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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坤 林碧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76、2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張香君部分,無罪。 林碧連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明坤、林碧連係夫妻,被告陳臆夙係林碧連之房客(陳臆 夙業經本院審結),且與張香君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雙方前有租屋糾紛, 於民國112年2月3日10時許,康明坤、林碧連至本案租屋處 確認陳臆夙是否搬離,於上址6樓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拆 卸回去修理,斯時陳臆夙聽見聲響,遂命張香君上樓查看, 張香君將手機開啟視訊通話功能後掛於胸前,前往上址6樓 察看,林碧連見張香君詢問其「住於幾樓?」、「與何人同 住?」等問題,陳臆夙見狀透過手機要求張香君返回5樓租 屋處,張香君旋即關閉手機錄影功能下樓,康明坤、林碧連 緊隨其後,雙方在5樓租屋處門口發生爭執,陳臆夙待張香 君進入本案租屋處後,欲關上鐵門阻止康明坤、林碧連進入 ,康明坤遂徒手拉住本案租屋處鐵門阻止陳臆夙關門,林碧 連基於傷害之犯意,透過半開之鐵門,徒手抓傷張香君左手 前臂,致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張香君掙脫後隨 即進入租屋處陽台內,並開啟手機錄影,康明坤、林碧連, 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臆夙(陳臆夙傷害康明 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致陳臆夙受有四肢多 處瘀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香君、陳臆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康明坤、林碧連(下稱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263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租屋處, 並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爭執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被告康明坤辯稱,是陳臆夙先打我,因為陳臆夙要敲詐 我,陳臆夙雙手抓著我的衣服,並且一直踢我,陳臆夙手上 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我在田裡工作沒有留指甲等語;被告 林碧連辯稱,我完全沒有打陳臆夙,是我到門口時,陳臆夙 衝出來打我耳光,後來陳臆夙踢我右邊腹部、右邊手臂,我 一直後退躲閃陳臆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租屋處,與告訴人陳臆夙 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臆夙 、張香君(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33至35、87至90、103 至105、37至41、87至90、本院卷第135至152頁),並有附 表編號1至5、7至8、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碧連傷害告訴人張香君部分  ⑴證人張香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稱,我於112年2月3日10 時許,與陳臆夙同在本案租屋處,因聽見頂樓有聲音,由我 上樓查看,上樓後見被告2人在頂樓弄水塔,被告2人問我陳 臆夙是否在家,我沒有回答,我下樓後,陳臆夙站在本案租 屋處5樓門口,我進入本案租屋處欲關門時,被告2人阻止我 們關門,並發生爭執,林碧連拉我的手,不讓我進入本案租 屋處5樓,後來我掙脫把紗門關起來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 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臆夙於112年2 月3日10時許,因聽見頂樓有聲響,要求我前往頂樓確認是 否為房東爸媽,我便開著手機與陳臆夙視訊上樓查看,我到 頂樓後看見林碧連,林碧連問我住幾樓,陳臆夙經視訊通話 ,確認是被告2人遂命我下樓,被告2人緊隨其後,我先行進 入本案租屋處鐵門內,康明坤將門拉住,我和陳臆夙無法將 門關上,林碧連便於此時,透過半開的鐵門伸手拉扯我的左 手前臂,我掙脫林碧連後,便躲進陽台持手機繼續錄影,我 見到林碧連拉扯陳臆夙的頭髮撞牆壁,康明坤將陳臆夙抬到 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證人張香君對於有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林碧連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林碧連抓傷 左手上臂之供述,前後一致,張香君於112年2月4日0時34分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上肢挫傷之 傷勢,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診斷證明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 ,核與告訴人張香君所述遭被告林碧連拉扯手臂可能導致之 傷勢相符,是以被告林碧連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香 君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 ,應堪認定。  ⑵告訴人張香君雖另指稱有於本案租屋處6樓,遭被告林碧連抓 住右手上臂,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然依附件三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碧連與告訴人張香君於本案租屋處頂 樓發生爭執時,雙方之間尚有相當之距離,且未見雙方有何 肢體衝突,則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臆夙部分  ⑴告訴人陳臆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程序中稱,我於112年 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張香君聽見頂樓有聲響 上樓察看,張香君要下樓時,我要關門,但被康明坤拉住鐵 門阻止,林碧連伸手拉住我的頭髮去撞牆,我喊救命,康明 坤、林碧連並未放手,康明坤把我拖到樓梯間,聽到鄰居要 報警後,康明坤才放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9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是林碧連拉我頭髮,然後康明坤把 我的手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告訴人陳臆夙對 於遭被告2人傷害之過程供述始終一致。又依本院附件一之 勘驗結果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9 至71頁)可知,斯時陳臆夙已經躺在地上,被告康明坤仍抓 住躺在地上的告訴人陳臆夙雙手,並將其向門外拖拽,期間 告訴人陳臆夙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 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是以被告康明坤確有於上開時、 地,徒手拉扯告訴人陳臆夙等情,亦堪認定。  ⑵被告林碧連對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衝突之經過 ,歷次供述如下:先於112年4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康明 坤於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租屋處,是為了確認陳臆夙是否 已經搬離,按門鈴無人回應,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將其拆 卸後帶回去維修,在拆除加壓機時,張香君上來查看,經張 香君允許我才進入本案租屋處,進去後聽見陳臆夙在罵張香 君,我與康明坤便迅速退出,陳臆夙衝出來甩我耳光,我並 沒有反擊,也沒有用手抓陳臆夙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 第29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我有 至本案租屋處頂樓,聽見陳臆夙叫我進來,經張香君允許後 進入本案租屋處,聽見陳臆夙在罵人,我與康明坤旋即退出 至門口,陳臆夙衝出來抓狂打我耳光、並用腳踢我腹部、右 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0頁、偵字第29707號卷第11 頁);於112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是陳臆夙 先打我耳光,再用腳踢我肚子、第二次踢到我的手、第三次 她要踢我的時候重心不穩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 卷第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我完全沒有打到陳 臆夙,是我到門口時,告訴人陳臆夙衝出來打我耳光、踢我 右邊腹部,第二次要踢我的時候我的右手去擋她,結果踢到 我的右手手臂瘀青,我一直躲陳臆夙,後又改稱,我承認我 有拉到陳臆夙頭髮,我認罪等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 不承認,當時陳臆夙追打我,快要追到我的時候,我趕快跑 到陳臆夙後面,陳臆夙要踢我的時候自己向後倒,頭髮勾到 我的錶帶,我完全沒有與陳臆夙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 61、72、264、267頁)。被告林碧連對於是否有與告訴人陳 臆夙發生拉扯一事,先供稱未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拉扯,後 改稱有拉到或勾到告訴人陳臆夙頭髮,供述多次反覆,雖稱 遭告訴人陳臆夙追打,卻又稱能在極短時間內跑到告訴人陳 臆夙背後,告訴人陳臆夙自行倒地等語,顯不合理,難以採 信。相較之下,告訴人陳臆夙、張香君陳述,被告林碧連有 拉扯陳臆夙頭髮撞牆等語,始終一致,可信度極高。  ⑶再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臆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4日00時32分 入本院急診,病名為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挫傷等情(見偵 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告訴人陳臆夙驗傷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相近,亦與告訴人2人所述陳臆夙遭被告林碧連拉扯 頭髮撞牆、遭被告康明坤拉扯雙手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陳 臆夙、張香君證稱被告林碧連有拉扯告訴人陳臆夙頭髮撞牆 、被告康明坤有拉扯告訴人陳臆夙雙手等語,堪可採信。是 以告訴人陳臆夙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2人拉扯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被告康明坤雖辯稱其是為了保護自己自衛,被告林碧連亦辯 稱係先遭陳臆夙毆打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 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 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查:  ⑴被告林碧連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歷次供述已記載如前,雖始終 稱有遭告訴人陳臆夙攻擊,然攻擊情節自第一次警詢僅稱遭 告訴人陳臆夙打耳光,遞次增加踢擊腹部、右手等情節,而 被告康明坤於112年4月1日警詢時則供稱:當天陳臆夙跑出 來要打林碧連,林碧連抓住陳臆夙的手不讓她打,張香君也 有踢我們,但我跟林碧連完全沒有碰到張香君,只有閃躲而 已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21頁),被告林碧連雖稱自 己遭告訴人陳臆夙攻擊,卻始終沒有提出就醫證明,僅提出 右手前臂瘀傷之照片為證,然由前述被告2人第一次警詢之 供述可知,斯時被告2人均未提及告訴人陳臆夙有何傷害被 告林碧連右手之事實;又被告林碧連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起,堅稱有遭告訴人陳臆夙踢擊右手,然此與被告康明坤第 一次警詢中所述,踢人的是告訴人張香君等語相佐,況若被 告林碧連確遭被告如此嚴重攻擊,卻未立即驗傷、提告,反 而係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4時23分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5時19分再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 訴,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林碧連稱有遭告訴人陳臆夙踢擊右 手前臂之指述顯有瑕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次查,告訴人林碧連雖具狀稱卷內所附其右手前臂瘀傷之照 片,係於112年2月3日遭被告踢傷所致,為就醫後所拍攝之 照片,然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就醫證明;且依照被告林碧 連提出之傷勢照片上記載之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6日(見偵 字第29707號卷第14至15頁),距離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是 否確係告訴人陳臆夙踢擊或拉扯所致,亦屬有疑。告訴人陳 臆夙始終否認有何攻擊被告2人之行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 畫面(如附件一至三),亦未見告訴人陳臆夙有何攻擊之行 為,況觀察被告林碧連所稱上開傷勢與告訴人陳臆夙所受傷 勢,輕重有別,自不能排除被告林碧連所受傷勢,是在被告 2人先出手攻擊告訴人陳臆夙的過程中,告訴人陳臆夙出手 抵抗,可能在雙手或雙腳揮舞當中,無意間造成被告林碧連 之傷勢,或可能是三人糾纏時,互相被他人拉扯所致。自難 認被告2人稱先遭告訴人陳臆夙攻擊,而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存在等情為真,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其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臆夙、被告林碧連傷害告訴人張 香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碧連 傷害告訴人張香君、陳臆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臆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臆夙前有租 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 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 難;兼衡以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供述反覆,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願以告訴人陳臆夙積欠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18萬元進行調解,然告訴人陳臆夙堅持要被告2人 賠償100萬元之情況,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2人確有調解之意思,又被告2人有一名重度 殘障之成年子女要照顧,此亦有被告2人庭呈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215頁),並審酌被告康 明坤國小畢業、務農、租賃房屋為生、月收入8,000元、已 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林碧連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無收入、已婚、有 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林碧連本案所犯2 次傷害罪,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係在及短時間 內所犯及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康明坤傷害張香君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明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香 君致張香君受有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康明坤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康明坤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香君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附 表編號2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康明坤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香君發 生肢體碰觸,而告訴人張香君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有遭康明坤抓住手臂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8頁), 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康明坤整個過程都沒有碰 到我,康明坤只有拉門而已,是林碧連抓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150頁),證人張香君就是否遭被告康明坤拉扯一事 ,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衡以發生衝突之現場混亂、人多手雜 ,則被告康明坤是否有與告訴人張香君發生拉扯一事,即屬 有疑。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康明坤有公訴意旨對張香君傷害罪犯行之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康明坤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康明坤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下稱偵字第24976號卷) 1 陳臆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 2 張香君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 偵字第24976號卷第45至47頁 3 張香君提出之受傷照片 偵字第24976號卷第49頁 4 陳臆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4976號卷第53、69至71頁 5 張香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4976號卷第73頁 6 康明坤、林碧連之112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24976號卷第91至97頁 偵字第29707號卷第13至19頁 6-1 證物光碟1張 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袋 6-2 林碧連提出之受傷照片及案情說明 偵字第24976號卷第93至97頁 偵字第29707號卷第15至19頁 7 陳臆夙偵查庭呈之受傷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 偵字第24976號卷第107至115頁 8 臺中地檢署勘驗報告 偵字第24976號卷第117至121頁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9至3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7號卷(下稱偵字第29707號卷) 9 康明坤、林碧連之臺中地檢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 偵字第29707號卷第5至7頁 10 林碧連之112年6月30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1至27頁 10-1 康明坤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3頁 10-2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601號債權憑證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5至26頁 10-3 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7頁 11 證物光碟翻拍之受傷照片 偵字第29707號卷第39頁 12 證物光碟1張 偵字第29707號卷後附證物袋 1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臆夙、告訴人康明坤) 偵字第29707號卷第45至46頁 (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卷(下稱本院卷) 14 康明坤、林碧連113年1月9日說明書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47至57頁 14-1 康明坤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53頁 14-2 本院112年1月11日中院平111司執未字第17061號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55頁 14-3 康明坤脊椎開刀照片1張 本院卷第57頁 15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 本院卷第69至71、81至86頁 16 林碧連庭呈其子康建中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77至79頁 17 康明坤113年3月11日刑事呈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07至123頁 17-1 110年10月16日鎖匠的證明收據1份 本院卷第121頁 17-2 就醫住院收據3份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17-3 110年10月16日去等陳臆夙的簡訊2份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18 張香君手繪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圖 本院卷第157頁 19 康明坤庭呈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9頁 20 本院勘驗筆錄2 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21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215頁 【附件一】                        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37CFAE43-F12E-4B57-87E9-12D14B22FBA4.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8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陽台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長褲女子(下稱A女)躺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被1名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抓住並往門外拖去,A女不斷掙扎並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期間並有在場之身著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C女)稱「不要拉她...不要拉我」等語,接著A女即被拖至門外樓梯間,於18秒許檔案結束。 【附件二】 (貳)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光碟 (一)03.mp4檔案:該檔案長約41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樓梯間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褲子、赤腳女子(下稱A女)坐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用力拉扯1名身著米白色外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之外套、上衣,A女並不斷哭喊嘶吼道「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起初B男雙手有握住A女雙手欲扯回衣服並稱「手放開,打人喊救人...」,而一旁未入鏡之女子(下稱C女)則一直對A女說「你的手放開、手放開、你要打人還喊救命...」,期間C女亦先後握住B男的手並叫B男將握住A女的手放開,B男遂拉住自己衣緣欲拉回衣服(見照片5至10)。待A女放開B男衣服後,B男隨即後退,A女則繼續坐在地上,雙手環膝哭泣嘶喊「...大家一起去死啦,說我4年的房租未繳啦...去死算了啦」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隨即A女欲起身,檔案結束。(見照片11至12)。 【附件三】 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C25ED05E-D40D-4FB9-AF8A-BB35DEEC1C1D.mp4檔案:該檔案長約2分鐘,為手機錄影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頂樓,此時可見拍攝者(下稱A女)穿過紅色鐵門口進入頂樓,畫面不停的上下倒置晃動,接著有1名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B女)走上前靠近A女,A、B女2人間對話如下:    B女:「小姐、你是住在哪裡的?你住在哪1家的?」    A女:「我是被吵起來的,被吵起來的?」    B女:「鉿?被誰吵到?」    A女:「就碰碰叫?」    B女:「碰碰叫嗎?你住在第幾樓?你住第幾樓?」    A女:「我住樓下ㄟ、樓下ㄟ。」    B女:「樓下第幾樓?」    A女:「就樓下ㄟ、樓下ㄟ。」    B女:「樓下?哪裡樓下?」    A女:「樓下的被吵起來的。」    B女:「沒有,你住第幾樓?你住第幾樓?...房子你租的是嗎?」    A女:「我沒有啊,我沒租啊。」    B女:「沒租,那是誰的房子?是誰的房子?」    A女:「我不知道。」    B女:「誰叫你來住?誰叫你來住?誰人叫你來住?」    A女:「沒有啊」    B女:「沒有?為什麼?」    A女:「沒有、沒有。」    B女:「沒?」接著畫面轉換到室內場景B女:「什麼?」    A女:「不知道、不知道」B女:「鉿」    (此時有另1名女生(下稱C女)說:「下來就好了,你直接下來下來」)    檔案隨即結束,攝影期間僅見A女與B女間有交談對話,從一開始有拍攝到B女之半身判斷,雙方間尚保持有相當距離,直至拍攝結束,期間僅見B女不停質問A女住幾樓,但並未見雙方有何肢體衝突之畫面、亦未錄到雙方有肢體衝突之對話。

2024-12-18

TCDM-112-易-3420-20241218-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李幸津 被 上 訴人 唐宛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原審判決 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二)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社區前主委甲○○小姐清楚知悉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所 稱「李小姐」係指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2、3月間自動自 發向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而被上訴人把上 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損害賠償 等民事事件,為自衛、自辯而依法郵寄密封信件中私密談話 內容,書寫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聞之臉書,其目的係為公審 他案當事人之和解金額為高額,及肉搜證人甲○○小姐,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三)被上訴人為如 附表編號5所示不實言論,係在其臉書公開上訴人之財產狀 況,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且 因被上訴人長達6年之網路霸凌,導致上訴人被迫終止經營1 0幾年之美國紐約租屋工作。(四)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不實言論,並未伴隨事實陳述,而係對上訴人之人 格予以主觀批判、評價、論斷,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使上 訴人難堪為目的,確屬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被上訴人 惡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乃涉及上訴人之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已證實 其僅有臆測,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皆無法舉證,自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六)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 所提貼文截圖記載「李小姐」等字樣,能否連結至上訴人已 有疑慮,且該貼文內容係上訴人於他案開庭後所為抒發,通 篇文章並未提及訴訟案號及關係人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 李小姐」即指上訴人。(二)上訴人所提證據中確有和解書 ,被上訴人本於自己租到有瑕疵房屋而為相關評論,不構成 侵權行為,亦無須負擔精神慰撫金。(三)如附表所示言論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並未涉及誹謗罪嫌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上聲議字3840號駁回再議而告 確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在臺大PTT實業坊網站 上,看見其所刊登之美國紐約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出租 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欲入住日 期,嗣經兩造談妥價格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付清租 金,並於同年11月3日深夜入住系爭公寓。然被上訴人入 住後,不滿系爭公寓未打掃而向其反應,因當時已是美國 紐約之半夜,無法請人立即處理,其遂提出補償被上訴人 美金50元之條件,請被上訴人先自行整理、安頓好當晚, 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隔日中午前請人打掃,然被上訴 人未遵守承諾,於隔日中午之前離開系爭公寓,隨後自同 年11月5日起陸續在網路平台,公開張貼標題為「紐約租 屋即時報」詐騙事件懶人包等文章,並聯絡紐約之蘋果日 報記者進行採訪,甚至將其個資提供予蘋果日報,導致大 眾對其為負面評價及網路霸凌,其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為 由,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被上 訴人應刪除貼文並張貼道歉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移除如附件所示,刊登於臺大P TT實業坊紐約板、被告臉書、背包客棧網頁之貼文。被告 應於附表一所示網頁,以其個人帳號,刊登附表二道歉啟 事連續三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 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 書(Facebook)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帳號「 Mia Tang」之個人網頁上,指摘:「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探聽隱私到台北來」、「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 上社區主委」、「李小姐找上前主委」、「盜亦有道,你 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新臺幣,下同)28萬,好意 思嗎?」、「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李小姐欠了三家 銀行一百多萬卡債」、「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等語,足以毀損其名譽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40號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偵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3.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經查,被告確於106年10月間在網路 瀏覽告訴人之紐約租屋訊息後並與告訴人合意租賃交易, 嗣被告抵達美國紐約時,因租賃標的之公寓內部髒亂不堪 ,被告遂於網路發表評論,告訴人即對被告起訴上開請求 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等情,堪予認定。而告訴人於上開民 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時之答辯狀中確提及被告所承租之臺北 市某社區套房之社區主任委員提供有關被告租屋資訊並提 出其與該名主任委員間臉書私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畫面等證 據,以及提及其就其他房客之網路評論提起訴訟之事並提 出金額28萬元之和解書等證據,此均有告訴人之110年2月 19日民事上訴答辯狀(一)暨所附證1至證6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確於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夜間抵達美國紐 約並向其反應所承租公寓髒亂時,傳送:『只能這樣』、『 如果您因為自己的個人需求而影響到我連上課的自由都要 干涉,我的律師會先找您問清楚,這已經是刑事問題!晚 安~ 』等訊息予深夜隻身異地之被告一情,此有臺中高分 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再依司法院判決索 引查詢之公開資料確有告訴人分別積欠渣打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各147萬餘元、15萬餘元、8 萬元餘元及7萬餘元等欠款及信用卡債務等情,此有臺中 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529號、第28063號、第23921號及 第14140號等支付命令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發表 上開言論時,尚難認其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 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上開發表 內容實難認係屬不實內容之言論。況被告依其自身向告訴 人承租海外房屋之經驗而在網路上發表自身親身經歷及呼 籲租客維護自身權利等言論內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再關於承租客承租房屋係攸 關消費者之權益而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關乎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在網路上所 刊登上開言論內容係符合真實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對被告以 刑法誹謗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語,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4.綜上,足認上訴人透過網路刊登租屋訊息,對社會大眾招 攬生意,以經營房屋租賃事務,則其經營事務之良窳,乃 攸關承租人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因兩造於106 年間發生租屋糾紛,被上訴人於網路平台張貼其向上訴人 承租公寓之入住經過而涉訟,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言論,乃本其事實認知,對於可受公評事項, 表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 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 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 決不備理由」等情。然查: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第一大段記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 已將之統稱為「系爭貼文」,及第三大段得心證之理由記 載:「…,堪認被告為系爭貼文,係基於自身經歷及網路 查閱資料所為意見陳述,客觀上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又所為言論提供社會上眾多租客參考,與公共利益 有關,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不得遽令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責。」等語,顯已就上訴 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侵權事實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四處調查我」 3萬元 2 「李小姐現在狂告我,探聽隱私探聽到台北來」 「盜亦有道,你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28萬,好意思嗎?」 「找上前主委」「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上社區主委」 10萬元 3 「李小姐還蠻可怕的,丟對話紀錄給法院…」 3萬元 4 「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 3萬元 5 「李小姐欠了三家銀行一百多萬卡債」 「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10萬元 6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 3萬元

2024-12-06

TCDV-112-簡上-318-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 第15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緯於民國112年1月5日17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透明結晶8包及吸食器2組,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案發時係位於新北市○○區而為警查獲,後經被告坦承為其 持有及施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其違法行為地及沒收物 品所在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 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探索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嗣於同年月5日16時許,被告因與人有租屋糾紛而經屋 主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0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8包,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2年6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2年 10月11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偵訊時供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均為其所有、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扣案毒品是該次施用剩 下的等語,而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已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為 不起訴處分,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 度上職議字第7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各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8包(驗餘總淨 重42.3473公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共2組,經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在卷可佐(見112偵 3536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均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 袋8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洗淨或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取樣鑑驗部分,業已耗損用罄 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6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甲基安非他命】。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9.3220公克,淨重8.1316公克,取樣0.7752公克,驗餘淨重7.3564公克。 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成分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以大量檢品進樣後始能檢出,含量極微,進行純質淨重鑑驗時,檢測結果小於最低可定量極限,故無法計算純度。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甲基安非他命】。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8478公克,淨重0.2174公克,取樣0.2174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成分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甲基安非他命】。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36.9956公克,淨重35.8222公克,取樣0.8313公克,驗餘淨重34.9909公克。 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成分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以大量檢品進樣後始能檢出,含量極微,進行純質淨重鑑驗時,檢測結果小於最低可定量極限,故無法計算純度。 4 吸食器 1組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吸食器 1組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05

SLDM-113-單禁沒-26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俁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99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安俁嫈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辱罵、 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地所為 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 10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發生租屋糾紛時 ,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向告訴人充分溝通,竟未能謹慎 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道路 旁,以粗鄙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 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犯行,承認錯誤,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辱罵及指摘之言 論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   被   告 安俁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俁嫈為劉月梅之房客,雙方因租屋糾紛致生嫌隙。詎安俁 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旁,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 操你媽」、「死B」、「爛B」、「臭B」、「操你全家」、 「王八蛋」、「全家都不要臉」、「操你媽個B」、「小人 、裝聾作啞、縮頭烏龜」等語辱罵劉月梅,並以「年輕的時 候賣、到老的時候還要賣」等語不實指摘劉月梅;於同日上 午11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操你媽」、「操你媽的臭B 、爛B」、「操你媽的B」、「我操你祖宗八代」、「不要當 縮頭烏龜」等語辱罵劉月梅,並以「從年輕賣到老」等語不 實指摘劉月梅,均足以貶損劉月梅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月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俁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4張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 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辱罵、誹謗告訴人之 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1-27

TCDM-113-簡-2002-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張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渠等分別為原告 之阿姨及表姊,緣原告曾承租被告甲○○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 公寓,於民國95年9月已遷空房屋返還,並無租賃糾紛、欠 繳房租或曾擔任原告之小孩褓母情事。詎:  ㈠被告乙○○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處,當 著多人在場時陳稱如附表一之內容,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  ㈡被告乙○○另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本院新店院區門口處,陳稱如附表二之內容,已違反鈞院11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字 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系爭保護令)所為裁定令被 告不得對原告為禁止騷擾、接觸、不法侵害等行為,該等陳 述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乙○○所為上開陳述, 係被告甲○○故意向被告乙○○持續誤導,刻意不說明所有事實 原委,扭曲事實,且將本件錯誤資訊持續向被告乙○○傳送, 是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108室的地址,都有收到起訴狀,但起訴狀都沒有附上證 物;渠等會於3週內提出民事答辯書狀到院等語,惟事後並 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 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 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 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 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 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 號3樓處,當著多人在場時陳稱如附表一之內容而侵害原告 名譽等情,並提出該日之房屋租賃契約、錄音檔案光碟、譯 文、現場照片、家計簿、幼稚園學費單收據、幼稚園聯絡單 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5-105、119-133、231-233頁)。惟 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自陳:「被告乙○○向來有情緒控管及行 為約束能力較低,致無法適當克制,並急性精神病發作而遭 衛生局強制送往三軍總醫院成人精神科強制就醫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乙○○有「情緒低落、提不 起興趣、體重減輕、精神運動遲滯、負面思考。」等症狀, 經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生診斷有「重 鬱症」,「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0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 及相關檢查。」等情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陳稱如附表 一之內容的日期為111年8月29日,正是被告乙○○因上開精神 疾病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往三總北投分院住院就醫將近2 個月之前1日,參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對話譯文, 被告乙○○當日情緒甚為激動且所為陳述多所重複,被告乙○○ 當時精神狀態應已處於極度不穩定之狀態,是否可認屬不法 行為即屬可慮。又退步言之,附表一之陳述內容,在括弧內 之文字部分應為原告依自身理解之意思而填入,然究非被告 乙○○之陳述,自難任意以臆測方式率認其原意為何,乃屬當 然,參以雙方對話當時並非平和,對話往來已有爭論,此有 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9-103頁),故雙方對話之用語 本較為尖銳、苛薄並帶有不耐及加重語氣,況被告乙○○所為 如附表一之陳述內容經排除原告所自行添加之括弧內文字後 ,究竟語義為何洵非無疑,其他在場人自當更難索解被告乙 ○○在該等激動情緒下之陳述內容為何,甚至連原告在當場也 說:「妳在講甚麼我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97頁), 因此是否堪認有損及名譽情事,亦屬可慮。是以,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陳述,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間,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112年8月15日,在本院新店院區門 口處,陳稱如附表二之內容,已違反本院系爭保護令所為裁 定令被告不得對原告為禁止騷擾、接觸、不法侵害等行為, 該等陳述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之名譽。又被告乙○○所為上 開陳述,係被告甲○○故意向被告乙○○持續誤導,刻意不說明 所有事實原委,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錄影檔案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家計簿、被 告於另案提出之逐字稿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5-87、107-1 25、131-133、225-229頁)。然查,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 影檔案及譯文,並無法得知兩造當時實際上是如何開始對話 及其原因為何,自無從認係被告乙○○所為屬違反系爭保護令 而騷擾、接觸、不法侵害之行為,先予敘明。其次,原告固 主張雖曾向被告甲○○租屋,但無租屋糾紛、欠租情事等情, 然查,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原 告與訴外人陳志勤向被告甲○○租屋之租賃期間原本約定自94 年9月至104年9月止,惟原告自承事後僅承租13個月,是以 原告確實並未如原本約定之租賃期間完成履約,是否可認毫 無租屋糾紛,容屬可議;又原告所稱有如期交付房租,主要 係以前開家計簿為據,然該等家計簿實為原告單方繕打之電 腦表格資料,該等電腦表格資料究竟何時何地由何人依據何 等憑據製作,殊難查考,且亦無被告甲○○簽收租金之字據或 其他如期交付租金之客觀憑證足考,是以原告所稱確有如期 交付租金乙節,即乏客觀證據足證,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從而即難認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          編號 加害人 111年8月29日具體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還是你A了她的(我媽甲○○在文山區)房子?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2 之前住在(我媽甲○○)文山區的房子,都不給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3 把我媽(從她的房子)趕出去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4 你自己以前做的事情(趕我媽甲○○出去霸她的房屋、不付房租),妳就要負責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5 妳自己生的小孩,我媽(甲○○)每天要在後面給妳當(小孩)褓姆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6 我媽(甲○○)每每天要跟在妳後面,幫妳帶妳的小孩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7 妳偷了她的(甲○○)東西,是嗎?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附表二 編號 加害人 112.8.15具體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妳還有住在文山區,(住我媽)房子住1年(沒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2 妳一開始有付,妳後來沒有(付)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3 最後才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4 (妳)沒有(付房租),妳最後才付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5 (妳)沒有(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6 (她)沒有(付),我跟妳講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7 我不是跟妳講,她後來沒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8 那妳,妳就是積欠(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9 所以最後,所以最後才會……(一次付十萬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0 所以一次才會(付)十萬(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1 甲○○ 甲○○指著張素麗:妳媽媽啦(付的房租啦!),我說妳媽媽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2 甲○○對乙○○:「我有跟妳講過,後來,後來……(她媽媽(原告媽媽張素麗)有拿十萬房租錢給我)」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TPEV-113-北小-2558-202411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37號 原 告 王䕒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絮睫間請求返還租屋糾紛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 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應將租屋 處之使用權返還於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 並未具體特定請求範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 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亦未特 定所稱「租屋處」坐落何處?所稱「使用權」為何?致本院 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以致本院無從自原告起訴卷 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難稱 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 決之具體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如原告補正具 體請求之聲明內容,亦應同時具狀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相關資料(即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 其價值參考依據),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9

KSEV-113-雄補-2137-20241119-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租屋糾紛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5號 原 告 劉鎰郡 被 告 高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屋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 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已到期 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9,778元;聲明 第三項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 ,000元(相當於租金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19,778元為斷,而不包括 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 57.66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17.44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 即苓雅區三多二路224號6樓之5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 易總面積10.32坪、交易總價為1,800,0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17 4,419元,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 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912, 560元【計算式:17.44坪×174,419元×30%=912,5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2,338元 【計算式:912,560元+19,778元=932,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2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4

KSEV-113-雄補-2665-20241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臆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6 、2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臆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康明坤、林碧連係夫妻( 康明坤、林碧連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臆夙係林碧 連之房客,且與張香君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雙方前有租屋糾紛,於民國11 2年2月3日10時許,康明坤、林碧連至本案租屋處確認被告 是否搬離,於上址6樓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拆卸回去修理 ,斯時被告聽見聲響,遂命張香君上樓查看,張香君將手機 開啟視訊通話功能後掛於胸前,前往上址6樓察看,林碧連 見張香君詢問其「住於幾樓?」、「與何人同住?」等問題 ,被告見狀透過手機要求張香君返回5樓租屋處,張香君旋 即關閉手機錄影功能下樓,康明坤、林碧連緊隨其後,雙方 在5樓租屋處門口發生爭執,被告待張香君進入本案租屋處 後,欲關門阻止康明坤、林碧連進入,康明坤遂徒手拉住本 案租屋處鐵門阻止陳臆夙關門,林碧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抓傷張香君左手前臂,致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 ,張香君掙脫後隨即進入租屋處陽台內,並開啟手機錄影, 被告、康明坤、林碧連3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拉扯 (被告傷害康明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致林 碧連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臆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 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林碧連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指述、林碧連提出之受傷照片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租屋糾紛與康明坤、林 碧連發生爭執,惟否認有與林碧連發生拉扯,及傷害林碧連 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康明坤拉我的雙手,把我從客廳拖到 陽台,林碧連拉我的頭髮導致我跌倒,我有伸手擋林碧連, 但我沒有打林碧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經查:  ㈠告訴人林碧連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歷次供述如次:先於112年4 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康明坤於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租屋 處,是為了確認被告是否已經搬離,按門鈴無人回應,見加 壓機漏水,便決定將其拆卸後帶回去維修,在拆除加壓機時 ,張香君上來查看,經張香君允許我才進入本案租屋處,進 去後聽見被告在罵張香君,我與康明坤便迅速退出,被告衝 出來甩我耳光,我並沒有反擊,也沒有用手抓被告等語(見 偵字第24976號卷第29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當天我有至本案租屋處頂樓,聽見被告叫我進來, 經張香君允許後進入本案租屋處,聽見被告在罵人,我與康 明坤旋即退出至門口,被告衝出來抓狂打我耳光、並用腳踢 我腹部、右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0頁、偵字第297 07號卷第11頁);於112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 天是被告先打我耳光,再用腳踢我肚子、第二次踢到我的手 、第三次他要踢我的時候重心不穩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 24976號卷第103頁);同案被告康明坤於112年4月1日警詢 時則供稱:當天被告跑出來要打林碧連,林碧連抓住被告的 手不讓她打,張香君也有踢我們,但我跟林碧連完全沒有碰 到張香君,只有閃躲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21頁 ),由此可知,無論是告訴人林碧連或同案被告康明坤在第 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碧連右手之事 實;又告訴人林碧連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均稱有遭被 告踢擊右手,然此與同案被告康明坤第一次警詢中所述,踢 人的是張香君等語相佐,況若告訴人林碧連確遭被告如此嚴 重攻擊,卻未立即驗傷、提告,反而係於112年6月14日下午 14時23分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下 午15時19分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 林碧連稱有遭被告陳臆夙踢擊右手前臂之指述顯有瑕疵,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  ㈡次查,告訴人林碧連雖具狀稱卷內所附其右手前臂瘀傷之照 片,係於112年2月3日遭被告踢傷所致,為就醫後所拍攝之 照片,然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就醫證明;且告訴人林碧連 提出之傷勢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6日(見偵字第29707號 卷第14至15頁),距離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是否確係被告踢 擊或拉扯所致,亦屬有疑,則被告是否有踢擊或拉扯告訴人 林碧連右手前臂,致其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除前述告訴人 林碧連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記得告訴人林碧連有 拉我頭髮,我的手在擋她(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告訴 人林碧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拉到被告頭髮( 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張香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稱: 我有看到告訴人林碧連拉被告的頭髮撞牆,當時被告有反抗 ,但手有無動作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1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如附件一、二)及康明坤、林 碧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知, 同案被告康明坤確有於上開時、地,抓住躺在地上的被告雙 手,並將其往門外拖去;而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告受有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挫傷 等傷害(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是以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遭康明坤、林碧連共同徒手攻擊,並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應堪認定。是以在康明坤、林碧連先出手攻擊被告的 過程中,被告出手抵抗,可能在雙手或雙腳揮舞當中,無意 間造成告訴人林碧連之傷勢,或可能是三人糾纏時,互相被 他人拉扯所致。則告訴人林碧連所受右手瘀傷之傷害縱係遭 被告手腳、肢體碰觸所致,亦應認被告係為防衛來自康明坤 、林碧連之攻擊,以免繼續受害,且告訴人林碧連傷勢輕微 ,亦難認被告有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 而導致告訴人林碧連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 法第23條之規定,屬於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陳臆夙有公訴意旨對林碧連傷害罪犯行之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臆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陳臆夙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一】 (壹)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37CFAE43-F12E-4B57-87E9-12D14B22FBA4.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8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陽台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長褲女子(下稱A女)躺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被1名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抓住並往門外拖去,A女不斷掙扎並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期間並有在場之身著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C女)稱「不要拉她...不要拉我」等語,接著A女即被拖至門外樓梯間,於18秒許檔案結束。。 【附件二】 (貳)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光碟 (一)03.mp4檔案:該檔案長約41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樓梯間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褲子、赤腳女子(下稱A女)坐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用力拉扯1名身著米白色外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之外套、上衣,A女並不斷哭喊嘶吼道「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起初B男雙手有握住A女雙手欲扯回衣服並稱「手放開,打人喊救人...」,而一旁未入鏡之女子(下稱C女)則一直對A女說「你的手放開、手放開、你要打人還喊救命...」,期間C女亦先後握住B男的手並叫B男將握住A女的手放開,B男遂拉住自己衣緣欲拉回衣服。待A女放開B男衣服後,B男隨即後退,A女則繼續坐在地上,雙手環膝哭泣嘶喊「...大家一起去死啦,說我4年的房租未繳啦...去死算了啦」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隨即A女欲起身,檔案結束。

2024-11-13

TCDM-112-易-342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高啓超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671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468元, 並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回復原狀費用另計,由被告支出。嗣於民國113年 7月4日及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 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下稱訴字」 卷第23頁、第77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 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 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5月10 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 0元。詎料,被告僅交付3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2,000元,其 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13年4月止尚積欠租金共計 14萬4,000元、合約外至今未付租金5月至10月共12萬元, 電費6,306元(112年6、7月:2,415元;8、9月:2,932元 ;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斷電後基本費559元、復電費400 元)、瓦斯費6,311元(112年8月至113年6月:4,648元; 違約金:164元;113年8月:755元;113年10月:744元) 、水費3,013元(112年6、7月:862元;112年10、11月: 806元;112年12月迄今695元;復水費650元),另因被告 之躲藏行為,致原告額外支出交通費、事務費及精神賠償 費共計5萬元,共計29萬7,960元。次查,兩造租賃關係業 因租期屆滿消滅,被告無權占用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 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630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遷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然被告自112年8月起欠繳租金、水電瓦斯費,並於租期 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對話截圖、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謄本、自來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暨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113年度重簡字第179號「 下稱重簡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 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 、第55頁至第57頁、第81頁、第59頁至第65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 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 之租期至113年5月9日止業已屆滿,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被告之戶 籍登記在系爭房屋,有被告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 ,如前所述,其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均足以妨害原告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次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 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系爭房屋先前約定之租金數額,本 院認以每月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以2萬元為每月不當得利之損害計算乙節, 與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有相當之差距,且原告 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有何租金增加之證據,難認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行情有上漲至2萬元之情,而仍應以原約定每月租 金1萬6,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6,000元之不當得 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萬6,000 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 及自來水費另外)(見重簡字卷第23頁)。經查,兩造就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而被告自112年8月 起至113年4月止,積欠9個月租金,共計14萬4,000元未給 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4萬4 ,0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租賃期間系 爭房屋之水費3,013元(見訴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電 費6,306元及瓦斯費6,311元(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81頁),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就電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113年10月斷電後基本費559元之計算依據,及復電 費400元之憑據,此部分自難准許,是就電費部分僅得請 求5,347元(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原告就欠繳 租金14萬4,000元、水費3,013元、電費5,347元、瓦斯費6 ,311元,共計15萬8,671元,扣除押租金3萬2,000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6,67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合約外至今未付租 金即113年5月至10月共12萬元部分,然此業經本院以租賃 契約結束後,准許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認 定,自不得重覆再行請求,附此敘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尋找被告所支出之交通及事務費用,並受 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萬元,除均未提出實 證以實其說外,再徵之被告欠繳房租、使用費用等違約情 事,原告所受者係屬財產權之損害,其縱因處理租屋糾紛 生精神困擾,究難認與被告之違約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交通及事務費及精神慰撫金,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共計 12萬6,671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2

PCDV-113-訴-1106-202411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租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5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林涵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涵薇間租屋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2,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8

KSEV-113-雄補-273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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