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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宏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113年 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 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依其民事聲 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全旨及所附證1,堪認確係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第1頁第8列誤載案號為104號,併 此敘明),惟其聲請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7號確定判決)未發現 相對人造假或違法之證據、相對人同意其張貼文章、聲請人 與其女即第三人莊曉翎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前程序確定 判決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375號偵查案卷,惟其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TPHV-113-聲再-134-202412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0號 再審 原告 胡錫言 再審 被告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兩造並因再審被告於約定租 期屆滿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繳納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繼 續租約。嗣伊欲收回系爭房屋供己與女兒一家自住,且再審 被告有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楊立三之情,故有土地法 第100條第1、2款所定收回房屋事由,伊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 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且就再審被告轉租情事亦舉證未足,則 其主張有法定收回房屋之事由云云,即非可取為由,判決伊 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採信與再審被告有利害關係之楊立 三之證明書,既未敘明理由,亦未適時告知心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277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出之楊立三簽章收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報告(下稱系爭查訪報 告)均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裁判,故亦有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至同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義務或闡明權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 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未聲 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 收回系爭房屋事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確定判 決係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簽章為小三百貨、 楊立三之收據為據,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 張錦庭陳稱:系爭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系爭房屋並非林明 和轉租予本人…僅僱本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 卷可憑,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依 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有 必要傳喚楊立三,於本院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之理由, 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核係本於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且再審原告既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闡明令其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而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縱有判決 理由不備,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22條、第277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 查訪報告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主張 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已 就再審原告所提之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查訪報告予以斟酌 ,仍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故再審原告 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實已存在並經斟酌 ,非當事人不知或不能檢出,自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 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31

TPHV-113-再易-12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6號 抗 告 人 翁自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金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原法院誤載為112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金來等人間之原法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28 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伊嗣後發現系爭判決之被告何 阿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法院即於11 2年6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何阿滿之繼承人何金南、黃寶琴、 何寶蓮、黃金泉、徐何雪嬌(下稱何金南等5人)承受訴訟 ,並將系爭判決正本送達何金南等5人,並因黃金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經原法院准抗告人之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 ,而於113年1月22日重新送達系爭判決完畢,兩造當事人均 未於20日上訴期間内提起上訴,則系爭判決應已於113年2月 15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與系 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詎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屬無效判決為由, 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 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 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 ,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 ,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 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不知 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遽為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惟此項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仍得對之提起上訴,法 院自應於應行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後,將該判決送達承受訴訟人,並據以計算其上訴 期間。此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未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 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 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乃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 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9月 28日作成系爭判決,並於112年4月19日核發原判決確定證明 書,有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判決、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 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98頁至402頁、422頁 至430頁、476頁至477頁)。嗣抗告人發現系爭判決所列被 告中之何阿滿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000年0月00日 死亡(見原法院卷二第76頁戶籍資料),並由其繼承人於11 2年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乃於112年5月11日向原法院具狀 陳報(見原法院卷二第12頁至62頁),原法院即於112年7月 3日函請何阿滿以外之系爭事件當事人於文到5日內繳還原判 決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二第102頁),抗告人即於112年 7月10日具狀將原判決確定證明書繳還原法院(見原法院卷 二第256頁、258頁)。又原法院查明何阿滿之繼承人為何金 南等5人後,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原法 院卷二第78頁至88頁、96頁至100頁),暨向其等送達承受 訴訟裁定及系爭判決,其中何金南、黃寶琴、何寶蓮、徐何 雪嬌均於112年7月5日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法院卷二第234頁、236頁、238頁、242頁)。另因黃金 泉經原法院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發現 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址(見原法院卷二第274頁),而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遂依抗告人之聲請,對黃金泉公示送 達承受訴訟裁定及系爭判決,於113年1月2日公告司法院網 站,及於同日公告黏貼原法院牌示處,有原法院公示送達證 書可考(見原法院卷二第296頁),上情並經本院核閱原法 院卷證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 人能力,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以, 系爭事件因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何阿滿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且其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 程序於何阿滿死亡時當然停止,效力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且在未有何阿滿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系爭事件即因訴訟標的共有人未全 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詎原法院於系爭事 件之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准抗告人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422頁至430頁),並於宣示系爭判 決後,對何阿滿送達判決正本(見原法院回證卷第346頁、3 48頁),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外,系爭判 決之送達亦非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即停止進行。  ㈢原法院嗣後雖依職權裁定由何金南5人承受訴訟,並將承受訴 訟裁定與系爭判決正本送達(含公示送達)於何金南等5人 ,而已補行終竣停止期間之必要行為,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自系爭判決送達何金南 等5人時起更始進行,則系爭判決應自原法院對黃金泉為公 示送達,於113年1月2日黏貼公告於原法院公告處,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後,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計至 113年2月15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末日113年2月11日為農曆 春節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全體當事人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系爭判 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然系爭事件既因訴訟標的共 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法院誤 認當事人為適格而為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縱 經確定,仍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而無實質確定力,其性質上屬 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 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可言。  ㈣抗告人雖執系爭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 聲請由原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惟本院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查民訴律第486條理 由謂利害關係人,若易得判決確定之證據方法,在實際甚為 有益,故設本條以明其旨。」,足見該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 使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人,得執法院付與之確定判決 證明書,作為證明判決已確定之簡便方法,俾利其實現確定 判決之內容而已,則衡諸上開立法意旨,並考量判決之執行 未必係經執行法院,尚可能由當事人逕持確定判決至土地登 記、公司登記等主管機關申請即可,該等機關未必具有審查 之權限及能力,為免日後衍生爭議,則法院應付與判決確定 證明書之判決,即應限於有確定私權之效力,具實質確定力 及執行力之判決為當。而系爭判決為不生確定私權效力之無 效判決,已如前所認定,即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 規定,得由法院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裁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 :系爭判決已具形式上確定力,原法院即應付與判決確定證 明書,以終結本件懸而未決之狀態云云,然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39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且系爭事件形式上業因全體 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訴訟繫屬即已消滅,非仍懸而未決 ,尚得更行起訴,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至抗告人 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認實務上就是否 得更行起訴有不同見解云云,惟該案係當事人死亡後,未經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訴訟繫屬即因訴訟程序停止而未消滅, 自不得更行起訴,與本件已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比 附援引,併此敘明。  ㈤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判決送達何金南等5人後,因兩造均折服 不願上訴,已治癒判決時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系爭判決應 屬具有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判決云云。惟原法院所為承 受訴訟裁定,僅得處理系爭判決無從向已死亡之被告何阿滿 送達,上訴期間停止進行,而使系爭事件是否裁判確定處於 不明之問題,尚無從溯及於111年9月7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即生由何金南等5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之效果 ,亦即原法院於作成系爭判決後所為之承受訴訟裁定,並無 從治癒系爭事件判決時之部分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事人不適 格等瑕疵,縱原法院現已完成系爭判決之送達,當事人仍可 能認為系爭判決既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自無需對之提起 上訴,尚難逕論其等係折服於系爭判決,即不得因當事人未 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遽認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 事人不適格等瑕疵業經治癒,而使系爭判決具有實質上之確 定力及執行力,否則即對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有所欠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 法院付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31

TPHV-113-抗-81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廖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簽訂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伊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0號1樓,下稱1樓建物)及地下室(面積79.8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與1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屋),暨 坐落之同段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10000,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 宸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鑫公司)。惟被上訴人未盡民法 第567條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與同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未將系爭地下室存在隔間牆、使用面積短少約 10坪及設置外梯有被檢舉之風險等情告知宸鑫公司,宸鑫公 司即於109年1月間向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嗣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應給付宸鑫 公司72萬5,120元本息,經協商後伊於112年6月20日給付100 萬元(含上開本息及訴訟費用)予宸鑫公司。被上訴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前開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 係針對不動產買受人所為之規定,伊毋庸對上訴人即系爭房 地出賣人負擔此義務。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屋主,更明知系 爭地下室設有隔間牆隔出部分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卻於簽署系爭仲介契約時未告知此情,亦就標的現況說明 書之「系爭建物有無被占用之情形」勾選「否」,未明確揭 露屋況,難期被上訴人查知地下室遭占用乙事,上訴人應就 遭宸鑫公司以系爭房地存有瑕疵求償之事自負其責。被上訴 人已就所知事項據實報告予各當事人,並無違反民法第567 條之義務。另上訴人與宸鑫公司係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另以和 解協議取代另案確定判決而給付100萬元,該100萬元非上訴 人所受損害,更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㈠兩造就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收取132萬元居間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報告、調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等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致上 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人對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 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亦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所明文。再按民法第544條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 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 意。而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 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 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 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 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當事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宸鑫公司,而系爭地下室當中面積1 7.69平方公尺(即5.35坪,計算式:17.69平方公尺×0.3025 坪/平方公尺=5.35坪,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下同)屬約 定共用部分,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 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本息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  ㈢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同時接受買賣雙方即宸鑫公 司與上訴人之委託,故被上訴人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規定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又被上訴 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11 4至115頁),則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67條第1、2項之據實 報告及調查義務。再查,證人即處理上訴人委託之銷售及帶 看事務之被上訴人業務員蔡伊鈞於另案證述:上訴人曾提及 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可以進出,有其他考量所以封起來,帶 看現場所見系爭地下室之隔間牆為水泥實牆,帶看現場時沒 有發現水泥實牆後面還有空間,也沒有看到系爭地下室有外 梯出入,系爭房屋現況是由內梯到系爭地下室,無法從外梯 到內梯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6頁),則證人蔡伊鈞於帶 看現場之前已知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並因故封閉,其帶看現 場由1樓建物室內梯至系爭地下室,並未看到有外梯出入之 過程,以其從事房仲業之專業,應對於系爭地下室外梯之封 閉緣由有所警覺。又系爭地下室面積為79.88平方公尺(即2 4.16坪,計算式:79.88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24.1 6坪),系爭地下室約定共用坪數為5.35坪,面積不小,逾 系爭地下室面積1/5,此短少不能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被 上訴人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與上訴人確認及查證,再就查 證所知事項告知買受人,而盡被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惟被上訴人業務員未為任何確認或查證、更未報告宸鑫 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據實報告及調 查義務,應為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 約定共用,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兩度至現場也無法察覺,顯 見無法以肉眼查知現場帶看之地下室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落差 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務員因從事房仲業而具備之建物現場檢 視能力本應優於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更具有宸鑫公司法定 代理人不知之系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認知,自 不得因一般人肉眼無法即時查知系爭地下室現況使用面積與 登記面積之落差,即解免被上訴人有前開調查、查證義務。 又上訴人是否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乙事, 屬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範疇(詳見下述),不得因 此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可 取。  ㈤又宸鑫公司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經被上訴 人盡調查告知義務而知悉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 ,應不至有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 本息及負擔一定比例之訴訟費用,惟被上訴人未為應為之查 證或報告,卻收取高買賣價金比例之居間報酬,宸鑫公司因 此不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另案確定判決上 訴人應賠償宸鑫公司之本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屬被上 訴人收取居間報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所致,被上訴人非無 過失,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㈥再查,另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72萬5,120元,及自109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 擔百分之99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而前 開上訴人應負擔之72萬5,12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核算至112 年6月6日之總數為106萬5,733元(計算式見附表),上訴人 與宸鑫公司就前開本息及訴訟費用於112年6月7日達成以100 萬元為清償之合意,而於112年6月20日如數給付,有電子郵 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因100萬元未逾前 開總數,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受損害為10 0萬元,即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與宸鑫公司協議 給付100萬元,故該100萬元非屬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 違反義務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尚不可取。  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 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於8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系 爭地下室即有水泥實心隔間牆存在(見另案確定判決第7頁 ,原審卷第55頁),卻未於系爭仲介契約載明此事,僅將系 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事告知證人蔡伊鈞,顯見 上訴人對其遭宸鑫公司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遭求償一事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茲經斟酌被上訴人於業界享有盛名,具有不動產仲介專業, 本應交互核對仲介過程所獲資訊,尤其老舊公寓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實施前,常有約定共用情事,在仲介此等公寓時, 更應進行現場查訪或再與上訴人確認等作為,詎於帶看不動 產現況過程全然未覺有異,更未為上開處置,而上訴人身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明確告知此情,更無登載於系爭仲介 契約,以致發生上訴人遭宸鑫公司求償而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足見雙方就此等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不當之處,並經 考量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等各項情 節,認應酌予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73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自無庸審 酌上訴人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為選擇競合之主張,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72萬5,120元 2 利息 72萬5,120元×5%×(3+141/365)=12萬2,774元 (109年1月18日至112年6月6日) 3 訴訟費用 一審: 裁判費:2萬3,77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李鎮方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譚菁菁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地政測量費:1萬2,7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估價鑑定費:17萬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蔡伊鈞日旅費:530元(上訴人繳付) 二審: 裁判費:1萬1,895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王耀駿日旅費:5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上訴人應負擔數額: (2萬3,770元+530元+530元+1萬2,760元+17萬元)×99%-530元×1%+(1萬1,895元+560元)×99%=21萬7,839元 總計 106萬5,733元 (計算式:72萬5,120元+12萬2,774元+21萬7,839元=106萬5,7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31

TPHV-113-上易-857-2024123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楊陳麗虹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再審 被告 邵治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本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該裁定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裁判書、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3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 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主張伊及胞弟陳寶興於97年底,向合輝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 500萬元買受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54)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再審被告名 下,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惟再審被告擅於105年12 月27日更換門鎖、阻擋伊入內、拒絕返還伊所購買而置於屋 內之物品(下稱系爭房地內物品),並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 加請求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本息;備 位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50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為伊 全部敗訴之判決,但前訴訟程序未依伊提出之證據認定伊與 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違反經驗法則,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50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內物品為伊所有,原確定判 決卻未說明如伊非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購置系爭房地內物品 之理由,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 前訴訟程序未審酌98年8月20日房屋款350萬元副聯發票、收 執聯發票、瓦斯外線發票(下分稱房屋款副聯發票、收執聯 發票、瓦斯線發票)、發票人為再審被告之98年1月1日支票( 下稱再審被告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又未依伊聲請傳喚證人林政修、 曾信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 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及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問題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臺北地檢署亦已對再審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 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 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4日因買賣而登記所有權人 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 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主張係因再審被告要送小 孩出國及要競選牙醫公會理事需要財力證明,故提供系爭房 地頭期款給再審被告,及考慮再審被告為醫師身分,可取得 較佳貸款方案,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云云,然 再審被告之子女早於93、96年已至加拿大留學,並無於98年 間提供財力證明之必要,財團法人台南市牙醫師公會出具之 證明書亦表示競選牙醫師公會理事不須財力證明,則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均與客觀情形不符,其所主張可取 得較佳貸款方案云云,亦無任何舉證;且再審原告就兩造約 定借名登記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一,又不知返還系爭房 地之條件,與一般人購買高價值之不動產均再三考慮、慎重 其事,對於購屋過程應印象深刻之常情有違;又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其繳納貸款證明,為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再審原告所提出其於98年1月匯款給再審被告200萬元、 150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系爭房地買賣時間為98 年7月29日不合,且前開200萬元、150萬元應為再審原告於9 8年1月1日向再審被告借票350萬元之還款;另再審原告亦未 擔任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 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難認再審原告與系爭房地有何利害關 係;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支付室內裝潢、管理費、房屋稅、 水電費之單據,僅能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地有支付費用,無從 認與借名登記有關,且再審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保固卡、火 災及地震保險單正本、合輝公司售後服務卡、購買房地所需 繳納之頭期款、契稅、印花稅、持有系爭房地所需繳納之地 價稅、房屋稅、產險、水電費等收據,與證明擁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關係更密切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 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占有 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再審原 告主張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其於85年2月1日至104年1月5日共匯款5,922萬5, 979元給再審被告,可見其有給付系爭房地款項云云,然再 審原告於該案稱上開款項為借款,再審被告則於該案稱上開 款項是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票後將票款匯入、或還款給再 審被告,則上開款項往來係因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與系爭 房地無涉,再審原告請求返還購屋款本息,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而無理由,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有原 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原確定判決依相關證 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就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事實已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 法則,再審原告所陳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 當否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再審理由云云,並非有憑。  ⒊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 止,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7,290元本 息,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購屋款3,500萬元 本息,均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自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內物品為其所有,原確 定判決卻未說明如其非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購置系爭房地內 物品之理由云云,實屬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為爭 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 合,自屬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 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房屋款副聯發 票、收執聯發票、瓦斯線發票、再審被告支票,均已於前訴 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7、415、361至363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 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又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傳喚證人林政修、曾信龍,未斟 酌使其受較有利判決證物之情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 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31

TPHV-113-重再-3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楊慶順 楊慶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翠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6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事件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   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上說明,難認   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0

TPHV-113-聲-41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見成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見成(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分別係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被害人為甲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為甲女及甲女之父), 上開2罪之被害人其中甲女為相同之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略輕。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上,12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犯罪類型、情節、態 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部分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是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案 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112年度上訴字第191 6號」,顯有誤載,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等」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201-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張芷螢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 7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土地占用之基礎 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1112地號土地(下稱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 源回收。豈料被告於承租1112號土地期間。竟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堆置或掩埋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清 運上開廢棄物費用之損害。原告於110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皇 茂有限公司(下稱皇茂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方堆置之廢棄物 ,支付清運費用3,500,000元,而皇茂公司於清運前揭廢棄 物時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方亦有掩埋廢棄物,清運系爭土 地下方廢棄物之費用須7,500,000元,是清運系爭土地廢棄 物費用合計為11,00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3分之1,應負擔清運費用3,660,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並 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負擔之清運費3,660,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本息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僅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使用,並未承 租系爭土地,被告未曾在系爭土地堆置任何廢棄物,原告所 陳,非屬事實。又被告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多年,兩造前 就1112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運爭議,業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1 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重上 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若被告有於相鄰之系爭土地 堆置廢棄物,原告理應一併於前案主張,或要求被告清運, 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 之情事,顯然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與被告無關。復依前案判 決理由可知兩造早在110年6月25日即已完成1112號土地之現 場點交,並確認被告所堆置廢棄物之範圍,及約定被告最遲 應於110年8月25日搬遷完畢,廢棄物由原告等自行處理,則 當時系爭土地如有小部分存放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應在雙 方確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之廢棄物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12 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曾發生 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6頁)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方堆置、掩埋廢棄物,致 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舉證人余詍儒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的先生李 志彬,他有一塊農地(即系爭土地),一塊建地(即1112號土 地),委託伊去處理農地地上物太空包,伊介紹台南張老闆 去處理,他有去夾一些像太空包的垃圾去焚化爐燒等語(本 院卷第156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買受1112號土地之建商賴 友志到庭證述:伊有跟原告等人買1112號土地,地主有會同 伊進去,伊看到地上有很多承租方(即被告)留下的廢棄物、 水泥塊、太空包,還有一些房屋拆掉沒有清運的,伊可以區 分1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伊看到建地(即1112號土地)占大 部分,農地占一小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及賴友志 提供之現場清運前照片(本院卷第239頁)情節相符,且被告 亦不爭執可能有部分太空包堆置在與1112號土地相鄰之系爭 土地邊界上情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確曾有占用部分 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堪以認定 。是被告既未抗辯其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其此部分行為侵害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 等語,雖舉證人余詍儒證述:伊一開始進去是挖建地那邊, 是李志彬說要挖哪裡哪裡,一挖下去都是垃圾,伊就放在上 面,這是建地部分,農地部分是張老闆處理好太空包,伊要 整地,伊一挖到,就叫李志彬夫妻來看,說下面都是垃圾, 後來就沒有整地了,伊等在那邊做的時候,李志彬夫妻跟建 商老闆都有在那邊,他也有派監造在現場看等語(本院卷第1 61頁)為證。然其此部分證言,與當時同時在場之證人賴友 志證述:清完地上交給伊時,伊比較謹慎,就一直看一直看 ,發現靠近建地(1112號土地)後面有很多垃圾,挖了看,發 現在地下有一些生活廢棄物,不是太空包,是在建地後面, 跟農地(即系爭土地)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 其當庭於地籍圖圈劃之發現地下廢棄物範圍,係在1112號土 地遠離系爭土地而與同區段1055地號土地相鄰區域等情(本 院卷第186頁)不符。衡以,余詍儒證述伊分辯農地或建物, 係依李志彬夫妻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顯示,余 詍儒本身無法分辯發現地下廢棄物所在係系爭土地或1112號 土地,自應以熟悉所買土地範圍之建商賴友志前揭證言較為 可採,余詍儒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至原告所舉之挖出地下 廢棄物照片(審訴卷第15至25頁),其上並無醒目地形地物, 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而原告另舉之航空照 片、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報價單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容均無系爭土地地下有廢棄物之 記載,均不足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復不能 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則其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 元,有無理由?  1.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之侵權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舉合立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 (審訴卷第27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廢棄物清運費用7,50 0,000元之3分之1,即屬無據。  2.被告固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 太空包之侵權行為,而依原告所舉李志彬與皇茂公司間委託 清運合約書,約定清運總價金3,500,000元、清運範圍包括1 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上廢棄物(審訴卷第13至14頁), 實際支付皇茂公司清運費用3,480,000元(本院卷第215至231 元),佐以證人賴友志證述:伊印象中建地(即1112號土地) 的廢棄物至少佔90%,農地也有,但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則原告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清運 費用至多116,000元(計算式:3,480,000元×10%÷3=116,000 元)。惟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1112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 ,曾發生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即前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前案2份判決書在卷可 稽(審訴卷第47至67頁)。且前案中原告即已提出上開委託皇 茂公司清運合約書(審訴卷第51頁),前案所採證人陳偉哲   之證言中亦曾證述:(當時)相約於110年6月25日碰面協商, 當天早上地主派李志強出來當代表,伊有跟李志強確認是否 可以代表其他地主,他說是,李志強與伊、顏園庭先在被告 公司附近的土地公廟商談哪些條件可以退讓,當時伊與李志 強確認可以退讓的條件包含搬遷費、訴訟費及搬遷時間,就 是若被告搬不完,就把他自己要的東西即處理回收的設備及 製作完畢的存貨搬走,其他垃圾由地主自己清理,三個人協 調好後,就進去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談,伊直接詢問被告公司 負責人若今天馬上點交給地主,被告要的東西自己帶走,其 他就扯平互不請求,剩下的地主自己想辦法,其願不願意立 刻點交,被告要求地主支付一筆搬遷費約10幾萬元後,雙方 協商同意,伊就當場繕打系爭點交協議並讓雙方簽名。系爭 點交協議第2點記載「乙方於前述點交物上仍有部分物品未 及搬遷,應於110年8月25日將前述物品清除完畢」,所稱未 搬遷的物品是指工廠裡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成品、半成 品,當時被告負責人說請吊車要花時間,最後談好給二個月 時間搬遷。前案訴訟審理時(伊)有去過現場,看起來垃圾堆 了一座小山,約一座貨櫃,但多深不知道,簽約當天在工廠 正中央就可以看到堆成一座座小山的垃圾,農地上也有,看 起來有燒過的痕跡,伊與顏園庭、李志強去現場繞了一圈, 確認必須要清理的垃圾有哪些,繞完後伊與李志強討論怎麼 處理這些東西,李志強說等被告搬走,他就把東西清光,李 志強原來判斷那些地上堆置的廢棄物大概2、300萬元可以清 除,點交完幾天後,地主就請怪手進場整地,依照系爭點交 協議之約定去清運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110年6 月25日含原告之系爭土地地主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農地(即系爭土地)上也有堆置部分 廢棄物,且於被告尚未完成搬遷前即自行清理含1112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上推置之廢棄物。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 就「兩造有無達成免除被告清運廢棄物義務之合意?」經前 案列為爭點,並經兩造詳為舉證攻防後,作成兩造應有達成 非屬被告搬遷物品之廢棄物(即陳偉哲所指含1112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之垃圾),由原告等地主自行清理之合意,而有 免除全部廢棄物清運費用之效力(本院卷第47至67頁)。此部 分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於本件含系爭土地之全部清運費用 是否經兩造合意免除之爭點,應具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 認定。是原告前揭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 清運費用至多116,000元,既經原告等系爭土地地主免除, 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固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 旨參照)。然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費用與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權利。且 如前所述,系爭協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系爭土地上也有堆 置部分廢棄物,卻未實際測量或與被告協商確認廢棄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占用時間,即與被告達成免除含系爭土地 等土地上全部廢棄物清運義務之合意,而未曾保留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之權利,應堪認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在系爭協議被告依約即時搬遷 ,原告等地主即予免除之範圍,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定應 在系爭協議併予免除之列,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分擔之廢棄物清運費用3,6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30

CTDV-112-訴-91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李晢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涂榮廷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高英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王貞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貞淑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79年5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43約定於系爭土地撤銷徵收 時契約生效,並辦理土地分割,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 同)2,750,000元。嗣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8日經政府撤銷徵 收,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貞淑所有,王貞淑於106年8月7日將 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給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就被 告高英智買受應有部分30/43部分,案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 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 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命原告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王貞淑所有,經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形成原告應有部分13 /43、王貞淑應有部分30/43之共有狀態。高英智於112年1月 1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王貞淑移轉應有部分30/43。原 告獲悉後,旋於112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主 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卻遭高英智否認。為此,爰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⒉王貞 淑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以2,750,000元之價格與原 告訂立買賣契約,高英智應於原告給付750,000元價金予王 貞淑及王貞淑退還2,000,000元價金予高英智之同時,高英 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高英智則以:高英智訴請王貞淑移轉應有部分30/43部分,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高英智勝訴,竟因王貞淑在訴訟程序中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使高英智之請求變成給付不能,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定高英智敗訴確定。高英智乃對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高英智勝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高英智勝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方辦理塗銷登記。而高英智再訴請王貞淑辦理移轉應有部分30/43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高英智勝訴確定,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已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其前就應有部分30/43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違反誠信原則。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嗣後成為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又王貞淑基於通行目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給高英智時,係王貞淑單獨所有狀態,並非與原告共有,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就土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權之解釋,依同一法理,原告自無優先承買權。且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亦非物權效力。再者,系爭土地係一狹長之面積43平方公尺小塊土地,無法獨立使用,僅能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其中13平方公尺供原告之親戚房屋通行,另30平方公尺供原告及其他住戶房屋通行,無集中歸由原告一人所有及使用土地之必要,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原告欲取得單獨所有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妨礙被告及其他住戶之通行,自不足取,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王貞淑未到場,亦未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下稱訴卷,第 40至41頁):  ㈠被告2人於79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43訂立預 約,約定於系爭土地撤銷徵收時契約生效,並辦理土地分割 ,買賣價金約定為2,750,000元,高英智已給付買賣價金2,0 00,000元予王貞淑,尚欠尾款750,000元未付。  ㈡系爭契約載明:「此項買賣是預售,賣方自高雄縣政府將徵 收之土地...產權發還原所有權人即甲方(王貞淑)之日起 ,賣方即甲方需全力配合提供買方(高英智)辦理產權過戶 所需之一切証件及手續」等文字。  ㈢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8日經政府撤銷徵收,回復登記所有權人 為王貞淑所有,王貞淑於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6年8 月7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給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辦畢 登記為原告1人所有。  ㈣系爭土地就高英智買受之應有部分30/43部分,案經臺灣高等 法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命原告應塗銷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王貞淑所有。  ㈤高英智於112年1月10日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王貞淑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高英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准許,王貞淑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字第23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原告獲悉高英智起訴後,於112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2人,主張系爭買賣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惟高英智否認原告享有優先承買權。  ㈦系爭土地現權利狀態為原告與高英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3/ 43,高英智應有部分30/43。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1至42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0/43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王貞淑應就同一條件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750,000元價金予王貞淑 及王貞淑退還2,000,000元價金予高英智時,高英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0/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 照)。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 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地上權人優 先購買權,具相對的物權效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3號判決參照)。查高英智訴請王貞淑辦理移轉應有部 分30/43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高英智勝訴確定,並 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177至191頁),堪信為真。是以,王貞淑已無法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0/43移轉登記給原告,則不論原告是否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優先承買權,效力均不及於高 英智,高英智亦無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移轉登記 給原告,故均已無法除去原告主張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 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無優先承購權:  ⒈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訂 有明文。及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 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在於藉 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 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91號判決參照)。主張優先承購之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當時為其共有人,始得以其他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 承購,若於土地出賣後始具有共有人之身分,自不得主張優 先承購,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另參以民法第426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 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亦以土地出賣時是否合於要件 為判斷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之時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79號判決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 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 出賣時,對該基地已有地上權之人,始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尚不存在,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 上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準此,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應 於土地出賣時為判斷時點。  ⒉查被告間契約約定出賣持分30/43,僅係同時言明買賣成立後 之土地標示如有變更時,依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如出賣 之持分比有所增加時,則土地總價款應按比例增加等語,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7至19頁),高英智並 已給付買賣價金2,000,000元予被告王貞淑,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審訴卷第8頁),足見被告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而 李晳豪係於106年8月7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 應有部分30/43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命應 塗銷移轉登記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於79年5月22 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李晳豪並非共有人。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 告間僅係成立預約,原告成為共有人後,享有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云云(見審訴卷第8、11頁、訴卷第42 頁),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0/43,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存在,及王貞淑應就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辦理 移轉登記予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30

CTDV-113-訴-87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 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編號7至10 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80日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之總和拘役240日,惟不得 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205日,惟不 得超過120日)。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竊盜 罪10罪,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 間屆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 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22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 竊盜罪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22日 3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22日 4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院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11日 5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6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113年8月8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7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0月18日 編號7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8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0月18日 9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0月18日 10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0月18日

2024-12-30

KSDM-113-聲-224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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