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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梁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梁振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靜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致使系爭保車受損,經修復後,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8,784元【零件:4,360元、烤漆及工資:4,424元】,原告 已全數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保車行照影本、修理費用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 告機車行照查詢資料等證據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8,784元【零件:4,360元、烤漆及工資 :4,424元】,尚未扣除折舊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72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修 復系爭保車之必要費用,於5,15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27 元+4,424元=5,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利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 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國113年3月4日,已逾5年,則其零件價值應以殘值計算, 估定為727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60元 ÷(5+1)≒727元,元以下4捨5入】。 【附錄:訴訟費用】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113年9月起訴)

2025-03-21

TNEV-114-南小-183-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00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高斯椅業企業有公司(下稱高斯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即高斯公司員工顏道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系爭 保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因被告所 有之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椰子樹樹葉掉 落,砸毀系爭保車擋風玻璃,而受有損害,系爭保車業經修 復,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277元【零件:24,302元 、鈑金:1,975元】,並經原告賠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高斯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與被告無關,系爭保車停 在停車場內受損,依法應由停車場負責人負擔賠償之責,且 系爭保車是因椰子樹樹枝掉落而受損或訴外人顏道自行損壞 後再栽贓,亦無證據佐證,原告應提出監視器影像舉證;又 系爭保車應停放於安全處,而原告亦已於椰子樹張貼公告, 而依據被告土地中之椰子樹與系爭保車之距離,應不會砸到 系爭保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盡查明及舉證之責,即濫行起訴向反訴原告請求 賠償,致反訴原告需承擔被訴之成本,且須請律師撰狀及支 付交通費用等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且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反訴原告當庭確定為 上述金額。此外反訴原告其餘書狀陳述,因於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非屬合法,均不得審酌。請求罰款 部分,非當事人得主張之權利,故亦不贅述。) 二、反訴被告則以:椰子樹在反訴原告土地上,樹葉掉落鄰地造 成系爭保車損毀,反訴被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認定: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系爭保車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 本確認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未爭執。被告雖辯 稱其不需負擔賠償責任,惟椰子樹之樹葉葉形大且重,一但 脫落,容易砸傷他人、物品,土地所有人自應就其土地上之 樹木負管理、維護之責;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調解卷第31頁( 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3頁(被告提出)],被告土地上之椰子 樹係種植於圍牆邊,椰子樹樹葉掉落後已逾越被告土地圍牆 至鄰地,該樹葉掉落後之相對位置與擋風玻璃破損情形尚屬 符合,堪信應是砸中系爭保車後落地,足認被告需負賠償責 任。至被告辯稱椰子樹距離圍牆有距離,樹葉不會掉落至系 爭保車所在土地,系爭保車非因椰子樹樹葉砸中破損,應由 原告提出監視錄影佐證樹葉掉落之過程等語,難謂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26,277元【零件:24,302元、鈑金:1,975元 】尚未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估算為6,075元, 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050元【計算式:6,075元+1,975元=8 ,0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負有管理、維護其土地上椰子樹之責,惟 椰子樹本屬容易落葉之樹種,且被告土地所種植之椰子樹均 高聳且葉片甚大,而系爭保車停放之土地上非無其他空間可 供停車(見本院卷第12-13頁照片),系爭保車之駕駛人顏道 既因遮蔭或其他原因,選擇停放於樹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屬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顏 道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顏道既為被保險人高斯公 司之員工(見調解卷第19頁),應屬高斯公司之使用人,高斯 公司依上述規定,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又原告代位行使 高斯公司請求權,亦應負相同責任,則原告之請求,於5,63 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8,050元70%=5,635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利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2日(見調解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應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係依法起訴主張其權利,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訴訟費用】本訴為1,000元(於修法前之113年10月23日起訴), 反訴為1,500元(於修法後起訴)。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自出廠 時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4日(首月、末月不滿 1月者,均以1月計),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075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02÷(5+1)≒4,0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4,302-4,050) ×1/5×(4+6/12)≒18,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02-18,227= 6,075】

2025-03-21

TNEV-114-南小-112-202503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3號 原 告 葉國治 葉啓鴻 葉啓聰 葉啓明 葉啓賢 葉啓裕 葉啓勳 葉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葉平家 葉石成 葉梓祐 葉文生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8,8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 所示訴之聲明㈠、㈣、㈦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被告 之建物、花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共新臺幣(下同) 608,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32 平方公尺=608,000元。】;訴之聲明第㈡、㈤、㈧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共40,82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其起訴之數 額為40,828元;訴之聲明第㈢、㈥、㈨項,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所規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應不 併算其價額。 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828元【計算式:608,0 00元+40,828元=64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 訴之聲明 ㈠被告葉平家應將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圈(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平家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㈡被告葉平家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041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817元。 ㈢被告葉平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6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5元。 ㈣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57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428元。 ㈥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6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25元。 ㈦被告葉文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文生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㈧被告葉文生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552元,及分别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021元。 ㈨被告葉文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45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8元。 【附表二】 編號 占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被告 占有面積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平家占有之土地8平方公尺+葉石成、葉梓祐占有之土地14平方公尺+葉文生占有之土地1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文生 10 【附表三】 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被告 占有面積 應給付之原告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041元×各3位原告=6,123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817元×各5位原告=4,085元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573元×各3位原告=10,71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428元×各5位原告=7,140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552元×各3位原告=7,656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021元×各5位原告=5,105元 合計 6,123元+4,085元+10,719元+7,140元+7,656元+5,105元=40,828元 2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6元x各3位原告=108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5元×各5位原告=75元 葉石成 葉梓祐即葉石義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63元×各3位原告=18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25元×各5位原告=125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45元×各3位原告=135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8元×各5位原告=90元 合計 108元+75元+189元+125元+135元+90元=722元

2025-03-21

TNEV-114-南簡補-8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9日始具狀請假並同時聲請法官迴避, 則訴訟程序依法應停止進行,據此再開辯論,以免貽誤宣判 期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1

TNDV-114-訴-244-202503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訂大灣辦公室新建工程材料加 工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承攬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H型鋼材加工及H型鋼材組立工程之 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6,000元,依照系 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且應於完 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  ㈡惟被告時常未施工,甚至完全停工,以致完工期限屆至時仍 未依約完工,屢經催告而未置理,且被告已施作之鋼構存有 未按圖施工、規格尺寸不符、柱與柱之間不能接合或不能緊 密接合、未使用整支鋼材而用焊接之鋼材、鋼材之結構強度 不足等重大瑕疵,經原告屢次催告後亦毫無改善;事後又經 鄰人告知被告竟曾於半夜進入工地將現場之剩餘鋼材竊走。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於11 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告知原告將依約向被告求償一切所受之損失。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受領之664,480元,係依據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倘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另請 他人施作之拆除費用97,020元及重新施作費用63萬元,共72 7,020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48,000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民法第503條規定。  3.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約及 請求一切賠償,應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12年12月13 日為本件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 且應於完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而原告已給付、預付工程 款664,48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施工完成且已施工部分有瑕 疵,屢經催告但被告迄未完工亦未改善瑕疵,並經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 受等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原告112年11月24日函及收件回執、永康郵局存證號碼 466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工作物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本院綜合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就664,48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2、3約定,被告如施工進 度落後甚多,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 停工達15日者,原告得隨時解除(契約書誤載為「終止」, 惟經原告陳明更正,且該項目之標題亦記載「合約解除」) 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8頁)。  3.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2年5月3日完成工作,嗣至112 年12月8日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解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依上述契約約定,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又系爭契約未約 定本件工程得分部完成、分部交付予原告,被告既未完成工 作,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64,48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448,000元之請求,於97,0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另由鼎漢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被告施作之工作物並重新 施工,拆除費用97,020元,有其提出之鋼構拆除統一發票( 三聯式)、鼎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明細附卷可參(見補字卷 第59-61頁),可證因被告未完成工作,致原告解除契約後須 另由他人拆除、清運該工作物,因而受有損害,足認原告確 受有97,020元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503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 448,000元,惟兩造既已由原告解除契約,自不得逕依該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又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其他因解除契約 而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㈣利息之請求:  1.就原告請求664,480元之請求:被告原於112年3月30日、112 年5月9日、112年8月29日受領,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應併予給付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2.就原告97,020元之請求: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亦應自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惟原告存 證信函係載「如勘驗結果不符」將請求一切損失及勘驗費用 ,非明確就已發生之債對被告為催告,應不屬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所定之催告,況原告亦於存證信函112年12月12日送 達後始為拆除並支付費用,有前述113年1月15日報價單明細 、113年1月22日統一發票(見補字卷第61、59頁)可證,又原 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另已有催告此部分請求之事實,故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64,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02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1

TNDV-114-建-7-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李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車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傍晚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亦至該處,因被告機車未注意與系爭保車間之間隔,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修繕,共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41元【零件:6,142元、烤漆:1 7,971元、工資及鈑金:5,928元】,原告已全數賠付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不應由我負全責, 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表示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無法鑑定, 雖然我確實是行駛在系爭保車右邊,但沒有不當超車,是系 爭保車把我的機車逼到右方邊緣,我為了不要離開車道,所 以沿著邊線行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被告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 以及原告承保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修理系 爭保車及賠付完畢等事實,經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調解卷第15至31頁)、系爭保車保險 資料(見本院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見調解卷第53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調解卷第72至73頁)核閱屬實,綜合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是行駛在系爭保車右邊,但沒有不當超 車,是系爭保車把我的機車逼到右方邊緣,我為了不要離開 車道,只好沿著邊線行駛等語。  3.然查,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前已先超越被告機車(系爭保車駕 駛人有特意左偏與被告機車保持距離)後持續前行,再於彎 道處右彎並繼續前行,其後被告騎乘機車逐漸超越系爭保車 右側車窗,隨即發生向左偏斜(系爭保車方向)並與系爭保車 碰撞,有本院114年3月7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依該影像足認於事故發生前,系爭保 車並無突然向右偏斜迫近被告機車之情形,且系爭保車事故 時亦在車道內貼近左側之分向限制線行駛,有事故現場照片 可參(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據此,應認被告騎乘機車與系 爭保車並行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有 過失,難認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有何過失之情事,被告抗辯非 謂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損害,為有理由。  ㈢系爭保車維修費用共30,041元【零件:6,142元、烤漆:17,9 71元、工資及鈑金:5,928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024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保車修復 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4,923元【計算式:1,024元+17,971元+5 ,928元=24,923元】。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尚未扣除折 舊部分,故原告請求修復系爭保車之必要費用,於24,92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利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3日(見調解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3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6月16日,已逾5年,則其零件價值應以殘值計算, 估定為1,024【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42元 ÷(5+1)≒1,024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3-21

TNEV-114-南小-181-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陳茂林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88,266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972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土地總面積:11.62+6,909.96=6,921.58(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6,921.5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4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2=18,688,266元。

2025-03-18

TNDV-114-補-243-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麗梅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 元,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後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 ,035,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扣除原告上述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4,368元,並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裁定諭知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 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8

TNDV-114-訴-188-202503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楊奇明 楊平吉 楊銘哲 楊秉益 楊國楨 楊文察 楊乃玉 楊明政 陳楊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勳、陳錦源間租佃爭議事件,前因調解、調 處不成立,經臺南市政府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提出民事起訴狀(須檢 附繕本2份),並於起訴狀內詳細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逾期 未補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原告與被告陳立勳、陳錦源因租佃爭議事件,前因調解、調處不 成立,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移送本院,惟原告仍應以起訴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否則為起訴不合法,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編號 起訴狀應補正內容 1 當事人欄: 須記載原告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2 訴訟標的 (即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對被告為請求)。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4 原因事實。

2025-03-18

TNDV-114-訴-432-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鄭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9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第二十 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石秉弘 通 譯 黨昱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24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7

TNEV-114-南小-19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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