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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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33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寰於民國113年3月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街6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育平九街372巷141弄路口,欲左轉 育平九街372巷141弄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何佩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平九街372巷14 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何佩君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 並因而導致何佩君左小腿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 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何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寰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何佩君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 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 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 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 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冠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並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及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惟辯稱:告訴人 所受左小腿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應 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街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育平九街372巷141弄路口,欲左轉育平九 街372巷141弄時,竟提前左轉,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何佩 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平九街372巷 14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佩君 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 景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各件 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自用小客車執照(參見警卷 第37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等 傷害一節,業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 第47頁)。復以,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 ,主訴「車禍受傷,左下肢擦傷、左踝疼痛腫脹」,並無提 及遭機車排氣管燙傷。經醫師從外觀、理學及X光等綜合檢 查無發現明顯骨折,但有擦挫傷併局部淤腫現象,病患左足 踝雖無明顯骨折但有疼痛情形,故安排回骨科門診追蹤;告 訴人於113年3月8日回骨科門診追蹤,醫師進行傷口換藥時 ,發現其傷口受傷狀況加劇、回診時傷口惡化,高度懷疑為 車禍當下皮膚摩擦造成擦挫傷,併因摩擦之高溫衍生接觸性 燙傷的皮膚壞死,此為病程變化之表現等情,業經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11月29日以郭綜總字第1130000594號函覆本 院(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依此,告訴人車禍急診 之初所受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嗣後因 病程變化而惡化為左小腿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 壞死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亦應為本件車禍造 成之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左小腿及左足踝 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自應就此負擔過失傷害之責。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左小腿 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並非本件車禍 所造成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參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 ,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惟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進 行調解,致使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3-交易-929-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岱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二三號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與該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0一二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展岱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286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且尚未審結等情,有前開案號起 訴書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茲因上開案件與本 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將本案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函稱同意將本案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等情,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4年3月10日嘉院弘刑水113金訴1012字第1149002 327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7頁),為此爰依前揭 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金訴-223-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4號 附民原告 何佩君 附民被告 陳冠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3-交附民-264-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附民原告 郭建均 送達代收人 陳惠媛 附民被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6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交附民-53-202503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7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5日18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予 他人,且被告寄送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均遭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涉有前揭罪嫌,辯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亟欲取回遭詐 騙之款項,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並 無洗錢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在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給他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一節,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蔡心培、林鈺恩、張 榆宣、張益瑄、劉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 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一卡通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鈺恩提 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中華 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 對帳單、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林鈺恩提出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 人林鈺恩提出至全家與7-11購買GASH與MYCARD點數之收據、 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交貨便代碼、包裹照片及交貨便收據、告 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益瑄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 人張益瑄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IG、客服、楊小姐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泓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泓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查本案被告將其向金融機關申辦之本案三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之舉,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 認者,為被告是否係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是否可認其欠 缺本罪之主觀故意。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在網路社交 軟體IG看到抽獎廣告,其依指示捐款後,對方以各種話術推 託,始終無法取回款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66,056元(參見本院卷第74頁), 先後一致,似非無據。而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中,於11 3年9月22日20時4分52秒時,確有66,056元轉出之紀錄(參 見警卷第17頁所附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而該筆款項之來源 為被告使用之連線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9日13時51分19秒、 113年9月22日19時26分26秒分別匯入之17,000元、27,000元 ,及被告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2日19時19分12秒 、同日時26分7秒分別匯入之10,000元、10,000元,此有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679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7頁、第13 頁、本院卷第29頁)。另觀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與本案被害人蔡心培、林鈺恩、張益瑄、劉泓等人遭詐騙 集團詐騙之模式相仿,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先以提供抽獎機會 ,並於被害人點選後,恭喜被害人中獎,旋即要求被害人提 供帳戶以供匯款,之後再以匯款失敗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匯 款或購買遊戲點數甚至提供帳戶等詐騙方法進行詐騙。依此 ,被告前開所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6萬餘元等語,應屬有據 ,可堪採信。  ㈣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 騙款項,嗣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以供設定,方能取回遭詐 騙之款項,其遂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3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 卡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叫我把錢從我的帳戶轉到 我的另一個帳戶,我的錢就都轉到中信銀行帳戶,對方再叫 我從中信帳戶轉到指定帳戶,之後錢就沒有再轉回來,對方 叫我提供提款卡,他要幫我做設定,而且對方還叫我要當天 寄出,對方說不趕快寄,錢就要不回來,我很緊張就依照對 方給我的一串數字去I-BON輸入」、「(問:你轉多少錢到 對方指定的帳戶?)6萬多。」、「對方說要把錢轉回來, 這麼大筆的金額一個帳戶沒有辦法轉,所以要我提供3個帳 戶,他要試試看那個可以轉」、「對方說還要連同中獎金額 給我,我當時緊張我的錢要不回來,對方說什麼我就照做」 (參見偵卷第46頁);而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對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中獎,並要被告提供匯款帳號,待被 告提供銀行帳號後,對方旋以撥款遭系統沖正無法匯入帳戶 為由,再轉由另一名自稱銀行局人員與被告對話;該人則先 以款項應已入帳云云與被告應對,待被告告知並未入帳後, 對方即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之後即出現被告拍攝本 案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照片,之後即出現被告與對方聯繫寄 送銀行提款卡之對話紀錄,而此期間,被告不斷向對方要求 將錢轉回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21頁),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及時序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確係因 遭詐騙後,亟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方受詐騙集團所欺而將 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給詐騙集團。  ㈤綜此,被告於本案中,客觀上雖有寄送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然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示,應認被告係因受詐 騙集團成員所欺而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依此,被告 遭詐騙6萬餘元後,因亟欲取回遭詐騙款項時,疏於注意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造成之風險,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 要求而將金融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舉,故有不當,然尚難 認為被告確實具有交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洗錢之主 觀故意。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心培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07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17分 3、113年9月26日00時23分 1、2萬8985元 2、1萬9985元 3、2萬9985元 1、遠東帳戶 2、中信帳戶 3、中信帳戶 2 林鈺恩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23分 2、113年9月25日18時49分 3、113年9月25日18時50分 4、113年9月25日18時52分 5、113年9月25日18時58分許 1、2萬0027元 2、2萬9970元 3、3萬0000元 4、2萬8100元 5、2萬7088元 1、遠東帳戶 2、遠東帳戶 3、遠東帳戶 4、遠東帳戶 5、中信帳戶 3 張榆宣 假買賣遊戲帳號 1、113年9月25日18時01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1、4萬5001元 2、2萬9050元 中信帳戶 4 張益瑄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1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5 劉泓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5分許 3萬9123元 中信帳戶

2025-03-24

TNDM-114-金易-5-20250324-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翁士民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槍砲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 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 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 ,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 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 ,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 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 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 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 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 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 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 ,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而以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聲請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 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次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各件在卷可稽。依此,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本院前揭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針 對量刑為審酌後,以判決駁回上訴,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實體判決為 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 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且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聲再-14-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7 /19」),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並斟酌受刑人 所為犯罪類型均相仿,且反覆實施犯罪次數高達十餘次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後案偵審中(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 若被告所犯另案與本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待該案件確定 後,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2025-03-11

TNDM-114-聲-264-20250311-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4 號、第250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伯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伯豪與陳柏丞、林仰修、蔡念祥、林于庭(前揭四人均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由蔡念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于庭、由陳伯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B車)搭載林仰修共赴 永康國小,且於抵達後,由林仰修負責在外等待接應,林于 庭則帶領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進入該國小,並以渠所保管之 遙控器開啟該國小C棟地下室鐵捲門後與蔡念祥、陳伯豪等 人一同進入,蔡念祥、陳伯豪即持在該地下室現場所取得,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將牧陽公司所有約450公尺之XLPE 250mm²電纜線及 約60公尺之XLPE 200mm²電纜線剪成數段後,自該地下室氣 窗遞出交由林仰修將之抽拉至外,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隨後 再與林仰修合力將之搬運至B車之上,並於得手後,即各自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佩偉及證人洪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柏丞、林于庭、蔡念祥、林仰修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勝宏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時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搜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 號:南市警鑑字第111026756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現場勘察 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丞、蔡念祥 、林仰修、林于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 損失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皆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獲得新台幣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58頁),是此部分屬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4-易緝-5-20250310-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偉 附民被告 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緝-12-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謝晴旭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案件執行。嗣 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覆核後,否准聲明異議人 之聲請,並載明理由為:被告5年內3犯,顯未由前案得到 警惕,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決定不准聲明異 議人就前開刑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經本院核 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全卷屬實。另查:聲 明異議人前於95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 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且均係以 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責,然聲明異議人仍於本案再次酒 駕,顯見易科罰金等易刑執行之方式不足以矯正聲明異議 人,使之警惕不再酒駕。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 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依據,並無違誤。 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 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 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洵屬有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參加酒癮治療,且其母親年邁,身 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聲明異議人家中亦無他人可資協 助,需聲明異議人親自照顧,如其入監執行,將無人照料 其母親等情,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不當,聲請就前揭判決所諭知之 刑責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車,然其 竟於113年10月3日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輕忽酒 醉駕車之危險,而聲明異議人雖提出酒癮戒治門診掛號證 明,欲主張其確有悔改之意,然觀前開酒癮戒治門診掛號 證明,係114年2月21日之門診,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逾4 月之久,且係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 後,難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主動進行酒癮治療而得認其確有 積極悔改之意。另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聲明異議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入 監執行後,恐無法照顧其母親等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 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不當,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本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2025-03-06

TNDM-114-聲-31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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