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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張喬雅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俊傑 董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另以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 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第3項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關於聲明第1、2項部分,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 而供擔保之土地價額為66萬9,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3 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萬3,000元×3平方公尺=66萬9,000元 ),應以較少之土地價額66萬9,000元為準;至聲明第3項部分, 其標的價額為600萬元(票面金額)。是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66萬9,000元(計算式:66萬9,000元+600萬元=66 6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033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6

SLDV-113-補-806-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哈耀文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陳品伃律師 張雅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本裕 訴訟代理人 梁有志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生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3 房屋(下稱2樓之3房屋),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兩造均為台北 知音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前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19時31分許,因開啟1樓房屋外鐵門(下 稱系爭鐵門),進入1樓房屋外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尋找 小貓,遭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莊尚岳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 訴,兩造於112年4月17日成立調解,作成本院112年度司偵 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莊尚岳並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在同年6月25日、7月23日 、8月6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 ,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0萬元,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5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復又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在112年8月12日、13日亦有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如附表編號4至5)。然系爭 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逗留」應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者」,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進入系爭鐵門1公尺範 圍、且其曾出面要求被上訴人退去而仍留滯之證據,實則被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係在系爭社區附近尋找小貓,始會在 系爭鐵門外走道(下稱系爭走道)來回行走,並無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  ㈢縱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因系爭走道乃被 上訴人平日出入動線及活動範圍,且屬於系爭社區法定空地 及開放空間,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空地,被上訴人自系爭走 道路過應屬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正常使用,亦無影響上訴 人居住安寧。被上訴人迄今仍就學中而無收入,上訴人亦未 因此受有何損失,系爭債權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27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縱認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因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多次刻意在系爭鐵 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徘徊,且不時往1樓房屋門口方向觀望 ,更有欲往1樓房屋門口靠近之舉措(下合稱系爭行為), 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系爭行為應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一次行為認定,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  ㈡依據教育部辭典說明,「逗留」之相似詞包含徘徊、盤旋, 而「徘徊」之相似詞亦包含逗留,可知逗留與徘徊之概念相 同或相似。且被上訴人出沒上訴人家門口之次數及頻率已非 一般住戶單純行經走道得以比擬,於時間上應具有密接性及 持續性,空間上亦具有侷限性。系爭空地雖為系爭社區法定 空地,然並無證據證明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禁止上 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住戶均有權使用系爭空地,不論被上訴 人就系爭空地、走道有無專有權,既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 之目的,係出於保護上訴人之隱私免受外界侵擾或有侵擾之 虞,故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不得在系 爭鐵門1公尺範圍之區域內「滯留徘徊」,始能符合系爭調 解筆錄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3條約定,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10萬元不存在( 被上訴人確認之債權為系爭債權,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 卷第12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居住於2樓之3房屋,上訴人居住於1樓房屋,兩造均 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㈡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23日19時31分許,因開啟系爭鐵門, 進入系爭空地尋找小貓,遭莊尚岳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 ,兩造嗣於112年4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莊尚岳並撤回 告訴,檢察官就上開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7月23日 、8月6日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如附表編號1至3)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50號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 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 之情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路過系爭鐵門前,此 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61頁);而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系爭行為,認應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一 次行為認定,亦為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20頁)。故 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⒊查被上訴人曾開啟系爭鐵門,進入系爭空地,遭莊尚岳提出 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兩造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莊尚岳並 撤回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刑 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 ,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 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並明確記載「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在未獲聲請人(即上訴人)允 許的情況下,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F棟)1樓鐵 門範圍內之區域,亦不得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並觀諸系爭社區1樓房屋之外觀(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1 33、135、137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係 出於保護上訴人免受外人侵擾或有侵擾之虞。  ⒋復查,所謂「逗留」之釋義乃停留不前,相似詞為「徘徊、 盤桓、停留、勾留」,「徘徊」之釋義乃來回走動,相似詞 包含「盤桓、彷徨、徬徨、逗留、躑躅、倘佯、徜徉」,有 原審查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說 明(見原審卷第153、201頁),而觀之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行經在該址鐵門外之時間、走動方式,可徵被上訴人於該址 鐵門外之侷限空間持續走動,符合上開「徘徊」之釋義乃來 回走動,「徘徊」為「逗留」相似詞之一;被上訴人未證明 系爭走道是被上訴人日常必經之路,且僅限制被上訴人不逗 留於1公尺內,未過度限制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從文義解釋 ,再斟酌前述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緣由、目的,並衡量 誠信原則,認被上訴人系爭行為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 定之「逗留」,始符當事人真意。  ⒌再查,比對監視錄影及畫面截圖、該址鐵門1公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85至90頁、第209頁),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有行經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情事。  ㈡本件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上,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既 就違約金約定明確,本應受約定內容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舉 證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始得請求酌減之,惟被上訴人並 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再衡諸系爭調解筆錄簽訂原因、目的 、兩造協商能力、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對兩造之影響等情狀, 難認違約金10萬元,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無酌減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在未獲聲請人(即上訴人)允許的情況下,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F棟)1樓鐵門範圍內之區域,亦不得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二、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至臺北市動物之家或新北市動物之家,進行學習服務(或志工服務)8小時,並於完成後提出相關證明予聲請人。 三、相對人如有違反前述第一、二項之行為,願分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四、兩造同意就本件聲請調解事項、調解過程及內容,除司法調查取證、為履行調解義務、或其他依法令所必須提供者外,不得向任何第三人為揭露、通知、傳送、撥放或以其他任何予第三人知悉,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違約金10萬元。 五、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 六、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七、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1 112年6月25日 ⑴15:53至15:54 ⑵16:00 ⑶16:48 ⑷16:57至16:58 ⑸18:15 ⑹18:23 2 112年7月23日 ⑴17:35 ⑵17:45 ⑶17:51至17:52 ⑷17:54 ⑸17:59 ⑹18:16 ⑺18:16至18:17 ⑻18:18 ⑼18:21 ⑽18:22 3 112年8月6日 ⑴14:19 4 112年8月12日 ⑴15:56至15:57 ⑵16:00至16:01 ⑶16:02 ⑷16:26 ⑸16:27至16:28 ⑹16:32 ⑺16:33 ⑻17:37 ⑼17:38 ⑽17:47 ⑾17:48 ⑿17:51 ⒀17:54 ⒁17:59至18:00 ⒂18:02 ⒃18:04 ⒄18:07 ⒅18:07至18:08 5 112年8月13日 ⑴5:55 ⑵5:55至5:56 ⑶5:57 ⑷13:29 ⑸13:30 ⑹13:34 ⑺13:35 ⑻13:39 ⑼14:43 ⑽14:44 ⑾16:36至16:37 ⑿17:07

2025-03-26

TPDV-113-簡上-53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呂淑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杜柏霖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000巷00之 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0,95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 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三)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一)兩造所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撤銷。(三)確認被 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二備位 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 票交還予原告;第三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就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先 位聲明部分,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 在、第2項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 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又先位聲明第1項及 第2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50萬元,附表ㄧ所示不動 產房地價額為1,088萬9,360元【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為88.62 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 ,原告起訴時與該房地同社區、樓層相近之不動產成交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12萬2,877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1,088萬9,360元(計算式:88.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 萬2,877元=1,088萬9,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 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850萬元,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則均同為850萬元,上開4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850萬元定之。又第一至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其聲 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 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應核定為850萬元;至第三備位聲 明第1項就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35萬 6,000元部分不存在(即114萬4,000元擔保債權額),第2項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即114 萬4,000元本票債權),應核定為114萬4,000元。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第一、第二、第三備位聲明 中最高者即8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34.26 呂淑瑛 731/100000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店區北新段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88.62 層次面積:88.62 陽台面積:14.3 雨遮:3.67 呂淑瑛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新登字第124520號 三、登記日期:113年10月9日 四、權利人:杜柏霖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1275萬元 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淑瑛,債務額比例全部 八、權利標的:所有權 九、設定權利範圍:731/100000 十、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9090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呂淑瑛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北新段0000-0000地號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北新段00000-000號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到期日 持票人 1 呂淑瑛 113年10月7日 85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杜柏霖 附表三:(民國)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10月7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10月7日 呂淑瑛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2年10月7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2025-03-26

TPDV-114-補-71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素瑩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414萬1,241元,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2萬120元,該 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4年2月15日業已屆滿,原告如對 系爭裁定不服,應於114年2月15日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如未提起抗告,該訴訟標的價額即已確定(此即訴訟標的價 額恆定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 當事人均應受系爭裁定之拘束,不得重新核定。 三、原告雖稱其於114年2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 (下稱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45至第49頁),實已含有對系 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等語,惟上開變更聲明狀為具律師資 格之訴訟代理人所擬,變更聲明狀之名稱並未指明為抗告狀 ,且無抗告聲明指摘欲廢棄原裁定及廢棄後應如何裁定之語 句,變更聲明狀後方「謹狀」部分,亦無請本院轉呈臺灣高 等法院等相關文字;且觀變更聲明狀內容均無指摘系爭裁定 ,就核定裁判費部分,有如何不法之抗告理由,實與民事訴 訟法第488條之提起抗告之規定不符,難認原告提出變更聲 明狀即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始表明上開變更聲明狀有抗告之意,另 於114年3月12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承前所述,本院 認不具提起抗告之效力,則其所補陳之抗告理由,即失所憑 ,自無須進行後續之抗告程序。 四、末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反面而論,原告於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 ,始就起訴聲明為一部撤回,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 旨,對本院系爭裁定所諭知之繳納金額並無影響,原告仍須 依系爭裁定所示之金額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至今仍未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6

PCDV-114-訴-84-2025032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嚴會寓 劉晏甫 劉家甫 劉俊興 共同送達代 收人 張雅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6

TPEV-114-北補-797-202503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鐘茂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被告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 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 元、到期日民國108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被告,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被告於109年間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 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311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兩造間就系爭分期契約應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葳盛企業社(即「芊伊柔」)所訂立之「 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欄 位所勾選之廠商為「裕富」為由,主張其訂立分期付款契約 之相對人應為「裕富」公司(見本院卷第93、95頁)。然系 爭買賣契約應係原告與葳盛企業社,原告勾選付款方式之上 ,僅係申請分期付款之意,難認有與「裕富」公司訂立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⒉據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時,稱 :「我們是跟葳盛配合的分期公司仲信這裡,這邊有申辦美 容分期...繳款部分我們都是使用APP的方式作繳費,通過的 話會傳送簡訊讓你下載我們的APP...資料我就先核對到這邊 ,先幫你送審核...」等語,堪認被告於審核原告之貸款申 請前,曾向原告表明其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確認原 告申請貸款之真意,又原告於108年6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 分期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約定分期總價為6萬元,分24 期、每月繳款25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期契約可 稽,堪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分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主張其係欲向裕富公司貸款12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系爭分期契約因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兩造 間契約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系爭分期契約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印刷於上 ,僅原告之個人資料、聯絡人資料及「24」、「2500」、「 60000」、葳盛企業社承辦人員、行動電話為手寫,其餘部 分皆為印刷,顯非基於不同消費者間之特定需求或訂約目的 而就各條款逐一個別磋商合意議定,而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分期付款之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 方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 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無疑。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則被告既主張兩造訂 立系爭分期契約前,已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系爭分期契 約之條款應生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於安裝、開啟被告所開發之手機應用程式 後,即可閱覽其申辦分期總金額、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等, 並稱在該手機應用程式中點擊「檢視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 ,即可見被告之定型化契約云云,然被告並未實際提出、操 作其手機應用程式供本院審酌,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及應用程 式截圖亦未見被告有何已給予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之舉證 ,是難認原告有充分了解系爭分期契約條款之機會,則原告 主張系爭分期契約條款不構成兩造之契約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契約之 記載形式,系爭本票乃附於系爭分期契約下方,而系爭分期 契約第8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 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 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分期 契約所生之債務關係,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而系爭分期契約因未給予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而不構成 契約內容,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堪以認 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288-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鄭裕蓁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與被告就廠牌:MARCH K13 F H、引擎(車身)號碼:HR00000000S、牌照號碼:AZM-0693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訂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萬元,加計利 息(下稱系爭價金)分期付款買受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就系爭 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下稱系爭動擔物權),且簽 立面額6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後,伊於110 年3月間因尚積欠訴外人金馬當鋪款項,無力清償,乃透過金 馬當鋪將系爭車輛出售一次清償包含系爭價金等債務完竣,被 告並簽立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拋棄書)。 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之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 109年度司執字第29587號),因執行無效果,經彰化地院於10 9年7月3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且被告於113年4 月1日竟又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48萬5 188元本息,並就伊薪資債權取償7000元。系爭價金既已清償 完畢,且系爭本票債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3年4月1日時,已 罹於3年時效,則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兩造有爭執 之48萬518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證 對伊聲請執行,暨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執行之伊之財產7000元本 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債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48萬5188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金馬當鋪僅以為原告清償19萬4400元後,即請求伊 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伊為求順利收回部分債權金額 ,方才簽立系爭拋棄書。是原告並未清償全部系爭價金債務。 又伊亦曾於111年9月23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經重新起算尚 未逾3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兩造於108年12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價金分期付 款買受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原告則 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持之向彰化地院對原告聲請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9 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證,且被告於113年4月1日亦曾再持系爭 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48萬5188元本息,並 就原告薪資債權取償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簡 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25-26、28頁),堪以認定。惟原告主 張系爭價金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債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 13年4月1日時,已罹於3年時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價金本息債權是否已經原告全 數清償?又被告行使擔保系爭價金債權之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已 罹於3年短期時效?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清償全部系爭價金債務,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 載48萬518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若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確已清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透過金馬當鋪將系爭車輛出售一次清償包含 系爭價金等債務完竣,僅提出系爭拋棄書為證(見湖司簡調卷 第17頁)。然觀諸系爭拋棄書上記載:「…本公司同意塗銷該 件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損失/不足部份以另案方 式向債務人求償)請准予辦理塗銷本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等語,依其文義,即可知被告僅同意塗銷系爭動擔物權登記, 並清楚表明就清償「不足部分將以其他方式另向原告求償」, 可見,被告已於原告部分清償時,聲明保留不足清償部分金額 之債權。是系爭拋棄書不僅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價金全部 清償完畢,反可佐證原告未全數清償系爭價金。 ⒊又被告自認原告已清償19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26、28、32頁 ),原告未能就餘款證明均已為清償,而剩餘款項計算後即為 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48萬518 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消滅時 效之效力,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嗣後自可再聲請強制執行 ,以原告薪資債權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 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 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亦有 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彰化地院於109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證交被告收執後,被告確 實有於111年9月23日再持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113年4月1日就其中48萬5188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債證執行紀錄表1、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湖司簡調卷第21頁)。依上規定,已 生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並未罹於3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 得拒絕給付。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48萬5188元本 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證對其聲請執行, 暨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5

SLDV-114-訴-152-202503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即明。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劉思妤、王笙灃、劉仲 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對前 案判決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嗣遭新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108年 度再字第36號、110年度再字第58號、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上訴、追加及再審之訴,抗告人再對 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113年度再字第41 號,下稱本件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 本件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認抗告人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不應准許,且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定予以駁回。是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抗告人歐諾公司並非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尤無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PSV-114-台抗-149-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被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 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4年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 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PSV-114-台上-315-2025032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林秀霞 被 告 愉園名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 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僅記載「債權不存在」,於 民國114年3月24日提出之追加起訴狀亦無任何訴之聲明,僅 表明追加被告林季妍,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內容,難認已具體表明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訴訟 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5

HLEV-114-花簡-10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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