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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3號 原 告 于進有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明定,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 自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 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 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曾明祥、潘志亮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職務違反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 按。依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5,3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72 8元。經本院函通知原告得於函到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該通知函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送達原 告起訴狀所載住所,惟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通知函 、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依上規定, 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6

TPDV-113-金-15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智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24、27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智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忠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 意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網路認識且素未謀面而未知真實 姓名之人使用,如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08號1樓統一超商百和門市,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明漢」之人,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游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   ㈢被告提出其與「陳嘉欣」、「李明漢」間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 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是就自 白減刑規定,毋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3時44分許加入暱稱「陳嘉欣」 之人為好友後,對方陸續談及現居越南河內、將來臺灣,並 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後續被告加「李明漢」為好友,被告即 聽信「李明漢」需協助匯款繳稅云云,而無正當理由即輕率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以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自身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所為不該;惟 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係受「陳嘉欣」之甜言蜜語所惑、被害人數、被 害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擔任私人司機、需扶養父母親 及瘖啞大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雖 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 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被害人 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請 開立之帳戶,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即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鳳珍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80至81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86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2 陳孟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90至9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9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100至101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113年1月12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90至9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9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100至101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3 黃昱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0時4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11至112頁) 2.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4 王淑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27至128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145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1724卷第144至14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5 黃沐新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9時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51至15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165至166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5頁) 6 陳麗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71至17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201至213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113年1月11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7 林挺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6時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19至222頁) 2.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8 陳封聿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43至24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260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1724卷第255至258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9 連鎮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69至271頁) 2.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113年1月11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0 邱呂素美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85至287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308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113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11 林宛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15至317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326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325、32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113年1月9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2 余宛育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43分許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35至343頁) 2.銀行存款憑條(偵21724卷第359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1頁) 13 陳沂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3時4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61至366頁) 2.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724卷第370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371至374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2頁) 14 黃郁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12時45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91至393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411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415至424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2頁) 15 王翰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433至43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445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446至44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27頁) 113年1月11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6 楊閔傑 假網友見面須交保證金 113年1月14日17時32分許 2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453至45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461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461至46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5頁) 17 簡石維(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7623卷第63至66、69至73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7623卷第81至86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3頁) 18 吳昱萱(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月13日8時52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7623卷第130至133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7623卷第160頁) 3.轉出帳戶明細表(偵27623卷第134至135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2025-03-26

TPDM-114-簡-776-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 7號、第1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馨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馮馨儀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某時,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質押車輛)為質押品,向高雄 市○○區○○路000號「奕金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並在「車輛取回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2枚,及在「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上簽署其姓名3枚(下合稱本案簽名)。 嗣因馮馨儀未繳納利息,「奕金當舖」業務員李建泓於111 年2月14日某時,委由拖吊車拖吊質押車輛,馮馨儀則以李 建泓違法拖吊該車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對李建泓提起強制罪之告訴(即屏東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4528號案件,下稱A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本案誣告起訴範圍),復於111年6月30日提起侵占、竊 盜等告訴(即該署111年度他字第1961號案件,下稱B案,後 經檢察官簽結,非本案誣告起訴範圍)。 二、馮馨儀於111年9月30日9時8分許,以B案告訴人暨證人身分 ,在屏東地檢第十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知本案簽 名為其所簽署,卻就本案簽名是否為其所簽署,此一與李建 泓拖吊質押車輛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或不法所有意圖,因 而涉犯B案罪嫌之重要事項,經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 意,虛偽證述本案簽名非其所簽署,又於該次訊問時,基於 非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前揭虛偽證述內容,對屏東地檢 檢察官誣告「奕金當舖」不詳人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即該 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0號案件,下稱C案,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就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指印部分內容,由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李建泓於111年10月31日 以C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提出馮馨儀自行簽署本案簽名 之照片,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建泓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屏東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記載被告馮馨儀於111年2月14日 對告發人李建泓(下稱李建泓。因被告並未指定李建泓為誣 告,且李建泓非屬偽證之直接被害人,應認其屬告發人)提 出A案告訴,又於111年6月20日對李建泓提出B案告訴,惟此 是否屬於本案誣告部分之起訴範圍,尚有未明。而此部分據 屏東地檢函稱誣告範圍為被告接受B案訊問時,所提出之C案 告訴,有該署113年1月31日屏檢錦良112偵5157字第1139004 8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應以該函所指特定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奕金當舖」質 押車輛借款,並在「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 結書」上簽名,且對李建泓提告A案、B案,並以告訴人暨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後,證述本案簽名非 其所簽署,且對「奕金當舖」不詳人員提起C案告訴(見偵 一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1至48、157至167頁),惟否認 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忘記本案簽名是不是我 簽署的,因為時間間隔有點久,簽過哪個文件也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59至160頁),於審理時則行使緘默權( 見本院卷第244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與證人即告發人李建泓於警詢及B案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0頁,C案偵卷第21至22頁) ,並有「奕金當舖」當票(見A案警卷第18頁)、高雄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見A案警卷第19頁)、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見A案警卷第20頁)、車輛取回同意書(見A案 警卷第21頁)、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A案警卷第22頁) 、被告證件影本2份暨簽約照片(見A案警卷第23至25頁)、 質押車輛車籍資料(見A案警卷第26頁)、被告簽署借款相 關文件之照片共9張(見C案偵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 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 ,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係以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虛偽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 偽之陳述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未指定犯人誣告、偽證罪均係 以明知為構成要件,如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 ,縱使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仍難繩以該等之罪。  ㈢然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 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亦屬誣告。若以自己親歷之 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 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 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 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 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 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 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 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 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 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證罪之成立,亦應為 同一解釋。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簽名為被告親自簽署,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供前具 結後,仍證述「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上簽名和指印都不是其所簽署,並執之對「奕金當舖」偽 造簽名之人(按:未指定特定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一節, 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作為告訴人及證人接受訊問之筆錄( 見B案他卷第32頁)、證人詰文(見B案他卷第35頁)在卷可 佐,由此可知前開簽名為被告「自己親歷之事實」,並非輕 信他人傳說,因而產生懷疑、誤會之情形。復細繹「車輛取 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之被告署名,與「 借款契約書」所載之被告署名,在筆順、長度、形狀均屬類 似(具體而言,如「馨」字之「声」部,筆畫會延伸至底部 ;或「儀」字之「我」部,左下至右上之筆畫有相連之情形 ),與被告於111年間歷次訊問筆錄上署名亦無明顯差異, 有該等文書(見A案警卷第20至22頁)、筆錄上載簽名可佐 (見A案警卷第9頁,B案他卷第7頁),足徵被告本案簽名係 以其日常生活中慣用方式為之,被告理應能辨識該署名為其 親簽。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有隔一段時間了,我 要看到紙本才會想起來是不是我簽的;(法官問:在案發時 即111年9月30日如果當時有給你看紙本,你應該就知道是誰 簽署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倘經提示 紙本文件予被告辨識,衡情被告不會誤認。  ⒉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偵查時之錄音檔案,於「錄音時間(下同 )00:01:17至01:01:35」處,檢察官問:「那這個案件 檢察官要請你當證人,當證人要說實話不可以說謊,若說謊 會有偽證罪有期徒刑七年以下處罰,這樣了解嗎」,被告答 :「了解」,隨即朗讀證人詰文內容、其姓名、日期,並於 證人詰文上簽名;於「00:02:09至00:02:52」處,檢察 官問:「馮小姐,那輛BDQ-5265這輛車子是你自己名下的嗎 ?」,被告答:「對」。又檢察官問:「好 ,這個車子後 來現在有還你了嗎?」,被告答:「沒有」,復檢察官問: 「那時候你是跟當鋪借多少錢?」,被告答:「25萬元」。 檢察官再問:「25萬。我看你這個契約寫24欸,是25嗎?」 ,被告答:「喔24啦」;於「00:02:52」處,檢察官問: 「那時候錢都有領到嗎?」、「是拿現金嗎還是匯款給你? 」,被告答:「現金,現金」、「沒有全部拿到,他先扣第 一期的那個利息起來」;於「00:04:11」處,檢察官提示 借款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問: 「你幫我看一下這三頁,就是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跟這 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這三頁,我看三頁上面你有簽名, 其中有兩份你有蓋指印,這個是你當時自己簽名蓋章的嗎? 你幫我確認一下」、「你看一下你的筆跡,那個是你自己的 筆跡嗎?」,被告答:「不是」,後經檢察官再行詢問:「 三張都不是嗎?還是哪一張不是?」、「你先幫我從第一張 看好了,借款契約書那張是嗎?」、「指印呢?」,被告答 :「借款契約書是」、「我忘記當下有沒有簽指印,我忘記 了」;於「00:05:08至00:05:27」處,檢察官再次問: 「車輛取回同意,你幫我翻一頁的那一張,有嗎?這一張呢 ?我三張分開問」,被告答:「沒有」。又檢察官問:「這 張不是你簽的?」、「上面你的名字不是你簽的?」,被告 答:「對」、「不是」。檢察官再問:「第三張呢?」,被 告答:「更不是啊」;於「00:07:24至00:07:51」處, 檢察官問:「你說那個筆跡都不是你的?這樣…」,被告答 :「好像只有一張是我的筆跡,然後其他就不是了」。檢察 官再問:「只有第一張?」,被告答稱:「對」。檢察官又 問:「那你,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們偽造你的簽名?」,被 告答:「對」。經檢察官告知「你剛剛有具結喔你知道齁? 當證人要說實話喔」,被告答:「對。我知道,我知道。」 ;於「00:08:18」處,檢察官問:「你剛剛稱,你說後面 兩個車輛取回同意書跟押當車輛借用書上面不是你自己的親 筆的簽名也不是你的字跡?」,被告答:「不是」;於「00 :08:49」處,檢察官問:「你說指印你忘記了?」,被告 答:「對」。檢察官又問:「簽名不是你的簽名?」,被告 答:「對,不是我的」;於「00:09:32」處,檢察官問: 「你要告他們偽造文書?」、「你要告誰啊這個部分?」, 被告答:「對」、「就是『奕金當舖』的人」,檢察官又問: 「奕金當舖的人偽造文書,就是你的意思是說,看誰偽造你 的簽名就要告那個人這樣子?」,被告答:「對」;於「00 :10:08」處,檢察官問:「所以這兩張紙都沒看過?」, 被告答:「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1至177頁),可知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借款契約書」、「車 輛取回同意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並數次告知具 結之法律效果,須說實話等旨後,仍明確證述本案簽名非其 簽署,並稱欲對偽造其簽名之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顯非出 於一時誤認、有所懷疑或記憶不清。  ⒊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訊問之初,就檢察官所詢其 向「奕金當舖」借款數額、給付方式、質押車輛現況等事項 ,均可正常回答,且回答內容與前揭當票、借款契約書之記 載大致相同(見A案警卷第18、21頁),更可就檢察官所未 詢問或提示之細節(如預扣第一期利息部分)為陳述,因此 可推知被告於受訊問當時,對於借款、質押車輛等事項,並 未遺忘,再參以被告於當時亦可明確區分「借款契約書」上 之署名為其親自簽署,另指印部分則遺忘是否為自己所蓋印 ,可知其如確已記憶不清,亦能清楚表達自己遺忘之旨,因 此可反徵其證述本案簽名非其所簽署時,係有意為之,非單 純出於記憶不清或誤會。復本院就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之精 神狀況及記憶能力有無受到影響等節,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製作筆錄時,儘管被告 稱自己有時無法清楚回憶事件細節,但卷宗資料與觀察均顯 示其並未有實質記憶障礙,且在訊問時能回憶事件細節,於 鑑定時的會談,被告則展現合理化行為與誇大記憶缺失的傾 向,與心理評估中顯示的傾向相符,另被告亦否認製作筆錄 時有飲酒或使用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等情形,且被告能 清楚描述製作筆錄時的狀況,當時在行為辨識與控制能力上 並無顯著降低,因此鑑定人判定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具備辨 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12 月1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6178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219頁)。  ⒋綜合前述,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B案檢察官訊問時,經檢 察官提示「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後 ,依其當下認知能力,可辨別本案簽名為自己的筆跡,然被 告於實際閱覽前揭文書,並經檢察官提醒、告知具結之法律 義務後,竟未有任何懷疑或不確定之保留,仍堅稱本案簽名 非其所製作,並提出告訴,故能排除係單純因誤會或記憶不 清等其他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具偽證、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故意。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需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 即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被 告前揭虛偽證述內容,形同指述該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遭人 偽造,李建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行拖吊質押車輛,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製作」 一節,確為B案案情之重要事項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 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 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 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提出C案告訴時,僅表示其欲向「奕金當舖」 偽造其簽名之人提出,並未指明欲對「奕金當舖」之何特定 人提起告訴,且亦無證據顯示「奕金當舖」僅有李建泓1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有指定特定之人為誣告,僅 能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誣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見起訴書第4至5頁),有所未洽,惟此業據檢察官更正起訴 法條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有屏東地檢11 3年1月31日屏檢錦良112偵5157字第1139004849號函(見本 院卷第2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 可佐,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又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如 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自應認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於同一訊問程序中,先行就B案案情相關事項為虛 偽證述,後又以該虛偽證述內容未指定犯人提起C案告訴, 雖屬不同案件,然客觀時間、行為仍有重疊,實質內容亦有 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分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偽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偽證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 減免:   查本院將被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該院認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 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或缺失之情況,業經認定 如前,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為,不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 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 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自白,本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又其雖於112年8月10日訊問時即坦承本案簽名係其 所簽署之客觀事實(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然斯時B案業 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簽結(見B案他卷第51至53頁簽呈 ),C案亦於112年3月21日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C案偵 卷第55至57頁不起訴處分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 172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行為有使偵查、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 公益之傷害甚深,雖幸為檢察官發覺,未生冤抑,然已耗費 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 嚴懲,惟被告雖於審理時未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即自承 本案簽名確為其所簽署,並無爭執,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30 日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後,始為前揭偽證行為,並經檢察官主動 詢問是否提起C案告訴後,被告始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 (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勘驗筆錄),雖然仍無解偽證、未 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認定,惟仍可知被告並非預謀為之,況 其於案發時確罹患有環境適應障礙、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鬱症等疾患所擾(見A案偵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B案第83至 217頁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46、193至221頁診斷證明 書暨病歷、精神鑑定書),又面臨質押車輛遭拖吊之司法訴 訟與債務問題,所處情況尚屬可憫,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本件毋庸為過重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啟自新(又本判決宣告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於 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至前揭情狀雖得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考慮,然被告於審理時終未坦承犯行,且 前揭精神鑑定結果仍認其意識違法之能力並未降低,具承擔 罪責之能力,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偽證、誣告指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 借用切結書」上載其指印各4枚,為其親自按捺,李建泓並 無偽造指印之情事,竟於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訊問程序中, 經供前具結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就此部分為虛偽證 述,並誣指李建泓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就前揭指印 部分,亦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嫌(嗣於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等語(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確已載明指印部分事實 ,難認為誤繕,況該內容雖與本判決事實有所關聯,惟仍可 獨立作為誣告、偽證內容之一部,屬構成要件事實之具體內 容,非單純為犯罪手段之不同,自無從以更正方式修正犯罪 事實,附此敘明)。 二、惟依前揭本院勘驗前揭偵查時之錄音檔案,於「00:08:49 」處,檢察官問:「你說指印你忘記了?」,被告答:「對 」;於「00:09:32」處,檢察官問:「就是你的意思是說 ,看誰偽造你的簽名就要告那個人這樣子?」,被告答:「 對」,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認 被告並未明確證述他人有偽造其指印,或執此內容作為提起 C案告訴之一部。從而,起訴書認被告亦有就指印部分為虛 偽證述及誣告等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本判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 7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54500號卷 本案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9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 2 A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666800號卷 A案部分 A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 3 B案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61號卷 B案部分 4 C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0號卷 C案部分

2025-03-26

PTDM-112-訴-64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謝運奎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被告鄭鴻威等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告發人為本案之 被害人,為取得組織犯罪成員名單以請求賠償,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之規定檢閱卷宗與證據等語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 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權益 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 人之人,是以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檢閱卷 宗及證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認且不爭執其為本案之「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則依 上開法規及裁定意旨,其既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 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檢閱本案案件卷 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規定,認告發 人亦得聲請閱覽卷證云云。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 ,然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之訴訟行為,若非告訴權人, 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其中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 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 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2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告發人,則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 第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與「告發」二者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 權能,各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諸如:①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利,告發 人則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469號判決意旨謂:「檢察官 不服第一審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雖於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引 據告發人侯○○為告訴人及其請求檢察官上訴所述理由,其上訴 仍為法之所許,不得認其上訴有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情形 以判決駁回之」等語即明;②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陳述意見權, 告發人則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第31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 號判決意旨謂:「按審判中訴訟的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 (含自訴人;控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辯方),雖不包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而 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 被告受罪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人的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 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的目標,但衡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 之外,對於訴訟進行的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 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 一定程度的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為 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的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同法第271條之1關於告訴人得委任代理 人到場陳述意見、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事的規範,學理上 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等語亦可知悉;③告訴人得就證據 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既 刻意區別告發人與告訴人,使之各自享有不同訴訟法上權能, 本不容混淆,亦無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上開所指,顯有違誤。 ㈢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同法第455條之38至46)。而同法第455條之38第 1項明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 、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 、第37條第1項之罪」;另參以本次增訂之立法說明謂:「審 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 ,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 嚴。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考量上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自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 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宜」等旨,顯 見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聲請參與訴訟。本案檢察官係以刑法 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鄭鴻威等人提 起公訴,該等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 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更非立法說明所謂「侵害 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 」,且聲請人亦難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援引或類推適 用同法第455條之42規定,而付與其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被告鄭鴻威等人被訴犯罪事實,僅 屬告發人地位,逕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難謂合法,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聲-662-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趙惠芳(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魏曜瑄(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魏淮瑄(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3,200元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 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本息,嗣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被告應賠償24,000,000元本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25

TYDV-113-金-16-202503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光源 魏妙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陳昇豐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受 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 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 、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 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 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駛至東 向路側設有八里幹62=0-000000CC35電力桿之無名出入巷 口前(下稱本件事故地點),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有訴外人陳 昱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而來,於本件事故地點因失去 重心,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雖將系爭車 輛之車頭往右偏閃,惟仍與訴外人陳昱安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訴外人陳昱安因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 併頸椎骨折,送醫急救後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不治死亡。 (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委由金城禮儀公司為訴外人陳昱 安處理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 610元。 (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於訴外 人陳昱安過世時,原告陳光源為56歲,平均餘命為25.59 年,原告魏妙芬為48歲,平均餘命為37.84年,而以司法 院所提供之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 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光源扶養費4,851,864元、應給付原告魏 妙芬扶養費12,026,328元。 (四)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昱安年僅26歲,原告身為 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內心悲痛不已,常常半夜思念訴外 人陳昱安至夜不能眠而泣不成聲,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 告非但未有任何道歉,甚至未有任何賠償,不聞不問,態 度實屬惡劣,故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7,9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關於大車亭鼓、做旬功德、小 巴加吃加煙加紅包、陣頭毛巾、三旬功德禮、五旬功德禮 、出殯紅包、北管、國光儀隊部分,應非必要之喪葬費用 ,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喪葬費用僅為921,610元,何以 原告先前預付之訂金未予扣除,亦有疑慮;故僅不爭執項 目禮儀主契約、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 開路佛祖車、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等共計440,110 元部分,其餘均爭執。    (三)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認應以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者 為限,然原告家境頗豐,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 扶養之必要;縱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年限之起算點, 應以65歲起算。又原告除訴外人陳昱安外,另有2名子女 ,故應扣除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負擔額度,並依照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四)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一直均有意與原告和解,且 保險公司業已支付2,001,780元予原告,並同意以總價4,2 00,000元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所求金額過高,被告實在 無力負擔,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而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和 解,故請法院於審酌慰撫金時,一併考量本件之歸責情形 、事發當時之地形及客觀情勢,及被告為防免結果發生所 為努力,從輕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前 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等情, 有前揭起訴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訴外人陳昱安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訴外人陳昱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又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1,121,6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陳昱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12 1,61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成生命禮儀喪葬服務款項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則抗辯除禮儀主契約 、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開路佛祖車、 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外(以上共計440,110元), 其餘均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未釋明已繳訂金為何未在主契 約中所扣除等語。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 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而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之項目,應為壽具費、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壽 衣費、喪祭用品費、造墓及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 及祭典費等必要之費用;至於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 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則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 ,均不得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 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為就謝禮毛巾2,00 0元、大車亭股9,300元、做旬功德75,800元、小巴加吃加 煙加紅包5,300元、陣頭毛巾1,000元、三旬功德禮57,800 元、五旬功德禮57,800元、出殯紅包25,000元、北管30,0 00元、國光儀隊150,000元、早餐孔雀餅880元部分,應均 非屬殯葬必需之費用;另就訂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並 未釋明為何未於主契約中扣除,亦未敘明訂金200,000元 所花費之項目為何,自應認被告所辯有理,應予扣除;復 就總銷66,620元部分,原告亦未敘明此部分花費之項目為 何,自難認此部分亦屬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基此,扣除 上開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以440,11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 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 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   ⑵查原告育有訴外人陳昱安、陳昱瑋、陳昱弘等3名子女,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可知,3名子女皆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又原 告彼此互為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是訴外人陳昱安應 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比例為4分之1。   ⑶原告陳光源部分:    原告陳光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5 歲又9個月,並居住在新北市,現已退休,名下雖有房屋 及土地、但並無薪資收入來源,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務,而依內政部公布 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新北市55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26.42年,又新北市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 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 ,故原告陳光源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81 1,809元【計算方式為:(189,600×16.00000000+(189,600 ×0.42)×(17.00000000-00.00000000))÷4=811,809.000000 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2[去整數得0 .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光源請求扶 養費811,8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原告魏妙芬部分:    原告魏妙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47 歲10個月又1日,並居住在新北市,現仍在工作,故雖非 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魏 妙芬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 情形,需人扶養之情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 務,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 果,新北市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8.78年,至年滿65歲起 算尚有20.78年(計算式:47+38.78-65=20.78),又新北市 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 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故原告魏妙芬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7,588元【計算方式為:(189,60 0×14.00000000+(189,600×0.78)×(14.00000000-00.00000 000))÷4=687,587.60613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魏妙芬請求扶養費687,58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原告突遭喪子 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 情,兼衡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39,507元(計算式:440 ,110+811,809+687,588+3,000,000=4,939,507)。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途中,未依 規定在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但依 據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1 頁),於本件事故中訴外人陳昱安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 導致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復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事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 告,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昱安就本件事故均為肇事原因,並 認渠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承擔直接 被害人陳昱安分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69,754元( 計算式:4,939,507×50%=2,469,754,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 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稱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 險2,001,780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17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46 7,974元(計算式:2,469,754-2,001,780=467,97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74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1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4,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簡-92-202503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潘絃雄 潘俊芳 潘俊明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鳳賢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昌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潘俊昌1 90,074元、原告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94,663元,及均自 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250,000元為原告潘絃雄、以190 ,074為原告潘俊昌、以94,662元為原告潘俊芳、以94,663為原告 潘俊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興路與勝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潘廖秀梅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口時,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潘廖秀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 午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 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失411,372元,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2,411 ,37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 求1,906,034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25萬元;原告 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327元 、喪葬費用208,2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總計請求1,738,52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請求1,233,190元,因考量肇事責 任比例,請求2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 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求994,662元 ,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 梅之子,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 請求994,663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250,000元、原告潘俊昌20 0,000元、原告潘俊芳100,000元、原告潘俊明1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潘廖秀梅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 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覆議 會進行研議,亦同此認定,此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其 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當跨越跨越分向 限制線搶先左轉,亦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主因,此有系 爭判決書所附之鑑定意見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潘 廖秀梅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潘廖秀梅就此 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潘絃雄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11,372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 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 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 偶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 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 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潘絃雄主張其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法兩人互負 有扶養義務,而潘絃雄現於養護中心,已無收入,顯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則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而潘絃雄 扶養義務人,除潘廖秀梅外,尚有3名子女,故應除以4,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為411,372元【計算方式為:(278,400x5.00000000+(278, 400x0.71)x(6.00000000-0.00000000)÷4=411,372.0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潘絃雄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411,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潘廖秀梅之夫,其突遭喪妻之痛, 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潘 廖秀梅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二造之學歷、資力 、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潘絃 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得請求之金額為2,411,372元(計算式 :411372+0000000=0000000) ⑤、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 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絃雄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964,549元(計算式:0000000×40%=96454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潘絃雄自承已領取 保險理賠金505,338元,此有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21至23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上 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潘絃雄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潘 絃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9,21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549210),原告僅請求25萬元,尚未逾上開金額, 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潘俊昌主張其支出醫療費 用30,327元及喪葬費用208,2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至35頁),且因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 母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核屬有據。 ③、總計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為1,738,527元(計算式:3032 7+208200+0000000=0000000)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 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 直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695,411元(計算式:0000000×40%=69541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 賠金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39頁),上開金額自 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190,0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0074),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確 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15 0萬元,核屬有據。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 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 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0%=6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同上所述,原告自承已領取保 險理賠金分別為505,338及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 47頁),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 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662元、94,66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94662;000000-000000=94663),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 日寄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被告即應自113年7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請求250,000元、原告潘俊昌請求190 ,074元、原告請求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請求94,663 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簡-78-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44、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更正為「以 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第14、15行更正 為「以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行為」;證 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延長保護令通知情形紀錄表 」及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件所載犯行,辯稱:㈠我只是講話大聲 ,沒有這件事;㈡相片放在我桌子的抽屜內,相片是我的云 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害人即被告母親蔡劉○○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心情不好, 有跟我要新臺幣4、500元,但我沒有錢給他,他就罵我,所 以我就打電話報案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案 情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 時間對被害人辱罵之行為而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被告辯稱僅 是說話大聲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辯稱:長 期遭母親言語精神迫害,甚至偶爾出手毆打,本來開始反噬 (言語咆哮)如此而已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 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 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 其認定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 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2年度台非 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毀損罪所保護者,乃財物 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 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 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於 該財物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為何,被害人能否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行使民事法之權利,均無礙其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之 認定。告訴人即被告母親蔡劉○○實際居住於附件所載住處, 又遭被告毀損之照片,係放置於家中客廳桌子抽屜內,抽屜 有上鎖但家人都知道鑰匙放在旁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述在卷,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是我很久以前的照片等語 ,並觀諸該批照片內人物多數確為家族成員照片(見警二卷 第17至18頁),足認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倘遭到他人不法毀損,勢必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妨害 告訴人之正常使用,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為本件毀損罪之 直接被害人,殊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分別對告訴人以辱罵、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持有之相片等方式 ,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再佐以告 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他已經對我造成精神傷害、被告行為已 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所述精神上騷擾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 、警二卷第12頁),可知被告所為,確實已使告訴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且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 ,尚難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 四、論罪: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 同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 ,然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僅屬同一法條不 同款之適用,自無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 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違反該 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急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大郭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所示健康情 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 手法,2次犯行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評價等總體情狀,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 就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 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蔡劉○○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蔡劉○○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蔡劉○○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蔡劉○○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行為: (ㄧ)於113年1月9日19時29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因向蔡劉○○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對蔡劉○○大聲吼叫及謾罵,以此方式對蔡劉○○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於113年6月28日15時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 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撕剪毀壞蔡劉○○所持有之相 片1批,以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蔡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蒐證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4

KSDM-113-簡-4711-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未扣案印章參顆, 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無業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M」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起聯繫甲○○,佯稱可提供股票 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欲投 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2 時4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上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 詳共犯即聯繫丙○○,並偽造附表所載之收據1紙,以不詳方 式交予丙○○,由丙○○另以不詳方式偽刻企業、代表人及「林 志漢」之印章各1顆後,分別蓋用在相關欄位,並填寫金額 、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 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 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 丙○○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處廁所內由 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7至49 頁、第194、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177至183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 對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照片 、指紋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27至35頁、第113 至154頁、第193至221頁、第2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林志漢」為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據之行 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收據即 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人之利益,並 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係受指示前往取款,但上手要求使用之名義為他 人之名義,每日也都是按照群組內不詳之人指揮去收款,不 知道指揮之人是誰,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 點之廁所即可(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 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更不會將重要 款項置於廁所內任由他人拿取,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 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 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 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業務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 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 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 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 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有加入1個群組, 該群組內除了「M」以外還有其他人,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等語(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 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 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收據部分之犯行, 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 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194頁),即 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 偽造印章及附表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 ,與「M」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 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9、194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 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 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 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 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 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 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M」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 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 業缺錢,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50萬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 詳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又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 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 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且雖與 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卻未如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94頁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復有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 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 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 20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3枚,因該文書已交 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 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連同未扣案之 偽造印章3顆,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至於被告偵查時自承集團成員有先提供2萬元予其搭 車,之後要從薪水扣(見偵卷第56頁),但此部分款項係屬 用於支出之犯罪成本,並非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產自犯罪 之直接不法利得,被告既無犯罪利得,當無依照總額原則不 予扣除犯罪成本之問題。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 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 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15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 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 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 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 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須履行,如諭知沒收150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警卷第241頁)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之「林志漢」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025-03-24

KSDM-113-審金訴-1239-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于文媛 上列原告因被告蔡明浩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復對照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條立法理由 並載明:「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 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 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 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 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 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顯見此處所謂之「 詐欺犯罪被害人」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直 接被害人範圍相同,則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亦不得依詐 欺危害條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二、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 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有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復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刑事案件, 主張被告蔡明浩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 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至9、21、35至4 2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告因認現場可能有員警 埋伏,遂取消收款而未遂,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見本院卷第11、16頁),則原告主張所受130萬元之損 害,即非因被告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依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 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 告即應補繳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24

TPDV-114-訴-19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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