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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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0號 原 告 ROSITA JONEL MABUYO 被 告 許秋中 訴訟代理人 許泰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然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原告兄弟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為,原告僅為保證人,且該筆借款 已於113年8月22日清償完畢,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乃原告先前向訴外人陳愷揚 借款簽立之本票,只因被告為介紹人,所以原告未還款時, 陳愷揚要求被告代為清償,被告才在清償債務後受讓系爭本 票,目前相關債務原告均未清償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該 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自有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但細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既 乃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全額清償完畢,復被告對於 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發一節,亦與原告所述一 致,則在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借款債權並未見爭 執之情形下,原告欲以借款已經清償完畢此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縱不論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此節,原告當仍應先就借 款已經清償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就此迄辯論終結 前,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 ,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等情況下,原告依法自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從 而,原告僅空詞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卻未見具體證明系爭本票之債務有何 已盡清償責任,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形, 則其請求自乏其據,當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ROSITA JONEL MABUYO 113年4月7日 未載 20,000元

2025-03-27

GSEV-114-岡簡-10-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榮彬 相 對 人 方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相對人配合扮演檢警之詐 騙同夥,向抗告人施以詐術,佯稱:要配合檢警偵辦,必須 製造金流,所以要簽立本票等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 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抗告人報警處理,刻由士林偵查隊偵辦 中,相對人不能濫用系爭本票裁定遂行領取不法所得,爰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 可佐。觀諸系爭本票確已載明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 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 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 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其係受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 等等,業據相對人具狀表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為借款,並 提出匯款單、借據及照片為證,此乃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0月22日 3,0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2 113年10月22日  6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2025-03-27

NTDV-114-抗-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張為淳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何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條亦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法條文字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 全相同,故本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包 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再按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第5項亦有明定。而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 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 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 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倘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 以發票人於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 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發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賭債所簽發,因 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乃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強制執行等語。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金門縣,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限制閱覽卷),另系爭本 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發票人即 原告於發票時之住所地為付款地,而原告固於110年4月間將 戶籍遷入金門縣,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附於限制閱覽卷),然經本院詢以原告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 實際住所地位為何處,經覆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後方雖有記載「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然該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並未實 際居住於該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是本件不論以被告之住所地或票據之付款地定法 院管轄,均非本院之轄區,本件應由新北地方法院或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6

TPDV-114-訴-298-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邱翊庭 被上訴 人 邱涵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 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 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報到及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門口 等侯云云,與當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不符,並無可 採,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2萬5111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 4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06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然而,系爭本票係於112年12月4日在被告強 暴脅迫下所簽發。本件上訴人原先於112年11月16日為房貸 清償事宜,請堂姐邱寶蓮陪同其至被上訴人的工作室與被上 訴人協商,一碰面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簽署1張本票 (下稱A本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清償母親邱黃國英 生前向上訴人借貸的10萬元債務,但上訴人並非該筆借款之 借款人,且實際上母親也只有欠被上訴人7萬元,並因母親 有幫被上訴人帶小朋友已經抵掉了,故此筆債務應扣除。另 舊居是7名子女共有,在法律上上訴人本就有居住權,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也不能認可。即所謂32萬 5111元,有2項(10萬元借款及租金)上訴人在當下就不能認 同。但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如果不還這筆錢,父親的繼承就 辦不了。過程中被上訴人除了敲桌子、摔手機,還要堂姐不 要講話,造成上訴人心生恐懼。嗣後被上訴人又稱簽的不對 ,故於112年12月4日雙方約在士林怡客咖啡廳,把原先簽發 A本票作廢,另再簽署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之後,被上訴人又說要再重新簽本票,遭上訴人拒絕未 果。上訴人既於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應 已失其效力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並未簽發本票,而 是簽署字據,字據和解的內容為30萬元。其後因為父親死亡 後留有一筆債務,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被上訴人代 墊,還有三妹的執行費825元等,尚未結算。故雙方再於112 年12月4日約在士林怡客咖啡廳,由兩造共同簽署系爭和解 書及由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未 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均是在大家同意情 況下才為簽署,當日被上訴人還有為上訴人叫餐等語。併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執有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 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裁判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均是於112年12月4日,在 士林怡客咖啡廳由上訴人簽署後交給被上訴人;簽署當日在 場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共3人);系爭 本票簽署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債等情,未有 爭執,可信屬實,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係在被上訴人強暴脅迫 下所簽署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為具體說明及舉證。關此部分, 僅據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於112年11月16日請堂姐協同其至 被上訴人工作室時,乃迫於被上訴人口氣、動作兇惡,且不 斷以父親遺產沒有辦法如期辦下來相脅,雖上訴人當場已對 10萬元借款及租金是否計入有爭執,仍無奈簽署A本票等語 。然不問上訴人主張112年11月16日協商經過究否屬實,兩 造對於112年11月16日協商內容已於112年12月4日作廢(不 問是上訴人先稱之字據,後改稱之A本票;或被上訴人主張 之字據)一節,既未有爭執,不問該日所確認上訴人應給付 金額為32萬5111元或30萬元,對兩造均不生拘束力。也無從 逕執112年11月16日協商經過,作為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 仍有受脅迫之佐。上訴人復就其於112年12月4日經兩造協議 重新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 強暴脅迫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主張及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4日所 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而為,其得依法撤銷云 云,並無可採。  ㈢承前,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乃為擔保系爭和解書所載32萬5111元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且與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相符,可信屬實。按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既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和解書 ,復係兩造就代墊房貸、租金、借款共30萬元;代墊繼承邱 忠義遺產與債務清償,計2萬4286元;代墊邱郁溱執行費用8 25元,合計32萬5111元,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2萬51 11元。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等條件成立和解。則不問和解內容 所載借款、租金原先是否屬上訴人依法應承擔之債務,均因 系爭和解書簽署結果,兩造成立新契約,上訴人應按和解內 容對被上訴人負給付32萬5111元(同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 義務。故本件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棠琪、邱楷婷 細究上訴人實際應負擔債務金額等簽署系爭和解書前曾經協 商相關細節之必要。  ㈣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主張及舉證,以為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佐,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難 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遭脅迫簽署 ,已經上訴人法法撤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實際負欠被上訴 人債務未達系爭本票所載32萬5111元,應扣10萬元借款及租 金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和 解書所示32萬5111元債權存在,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 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6

PCDV-113-簡上-577-202503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蕭淑芬 被 告 呂威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裁定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1679萬835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 審裁判費17萬8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50萬元) 1 利息 1650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4年3月24日 (110/365) 6% 29萬8356.16元 小計 29萬8356.16元 合計 1679萬8356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2564-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30號 原 告 余季淳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彭寶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是原告上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 告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為競 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60,1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 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09元。又原告起訴狀 雖列明「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依法提出委任 狀,亦請一併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提出委任狀,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No.000000 余季淳 111年8月26日 2,400,0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400,000 2,400,000元 2 利息 2,400,000 111/8/26 114/2/24 (2+183/365) 6% 360,197元 小計 2,760,197元

2025-03-26

KSEV-114-雄補-53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梁洋城 相 對 人 尚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裁定(114年 度司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 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先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3月25日(下稱甲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7年6月29日再以系爭不動產,為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金額為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6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下稱乙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 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抗告人梁洋城 於110年3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面額共計1, 8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為部分清償,就 抗告人清償逾法定限制利息部分,係屬就本金債權之清償, 故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已非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 180萬元,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 裁定,自有未洽。㈡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 10年3月25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則為112年6月27日,足見, 系爭本票債權,應非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原 裁定未慮及此,逕予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有未洽。 ㈢就系爭本票債權,相對人已先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6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亦得為執行名義,自無再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 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准許,亦有 違誤。㈣又原裁定未使抗告人就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 ,業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亦有未洽。有鑑於原裁 定有前述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主張,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以本院114年2月 11日114雄院國非化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通知(下稱系爭通 知),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 告人未依限具狀表示意見,有前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7頁、第93頁)。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 料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辯稱: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為部分清償,系爭 票據債權之本金非如抗告人所主張之金額云云,然此核屬實 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不得以此指謫原裁定違法。  ㈢抗告人又抗辯: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 3月25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應非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云云,惟查: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所負債務」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3頁), 又依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亦與前述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內容相同,有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1-22頁),以此觀之,該契約所 謂現在之債務,解釋上應包括「現在既存,及現在已發生而 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經查,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確定日為110年3月25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第53頁),而系爭本票債權發票日既為110 年3月25日,於斯時系爭本票債權即發生,縱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112年6月27日,系爭本票債權仍屬於「現在已發生而清 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並非屬於未來之債務,故仍為系甲 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內,是抗告人前揭所辯:系爭本票債 權不在系甲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內云云,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復抗辯:就系爭本票債權,相對人已先行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無再向聲請原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 爭不動產,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逕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云云,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準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並未限於債權人未取得其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採。  ㈤抗告人再抗辯:原裁定未使抗告人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乙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違反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云云,惟原審業以系爭通知,請抗告 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系爭通知業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 期限具狀表示意見,有前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7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查明屬實 。足見,原審業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可具狀陳述意見,係抗告 人未依限具狀,嗣後,竟再以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指謫原裁定違法,自屬無 據。  ㈥依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 5,519.52 2分之1 2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1 85.13  2分之1 3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2 10.34 2分之

2025-03-26

KSDV-114-抗-4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聲 請 人 周澔謙 周明河 許美惠 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蔡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1440 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張本票金額共計400萬元,然相對人實際 交付之借款數額扣除利息80萬元,聲請人實際僅收受320萬 元借款,又聲請人業已陸續償還相對人借款,相對人竟仍執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 屬無據。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基此,聲請 人(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 ,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 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 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200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 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 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 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 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20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 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 辦案期間,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 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 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60萬元),是本件擔保金 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26

KSDV-114-聲-48-202503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國興 被 上訴 人 王翠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0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附表四編號1至13關於「剩餘本票 本金債權」、「利息起算日」欄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 為伊所簽發,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伊之借款金額僅為如附表 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89萬(以匯款方式匯入伊子張福 展帳號內),伊否認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伊。 伊自民國105年5月開始就陸續以張福展之帳號匯款清償上開 債務,迄110年7月13日伊共已匯款368萬元,故兩造間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多次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本票,被上 訴人皆藉詞推諉,拒不返還。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伊之 財產隨時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 證人並未親見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貸與上訴人之金額,除以匯款外,尚有交 付現金,伊資金來源除自身金額外,尚有向民間友人周轉及 向伊子黃至辰籌措。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伊除執有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外,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經彙算後,上訴 人簽有聲明書、切結書及借據,故雖上訴人有清償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惟該金額僅為清償利息,上訴人尚積欠伊本金 795萬元及以月息30%計算之利息,是伊對上訴人仍有1,192 萬6,800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於逾1,192萬6,800元部分不存在 ,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原 判決主文第1項外,其餘部分對上訴人仍有1,192萬6,800元 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  ㈠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有附表 一所示本票在卷可參(見本票裁定卷第4至8頁)。  ㈡附表二為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 人係以自己或其子黃至辰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之子張福展設 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内,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96、103 、111頁)。  ㈢附表三為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彰化銀行恆春分行、恆春郵局匯款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7至48、203至236頁),上訴人並有交付現金10 萬元。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簽署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借據予被上 訴人,另於105年5月4日簽署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9月4日、109年6月14日再簽署聲明書予被上訴人,有借據 、切結書、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175、1 84頁)。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借款及所欠款項有進行彙算,有彙算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之金額共378萬元,則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如有,本票債權之金額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9張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 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7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 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6、10至11、13等本票係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簽發並交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抗辯其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現金,且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均已清償等語,則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自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 之發票日觀之,其簽發最後1張即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發票 日為108年8月2日,而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另對被上訴人簽 署聲明書,其上載稱:「本人張國興所簽出本票尚未兌付現 款。本人確定109年2月15日付清借款」等語,有108年9月4 日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嗣於109年2月15 日還款期限屆至,上訴人並未還款,其乃於109年6月14日再 簽署聲明書表示:「本人所簽出本票未付款(壹仟萬元整) 因疫情關係須延至109年8月15日款項才能入帳付款」等語, 有109年6月14日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頁),是 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發本票後並未從被上訴人收取到借 款,何以會簽署上開2份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並表示願向被 上訴人清償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上開本票後,並未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等語,不足採信,依上開聲明書所示 ,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所簽發,上訴人並已收取到借款。 ⑶再者,附表一編號2、4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田俞 均、吳明煌借款後,再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發附表一 編號2、4之本票等情,業據田俞均到庭證稱:我有看過附表 一編號2之本票,是被上訴人拿兒子黃至辰的支票跟我調200 萬元,然後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會來跟她拿,被上訴人跟 我說她要幫上訴人辦理土地稅金之類的,當天中午我在合庫 臨櫃領了200萬元放在家裡,被上訴人說等上訴人來會叫我 拿錢下來,他們是傍晚5、6點的時候來,被上訴人叫我把錢 拿下來,他們約在我們庭院的咖啡廳,我在咖啡廳外面把錢 交給被上訴人,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把錢點給上訴人,後來被 上訴人有拿票給我看,被上訴人跟我借的200萬元沒有還完 ,他陸續還我180萬元的本金,我跟被上訴人收2分的利息, 利息固定每個月給我,剩下的20萬元我就沒有跟被上訴人收 利息。當時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是整捆交 給上訴人的,上訴人有點,錢就是兩捆,我有當場看到上訴 人在桌上寫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吳明煌到庭 證稱:我看過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我去和平路93號的時候 ,被上訴人拿票要跟我調錢,被上訴人當時跟我借150萬元 ,她說她自己有20萬元,後來我借給被上訴人130萬元,我 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後來我跟被上訴人去麥當勞,然後拿錢 給上訴人,當時我開車載被上訴人去麥當勞,我沒有跟被上 訴人進去,我停好車在麥當勞外面等被上訴人,他們在2樓 ,我無法看到他們在裡面的情況,當時被上訴人交多少錢給 上訴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被上訴人那時有拿一個手提袋 ,我拿130萬元給被上訴人的時候,她有在我家點,這130萬 元被上訴人在108年她兒子過世沒多久,就還我這筆錢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頁),依田俞均、吳明煌 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業將200萬元、150萬元之借款交給上 訴人。  ⑷又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 元所簽發,上開300萬元借款中,其中175萬元為被上訴人以 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之子張福展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 戶內,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93、94、96頁),另其中9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 向吳明煌借款90萬元後再交給上訴人,此據吳明煌證稱:被 上訴人總共跟我借過2次,1次90萬元,被上訴人說也是上訴 人要借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另35萬元被上 訴人則稱係其向黃至辰索取現金30萬元,連同自己之5萬元 現金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因35萬元現金 並非鉅款,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35萬元現金之銀行帳戶提 領紀錄,尚無悖於常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 可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⑸又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兩 造分別於106年間、107年間、108年間及109年間就上訴人之 債務進行彙算,再由上訴人之配偶黃寶珠紀錄其等之彙算結 果,有106至109年度彙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頁),此參彙算紀錄表內均有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6之 本票面額,並均從上開本票之到期日開始計算利息後進行彙 算即明。根據上開彙算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將借款交給 上訴人,倘未交付借款,上訴人何須於106至109年間共4個 年度分別與被上訴人進行借款之彙算?而附表一編號10、11 、13之本票所表彰之25萬元、6萬6,400元、32萬4,000元借 款,雖未記載於兩造之彙算紀錄表內,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 關銀行帳戶佐證其曾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借予上訴人,惟上訴 人既曾簽署聲明書2份交予被上訴人,並自承其簽發之本票 有1,000萬元未清償,準此,附表一編號10、11、13之本票 堪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借 款予上訴人。  ⑹綜上,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均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可資 認定。  2.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就借款進 行彙算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   經查,兩造於107年間就借款進行彙算後,確認上訴人尚欠 被上訴人105至107年度之利息共615萬元,此有107年度彙算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3 1日則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面額共6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利息 之支付。另兩造再於108年間進行彙算,確認上訴人尚欠被 上訴人107至108年度之利息206萬6,400元,有108年度彙算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再於108年4 月24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2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利息之 支付。上訴人雖主張上開4張本票為其借款300多萬加上利息 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佐證,且無法自上開彙算紀錄看出上訴人所述為真,是上 訴人之主張尚難採取,故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 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就借款經彙算後,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之利息,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之金額共378萬元,則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如有,本票債權之金額 為何?  1.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 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 ,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雖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惟債權人同意 先充原本者,即得先充原本而不依民法第323條所定先充利 息。經查,兩造於106至109年各年度就借款債務皆曾進行彙 算,依106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務共8 05萬元,其於105年度總共清償37萬元,106年度總共清償36 萬元,則依106年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732萬 元,有106年度彙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 107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務共795萬元 ,其分別清償67萬元、37萬元,以上共104萬元,則依107年 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691萬元,有107年度彙 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108年度之彙算紀 錄觀之,上訴人於107年度清償131萬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 編號4之150萬元債務,則依108年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 人尚欠本金574萬元,有108年度彙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依109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清償100 萬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2之200萬元債務,復再清償25萬 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300萬元債務,則依109年度 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539萬元,有109年度彙算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上開彙算紀錄可 知,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被上訴人已同意先充本金。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等語,與 上開彙算紀錄之記載不符,尚難採取。  2.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32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清償附表三所示共378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自108年度彙算紀錄觀之,其中131萬元已指定抵充 附表一編號4之15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4之債務剩19萬元 ,另清償10萬元抵充附表一編號5之1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 號5之10萬元債務則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105頁)。復自 109年度彙算紀錄觀之,其中100萬元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2 之20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剩100萬元。另25萬元 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3之30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3之債務 剩275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上訴人於108年度 清償之131萬元、10萬元,已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4、5之債 務,109年度清償之100萬元、25萬元,已指定抵充附表一編 號2、3之債務。  ⑵上訴人清償之378萬元中,其中112萬元(計算式:378萬元-1 31萬元-10萬元-100萬元-25萬元=112萬元)則未指定抵充何 筆債務,且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 擔保,自以抵充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準 此,應以利息起算日最早者先抵充,對上訴人獲益最多,是 上開112萬元應自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開始,依編號順序依序 抵充,則附表一編號1之32萬7,000元債務應已抵充完畢,抵 充完畢後,剩餘之79萬3,000元(計算式:112萬元-32萬7,0 00元=79萬3,000元)再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100萬元債務,則 抵充79萬3,000元後,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尚餘20萬7,000元 (計算式:100萬元-79萬3,000元=20萬7,000元)。因上訴 人清償之378萬元已全數抵充完畢,則附表一編號6、10、11 、13之債務即無從抵充。  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為兩造彙算後,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利息,已如上述,而上開4張本票所表彰之利 息債權,係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貸本金計算到109 年度之結果,此參兩造之106至109年度彙算紀錄即明(見本 院卷第101至107頁),是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既 為利息債權,自不能再起算利息。  ⑷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債權金額,經抵充後,所剩之 本金債權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利息則不再計算。附表 一編號7至9、12為兩造彙算附表一編號1至6關於被上訴人之 利息債權後,由上訴人開立表彰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之本票 ,是附表一編號7至9、12之本票債權亦不能再起算利息。又 附表一編號6、10、11、13所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尚未清償 ,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如附表四編號6、10、11、13所示 ,復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認諾本票債權就利息部分計算到107 年3月為止(見原審卷二第7頁),而附表一編號10、11、13 之本票債權利息起算日均在107年3月之後,故此部分利息即 不再計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附表四編號1至13關於「剩餘本票本金 債權」、「利息起算日」欄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4年11月6日 32萬7,000元 105年2月6日 105年2月6日 CH000000 2 104年12月10日 20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3 104年12月20日 30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4 104年12月20日 15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5 105年3月6日 10萬元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CH000000 6 105年3月7日 5萬元 105年6月7日 105年6月7日 CH000000 7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8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9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10 107年3月31日 25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11 108年4月24日 6萬6,400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000000 12 108年4月24日 200萬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000000 13 108年8月2日 32萬4,000元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CH000000 總計 1,561萬7,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人 1 104年12月2日 50萬元 被上訴人 2 104年12月8日 100萬元 黃至辰 3 105年1月29日 25萬元 被上訴人 4 105年8月1日 12萬元 被上訴人 5 106年3月31日 2萬元 被上訴人 總計 189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5年5月12日 5萬元 2 105年7月22日 5萬元 3 105年7月25日 4萬元 4 105年8月9日 2萬元 5 105年8月24日 3萬元 6 105年9月29日 10萬元 7 105年10月28日 10萬元 8 105年12月14日 10萬元 9 106年1月25日 2萬元 10 106年5月26日 3萬元 11 106年6月19日 3萬元 12 106年9月8日 24萬元 13 106年11月29日 5萬元 14 106年12月25日 12萬元 15 107年1月22日 12萬元 16 107年4月2日 50萬元 17 107年4月27日 2萬元 18 107年6月20日 15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10萬元 20 107年12月25日 10萬元 21 108年3月11日 12萬元 22 108年5月8日 5萬元 23 108年6月28日 3萬元 24 108年7月4日 2萬元 25 108年7月22日 2萬元 26 108年8月16日 5萬元 27 108年9月20日 4萬元 28 108年11月22日 5萬元 29 108年11月28日 2萬元 30 109年2月27日 1萬元 31 109年10月23日 30萬元 32 109年11月4日 40萬元 33 110年2月9日 40萬元 34 110年5月7日 10萬元 35 110年7月13日 10萬元 36 年月日不詳 10萬元 總計 378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剩餘本票本金債權 利息起算日 1 104年11月6日 32萬7000元 0元 無 2 104年12月10日 200萬元 20萬7,000元 無 3 104年12月20日 300萬元 275萬元 無 4 104年12月20日 150萬元 19萬元 無 5 105年3月6日 10萬元 0元 無 6 105年3月7日 5萬元 5萬元 無 7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8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9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10 107年3月31日 25萬元 25萬元 無 11 108年4月24日 6萬6400元 6萬6,400元 無 12 108年4月24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13 108年8月2日 32萬4,000元 32萬4,000元 無 剩餘本票本金債權合計:1,183萬7,400元

2025-03-26

PTDV-112-簡上-6-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上訴人 林德璋 林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德璋邀同被上訴人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1月16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銀行,向遠東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94% 計算,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被上訴 人並於92年1月16日共同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B 本票)、92年1月17日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A本票)上簽名,作為系爭貸款契約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 並將系爭A、B本票直接交付上訴人。 二、嗣上訴人持系爭A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4690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A本票裁定),上訴人持以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惟此部 分債權業經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認定罹於時效 期間而消滅。 三、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即持系爭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 稱系爭B本票裁定),上訴人持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 權憑證。惟系爭B本票之面額13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填載, 系爭貸款契約債權總額僅31萬元,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授權上 訴人填載130萬元,故系爭B本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完成發票 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權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其所 載授權填載金額部分,顯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有重大 不利益之情形;而授權填載到期日部分,則限制被上訴人行 使票據時效抗辯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 此約定無效。再者,上訴人填載系爭B本票之金額亦違反系 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而無效。因此,系爭B本票既欠缺一 定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即屬無效,被上訴人 不負票據上責任,上訴人持有之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又系爭B本票載明受款人為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 且系爭B本票並無背書轉讓,足見兩造就系爭B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而系爭A、B本票之原因債權均為系爭貸款契約債 權,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效力及於從 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46條規定, 自得拒絕給付,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 自得持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並主張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 五、而系爭B本票債權及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既均不存在, 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B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六、因此,原審所為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在系爭A、B本票上簽 名,且被上訴人亦在授權書上簽名,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 人即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 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嗣林德 璋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 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乃於92年5月 1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A、B本票交 付上訴人收執,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已生債權讓 與通知被上訴人之效力。 二、嗣上訴人未就系爭貸款契約債權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 上訴人僅持系爭A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系 爭A本票債權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於本金31萬元 加計利息後,依被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所為授權而填載系爭 B本票之到期日109年12月17日、面額130萬元,合於民法第1 03條第1項、第167條規定,並據此聲請系爭B本票裁定,持 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0590號受理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系爭B本票債權 並未罹於時效,且基於票據行為之獨立性、無因性,系爭B 本票債權亦不因系爭A本票債權、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 罹於時效期間而受影響。另兩造間並非系爭B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 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對抗上訴人,上訴 人自得行使系爭B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之 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審逕以兩造為系爭B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超過31萬元 本金及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 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所簽發之系 爭B本票於超過「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林德璋邀同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16日與遠東銀 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 銀行,向遠東銀行貸款31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9.94%,貸款 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7日,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70-2頁。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有在系爭B本票上簽名,其餘內容詳 如原審卷第51頁。 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有在系爭A本票上簽名,其餘內容詳 如本院卷第26頁。 四、林德璋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五、上訴人持系爭A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 核發系爭A本票裁定。 六、上訴人執系爭A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 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受理後,執行無結果,於92年9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105年10 月28日、107年8月27日、109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皆 執行無結果,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至24頁。 七、上訴人以林建宏積欠系爭A本票之票據債權31萬元及其利息 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林建宏及其他 繼承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00號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在案,內 容詳如原審卷第63至67頁。 八、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持系爭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系爭B本票裁定。 九、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執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受理後,執行 無結果,而於112年5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內容詳如原審卷 第53至54頁。 十、系爭A本票與系爭B本票均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簽發 ,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6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B本票為 無效,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本票應記載表明一 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次按票 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 ,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 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 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 11 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填寫系爭B本票面額為130萬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上開事項,系爭B 本票為有效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B本票及其授權書為證。然查:  ⑴林德璋邀同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16日與遠東銀行 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向遠東銀行貸款31萬元,約定週年利率 19.94%,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7日,惟林德璋 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 遠東銀行於92年5月1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70-2頁 ),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林德璋 )未依約履行其依本契約對乙方(即遠東銀行)所負之債務 時,乙方於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 交與匯豐公司,並由匯豐公司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 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甲方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第43頁),可認遠東銀行已將系爭貸款契 約債權之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此債權讓與亦未 爭執,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⑵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在系爭A、B本票上 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在系爭B本票之授權 書上簽名,其上記載:「授權與貴公司(指遠東銀行)或其 指定人(即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 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51頁)。惟觀諸 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為擔保貸款之償還,甲方與保 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貸款總額相同,未載到期日,記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收執。如甲方或保證 人有本契約書第15條、16條所列之情事時,甲方及保證人並 以本契約書為授權書,就上開本票於此明示授權乙方或乙方 指定人,得依乙方自行之決定,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利息 發生之期間、利率,及為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有效行使 並執行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之其他事項。」(見本院卷第17 0-2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A、B本票及其授權書上簽名 ,僅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填載與系爭貸款契約 總額31萬元相同面額之本票,逾此31萬元部分,則未授權填 載,上訴人既受讓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自應受此契約內容之 拘束,僅得在授權31萬元範圍內填載系爭A、B本票之金額。 又系爭A本票之面額已填載31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A 本票及其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系爭貸 款契約總額31萬元相符,且上訴人亦持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可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之金額,均已填載 在系爭A本票,而無餘額可填載在系爭B本票,則上訴人在系 爭B本票填載金額130萬元顯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因此,上 訴人仍持系爭B本票及其授權書主張已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 金額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授權填載系 爭B本票金額之事實,即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B本票之金額為130萬元,則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B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 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B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 上權利,系爭B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屬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僅 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B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又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上開判決意旨,系爭B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一、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持 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 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92年1月17日 未記載 林德璋、林建宏 31萬元 92年2月17日 2 92年1月16日 未記載 林德璋、林建宏 130萬元 109年12月17日

2025-03-25

SLDV-113-簡上-14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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