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8號
原 告 黃蕭金寶
訴訟代理人 柯鄭迎
被 告 蕭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之年中,曾斥資新臺幣(下同
)1萬元在高雄市燕巢區安西路之住所處搭建一擋水用水泥
牆(下稱系爭牆壁),但該牆壁卻於112年10月1日、2日遭
被告拆除破壞致喪失效用。為此,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搭建
之系爭牆壁,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牆壁為被告拆除無誤,但該牆壁係搭建在被
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經被告多次要求拆除,原告藉故不從,被告始自行將之敲
倒。再者,系爭圍牆純以磚頭砌成,只要購買磚塊及水泥即
可,不可能耗資1萬元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曾在高雄市燕巢區安西路之住所
處搭建系爭牆壁,卻於112年10月1日、2日遭被告拆除破壞
致喪失效用等情,已提出拆除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網路街景圖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
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並搭
建之系爭牆壁既遭被告破壞而使其財產權利受損,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牆壁被毀損所受之價額損失,
應屬有憑。
㈡、至被告雖以系爭牆壁係搭建在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上,經被告
多次要求拆除,原告藉故不從,被告始自行將之敲倒等詞,
欲否認其有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況。然而,系爭牆壁經被告拆
除後之殘跡位置,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進行測量後,固已確認係位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範圍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頁、第73頁),但當事人遇有權利遭侵害之情況,除
有情況急迫等例外情事外,本應透過訴訟程序予以主張或維
護,不得恣意予以排除,是以,系爭牆壁縱使占用被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亦非謂被告得自行將之破壞,被告前詞所辯,
並無從卸免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㈢、又承前述,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牆壁遭毀損所受之
價額損失,但原告主張系爭牆壁乃其斥資1萬元搭建,均未
見提出相關事證可佐,且兩造於審理期間就系爭牆壁之價額
損失部分,均同意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予以裁量(見本院卷第98頁),則以系爭牆壁乃磚頭、水泥
砌成,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網路街景圖查詢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復衡酌原告自承牆壁乃其雇工搭建
,分兩天工期,施工三次等情況(見本院卷第97頁),再考
量系爭牆壁之長度、厚度等具體因素後,本院認原告因系爭
牆壁遭被告毀損而可得請求之財產價額損失應以6,000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
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
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應就其自身故意毀損原告搭建之系爭牆壁此行為負擔
賠償之責,但該牆壁確實搭建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已
如前述,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於搭建前有無確認土地為何人所
有、有無進行鑑界等動作後,原告亦陳述:沒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6頁),甚不否認其搭建之際,被告即有出面阻
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既未經查證即恣意在
他人土地上搭建系爭牆壁,就其自身損害之發生,自亦有可
歸責性存在。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恣意在未確認界址之情況
下,即擅自占用他人土地搭建系爭牆壁,暨被告遇有侵害其
地界等情況,不知循合法途徑排除,反而恣意破壞他人搭建
之物,可非難性大致相當;再衡量兩造因系爭牆壁之爭執,
於被告自行拆除,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多次報警處
理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就系爭牆壁遭敲倒之損害發生,亦
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
相抵後,應僅為3,000元(計算式:6,000元×50%=3,0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
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測量費 4,000元
合計 5,000元
GSEV-113-岡小-3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