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奇輝排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一)不得影響(第三方)社區管委會(無關)此案。(二)
被上訴人反手續請保留尾款並代為繳款不符程序善良應撤除
。(三)承攬社區大樓汙水管道工程因電信公司無端不當行為
致公司請領尾款與客戶結案之間商譽受損求償之述。(四)電
訊管路位置不正確和深度不明確致不慎損拆,提再議。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PCDV-114-小上-2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