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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林肇偉 被 告 高鍾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 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售予被告,兩造於當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後,相關稅金、規費 等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一切相關費用一概由被告全數支付, 原告並已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被告自109 年10月5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兩造 雖曾約定待原告繳清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所生之交通罰款 及被告繳清買賣價金後,即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然待 原告繳清上開罰款、被告並繳清上開價金後,又因被告於使 用系爭車輛期間積欠交通罰款,經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遂 遲至今日仍無法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而被告自109年1 0月5日起迄今使用系爭車輛,屢屢因交通違規而遭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共計31,900元(違規日為110年8月26日至113年5月 29日)、5,100元(違規日為110年5月23日、110年10月9日 、112年1月25日),又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2月13日兩 度違反強制險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共計29,000元,上開金 額共計66,000元(計算式:31,900元+5,100元+29,000元=66 ,000元),其中部分金額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部分金額則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完畢,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出售系爭 車輛,並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被告自109 年10月5日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因原告現仍為系爭 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系爭車輛相關之違規罰緩、規費及稅 金等仍由原告負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車輛自109年10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之,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而汽車係屬動產,依上揭規定,自以交付為 其所有權之讓與,至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 手段,非謂須辦畢車籍登記始已讓與動產之物權。經查,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車輛以價金10萬元出售予被 告,兩造於當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約定書,約定系爭車 輛交予被告後,相關稅金、規費等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一切 相關費用一概由被告全數支付,原告並已於109年10月5日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被告自109年1 0月5日起迄今使用系爭車輛,屢屢因交通違規而遭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共計31,900元(違規日為110年8月26日至113年5月 29日)、5,100元(違規日為110年5月23日、110年10月9日 、112年1月25日),又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2月13日兩 度違反強制險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共計29,000元,上開金 額共計66,000元(計算式:31,900元+5,100元+29,000元=66 ,000元),其中部分金額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部分金額則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表、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表、扣 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1至22、111至117 、120-1、124、236至238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文暨所檢附相關執行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142、212至220頁、外放卷)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堪認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5日起為被告 所有,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3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3-營簡-749-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賴春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呂嘉豪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珏玲 訴訟代理人 温富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以呂嘉豪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國 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有章程所定股份總 數12.351%之股份存在。㈡被告呂嘉豪應偕同原告將被告呂 嘉豪名義之國信公司股份按章程所定12.351%向國信公司 變更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9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3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頁】,最終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木森林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呂嘉豪於110年9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就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份61,755股所為買賣行 為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份6 1,755股存在。㈢被告木森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 東晨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所有之股份中61,7 55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呂嘉豪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經 核原告上開追加木森林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均係基 於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3日有以價金400萬元向被告呂嘉豪 購買國信公司61,755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原告與 被告呂嘉豪間有成立系爭股份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國信公 司於112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木森林公司,故追加木 森林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森林公司 有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呂嘉豪、木森林公司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 )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3日以400萬元向被告呂嘉豪買受被 告木森林公司(即國信公司)61,755股(即系爭股份), 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有系爭股份轉讓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其對被告木森林公司有系爭股份之 股權存在;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對被告木森林 公司之系爭股份股權是否存在,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雖被告呂嘉豪抗 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木森林公司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 告所有,已包含上開確認股權之訴,因此抗辯原告並無確 認利益云云。惟確認之訴,非補充給付之訴,又與給付之 訴目的有異,權利保護之方法彼此亦不同,且確認給付請 求權存在者,有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故得逕行 提起給付之訴者,亦不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股權存在,與請求被告木 森林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系爭股份所有權人由晨楓公 司變更登記為原告,其目的有異,權利保護方法亦不同, 仍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呂嘉豪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木森林公司(更名前為國信公司, 下稱木森林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占章程所訂股份總數33.3 %,於110年9月間,原告欲收購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份數達 章程所訂股份總數82.358%,遂於110年9月3日在被告木森林 公司辦公室,與被告呂嘉豪達成協議,由原告以400萬元向 被告呂嘉豪購買當時其所持有被告木森林公司章程所訂股份 總數12.351%,即61,755股(國信公司即木森林公司110年5 月10日登記股份總數為500,000股×12.351%=61,755股,即系 爭股份),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關 係(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10年9月20日交付 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票面金額400萬元,由李俊錞背書轉 讓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 告呂嘉豪,作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又被告木森 林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則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呂嘉豪 時,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已具備要約與承 諾之意思表示,系爭股份之轉讓即於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發 生效力,故原告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對被告木森林公司 確有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詎被告呂嘉豪於事後竟否認系爭 股份買賣契約之存在,並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晨楓公司名 下。然本件原告既已受讓被告呂嘉豪所有之系爭股份,則無 論被告呂嘉豪事後再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何人,均屬無權處分 ,且系爭股份既未發行股票,第三人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從而,晨楓公司名下受讓自被告呂嘉豪所轉讓之被告木森林 公司之股份,其中61,755股(即系爭股份)實為原告所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木森林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晨楓公 司所有股份其中之61,755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合法 有據。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 股份股權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木森林公 司辦理變更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不存在 ,惟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呂嘉豪,且為被告呂嘉豪 所不否認,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嘉豪返 還所受利益4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備位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嘉豪部分:原告逕向被告木森林公司請求系爭股份 之變更登記,法院即須就系爭股份之股權歸屬為認定,則 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呂嘉豪間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並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應無確認利益存在,而不 得提起。被告呂嘉豪否認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自應 由原告先就與被告呂嘉豪間已達成系爭股份買賣之意思表 示一致負舉證證明責任。實則,原告係於110年年底,以 國信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國信公司與被告呂嘉豪商議國 信公司積欠被告呂嘉豪款項之清償事宜,雙方並以500萬 元達成協議,由國信公司先行支付400萬元,剩餘之100萬 元以分期方式清償,被告呂嘉豪則同意將對於國信公司72 0萬元之債權,免除220萬元部分之債務,原告遂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告呂嘉豪;嗣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辭任國信公司 董事長職務後,竟改稱系爭支票係李俊錞欲購買被告呂嘉 豪持有之國信公司股份,惟被告呂嘉豪並無出賣自己股份 之意思,乃於111年5月3日返還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予李 俊錞,並經李俊錞當場點收無訛。從而,原告先位依據系 爭股份買賣契約行使權利;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嘉豪返還4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木森林公司部分:原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4月 25日止之期間均為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董事長,於原告擔任 董事長期間從未向被告木森林公司主張於110年9月3日有 與被告呂嘉豪間進行股權買賣之事,此期間原告參與股東 會或決議時,均未對其持有之股權比例提出異議,則是否 確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已屬有疑。況原告曾於111年8 月11日將其所持有被告木森林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予其 子即訴外人賴聖杰,續於112年間又另向他人購買被告木 森林公司之股份,原告始終未對被告木森林公司股東名簿 登記之股權比例有所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嘉 豪間有達成系爭股份轉讓之合意,顯非實在,原告主張被 告木森林公司須配合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更屬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木森林公司前身為國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原告於109年9月16日 當選為董事,並於109年9月30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持有 股份166,500股;於110年5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趙哲明; 於110年9月23日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並於110年1 0月18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持有股份351,790股 ;於111年4月7日修正章程,並於111年4月11日變更登記 ,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仍為50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500,000股,原告為公司負責人 ,持有股份變更為0股,被告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1 60,000股;於111年5月27日增資、發行新股並修正章程辦 理變更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變 更為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變更為1,000,000股,原 告為公司負責人,持有股份變更為199,775股、被告呂嘉 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320,000股;111年6月1日變更登記 ,由賴聖杰擔任公司負責人,持有股份100,000股、被告 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320,000股;於112年8月28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木森林公司,並選任吳珏玲為公司負責人 ,持有股份12,900股,被告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33 6,500股:於112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仍為吳 珏玲,持有股份變更為0股,被告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 股份為0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登記證明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3-116頁、本院卷二第219-26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3日以400萬元向被告呂嘉豪買受系爭 股份,其與被告呂嘉豪間有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云云。 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約定內容,僅稱係與被告呂嘉豪 達成口頭協議,且以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交付予被告呂嘉豪 並經兌現等語;則為被告呂嘉豪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 係原告為清償國信公司對被告呂嘉豪所負債務而交付,後 因原告另稱係李俊錞為向被告呂嘉豪購買股份而交付,因 被告呂嘉豪並無出售股份之意思,已於111年5月3日將系 爭支票票款400萬元歸還李俊錞等語。惟查:   1、證人李俊錞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我以帳戶內的現金 去華南銀行大園分行開立的,因為原告說要標工程,向我 借款400萬元,系爭支票記載「憑票支付李俊錞」是因為 如果原告沒有標到工程的話可以直接將系爭支票還我,系 爭支票背面李俊錞的簽名背書是我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配 偶王雅惠的時候就先背書完成的,原告向我借款後,我開 好系爭支票,於110年9月1日剛好碰到王雅惠就將系爭支 票交給王雅惠;後來因為原告沒有標到工程,所以原告和 我說要用系爭支票去買股份,因為如此我才知道原告與被 告呂嘉豪間買賣木森林公司股份的事情,具體買賣股份的 數量不知道,股份買賣的事情都是聽原告說的;111年5月 3日被告呂嘉豪拿400萬元給我,請我簽收,我有在簽收單 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下稱系爭簽收單),當時被 告呂嘉豪有提到原告,但具體內容現在不記得了,我想說 應該是原告叫被告呂嘉豪拿錢來給我的,因為數目和之前 我借給原告的金額一樣,所以我以為是原告要被告呂嘉豪 拿錢還給我,我當下並沒有跟被告呂嘉豪反應,後來我打 給原告求證,原告就叫我把這400萬元給他,當天晚上我 就將40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我沒有問被告呂嘉豪系爭簽 收單上為何是寫「股金」,被告呂嘉豪也沒有向我解釋為 何系爭簽收單上之文字如此記載;我認為這400萬元是原 告還沒有釐清的錢,所以我當天就把400萬元現金交給原 告;原告和我借的400萬元,借貸當下關於利息、借貸期 間都沒有談,原告至今都還沒有歸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5-211頁)。依證人李俊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 所知悉原告要向被告呂嘉豪購買股份之事實,均係由原告 單方面告知,並以此向證人借款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 然證人對於原告欲購買之具體股份數量並不知悉,參以被 告呂嘉豪持400萬元現金返還予證人時,證人亦同意於載 有「呂嘉豪將股金歸還給李俊錞」等文字之系爭簽收單上 簽名收受400萬元現金,而無任何質疑,並認為該筆款項 係原告要轉交給證人用以清償原告對證人之借款債務,則 顯然證人對於被告呂嘉豪是否有同意出賣系爭股份,及就 原告以4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之要約,被告呂嘉豪是否有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細節,均不知悉,則證人上開證述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因為要購買股份之事情,而向證人 借款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至於被告呂嘉豪是否有同意 出賣系爭股份,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是否有成立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均非證人李俊錞上開證述內容可以佐證,堪予 認定。   2、原告另主張係於110年9月3日與被告呂嘉豪商談成立系爭 股份買賣契約云云。然觀原告提出於110年9月3日與訴外 人黃少龍、吳明峯、李彤琪、覃宥霖等人所簽訂之權讓渡 書(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均明確記載原告以具體 之價金向各股份出賣人購買國信公司特定數量之股份,顯 見原告於110年9月3日確有向國信公司股東提出收購股份 之要約,而同意出賣股份之股東,原告則於同日與其等簽 訂書面讓渡書,作為彼此間同意買賣轉讓股份之憑據,並 持以向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用,然原告卻未能提出經 被告呂嘉豪簽署之書面讓渡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若110年9 月3日被告呂嘉豪確已有同意以400萬元出賣系爭股份,依 原告與上開其他股東有關買賣股份之習慣以觀,既為同日 合意商議所確定之事項,難認原告不會要求被告呂嘉豪應 比照辦理,與原告簽署書面讓渡書,惟原告卻未能提出與 被告呂嘉豪間有關同意系爭股份轉讓之書面文件,此一原 因極高機率係因被告呂嘉豪於同日並未同意出賣系爭股份 ,或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關於系爭股份之轉讓尚未能達成 合意,故被告呂嘉豪不願意與原告簽訂書面轉讓文件,否 則依原告買受股份之習慣,何以與被告呂嘉豪間僅有口頭 協議,卻與其他同意出賣股份之股東間另簽訂書面讓渡書 。同理可證,由原告提出11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趙哲明簽 訂之股權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益徵原告與出賣 人達成股份轉讓合意後,於交易習慣上均會要求簽訂書面 讓渡同意書,方便作為向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用 ,唯獨與被告呂嘉豪間未能提出書面讓渡同意書,則被告 呂嘉豪抗辯並未同意出賣系爭股份予原告,與原告間未達 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等語,要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呂嘉豪已收受系爭支票並兌現,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等語。惟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 票雖經被告呂嘉豪於110年12月20日提示付款,此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華園存字第1130000 18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67頁),惟被告呂嘉豪抗 辯原告係以系爭支票清償木森林公司對被告呂嘉豪之借款 債務等語,而由原告提出之股東分紅及往來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163頁),被告呂嘉豪對於木森林公司確有股 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則單純以被告呂嘉豪收受系爭支票 並兌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嘉豪與原告已就系爭 股份轉讓一事達成合意,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呂嘉豪就其抗辯原告代表木森林公 司與被告呂嘉豪商議就木森林公司積欠被告呂嘉豪720萬 元債務,達成以500萬元清償,系爭支票係木森林公司清 償對被告呂嘉豪所負債務,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仍 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4、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110年9 月23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之期間,均為國信公司即木森 林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木森林公司召開過多次股東會、董 事會,甚至決議修正章程、增資、發行新股等重要事項, 於上開期間原告從未向木森林公司表示已於110年9月3日 向被告呂嘉豪買受系爭股份,須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或 質疑股東名簿登記之原告持有股份數,顯與常情不符,雖 原告表示當時係因原告之大小章遭被告呂嘉豪等人扣住, 致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然未 能提出任何佐證,亦與公司治理實務不符,難以採信。準 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請 求確認與被告呂嘉豪於110年9月3日以400萬元就被告木森 林公司之系爭股份(即61,755股)所為買賣行為之法律關 係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森林公司之系爭股份(即61,7 55股)股權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木森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 簿內所載股東晨楓公司所有之股份中61,755股股份變更登 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 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查原告備位聲明主 張若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系爭股份有轉讓合意 ,即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未成立,則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告呂嘉豪,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呂嘉豪兌現,則被告呂 嘉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之利 益,請求被告呂嘉豪返還400萬元予原告等語。惟原告與 被告呂嘉豪間並無系爭股份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業 如前述,被告呂嘉豪自無請求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權利, 雖被告呂嘉豪收受系爭支票並經兌現,然被告呂嘉豪業於 111年5月3日將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以現金歸還予李俊錞 ,李俊錞復於同日交還予原告,此業據證人李俊錞到庭結 證明確,從而,應認被告呂嘉豪並未受有系爭支票票款40 0萬元之利益。再者,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業經李俊錞依 原告指示交還原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收受該40 0萬元,其原因關係為與李俊錞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準此,足認被告呂嘉豪並未自原告受有價金或其他任何利 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一方受有利益,被告呂嘉 豪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 嘉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110年9月3日與被告呂嘉豪間 就系爭股份轉讓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確認系爭股份為原告 所有、被告木森林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晨楓公司所有股 份中之系爭股份(即61,755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嘉豪返還400萬元,及自11 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1935-202503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廖韋傑 被 告 林栢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訴外人郭鑫寶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 、200,000元(下分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第3筆借款、 第4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郭鑫寶要求以實際借款金額 之3倍金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 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郭鑫寶作為擔保。嗣原告提供 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鑫寶供其按月提款 ,作為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攤還,迄今已全數清償 完畢,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執以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郭鑫 寶分別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並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實 際借款金額共計僅50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實際上是我提 供資金,由郭鑫寶將我提供之資金借予原告,再由郭鑫寶將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我;當初郭鑫寶與原告約定就上開 4筆借款分別自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每次計息日期 如利息明細表所示(營簡字卷第73至79頁),原告僅於112 年10月5日、112年11月3日分別償還第1筆借款之本金5,000 元、5,000元(共計10,000元),而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轉帳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由我持有並提款,我自112年7月 5日起開始提領至113年5月3日止,提領金額如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所示(營簡字卷第59至71頁),所提領金額由我交 予原告母親分配,取得之金額作為原告就系爭借款上述本金 1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之利息償還,原告 就系爭本票本金共計尚有49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權利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 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 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惟倘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 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該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郭 鑫寶分別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 元,並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實際借款金額共計僅500,000元,且原告有提供薪資轉帳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鑫寶,供其按月提款作為系爭 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攤還,又被告自郭鑫寶處受讓系爭本票時 已明知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稱原告所提供 之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由其持有,並由其自 行提領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之存款等語(營簡字卷第50至51 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以其與郭鑫寶間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述 薪資轉帳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營簡字卷第59至71頁) 所顯示由被告自行提領之各筆金額,及被告提出之利息明細 表(營簡字卷第73至79頁)所顯示各次計息之日期,並以系 爭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換算按月計付之利息(蓋依 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所稱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36計算,就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為核算(詳見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業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 畢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雖爭執關於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 及利息已攤還之金額,辯稱其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母親分 配,所取得之金額實際上僅足以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及利 息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衡情倘係約定由原告母親就 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之款項分配並交予被告,豈須如此迂迴 由被告持有原告交出之薪資轉帳帳戶提款所需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等物並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母親再行分 配予被告?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辯上情之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 並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2年5月31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2 112年10月13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3 112年10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4 112年12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日期、 金額 清償情形(週年利率百分之16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1.3,以下計算式均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112年7月5日 48,000元 第1筆借款本金150,000元,經抵充112年7月5日所計利息1,950元(計算式:150,000元×1.3%=1,95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6,050元(計算式:48,000元-1,950元=46,050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03,950元(計算式:150,000元-46,050元=103,950元)。 2 112年8月4日 52,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103,950元,經抵充112年8月4日所計利息1,351元(計算式:103,950元×1.3%=1,35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649元(計算式:52,000元-1,351元=50,649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53,301元(計算式:103,950元-50,649元=53,301元)。 3 112年9月5日 51,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53,301元,經抵充112年9月5日所計利息693元(計算式:53,301元×1.3%=693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307元(計算式:51,000元-693元=50,307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2,994元(計算式:53,301元-50,307元=2,994元)。 4 112年10月5日 45,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2,994元,經抵充112年10月5日所計利息39元(計算式:2,994元×1.3%=39元)後,餘款抵充本金2,994元,第1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1,967元(計算式:45,000元-39元-2,994元=41,967元)。 5 112年11月3日 51,000元 第2筆借款本金5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650元(計算式:50,000元×1.3%=650元)後,第2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2,317元(計算式:41,967元+51,000元-650元-50,000元=42,317元)。 第3筆借款本金10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1,300元(計算式:100,000元×1.3%=1,3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1,017元(計算式:42,317元-1,300元=41,017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58,983元(計算式:100,000元-41,017元=58,983元)。 6 112年12月5日 52,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58,983元,經抵充112年12月1日所計利息767元(計算式:58,983元×1.3%=76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1,233元(計算式:52,000元-767元=51,233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7,750元(計算式:58,983元-51,233元=7,750元)。 7 113年1月31日 83,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7,75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101元(計算式:7,750元×1.3%=10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750元,第3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75,149元(計算式:83,000元-101元-7,750元=75,149元)。 第4筆借款本金200,00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2,600元(計算式:200,000元×1.3%=2,6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2,549元(計算式:75,149元-2,600元=72,54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27,451元(計算式:200,000元-72,549元=127,451元)。 8 113年3月5日 69,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27,451元,經抵充113年3月5日所計利息1,657元(計算式:127,451元×1.3%=1,65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67,343元(計算式:69,000元-1,657元=67,343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60,108元(計算式:127,451元-67,343元=60,108元)。 9 113年4月3日 50,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60,108元,經抵充113年4月3日所計利息781元(計算式:60,108元×1.3%=78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9,219元(計算式:50,000元-781元=49,21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0,889元(計算式:60,108元-49,219元=10,889元)。 10 113年5月3日 68,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0,889元,經抵充113年5月3日所計利息142元(計算式:10,889元×1.3%=142元)後,餘款抵充本金10,889元,第4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2025-03-28

SYEV-113-營簡-626-20250328-4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傳炎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徐仁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2、18、19、20、2 2、23、44、44-1、45、46、47、48、69、70地號土地,為 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上3人為原告大妹徐石青 之子女)、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㈡被告應 將前項土地,中華民國以「第一次登記」或「接管」或「升 科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3 至14頁)。嗣因土地分割,原告更正第㈠項訴之聲明為:確 認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 、18-1、19、19-1、19-2、20、20-1、20-2、22、23、23-1 、44、44-1、44-2、45、46、47、47-1、47-2、48、48-1、 48-2、69、70、70-1地號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 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卷四第347 至348頁)。其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8、19 、20、22、23、44、44-1、45、46、47、48、69、7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或各以上開地號稱之, 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中部分於112年間另分割出新地號, 惟為論述簡潔之便,均以上開14筆之地號稱之。)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被告主張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為中 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水流娘 段土地14筆有所有權,則兩造對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 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徐逢順於明治37年間(民國前8年),與其兄弟徐逢 和、徐逢庚、徐逢廣共同向訴外人謝佳南購買日據時期苗栗 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附件4,本院卷一 第53至54頁,下稱系爭契據及契尾,上開3筆土地以下僅以 地號稱之,所稱附件均為原告所提出),其後渠等將該等土 地協議分配予徐逢順;其後徐逢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 逝世,其繼承人徐億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於光復前 之昭和19年(民國33年)就徐逢順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附 件28鬮分書,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將日據時期劃入河 川範圍土地分由由徐純良繼承;嗣徐純良逝世後,其繼承人 為原告、徐石青(再轉繼承人為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 、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而上開曾劃入河川範圍之16 9、170地號土地現應位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範圍。169 、170地號土地應皆已於日據時期劃入河川區,故光復時之 土地登記簿,未有169、170地號土地之記載。監察院之調查 意見(附件5,本院卷一第55至72頁,下稱系爭調查意見) 認:「苗栗縣政府雖稱查無17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然參照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可知,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 ,後續方能分割出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 故不宜因此推斷170地號土地不存在。」,亦指示苗栗縣政 府「允應依規定受理陳訴人(原告之子徐仁君)復權申請, 並會同水利主管機關查明申請位置釐清權屬,以確保陳訴人 應有之財產權益。」。惟原告再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下稱苗栗地政)陳請回復登記浮覆土地及訴願,依苗栗地政 函(附件6,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及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 書(附件7,本院卷一第84至90頁)所載,地政機關並未查 明系爭契據及契尾所載之169地號土地是否浮覆,另170地號 土地,地政機關推論認係登錄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苗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且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170-2 至170-13地號土地應皆係分割自170-1地號土地。地政機關 已查明徐逢順所取得維祥段內麻小段169-2地號土地並非分 割自169地號,又徐逢順係另行支付一定對價予日本政府才 能取得169-2地號產權,故徐逢順對於169地號土地之權利, 並未喪失。169、170地號土地被劃入河川區後,徐逢順單獨 向日本政府申請於上開土地中的一部進行耕作,並因而遺有 實測設計圖(附件34,本院卷三第159頁,下稱系爭實測設計 圖)。將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11年11月30 日地籍圖(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頁)比對,系爭實測設 計圖所標示169、170地號土地與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相合 。  ㈡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國家依公權力將未登記 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仍得請求塗銷返還,且國 家不得對原所有權人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於82年時,即由原 告之子徐仁君攜帶系爭水流娘段土地產權之證明文件,至國 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回復,承辦人員檢視後,表示原告提 供之文件相當充分且珍貴,承辦人員即將這些文件收受,告 知徐仁君等待後續通知。詎料,徐仁君再於84年前往國有財 產局新竹分處詢問時,原承辦人員已離職,國有財產局其他 人員則稱未留有原告提供之文件。嗣後,徐仁君多次向國有 財產局、河川局、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復登記,但上開機關都 一再互推權責。故原告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遭登記為國 有15年才提出本件訴訟,實係多年來等待被告等機關進行調 查所致,堪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欠公允,實違反誠信原則 而應予以禁止。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登記為公有時,有無 踐行公告程序,攸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應請 被告就已依法辦理公告予以舉證。  ㈢於光復後,從原告之父徐純良至原告,一直申請於系爭土地 耕作,目前原告僅找到64年間苗栗縣政府就重測前苗栗市○○ 段00地號核發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 (附件45, 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申請人徐古淑芳為原告配偶);70 年間苗栗縣政府就重測前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核發 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附件46,本院卷三第461 至462頁)。原告於86年向苗栗縣○○○○○○○○○○○○○○○段○○○段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流娘段20地號)之申請書(附件4 7,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原告之子徐仁君於82年間向 國有財產局提交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之證明文件,斯時 受理人員要原告等待通知。嗣後,自84年開始,苗栗縣政府 即未再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收取使用費,此有前揭原告 86年之申請書敘及「不知何故從民國八十四年停征使用費」 可稽,衡情應係被告及苗栗縣政府當時依據原告送交之資料 ,肯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方未再向原告收取使用費 。  ㈣綜上所述,現存系爭水流娘段土地區域之最早圖面為大正5年 (民國5年)之地籍圖,而未有留存169、170地號之地籍圖 面(本院卷三第209頁)。惟地籍圖冊係由政府繪製保管, 地籍圖冊未能留存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人民承擔。依原告 提出之「後龍溪河川敷地佔有許可申請書」(附件51,本院 卷四第93至94頁),可知徐逢順於其所有169、170地號土地 因河川敷地而截止記載後,仍有繼續申請占有使用河川地, 且申請佔有許可須檢附實測圖。故而系爭實測設計圖應為原 告祖父徐逢順申請占有使用河川地時取得。苗栗地政稱:「 訴願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實測設計圖,就圖說上『實測、設計 、原野面積(即未經開墾之土地)』字樣,地號出現之時點 及舊慣『新登錄土地』地號取號原則係就附近原地號之最後分 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判斷,當時發給徐逢順(應為接連 地所有權人)之實測設計圖上地號僅係暫編之170地號,尚 未實際編列分號辦竣土地登錄、登記、訂正於大正5年後地 籍圖上」(本院卷一第88頁),可知地政主管機關肯認系爭 實測設計圖係由官方繪製發給,故該圖確具可信性。比對大 正5年地籍圖、系爭實測設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並衡諸1 69地號土地登記簿河川閉鎖之記載、徐逢順申請占用河川敷 地的內麻170番地(應係170-2番地之誤載,參附件51,本院 卷四第93頁)。再審酌系爭土地係於65年逕行升科登記為國 有,而未有之前的登記資料。足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被 認定為河川敷地,且位於日治時期內麻169、170番地範圍內 。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對於日治時期土 地產權之證明方式,明確指出長期佔有為證據方法之一(蓋 地籍圖冊未能留存之情況下,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據,自屬必 要,亦合於光復時所適用之民法第943條規定)。於系爭土地 劃出河川區前,原告祖父徐逢順以至原告,即長期受許可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參原告所提附件46、47、48、51),即係 因徐逢順為河川敷地前的原所有權人,益見系爭水流娘土地 位於日治時期169、170番地範圍內。本件涉及日治時期之舊 事,且日本政府官方資料文件係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保管, 如原告之一般民眾難以取得。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宜適度 轉換,或降低原告之舉證程度。被告所提時效抗辯,實違反 誠信原則而應予以禁止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苗栗縣苗栗市 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1、19、19 -1、19-2、20、20-1、20-2、22、23、23-1、44、44-1、44 -2、45、46、47、47-1、47-2、48、48-1、48-2、69、70、 70-1地號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 、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中華 民國以「第一次登記」或「接管」或「升科登記」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抗辯如下:  ㈠參照附件33(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登記資料日據時期169 地號土地於大正2年(民國2年)因河川閉鎖所有權消滅,另 自日據時期起170地號土地根本查無登記資料,縱使假設明 治37年系爭契據及契尾內容為真,亦可能於明治41年以前徐 逢順等4人已有另行處分或與鄰近土地輾轉合併分割而致地 號消滅。原告主張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購買168、169、1 70等共3筆土地,明治41年查得169地號土地有登記資料,17 0地號土地查無登記資料,細譯169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徐逢 順等4人先於明治41年12月19日辦理保存登記,再於41年12 月21日以辦理移轉登記杜賣予徐逢順。但查當時169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明治41年為一田貳分五厘四毛7絲(本院卷三 第157頁),與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之系爭契據及契尾16 9地號土地面積一田叁分貳厘四毫五絲已不相同(附件32之 譯字檔,本院卷三第153頁),由此可徵系爭契據及契尾無 法作為所有權憑證,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購買的169、17 0地號土地在明治41年以前可能已有所異動。再者,徐逢順4 人購買168、169、170地號土地,徐逢順等4人既知辦理169 地號土地保存登記,亦有辦理168地號土地保存登記(為現 苗栗市○○○段00地號土地,非本案訴訟標的),則倘170地號 當時確實仍為徐逢順等4人所有理應會相同辦理保存登記, 明治41年時170地號土地是否仍為徐逢順4人所擁有已有疑義 。無法逕以明治37年日據時代系爭契據及契尾而逕推論明治 37年系爭契據及契尾所載內麻小段169地號土地面積一田叁 分貳厘四毫五絲、內麻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原野壹甲八分 七厘五毫五絲土地範圍為原告先祖徐逢順所遺之繼承標的。  ㈡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日據時期170地號土地是因河川閉鎖,因原 告此部分主張毫無登記資料佐證,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 因繁多,當時移轉他人可能未辦登記,亦有可能因輾轉合併 分割等因素而致170地號不存在。原告主張日據時代170地號 土地是因河川閉鎖一節並無憑證。  ㈢原告提出之鬮分書(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無法證明系爭 水流娘段14筆土地是鬮分之遺產標的,因鬮分書內容並無相 關記載。再者,參照日據時代169地號土地於大正2年(民國 2年)已因河川閉鎖所有權消滅,另日據時代170地號土地 根本查無登記資料。169地號土地既早於民國2年已因河川閉 鎖,170地號土地毫無登記資料,徐逢順之繼承人不可能於 昭和19年(民國33年)依法鬮分該日據時代169、170地號土 地。原告提出之附件29(本院卷三第129頁)即108年訴外人 徐傳宏之書面資料亦難以佐證上開待證事實。  ㈣原告提出系爭實測設計圖主張係徐逢順向日本政府聲請耕作 之圖面,被告無從確認該圖面主張之真實性,但縱該圖面確 實為徐逢順聲請耕作使用,亦無從佐證徐逢順曾經擁有日據 時期169、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現行系 爭水流娘段土地之地籍圖比對,亦與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 不相符合。  ㈤否認原告主張產權證明文件遭被告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收受 導致其未留存原本或影本等語,承辦公務人員不可能擔負刑 責擅自毀滅文件,更遑論原告之登記請求是地政機關所轄, 根本非被告所轄事項,怎會收件?倘有收件,被告機關不可 能無文件掛號,原告主張不實。  ㈥有關170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第16頁記載:「170地號土地查無登記簿資料 。」、第21頁至第22頁記載:「(三)依上開資料所示,無記 載所訴該3筆土地曾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轉賣他人,之後 再由徐家買回之情形。又依苗栗地政109年2月24日苗地二字 第1090001066號函查復說明,經查調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大 正5年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系爭調查報告第25 頁記載170地號土地,則查無該地號土地登記簿籍圖資資料 等語,可徵原告無法舉證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娘段14筆 土地。  ⒉再參苗栗地政111年4月18日苗地二字第1110002265號函說明 ,雖未見17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料,惟就當時已存在170 -1地號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78頁), 其面積恰為1.8755 之數,系爭契據業主欄亦載:「明治37年11月29日(同契尾 所訂日期)為共業自謝佳南買得」此一情事,復170-1地號 土地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始受付保存登記(本院卷一第80至 81頁)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徐逢庚、徐逢順、徐逢廣、徐逢 和等4人共有,雖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番,實際上卻 登錄於170-1地號土地臺帳等語(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申言之,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因繁多,原告不得單憑17 0地號不存在即逕而推論170地號是因河川閉鎖、再進而空言 推論訴之聲明所列水娘段14筆土地為170地號位置。  ㈦有關169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第21頁至第22頁記載:「(三)依上開資料所 示,無記載所訴該3筆土地曾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轉賣他 人,之後再由徐家買回之情形。又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109年2月24日苗地二字第1090001066號函查復說明,經查調 日據時期地籍原圖 (大正5年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 。」,可徵原告無法舉證16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訴之聲明所 列土地。  ⒉再參苗栗地政111年4月18日苗地二字第1110002265號函說明 ,169地號土地因水患自然滅失後,徐逢順在169-1地號土地 之毗鄰位置「新登錄」169-2地號土地面積為0.4350甲,並 於昭和17年2月12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徐意良、徐兆良、徐純 良、徐增良等4人共有(本院卷一第74頁)。為此,原告不 得單憑169地號不存在即逕而推論訴之聲明所列土地為169地 號位置。此外,原告欲以其擁有其他筆土地而轉推論日據時 期169、170地號土地位置之論述並無憑據,依社會常情,商 業交易土地移轉變動原因,且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因繁 多,原告欲以其擁有其他筆土地而轉推論日據時代169、170 地號土地位置之論述,該論述顯非可採。原告所主張其祖先 所有之土地非屬「已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 ,因此原告之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431至433頁、卷四第40 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謝佳南有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1月23日書立契據,將苗 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蔴部分土地出售予徐逢庚、徐逢廣、徐 逢順、徐逢和,並於同年月29日經苗栗廳發給契尾,上載買 受人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向賣渡人謝佳南買受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一畑參分貳厘四毛五絲) 、一六八(一畑壹分九毛)、一七零番(一原野壹甲八分七 厘五毛五絲)(附件15,本院卷一第209頁證物袋內)。  ⒉徐逢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9月14日逝世,依斯時臺灣民 間慣習,繼承人為其子徐意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 本院卷三第65至99頁);又渠等有於昭和(民國33年)19年 11月26日締結鬮分書,由徐純良分得第壹鬮,內容為「第壹 鬮,分得屋宇敷地是對坤良承繼五分之一額老屋一切;一田 ,老屋門口東向直透立石為界,一抽圳底連唇壹尺五寸,直 透到貳、參、四鬮,又連大昂所耕內麻地東向壹過直透取轉 西河唇立石為界…」(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  ⒊徐純良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逝世,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 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 梅,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三第131至151頁、第197至2 01頁)。  ⒋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番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 12月19日登記,面積一田貳分五厘四毛七絲,並於大正2年 (民國2年)5月因「河川成」為由登記閉鎖(本院卷二第37 頁、卷三第157頁);而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 有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為業主,並於同 日由徐逢庚、徐逢順、徐逢和移轉予徐逢廣,再於明治41年 12月21日移轉予徐逢順(本院卷二第39頁、卷三第158頁)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則查無舊簿資料(本院卷二 第7頁)。  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面積326平方公尺)、18(面積99 平方公尺)、44-1(面積148平方公尺)於民國75年3月17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第237頁、第251 至257頁、第299至301頁);同段19(重測前:內麻小段170 -30地號,面積373平方公尺)、20(重測前:內麻小段170- 31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22(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 2地號,面積1,170平方公尺)、23(重測前:內麻小段167- 30地號,面積477平方公尺)、44(重測前:內麻段167-32 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45(重測前:內麻小段167-31地 號,面積357平方公尺、46(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3地號 ,面積458平方公尺)、47(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4地號 ,面積367平方公尺)、48(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5地號 ,面積666平方公尺)、69(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6地號 ,面積1,691平方公尺)、70(重測前:內麻小段167-33地 號,面積1,61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日以「升科 登記」為由辦理登記為省有或中華民國所有,其後於89年1 月3日、89年3月15日(69地號)、89年6月2日(70地號)以 「接管」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卷三第227至249頁、第259至297頁、第303 至 349頁),而升科登記為第一次登記習慣用語(卷三第221頁 )。  ⒍於民國112年4月間,水流娘段12地號土地分割為12、12-1、1 2-2、12-3、12-4地號;同段18地號土地分割為18、18-1地 號;同段19地號土地分割為19、19-1、19-2地號;同段20地 號土地分割為20、20-1、20-2地號;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為 23、23-1地號;同段44-1地號土地分割為44-1、44-2地號; 同段47地號土地分割為47、47-1、47-2地號;同段48地號土 地分割為48、48-1、48-2地號;同段70地號土地分割為70、 70-1地號(本院卷三第223至249頁) 。 ㈡爭執事項  ⒈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現登記之苗 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 -1、19、19-1、19-2、20、20-1、20-2、22、23、23-1、44 、44-1、44-2、45、46、47、47-1、47-2、48、48-1、48-2 、69、70、70-1地號等土地(即原起訴之系爭水流娘段14筆 土地)?」  ⒉若是,原告是否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為該   等土地公同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國有所有權   、接管登記,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是否   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繼承苗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之土地,而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 筆,被告則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169地號、170 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一節,負 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舉證責任應適度轉換,尚非可採。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番於明 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苗栗縣○○市○○段○○○段 000地號則查無舊簿資料。另,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大正5年 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有系爭調查報告第21頁至第2 2頁、苗栗縣政府111年苗府訴字第8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一第88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 三第209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 告主張169、170地號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主要理由 為:⒈徐逢順向日本政府申請於169、170地號土地的一部進 行耕作,因而獲官方發給之系爭實測設計圖(即測量圖,附 件34,本院卷三第159頁),將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系爭水流 娘段土地之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 頁)比對,系爭實測設計圖所標示169、170地號土地與系爭 水流娘段14筆土地相合。⒉對於日治時期土地產權之證明方 式,長期佔有為證據方法之一。依「後龍溪河川敷地占用許 可申請書」(附件51,本院卷四第93頁),可知徐逢順於其 所有土地因河川敷地而截止記載後,仍繼續申請占有使用河 川地且於光復後,自原告之父徐純良至原告,一直申請於系 爭土地耕作。⒊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認 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 ,後續方能分割出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 故不宜推斷170地號土地不存在等,茲分述如下。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實測設計圖原本(另置放於卷外證物袋內, 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59頁),其上著粉紅色區域內「一六 九、一七0」及著粉紅色區域外左側「一七0」文字,以肉眼 辨識為淡灰色似鉛筆之顏色,與系爭實測設計圖上其餘「一 六八」、「一七0-四」、「一七0-五」、「一七0-一一」、 「一七0-一二」、「一七0-二」、「一七0-一三」、「一七 0-一0」等地號係以黑色墨水筆書寫,顯有不同,且筆跡亦 不相同;而地號以外其餘文字,例如「實測設計圖、縮尺、 土地所在、原野面積」等亦均以黑色墨水筆書寫,可認其上 「一六九、一七0」等文字,並非原始圖面上之文字,況依 一般土地測量圖面,應不可能於同一區塊土地註記2個地號 (一六九、一七0同時註記於上方之粉紅色區域內),是依 原告所提系爭實測設計圖,無從認定其上粉紅色區域內及粉 紅色區域外之淡灰色筆書寫「一六九」、「一七0」區域, 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所在,亦無與水流娘段土地11 1年11月30日地籍圖謄本(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頁)比對 之必要。且本院比對結果,系爭實測設計圖粉紅色區域(即 出願地,徐逢順申請耕作之土地),與   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謄本(即著灰色部 分土地,本院卷三第161頁)並不相符。至於苗栗地政於前 述訴願案中答辯稱:「訴願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實測設計圖, 就圖說上『實測、設計、原野面積(即未經開墾之土地)』字 樣,地號出現之時點及舊慣『新登錄土地』地號取號原則係就 附近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判斷,當時發 給徐逢順(應為接連地所有權人)之實測設計圖上地號僅係 暫編之170地號,尚未實際編列分號辦竣土地登錄、登記、 訂正於大正5年後地籍圖上」(本院卷一第88頁)等語,顯係 未發現系爭實測設計圖上「一六九、一七0」等文字有如上 所述疑義所致,苗栗地政上開答辯亦尚難憑採。    ㈣依原告所提「後龍溪河川敷地占用許可申請書」(附件51, 本院卷四第93頁),徐逢順申請占用之位置為新竹州苗栗郡 苗栗街維祥字內麻壹七0番-貳、壹五八番,並非本案之170 地號土地,原告部分書狀稱係申請占用170地號(本院卷四 第349頁、第383頁)容有誤載。至於原告所提苗栗縣河川公 地使用許可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雖可證明申請人有申 請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苗栗鎮維祥段56地號、苗栗鎮維祥段內 麻小段170-35地號、170-2地號(水流娘段20號)(本院卷 三第459至468頁),但仍不足證明申請人所申請占用之土地 為本案169、170地號之土地。至於原告所主張,可依長期占 用之事實證明所有權存在一節,因占有使用之權源不一而足 ,不限於有所有權者始能占有使用,原告仍須先證明系爭水 流娘段土地14筆即為169、170地號土地。待原告證明確實如 此之後,始能再審酌原告等共有人是否長期占用、可否依其 長期占用之事實,認定渠等為所有權人。  ㈤至於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認參照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3條,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後續方能分割出 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故不宜推斷170地 號土地不存在等一節,經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 載於分號管理簿:⒈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 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⒉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 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 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 列之。」,係於87年2月11日修正,於此之前土地分號之編 號並非僅有分割一種情形,新登錄之土地會接續編列,亦偶 有不按順序編列之情事,可參苗栗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且本件爭點並非170或169地號土地 是否存在,乃在於169、170地號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水流娘段 土地14筆。原告以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為證,仍無法證明16 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  ㈥依不爭執事項⒈謝佳南有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1月23日 書立契據,將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蔴部分土地出售予徐逢 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並於同年月29日經苗栗廳發 給契尾,上載買受人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向賣 渡人謝佳南買受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一畑參分 貳厘四毛五絲)、一六八(一畑壹分九毛)、一七零番(一 原野壹甲八分七厘五毛五絲)(附件15,本院卷一第209頁 證物袋內)。然依不爭執事項⒋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 六九番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面積一田 貳分五厘四毛七絲,可見169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時與明治3 7年之面積並不相同。而徐逢順等人購買之169地號土地既於 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辦理登記,若170地號土地 仍屬徐逢順等人所有,亦應會辦理登記才是。依前述苗栗地 政111年4月18日函稱:「雖未見17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 料,惟就當時已存在170-1地號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78頁 )其面積恰為1.8755之數,業主欄亦載:『明治37年11月29 日(同契尾所訂日期)為『共業』自謝佳南買得』此一情事, 復170-1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始受付保存登記(本 院卷一第80至81頁)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徐逢庚、徐逢順、 徐逢廣、徐逢和等4人共有,雖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 番,實際上卻登錄於170-1地號土地台帳」等語(本院卷一 第74至75頁),是參酌17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甲8755(本 院卷一第78頁)與系爭契尾記載之面積(壹甲八分七厘五毛 五絲)相符、徐逢順等4人向謝佳南買得170-1地號土地之日 期(本院卷一第78頁)亦與系爭契尾記載明治37年11月29日 經苗栗廳發給契尾相符,170-1地號土地登記之時間復與169 地號保存登記之時間均為明治41年12月19日(本院卷一第81 頁、卷三第158頁),所有權人均為徐逢順等4人,是苗栗地 政推認系爭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番,實際上卻登錄 於170-1地號土地台帳,並非純然無稽。  ㈦綜上所述,縱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據,仍無法 證明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即現行 登記之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 、18、18-1、19、19-1、19-2、20、20- 1 、20-2、22、23 、23-1、44、44-1、44-2、45、46、47、47-1、47-2、48、 48-1、48-2、69、70、70-1地號等土地)。原告所舉證據, 無法證明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則 本件其餘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 請求確認為該等土地公同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 之國有所有權、接管登記,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是否權利濫用?等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 予論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監察委員劉德勳,以證明調查過程 ;請求傳喚證人何尊栱,以證明系爭水流娘段土地由原告家 族長期占有使用,核其待證事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傳喚。原告另申請鑑定系爭實測設計圖是否古文書、 其上之「一六九、一七0、一六八、一七0-五」等標示使用 不同顏色或材質之筆書寫,是否合乎當時作法,本院認並無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8

MLDV-111-重訴-109-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訴訟代理人 陳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萬1,6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因承攬被告於桃園環保 科技園區「桃環科污泥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上構部分,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上構部分保固金,然保固期限屆滿 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仍由被告所持有,原 告即有排除負擔系爭本票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此種不安 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工 業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 嗣於106年10月5日,被告與大將作工業公司協議將系爭工程 區分為「FL-250以下結構、假設工程、鋼構、土方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下構部分)及「FL-250以上結構、內部裝修 、水電、機電等工程」兩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上構部分), 由大將作工業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下構部分,而系爭工程上構 部分則由伊負責,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工程上構部分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上構部分於107年11月30 日竣工,惟因後續仍有追加工程,故兩造於108年6月間再簽 訂追加工程補充協議,約定由伊承攬後續追加工程。於系爭 工程上構部分全部驗收完畢且合格後,伊即於110年2月5日 發函並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 告,而被告於工程保固切結書之保固期限部分加註「依系爭 合約第32條辦理」後執還予伊,伊復於同年5月12日發函確 認積欠工程款時並將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其餘工程保固金以系 爭本票隨函檢附。又依系爭合約第32條,系爭本票保固期為 兩年,迄今期限已屆滿然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 合約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保固系爭工程上構部分,然兩 造正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合約、補充協議 書、系爭工程下構部分合約、合約修訂協議書、108年3月5 日桃園市政府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工程估驗計價單、原告公 司110年2月5日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 書、原告公司110年5月12日函文、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 授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桃簡卷第8至45、47頁反 面、48、63至73頁及本院卷第12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雖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僅稱兩造 正在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而就原告上開主張不 為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本工程自運轉正式 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土木五年、其餘二 年,另國家有其優於前述規定者,從國家之規定;本工程保 固金以本工程結算總價之5%計算。保固金以公司銀行本票提 交。保固金於期限屆滿且在保固期間內之缺失乙方皆依規定 修復完成後,無息退還乙方,但乙方仍應依民法、合約法及 相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桃簡卷第14頁 反面)。」再觀原告所提系爭判決(見桃簡卷第63至73頁) ,業已認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及後續追加工程均已 驗收完成,是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於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其 餘保固金二年期限屆滿後返還系爭本票。循此,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保固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並應依系爭合約第32條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 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即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 質,並無執行力可言,自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故僅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 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民國110年5月12日 新臺幣1,073萬1,601元 CA0000000

2025-03-28

CLEV-113-壢簡-1724-20250328-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振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 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之支票,對原 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林智誠簽發,由原告名義簽名 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 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足認兩造就系爭支 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簽名背書非其本人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 ,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具狀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負清償借款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於另案刑事詢問及訊問筆錄時陳稱:原告 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以林智誠 為發票人,再由原告為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憑 證與擔保等語,然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為背書之系爭支票,其背書非原告親簽而係遭他 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為此,爰依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並長期以「林智誠」、「 天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而開立支票,用以擔保積欠 被告之債務,迄今仍積欠被告1000萬元,倘若原告並未向被 告借款時,則原告何須請託訴外人陳柏州交付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原告又何須因訴外人黃 清源介入調處兩造間之債務,致買凶殺人?,顯見原告確有 向被告借款,且經還款後,再向被告借款,累積借款金額共 計1000萬元未清償至明。又被告借款1000萬元給原告,原告 才會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後,交付陳柏州轉交被告,如今 原告尚未依約清償,故系爭支票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7年7月17日向反訴原告借款 800萬元,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 別為3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嗣 反訴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及9月18日,以其名下彰化銀行泰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兌現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斯時反訴原告仍積欠反訴被告100萬元,反訴被 告復於107年8月31日再向反訴原告借款800萬元,並以天達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4、5所示面額分別為 400萬、4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反訴原告,斯時反訴被告共 積欠反訴原告共9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 元),反訴被告再於107年10月19日,向反訴原告借款100萬 元,然未開立支票供作擔保,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共 計10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嗣反訴被告因積欠反訴原告上述借款金額,欲取回前次未 兌現之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支票,遂以林智誠之名義開 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然 於108年3月27日,因存款不足跳票後,反訴被告委由訴外人 黃睿閎取回該退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 ,又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再委由員工前往反訴原告開 設之公司處所,向反訴原告借款500萬元,由反訴被告之配 偶即訴外人林文卿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反訴被告小弟,並以 林智誠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 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其名下之陽信 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因反訴 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跳票,反訴被告遂於108年7 月28日,再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即系爭 支票,並在該支票背書後,委由陳柏州交付反訴原告,並同 時交付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予反訴原告,作為借款利息, 然系爭支票未兌現,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上開借款共計 1000萬元未清償,經反訴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借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依法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反訴原告究以 何種方式數次交付共計1000萬元借款現金與反訴被告,亦未 見反訴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間具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交付借款共計1000萬元之事實,應認反訴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之背書非原告親 簽而係遭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票據係偽造,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上之背書非其所簽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 之簽名係由原告本人親簽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等節,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原告本人簽名一節,依原告 聲請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檢附系爭支票原本,及原告當庭 書寫筆跡橫式原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資料影本6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 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 書原本各1紙、天達工程有限公司資料影本1份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意見略以:甲 類筆跡(即系爭支票)與乙類筆跡(即其他原告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其本人親簽,應屬 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為避免遭追償系爭支票債務,故意變 換簽名筆順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臆測之 詞,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 名背書之形式真正,並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供本院 審酌,從而,原告主張其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要屬 有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借款10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 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名義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據,然反訴被告 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固據提出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 細(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而觀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於107 年8月31日、9月18日有分別存入300萬元、400萬元至反訴原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07年12月10日有存入500萬元至反 訴原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仍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交付反訴 被告現金累積達1000萬元及兩造就該等款項成立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尚難遽認兩造間有反訴原告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 至反訴原告雖提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欲證明反訴被告 以他人名義簽發該等支票借款擔保,然交付支票原因多端, 反訴被告自始否認有該等支票借款原因關係存在,而反訴原 告亦不否認,基於信任反訴被告,並未要求其另簽立借據, 自難徒以支票交付之間接事實推論即有借款原因關係存在,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借款舉證責任。  ㈢反訴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柏州、林智誠、黃睿閎、林文卿 ,聲明證人協助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以證明反訴原 告有借款給反訴被告等語,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該等支票原 因關係發生之緣由(即兩造借款合意及反訴原告交付借款給 反訴被告之重要待證事實),僅有代為交付支票事實,自無 通知到場作證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交付1000萬元借 款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負清償借款責任,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係遭他人 偽簽,已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復未 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處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 簽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背書之系爭 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 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1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 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林智誠 吳明達 108年7月28日 1000萬元 DB0000000 附 表 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07年8月30日 DB0000000 300萬元 2 107年8月31日 DB0000000 400萬元 3 107年9月1日 DB0000000 100萬元 4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 400萬元 5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 400萬元 6 108年3月26日 DB0000000 1000萬元 7 107年12月10日 DB0000000 500萬元 8 108年7月28日 DB0000000 1000萬元 9 108年12月27日 DB0000000 50萬元

2025-03-28

SJEV-113-重訴-286-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鄭林玉蕊 法定代理人 鄭易承 被 告 張石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鄭易承(下稱鄭易承)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新臺幣45萬60 00元(補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鄭林玉蕊(下稱鄭林玉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鄭林玉蕊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贈與(下稱系 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鄭易承並撤回其為原告部分之起訴,經被告同意(本院卷 第31至37頁、第7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鄭林玉蕊業經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鄭易承為監護人,有戶籍資料可稽(限 閱卷第6頁),本件訴訟即以鄭易承為鄭林玉蕊之法定代理 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林玉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鄭林玉蕊已失智 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評估為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 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監護人。 可知鄭林玉蕊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無法 為有效法律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屬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 二、被告則以:鄭林玉蕊雖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醫院評估其 心智狀況異常,而經法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受監護宣告, 惟無法證明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 ,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不得僅憑鄭林玉蕊事後於110年 間之檢測情形即推定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存在失 智情形,而缺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8年10月2 2日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惟為被告否認,是上開贈與法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存 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鄭林玉蕊所有,於108年10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限閱卷第3至5頁、 7至21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鄭林玉蕊所為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得請 求確認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 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 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 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 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鄭林玉蕊失智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 醫院評估為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監護人,可知其為系 爭贈與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一節,固經其提出成大醫 院之病歷所附之身心檢測評估表、高齡醫學部特殊檢查表、 門診紀錄為證(補字卷第29至47頁)。然查,觀之上開身心 檢測評估表乃為成大醫院於110年12月11日對鄭林玉蕊身心 狀況所為之檢測,嗣於次日再經該院高齡醫學部為特殊檢查 ,其上均顯示鄭林玉蕊無過去病史(補字卷第29至37頁、第 45頁),而鄭林玉蕊亦係自111年3月17日起始有相關門診就 診紀錄(補字卷第39至43頁),已無法遽認鄭林玉蕊於108 年10月22日之心智或精神狀態情形。再成大醫院函覆本院, 表示鄭林玉蕊於110年12月10日由孫健耀醫師安排的身心檢 測評估表僅能評估110年12月10日當下的認知狀態與功能狀 況,無法回推108年10月22日時的意識狀況和行為能力等語 ,有該院114年1月10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 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鄭林玉蕊於108年10月22日為系 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 。 ㈢、另證人即鄭林玉蕊之女鄭秀雯證述:伊住臺北,未與鄭林玉 蕊同住,平常只有逢年過節才會探望鄭林玉蕊,其於108年 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伊並不知情,伊係於約2年前伊父親(即 鄭明來)過世時,在伊父親所留家書中,看到伊父親說財產 分配之事,才知道此事。伊也不清楚鄭林玉蕊是否在108年 有因失智而前去醫院就診,鄭林玉蕊是從去年跌倒後,記憶 時好時壞,有時候記得伊,有時候又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 112至114頁),依其所證,亦無從認定鄭林玉蕊於108年10 月22日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情形。至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均為鄭林玉蕊亡夫鄭明來 (於111年6月13日去世)所主導,並提出家書1紙為證(本 院卷第27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與鄭林玉蕊於10 8年10月22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亦屬二事,尚難以此認定鄭林玉蕊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 登記行為時,意思能力有何瑕疵。 ㈣、況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聲請之規定,自舊法「禁治產」 宣告之立法理由已說明:「查民律草案第十九條理由謂常有 心神喪失之情形者,雖或有時回報,然其人所為之行為,果 在心神喪失中所為,或在回復時所為,不易區別,故以常有 心神喪失之情形者,為禁治產人,其行為即為無效。蓋欲避 實際上之爭論,因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情形之利益也。」,而 現行監護制度,依97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僅係原「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用語不明確,並修正原「禁治產」用語僅有「 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未顯示「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 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修法意旨,而修正 為「監護」制度,則原立法理由應仍可參照。從而,鄭林玉 蕊固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應認依監護宣告聲 請所為之鑑定,旨在確認該受聲請之人通案精神狀態與能力 如何,而由法院裁定宣告該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在法律 上依民法第15條直接認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即監 護宣告僅從法院裁定起發生效力。至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裁 定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僅能就個別行為實質判斷是否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其有效與否,不能僅執鄭林玉蕊 事後受監護宣告,遽認其於108年10月22日所為之系爭贈與 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實屬 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土地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6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2025-03-28

TNDV-113-訴-168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林子晴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苓伶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2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店面住 戶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3案略以:依照各戶公 設比例換算坪數(扣除每戶實際車位格)後收取公共修繕基 金(下稱系爭第3案決議);通過第7案略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 費,參照112年1月17日地方法院判定樓上與店面5:3比例原 則(下稱系爭第7案決議);通過第8案略以:目前公共工程 修繕金額估價新臺幣(下同)139萬7千元,按公設比例(扣 除實際停車位格數)依坪數、以每坪2,000元繳交(下稱系 爭第8案決議,與系爭第3、7案決議合稱系爭決議)。  ㈢惟被告前於111年6月19日所為區權人會議決議議案三(下稱 前案0000000決議議案三),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未以店面住戶、公寓住戶之受益 程度予以區分,一律要求全體住戶必須繳交2萬元之修繕費 用,係屬權利濫用,而認前案0000000決議議案三之決議無 效。被告忽略前案判決意旨,再次以多數暴力方式,強迫少 數之店面住戶(包含原告)與樓上住戶就修繕基金、管理費 採相同收費基準,強行通過系爭決議,顯屬權利濫用,爰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大樓於系爭000000 0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均無效(見訴字卷第13、205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業已於113年12月29日召開113年度區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故系爭0000000區 權人會議乃屬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無權利保護必要, 並分述如下:  ㈠就管理費部分:因地政機關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面積並無資 料,進而造成紛擾,且原本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未含停車位面 積,但停車場之設備例如鐵捲門、燈管等,若有損壞,仍由 被告支出,這樣有停車位之區權人享受之利益顯多於沒有停 車位之區權人;另機車停車位之區權人每月要繳交100元清 潔費,但汽車停車位之區權人不用繳清潔費及停車位之管理 費,顯有不公;並就系爭大樓之電梯保養費部分,已有考慮 店面住戶至停車場開車亦需使用電梯,但使用程度較少,所 以店面住戶每個月繳納的管理費與大樓住戶比例是3比5。綜 合考慮上開情況,及原告誤以為被告將「樓上與店面3:5平 等比例原則」等字樣刪除,遂於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通 過第1案略以:各區分所有權人114年起之管理費,應按其建 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以樓上住戶與店面住戶5:3比例, 依每坪繳納管理費(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 )等語。  ㈡就修繕基金部分:系爭大樓已超過30年,太多公共設施需修 繕,若統一由管理費支出,顯有不足且緩不濟急,又修繕基 金用於修繕水塔、消防管路、發電機、屋頂等公共設施,這 些公共設施不論是店面住戶或大樓住戶均有受益,故無法區 分出受益程度的差別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9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11至213頁):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即系爭大樓)之店面住戶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大樓於113年3月31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即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關決 議通過第3案略以:依照各戶公設比例換算坪數(扣除每戶 實際車位格)後收取公共修繕基金(即系爭第3案決議); 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7案略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 費(即系爭第7案決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第8案略以:目前公共工程修繕金額估價139萬7千元,按公 設比例(扣除實際停車位格數)依坪數、以每坪2千元繳交 (即系爭第8案決議)。  ㈢系爭第3案、第8案決議所稱「各戶公設比例換算坪數」,是 指各房屋所持有共有部分之同段2978建號、面積3221.86平 方公尺之權利範圍換算的面積。  ㈣系爭第7案決議「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是指依建物登 記謄本,各房屋建號的總面積。  ㈤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店面住戶每月 管理費為3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樓上住戶每 月管理費為5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後如果 修正通過每坪管理費的收取金額,例如樓上住戶每坪繳1百 元,店面住戶就每坪繳60元。  ㈥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樓 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比例換 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  ㈦系爭大樓於原告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2月29日召開系爭000000 0區權人會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1案略以 :各區分所有權人114年起之管理費,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 之權狀面積,以樓上住戶與店面住戶5:3比例,依每坪繳納 管理費(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系爭00 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2案略以:機械車位保養及保險 費另外繳,各組機械車位連動故障時,維修費用由該組故障 車主均攤,非地下基金支出(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 第2案決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3案略以 :修繕基金扣除停車位坪數之事,因各區分所有權人權狀上 無車位坪數證明,1格停車位以6坪計,有法院判決書者個別 處理(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第3案決議)。  ㈧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自114年起, 店面住戶每月管理費為3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 ;樓上住戶每月管理費為5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 )。以後如果修正通過每坪管理費的收取金額,例如樓上住 戶每坪繳1百元,店面住戶就每坪繳60元。  ㈨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樓 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比例換 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原則上以一格停車格6坪計算,有 法院判決書者另持法院判決書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均無效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原告 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第3、8案決議公共修繕基金不區分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 樓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均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 比例換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  ⒉系爭大樓係於82年領得使用執照(見訴字卷第37頁建物登記謄 本),迄今已逾32年,被告所稱系爭大樓各項公共設施老舊 ,必須進行修繕,應屬可採,且此亦有被告系爭0000000區 權人會議紀錄可佐(見訴字卷第191頁)。而衡情一般社會經 驗,大樓之公共設施除電梯外,尚有水塔、大樓外牆、消防 設備、結構柱、屋頂等,大樓公共設施之修繕,自屬影響系 爭大樓整體之安全,難認因系爭大樓住戶為店面住戶或非店 面住戶,而認有不同程度之安全影響,況參照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系爭第3、8案 決議公共修繕基金未區分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樓上住戶,應 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均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比例換算坪數 (扣除車位面積),難認違反法令或章程。  ㈢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 積(不扣除停車位)、以每坪每月定額(樓上住戶與店面住 戶之每月定額管理費為5:3)分擔管理費,並未違反法令或 章程:   ⒈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 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費(參照112年1月17日地方法院 判定樓上與店面5:3比例原則,見訴字卷第33頁),而兩造 亦不爭執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店面住 戶每月管理費為3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樓上 住戶每月管理費為5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 後如果修正通過每坪管理費的收取金額,例如樓上住戶每坪 繳1百元,店面住戶就每坪繳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 徵系爭第7案決議已就系爭大樓店面住戶之每月管理費給予 優惠之計算標準。  ⒉原告雖稱住戶要自行維持停車位的管理與清潔,系爭第7案決 議關於每月管理費之計算未扣除停車位面積,而認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云云,然依一般經驗即知,使用大樓停車位需配合 多項公共設施,例如停車空間鐵捲門、照明、地板等,再佐 以使用系爭大樓機車停車位之住戶,除管理費外,更需每月 另外繳納100元清潔費(見訴字卷第225頁規約),況汽車停車 位之占用面積及使用公共設施之程度,更較機車為甚,舉輕 以明重,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 本之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費 ,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㈣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第3、8案決議公共修繕基金不區分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 樓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均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 比例換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 每坪每月定額(樓上住戶與店面住戶之每月定額管理費為5: 3)分擔管理管理費,給予系爭大樓店面住戶較優惠之計算標 準,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違,況系爭8決議主要以面積為計 算標準,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費用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店面住戶及樓上 住戶管理費之計算均不扣除停車位面積,更非以損害原告為 主要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8

TNDV-113-訴-142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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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天懷律師 被 告 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262萬0196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61萬 69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有品公司)、陳俊育(下合稱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262萬019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268萬0201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263 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持有原告2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超過263萬8574元部分不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超過263萬8574元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署經銷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有品公司代理之商品並進行銷售 (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詎被告於111年6月後即以庫存囤貨 過高為由,單方拒絕受領已向原告有品公司訂貨之商品,嗣 於112年初,原告有品公司為減輕被告之囤貨壓力,而與被 告與訴外人展碁公司協議,由被告將代理銷售之商品退貨予 原告有品公司,原告有品公司再轉讓予展碁公司進行銷售, 兩造為處理上開部分經銷權移轉等事宜,須釐清被告已付訂 金金額、產品退貨款項等確切金額,故被告傳送至112年3月 為止之交易明細予原告有品公司,並暫時結算原告有品公司 應給付被告1262萬0196元,原告2人遂先共同簽發同額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而1262萬0196元費用包含:需返還貨款48 1萬9000元、銷補/廣告折讓金額109萬8496元、客退退貨金 額84萬1650元、黑色電磁爐實銷折讓2萬2050元、已退貨金 額583萬9000元。然有關需返還貨款481萬9000元部分,本質 上為被告已給付之訂金,若交易正常進行,此已付之訂金將 轉為貨款,然因系爭經銷合約遭被告單方拒絕受領商品而主 張終止,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有品 公司得沒收訂金,況該等訂金已悉數用已給付大陸供應商、 檢測公司之商品押金及開案費用,現因被告於進口前即已明 確表示欲取消訂單並拒絕受領,更致原告有品公司無從進行 後續之訂購與檢測程序,並導致該等費用均遭大陸各公司沒 收,就此而論,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原告實無任何返還之義 務,且原告有品公司並未拋棄沒收訂金之權利。至已退貨金 額583萬9000元部分,原告有品公司亦已陸續因被告退貨而 有返還貨款516萬2622元,故被告所得請求系爭本票債權總 額僅有263萬857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沒收訂金金額4 81萬9000元-原告有品公司已清償之金額516萬2622元)。為 此,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 超過263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經銷合約,經兩造共同結算後,基 於簡化法律關係而於112年3月22日簽署債權債務結算書,約 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終局確認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告 1262萬0196元,並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因原告有品公司無法一次清償,雙方再協商後於112年3月 31日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償還之日期、金額、利息等事項 ,以及如有一期遲延,被告即可直接請求償還本金並加計法 定利息,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為屬於和解契約性質之上開 債權債務結算書及還款協議書,並非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 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而為暫時款項結算。  ㈡原告有品公司於112年9月5日償還最後1筆5萬元後,實際還款 金額固共516萬2622元,惟經優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7 61萬6982元,原告嗣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只好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有品公司積欠金額至被告113 年6月20日收到本票裁定加計本票利息前,依雙方還款協議 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307天之利息32萬0331元,故被告 得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之金額為793萬7313元(計算式:761萬 6982元+32萬0331元),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僅聲請776萬5367 元,並無超額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  ㈡被告製作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傳送原告。  ㈢原告2人於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嗣被告執 該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 2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  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並於112年3月31 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㈤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債務迄今實際還款金額共516萬2622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簽發原 因關係為被告製作傳送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之暫時性結 算,固據提出該原證2明細表為憑,惟經繹被告另提出經兩 造簽立之債權債務結算書記載略以:1.雙方於此結算書簽署 日,終止經銷關係。2.針對此經銷期間,經雙方共同結算後 ,包含但不限於原告有品公司應退還之訂金貨款、銷售補助 折讓、廣告折讓、客戶退貨等等,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 告1262萬0196元等語。以及還款協議書記載略以:1.針對欠 款1262萬0196元,雙方約定還款分期方式(已包含利息之計 算),分9期,日期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還 款總本金1262萬0196元。2.如原告有品公司有一期遲延還款 ,被告得一次請求還款總額全部,並依法請求法定利息等語 。足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擔保原告應負擔(原告有品公司 為債務人、原告陳俊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12年3月22日 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以及於112年3月3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所生終局確定結算系爭經銷合約所生債務,至為明確。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僅為系爭經銷合約所生暫時性 結算金額,顯非可採。   ㈢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固有爭執,然無礙認定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金錢債務,是原告既主 張其已清償部分共998萬1622元(481萬9000元+516萬2622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部 分金錢債務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中481萬9000元 之訂金返還債務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觀上開債權債務結算書、還款協議書對此項金額並無任何附 條件之約定,佐以兩造既已選擇簽立書面契約,倘有此項約 定存在,衡情必會於書面契約中載明,實則隻字未提,原告 復對此事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僅屬空言主張,自非可 採。至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為516萬2622元之還款清償,然 被告抗辯須優先抵充利息,並提出核算清償本金暨利息明細 之結果:原告尚積欠本金761萬698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則系爭本票逾此金額範圍者,自已因 原告清償而消滅,足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761萬6982 元範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262萬0196元扣除已清償部分 500萬321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500萬3214元)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金錢債務之還款516萬2622 元,經優先抵充利息後,清償本金500萬3214元,其餘金額 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不成立或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761萬6982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3-重簡-163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罷免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吳武明 被 告 親愛的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孟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罷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對陳冠霖起訴,並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職務及主委職務之違法程序罷免 無效,為原告被罷免所遺空缺之徵詢遞補及補選均無效;㈡ 確認同被違法程序罷免之關係人陳信志之親愛House社區管 理委員職務及財務委員職務罷免無效,為關係人陳信志被罷 免所遺空缺之徵詢遞補及補選均無效;㈢確認同被違法程序 罷免之關係人程得勝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職務及副主 任委員職務罷免無效,為關係人程得勝被罷免所遺空缺之徵 詢遞補及補選均無效;㈣確認被告陳冠霖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管理委員會議投票獲選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職務當選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嗣於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被告親愛的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被告管委會),並撤回對陳冠霖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2至 3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吳武明與親愛的House社 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 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㈡確認關係人程得勝與親愛的House與 親愛的House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 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㈢確認關係人陳信志 與親愛的House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 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㈣確認被告陳冠霖與 親愛的House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不存在。(下簡稱「變更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之法律關係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應有有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 身為親愛的Hous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 張有違法罷免或選任請求其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 員職務法律關係、訴外人程得勝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 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訴外人陳信志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前揭期間仍存在、訴外人陳冠 霖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法律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該等法律關係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程得勝、陳信志曾為系爭社區住戶 ,原告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主 任委員(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程得 勝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 委員(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陳信志 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 (原均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管委會 於111年3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對原告、訴外人程 得勝、陳信志等管理委員之罷免未符合罷免管理委員之正當 法律程序,管理委員會決議罷免管理委員,有違系爭社區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又罷免案提案之四位委員於 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臨時改變議程提出罷免提案, 並給予原告、陳信志、程得勝三位被罷免人在管理委員會中 每人二分鐘表示意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書面或口頭聽 取被罷免委員之答辯理由,並無機會聽取被罷免委員之答辯 ,以了解真實,只片面聽從罷免案提案委員單方而污衊不實 ,即以罷免連署書替代區分所有權會議之發現真實程序,自 是違反罷免管理委員之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告質疑罷免連署 書與份數之未具形式真正,依管理委員陳意文於社區之通訊 軟體1ine群組中自承該62份罷免連署書直到111年3月14日仍 從未送達被告管委會供公開查驗其有效與否及真偽,僅交由 非被告管委會委託之律師私下保管,並無其他人看到,該連 署書之份數已有可能在111年3月13日會議之後才增加,已難 謂係111年3月13日提出之罷免連署書份數。又被告管委會規 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2目有關管理委員之罷免只規定罷免 案成立之門檻,至於罷免程序仍需依照內政部95年11月17日 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釋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 至32條、第34至36條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47號判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罷免程序,方符 合正當之法律程序。綜上,前揭於111年3月13日對原告、程 得勝、陳信志所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違反系爭社區 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亦不符正當之法律程序,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罷免無效,故原告吳武 明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程得勝 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陳信志 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 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仍存在,且陳冠霖自無從於111年 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 5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確定 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依被告管委會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所載 :管理委員之罷免,⒈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 ,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⒉管理委員之 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為 之。然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5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訴外人曾昌國(時任管理委員)、胡台生(時任管理委 員)、SIUJONNY(時任管理委員)、陳意文(時任管理委員 )、莊一凡(委任律師)等五員,背信案件偵查終結,為不 起訴之處分,即二分之一以上選舉權人之罷免書面連署書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亦即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 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若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若規約未規定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3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 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 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 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 委員)一名。(四)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一名 。(五)一般委員三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七名,並得置 候補委員若干名(得票數前7名為當選委員,餘依序為候補 委員)。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採不分配方式為之等語。② 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一、管理委員選任之 資格及其限制:(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 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二) 每一 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三)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等語。③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略以:(一)管理委 員之選任方式,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 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 者為當選。(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解 職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 任期間,由副主任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三)副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副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任 遞補之。(四)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 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五) 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 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④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 第3項規定:三、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⑤系爭社區規 約第12條第4項規定略以:(一)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即當然解任。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款管理委員選任 之資格者。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3.管理委員自任期 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二)管理委員之罷免1.主任委員及 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 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 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等語。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9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系爭社區規約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既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又且由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 規定可知,一旦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自無從擔任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甚明。  ㈣原告、程得勝、陳信志、陳冠霖曾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前 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程得勝前經系 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原 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陳信志前經系爭 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原均任 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惟原告、程得勝、陳 信志於111年3月13日遭系爭社區罷免管理委員(下稱系爭罷 免),嗣陳冠霖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 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且62份 連署書已達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社區規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1年2月15日函、系爭社區第 三屆管理委員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1至97頁、第101至102頁、第119至127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主張系爭罷免係經系爭社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 二分之一以上罷免連署書面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 第2款規定為之一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1541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案件相關卷宗,足 見系爭罷免當時確有系爭社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 分之1以上書面連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4 月8日函、同意罷免連署書、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名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111年3 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保全字第30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03至238頁、111 年度他字第4449號【下稱他字卷】第75至80頁、112年度偵 續字第71號【下稱偵續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 ),並有證人許德光、郭東南於另案偵訊證述可資佐參(見 偵續卷第68至6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報到簽名單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三第59至91頁),堪 認於111年3月13日確有系爭社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 二分之一以上罷免連署書面,從而,系爭罷免應屬符合系爭 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為罷免管理委員原告、程 得勝、陳信志,且其等經罷免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後,亦一併 喪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之職務。  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11年3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 ,對原告、程得勝、陳信志等管理委員之罷免未符合罷免管 理委員之正當法律程序,管理委員會決議罷免管理委員,有 違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又罷免案提案 之四位委員於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臨時改變議程提 出罷免提案,答辯時間等程序保障不足云云。惟按管理委員 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固有明文。然系爭罷免係 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書面連署罷免管理委 員原告、程得勝、陳信志,達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 款規定要件即已生效,並非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召開之管理 委員會議決議所為罷免,當日會議充其量不過是揭露說明前 揭書面連署罷免管理委員原告、程得勝、陳信志情事,兩者 不容混淆,自無所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系 爭社區規約既規定書面連署罷免,並非以會議決議方式行之 ,亦未規定特別程序,亦無所謂答辯時間等程序保障不足。 原告該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㈦原告質疑罷免連署書與份數之未具形式真正,依管理委員陳 意文於社區之通訊軟體1ine群組中自承該62份罷免連署書直 到111年3月14日仍從未送達被告管委會供公開查驗其有效與 否及真偽,僅交由非被告管委會委託之律師私下保管,並無 其他人看到,該連署書之份數已有可能在111年3月13日會議 之後才增加,已難謂係111年3月13日提出之罷免連署書份數 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查,本院依前揭事證互相參照,參酌卷內事證,已認定 卷附罷免連署書為真正,業如前述,又系爭社區規定第12條 第4項第2款規定並未規定需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親自」驗 證後始生效力,觀諸卷附111年3月13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19至127頁)可知當日揭露此書面連署達62份超過罷免 門檻情事之前至少已經律師莊一凡確認,又觀諸原告所提LI NE對話紀錄暱稱「小貓」者亦提及:「我們昨天開會前已經 先到事務所請律師見證,除了我們5個人外(阿國、小明爸 、小明媽、派哥、陳小貓)+律師外,沒有其他人看過完整 連署書資料)」、「有人想看就去找律師」等語,益徵曾事 前予以確認者不止一人,堪認至遲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 議前確已客觀上存有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 上罷免連署書,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有謂事後增加情事,原告 該部分主張尚乏足夠事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管委會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2目有關管 理委員之罷免只規定罷免案成立之門檻,至於罷免程序仍需 依照內政部95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釋及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至32條、第34至36條規定、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進行罷免程序,方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定有明文。按公寓 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對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既有特別 規定,自應應優先適用,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 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若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從而,本件自應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 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非適用人民團體法或依人民團體法 第66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甚明。  ⒉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固稱:一、按「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 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 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 」及「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取得 ,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故「罷免」之性質係 屬「解任」。又規約內之「解任」規定,如對於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 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二、另按條例30條第2項 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 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其文義並 未包含「解任」,因「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故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自不包含管理委員之罷免,其管 理委員之罷免,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出,該罷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 ,尚非條例所不許,惟其決議之成立,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 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之程序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惟系 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二)管理委員之罷免1 .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 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 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等語,業如前 述,是系爭社區規定對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 、管理委員之罷免已有區分,並均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系 爭社區規約規定,自無庸以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罷免,核與 系爭罷免與前揭函釋並無違背,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  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所據原因事實與 本案各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其所持法律見解亦不拘束 本院,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罷免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 第2款等規定,亦不符正當之法律程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 6條第2項規定應為罷免無效,尚非可採。又系爭罷免既屬有 效,原告、程得勝、陳信志經罷免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後,亦 一併喪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之職務。從而,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吳武明與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程得勝與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陳信志與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 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主張因系爭罷免無效則陳冠霖自無從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 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同年 12月31日)等節,亦非可採,則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陳冠 霖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有何 瑕疵,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陳冠霖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 確認原告吳武明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 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㈡確認關係人 程得勝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 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㈢確認關係人陳信志 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 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㈣確認被告陳冠霖與親愛的系 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12 月31日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1-訴-16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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