大小、尺寸可任由鴻太公司與顧客自行約定,更何 況被告鄭良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偵卷 第275頁鴻太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流程,當時你 跟鴻太公司是說要購買破碎粒徑5至20公分的,還是破碎粒 徑0.8至5公分的?)我沒有要求他。」一語(見原審卷第406 頁),可見被告鄭良德並非如其上訴意旨所主張,與鴻太公 司約定購買非規格內之產品無誤,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顯難憑採。此外,上訴意旨又謂,原判決以偵卷第273頁、 第277頁廢木材照片,進行肉眼辨識認為照片內木材明顯處 於未經再利用製成流程之原始回收樣態,而與鴻太公司現場 堆放之廢木材混合物外觀行態相符,做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 之依據,但偵卷第273頁、第277頁乃案發後所照,其上物品 是同案被告林穀連於案發後拆除廠區之廢棄物委託被告鄭良 德清理,並非被告鄭良德委請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之木料產 品,並請求傳喚同案被告林穀連詰問上情及提出鴻太公司開 立給瑞陞公司木材處理費之發票為證,然被告2人、同案被 告林穀連並未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為上開供述或主張 ,證人徐正男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受命法官要求確認偵卷 第269至273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木頭廢棄物是否鴻太公司 販售給被告瑞陞公司之物時,僅表示沒有辦法確認,因不是 (在)鴻太公司(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並未證述偵卷第27 3頁照片所示廢木材,為另名被告林穀連拆除工廠後所堆放 之廢棄物,嗣後更由被告瑞陞公司載運至鴻太公司委由該公 司處理等情明確,再由被告2人所提出鴻太公司開立給被告 瑞陞公司收執,品名為木材處理費之發票,無從看出係被告 瑞陞公司受另名被告林穀連委託清運拆除系爭土地上廠房之 廢棄木材,另被告鄭良德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證述:「( 提示偵卷第269至273頁,現場堆放的木材是你跟鴻太公司購 買的?)有部分是,有部分是火災的時候,他們用怪手從旁 邊扒過來,旁邊有裝潢的東西,有帆布。(現場除了燒的裝 潢之外,就是你跟鴻太公司購買的,是否如此?)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顯見被告鄭良德並未否認偵 卷第273頁照片所示堆放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來自鴻太公司 ,僅解釋火災發生時有部分裝潢如帆布遭焚燒與其堆放之廢 木材混合,除遭燒燬之裝潢物外,其餘均來自鴻太公司,亦 未辯稱偵卷第273頁所示物品乃另名被告林穀連嗣後拆除廠 區堆放之廢木材。另揆諸偵卷第273頁、第277頁系爭土地堆 放廢木材照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人員蔡承佑於109年11月23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本 案時所拍攝,並於111年8月18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 督字第111112106號函檢送檢察官參辦,觀諸該署於109年9 月21日火災發生當晚立即在系爭土地拍攝堆放之廢木材及現 場情形,與109年11月23日再前往現場拍攝之狀況大致相符 ,照片中並未顯示系爭土地上廠房有拆除之情形,被告2人 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況且若排除被告2人所指火災發生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方於109年1 1月23日前往現場拍攝之偵卷第273頁、第277頁照片,其餘 卷內109年9月21日火災發生當時立即在系爭土地拍攝之現場 照片、主管機關稽查紀錄及本案被告鄭良德供述、其他同案 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等卷內證據,亦足以證明被告2人本案 犯行之存立,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另名被告林穀連 到庭詰問,欲證明偵卷第273頁、第277頁照片並非109年9月 21日前,被告鄭良德委請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堆 放之廢木材,及請求傳喚證人徐正男證明堆放系爭土地上之 廢木材為鴻太公司完成再利用程序之產品等事實,因本件事 證已相當明確,業如前述,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2人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傳喚林穀連、徐正男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良德確實有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 其擔任瑞陞公司負責人,與雇用之另名被告李明倫(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瑞陞公司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至為明確,被告2人雖以上開 理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渠等所為辯解皆不可採 ,業如前述,是被告鄭良德提起上訴否認涉犯本件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被告瑞陞公司提起上訴主張其負責人或受僱人 並無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不應遭科處罰金,渠等上 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陞環保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巷00號1樓 兼 代表人 鄭良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林穀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44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李明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穀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李明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瑞陞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鄭良德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1樓瑞陞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瑞陞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李明倫為瑞陞環保公司員工 ;林穀連則係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所有權 人。鄭良德、李明倫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鄭良德於民國109年8月1日前某日,以瑞陞環 保公司名義向林穀連承租本案廠房。而林穀連知悉鄭良德承 租本案廠房係為堆置廢木材,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之租金出租予瑞陞環保公司,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 7月31日止。鄭良德租得本案廠房後,即於109年8、9月間, 委託晨佑企業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 晨佑公司)派遣司機郭振明、翁嘉鴻、黃博暉、翁偉銘(上4 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18-RJ(已變更為KEN-5681)、KEH-1673號自用大貨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KEF-0585號自用曳引車,自鴻太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下稱鴻太公司, 鴻太公司及其負責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未據起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載運該公司所回收、尚未經合法再利用 製程流程,以破碎機破碎、磁選機磁選、造粒機造粒製成0. 8~5cm粒料,而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含有少量廢塑膠片 、膜及部分美耐板等混合物之廢木材至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設立為廢棄物貯存場所之本案廠房堆置,總計約52車次、 數量約228.92公噸,再由李明倫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前揭 廢木材夾入「氣幕式製炭機」進行燃燒處理,以此方式共同 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 21日17時10分許會同消防局人員前往本案廠房地稽查,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瑞陞環保公司、鄭良德、林穀連、李明倫及 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瑞陞環保公司、鄭良德、林穀連、李明倫均否認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鄭良德兼瑞陞環保公司負 責人辯稱:現場的木材不是廢棄物,那是從再利用工廠買來 要試驗生物炭的原料;被告林穀連辯稱:我是出租廠房給瑞 陞環保公司製作生物炭,我在合約裡面有提到不能違法,也 有請對方要申請工廠處理的執照,我把工廠交給他處理;被 告李明倫辯稱:我只是擔任怪手員工,被叫去開怪手,對於 廢棄物清理法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 (二)被告鄭良德、林穀連、李明倫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鄭良德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鄭良德係向領有木材 再利用許可之鴻太公司購買經該公司再利用程序後,可做為 燃料用途之木材產品,並非廢木材混合物乙節,業經證人即 鴻太公司負責人徐正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徐正男 提出之鴻太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用製程流程圖 可佐。被告鄭良德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許可之晨佑公司派遣司 機前往鴻太公司載運至向林穀連承租之本案廠房之物品,均 係破碎後之木材乙節,則據證人即司機郭振明、翁嘉鴻、黃 博暉及翁偉銘等4人證述一致,益證被告自鴻太公司所取得 之物,並非廢木材混合物。再者,被告鄭良德向鴻太公司取 得上開再利用後之木材產品,係要投入氣幕式製炭機燃燒以 生成「生物炭」,「生物炭」有別於一般用於燃料之傳統木 炭,是一種作為農業土壤改良劑的木炭以及炭收集及儲存使 用,被告鄭良德於現場使用之製炭機之作用,即係在快速清 潔地燃燒木材和植物廢料,使用風幕消除燃燒時產生的大部 分顆粒物(煙)的技術,足證被告鄭良德並非單純燃燒木材, 而係以向鴻太公司取得之再利用木材產品作為原料,製成「 生物炭」,並非卸責之詞。參照現場照片中證人黃文明等人 認定為爐底渣之物質,與生物炭照片相比對,並無二致,證 人黃文明、陳玉鐘、沈德麒及蔡承祐等人於偵查中證稱「沒 有在現場看見製炭後成品」云云,實係稽查人員對「生物炭 」並無正確之認知之錯誤判斷。綜上,被告鄭良德向鴻太公 司購入再利用後之木材產品,作為製作生物炭之原料,為產 品製造之過程,核與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規範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35頁)。 2、被告林穀連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穀連並無出租本案 廠房供瑞陞環保公司囤積廢棄物,其出租之本案廠房約129 坪,三面有2.5公尺高圍牆,無圍牆處是臨廠內道路,絕無 露天焚燒之事,被告林穀連出租閒置廠房與瑞陞環保公司負 責人鄭良德,並約定雙方除租賃契約約定外,不得從事非法 之營業,因此被告林穀連應提供申請證照所需一切資料給瑞 陞環保公司辦理,其申請證照期間1年為限,若未能取得證 照即視同不再續約。109年9月21日辦理證照期間,被告林穀 連發現本案廠房悶燒,遂立即通知李明倫外,親自打電話通 報消防局,並非經民眾舉報,而係火災經撲滅後,消防人員 再轉通報環保局前來會合辦理,主觀上被告林穀連係主動報 案並無再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 3、被告李明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倫係瑞陞環保公 司員工,受僱於鄭良德,自109年8、9月間開始擔任怪手司 機一職,月薪28,000元,工作地點係在瑞陞環保公司承租之 前揭廠房,工作內容為操作怪手將木材產品放入製炭機燃燒 。鄭良德跟被告李明倫說要製炭,請被告李明倫負責操作怪 手,被告李明倫係聽從鄭良德指示,將木材產品放入製炭機 燃燒,主觀上也是認知從事協助製炭工作,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被告李明倫雖有在本案廠房燃燒木材產品之 行為,然其僅受鄭良德僱用至本案廠房進行製炭工作,就本 案廠房內木材產品從何而來及來源、性質等,均不知悉,也 未介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明倫知情。且被告李明 倫工作時多為一人工作,關於鄭良德如何與他人聯繫購買木 材產品、指揮載運、傾倒木材產品至本案廠房之過程,被告 李明倫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難認被告李明倫與鄭良德有何 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李明倫在本案廠房從 事怪手司機工作時,其在現場所見係堆置大量木材產品,被 告李明倫從肉眼以觀,確實大部分為木材產品,一般人未必 可直接判斷係屬廢棄物,並未有何一望即知明顯可疑之處。 再參照證人徐正男證述,鴻太公司之木材產品係經過再利用 程序後,可做為燃料用途,並非廢木材混合物。足見,被 告 李明倫認知本案廠房堆置為燃燒用之木材產品足以採信 。綜上,被告李明倫係受鄭良德僱用從事製炭工作,對於鄭 良德 所為均不知情,且被告李明倫認知其操作怪手所投入 製炭機燃燒所用係木材產品,確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三)被告鄭良德為瑞陞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明倫則係瑞陞 環保公司員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被告鄭良德自109年8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45,000元向被告 林穀連承租本案廠房,並於109年8、9月間,委託晨佑公司 派遣司機駕駛大貨車及曳引車,自鴻太公司陸續運送廢木材 至少52車次,合計約228.92公噸,前往本案廠房堆置。再由 被告鄭良德以每日薪資1,500元,僱用被告李明倫在現場操 作挖土機夾起前揭廢木材進入「氣幕式製炭機」內進行燃燒 處理等節,為被告鄭良德、林穀連、李明倫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據證人即前揭大貨車、曳引車司機 郭振明、翁嘉鴻、黃博暉、翁偉銘、證人即鴻太公司負責人 徐正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 本案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廠區配置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他字卷第25至31頁、警卷第27頁)、本案廠房及鴻太公司 之現場稽查照片(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243至263、269 至273、277、279至28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晨佑公司請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至7 1、93至94、101、109至110、117、123至124、133至135、1 41至142、151至153頁、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憑。嗣因本案 廠房發生火災,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21日17 時10分許會同消防人員前往上址,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 (含有少量廢塑膠片、膜及部分美耐板),被告李明倫自承於 現場負責投料進「氣幕式製碳機」燃燒處理等情,亦經證人 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文明、陳玉鐘、沈德麒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督察大隊科員蔡承佑分 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年4月30日環稽字第1100040220號函檢附之公害 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見他字卷第3至23頁)、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2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18376號函附 之火災原因紀錄及火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在 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鄭良德雖辯稱本案廠房堆放之廢木材均係自合法再利用 機構購買,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查: 1、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 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 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 性,只要係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 處理,仍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 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 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 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 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 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本案廠房所堆 置之廢木材,縱令其全部或一部屬於可再利用之物質,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相關規定從事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授權訂定 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倘若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並未經合法再 利用程序,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要無疑義。 2、鴻太公司為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廢棄物為廢木材(R-0701), 本案廠房所堆放之廢木材,大部分係自鴻太公司取得乙節, 固經證人即鴻太公司負責人徐正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57頁)。然證人徐正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不 能確定本案廠房堆放之廢木材全部均係來自鴻太公司云云( 見偵卷第220頁、本院卷第273、274頁),則本案廠房所堆置 之廢木材,其來源是否全部均是來自鴻太公司已非無疑。至 於證人徐正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鴻太公司載運至本案廠房 堆置之廢木材是「產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58頁 )。然觀之其於警詢中自承:鴻太公司以廢木材再利用為業 ,處理廢木材流程為事業端產出廢木材,自行載運至我公司 內,經過公司內破碎機破碎、磁選後製成產品,產品樣態為 木片、木粉、木顆粒等語(見警卷第154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賣給鄭良德的都是經過鴻太公司破碎跟磁選過後的 產品,並以人工把塑膠挑起來,粒徑30cm以內;鴻太公司主 要就是收廢木材來再利用之後做成產品販售,廢木材買進來 之後,不能不做任何處理手續,即直接對外販售等語(見本 院卷第270至271頁)。則由上可知,鴻太公司雖係合法再利 用機構,然於回收廢木材後,仍需依照該公司報請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之再利用 製程流程製成生質燃料產品後始能對外販售,此部分並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0日環事字第1090041664號函 及鴻太公司製程流程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173至175頁、他字卷第147至157頁)。而觀之鴻太 公司之再利用製程流程圖,其所回收之廢木材需經過破碎機 (破碎粒徑5~20cm)→磁選→破碎機(破碎粒徑0.8~5cm)→磁選→ 造粒機→成品等製造程序(見他字卷第154頁)。然經比對於本 案廠房所查獲之廢木材照片(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243 至263、269至273、277頁、他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5 1至152頁),肉眼即可辨識該批廢木材明顯處於未經再利用 製程流程之原始回收樣態,而與鴻太公司現場堆放之廢木材 混合物外觀型態相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1至 19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鄭良德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 95頁)。由上堪認本案廠房所堆放之廢木材,與鴻太公司之 合法再利用製程流程,該公司所回收之廢木材需經過破碎機 破碎、分類磁選、造粒機造料等製程製成粒徑約0.8~5cm之 粒料產品明顯不符。依前揭說明,本案廠房所堆置之廢木材 ,縱係被告鄭良德自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即鴻太公司所取得, 惟仍需經由合法之再利用製程流程製成產品後方可出售或再 利用,在未經前述合法之再利用製造程序製成生質燃料前, 其性質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不得對外販售或轉讓。從 而,被告鄭良德所辯,於本案廠房查獲之廢木材均係源自合 法再利用公司鴻太公司,屬於「產品」而非廢棄物云云,自 非可採。 3、被告鄭良德復辯稱本案廠房堆置之廢木材係自鴻太公司購入 供製作「生物炭」使用之再利用後之「木材產品」,並提出 機器買賣契約書、提貨單、GPS路線圖、鴻太公司出具之過 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3頁)。然查,被告鄭良德於警 詢中先是表示係以每公噸100元之價格向鴻太公司購買廢木 材,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以每公噸1,000元之價格購入 系爭廢木材(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6頁),前後所述不 一,是否係事後杜撰,已非無疑。況查,證人即鴻太公司負 責人徐正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當初廢木材後來 請鄭良德派車來鴻太國際公司載,車次我不曉得,因為我們 前端有收費,我重點在去化,由鄭良德派車來載,鄭良德都 沒有給我任何錢,我們就是木材交給他製碳,但是鄭良德要 負責派車,鴻太國際公司不負責運輸」、「產品算是送鄭良 德,但他要負擔運費。我們這產業就是要付費給人家處理」 (見偵卷第219、220頁);「(都只要這些公司自付運費,你 就會依照他們的需求,將你收來這些廢木材經過再利用程序 去做破碎?)是」、「(鴻太公司主要的營利來源是這些剛才 說的就是這3個單位,接收他們木頭類的廢棄物,還是販售 再利用後的產品,你們主要的盈利來源是哪一個?)主要是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75頁),已明白表示被告鄭良德僅 支付運費即可將廢木材自鴻太公司載運走;其復於審理中證 述:案發期間鴻太公司的破碎機壞掉,因此曾委請興鑫環保 有限公司代工,處理費用每公噸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75至276頁),而明確證述鴻太公司光是委託其他公司代為 處理廢木材破碎工序之代工費用每公噸即高達1,500元,殊 難想像鴻太公司會以每公噸1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賠本販 售經過破碎工序之「木材產品」予被告鄭良德。是被告鄭良 德前揭所辯,本案廠房堆放之廢木材係經過破碎處理之「木 材產品」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 廠房堆放之廢木材既尚未經過鴻太公司以合法再利用製程流 程製成產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脫逸其為廢棄物之性質 ,且被告鄭良德、李明倫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尚不因其等取得該批廢木材之目的係 為了製作「生物炭」即可卸免刑責。 4、辯護人另為被告鄭良德辯護稱:不能排除於本案廠房查獲之 含少量廢塑膠片、膜及美耐板之廢木材係撲滅火勢時自本案 廠房所拆下云云(見本院卷第412頁)。然本案廠房所堆置之 源自鴻太公司之廢木材,無論是否係因火災或其他不明原因 導致含有廢塑膠片、膜、美耐板等混合物,在未經鴻太公司 如前所述之合法再利用製程流程處理完成前,性質仍屬於廢 棄物,非屬於可合法交易、販售或轉讓之「產品」,已如前 述。且觀之本案廠房遭查獲當天拍攝之相關現場照片(見他 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堆置上開廢木材 之場所僅係以鐵皮及採光罩搭建,未見任何裝潢,更非屬於 木造材質;又本件起火燃燒點係堆放於廠區外之廢棄木材, 火勢未擴大延燒鐵皮工廠內部,此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 2年7月12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18376號函及檢附之火災原因 紀錄、火災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實 難認上開含少量廢塑膠片、膜及美耐板之廢木材混合物僅係 於滅火過程不慎自本案廠房拆下、掉落。況查,本案廠房所 查獲堆置之廢木材,其中大部分之廢木材外觀形狀、大小均 不一致,以肉眼即可辨識尚未經過鴻太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審 核通過之合法再利用程序,即尚未經過破碎機破碎、分類磁 選、造粒機造料等製程,迭經說明如前,是縱認上開含少量 廢塑膠片、膜及美耐板之廢木材混合物確係於滅火過程自本 案廠房拆下、掉落,亦無解於其餘堆置在本案廠房之大部分 廢木材,係屬未經合法再利用程序處理之廢木材,而仍屬廢 棄物之性質,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五)被告李明倫雖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鄭良德在本案廠 房從事製炭工作,不知道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另被告林穀 連則辯稱,其僅係出租本案廠房予同案被告鄭良德製炭云云 。惟刑法之故意,僅指認識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而決定 為其行為之意思,即為已足。經查: 1、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供他 人堆置廢棄物可能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危害,而近年 來常有不法份子利用承租或以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農牧、工 業用地之方式取得土地或廠房,再以之堆置、掩埋廢棄物, 待所承租或貸款取得之土地、廠房堆滿廢棄物後即棄置離去 ,以此方式牟取暴利,造成土地嚴重污染,回復困難,在政 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因此,任意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或是受僱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可能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已難認為一般人所不知。被告李明 倫主觀上既知悉自己及同案被告鄭良德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廠房所堆置之廢木 材數量高達200餘噸,該批廢木材之外觀更與單純之原木材 料或經過合法再利用製程完成之粒料形態明顯不符,一般人 均可輕易目視辨識其差異,難認被告李明倫對於本案廠房所 堆放之廢木材應屬廢棄物乙情毫無認識之可能性,竟仍受僱 於同案被告鄭良德,從事本件將自鴻太公司載運而來、堆放 在本案廠房之廢木材夾入「氣幕式製炭機」內進行燃燒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具有與同案被告鄭良德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無訛,尚難以不知法律規定或僅 係受僱他人、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即可卸免刑責。 2、被告林穀連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 範之禁止行為有較一般人更高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林穀連 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案地現場堆置廢棄物哪裡來我不清楚 ,只知道是木材,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有看過在用焚燒處理 ,鄭良德跟我說要製炭,至於他要用什麼原料我不知道,我 有看到廢木材(見警卷第4至5頁);鄭良德跟我租的時候說要 製炭,他有跟我講,我才租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06頁),而 坦承在將本案廠房出租給同案被告鄭良德時,即知悉同案被 告鄭良德承租本案廠房之目的係要製炭使用,並坦承出租本 案廠房予同案被告鄭良德後,確實曾到過現場,亦有在本案 廠房看過現場之廢木材等情(見本院卷第404頁)。雖其於本 院審理中另辯稱,在現場所見之廢木材並非如偵卷第271頁 之照片所示,而係如第281頁下方照片所示有粉碎過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惟此部分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以憑採。則由本案廠房所堆放之廢木材外觀(見警卷第33 至34頁、偵卷第243至263、269至273、277頁、他字卷第19 至23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大多數均為形狀、大小不 一之廢棄木材,其中甚至夾雜漆料、塑膠等混合物(見偵卷 第271、273頁),且數量非微,已足以判斷係屬廢棄物,被 告林穀連對此豈可能毫無認識。惟被告林穀連身為地主及出 租人見狀後竟均未為任何處置,避免自己再次面臨可能需承 擔相關刑事責任之危險,足徵被告林穀連於出租本案廠房時 ,對於同案被告鄭良德會在廠房內堆置大量廢木材乙節早已 知悉,而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良德、李明倫、林穀連上開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 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廠房所堆置之廢木材係源自鴻太公司回收,尚未經 合法再利用製程流程製成產品之廢木材,自屬於一般事業廢 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條前段(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良德、 李明倫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由被告鄭良 德委託晨佑公司派遣司機將上開未經合法再利用程序,仍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自鴻太公司載運至本案廠房堆置, 再由被告李明倫在本案廠房操作挖土機,將前揭廢木材夾入 「氣幕式製炭機」進行燃燒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穀連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廠房供堆置上開廢木材,所為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另被告瑞陞環保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鄭良 德、李明倫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二)被告鄭良德、李明倫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穀 連自109年8、9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出租本案廠房予同 案被告鄭良德堆置廢木材;另被告鄭良德、李明倫於上開期 間,租用本案廠房堆置、燃燒自鴻太公司載運用來之廢木材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 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 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良德、林穀連前已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其2人對於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均屬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相 較一般人自當有更高程度之認識,被告林穀連竟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出租本案廠房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鄭 良德、李明倫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 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於自然生態環 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被告鄭良德係居於主謀地位,向 被告林穀連承租本案廠房並僱用被告李明倫為其從事本件廢 棄物清理犯行、於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 意,暨其等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08頁);另參酌瑞陞環保公司之資本總額、所營事業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鄭良德、李明 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本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 (見偵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參、沒收部分:     被告林穀連、李明倫分別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45,000元及 30,000元之租金及薪酬,此業經其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 2、22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15

TNHM-113-上訴-1371-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彬 劉志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2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劉志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被告黃宜彬忠」更正為「被告黃宜彬」,及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黃宜彬、劉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 卷第83、8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宜彬、劉志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本案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渠等所欲非法清理 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於案發當日即將廢棄物載回產源地, 尚未具體對環境污染造成危害,衡以本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被告劉 志遠僅因貪圖一時之便,即委由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人載運廢棄物,被告黃宜彬亦依雇主指示為非法清除廢棄物 犯行,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皆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告黃宜彬遭環保局查獲後已將 載運之廢棄物倒回產源地,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黃宜彬、劉志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上開 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 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87號   被   告 鄭富兆          黃宜彬          劉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兆(原名鄭勝琦)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黃宜彬、劉志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緣劉志遠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尊弘公司)經理, 尊弘公司前向立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程公司)承包 立程公司所承造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用地工程現場(下 稱本案現場)清運廢棄物之業務,並由劉志遠負責與立程公 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聯繫並指派車輛前往本案現場清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劉志遠原於112年5月19日預計安排尊弘公 司3台車輛至本案現場清運,惟因1台車輛故障,為免拖延清 運進度,明知鄭富兆及其員工黃宜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竟於112年5月18 日、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直接或間接聯絡到鄭富兆,並向鄭 富兆取得預計前往載運使用之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簡稱上開載運車輛)行照後,撰擬「緊急委託書」通知 立程公司及蔡文忠上開情形,而與鄭富兆、黃宜彬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由鄭富兆指示其員工黃宜彬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土木 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後離去。嗣黃宜彬 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載運車輛,為新北環保局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且發現黃宜彬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與載送物不符,遂要求黃宜彬載運回去本案現場傾 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述係受被告劉志遠委託至本案現場清運,預計1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委由被告黃宜彬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黃宜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稱係由被告鄭富兆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劉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遠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警詢時原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載運車輛的事,我沒有委託被告鄭富兆、黃宜彬去做任何工作,我們公司當天已派兩台車去載運,後續是因為我們公司車有問題,就跟蔡文忠表示就先不派車過去了云云,於偵查中又改辯稱:當天我們車臨時有狀況,調不出車,我就一直打電話去問,忘記是否聯絡到被告鄭富兆,有要車籍資料,再把資料寫委託書給立程公司,我有說要載可以,但要來我們公司拿合法的聯單及我們公司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來拿,我有跟他們說沒有拿這張單子就不能進我們公司處理,我們公司會拒收,如果有先去我們公司,我們會查詢,若沒有清運許可文件,就不會讓他們清運,我有跟對方說一定要合法沒有問題的車輛云云。 4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我們公司委託尊弘公司載運,跟被告劉志遠聯繫,載運的車子都是被告劉志遠派的,我們公司會計有給我一張緊急委託書,但我不知道是誰給我們會計的,我當天不知道有臨時多委託1台車之事實。 5 證人即立程公司員工鍾欣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卷附緊急委託書係被告劉志遠於某天早上直接拿至立程公司土城辦公室交給證人,與合約一起放在一塊,後來由蔡文忠拿走之事實。 6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指運人員劉聖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於112年5月19日曾引導被告黃宜彬駕駛之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內載運廢棄物,被告黃宜彬沒有提出任何清運文件、隨車證明文件,嗣後警察及環保局有帶被告黃宜彬回來之事實。 7 緊急委託書影本1紙、新市環保局112年5月19日稽查紀錄1份、尊弘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尊弘公司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處理場進場處理同意書、查獲現場、上開載運車輛、被告黃宜彬提供其駕照、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開載運車輛行照、本案現場、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等照片共18張、尊弘公司基本資料、尊弘公司110基隆市廢乙清字第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EUIC基本資料、被告3人及證人蔡文忠持有門號於112年5月18日至20日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富兆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1-13

PCDM-113-訴-1001-20250113-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相 對 人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莒 相 對 人 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欣公司)簽訂「低溫物流中心之設備採購及工程 建置契約」、「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及工程建置契約」、 「自動倉庫之設備級工程建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 耀欣公司有嚴重違約之情事,聲請人已解除系爭契約,催告 耀欣公司應返還第一期價金後,並持履約保證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耀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另投資設立相對 人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合公司),將所有之 高雄市○鎮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智合公司,聲請人業已提起撤銷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受理,此為涉及物權行為之訴訟,為避 免相對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第三人,實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理由,特意表明訴訟標的應宜限於物權關係,以避免影響 第三人權益以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 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 可。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 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 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2 20號民事事件查閱結果,聲請人乃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提起本案訴訟。其雖涉及物權 行為是否應予撤銷,然其訴訟標的乃本於其與相對人債權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二致,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 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7

KSDV-114-訴聲-1-202501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離婚等事件,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之親權行使有極大意見分歧,且相對人有 諸多損害甲○○權益之情事,如聽聞甲○○陳述相對人與某男子 帶其出去玩,一同過夜、舉止親暱,及阻止甲○○上課、延誤 就醫、未督促學習等。是基於保障甲○○最佳利益、表意權及 聽審請求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甲○○觀點,以妥 善安排甲○○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避免程序中相對人對甲 ○○權益之忽視,以及免除甲○○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有為 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 、第109條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  二、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 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 三、經查,原審就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已函請社團法 人台灣○○社會福利協會(下稱○○社福會)進行訪視調查,○○ 社福會分別派員至兩造住所進行實地訪視,觀察及與兩造、 甲○○晤談後作成訪視報告,內容涵括兩造家庭背景與身心狀 況、經濟狀況及就業史、家庭及其他社會支持系統、婚姻與 社交狀況、居住環境、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親 職能力(子女照顧史與未來規劃、親子互動之觀察與對照、 善意父母積/消極內涵、對擔任親權/善意父母意涵是否有正 確了解與認知)、動機與意願、探視經驗與期待、其他意見 陳述,及甲○○之意願、受照顧史、自身狀況及需求、探視經 驗與期待等,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考量甲○○不 應遭受兩造衝突之影響,以及面臨失去與兩造親子互動之關 係,故依據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本案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甲○○ 之親權,同步建議兩造及兩造之支持系統應共同接受友善父 母之相關親職課程,以確保兩造及兩造之支持系統理解善意 父母之概念,以建構兩造合作之概念,較利於甲○○之身心發 展等語(原審卷第365-374頁),原審法官並於113年1月18 日詢問甲○○,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向甲○○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 523-524頁)。是本件業經原審囑託○○社福會訪視調查,甲○ ○在訪視過程中已為意見之陳述,無受到兩造之干涉或影響 之情形,該協會人員業為充分之評估,且經原審法官依家事 事件法第108條規定聽取甲○○意見。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明可接受共同行使親權(本院卷第123頁),故本件並無為 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攜甲○○與 其他男性一同出遊、舉止親暱一同過夜部分,惟其自承是為 使小孩人格正向發展而不要認為外遇是對的云云。然兩造婚 姻先因聲請人與其他女性發生不當往來而發生破綻,相對人 繼而亦移情他人,雖對兩造婚姻造成動搖,但兩造均與其他 異性有不當往來,應認尚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造何人 行使無關鍵性影響,故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至於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阻止甲○○上課、延誤就醫、未督促學習等, 亦均為聲請人立於己身之立場及對於相對人之不信任及對立 所發生之誤會,亦不足以認定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且 聲請人自承其原本願意接受一審判決,並與小孩說明目前狀 況,但小孩是希望可以留在新竹,其再三跟小孩確認,小孩 是希望留在新竹,所以才希望選任程序監理人確認甲○○之最 佳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25頁)。然本件原審已經詢問甲○○, 並在酌定親權行使時參採甲○○之意見,但並未認為甲○○與聲 請人同住為甲○○之最佳利益。然聲請人於一審判決後再度詢 問甲○○之意願,甲○○卻改變其意而改稱願意與聲請人同住, 可見,甲○○在聲請人一再詢問下已經發生忠誠議題,若選任 程序監理人,延長審理程序,甲○○必須花費更多時間及精力 面對上開議題,對於年幼之甲○○可能難以適應,產生巨大壓 力,不利其身心健康,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已足判斷其親權酌 定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 第109條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無必要,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5

TPHV-113-家上-179-20241225-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 被 告 王丁財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泰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 奪公權貳年。 吳有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金門縣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地 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鄉、鎮[下稱鄉(鎮)],設鄉(鎮) 公所,置鄉長(鎮)長1人。鄉(鎮)內編組為村、里,里則 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 舉之,並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鄉(鎮)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吳有 泰自民國99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間為金門縣金沙鎮大 洋里(下稱大洋里)里長,綜理大洋里各項公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又:  ㈠金門縣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促使金門縣政府所設置之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之 營運順利,賦予上開公有設施周邊1.5公里範圍內之村(里) 長得依「金門縣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營運階段提 供回饋金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申 請營運回饋金,用以改善里內環境品質。而此回饋金運用範 圍僅限於該自治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並由各鄉(鎮)公所 通知里辦公處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向鄉(鎮)公所申請辦理 ,經鄉(鎮)公所以該計畫書報請環保局審查核撥後,再由鄉 (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鄉(鎮)公所,憑以核 撥經費予施作廠商,核屬公有財物,里辦公處本應依計畫項 目及進度辦理,如後續有其他用途,應提送變更計畫經鄉( 鎮)公所轉送金門縣政府審核。從而,衛生掩埋場之回饋地 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 職務。  ㈡王丁財係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大洋里因轄內設有大洋廚餘堆 肥場設施,依自治條例得申請回饋金,吳有泰為核銷環保局 於109年增列予大洋里之新臺幣(下同)389,000元回饋金, 明知回饋金應據實核銷、專款專用,不得有浮報或虛報情事 ,且明知大洋里轄內之廟宇環江宮甫於109年10月剛完成牆 面油漆防水工程,短期內應無再行施作油漆防水工程之必要 ,竟與王丁財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上開 回饋金之申請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吳有泰以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1號函文 ,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下稱金沙鎮公所)提報不實之施作「 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工程」計畫,經由金沙鎮公 所陳報環保局核定准予核撥回饋金389,000元,吳有泰遂指 示王丁財於109年12月31日,以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名義開立 買受人為金沙鎮公所、品名為油漆防水工程、金額為420,00 0元、號碼為G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之 不實會計憑證後,再由吳有泰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洋里辦公 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號函之公文書上,檢附不實 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及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申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持向金沙鎮公所申請撥付回饋金389,000元 以行使之,藉以表示大洋里就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須付款42 0,000元予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致金沙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 人黃靜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蓋上職章,及將上開吳有泰所提供 之大洋里函文、不實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本案帳 戶等文件一附於該公文書後,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 金沙鎮公所誤認大洋里確因施作上開防水工程有如上開公文 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代付該里核銷上開回饋金款項予愛之 屋油漆工程行,並於110年1月14日,由承辦人員將回饋金38 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⒉惟王丁財實際上並未於109年12月進場從事上開防水工程,其 仍於110年1月15日持389,000元之現金,至吳有泰位在金沙 鎮內洋30號之1住所交付予吳有泰,而使吳有泰及王丁財共 同詐得38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管理經 費使用之正確性。吳有泰於收取上開回饋金後,復以本人捐 贈回饋金之名義,將款項分為6筆,各捐贈予環江宮、景山 宮、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大洋里轄內宮 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㈠被告吳有泰:  ⒈訊據被告吳有泰固坦承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78頁),惟堅決否認有利用職務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我確實不知道這筆回饋金要 專款專用,我當里長,我權責就是說既然有回饋金,就要用 在大洋里,所以我盡量先把它請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  ⒉辯護人盧明軒律師則替被告吳有泰辯稱:  ⑴被告吳有泰是出於為大洋里轄區內6個宮廟之所用,被告吳有 泰主觀上並沒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意,僅是出於便宜行 事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⑵本案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係 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  ⑶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已揭 示,如公務員取得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 務相關的正當支出或用途,就會影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 財罪的主觀不法意圖之認定,而本案回饋金的使用,既然被 告沒有挪為自己私用,而是由被告透過自己名義之方式捐款 交給轄區內的宮廟,且這些宮廟之環境維護與里長之公務亦 有正當相關性,顯見被告並無詐取回饋金的不法意圖,本案 固然可能會成立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 立其他罪名,但不代表就會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289至290頁)。  ㈡被告王丁財:  ⒈訊據被告王丁財固坦承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80頁),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開本案發票的用意是給被告吳有 泰做他的工程,給他報帳用的,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 用職務詐欺取財這部分,都不是我做的,我是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⒉辯護人高立翰律師則替被告王丁財辯稱:   ⑴被告王丁財開立發票是基於人情開發票,這種情況是滿常見 的,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吳有泰要求開立本案發票是要用以 申請回饋金使用,故其對於是否專款專用沒有主觀上認知, 且其本身也沒有公務員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168頁)。  ⑵被告吳有泰在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前雖有承稱有告知 被告王丁財本件是回饋金申請核銷等事情,惟從卷證資料來 看,調查局筆錄或是偵訊筆錄,並沒有在提問時直接指明, 指明被告吳有泰是在何時告知被告王丁財這些事情,依一般 民眾回答問題的邏輯來看,只要有這件事情存在,他只會下 意識去回答,確實有這件事情,但從被告王丁財究竟何時知 悉有核銷回饋金這件事來看,在時間上是會影響被告王丁財 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犯罪的情形,故如被告王丁財所述, 他在收受金沙鎮公所匯款之389,000元工程款時,才會打電 話問被告吳有泰,那極有可能,被告吳有泰是在這個時候才 告知被告王丁財有回饋金核銷這件事情,在此時被告王丁財 提供發票的行為早已完成,提供發票時其實不具有主觀上的 犯意,當然也就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及公務員職務之認定:  ⒈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之公務員:   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里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 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 與行政機關,且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4項、 第5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 為鄉、鎮、縣轄市,設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 長1人,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承上級縣(市)政 府指導監督自治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鄉(鎮、市) 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鄉(鎮、市)長指揮,辦理里公務 及交辦事項。是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被告吳有泰自99年8月1日至 111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里長, 自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⒉自治條例之回饋地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 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⑴金門縣政府為推動金門縣轄內之垃圾轉運處理工作,確保轄 內各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品 質,乃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設置一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之廠 (場、站),並於營運階段,對該廠(場、站)周邊1.5公里範 圍內之村里提供回饋金,而前揭回饋金之運用項目限於自治 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於年度開始時,以各里前一年度一 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量為基準,並依自治條例第4條計算回 饋金金額,而各鄉(鎮)公所為尊重各里之民意,乃通知各 里辦公處先行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由里辦公處提出擬具 後之計畫書送鄉(鎮)公所,經鄉(鎮)公所審核後,再提 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或代收代付 方式辦理;而里辦公室所擬具之計畫書經上述流程核定額度 後,由鄉(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及相關佐證 文件送鄉(鎮)公所,憑以核撥回饋金予施工廠商;此外, 里辦公處於執行回饋金計畫案時,若有實際需求而須變更原 計畫書時,應再行提出修正擬具之回饋金計畫書予鄉(鎮) 公所,由鄉(鎮)公所提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不可擅自由 里辦公室自行留供他用等情,自治條例第1至4條、第6條分 別規定甚明(見偵卷第111至112、217至221頁),並有金沙鎮 公所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金沙鎮公所1 09年8月14日池環字第1090011882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 09年8月6日環廢字第1090009428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 月25日池環字第1090019851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 2月22日環廢字第1090017201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月14 日池環字第1090019111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03至109、223 至231頁)。而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生時,係大洋里里長,從 而,其辦理前揭里回饋金之申請、核銷事項,自屬法定職務 範圍內之工作甚明。  ⑵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均 須有法令鉅細靡遺之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 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 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 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 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範圍。查金門縣政府係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該地方回饋經費使用項目均屬於地方自治團體關於衛生管理 、環境保護、文化、社會福利、公共安全等之自治事項,而 該自治條例第3條已經明文規定,回饋金使用地區僅限距離 公共設施1.5公里之村里,始得申請之,而地方制度法第59 條亦規範里長係受鎮長之指揮監督,顯然在業務運行下,鎮 公所本來就得指揮里長擬具回饋金計劃書並用以執行,足見 自治條例所規範之申請回饋金計畫書及請款事由,係金門縣 金沙鎮大洋里里長身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  ⑶被告吳有泰雖辯稱:申辦回饋金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 承辦之業務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 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 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 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 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 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 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 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64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之公務員,如前所述。另查,大洋里所轄範圍內之大 洋廚餘場,本身屬於自治條例所稱之鄰避設施,其回饋金之 設立宗旨係為回饋地方鄉親,故由里長會整大洋里里民需求 並提送計畫,交由金沙鎮公所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核定後, 再由里長自行辦理後續執行、請款等事宜,有金沙鎮公所11 3年5月28日池環字第1130007168號函附卷可佐,足徵大洋里 里長在整體回饋金之需求上,扮演整合里民意見之重要角色 ,其亦可依地方制度法第60條,召開里民大會報研議之,可 知金門縣政府補助回饋金之計畫案執行,為里年度工作之執 行,而屬里公務事項,揆諸上開見解,係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範圍無疑。  ③至於自治條例第4條雖規定:鄉(鎮)公所應於每年提回饋金使 用計畫書,報本府核定後撥付,並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 或代收代付方式辦理等規範,然其僅係要求金沙鎮公所每年 應提出回饋金計畫書及規範付款之方式採金沙鎮公所協助代 收預算,並協助里辦公室代付款項之運作方式,尚難認里長 因此可以免去地方制度法之法定職務權限。基此,辯護人辯 護主張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 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顯有 誤會,不足採信。  ⒊本案回饋金乃屬專款專用之性質,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 挪用於不同名目項下使用:  ⑴本案適用之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6條既已明文規定,回饋 金之本質係專款專用,且執行單位如有實際需求,應經過修 正核定後始得再執行,則一旦執行單位未確實將申請核撥之 回饋金用於原先之計劃書範圍,即有違背回饋金核發之目的 與規範。而被告吳有泰所提出之回饋金計畫書申請函文暨附 件,即已明確記載申請回饋金之目的係用於「環江宮整體牆 面修繕美化及防水」,此有大洋里辦公室109年12月10日大 洋字第10912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7頁),則一旦被告 吳有泰將此經費用於「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以 外之事項,即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屬任意挪用之情狀。  ⑵被告吳有泰雖辯稱不知道有專款專用之規定,且我是為了里 內之其他6間宮廟之居住環境美化,本質上也是為了公務, 我沒有考慮過係為了選舉的利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4 頁)。惟查,證人黃靜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金門 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2日之公文裡記載「不得用於指定 用途以外支出」之文字,我也將這個提醒載明於金沙鎮公所 於109年12月24日函給大洋里辦公室之函文中,並清楚記載 「應專款專用」等字眼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此亦有 金沙鎮公所早於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文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另被告吳有泰亦於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時供陳:我當時也沒有留意到金沙鎮公所給大洋里之 公文有「不得用於指定用途以外支出」之記載等語(見偵卷 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吳有泰實際上有收受金沙鎮公所之 函文,應可知悉其不得將申請到之回饋金用於申請事項以外 之名目。  ⒋本案之財物已納入被告吳有泰之私囊:   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執前述之詞抗辯,惟查,被告吳有泰 取得款項389,000元後,係透過自身名義向環江宮、景山宮 、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寺廟捐獻,在組 織及運作上,該6間宮廟之管理機關係金門縣政府民政處, 並非大洋里辦公室,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予廟宇 的行為,並非係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可言,自 無辯護人所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適用 之情形。此外,我國地方自治法施行後,里長之選舉係最為 接觸民眾之群體,而金門之群眾又大多信仰各自住所附近之 廟宇,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給6間寺廟之情形, 在我國選舉制度運作下,有極高的機率會產生「綁樁」廟宇 主委之情狀,進而產生主委協助在平時替里長宣傳好名聲之 情形。另本院參以被告吳有泰係以個人名義捐獻款項,且其 亦自承相關款項捐獻予上開6間寺廟後,其將無法確保或追 蹤所捐贈之款項,與其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所申報核定予大 洋里之回饋金間,是否用途相同(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故本院認為,被告吳有泰自有為博取自己良好名聲之情形, 難以擺脫上開「綁樁」之嫌疑。是以,辯護人之抗辯,要無 可採。  ⒌被告王丁財於案發當下,屬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為 本案犯罪事實:  ⑴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供稱:我願意 自白,前述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實際上沒有施做。印象中, 在110年農曆年前,吳有泰打電話跟我表示要向我借一張油 漆的發票,他要報銷請款,過沒幾天我就拿一張愛之屋油漆 工程行的空白發票到同案被告吳有泰位在金沙鎮大洋里内洋 村的住家,現場依照吳有泰的指示填寫發票抬頭「金沙鎮公 所」、「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2月31日」、品名 「油漆防水工程一式」、單價及金額「420,000元」等資料 ,我並將發票交給被告吳有泰。被告吳有泰當時跟我說之後 如果工程款有匯到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就再請我將錢領給他 ,被告吳有泰說之後這些錢也是會用在宮廟,直到110年1月 初,我發現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的土地銀行帳戶内多了一筆來 自註記為「金沙鎮公所工程款」的389,000元匯款,我就打 電話問被告吳有泰這筆錢是不是他的工程款,他說是,我就 隔天中午領300,000元,加上我手邊的現金,晚上把這筆389 ,000元之現金全數拿到其前述住家交付之,而被告吳有泰當 時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用在大洋里的宮廟,到時候如果這些宮 廟需要油漆工程會請我來處理。另外,我上一次112年5月25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是為了替被告吳有泰圓謊,但我現 在很後悔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被告王丁財於 112年9月21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 犯行之供述,改為坦承犯行之自白行為,且清楚交代與被告 吳有泰間之分工合作方式,足可佐證其自始自終均未從事環 江宮之防水工程,其仍基於與被告吳有泰間之共同犯意,進 而開立不實之發票,用以提供予被告吳有泰核銷使用,而被 告王丁財雖然不是公務員,但其亦自陳與被告吳有泰有10多 年之合作經驗(見偵卷第63頁),且依前述其已表示被告吳有 泰有告知要報銷請款,故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吳有泰取得發 票之目的是要拿來向公家機關請款,是以,被告王丁財於案 發當下,乃屬明知並有意為之,其透過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 ,協助被告吳有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詐取金沙 鎮公所之回饋金補助,後來亦將金沙鎮公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吳有泰。此外,倘若被告王 丁財確實不知情,在金沙鎮公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其應 有所察覺,並向金沙鎮公所表示有一筆不知情之款項匯入, 惟其事後卻去詢問被告吳有泰,顯然未符合常理,足徵被告 王丁財有主觀共同參與之決意與客觀行為之分擔。   ⑵被告王丁財雖抗辯:我事後回到家之後,問我老婆,發現那 時候發票是她開的,不是我開的,我才把整件事情再想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查,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 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犯行之供述 ,而其於112年9月21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初 的確是想要幫被告吳有泰講話,所以是怕他出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74頁),顯然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所為之證 詞之證明力較接近事實真相,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 人及被告之身分改稱發票是由其老婆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38 、275頁),本院審酌後,認顯然係臨訟之抗辯之詞,尚不足 採納。  ⒍被告吳有泰將不實發票提出予金沙鎮公所,係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⑴證人即案發時之承辦人員黃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饋金 之核銷流程就是當里長提出之回饋金計畫,經金門縣環境保 護局核定之後,金沙鎮公所會另外再發文去金門縣環境保護 局,把當年度的計畫裡面的金額撥款來公所代收,然後再由 里辦那邊發文到鎮公所來,辦理相關的經費核銷,例如說發 、照片等,再由公所這邊代支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經 查,所謂之「代收代付」,係指由金沙鎮公所代執行單位收 受上級單位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經費核撥,並由執行單位 請款後,直接由金沙鎮公所協助代付予相關廠商,其立法目 的在於各鄉鎮轄下之村里眾多,實務運作上難以期待每一位 村里長都有能力自己開立里辦公室之公務帳戶及循請款流程 予以核銷,且會計單位之最基層單位大多設立於鄉鎮公所之 會計室,是以,各直轄市、縣、市之自治條例中,大多會訂 定透過公務人員協助把關代收經費及付款之機制,以本案而 言,金沙鎮公所即是協助大洋里取得回饋金之地位,僅係協 助大洋里代收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回饋金核撥,以及協助大 洋里協助付款予施工完畢之廠商,然而,實際上有無施工、 施作,相關單據檢附是否正確,乃應視實際需求之里辦公室 為主,難認立意良善之代收代付制度,係可用以免除里辦公 室應如實提出發票及真實施工之相關佐證資料。  ⑵是以,本案發生後,被告吳有泰既然將本案發票提供予金沙 鎮公所,使不知情之證人黃靜雯作為核銷並付款予未實際施 作之廠商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而被告王丁財於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旋即提現金予被告吳有泰,顯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公共財物即回饋金389,000元之事實。基此,此部分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  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 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 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 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 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 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 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 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據被告吳有泰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調查 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23至126、155至160頁),亦與證人 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黏貼之本 案發票、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 1號函暨附件、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 000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 信被告吳有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王丁財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以前述之詞抗辯, 惟查,被告吳有泰既受金沙鎮公所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動支相 關經費之權限,而本案廚餘廠之回饋金經費,依前揭規定, 既已揭示應由各里辦公處負責執行、核銷、請款,而相關黏 貼憑證用紙、回饋金計畫書等文件,為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 生時,依據前揭規定核銷各該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 作之文書,此有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 號函暨附件(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且相關函文、核銷 黏貼憑證均經其等蓋用職章以示負責,足見該等文件乃屬其 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上,檢附不實之 發票、照片予金沙鎮公所,乃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行。而被告王丁財既然係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其自應知悉提供統 一發票後,被告吳有泰會用以製作相關申請單據以供核銷, 參以其於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中,已清楚 陳述案發過程,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當初(即112 年9月21日)也沒有想要承認,我只是想說我大概事情是這樣 子,趕快講一講我就要離開,沒有想到事情的嚴重性,我當 初在法務部調查局很緊張,因為想趕快回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足見其在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的陳述 ,是基於被告王丁財親身經歷之經過,而非如同被告王丁財 所抗辯不知情之情狀,足認其抗辯之詞要無可採。基此,被 告王丁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認定: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 計法之相關規範,則被告王丁財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自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⒉上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 調查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6、155至160頁),亦 與證人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摺封面、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 黏貼之本案發票、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 121號函暨附件、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信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 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 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王丁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丁財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有 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及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利用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靜雯填載 上開不實施工金額、檢附上開統一發票及施工完畢照片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計算之認定:  ⒈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就同一年度之回饋金計畫,其補助來源 同一,且被告吳有泰擬具計畫書後,被告王丁財隨即配合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之,被告吳有泰則於取得統一發票後,旋即 向金沙鎮公所請款,其時間極為接近,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難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獨立犯數罪之主觀上犯意而犯,於法 律評價上自應予適當限縮,避免過度評價,仍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依刑法55條規定,均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刑之減輕與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部分 ,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⑵查被告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係因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其雖無特定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惟因 與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被告吳有泰共同實行,而論以共同正 犯,然其非提出回饋金申請書及向金沙鎮公所請款之人,顯 然整體參與犯罪實行之程度較被告吳有泰輕微許多,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有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考量 其並非實際開立發票之人,得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吳有泰 所犯之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吳有 泰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查,公務員之廉潔本係 政府施政之核心所在,且被告吳有泰自偵查起至審判中本有 貪污治罪條例之減輕機會,其仍執前詞抗辯,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情狀,亦未有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吳有泰:   被告吳有泰身為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回饋 金,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 等款項,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傷害公務機關之聲譽,亦 妨害金門縣政府相關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然 最終亦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坦 承,故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部分,則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 縱使其已確實收受金沙鎮公所之函文,亦當庭向本院辯稱: 我忘記了、不知道,那都是里幹事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顯然其為脫免刑事責任,不惜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為 幽靈抗辯,況且其犯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足堪認此部分之 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詐得金額 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王丁財:   被告王丁財身為商業負責人,本可透過正常之施工為自己獲 取合法之利益,其竟為個人日後得與被告吳有泰繼續合作之 私利,配合被告吳有泰共同為本案詐取回饋金之行為,有損 政府機關、公務員對民間公司、獨資負責人所開立統一憑證 之信任感,而其雖於偵查時一度坦承、自白全部之犯行,然 最終僅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故此 部分之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部分仍改稱否認犯行,堪認其犯 罪後之態度未達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協助 詐得金額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  ㈠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是 以,就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宣告之,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依刑法第11條規定,則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  ㈡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吳有泰乃實際獲得金沙鎮公所匯款至被告王丁財 本案帳戶內之金額389,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2-25

KMDM-113-訴-12-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變更為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 、遷移戶籍等)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婚後不到 一個月,伊即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前女友乙○○(下稱乙 ○○)仍有聯繫且以夫妻相稱,上訴人雖保證會與乙○○斷絕私 人往來(上訴人與乙○○為同事關係),然兩人仍繼續維持婚外 情,嗣伊提出離婚之要求,上訴人則於108年5月14日簽立切 結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保證不再與乙○○有聯繫等 行為,如有違反即視為兩造同意離婚。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當日及同年月21日仍與乙○○以電子郵件聯繫,上訴人 並表示「我每天都很想你」、「那個賤女人說可能要對你提 告,你自己小心點」等語,可見上訴人無意與乙○○斷絕往來 ,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伊為使甲○○能持續進行早療而與 上訴人同住一個屋簷下,暫未依系爭協議書提出離婚請求, 然兩造除甲○○之照顧扶養等事務有所接觸溝通外,已無夫妻 間之互信互愛之婚姻關係,兩造間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原因致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伊 與甲○○之依附關係甚深,兩造離婚後,應由伊行使親權,上 訴人則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1055 條之1、1116條之2、1119條、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 甲○○之親權由伊行使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 費(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甲○○之親權行使由被上訴人任 之、上訴人得會面交往及其方式及命上訴人交付子女、給付 扶養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本美滿和樂,然於108年5月間被上 訴人因懷疑伊與乙○○尚有聯繫而發生多次爭執,伊為維持婚 姻使被上訴人安心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宥恕、 原諒伊所為,且願意彌補並繼續維持婚姻。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要求伊一起至兒福聯盟做婚姻諮商,並在諮商過程中表 示要離婚,嗣伊發現被上訴人與異性進入汽車旅館,被上訴 人坦承該異性為其外遇對象。兩造自108年2月分房係因被上 訴人嫌棄伊睡覺時打呼聲音太大,影響其睡眠,故要求伊至 其他房間睡覺,嗣亦拒絕伊返回房間睡覺。被上訴人無視伊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盡力挽救婚姻所為之努力,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是因被上訴人外遇所致,伊並無為任何造成婚姻發生破 綻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又伊在工作之 餘會接送甲○○上下學、晚間陪伴甲○○,且甲○○就讀國小一年 級後已適應學習環境,若被上訴人取得其親權勢必將變動甲 ○○之環境,對甲○○並非有利,況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實因另行 結交異性,其已無心經營家庭也無心照顧甲○○,若准兩造離 婚,應由伊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等語置辯。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 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適用範疇。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時,且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於客觀上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 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持續與乙○○維持婚外情,經被上 訴人提出離婚要求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保證與乙○○斷絕聯繫,然竟仍與乙○○以電子郵件聯繫,並 無與乙○○斷絕往來之意,致兩造婚姻已因上訴人之行為發生 破綻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5年1月30日之LINE對話 截圖、上訴人與乙○○間之簡訊截圖、MESSENGER截圖、電子 郵件截圖、上訴人購物贈送乙○○之購物紀錄截圖、系爭協議 書為證(原審卷第39-42、45-49、51、53、55-57、59-62頁) ,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婚姻美滿,被上訴人 出於猜疑上訴人與乙○○仍有不當往來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應無可採。且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上訴人)2016年 婚後即與前女友乙○○以電話及LINE、FACEBOOK、MESSENGER 、EMAIL等方式保持聯繫,不僅次數密切頻繁且內容曖昧, 嗣經乙方(被上訴人)發現甲方疑似外遇行為,已導致乙方精 神受到極大痛苦。」、「(三)自本書簽訂之日起,甲方不得 主動與乙○○有任何聯繫(包括但不限電話、LINE、FACEBOOK 、MESSENGER、EMAIL等,且不限既有或將來新增之帳號), 苟有乙○○主動聯繫甲方情事,甲方僅能以拒絕再聯繫之內容 回覆之,不得有噓寒問暖之關心,更不得有進一步曖昧之互 動。」等字,是兩造之婚姻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確實因上訴 人與乙○○間之不當往來而相處不睦。又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協 議書前一天(108年5月13日)以EMAIL向乙○○表示「我知道你 心情不好,你在生我的氣,怪我沒打給你關心你,你知道嗎 ?我除了最近罰寫聖經,還要被她質疑,甚至她要打電話到 漢登被我擋掉,你知道嗎?我一直都在保護你,我真的很愛 你,想到我也煩,我現在就是先把家裡顧好,及不被抓到跟 你聯絡,我希望你快樂,想你」(原審卷第59頁)。於簽署系 爭協議書同日(108年5月14日)以EMAIL向乙○○表示「吃飽了 嗎?你還在生我的氣嗎?我剛好回家吃飯,晚點回公司,你 呢!在忙嗎?我每天都很想你」(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 復於108年5月21日以EMAIL向乙○○表示「我跟你說,那個賤 女人說他可能要對你提告,你自己小心點」(原審卷第61頁 )、108年5月15日「你從頭到尾就想到自己,都一直怪我沒 保護你,我對你真的很失望,我跟你說只是可能,更何況我 跟她從前天簽協議書就狀況不好,我心情很不好,簽協議書 一直說市(是)合約,還當著我面前看我有沒有改任何地方, 除了小孩監護權,還有撫養費及侵占的增加及有修改內容, 你說我沒保護你,我一直都有保護你,否則她記(寄)協議書 給你簽,不然去漢登找你亂,我一直都在保護你,你真的太 令我失望,我已經很無助跟無奈,什麼都推給我,算了,以 後你不用打給我,我周末我會搬家,就這樣吧」(原審卷第6 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仍與乙○○不當交 往,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雖安撫被上訴人離婚求去之意及避免 被上訴人抓到上訴人仍與乙○○聯繫,但實際並未真心結束與 乙○○間之不當往來,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及後二日均與 乙○○間有情侶般之互動。108年5月21日更寄電子郵件予乙○○ ,並以「賤女人」之用語稱呼被上訴人,盡顯其貶抑被上訴 人之心態,更加摧毀婚姻中應有的互信互愛的基礎。再參以 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達不滿上訴人未表達歉意且仍與乙○○ 有聯絡等情,有兩造108年5月20日至24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 (原審卷第199-203、458-465頁),其中108年5月24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LINE對話「簽切結書不是我想原諒你,是因 為我不想再繼續的最後手段,因為我知道簽了你還是會再犯 ,果然不出我所料,你們還在聯絡,承諾無效……」等語,可 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諒上訴人,兩 造感情亦未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有修復之跡象。上訴人辯稱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經寬宥上訴人云云,應無 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因與不明男子十指交握且舉止親 暱一同前往○○地區之旅館等情而遭上訴人發覺後,提出侵害 配偶權告訴而獲勝訴判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 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5-142頁   )。被上訴人與異性之不當往來,亦足以動搖婚姻中互信互 愛之基礎,而使兩造原已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之不當往來 發生之破綻,其破綻更加擴大。且111年9月12日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表示「你知道我為什麼沒跟你說話嗎?我害怕回家,   我害怕面對你跟小孩,我每天看到你跟小孩是我最難過,我 每天都在哭,我很難過」(原審卷第353頁)。上訴人亦在111 年11月3日對被上訴人表示「你不想待在這裡就離開這邊!馬 上簽字離開這邊,你不要跟我爭取贍養費,你馬上滾。你不 要跟我爭取那些有的沒有的事情……,我看到你也很痛苦,我 求你趕快搬出去,簽字趕快簽立刻搬出去……」、「要上   法院就上法院,沒關係,我這邊律師都準備好了」,「談不 下去了啦,直接走訴訟了啦……」。111年12月29日「你把你 的離婚條件寫給我」,有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LINE對話可參(原審卷第229、232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兩 造雖曾尋求專業諮商,但因被上訴人亦有與其他異性不當往 來,感情亦未變好(原審卷第250-251頁)。再依112年4月10 日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其詢問甲○○入學○○國小 通知及戶口名簿等事,兩造亦在LINE上爆發衝突等情(原審 卷第351-352頁)。可見,兩造之婚姻並未修復,反而衝突對 立升高,感情長久以來並未改善,且不僅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美滿,係因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有不當 往來,其經甲○○口中得知被上訴人多次與該名男性攜甲○○外 出遊玩同住一家飯店同一房間,及該名男性向甲○○表示喜歡 被上訴人,經其發現後,被上訴人仍迴護該名男性,兩造婚 姻發生破裂係因被上訴人不思保持家庭圓滿所致,上訴人被 人戴了綠帽,親生兒子變成別人的,還必須忍受離婚及家庭 破碎,妻離子散之懲罰,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應無理由云云。 查,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不當往來,固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而難以挽回之原因,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尚未與其他男性不當往來之前,早已長期與其他女性有 不當往來,破壞兩造婚姻和諧等情,已如上述。因此,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係因兩造前後都有與異性不當往來之行為,並 非被上訴人單方有此行為所導致,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 採。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攜甲○○與其他男子共同出遊將 使甲○○成為其他人之子女部分,則應有誤解。另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產後因照料甲○○而壓力甚大,情緒不穩而對上訴 人有言語、行為暴力等情,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亦無可 採。  ⒍承上,兩造自結婚起即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之不當往來而 頻生衝突,婚姻難諧,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但上訴人並非出於真心所簽署,亦未停止與其他女性 間之不當往來,兩造之感情並未因此修復,之後更發生被上 訴人亦與其他男性有不當往來,兩造之婚姻破綻更加擴大, 兩造間之對立衝突不斷,且兩造分房迄今已達5年,時間並 非短暫,兩造在此期間情愛基礎喪失,彼此對立已無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 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均具可歸責。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 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 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遷移戶籍等)得由被 上訴人單獨決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出具訪 視報告略以(原審卷第363至374頁):⑴兩造均具經濟收入 及居所能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備妥居所,本院 卷第114頁),兩造皆可陳述甲○○受照顧狀況,及表述甲○○未 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去兩造共同照顧甲○○期間,兩造皆 有照顧、教育甲○○之經驗。至於支持系統部分,上訴人之父 、弟過去曾有協助照顧甲○○之經驗,未來上訴人之父、弟也 可協助照顧甲○○;被上訴人之父母、弟於過去至今均有協助 甲○○之日常照顧,未來亦可持續提供甲○○照顧所需,故評估 兩造具監護能力。⑵訪視時觀察甲○○可自在於兩造居所活動 ,甲○○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甲○○與兩造均具親 子互動,評估甲○○被照顧情形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⑶會面 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考量甲○○年僅6歲,尚需兩造給予關 懷及照護,且兩造應具備甲○○與父母會面之概念與友善,並 建議兩造可透過第三方監督探視,建立兩造與甲○○穩定之會 面,以確保甲○○不受到兩造衝突之影響,並享有與兩造會面 之權利。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甲○ ○生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 時觀察兩造均與甲○○具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⒊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之意願 及經濟能力,雙方前雖多有對立及交惡,也表明欲單獨行使 親權。但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共同行使親權(本院卷第1 23頁),且兩造均陳述,不論甲○○與何方同住均願意成為友 善父母(本院卷第114、119頁)。可見,兩造對於子女均甚為 重視,且亦能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相互溝通會面交往之方式, 未成年子女將來成長尚須上訴人之教導,兩造就子女之教養 方式為互補,缺一不可,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 不再有婚姻糾葛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是本院綜 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 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善意父母原則,認由兩造共同任 親權行使人。  ⒋又甲○○自出生時起,除被上訴人上班期間外,即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其對於甲○○之需求熟悉,且與其情感 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復有其父、弟可協助( 參訪視報告),堪認其亦有足夠之支援系統。且被上訴人就 甲○○之照顧陳述「(問:小孩過動及發展遲緩狀況如何?)每 週三去林正修診所進行專注力、認知發展的療程,每天都有 在吃藥,吃利長能,每天早上吃一顆,副作用是中午會吃不 下飯,所以我早上會幫他準備豐盛一點,早餐跟藥是在家吃 完,我6時35分起床,熱昨晚的菜當早餐。早餐胃口很好, 有肉、菜、蛋,配地瓜,有時候替換奶黃包或芝麻包,因為 中午學校營養午餐只有吃一口飯。」、「(問:現在小孩晚上 還是跟被上訴人睡?) 對,每天晚上睡覺前孩子準備好故事 書在床上等我,有時候太晚就不會念。」、「(問   :對於小孩多元發展部分,被上訴人有何想法?)我是幫孩 子選擇實驗幼稚園,有多元才藝,希望能夠探索他多元發展 。我也時常帶孩子走出戶外,如博物館、動物園、水族館, 都會帶他去探索。他很喜歡組裝機器人、機械類的東西,買 給他同樣東西,就可以玩3-4年。」、「(問:如果孩子在探 視時告訴你不想寫作業,怎麼辦?)我會跟孩子說目前有一 個目標要達成,達成之後我們下午就可以去做想做的事情, 我會問他說你會希望老師禮拜一在你作業簿上劃大圈嗎之類 的。如果他堅持不願意寫作業,我會進一步問他說是不是有 什麼困難,並問他是何時開始不想寫作業的。如果小孩說就 是不想唸書,我會告訴他不上進的後果。」、「(問   :如果被上訴人是探視者,你發現小孩有偏差行為,會如何 做?如何要求對方?)我會問孩子為何會有這樣的轉變,因 為孩子的語言會結巴,不是那麼流暢。孩子現在7歲,縱使 有時用語不對,但他表達的意思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要多問 幾次,才能順利讓他把要表達的事情表達出來,也順便教他 這樣的事情可以用這樣方式來表達。」(本院卷第119、122 頁)。依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甲○○的發展遲 緩問題,在用藥、心理及身體照顧上均相當細膩,且兩造亦 不爭執甲○○目前晚間仍與被上訴人同睡,顯見,被上訴人的 陪伴是甲○○建立安全感之主要來源,甲○○與被上訴人之依附 性較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會把持甲○○云云,惟此部分 並無證據可證明。因此,甲○○現年紀尚小,被上訴人對其心 理、安全感需求及身體照顧之細膩度均佳。是本院綜合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 齡及人格發展需要,認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 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 理護照、遷移戶籍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 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顧甲○○之權益而有諸多侵害甲○○ 權益之行為,例如:與異性十指交扣前去旅館,假日被上訴 人多次攜帶甲○○與外遇對象出遊同住一間飯店房間,該名男 子並且向甲○○表示喜歡被上訴人,並使甲○○親見被上訴人與 外遇對象出遊開房間睡在一起,並有親吻、摟抱之不堪入目 之行為,傷害甲○○心靈,重創兩造在甲○○心中之形象,伊恐 甲○○之觀念不正確認為外遇是對的事,影響其人格發展,又 甲○○平日最親近的就是○○家人及學校老師,醫療照顧都由伊 及伊父負責,返家休息也由伊及伊父照顧,讓被上訴人專心 上班,伊及伊父也得到被上訴人之信任,伊再三與甲○○確認 ,甲○○希望留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然與其他男性有 不當往來,已如上述,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帶甲○○與其他異性 開房間使其見聞被上訴人與異性同睡一床或使甲○○親見其與 其他異性有親吻、摟抱之親密舉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 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亦以此情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訴訟,亦認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牽手同至旅館等 情為真,但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而無足採信,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135-142頁)。是上訴人抗辯甲○○親見被上訴人 與其他男子同榻而眠或有親密舉止侵害甲○○之權益或造成其 心理有不良影響云云,自難採信。又甲○○團體治療及放學後 的照顧部分,於被上訴人上班時,雖由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 負責接送及照顧,然早上準備早餐及晚間睡前之安撫等則由 被上訴人負責,已如上述,因此,兩造及家人都有協力照顧 甲○○,並非僅有上訴人一方,且此並不能替代甲○○對於被上 訴人有較高之依附性而較適宜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認定。而甲 ○○從小在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之○○家中居住成長,對於甲○○ 離去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家人自有不捨,然而因兩造離 異,無法共同生活,亦只能依據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選 擇一方同住。但對於未同住之一方,對於甲○○之成長,亦是 非常重要,故可以由上訴人及家人探視之方式加以彌補,非 必然只能選擇讓甲○○與上訴人同住。再者,甲○○目前為小學 二年級屬於低年級小學生,明年九月將升上三年級,邁入中 年級生,衡以一般國小學校會在升中年級及高年級時重新分 班及更換導師,即使沒有變更學校,亦會有搬遷新教室、接 納新同學及新老師之適應期,在此變動之際,使甲○○更換不 同學校,應可降低減少其適應新學校、新同學及新老師之衝 擊。因此,本院仍認甲○○與被上訴人間之依附關係較深,被 上訴人亦較能了解甲○○之心理狀態及生活習性,照顧上亦較 為細膩,應由被上訴人與甲○○同住為甲○○之最佳利益。 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無端阻止兩造之子至學 校上課,同年月10日延誤甲○○過敏感冒2個月及113年1月9日 甲○○老師告知因被上訴人傳達甲○○其訴訟勝訴,將搬往新北 市影響甲○○上課情緒及被上訴人未能督促甲○○保管習作、跟 上學校課業等未確實盡到為人母之教導子女之責云云,並提 出上訴人與甲○○老師錄音檔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9-92頁)。 惟譯文之內容僅為甲○○之導師致電上訴人稱甲○○作業本遺失 ,必須補其作業,但導師有告知甲○○必須有自己東西要自己 保護好的觀念,不管是否假日出遊都必須將作業補齊,國語 由被上訴人輔導,數學由上訴人輔導等學習事項溝通,此難 謂被上訴人未盡教養子女之責。此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無端阻止甲○○至學校上課、就醫或傳達訴訟結果影響甲○○上 課情緒,則並無證據證明。 ⒎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諭知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與甲○○同住,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命上訴人於本判決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上訴人應將甲○○交付予被上訴 人。      ㈢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 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本院考量兩造對甲○○照顧之陳述及甲○○之生活作息 ,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現都已能了解並願意遵守友善父母原 則(本院卷第112-126頁),應可使用無監督之會面交往,而 無須再依訪視報告而定有監督之會面交往。故併依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未與甲○○同住之上訴人與之 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 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之最大福祉。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離婚後之親權行使,為免兩造 日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議致影響甲○○之權益,爰就上訴人 應分擔關於甲○○之扶養費而為酌定。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 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 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⒊查甲○○現住○○市日後雖將隨被上訴人遷出○○,但被上訴人仍 同意以○○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甲○○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原 審卷第260頁)。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載,○○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9495元、該年度○○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 萬2889元;而被上訴人同年度所得為68萬5739元,上訴人同 年度所得為46萬8719元,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惟審酌上訴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另 有兼職擔任白牌司機,每月總收入約8萬元等語(訪視報告 ),故上訴人之年所得應以96萬元為計(80000×12=960000 ),較為合理,故兩造總收入為164萬5739元(685739+9600 00=1645739),該總收入為○○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96 倍(1645739÷1722889=0.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甲○○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市民之0.96倍 ,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8315元(29495×0.96=283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妥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審 酌兩造每月收入,暨甲○○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人, 被上訴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情,認上訴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萬7000元, 應為適當,且兩造對於上開甲○○所需之扶養費及未與甲○○同 住一方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4頁)。 故未與甲○○同住之上訴人應自關於甲○○親權人部分確定之翌 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萬7000元 。又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係為維持甲○○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依職權酌定兩 造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扶養 費之分擔,除甲○○親權行使部分未及審酌兩造在本院審理時 已陳稱同意共同行使甲○○之親權,而應由本院變更為主文第 2項外,其餘酌定之內容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 ,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又上開變更部分,雖與原判決有異 ,惟此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諸相關情事而酌定,不受當事人 聲明拘束,自無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5

TPHV-113-家上-17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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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及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 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800萬元,及自其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0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提供生活費、居住房屋 等造成伊身心受損而於107年1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補償金1 800萬元。兩造又於第6條約定給付之方式及給付之期限,其 中第1項約定於107年1月24日先給付1000萬元,同條第2、5 項則再約定其中100萬元以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充為給付,於瑞統公司上櫃時辦 理過戶。另700萬元則依據同條第3、4項約定,於瑞統公司 股票上櫃後2年內給付,若未能如期給付則應支付按銀行貸 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於同條第6項約定,如被上訴人轉讓 瑞統公司股票時即應優先給付補償金800萬元。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訂立後,瑞統公司未上櫃前,被上訴人即於109年4 月1日轉讓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予訴外人田美投資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審被告之一,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脫 離訴訟,下稱田美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原所約定之1800萬元補償金中尚未給付 之800萬元補償金。爰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未能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 定為伊有利判決,再請求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0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追加依據系 爭契約第4條及第8條為給付,惟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請求為判 決,此部分若已合法追加,而原審並未裁判,則屬判決脫漏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故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田美公司已於112年4月6日在原法院 以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田美公司同意 將股票返還予伊,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條件不能認為已經 成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造成的傷害 ,甲方同意給予乙方房屋居住的補償金共1800萬元。」;第 6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乙方補償金的給付方式:1、甲方同 意於107年1月24日給付1000萬元給乙方。2、甲方同意將持 有瑞統公司股份轉讓10萬股給乙方,每股金額10元,共計10 0萬元。3、甲方同意等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2年期限內再給 付700萬元給乙方。4、將來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如果甲方 還不能給付700萬元給乙方,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銀行貸款利 息(700萬×銀行利率)。5、甲方將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轉 讓給乙方後,暫時不辦理過戶,甲方同意等瑞統公司股票上 櫃時,再辦理過戶給乙方。6、甲方同意將來處理瑞統公司 股份轉讓時,必須先給付乙方800萬元為第一順位。」有系 爭契約可參(原審卷㈠第26-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800萬元,故補償金之給付並 未附有條件而係被上訴人所負之確定給付。至於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至第6項之約定則屬權利行使之方式及期限之屆至 之約定(詳下述),並非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被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補償金中之800萬元(即被上訴人 應給付1800萬元補償金中,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給付 之1000萬元後,剩餘之800萬元補償金,下稱系爭800萬元補 償金)附有以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或被上訴人處分瑞統公司股 票之條件云云,應無可採。  ㈢再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1800萬元後,接續為第6條之 約定。第6條第1項係約定1800萬元補償金中之1000萬元之給 付期限。接續系爭契約第6條第2、3、4、5項之約定,則係 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約定給付方式及期限,其中以10萬股 股票轉讓予上訴人,計價100萬元,以充系爭800萬元補償金 中應給付之100萬元,履行期限則為瑞統公司上櫃之時。系 爭800萬元補償金所餘之700萬元部分,亦以瑞統公司上櫃後 2年內之事實特定履行期限,並自瑞統公司上櫃時加計以銀 行貸款利率所計之利息。另為優先保障上訴人之系爭800萬 元補償金債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於被上訴 人處分其所持有之瑞統公司股票時,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即 生有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至第5項如實如期履行之 風險,故特約定上訴人可不須再等待瑞統公司股票上櫃,並 得第一順位優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以 優先保障上訴人之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故而,系爭契 約第6條第2至6項,與同條第1項之性質相同,均為系爭800 萬元補償金債權之給付方式及期限所為約定,並以被上訴人 處分瑞統公司股票,為被上訴人可優先以現金800萬元之給 付方式取代原股票10萬股加現金700萬元給付方式之停止條 件,且該現金800萬元之清償期限亦因而屆至,此觀兩造不 爭執上述兩種給付方式具有替代關係(原審卷㈡第346頁、本 院卷第74頁),亦可得證,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 條第6項之約定,係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附以被上訴人處分 瑞統公司股票為條件之約定云云,實無可採。  ㈣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1日將其名下持有之瑞統公 司股票34萬4326股股票,全數轉讓予田美公司,致其名下之 持股數為零等情,並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2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216號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8月15日日證字第11130048680號函、瑞統公司股東分戶 資料、過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㈡第340頁、原審卷㈠第378、3 80、388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9年4月1日轉 讓瑞統公司股票予田美公司,此即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 之約定,則上訴人可優先請求被上訴人以現金清償系爭800 萬元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且其履行期限即已屆至,上 訴人自得依據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就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負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8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因 轉讓瑞統公司股份,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時所為 之約定為必要,然田美公司已經於112年4月20日將瑞統公司 股票再移轉給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扣押該股票,被上訴人 已經無不能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轉讓100萬元股票 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給 付800萬元,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內容,並無以「被上訴人因 轉讓瑞統公司股份,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等之 文字內容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款載明為「先 給付乙方(即上訴人)800萬元為第一順位」,「第一順位」 是有優先之意涵,此約款自然是約定在特定事實(即被上訴 人處分瑞統公司股票)發生時,賦予上訴人可優先請求給付 系爭800萬元補償金,而無需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3、4 、5項約定之給付方式及期限,等待瑞統公司股票上市方能 取得瑞統公司之10萬股股票及700萬元之現金,理由詳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因 處分瑞統公司股票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時,始得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云云 ,已不可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固然就原審法官詢問「契約第6條第6款的800萬 元,與同條第2款的股份具有替代關係,即被告若因轉讓瑞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導致無法履行第6條第2、3款所負 義務時,被告應依第6條第6款給付8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是否如此」而回答「是。被告已經脫產把瑞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移轉出去,所以應依第6條第6款給付800萬元予 原告。」(原審卷㈡第346頁)。惟上訴人於回答前開問題之前 ,已主張其在本件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所為之請求, 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無關(原審卷㈡第346頁),故其上 開回答之重點應為被上訴人已處分瑞統公司之股票,故其已 可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主張第一順位優先選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並非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有所承認。故而,一旦被上訴人有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之行為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款,即發生給付方式變更, 並使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給付期限屆至之效果(詳述如前 ),上訴人即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款,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被上訴人既曾於109年4月1日 將名下之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轉讓予田美公司,亦如上 所述,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縱上訴人與田美公司、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田美公司轉讓34萬4326股瑞統公司 股票予被上訴人,然該和解係就上訴人對田美公司依據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田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瑞統公司 股票所為之和解,且內容並無記載上訴人願意拋棄其所執之 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給付方式 變更之條件成就及期限屆至之利益,有該和解筆錄可參。且 觀上訴人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之判決,亦徵上情,故上開和解自 無影響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而上訴人既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縱田美公司依據和解契約移轉瑞統 公司股票34萬4326股予被上訴人,亦無礙於上訴人本件之請 求。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又重新取得瑞統公司股票34 萬4326股或瑞統公司股票已經上訴人扣押,上訴人即不能行 使系爭契約第6項第6項之權利,欠缺權利保護云云,即無可 採。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應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備 位請求為若其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請求無理由,即依 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本件既已認定 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自不需再就其備位之民法第22 6條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判斷,附此敘明。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據法定利息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 催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本件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務,雖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予田美 公司時,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給付期限即屆至,但上訴人 係以民事追加聲明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該民事追加聲明狀則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 民事追加聲明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㈡第44-47、66頁)。 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之給付,加計自上開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04

TPHV-113-重上-463-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瑞 元,於審理時變更為邱泰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執行108年度委託「研究計劃-健康福祉科技 整合照護示範場域推動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兩造 於民國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研究計畫之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主要履約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附之計 畫書,本件契約價金總額及給付條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 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並採分段查驗、分 期付款之方式,分為第一期30%,主要為政府研究資訊GRB之 登錄,計價金額414萬元;第二期30%,主要為完成期中報告 ,計價金額414萬元;及第三期40%,主要完成期末報告,計 價金額552萬元,其中兩造就第一、二期款均已辦理計價付 款完畢,惟就第三期款項即有關期末成果報告及驗收部分尚 有爭議。  ㈡就本案第三期之履約,原告前於109年7月1日發函予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約定,繳交本案之期末成 果報告,經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依109年7月16日之「期末審 查會議紀錄」統整函覆建議修正事項,原告遂據此修正期末 報告內容,並再次於109年8月25日檢附修正後之期末報告及 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說明表提交予被告,惟被告經書面審 查複驗後,於109年10月19日函原告表示,經驗收結果,尚 有與契約規定不符之情形,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採 減價驗收,其中存有爭議之項目為:⒈被告就其所列項目認 不符合項目共計19項(含部分符合14項及未施作5項,各項 名稱詳如附表所示),減價收受金額計180萬8,276元。⒉被 告就其所列項目認未施作項目共計5項,扣減全額契約價金2 37萬9,310元。⒊被告就其所列項目認不符合項目共計19項( 含部分符合14項及未施作5項),除減價驗收外,再予計罰 懲罰性違約金36萬1,655元,以上總計扣減454萬9,241元, 已占第三期款之82.4%,且針對被告認未予施作之部分,更 有重複扣款、重複計罰之情形。  ㈢由於被告僅羅列驗收結果之結論為「部分符合」或「未施作 」,而未載明各項目據以認定履約瑕疵之理由,亦未說明原 告就審查意見所為之修正及說明有何不可採或不足之處,又 系爭研究計畫事實上為連續性質之計畫案,原告之執行團隊 在履約過程中,均秉持國內頂尖醫療科技領域之專業水準與 負責任之態度投入本案之執行,對於履約期間一再面臨不同 機關、單位、承辦人員所遭遇之各種困難與窒礙難行之處, 無不耗費極大心思加以溝通、協調,甚至投入額外之人力、 物力等成本,均由原告自行吸收,終能如實完成系爭研究計 畫,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率爾片面高額減價扣款、毫無理由之 懲罰,實難以理解,亦深感不公。原告已於109年11月5日發 函對於減價驗收結果表示異議,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函覆 請原告提出不服之具體理由說明,故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 逐項就被告所認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目予 以詳述已經確實履約之說明,經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回函 ,於仍未敘及被告認定項目與契約規定不符合之理由,逕維 持原減價驗收之結論,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研究計畫約定之價 金予原告。  ㈣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 目之情形,被告辦理驗收未依期末審查會議結論內容之標準 ,亦未檢附任何理由,即恣意、片面認定驗收結果有與契約 不符之情形,無端扣減契約價金,拒絕撥付款項予原告,原 告既已如實履約,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扣減契約 價金或計罰任何懲罰性違約金,均顯無理由。又參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就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 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則 被告之複驗結果認系爭研究計畫不符合契約項目計有19項, 其中有14項「部分符合契約約定」者,係以減價收受方式處 理,則依上述規定減價收受之扣減價金,自應以該14項計算 扣減金額並計罰違約金,然被告竟以計19個項目計算減價驗 收,誤將5項「未施作」項目重複計算在內,除了扣減全部 契約價金外,又再重複計入「部分符合契約約定」者減價收 受及計罰違約金。而該5項「未施作」項目者,實質上已為 一部解除契約之性質,並非減價收受,自不應既已扣減全部 價金,又再既入減價收受範圍,減除該部分價金20%及計罰 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否則形同重複行使解約及減價之契 約效果,難謂與系爭契約意旨相符,亦顯失公平。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 目之情形,惟經被告減價及計罰違約金之結果,總計扣款金 額為454萬9,241元,已占第三期款552萬元比例超過82.4%, 幾乎將第三期款扣除殆盡,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 容顯然過苛,有悖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而 縱認該約定有效,今原告履約之項目既不防礙被告之需求,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亦經被告檢討認不必補交 ,被告逕將19項施作之款項減少價金並另計違約金,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54萬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研究計畫為政策導向之計畫,係因在地老化政策而推動 以家庭為核心、社區為基礎之整合性服務體系,以推動偏鄉 地區之健康整合照護需求,故原告之工作應按需求說明書及 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書,透過整合照護網絡並介接各系統,以 改善偏遠地區長期照顧不足之缺失,提供地方政府社、衛、 民政機關、地方衛生所使用,始屬確實履約,而原告執行系 爭研究計畫,係以新北市及高雄市六龜區為示範區域,契約 價金為1,380萬元,系爭研究計畫分成三大部分,即「完善『 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網絡』」、「整合各種醫療 、保健、照護及福祉資訊,以全人健康為目標」、「以山地 離島偏遠地區為主要執行區域,依成果可複製至其他區域推 展」,顯見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整合示範地 區之網絡,且該整合之模式係可套用於其他偏遠區域執行。  ㈡被告於原告履約之過程中,不斷提醒原告應注意系爭研究計 畫之研究重點及工作項目之執行,原告自始應清楚知悉契約 目的及工作項目內容,卻未依計畫之需求說明書及所提出之 研究計畫書執行,經被告驗收後認有14項與契約部分相符、 5項與契約不符(各項部分相符及不符之內容詳附表),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驗收180萬8,2 76元、扣減契約價金237萬9,310元,並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6 萬1,655元,另針對期未改善事項,被告於109年7月23日要 求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提出,然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始提出 ,故應再扣除逾期違約金1萬3,800元,是第三期應支付之契 約價金552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實際撥付之第三期 契約價金為95萬6,959元,針對扣減及計罰之項目無酌減之 必要,請求被告給付454萬9,241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於108年7月4日 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1,380萬元,及給付條件依系 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採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第一期 30%,計價金額414萬元;第二期30%,計價金額414萬元;及 第三期40%,計價金額552萬元,其中第一、二期款已付款完 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本案採分期付款,並分3期方式辦理:⑴第1期款:於完成簽 約、登錄GRB系統後,將領據、GRB登錄資料送機關審核無誤 後,給付契約價金30%(即414萬元整)。⑵第2期款:自決標 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期中報告及登錄GRB系統,經機關查驗完 成認可後,給付契約價金30%(即414萬元整)。⑶第3期款: 自決標之日起12個月內完成期末報告及登錄GRB系統,經機 關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契約價金40%(即552萬元 整)」、同條第5項約定:「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機 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契 約價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工作天」。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並處以 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 契約價金為限」。是系爭契約雖採分期付款方式,惟於原告 完成期末報告,仍須經被告驗收程序,於扣除不符項目金額 、違約金後,確定應給付之款項。  ㈢原告否認有附表所列未予施作或部分符合之項目,惟關於原 告是否履行契約契約所列系爭研究計畫內容,此部分涉及醫 學專業研究領域,兩造均表示無意願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一 第40、133頁筆錄),是本院僅得依兩造所提證據以資認定 ,經查:  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 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 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 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辦法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 審查者,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之規定」 。次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 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 散,其任務如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 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 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同準則第4條第1、 4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 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 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一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 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 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 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定」。再依系爭研究計畫需求說明書驗收方式記載:「本 案採期中查驗及期末成果報告1次書面驗收,其驗收得以下 列方式進行:召開審查會議,並由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 出席簡報方式」(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遂依上開規定遴 選專家學者,邀請審查委員11位,其中外聘委員9位林獻堂 、李純馥、譚開元、賈淑麗、祝健芳、賴進祥、高文惠、吳 肖琪、吳淑慧,及內聘委員蔡淑鳳、黃偉宏,此有被告所提 審查委員及工作小組簽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86頁)。可 知依系爭研究計畫所製作之研究報告,係由具有相關專門知 識之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為審查,基於尊重審查委員會之專 業性,應承認審查委員會就審查事項意見,有判斷餘地。   ⒉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李友專於審理中雖證稱均已完成附表 所示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5頁筆錄)。依系爭研究計 畫所載研究內容計有「完善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 網路」、「整合各種醫療、保健、照護及福祉資訊,以全人 健康為目標,利用已開發之智慧網路與裝置,提供整合人力 服務、居家照顧服務、交通服務等,建立完善的照顧示範模 式」、「以山地離島偏遠地區為主要執行區域,依成果可複 製至其他區域推展」,預期績效為「減少示範地區民眾外出 就醫的次數」、「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發展重點 項目之長期規劃」、「示範地區智慧醫療照護可行性與可負 擔性之相關政策建議」、「提升基層健康覆蓋率(UHC)」 等項目(本院卷二第59-61頁)。依原告所提系爭研究計畫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7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43-64頁】,其細部績效指標共計29項(北院卷第57 頁)。依系爭研究計畫109年7月16日期末審查會議紀錄(本 院卷二第155-162頁),審查委員各提出如附表所示意見內 容,認研究結果計有部分項目內容未達系爭研究計畫之目的 績效,經被告以109年7月23日衛部資字第1092660326號函檢 送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及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表(北院 卷第67-79頁),雖經原告以109年8月25日北醫校研字第109 0002946號函檢送修正後期末報告及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 說明表予被告,惟經審查委員吳肖琪、吳淑慧、李純馥複查 後,認有附表所示之缺失,亦有期末報告複審審查意見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2-196頁)。被告綜合審查委員之意 見,就29項工作項目評比中,認有未符合項目5項、部分符 合項目14項,以109年10月19日衛部資字第1092660397號函 檢送期末報告驗收結果予原告(北院卷第153-157頁)。鑑 於系爭研究計畫涉及專業、科技性之判斷,被告依前述規定 設置審查委員會,並聘以該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審查委員, 依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定原告有無完成系爭研究計畫工作 項目,除該審查委員會之判斷顯有違反該領域專業或濫用權 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意見。是被 告基於審查委員會意見,主張系爭研究計畫計有附表所示未 施做項目5項、部分施作項目14項,應屬可採。  ㈣部分符合項目得扣減金額: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 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 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20%,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 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採減價收受時, 係以該減價收受項目為依據,計算其減價金額。系爭契約總 金額1,380萬元,工作項目計有29項,部分符合項目14項, 則此部分項目減價金額總計133萬2,414元(1380萬x14/29x2 0%≒133萬2,4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未符合項目得扣減金額:   未符合項目5項,此部分項目既未施作,原告自不得請領該 項目之款項,則扣減金額總計237萬9,310元(1380萬x5/29≒ 237萬9,310元)。  ㈥違約金數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項目另處以減價金 額20%之違約金。至原告未施做項目部分,自無減價收受之 適用,被告就未施做項目再處以違約金,核與上開約定不符 。故被告僅得就部分施作項目之扣減金額計算其違約金,是 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26萬6,483元(133萬2,414x20%≒ 26萬6,483)。  ㈦以上,被告得扣減之金額總計397萬8,207元(133萬2,414+23 7萬9,310+26萬6,483=397萬8,207)。惟被告於第三期款之 支付中扣除454萬9,241元(180萬8276+237萬9310+36萬1655 ),已逾上開得扣減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57萬1, 034元(454萬9,241-397萬8,207=57萬1,034)。  ㈧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該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 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 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研究計畫 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招標,並提供系爭研究計畫需求計 畫書予投標單位,使其瞭解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重點、甄選 方式、驗收及付款方式,原告係專業醫學機構,亦非經濟上 之弱者,可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就系爭契約之訂立,並 無顯然地位失衡之情形,原告既未具體舉證系爭契約違約金 條款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其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並無依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屬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11年9月19日(見北院卷第185頁),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1, 034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2

SLDV-111-訴-157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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