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科技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珉翰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第8220號、第9583 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珉翰處如量刑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處之刑 )。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0、 21所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 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 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 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 ,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 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 ,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 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8年8月16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經判決上訴後,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 3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 6日函、原審法院113年12月18日函及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 二、原審於113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告 張珉翰㈠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犯罪事實一㈠)。㈡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下稱犯罪事實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敘明被告已經與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丁○○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倘再諭 知沒收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 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詳後述), 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下同)、沒收部分上訴(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一第216、218頁 、卷二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部分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之認定(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 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認定事實 、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張珉翰均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及被告張珉翰另就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4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司法院為促使法院量刑得以融入人民 之法律感情,自104年起嘗試結合統計科學與量刑資訊,將 量刑資訊系統中之判決資料,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種 犯罪之刑度,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之影響力大小,並邀 集審、檢、辯、學、相關政府機關及民間組織,組成焦點團 體,深度討論藉由分析判決所得之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 予以適度修正調整,並於107年12月21日啟用「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力求建構公平、透明與信實之司法,並據以建議 法官應重視之量刑因子及相對應之刑度區間。從而,法院審 酌個案情節後,倘無其他特殊之量刑因素,然其判決所處之 刑與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之刑度區間嚴重偏離,即難謂與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無違。⒉本案被告張珉翰為發起、指揮 詐欺集團犯罪之主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招募及指揮詐欺集 團成員邱銘鎰、劉豐銘、柯建源、李宗儒、少年鄭○忠、楊○ 漢等人加入台南善化機房之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二招募、 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朱冠瑋、陳亨連、陳韋安、綽號「小寒」 、「阿勳」等人加入台中平德機房,且兩次詐欺機房均為跨 境詐欺犯罪組織,又參以原審業以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 ,判處邱銘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朱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850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然查,被告張珉翰於上開台南善 化機房、台中平德機房均為詐欺犯罪之發起及主謀,是以, 倘被告張珉翰相較於其他共犯,無其他應特別有利之考量, 對被告張珉翰之量刑理應顯著重於其他共犯,方符合責罰相 當原則。惟查,原審判處被告張珉翰其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指犯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竟較 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上開宣告刑度均更低,且被告張珉 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刑與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 上開應執行刑相差無幾,是原審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再者,參酌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在涉 犯電信詐欺類型之加重詐欺既遂罪案件中,倘共犯人數為6 至10人,行為人擔任角色為詐騙集團首腦,被害金額逾50萬 元至100萬元,犯罪手段為跨境詐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形下,建議刑度為3年2月,建議量刑區間為2年6月至3 年11月,原審上開量刑與現行司法實務相對應之刑度區間相 去甚遠,此有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憑,容認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有裁量違法之嫌 ,是請上級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㈡被告張珉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⒈被 告張珉翰對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原審判決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顯然過重。本件被告並非為警方查獲後才停止從 事詐騙集團工作,而是於警方查獲前(108年1月間)即停止 犯案,請庭上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⒉又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 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5或②同 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 、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珉翰委託其父親乙○○與 被害人丁○○女士達成和解,被害人丁○○係遭詐騙人民幣4萬8 266元,而被告張珉翰賠償人民幣5萬5千元,以美金計算為7 596.6元,此部分由被告父親乙○○及被告母親王欣怡二人使 用京城銀行與西聯公司聯合推出的西聯匯款通路「京匯通」 匯入丁○○女士於中國的微信帳戶,並提出雙方微信對話內容 ,顯見,被告張珉翰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丁○○女士的損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庭 上仍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則應 認被告張珉翰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重,請庭上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⒊就被害人甲○○部分,原審判決被告張 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期徒刑1年10月,顯 然過重。被告張珉翰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預計114年2月將 出監(已執行刑期期滿,現經本案羈押中),就被害人甲○○ 部分,被告張珉翰想自行前往大陸與其洽談和解,或繳交犯 罪所得,若被告張珉翰有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請庭上撤銷 原判決,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以勵自新。⒋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被告張珉翰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請庭上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張 珉翰五專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電腦設備買賣之科技 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張珉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張珉翰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請庭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珉翰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珉翰有賠償被害人丁○○損失,並取 得被害人丁○○之原諒,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較輕之應執 行刑,以勵自新。⒌另關於原判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新 臺幣59萬8,800元)部分,被告張珉翰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並請併為斟酌此部分之沒收是否變更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 上理由,及提出以被告張珉翰有意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 合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事由等情,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張珉翰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 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 以說明。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珉翰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 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關於刑法部分:   被告張珉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珉翰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 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 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 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 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 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 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珉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犯行(偵一卷第201至202頁 、原審訴緝卷第320頁、本院卷二第43頁),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定有明 文。但善化詐欺機房成立時間介於107年3月至6月,當時鄭○ 忠、楊○漢均年滿17歲,已接近成年,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 知其等未滿18歲,又鄭○忠、楊○漢均能順利依指示執行對於 大陸子女施以詐術等行為等情,實難認被告張珉翰可明顯查 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而認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斯 時未成年……」,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本案被告張珉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全部 犯行(偵一卷第201至202頁、原審訴緝卷第320頁、本院卷 二第43頁),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⒉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⒊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 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被 告張珉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與被害人楊春豔於原審審 理期間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本 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應可認已全部繳還被害人,此 部分被告張珉翰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張珉翰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張珉翰辯護於原審主張:被告張珉翰並非遭 警方查獲才停止從事詐欺犯罪,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就得以聯繫的被害人丁○○也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獲得其原諒,則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張珉翰上訴復以同上理由為請求,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張珉翰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事後並透 過家人跨海與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南檢和往 112蒞16037字第1139005510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丁○○聯絡方式及被告父親提出之與丁○○微信對話內容(原 審訴緝卷第217至223、245至257頁)在卷可憑,雖可見被告 張珉翰有悔悟之情,然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等數罪 ,以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以牟利,機房 內同時有數人,具有一定之規模,又被告張珉翰撰寫教戰手 冊,教導、指揮機房人員進行詐騙,並分配詐欺犯罪所得, 顯為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核心人物,就其犯罪時間、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因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 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 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張珉翰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之所 請,實難同意。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量刑、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張珉翰所犯事證明確,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就量刑部分,被告張珉翰於本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得予減刑之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被告張珉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返 還被害人楊春豔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已有符合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要件(至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原審(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張珉翰上訴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量刑部分請求此部分從輕量處其刑 ,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關於被告張珉翰所犯(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 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另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說明附表二編號20、21部分( 編號20: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8張、編號21:新臺幣 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12張),為被告張珉翰犯罪所得 ,業已扣案應予沒收,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此部分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宣告,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不當,自欠允洽,爰 併予撤銷改判。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珉翰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 房犯罪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 作,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 欺犯罪,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張珉翰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透過家人跨海與(犯罪事實一 ㈡)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認已符合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詳如前述,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 張珉翰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入監前為電腦設備 買賣之科技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本案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張珉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詐欺機手可以抽詐欺 款項的20%、機房抽15%、介紹人抽30%;扣案人民幣、新臺 幣是詐騙所得;李宗儒騙到人民幣5萬元,分到新臺幣5萬元 ,給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下就是伊的;陳亨連詐騙 甲○○部分經判決沒收共新臺幣15萬2,000元(加上扣案2萬元 部分),該次也是給水房15%,且會湊到千元的整數,剩下 就是伊的(偵一卷第199頁,原審訴緝卷第341至342頁)。 是同案被告李宗儒向不詳大陸女子詐得人民幣5萬元部分, 換算成新臺幣,依對被告張珉翰最有利之比例即一比四換算 ,約新臺幣20萬元,同案被告李宗儒分到新臺幣5萬元,給 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餘新臺幣12萬元即為被告張珉 翰之不法犯罪所得;另同案被告陳亨連向被害人甲○○詐得人 民幣19萬元部分,亦依比例即一比四換算成新臺幣,約新臺 幣76萬元,陳亨連獲得20%金額即新臺幣15萬2,000元,水房 獲得15%即新臺幣11萬4,000元,剩餘新臺幣49萬4,000元即 為被告張珉翰之不法犯罪所得。查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人 民幣及新臺幣現金,既經被告張珉翰供陳為其不法犯罪所得 (原審訴緝卷第3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8,800元部 分(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49萬4,000元-〈人民幣800元4+新 臺幣1萬2,000元〉=59萬8,800元),因未經發還,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張珉翰已經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鄭○忠詐騙之被害人 丁○○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該 部分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張珉翰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⒊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7、9、11至13所示之物,係被 告張珉翰購買給朱冠瑋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係「海風」購買要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係作為監督機房員工使用,也是跟詐騙有關;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物,係朱冠瑋私人使用,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 之物,均跟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7-1之電腦3台是詐騙 使用,編號17-2之電腦1台是自己遊戲用,跟犯罪沒有關係 ;附表編號18、22所示之手機是私人使用,附表編號23那支 手機才是詐騙使用;附表編號19之WIFI分享器是爸爸的,跟 詐騙沒有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張珉翰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6 至18頁,原審訴緝卷第34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1至7、9 、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1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被告張珉翰等人租用房 屋作為機房之證明,尚難評價為供犯罪所用;另其餘扣案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檢察官、被告張珉翰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處之刑、檢察官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張珉翰所犯事證明確,就⒈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被 告張珉翰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首次違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量刑部 分,已斟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減刑( 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減刑規定)為量刑因子併予審酌,關於 刑之量定,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張珉翰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房犯罪 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作,以 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欺犯罪 ,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張珉翰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張珉翰自陳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二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之刑。  ㈢是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二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並已充分審酌被告張珉翰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 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 述:  ⒈被告張珉翰上訴企望與(犯罪事實二)被害人甲○○商談和解 、願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以求 減刑。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張珉翰未提出其已與被害 人甲○○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繳回其餘犯罪所得之證明, 無可為有利被告張珉翰之量刑因子為考量,被告張珉翰此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則無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固以本案被告張珉翰為發起、指揮詐欺集團犯罪 之主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招募及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原審 判處被告張珉翰其中(犯罪事實一㈡)罪刑,竟較同案被告 邱銘鎰、朱冠瑋已受另案判決宣告刑度均更低,且被告張珉 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刑與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 上開應執行刑相差無幾,是原審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再參酌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在涉犯電 信詐欺類型之加重詐欺既遂罪案件中,倘共犯人數為6至10 人,行為人擔任角色為詐騙集團首腦,被害金額逾50萬元至 100萬元,犯罪手段為跨境詐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形下,建議刑度為3年2月,建議量刑區間為2年6月至3年11 月,原審上開量刑與現行司法實務相對應之刑度區間相去甚 遠,容認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有裁量違法之嫌等語,惟 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 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亦揭示此旨。且各案犯罪情 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本案被告張珉翰與同案被告之個別 犯後態度、和解情形亦有不同,且以被告張珉翰已主動與犯 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楊春豔達成和解,並有符合新修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再予減刑,已如前述 ,原審就被告張珉翰犯罪事實一㈡判處刑度亦未見有何有嚴 重偏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刑度之情,及所定執行刑 均難認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建議本案刑度之意見, 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不足 採。  ⒊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故檢察官上訴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二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二部分之 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 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 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 集中於112年5月至同年6月,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 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 就被告張珉翰上開撤銷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及駁回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二)所處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量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量刑部分) (沒收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大陸地區不詳女子) 張珉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01、21所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大陸地區人士丁○○) 張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珉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大陸地區人士甲○○) 張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華碩牌筆電 1台 108年4月17日5時35分許,經受搜索人朱冠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2 遠傳人頭卡包裝含卡片(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3 無限分享器(未拆封) 1組 4 行動硬碟 1台 5 無限分享器 1組 6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台 7 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8 帳簿 1本 9 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J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聯想牌筆電 1台 13 網路預付卡 4張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蘋果牌5S行動電話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個 16 釘書機 1個 17-1 華碩牌筆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台 108年4月17日7時20分許,經受搜索人張珉翰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7-2 華碩牌筆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台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WIFI分享器 1台 20 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 8張 21 新臺幣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 12張 22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3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386478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27756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26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卷 原審訴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卷

2025-03-25

TNHM-113-上訴-2045-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43號、第23445號、第23946號、第2469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文人(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E欄編號3、4所示時間數次提領贓款, 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之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分工方式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於原判決附表A欄所示之 被害人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 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 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G 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在2個多月之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5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為沒收之說明如 原判決㈠、㈡、㈢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 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 案被告係受涉詐公司之委託,以被告本人名義代其向銀樓買 進黃金,並非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涉詐公司與銀樓進行黃金 買賣交易,原審認似為「居間契約」,誤認被告與前開所稱 之交易實際情況不符,進而稱上開契約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顯有誤認居間契約之性質。況且民法合約種類繁多,各個契 約名稱及其性質內容,縱研習法律多年之人,亦有難以辨別 之時,何況被告並非習法之人,故原審以此契約名稱之疑問 ,作為否定契約之真實性,實有不當。  ㈡文書內容因製作人粗心而有內容不正確之情事,於社會實務 中所在多有,並非罕見,尤其電腦普及後,常有引用舊檔案 來製作文書之情事,因此而發生漏未刪改部分不合內容產生 錯誤之文書,亦所在多有。原審所指上述文書之缺失固屬事 實,然僅因該文書製作人之疏失造成錯誤,即為「令人懷疑 上開契約和收據回條係臨訟倉促編撰,始如此粗糙且錯誤頻 繁」之結論,亦有邏輯之偏差,蓋是否臨訟編撰,與文書內 容是否有錯誤並不存在因果關係。  ㈢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從事黃金買賣,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且公司一直都有黃金營業之項目,被告在非洲就從事開採、買賣黃金之工作。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售業,且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21日,並非於本案發生前不久才更改所營事業資料,營業項目確實包含買賣首飾及貴金屬,但因僅是營業項目其中之一,公司本身尚有其他包括藥品買賣等為主要營業項目,故自認非屬銀樓業者。被告所稱「因為我之前在非洲待了10年,就有做黃金買賣;黃金我最懂」等語,係指對黃金買賣實務而言,並非指對國內法令之熟悉。蓋於非洲買賣黃金十年亦無關國內法規,故被告對國內有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之法令事前均不知悉,更不瞭解其中相關規定,僅是依被告個人多年實務經驗進行黃金銷售買賣,確無違反法令之故意。且被告確實有進行黃金買賣,曾嘗試尋求買賣之銀樓出面作證,只是該等銀樓多恐牽涉其中惹禍上身,拒絕被告之要求。且因台北市多數銀樓均未依此項規定辦理申報,乃為實務現況,故被告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台北市銀樓業者於112年全年間,依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6條「銀樓業對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鎖定之通報格式,蓋用申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規定,向該局申報之全部案件數字為何?欲藉此證明原審判決理由中以被告未依法申報作為不實黃金買賣交易之認定依據,乃有不當。據被告所知,大多數銀樓均未為此等黃金買賣交易之申報乃為社會實務常態,故有函詢確認被告所認知是否符合社會常態之必要。  ㈣黃金價格每日均有波動,故雙方交易方式均為本案涉詐公司 匯入款項當天,被告向銀樓詢價後,再依詢價結果交付相當 數量之黃金,故無法事先於雙方簽立之委託買賣契約中訂明 標的數量、價金乃屬合理。又被告係依對方匯入之款項金額 進行黃金買賣交易,因對方匯入款項給被告之專家生物科技 公司,故其等均會於匯款後主動打電話與被告確認可交易之 黃金數量,因係以電話而非以通訊軟體聯絡,故無書面對話 紀錄可以提出,然對方係以被告與網路廣告中所留公司電話 與被告聯絡,故並非「買賣雙方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聯絡方 式」,原審誤解被告之語義,逕稱「依被告所述在買賣雙方 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客戶究竟如何知悉 黃金單價為何、要匯多少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均令人匪夷所 思」等語,即嫌速斷。  ㈤證人陳乾元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公司用於交易的黃金有 多少庫存;我不知道冠豪實業負責人是否有確實收到黃金; 我沒辦法直接確定被告在接收我提領的款項後確實有拿去從 事黃金買賣等語。係因該黃金買賣是被告個人以專家生物科 技公司名義所為,陳乾元對此交易過程除有至銀行代為領錢 外,其餘均未涉入或參與,而公司營業項目除買賣首飾及貴 金屬,尚有其他包括藥品買賣等為主要營業項目,陳乾元主 要業務為業品買賣推廣及銷售,經常外出拜訪客戶不在公司 ,加以公司有專門之獨立會議室密閉空間,被告與對方之黃 金買賣交易,都在會議室獨立密閉空間中進行,陳乾元因事 外出,或專心本身業務而未見到被告交易過程,於情理亦無 違背之處,原審依據陳乾元之證詞認定被告沒有買賣黃金事 實,亦屬速斷。  ㈥原審判決理由並稱「再者,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4份委託採購 黃金合約之相關資料,分別有以下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之 處,是認各該契約書非真,故認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根本未與 附表C欄所示之公司行號從事買賣黃金之交易行為」等語。 然原審就相關事實認定明顯錯誤,茲分述如下:  ⒈惠裎有限公司之匯款,除原審所認定於112年3月3日、6日、7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公司帳戶內款項為210萬元(即110萬+100萬=210萬)、155萬元、458萬元(即133萬+25萬+120萬+90萬+90萬=458萬)外,實際於112年3月6日尚有匯款175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存摺可證,故第二次收款金額合計應為330萬元(即155萬+175萬=330萬),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331萬200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無法與惠裎有限公司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總金額相符,約僅為惠裎有限公司所匯上開金額總數之半數。」之情形,是原審於此項事實認定顯有誤會。至於原審質疑各筆款項為何不匯入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同一帳戶,乃因目前銀行之分行每日供客戶提領之現金儲備量有限,先前被告以中國信託復北分行進行黃金買賣交易時,即曾發生銀行現金儲備量不足,須向其他分行或總行緊急抽調現金供提領,或甚至要求須改期提領,而產生延誤之情事。基此,被告乃於公司附近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及台中銀行復興分行,另再開立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二個帳戶,將金額分散,以利現金之提領。  ⒉冠豪實業社除原審所認定於112年1月5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65萬元外,同日尚有匯款66萬元、81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可證,以上共三筆金額212萬元。另於同年1月6日亦有匯款149.8萬元。又於同年1月10日匯款55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證。以上金額合計416.8萬元,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414萬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無法與冠豪實業社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金額相符,仍有相當大之差距。」之情形,是原審於此項事實認定顯有誤會。  ⒊方霖企業社於112年1月6日匯款200萬、112萬合計312萬;同年1月9日匯款70萬;同年1月10日匯款200萬、81萬合計281萬;同年1月11日匯款206萬、98萬、30萬合計334萬;同年1月13日匯款209萬、51萬、33萬、合計293萬;同年1月17日匯款52.5萬、60萬合計112.5萬;同年1月30日匯款200萬、294萬元,合計494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證。以上匯款金額總計為1896.5萬元(即312萬+70萬+281萬+334萬+293萬+112.5萬+494萬=1896.5萬),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1,888萬2千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遠不足方霖企業社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之情形,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誤會。  ⒋被告因事前並不知欲委託買賣黃金之金錢來源自詐騙犯罪所 得,且確實有為黃金買賣交易,並非虛偽,故自認並無犯罪 行為,雖遭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然仍相信法院將能還被告 清白,而選擇自辯未委聘律師擔任辯護人,然因本身不瞭解 訴訟進行中相關證據之提出,且原審為有罪判決之相關理由 ,亦多未詢問被告意見,致令被告答辯方向偏差,不知應提 出何種資料以證明清白,原審即以被告無法提出購買客戶與 專家生物科技公司黃金買賣之交易資料,據為認定被告所辯 係臨訟編撰之詞,進而遭原審判決有罪,被告確實冤枉。謹 就來自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育瑋企業社之款項交易, 提出陽評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回條 三紙;陳豪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回 條一紙;育瑋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 回條一紙為證。  ⒌原審僅以前後匯款之時間差,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行為,然 被告僅係單純收受款項代為購買黃金,對於該等匯款距前次 收款時間差為何?亦非被告所能得知或控制,原審判決竟以 此為由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委實不服。  ⒍被告雖因收受買賣黃金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有洗錢 之實,然該等金錢來源係不法所得,並非被告事前所能得知 ,故被告乃無洗錢之犯意。原審判決既認定遍閱全卷資料, 僅可知被告受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並無證據足 證其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卻又認 定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此二認定間亦有邏輯衝突之處,蓋被告既不 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參與詐欺犯行,又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已達犯罪目的?實際被告亦無受 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僅係經營合法黃金買賣行 為,原審此項認定明顯違誤。  ㈦被告接受委託買賣之對象,均為有合法營業登記之公司或商 號,匯入之款項係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購買黃金所用之款 項,且每次交付黃金時皆有蓋其公司大小章或親筆簽收之收 據為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秉於企業經營原則,經營 公司營業項目內之買賣業務據以實現公司利潤;且於代表公 司執行合法交易,接受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 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簽訂“委託買賣黃金合約”,於簽 約時都要求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仟曜 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必需帶身分證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 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營業地址台北市○○○路00號12樓辦公 室簽約。簽約完畢後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 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皆按照合約將款項匯入專家生物科 技公司之帳戶,再由公司提領出現金至各處銀樓購買黃金後 ,將黃金依照合約交付給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 企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同時由惠裎有限公司、冠豪 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什曜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 攜帶與合約相同之公司大小章,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營業處 所提領黃金時,再收據蓋印或親筆簽收為憑。確實已盡到相 當注意,且符合一般交易正常程序,對於上述公司、商號匯 款之資金來源,本非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或被告所能置喙或質 疑,原審僅憑其片面不當推理過程,逕認被告與上述公司商 號並無實際黃金買賣交易,對於其中冠豪企業社之負責人曾 冠豪曾於112年6月13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接受 調查時,陳述確有向專家公司買黃金且有收到黃金,此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卻未加以審酌,即有違誤。  ㈧構成洗錢行為,一定要跟『特定犯罪所得』有關,不是所有涉 及金額銀行為都能跟洗錢扯得上邊。再加上專家生物科技公 司合法營業項目中明訂之業務,先與買方簽約後收款然後易 付產品最後請買方簽立收據為憑。這是一個正常合法公司交 易流程及行為,不屬「(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或(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三項洗錢行為之範圍。被告無法事前查詢簽約公 司之資金來源,遑論知曉其資金為「特定犯罪所得」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判決附表D欄內之款項係客戶向其公司購買黃 金所匯入之金錢等語。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向 銀樓買黃金,再賣給本案的公司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足見被告係主張客戶是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購買黃金,專 家生物科技公司再向其他銀樓購買黃金後賣給各該客戶,惟 細繹被告提出與惠裎有限公司、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係名為「委託採購黃金合約」 ,內容則記載「甲方提供現金委託乙方代為操作採購本批貨 品」,自上揭合約內容,被告係受客戶之委任,代為購買黃 金,與被告供稱係客戶直接向其購買,二者之約定內容,仍 屬有間;況被告供述其向銀樓採購之黃金確屬大筆之金額交 易(按:被告提出之惠裎有限公司於3月6日、3月7日、3月8 日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135公克 、1,839公克、2,560公克《見偵21343卷第49頁至第53頁》; 提出之方霖企業社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 量為1,700公克、1,980公克、1,820公克、1,590公克、700 公克、2,700公克《見偵23946卷第273頁至第283頁》;提出之 冠豪實業社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 150公克、850公克、300公克《見偵23445卷第27頁至第31頁》 ;提出之仟曜生技有限公司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所載 之黃金數量為493公克《見偵28858卷第97頁》),可知被告各 次交付黃金數量為300公克至2,700公克不等,如以被告所稱 之112年3月之黃金行情每公斤180萬元估算,各次交易金額 則為54萬至486萬不等,均逾50萬元,然上開委託採購黃金 合約,均僅記載客戶之公司名、負責人姓名、營業處所,並 概括記載「交易金額:總採購金額以不低於新台幣伍仟萬元 為限」等語,對於「公司統一編號、電話、交易單價、數量 及交易總金額」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且僅方霖企業社有留存 負責人「方凱霖」之身分證影本,其他公司行號之客戶則未 有留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顯屬可疑;再者,偌大之黃金交 易,何以被告均未能提出銀樓出售其黃金之證明供調查以實 其說,此不但關乎銀樓出售黃金之純度,是否符合其所提出 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之成色保證(成色千分之995),且涉 及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與出售黃金銀樓之營收與將來之稅務申 報,以及被告與銀樓間交易大批黃金所涉及之相關法律責任 ,均需相當之憑證以釐清,然被告就各該資料均屬闕如,尤 足啟疑;就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所以都沒有 你購買黃金之證明?)因為黃金買賣不會有發票,一般銀樓 也不會留我的資料,他們只要確定我交付的是真鈔。」等語 (見偵23946卷第261頁),衡與大量黃金之正當交易常情相 悖,是被告辯稱其為正當受託買賣黃金云云,為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金買賣流程是我會先拿合約給他們, 他們一定要用公司戶跟我簽約,一定要提供公司營登、大小 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而且網路上一定要查得到他們公司 的資料,才會跟他們簽約。他們錢匯進來後,我請陳乾元去 提領,提領後把錢給我,我會拿著錢去銀樓買黃金,之後當 面交給跟我買黃金的客戶,並請他們用公司的大小章簽收等 語(見偵23946卷第2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來找你簽約的人都是公司的負責人?)在我看來都是公司的 負責人,因為他們都會帶證件、公司大小章及營業登記證, 刑大請我指認時我都有指認出來,因為對方都帶著口罩,所 以我會用身分證確認。」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可 見依被告所述,其於簽約時核對對方之身分甚為嚴謹,惟觀 諸上開惠裎有限公司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付收據回 條(見偵21343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甲方名稱或 領受人均記載為「惠程有限公司」,惟蓋章欄之用印則均為 「惠裎有限公司」,被告對於甲方名稱或領受人之名稱此攸 關契約當事人同一性之重要事項竟多次記載錯誤;又參以上 開惠裎有限公司、仟曜生技有限公司之商品交付收據回條( 見偵21343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28858卷第97頁),日期欄 分別記載為「中華民國3月6日」、「中華民國3月7日」、「 中華民國3月8日」、「中華民國2月16日」,均缺少年份之 記載;而依惠裎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育瑋於偵查中供稱:伊不 認識被告,也沒見過面,亦未於委託採購黃金合約蓋惠裎有 限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21343卷第18頁、第243頁);另依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子霈於偵查中供稱:仟曜公司的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地下錢莊,伊也遭錢莊的人押走, 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於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上簽名,亦未在商 品交付收據回條上蓋章等語(見偵28858卷第135頁、第137 頁);而冠豪企業社負責人曾冠豪於警詢雖供稱:「(你為 何要把錢轉到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是否有對話紀錄?)我要 給他們買黃金,那時候我是跟那個老闆的朋友聯絡的,我有 收據,但沒有交易紀錄,沒有對話紀錄。(你是否有收到黃 金?)我有收到黃金,大概1,400公克,我從我朋有那邊收 到的,後來黃金又拿去銀樓賣了。」等語(見偵23445卷第6 9頁),但經警員詢以就其如何處分該黃金時,曾冠豪卻供 稱:伊忘記是給銀樓還是給朋友了等語,如此大量黃金之處 分,衡情,豈會模糊不知去向而支吾其詞;再者,細觀被告 提出之冠豪實業社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易回條上之 簽署之「曾」字,核與曾冠豪於警詢筆錄所簽「曾」字部分 ,運筆、折按等之流暢程度與結構,迥然不同,益徵曾冠豪 並未在上揭文件上簽名,上開警詢供述向被告購買黃金之情 ,即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方霖企業社負責人「方凱霖」於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傳喚 未到庭,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 刑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0頁),可見其僅為 提供方霖企業社名義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事實,而遭該院判處幫助洗錢罪;並無方凱霖親 自參與分擔詐欺集團其他犯罪行為之事實,自亦無方凱霖向 被告洽購大量黃金之情事。綜上,被告就其所提上開文件資 料之錯漏,雖辯稱:係因製作人粗心而有內容不正確之情事 ,且於社會實務中所在多有云云。然被告既稱其均嚴謹過濾 對方身分,才會允諾交易黃金之情,則被告偶一疏忽,尚可 理解,但就上揭各情,實難解釋除文件之錯謬外,在人別身 分之過濾上,均非透過公司之負責人向其接洽,其卻均未曾 察覺,尤難認其所辯「因製作人粗心」所致,可以信實,無 法採納。  ㈢按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銀樓業,指進行貴金屬、寶石或珠寶批發零售之公司行號。 」第4條規定:「銀樓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現金交易。 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 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銀樓業確認客戶身分,應運用 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並採取下列方式:應檢視身分證 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 件等,以辨識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 記錄。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瞭解代理之事實,並檢視 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以辨識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對於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應瞭 解客戶之業務性質,取得客戶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及 營業處所等資訊,並予以記錄。前項客戶身分及交易紀錄資 料,如姓名、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處所、電話、 交易日期、交易品項、單價、數量及交易總金額,應以原本 方式自交易完成時起留存至少五年。」第6條規定:「銀樓 業對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 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 蓋用申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 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申報資料應以原本方式留存 至少五年。」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2012年成立時 就有登記黃金買賣之營業項目,因為我之前在非洲待了10年 ,就有做黃金買賣;黃金我最懂等語(見偵23946卷第259頁 、第261頁),是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即為銀樓業防制洗錢與 打擊資恐辦法所規定之銀樓業,而被告從事黃金買賣已久, 對於黃金交易之實務甚為熟稔,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且 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記得3月上旬購買黃金現貨價格約1公 斤18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21343卷第25頁),可知被告所稱 於上開期間出賣予惠裎有限公司、方霖企業、冠豪實業社及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之黃金,均逾50萬元,被告竟未依上揭規 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衡以被告自詡為黃金買賣達人,自 當較一般民眾知悉黃金為洗錢工具,黃金買賣超過一定金額 應有相關申報規定,被告出售上開鉅額黃金予惠裎有限公司 等公司行號,卻未依規定留存相關資料,且未為任何申報, 則被告是否確有與上開公司行號為黃金買賣交易,甚值懷疑 。至被告辯稱:未依上揭規定申報為銀樓業之常態云云,然 觀其於偵查中供稱:「(若公司有正常營業,為何每次款項 匯入後,都會立即提領至帳戶內僅剩267元?)買黃金的錢 一定要馬上領出來,另外就是我們公司有欠勞健保的錢,怕 被強制執行,所以有錢就會領出來。」等語(見偵23946卷 第261頁),可見被告所稱就各該被害人之匯入款項,均立 即提領之原因係為隱匿不法,則其就己身未遵法之行為,竟 託詞銀樓業未遵守上開規定申報係屬常情云云,尚不足取; 至被告聲請向法務部函詢臺北市銀樓業者之申報情形,欲證 明未遵規申報為銀樓業者之常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㈣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將郭育瑋匯款到公司帳戶款項等價值的黃金交給他,我分別 在公司交給他1,135克、1,839克、2,560克的黃金;冠豪實 業社跟我們交易大概有四次,我們會在現場秤重之後把黃金 給他;購得黃金後,對方會到我的公司,我再將黃金交給對 方等語(見偵21343卷第25頁、偵23445卷第17頁、偵28858 卷第1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司的員工只有我、 陳乾元及我太太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足見被告所 稱出賣黃金給上開公司均係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內交付,衡 以上開黃金交易數量龐大,且交易次數頻繁,身為專家生物 科技公司之三名員工之一之陳乾元理應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交 付黃金予客戶或知悉被告有買入黃金之行為,惟依陳乾元於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這邊沒有接觸到黃金;我不清楚公司 用於交易的黃金有多少庫存;我不知道冠豪實業負責人是否 有確實收到黃金;我沒辦法直接確定被告在接收我提領的款 項後確實有拿去從事黃金買賣等語(見偵23445卷第45頁、 偵24697卷㈠第52頁),衡情,陳乾元係多次提領大筆現金交 付予被告,倘被告如其所言頻密地持各該大筆現款購買黃金 並交付與客戶,陳乾元身為公司主要員工(按: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都是你跟買黃金之買家聯繫?)是。陳乾元不 會跟買家聯繫,但他都是受我指示去提款,因為公司大小章 有3顆,就是公司大章及我、陳乾元的私章,3顆章都要蓋才 可以,公司大章及陳乾元的私章都是陳乾元保管。」等語《 見偵23946卷第261頁》),豈會就提領款項之用途、去向均 不予聞問,惟觀陳乾元明確證述其未見被告持其提領之款項 買黃金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其將陳乾元提領之現款拿去買黃 金云云,顯有可議;另所辯陳乾元主要業務為業品買賣推廣 及銷售云云,均屬卸詞,不足採取。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審認定上開各客戶公司匯入專家生物科技 公司之金額有誤,並提出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為憑,然細繹被告所提上 揭資料,其中112年3月6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175萬元 部分,經銷商欄並未註明「惠裎有限公司」,而其他經認定 之惠裎有限公司匯入之二筆金額則有此註明(見偵21343卷 第79頁),是該筆175萬元是否為被告所稱係「惠裎有限公 司」匯入,尚有疑義;至其餘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 、日期亦模糊難辨,是否如被告所言,尚非無疑;況縱如被 告所述之金流,但觀本件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係由被告提領 後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提領現金37萬9,000元;原判決附 表編號5由被告提領90萬元以外,其他大部分款項均經由陳 乾元臨櫃提款,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係供稱:係由陳乾 元提領現金後交付其前往購買黃金等語,倘依陳乾元臨櫃提 領之金額換算黃金市價(每公斤約180萬元),確實在提領 現金換算購買黃金之數量上,被告所稱其購得黃金之數量, 確與陳乾元臨櫃提領之金額,仍存相當大之差距無誤;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上揭各筆交易明細,既未能證明係 由陳乾元所提領交付其併購黃金之事實,且各該金額加總之 結果,與換算得購買黃金之數量,亦有未相吻合之處,尚無 法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原判決附表A欄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B欄所示帳戶 後,再分別層轉至C欄、D欄所示帳戶之時間大多均在1小時 內,甚至僅花13分鐘、19分鐘、22分鐘(見原判決附表B欄編 號1-①、編號3-⑦、3-⑨與D欄匯款之時間差),倘若被告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而不知情,詐欺集團將詐得之贓款向被告購買 黃金之方式掩飾詐得之贓款來源、去處,則詐欺集團焉有可 能於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之1小時,甚至短短13分鐘、19分 鐘或22分鐘內,冒著血本無歸之風險而將鉅額款項匯給僅是 在YouTube頻道上經營黃金買賣生意之被告,以便換取黃金 而保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不是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三方詐欺 下之工具,而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有款項匯入其公司帳戶後 ,旋即轉帳、提領以處分所收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兌領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無誤。被告辯稱其僅單純收受款項代為購買黃金,各該匯款 之時間差,非其所能得知或控制云云,然如前述,倘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事前無任何聯繫或謀議,偌鉅之款項一旦匯入不 明帳戶,詐欺所得鉅款將處於不確定之損失風險狀態,衡情 ,詐欺集團既詐得如此鉅款,又豈會甘冒失去之危險,益徵 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 以認定,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育瑋 企業社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付收據回條等資料,欲 證明各該客戶係有向其購買黃金之事實。經查,依郭育瑋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面等語,已如 前述;再者,細繹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金簡字 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郭育瑋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而幫助犯洗錢罪,可見郭育瑋亦非親自參與本案詐 欺或洗錢之人;況比對郭育瑋於警詢、偵訊之簽名(見偵21 343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委託 採購黃金合約上所簽「郭」字,就運筆之筆畫畫數與結構, 迥然不同,其中部首之寫法差異尤為明顯,是該合約顯非郭 育瑋所親簽;至其餘所提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等各該資 料,與上揭經認定內容不實之資料,均如出一輒而無法信實 。  ㈧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讓被害人求償無門,本案受 害金額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貳所述事項,為各 次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 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屬事實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就原審適 法妥當之裁量行使,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 訴,檢察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第469號刑事判 決

2025-03-25

TPHM-113-上訴-6348-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鄭龍潭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 告 王樹輝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盧碧濤於民國86年1月18日結婚, 並育有1名子女,現仍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盧碧濤為有配 偶之人,卻與盧碧濤於111年3月間至6月間頻繁以手機通話 聯繫,於111年3月28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與盧碧濤單獨出遊並發 生性行為,經被告前配偶即訴外人邱慧欣發覺異狀後,將被 告行蹤製作列表(下稱系爭列表),並於同年7月初前往原告 家中,提供系爭列表、被告手機定位資料、手機通聯記錄、 被告通話錄音檔等資料及被告坦承婚外情之111年6月13日所 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且自被告與盧碧濤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始知悉被告與盧碧濤竟有逾越普通朋 友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破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情節重 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盧碧濤相識許久,但僅為朋友關係 ,而非如原告所稱之婚外情。系爭列表、被告手機定位資料 、手機通聯記錄、被告通話錄音檔等資料及系爭切結書係邱 慧欣以違法手段取得前開證據,且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甚鉅, 前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又手機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表示 被告與盧碧濤曾有通話,但無法說明通話内容為何,手機定 位資料係被告工作性質需出差,偶有至旅館小憩,與盧碧濤 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已坦承與與盧碧濤有婚外情等語,僅屬 原告單方面猜測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盧碧濤於86年1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1子,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 (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房仲業務,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科技公司 ,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有無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權與隱私權兩者有發生衝 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 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 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且民 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 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 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 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 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 突時,應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做為審查標準。   2.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係被告前配偶邱慧欣以違法 手段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原證2為被 告之行動電話補印通話明細單,原證3為被告手機定位資 料,原證4為系爭切結書,原證5為被告通話錄音及譯文, 原證6為系爭列表,而被告與邱慧欣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 ,邱慧欣取得得上開證據係為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 益之目的,且上開通聯紀錄、手機定位資料、通話錄音等 若未能即時保全,日後實行恐有困難,況被告亦於錄音中 向友人表示邱慧欣叫被告調之前通聯紀錄、邱慧欣每天開 GPS,到哪邊她每天都要看等語,足見被告同意邱慧欣取 得原證2之通話明細單、原證3之手機定位資料,又邱慧欣 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態樣非重大,相較邱慧欣之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應認邱 慧欣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所提出原 證2至6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與盧碧濤頻繁聯繫、多次出遊並發生性行為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與盧碧濤彼此於111年3月至 6月間頻繁通話,有通話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 至16頁),又對照被告之手機定位資料、系爭列表及盧碧 濤車輛之通行國道ETC紀錄(見審訴卷第17至24、41頁、 本院卷第115至134頁),可知被告與盧碧濤於相當時間出 現於相關地點附近,足認於被告與盧碧濤於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 22日、111年5月28日、111年6月6日確有一同相約出遊之 事實。再者,被告因與盧碧濤有不正常交往關係,遭邱慧 欣發現後,被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 人不再與任何女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或任何通訊軟體有 曖昧對話,或又與碧濤女士持續聯繫交往…」等語,有系 爭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5頁),另參以盧碧濤亦 曾以LINE傳送訊息「突然好想你好想我爸」等語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曾向友人表示「她女兒去日 本留學,在東京、留日的武藏野大學…慧欣也怕她老公告 我…」等語(見審訴卷第36頁),被告上開所述之對象即 為盧碧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綜 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盧碧濤於111年3月至6月期間確 有多次一同出遊,並為交往行為,而原告與盧碧濤之婚姻 關係尚存續,被告竟與盧碧濤為交往行為,顯然逾越有配 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 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 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盧碧濤多次一同出遊時 亦有前往旅館為性行為等語,惟依盧碧濤車輛之通行國道 ETC紀錄所示,僅能證明盧碧濤行駛國道之時段及地點, 對照被告之之手機定位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盧碧濤 曾多次一同出遊,然並未能據此即證明被告與盧碧濤亦有 一同至旅館為性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盧碧濤於86年1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1 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知盧 碧濤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盧碧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盧碧濤多次一同出遊及交往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房仲業務,每月收入 約40,000至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 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 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 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審訴卷第6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4

CTDV-113-訴-82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謝淑玲 楊子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 被告張馨文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民國113年9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 被告謝淑玲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民國113年9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餘由被告張馨文、被告 楊子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0%,餘由被告謝淑玲、被告 楊子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如以新 臺幣250,000元;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如以新臺幣2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張馨文、謝淑玲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改為:被告張馨文、謝淑玲、楊子毅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復改為:㈠被 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追加被告楊子毅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 及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分別連帶給付之變更部分,係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請求總金額增加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子毅於民國104年3月14日結婚,婚 姻存續期間被告楊子毅竟分別與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分 別為附表一、二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致使原告家庭破裂,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出現憂鬱 、厭食、失眠、痛哭等現象,生理上亦出現胸悶、心悸、體 重減輕等症狀,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被告三人之行為破壞原 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和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馨文、被 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 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楊子毅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馨文就附表一編 號1至3之侵權行為及其與被告謝淑玲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但 否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內褲為張馨文所有,且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被告張馨文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侵權行為 部分不爭執,但否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內褲為張馨文所有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被告謝淑玲:伊係於109年間與被告楊子毅交往並有出遊的情 形,但是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楊子毅係有配偶之人,後在知悉 被告楊子毅有配偶後即分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 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 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 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張馨 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楊子毅與被 告張馨文之對話紀錄、歡歌app互動照片、LINE通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張馨文、被告 楊子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張馨文、被 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姻存續期間,為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與被告楊子毅 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被告二人所為已屬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就此原告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 毅否認該內褲為被告張馨文所有,原告僅提出內褲照片,亦 難證明該內褲是否確為被告張馨文交付被告楊子毅,此部分 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謝淑玲分 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楊 子毅與被告張文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子毅手 機內之照片翻拍照片、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相簿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姻存續期間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謝淑玲與被告楊子毅交往前已知悉被告楊子毅 為有配偶之人,而認被告謝淑玲與被告楊子毅所為前開行為 係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情,被告 謝淑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謝淑玲於2017 年4月24日之臉書貼文,該則貼文為被告謝淑玲於南投戲院 打卡,貼文按讚人中有臉書暱稱「Tzu-yi Yang」;復觀諸 被告謝淑玲於2020年3月8日之臉書貼文,貼文留言中被告謝 淑玲有標註臉書暱稱「Tzu-yi Yang」之人詢問「明天剛好 有團購,你要嗎?如要,可在此留言你的需求,我可以為你 服務~」,此有被告謝淑玲2017年4月24日、2020年3月8日之 臉書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在卷可稽;再查臉書 暱稱「Tzu-yi Yang」之人於2019年3月9日、2019年5月4日 均透過標註原告之臉書方式進行貼文,復於2019年7月13日 張貼與小孩一起看棒球之貼文,此有被告楊子毅之臉書貼文 擷圖(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在卷可稽),可知臉書暱稱「Tz u-yi Yang」即為被告楊子毅,且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 最早於2017年4月24日(即106年4月24日)即為臉書好友,可 透過臉書貼文知悉被告楊子毅為有配偶之人,故而被告謝淑 玲於109年間與被告楊子毅交往時應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謝淑玲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基此,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 姻存續期間,為如附表二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 與被告楊子毅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被告二 人所為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就此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楊子毅間長達近10年之 婚姻,於原告發現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間 不當之交往行為後,現已在離婚訴訟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6頁),婚姻關係已幾近破裂而無法挽回, 且另原告受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友人談話中更透露其已 多日失眠、哭泣甚至有自殺意念,此有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145至14 9頁),應認對原告在精神上已造成痛苦,併考量被告楊子毅 為大學畢業,現於科技公司工作,除子女外,月薪約為47,0 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1台;被告張馨文為大 學畢業,月薪約為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 1台;被告謝淑玲為大學畢業,月薪約為26,5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1台,被告謝淑玲於短暫交往後已與 被告楊子毅分手,侵害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0萬元」以及「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張馨文 、被告謝淑玲(見本院卷第87、93頁),於113年9月20日送 達被告楊子毅(見本院卷第95頁),其等分別自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自113年9月7 日起、被告楊子毅自113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分別 請求「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20萬元」以及「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及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自113 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113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及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部分 編號 行為內容 證據資料 1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親暱之對話「(楊子毅:老婆老婆,想你。)換老婆偷偷在這留言給老公了~好想好想你喔~老公。」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 2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在唱歌app「歡歌」上發布各種親密肢體互動之照片,包括手比愛心形狀、親吻、彼此依偎,照片上還加上愛心特效。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之歡歌app互動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 3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LINE暱稱Nico)透過通訊軟體LINE密切通話,甚至1小時內通話4、5次之紀錄。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之LINE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4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交換彼此之貼身衣物留存,原告因此在家發現被告張文馨之內褲兩件。 原告家中發現之被告張馨文內褲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附表二: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部分 編號 行為內容 證據資料 1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親暱之對話,如下: ⑴、「說真的,真的很喜歡你的擁抱。」 ⑵、「今天我有收到月玲、阿信的安慰,真的很感動,但你的牽手、安慰、擁抱更讓我感到好暖好暖,現在手還可感到那份暖心的熱度,能遇見你真好。」 ⑶、「(楊子毅:哭啥?)還是難過,真話...戒你對我來說很難。」 ⑷、「(楊子毅:難過啥?)跟你分開...不再聊天。」 ⑸、「今晚也學你抱枕頭睡(楊子毅:可是還是沒有我的胸膛喔。)」 ⑹、「現在要睡,會想念你的胸膛,靠起來很好(楊子毅:來啊。)(楊子毅:早安玲,好想見到你)早安(一個愛心符號)」 ⑺、「(楊子毅:今天的吻,有種乾淨清新的感覺。)今天的吻,有種在吃雞排的感覺...(楊子毅:突然這麼的想你。)是因為吃了我買的雞排的關係嗎?我在上面下了藥。(楊子毅:春藥!!!)」 ⑻、「(楊子毅:春藥!!!難怪我現在好想藥你!!!)咦?不好意思,春藥不是我下的,請在問問別人看看喔。」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文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第45頁) 2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間有許多親密肢體互動,包括擁抱、親吻等。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 3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保存有許多與被告謝淑玲親密互動之相簿,相簿名稱為「our sweet memory」、「好想好想的妳」、「潘朵拉的盒子」。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相簿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

2025-03-24

TCDV-113-訴-1782-20250324-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惠宗 被 告 劉仕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即泓科照明有限 公司,下稱泓科技公司)前曾邀被告劉惠宗、劉仕祺(即劉 士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約定就被告泓科技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 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相關增補規定、其他契約 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 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原告各負 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泓科技公司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向原 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於每月29日還 本繳息,詎僅還本繳息至113年2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約定,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其違約金及利息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 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債權編號 本金 本金餘額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0 1,000,000元 337,656元 3.125%。 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利息。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8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113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1

SJEV-114-重簡-61-202503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上訴人 吳劭君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中於民國110年7月間 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後於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上訴人 與陳建中為任職於訴外人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 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正常分寸,長期與陳 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陳建中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0 時21分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上訴人稱「我老婆已經發現了 ,我以後就不會再這樣跟妳聊了。」。另上訴人於112年7月 18日上午11時6分在Line對話向陳建中稱「不然你太累了, 我什麼都幫不上忙,可以幫你分擔這個。」,陳建中則回以 「妳哪有幫不上忙〜妳可以讓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 了,有一種壓力稍微釋放的感覺。」。再陳建中於同日上午 11時52分向上訴人稱「妳房間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 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去陪妳...」,上訴人則於同 日下午12時17分回覆稱「我付了,但沒關係,是我自己要住 外面的」。另陳建中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向上訴人稱「看你 這樣包容我,我剛突然覺得好想哭…我覺得我好心疼妳,我 怎麼會讓我很在乎喜歡的女生這樣…真的很對不起我能答應 妳的就是我一定會跟他離婚,讓我們對彼此有個名份。」,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回應陳建中「對不起,你今天一 定很難受,我不在公司不能抱抱你…明天我再看看能不能抱 抱你。」等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陳建中知悉被上 訴人發覺上開情事後,不僅不思如何修補二人之夫妻關係, 反因此次外遇事件欲與上訴人繼續交往,因而堅決與被上訴 人離婚,導致被上訴人終與陳建中離婚。上訴人所為已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經歷背 叛與打擊外,精神上更承受莫大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二人所提及之「我很擔心你」、「明天再看看 能不能抱抱你」等語,僅能認為上訴人與陳建中間有曖昧之 對話,然究與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該擁抱行為間有別,而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上訴人與陳建中確有親密互動之相關事證,自 尚難單從上開對話語句遽認上訴人與陳建中有逾越一般男女 分際之交往。且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婚姻本就既存嚴重之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要與上訴人出現無關。是以不能認為上 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縱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 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亦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 解,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 過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 無再賠償之責。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可知本件加害 程度顯屬輕微,兼衡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長達數月,頻繁 以手機撥打上訴人電話,以及於112年9月19日、9月14日寄 發電子郵件至上訴人公司信箱等方式,對上訴人之持續騷擾 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不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 被上訴人逾15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有明文。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 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 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 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 正常分寸,長期與陳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等語,主要係以上訴人與陳建中有系爭對話作為 證據。上訴人不否認有系爭對話,但辯稱系爭對話僅係曖昧 語句,不能憑認上訴人與陳建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 往。經查,系爭對話的內容,陳建中向上訴人言「妳可以讓 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了。」,上訴人亦言「明天我 再看看能不能抱抱你。」,以及陳建中向上訴人稱「妳房間 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 去陪妳...」等文字,均非普通朋友間互動可能發生的情節 ,堪認上訴人與陳建中間之相處確如同情侶關係般,且不乏 有共同在外過夜之計畫,則綜合系爭對話內容,可推知上訴 人與陳建中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辯稱無直接證據可佐證其與陳建中間確有對 話內容所提及之行為,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縱令被上訴人 與陳建中間之婚姻本已存在無法繼續維持之嚴重破綻,亦不 能妨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科 技公司電子業務,每月收入約為4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房 屋,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 4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22頁、第123頁),以及考量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情 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解 ,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過 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無 再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離婚協議書為 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21頁)。經查,陳建中與被上訴人於 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雙方本為夫 妻,然於112年7月17日因男方(即陳建中)主動提供其社群 媒體LINE之截圖,向女方(即被上訴人)坦承其有對婚姻不 忠之事實。此致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同意離婚 並合意訂立兩願離婚協議,雙方協議如下:…三、夫妻財產 事宜:(一)原於男方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8 樓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歸女方所有 ,男方應於離婚登記前配合贈與過戶予女方,登記所生一切 稅賦由男方負擔。…(五)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剰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協議內容要係有關夫妻財產分配 之約定,尚無從憑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與陳建中有賠償之約定以及陳建中業已清償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連帶債務人陳建中清償而 消滅,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 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0

SLDV-113-簡上-214-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閔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閔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閔琪、羅元宏、張原彰三人原互不相識,緣羅元宏於民國 112年9月2日晚間11時34分前某時,將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路邊,前往附近某處飲酒,俟結束飲酒後,透過代駕APP軟 體覓找代駕司機,經指派張原彰前來為其代駕。張原彰到場 後,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羅元宏上 路,沿○○○路○段000巷0弄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4 分行至該路與○○路○段000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未先停車觀 察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人車通過,僅減速後即貿然左轉, 適謝閔琪與其母親徒步沿○○路○段000巷由南往北走至該交岔 路口,張原彰發現後緊急煞車,謝閔琪及其母親見狀也速移 向該小客車左後側閃躲,二人重心因此不穩而差點跌倒。謝 閔琪對張原彰駕駛行為十分不滿,站穩後向左轉身面對上開 小客車左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右手所持之長 柄雨傘舉起,從上往下朝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猛力 敲擊1次,致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且其上原黏 貼之隔熱紙也因此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羅元宏。 二、案經羅元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下述證人張原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等證據外,下列其 他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 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就此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被告於原審爭執證人張原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47頁)。茲因張原彰、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係審判外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 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先於原審辯稱: 是告訴人他們小客車朝我們衝過來,我和我母親閃躲,可能 於閃躲過程碰撞到擋風玻璃,但我沒有故意拿雨傘敲打擋風 玻璃等語;復於本院改稱:案發時是我和我媽媽都被嚇到, 我是用右手拿長柄雨傘敲到汽車的引擎蓋,並沒有敲到擋風 玻璃等語。經查:  ㈠謝閔琪、告訴人、張原彰三人原互不相識,緣告訴人於112年 9月2日晚間11時34分前某時,將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路邊, 前往附近某處飲酒,俟結束飲酒後,透過代駕軟體覓找代駕 司機,經指派張原彰前來為其代駕。張原彰到場後,於同日 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上路,沿○○○ 路○段000巷0弄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首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未先停車觀察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人車通過,僅減速後 即貿然左轉,適被告與其母親徒步沿○○路○段000巷馬路上由 南往北走至該處,張原彰發現後緊急煞車,被告及其母親見 狀也速移向該小客車左側閃躲,二人重心因此不穩而差點跌 倒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原彰於原審或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72 至176頁),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70頁、第73 頁至第80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角度關係而 未拍到告訴人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部分,然該處擋風玻璃 遭被告所持之雨傘擊破等情,經證人張原彰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我是「台灣代駕」的駕駛,在代駕前有先檢查告訴人小 客車,沒有發現擋風玻璃有任何損傷或破裂之情形,告訴人 小客車擋風玻璃係遭被告折疊雨傘敲擊而破裂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有用揮擊 的動作去敲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並有該小客車擋風玻璃遭擊裂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7頁) ,加以告訴人、張原彰及獲報到場警員均有在事故現場朝首 開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拍攝之舉動,有監視器翻拍截圖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調院偵 卷第25頁至第29頁),應認上開照片確為案發現場所拍。再 衡諸職業代駕流程,一般職業代駕到場駕駛委託人車輛前, 為免事後發生爭議,均會先巡檢代駕車輛之車身及相關功能 ,並將所發現之擦碰、刮痕、毀壞或功能故障情形先與委託 者確認,才會正式駕駛上路,而依前開照片所示,告訴人小 客車擋風玻璃破裂嚴重,又係位在駕駛座正前方,殊難想像 張原彰代駕前不會發現此重大毀壞情形。職是,本院考量張 原彰為職業代駕,於本案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無刻意偏袒 告訴人之必要,其所述又符合上揭代駕流程,並有現場毀損 照片及與告訴人所述一致之證詞資為補強,是除所述被告手 持折疊傘部分因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係持長柄雨傘之 情形不同(見原審卷第108頁)而不採信此部分無關宏旨之 細節外,堪認上開證人張原彰其他證述內容屬實。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未明確承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係遭其 雨傘敲擊所致,但亦陳稱:當時車輛朝我們衝過來,我與母 親為了閃躲,可能有用到,但我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6 頁),也未明確否認此節,即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告訴人小客車駕駛座擋風玻璃係遭被告所持之長柄雨傘擊 破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持長柄雨傘故意敲擊告訴人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之事,並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可見張原彰駕駛告訴人小客車於首揭交岔路口左 轉時,疑未發現告訴人及其母親而險將撞上,被告見狀舉起 左手,告訴人小客車發現後緊急煞車停止,車頂積水因慣性 而流下至擋風玻璃,同時被告及其母親壓低上半身朝告訴人 小客車左後側速移閃避,俟重心回穩後,被告向左轉身面向 告訴人左側車身,雖因攝影角度問題,未攝到被告右手及駕 駛座前方擋風玻璃部分,然仍可見被告之頭、身體、左手皆 有突然往前、往下至近乎蹲之動作,明顯正在施力,而被告 為此動作後,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劇烈震動,擋風玻璃上亦因 此有水珠滑動,由此堪認告訴人小客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 係此時遭被告右手所持之長柄雨傘敲擊而破裂。再從行車紀 錄器之客觀影像畫面所示,被告見告訴人小客車駛來,其壓 低上半身朝該車左後側進行閃避,此時係面朝該小客車之後 方,然俟其站穩後,被告才又向左轉身改面對告訴人小客車 之左側車身,並舉起長柄雨傘從上往下用力敲擊,顯見被告 之閃避動作與其持雨傘敲擊行為並非符合身體反射及物理慣 性之連續動作,後者係其站穩後之另行起意所為,顯非屬閃 避告訴人小客車之當然舉動,再綜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 原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其與母 親險遭告訴人小客車撞上,出於洩恨或報復之心態,持長柄 雨傘朝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敲擊,致該處擋風玻璃破裂, 並至原黏貼之隔熱紙喪失效用等情。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險 遭撞及,因緊急閃避才有上述向前、向下之施力動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顯與客觀影像及身體反射與物理慣性 之常理不符,不值採憑。至被告於本院改稱:其用雨傘敲到 汽車的引擎蓋,並沒有敲到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71頁),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諸如引擎蓋有凹陷或 破損等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亦見被告於敲擊小客車後,告訴人立即下車查 看,當告訴人從畫面右側走到左側過程中,都是眼睛看著擋 風玻璃、手指著擋風玻璃,並沒有看向、指向引擎蓋的情形 (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是觀察告訴人下車後的立即反 應,亦可認定被告敲擊小客車後,告訴人已查覺該車擋風玻 璃破裂的情形,而立即在現場與被告發生爭執,是被告辯稱 其係敲擊引擎蓋而非擋風玻璃等語,亦無可採。另被告聲請 調取告訴人警詢筆錄的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時係酒醉狀態,竟對其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惟本院認告訴 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列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已經詳述如前,且證人 張原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告訴人的酒醉狀況應該 有6、7分左右,告訴人還可以報他的住處地址給我,應該沒 有到非常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仍能下車與被 告爭執擋風玻璃破裂情形(見本院卷第145頁)相符,是被 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詳為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有罪,並為上開法律適用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均 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惟按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量定 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斟酌被告與其母親在深夜行 走,險遭張原彰駕駛之告訴人小客車撞擊,其內心雖有不滿 及憤怒。然不應率爾毀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藉此洩恨 報復,所為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參考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檢附之捐款 資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雖有上開應為非難之處,然本件係被告偕其母親通過 案發路口,張原彰駕車未暫停讓行人(被告及其母)先行, 致被告與其母受到驚嚇並險致跌倒,被告為護衛其母,其內 心的憤怒可想而知,是被告轉身持雨傘揮擊小客車,乃一瞬 間之舉動,依案發當時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惡意,則 上開量刑是否允當,似未見原審有更充分的理由說明,是原 審前揭量刑核屬過重,而有於個案上量刑輕重失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的情形。從而,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主張雖不可 採,但被告既為全部上訴,並非量刑一部上訴,則基於罪刑 不可分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仍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以 求宣告刑之允當,罰其當罰,兼顧個案的公平性。 四、爰審酌被告與其母親在深夜行走,險遭張原彰駕駛之告訴人 小客車撞擊,依現場情況判斷,張原彰駕車未禮讓行人,確 有過失,被告偕母同行又為弱勢行人,突遭小客車衝撞而險 致跌倒,衡情其內心應有之不滿及憤怒,雖難期待被告能理 性處理,然被告率爾以首揭方式毀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 ,所為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件係被告與其母係受驚嚇而立即反應敲擊小客車之情形 ,暨參考被告於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 新臺幣6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檢附之捐款資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易-2188-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焜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8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焜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至3行「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 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應補充並更正為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3時1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 款項轉帳(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戶 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42675.3),於同日13時42分、47分 許,再陸續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焜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 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 訴人江佩珍、楊淑如等2人(下簡稱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於 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上揭帳戶轉匯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江佩珍等 2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 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江佩珍等2人遭詐騙後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轉出至MaiCoin帳戶內並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亦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26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7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焜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 並取得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5 月29日某時許,又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 ○○路000號)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 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6月6日14時2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將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 E傳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莊焜毓上開元大 銀行、MaiCoin帳戶資料後,先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 江佩珍佯稱:加入蝦皮樂透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佩珍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至莊焜毓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6時56分許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 戶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17623.12),於同日17時31分許, 再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因江佩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焜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MaiCoin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MaiCoin平臺玩虛擬貨幣,對方說我有獲利,要領這一筆錢,一定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珍遭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元作服字第1130003569號函暨莊焜毓帳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元大銀行三民分行申辦其MaiCoin帳戶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012號函暨莊焜毓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登入歷程、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註冊申辦MaiCoin帳戶,於同年5月25日通過驗證,自註冊日起迄同年6月6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2年5月25日16時許註冊申辦MAX帳戶,於同年5月26日通過驗證,MAX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 ⑵告訴人江佩珍匯55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旋轉帳匯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後再提領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 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如 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 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 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 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者,取得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 項,而被告對前揭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 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在未能確保 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 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俊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焜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7日13時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淑如佯稱下載指 定電商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楊淑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焜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提供之臨櫃匯 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三)被告莊焜毓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48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10-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盛發 視同上訴人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被 上訴人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 598萬2,597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於原 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之全 體繼承人,以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〇〇〇〇遺產。本件雖僅張盛發上訴,客觀上有利益 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下合稱張美蓉等3人),爰併 列張美蓉等3人為上訴人。 二、張美蓉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錦郎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錦郎主張:   兩造為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〇〇〇〇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張盛發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盛發抗辯:  ㈠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5萬元 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錦郎未取得〇〇 〇〇同意或授權而盜領85萬元(下稱系爭85萬元),應將系爭 85萬元列入〇〇〇〇遺產一併分割。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如 附表二所示)及清償〇〇〇〇積欠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下稱〇 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與真實情形不符。  ㈡張錦郎支付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之代書費用4 萬6,900元、6,000元及房屋稅1萬1,936元(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代書費用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由張錦 郎自行吸收,不得列入遺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張錦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美蓉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意見同張盛發。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於108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爲兩造,應   繼分各1/5 。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爲公同共有(見 原審卷一第45至65頁)。  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爲張錦郎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一第67頁)。  ㈣附表一編號1至20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㈤附表一編號20所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有20萬8,000元債權(見原審 卷一第216、368頁)。  ㈥張盛發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可自〇〇〇〇遺產受 償(見原審卷一第366頁)。  ㈦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㈧訴外人〇〇〇之國保喪葬補助9萬1,410元轉滙至張錦郎個人帳戶 ,張盛發等4人各給付3萬元予張錦郎,〇〇〇之喪葬費支出19 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8,454元【計算 式:(91,410+150,000-199,140)÷5=8,454】,合計應返還 3萬3,816元(原審卷一第113頁)。  ㈨張盛發保管之金飾重3.907兩(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  ㈩地政士楊秀霞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497、499頁)。  張盛發對張錦郎提起僞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3、16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8頁)。  張盛發就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0元 、於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即〇〇〇〇遺產總額 於2年內贈與之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提出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張盛發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215至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有無理由(張 錦郎是否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是否為〇 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張錦郎是否代墊〇〇〇 喪葬費用8萬元?)?  ㈡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之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列入遺產 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 產範圍,為無理由):  ⒈〇〇〇〇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金飾、債權均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⒉張錦郎確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張錦郎主 張因〇〇〇〇之子(即張錦郎胞弟)〇〇〇於105年4月4日遭人傷害 致死,〇〇〇〇對加害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加害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因〇〇〇〇年邁 且教育程度不高,故由張錦郎全權處理〇〇〇之喪葬及訴訟事 宜,張錦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喪葬費用8萬元及為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於106年10 月19日、107年1月5日匯還70萬元、15萬元,系爭85萬元並 非〇〇〇〇之贈與等情;為張盛發所否認,抗辯系爭85萬元係張 錦郎盜領〇〇〇〇存款,應列入〇〇〇〇之遺產分配云云。  ⒊經查,張錦郎就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訴訟費用72萬1,498元部分, 提出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12日假 扣押提存費500元、105年7月12日假扣押執行費1萬6,800元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2萬3,200元、提存費500元之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9、141、147、151、15 7頁);假扣押擔保金21萬、29萬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提 存金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3、145、153、155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假扣押律師費2萬元、 刑事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8,000元、4萬2,000元、刑事第三 審律師費5,000元之律師事務所收據、委任狀、起訴狀(見 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63、73至76、423至425頁)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裁 判費1,198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卷第100頁)為證;另張盛發就105年6月8日諮詢律師 費1,000元、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 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費400元、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等支 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上開費用合計為72 萬1,498元(如附表二所示),故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之訴 訟費用為72萬1,498元,自可認定。  ⒋次查,張錦郎主張因〇〇〇〇積欠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遭 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給付管理費,張錦郎繳清管理費後〇 〇〇社區撤回起訴等情,此經國稅局以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90010679B號函詢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〇〇〇〇 積欠管理費事宜及撤回起訴緣由;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11月24日函覆國稅局:〇〇〇〇欠繳之管理費5萬3,650元已於 106年12月16日由〇〇〇〇兒子繳交;〇〇〇〇僅餘張錦郎、張盛發 二子,張盛發於109年5月26以書面向國稅局表示非其繳納, 應認由張錦郎所繳納等情,此有國稅局110年1月21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100000727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張盛發雖抗辯係〇〇〇〇以現金交付張錦郎,再由 張錦郎代為繳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張錦郎代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亦可認定。  ⒌至於張錦郎主張亦代墊〇〇〇喪葬費用8萬元云云。經查,〇〇〇於 105年4月4日死亡,國民年金給付被保險人〇〇〇喪葬津貼9萬1 ,410元,於105年6月30日滙入張錦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帳戶明細);另〇〇〇之兄弟姐妹即兩造各出 資3萬元作為〇〇〇治喪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〇〇〇之喪葬基金合計為24萬1,410元(計算式:91,41 0+30,000×5=241,410)。而〇〇〇就喪葬支出之項目為誦經、 百日、塔位費用8萬元、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11萬9,140元 ,合計為19萬9,140元(計算式:80,000+119,140=199,140 ),24萬1,410元顯然已足供支付,張錦郎並無代墊喪葬費 用8萬元之必要,故張錦郎主張代墊〇〇〇之喪葬費用8萬元, 自難認定。  ⒍國稅局原先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70萬元、於 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15萬元(即系爭85萬元);張錦郎 申請復查後,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 郎0元、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將〇〇〇〇遺產總 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即張錦 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 3,650元)。張盛發因不服國稅局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張盛發 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即可認 定系爭85萬元非屬張錦郎所盜領,張盛發抗辯張錦郎盜領系 爭8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⒎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 萬1,498元及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將系 爭85萬元贈與張錦郎,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非屬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追加為〇〇〇〇 之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㈡關於遺產費用之認定(張盛發抗辯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 列入遺產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 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張盛發主張支出管理遺產必要費用13萬7,64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張錦郎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4萬6,900元、6,000元 及房屋稅1萬1,936元(合計6萬4,800元),並提出地政士楊 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 張盛發對於房屋稅1萬1,936元、代書費6,000元部分並不爭 執,僅爭執代書費用46,900元部分,並抗辯張錦郎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委請代書,該費用應由張錦郎自行吸收云云。  ⒊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6所示建物亦登記兩造為納稅 義務人(公同共有),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67頁)。依證人即地政士楊 秀霞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4萬6,900元確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6頁)。故4萬6,900元之支出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 ,且為處理管理遺產所必須,即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 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 得列入遺產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〇〇〇〇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張錦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 法第1150條明定。  ⒉茲就兩造得自〇〇〇〇遺產扣償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  ⑴張盛發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得自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597元(原審記載610萬1,611 元,張盛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繳納房屋稅僅餘598萬2,597 元,張錦郎同意減縮為598萬2,597元,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扣償。  ⑵張錦郎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6萬4,800元,惟〇〇〇之喪 葬費用僅支出19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 8,454元,合計應返還3萬3,8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扣減 3萬3,816元之餘額為3萬0,984元(計算式:64,800-33,816= 30,984元),張錦郎得自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 ,597元扣償。  ⑶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參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均 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從 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免於承 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適。〇〇〇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⑷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本院認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1/5為妥適。      ⑸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為金飾,本院審酌若採原物分割,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 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使該動產難以處分、使用,造成資 源之浪費。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飾應予 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  ⑹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遺產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之20萬8,000元債權( 見不爭執事項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應由張錦郎 、張盛發、張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債權(張美蓉取得之 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張錦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〇〇〇〇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〇〇〇〇之遺產,所 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之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所示金額應更正為598萬2,597元,張錦郎業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〇〇〇〇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6)   557,64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07,47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7) 2,150,7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權利範圍1/126)   54,676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8,5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63,8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1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5,116,577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194,158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5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   604,385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10,52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6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77,742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6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54,43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張盛發保管存款 5,982,597元 由張錦郎扣償30,984元 及張盛發扣償137,649元,餘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張盛發保管3.907兩金飾   235,002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〇〇〇〇對張美蓉債權   208,000元 由張錦郎、張盛發、張 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 (張美蓉取得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爲〇〇〇〇代墊之訴訟費用72萬       1,498元: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用 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39頁) 2 105年6月8日諮詢王昌鑫律師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3 105年7月12日假扣押提存費 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4 假扣押擔保金21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5 假扣押執行費16,8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7頁) 6 105年7月14日假扣押律師費 2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 7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 5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二第63頁) 8 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9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本院卷二第149頁) 10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 23,2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1頁) 11 假扣押擔保金29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53、155頁) 12 假扣押提存費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7頁) 13 105年7月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 費用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4 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5 105年12月22日刑事二審林世祿 律師費50,000元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 16 刑事請求上訴狀楊錫禎律師費 8,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3頁) 17 106年1月10日刑事二審楊錫禎律師 費42,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4頁)、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6頁) 18 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請求裁判費 1,198元 (111年度稅簡字卷第3號卷第100頁) 19 106年5月15日上訴第三審書狀費 (楊錫禎律師)5,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5頁) 20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 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 合計 721,498元 【附表三】張錦郎辦理遺產登記代墊之費用: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代書費用46,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2 房屋稅金11,936元 代書費6,000元(小計17,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3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合計 64,800元

2025-03-19

TCHV-113-家上-107-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君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君星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0分許是 進入公司的無障礙廁所,而非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地點(女廁 ),更無於同日時47分為妨害秘密行為,是當時適逢有聽到 走廊的話語,有奇怪的影子,有異樣,才進入在門口邊探頭 察看。㈡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到A檔案畫面右邊通道的 死角問題,在事發當下還有沒有人行走。㈢被告之另案紀錄 是有不利影響,但不能當作所有案件判斷的唯一證據,本案 的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妨害秘密行為與否,被告深知自身紀錄 也會深刻反省並且改進,更會好好做人避免類似事件發生, 本案被告無妨害秘密之行為,請庭上給予公平之裁量。㈣本 案警詢之初被警員打斷無法立即完整陳述,警員表示要按他 的問題來一一回答,不要一次說完,被告在一開始就想要說 明整個事發經過,且詢問的問題是最後才問,顯有誘導訊問 之不正方法之瑕疵等語,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爭執證據能力,且對於下列證人黃○○、證人謝昀庭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敘明具體理由,查 :  ⒈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盧君星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 明其等警詢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爭執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並無證據能力,然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其等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 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告訴人、證人謝昀庭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告訴人、證人謝 昀庭之筆錄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另上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為依法具結後之證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判 中已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然既均係 向法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 等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證人於原 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殊屬無據。   ⒊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被告雖空言不同意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或具體指謫有何非法取證情況,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認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蒐 證照片分別由警員、檢察事務官所提供,或係經原審、本院 勘驗時所截圖而成,尚非以非法方式取得,並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原審訊據被告僅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謝昀庭相遇之事實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云云。然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謝昀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以及原審勘驗○○公 司後門往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方向之走廊監視器(稱ch 04監視鏡頭)畫面(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 ,下稱A檔案)及大廳監視器(稱ch02監視鏡頭)畫面(檔 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下稱B檔案)結果,互 為稽核,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所為證述不僅相互吻合,且有 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兼以其等所證情節復與警詢 中所述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被告對於有跨進女廁、 在女廁洗手台前遇見謝昀庭並與之對話等情節,亦供認在卷 (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並在現場圖上標示其當時所在位 置(原審卷第219頁),益徵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確非憑空 杜撰,堪可信實。況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已當庭具結擔保 證詞內容,其等與被告間僅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宿怨、仇 恨,亦經被告是認在卷(原審卷第200至201頁),衡以告訴 人及證人謝昀庭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所證自可採憑,參以被告有多次以相同從女廁隔間牆板 縫隙下伸出手機窺視他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經檢察 官偵查、法院審判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犯罪 手法如出一轍,顯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原審得以被告上 開前科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補強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 述之可信性之證明。原審並就被告所辯質疑證人謝昀庭之證 詞僅係臆測云云,及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而均不可採之理 由,詳為論述,且說明倘被告在走廊上已聽聞告訴人與證人 謝昀庭之對話而悉女廁出現異狀,則以其男性身分本即不適 宜進入女廁代為查看,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然已因在女 廁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而遭法院判刑在案,衡情,其理當更 知避嫌,以免遭人誤會,然其卻仍不顧於此,積極進入女廁 查看,顯與情理不合,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飾 之詞,不足採信之論理。另就被告質疑證人謝昀庭於女廁碰 見被告前,是否尚有其他可疑人士先於被告從女廁離開一節 ,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其他人出現或 走出女廁,則被告辯稱於謝昀庭撞見其之前即有人從女廁離 開而未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犯 本件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詳附件原審判決理由),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時是進入公司的無障礙廁所,因為有聽到走廊的 話語,有奇怪的影子,有異樣,才進入在門口邊探頭察看, 又稱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畫面死角云云,然而,按實 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 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在走廊 通道上側身呼叫謝昀庭,謝昀庭才往右看並走過來,我從頭 到尾都站在右側走廊上,我的餘光一直在觀察女廁有沒有人 走出來,但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都沒有人走出來等語( 原審卷第181、186至187頁);證人謝昀庭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我和告訴人馬上過去女廁,從走廊過去不用一分 鐘,我們在女廁門口時,沒看到有人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 172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證人謝昀庭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之證述已有相違,另觀諸原審勘驗A檔案及B檔案 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⑴8時47分31秒許告訴人行經走廊往 女廁方向後,迄證人謝昀庭於8時48分17秒往右轉頭朝女廁 方向查看之期間,均無人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⑵8時50分38 秒被告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離開前,雖有1名黑衣男子於8時 48分31秒行經走廊,然其係從畫面右下方轉角即大廳方向進 入走廊,1名紅衣男子則於8時50分18秒自畫面上方即後門方 向行經走廊,並非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見原審第211至213 頁勘驗截圖暨文字說明)。可知在被告離開女廁前,確實並 無任何可疑人士從女廁方向離開,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 前揭證述相符。則依原審勘驗結果,事發當時現場除被告之 外,並無他人之影像,且被告無法提出所稱之「奇怪的影子 」之證明,甚至當時確有可疑之第三人在場之具體證明以資 調查,已違常理,所稱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畫面死角 云云,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其當時在無障礙廁所並非在女 廁,仍堅持其不在場,然證人謝昀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我看到被告從隔間走出來,我才會問被告怎麼會在女廁 」之語(原審卷第168頁),針對有無第三人在場一情,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我的餘光就一直有在觀察女 廁,但都沒有人從女廁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87頁), 於本院詳為陳述「因為我們是邊走邊看,若是這個過程有人 從無障礙廁所走到女廁我們一定會看到,因為我是邊找謝昀 庭邊看的。」、「當時我從女廁出來,我還站在廁所門口看 一段時間,因為我當時想說要當場揭發他還是去找人,因為 我也怕我會有危險,因為我看到地上有人影在移動,所以是 還有人在裡面,所以我從女廁出來,是有一直注意女廁狀態 ,所以女廁有沒有人進出,我是看可以看到的。」等語(本 院卷第141頁),可徵被告自始即身在女廁,並非如其所辯 是聽到告訴人與證人謝昀庭之談話後才從無障礙廁所轉至女 廁,至被告上訴質疑「警詢之初被警員打斷無法立即完整陳 述……顯有誘導訊問之不正方法之瑕疵」,即以其警詢時之供 述有所瑕疵為辯,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調閱警方密錄 器欲證明其有遭主管威脅承認本案云云(原審卷第194頁) ,亦係針對警詢時有無遭不正訊問為爭執。查被告於112年8 月10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本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 光碟,勘驗結果如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原審卷第53、57至62 頁),觀之被告警詢整體過程,並未見被告有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等外力干擾,或不法利誘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得採為證據 。況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亦無自白 ,自無被告所稱遭威脅承認之情可言,換言之,被告並無非 任意性自白之情形,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警方密錄器對本 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本院同原審所認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所辯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對於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 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君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君星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君星與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臺南市○市區○○○路 0號之○○科技公司員工,兩人為同事關係,盧君星竟基於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0分許進入上開公 司大廳旁女廁隔間後,即在該處埋伏守候,適逢黃○○於同日 8時47分許進入盧君星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見狀即 持其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利用手機螢幕鏡面反射 之方式,窺視黃○○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惟黃○○當場發覺後,旋即逃出女廁並通知同事謝昀庭一 同前來查看,謝昀庭遂進入女廁佯裝洗手,恰見盧君星自女 廁隔間走出,黃○○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盧君星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 明其等警詢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 證據能力,然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但其等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 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 證人謝昀庭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告訴人、證人謝昀庭之筆錄 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謝昀庭相遇之事實,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女廁旁的無障礙 廁所如廁、化妝後,在女廁門口前剛好聽到告訴人和謝昀庭 在對話,我就跨進女廁門口往女廁隔間查看門鎖,並未進到 女廁隔間,我剛好轉身要離開時就遇到謝昀庭,告訴人及謝 昀庭僅憑臆測即認定是我偷窺,但不能排除謝昀庭在遇到我 之前就有人從女廁隔間離開而未被發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進女廁時,有確認3間廁所門都 是綠色沒人,我進去中間上廁所到一半,發現第3間有動靜 、人影,我覺得很奇怪,應該沒人才對,所以我就往左邊看 ,看到一隻手機從廁所隔板縫隙伸過來,手機螢幕斜斜朝上 ,當時我已經脫褲子坐在馬桶上,我看到手機就馬上跳起來 穿褲子出去,那間有人在移動,我就去找謝昀庭一起查看是 誰(偵卷第2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在第2間女廁 如廁,我一開始就有確認所有隔間都是綠色燈號,我脫褲子 蹲下坐在馬桶上時,就發現隔壁有聲響,且地上有在移動的 影子,且有撞到隔板發出聲響,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一直觀 察那個影子,就發現從隔板縫隙伸出一隻黑色手機,是鏡面 會反射的黑屏狀態,我就趕快穿上褲子出去,我當時在女廁 門口看著第三隔間一下子,因為四下無人,我怕我一個人開 門會危險,我就在走廊轉角呼叫謝昀庭,我想看有沒有人走 出來,我的餘光就一直有在觀察女廁,但都沒有人從女廁走 出來,後來我跟謝昀庭走到女廁途中,我很小聲跟謝昀庭說 有人在女廁做了這些事,我們討論後,我就先待在茶水間, 謝昀庭假裝要進去女廁洗手,她進去時就看到被告從最後一 間隔間走出來,並跟被告對話,後來我們就去找人資通報等 語(本院卷第177至189頁)。 ㈡、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跑來找我說上廁所時 看到有手機從隔板縫隙伸過來,要我一起去看,我們到廁所 時,我進去女廁,就看到被告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我就問 他怎麼在這裡,他說很急、男廁都滿了,所以去女廁上廁所 等語(偵卷第24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蠻緊張地 告訴我說有看到一隻手機,我們就一起過去女廁查看,我們 一開始在女廁門口等,但沒有人從女廁走出來,我想說在外 面等不是辦法,我就進入女廁,面對洗手台假裝要洗手時, 就看到被告從同一側我右邊的第3間隔間走出來,我問被告 為何在這裡,他說男廁滿了,他很急,所以在這裡上廁所, 被告就離開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找人資等語(本院 卷第167至175頁)。 ㈢、又○○公司後門往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方向之走廊監視器 畫面(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下稱A檔案) 及大廳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 下稱B檔案),經本院依時序勘驗結果如下:(整理自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勘驗筆錄、第210至218頁照片截圖與文字說 明)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間 內容 出處  1 A檔案 8時30分12秒 被告行經走廊並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0頁  2 A檔案 8時30分16秒至8時47分20秒 陸續有多名員工行經走廊,並往右下方通道離開或進入走廊 本院卷第210頁  3 A檔案 8時47分31秒 告訴人行經走廊並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1頁  4 B檔案 8時48分18秒 謝昀庭往右轉頭後起身往畫面右方離去 本院卷第216頁  5 A檔案 8時48分31秒 黑衣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轉角通道出現並行經走廊往後門走去 本院卷第213頁  6 A檔案 8時50分18秒 紅衣男子自畫面上方行經走廊往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3頁  7 A檔案 8時50分38秒 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後門方向走去 本院卷第213頁   另對照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標示之監視器架設位置(本院卷 第105至117頁、121頁),A檔案監視器鏡頭係朝後門拍攝, 自拍攝畫面往右轉角係通往大廳,靠左直行則通往女廁、男 廁及無障礙廁所,B檔案監視器鏡頭係朝大門口拍攝,自拍 攝畫面往右係通往廁所,往左通往辦公室。從而可知,①被 告於8時30分許、告訴人於8時47分許均係行經走廊往女廁、 男廁及無障礙廁所方向離開畫面(即上開編號1、3);②告 訴人出現在走廊往女廁方向之畫面前,除被告外,雖有其他 員工陸續行經走廊,然均無往女廁方向畫面(即上開編號2 );③謝昀庭往右朝廁所方向轉頭並起身往廁所方向離開畫 面後,迄被告再度從廁所方向行經走廊離開畫面前(即上開 編號4、7),僅有1名黑衣男子由大廳轉角行經走廊往後門 離開、1名紅衣男子由後門行經走廊往廁所方向離開(即上 開編號5、6),2人均非從女廁方向出現行經走廊。 ㈣、承上,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所為證述不僅相互吻合,且有上 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兼以其等所證情節復與警詢中 所述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被告對於有跨進女廁、在 女廁洗手台前遇見謝昀庭並與之對話等情節,亦供認在卷( 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並在現場圖上標示其當時所在位置 (本院卷第219頁),益徵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確非憑空杜 撰,堪可信實。況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已當庭具結擔保證 詞內容,其等與被告間僅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宿怨、仇恨 ,亦經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衡情,告訴 人及證人謝昀庭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所證自可採憑。 ㈤、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四條(b)參照)。例如,被訴縱火 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 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 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 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 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10月7日先 後2次進入高雄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左 營車站2樓北側女廁隔間,並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手機 ,利用手機窺視鄰間女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並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參(偵卷第37至38頁),亦曾於112年6月9日在台積電18 廠2樓大廳女廁隔間埋伏,以手機螢幕鏡面反射方式窺視他 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00號、第22 407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上開犯行 ,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均係從女廁隔 間牆板縫隙下伸出手機窺視他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 ,顯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上開前科此一 品格證據,作為補強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證詞之如何可信,業經本院敘明如 前,且查,告訴人雖未眼見犯嫌為何人,然其驚覺遭窺視後,旋 即對外求援並與證人謝昀庭一同在女廁外守候,證人謝昀庭更是 進入女廁佯裝洗手時,親見被告自女廁隔間走出,衡以告訴人及 證人謝昀庭對於被告先前有無刑案涉訟毫不知情(本院卷第171 頁、184頁),被告亦坦言與告訴人僅單純同事關係,告訴人不 知悉其前案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告訴人與證人謝 昀庭既均能具體指證上情,且與被告前案之慣用手法雷同,綜此 事證,已可合理推論被告即在女廁隔間以手機鏡面反射窺視告訴 人非公開活動之人,被告一再質疑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之證詞僅 係臆測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就其是否有進入女廁,甚至進入女廁隔間,以及係在何 處碰見證人謝昀庭等情,前後說詞多有反覆,整理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從無障礙廁所出來後,聽見同仁反應廁所 有奇怪的影子,我就進到裡頭看,我沒有進到第幾間看,我 出來就碰到謝昀庭等語(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 警詢逐字譯文)。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進無障礙廁所,告訴人跟她同事去 女廁確認時,我是站在女廁門口,沒有進去,我是在女廁門 口看,沒有進去女廁看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 ⑶、於113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從女廁出來後, 我剛要從無障礙廁所出來,告訴人走出去走廊跟另一位同事 說女廁怪怪的,我當時站在女廁門口,我只有上半身探進女 廁查看,我沒有進入女廁或女廁隔間,我要出來時剛好在女 廁門口撞見謝昀庭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⑷、於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對方從廁所出來後 很慌張,我才從無障礙廁所跨進女廁,但我沒有到隔間內, 我跟謝昀庭是在女廁門口碰面,我根本沒有到女廁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⑸、於113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背對著通道,我剛好 從無障礙廁所走出來,跨到女廁門口時遇到謝昀庭(本院卷 第169頁),我是在告訴人離開走廊去找謝昀庭時才進到隔 間裡,之前我是在無障礙廁所(本院卷第177頁),我在無 障礙廁所聽到告訴人與謝昀庭對話,我才進到隔間裡看有沒 有人走出來,我是進到廁所門口及通道的地方探頭查看(本 院卷第182頁),我是背對著隔間準備走出去才遇到謝昀庭 (本院卷第183頁),我從無障礙廁所出來站在門口時,就 有聽到告訴人與謝昀庭對話,所以我有跨進去女廁門口,我 是面對隔間稍微探頭看隔間的顏色,我沒有走到隔間的門口 ,洗手台是正對門口,我是在洗手台那邊的門口要走出來時 看到謝昀庭,我不是走到最裡面,我沒有走到隔間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跨進女廁或進入女廁隔間, 以及在何處遭證人謝昀庭撞見等節之供述,莫衷一是,所辯 已難採信。且倘被告在走廊上已聽聞告訴人與證人謝昀庭之 對話而悉女廁出現異狀,則以其男性身分本即不適宜進入女 廁代為查看,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然已因在女廁窺視他 人非公開活動而遭法院判刑在案,衡情,其理當更知避嫌, 以免遭人誤會,然其卻仍不顧於此,積極進入女廁查看,顯 與情理不合,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飾之詞,不 足採信。 3、就證人謝昀庭於女廁碰見被告前,是否尚有其他可疑人士先 於被告從女廁離開一節。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在走 廊通道上側身呼叫謝昀庭,謝昀庭才往右看並走過來,我從頭到 尾都站在右側走廊上,我的餘光一直在觀察女廁有沒有人走出來 ,但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都沒有人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8 1頁、186至187頁);證人謝昀庭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和告 訴人馬上過去女廁,從走廊過去不用一分鐘,我們在女廁門口時 ,沒看到有人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且經本院勘驗A檔 案及B檔案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⑴8時47分31秒許告訴人行經 走廊往女廁方向後,迄證人謝昀庭於8時48分17秒往右轉頭朝女 廁方向查看之期間,均無人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⑵8時50分38秒 被告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離開前,雖有1名黑衣男子於8時48分31 秒行經走廊,然其係從畫面右下方轉角即大廳方向進入走廊,1 名紅衣男子則於8時50分18秒自畫面上方即後門方向行經走廊, 並非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見前揭整理表格及本院卷第211至213 頁勘驗截圖暨文字說明)。是可知在被告離開女廁前,確實並無 任何可疑人士從女廁方向離開,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 述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於謝昀庭撞見其之前即有人從女廁離開 而未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警方密錄器欲證明其有遭主管威脅承 認本案云云(本院卷第194頁),然被自始即未承認本案, 自無被告所稱遭威脅承認之情可言,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警方密錄器對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進入廁間如廁乃屬非公開之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 以手機螢幕窺視告訴人如廁,嚴重侵害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之心理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於 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徒耗司法資源調查,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有多次妨害秘密案 件,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 資訊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18

TNHM-113-上易-726-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