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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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許維修 訴訟代理人 許聰敏 被 告 賽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2,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10,000元自民國114年1 月24日起,其餘部分則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8,7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新台幣32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台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7,33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台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88,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13年4 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112年7月5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自112 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於每月5 日前繳納,詎料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13年3月及押租金44,0 00元,其餘房租均未付,直至113年7月29日被告已遲付租 金達4月(4至7月),扣除押租金44,000元,仍逾期2個月 ,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及搬遷,並終止 租約,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遷讓返還房屋,屬無權 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又被告自113年4至113年10月7日止 ,未繳納租金達6月,如扣除押租金,尚欠租金88,000元 ,依租約應負清償責任;另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112年7月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租期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22,000 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44,000元,被告僅繳納租 金至113年3月,自113年4月起之房租均未付,原告前曾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及系爭建物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0條第1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 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如前述,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因被告遲付 租金達2月,由其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云云,惟觀其所 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上係記載「台端於民國112年與本人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台端承租本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 市○○路000號之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7月5日至 113年7月4日止,由台端承租壹年。今租賃期限即將屆滿 ,本人因擬自用,致無法與台端續約,甚感抱歉,為此特 以本函通知台端,盼於租賃期滿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予本人 ……」等語(見本院彰補字卷第27頁),足見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非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欠租而由其終止,而係因租期 屆滿而於113年7月4日消滅,但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 滅,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⑵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起至113年10月7日積欠之租 金88,000元。查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又如前 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因租期屆滿而於113年7月4日消 滅,復依原告所提收租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件租約是 於112年7月5日第一次收取租金,可知最後一期租金,被 告應於113年6月5日前給付,則至本件租賃契約消滅時, 被告僅積欠113年4至6月應給付共3個月之租金;又本件租 約有押租金44,000元,依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元×3-44,000元=22,0 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原告又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述,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係於113年7月4日因租期屆滿消滅,則兩造 自113年7月5日起始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自斯時起迄今未 搬離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同時致使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益;本 院復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按月22,000元, 以此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屬合理。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 5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本件支付金錢之請求併主張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租金之部分,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一個月之租 金,被告本應於113年6月5日給付最後一期之租金,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即113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 任;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 經送達書狀後,迄未給付,則就本件訴狀送達前已到期( 113年8月至114年1月共5月,即110,000元)之部分,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4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3 至25頁送達證書)起,其餘金額則自各到期日起,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就租金請求22,000元部分,並請求自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其中110 ,000元自114年1月24日起算,其餘不當得利則自各到期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1 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其中154,000元自 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其餘部分則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25

CHDV-114-訴-30-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睦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串門子雲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良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5日簽立場地租用協議書,就原 告有經營管理權利之○○市○○區○○路00號0樓空間(下稱系爭 房屋),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租期3年,迄至112年4月30日 期滿(下稱系爭兩造租約),依系爭兩造租約第7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 ,另依系爭兩造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最後月租金之2倍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 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7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系爭兩造租約期滿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系爭房屋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3年,自112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2 9日,故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固有 明文,且一般租賃契約通常亦有相似之約定。然出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雖可依上開規定或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承租 人返還租賃物,其前提為承租人就租賃物占有及使用收益之 權利來源僅止於出租人,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已取得 其他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利來源,則出租人當不得再依上開 規定及一般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好比 承租人如已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其本身 對於租賃物已取得最絕對之占有及使用收益權利,原有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焉能再請求承租人(即所有人)返還租賃物。   同樣的,承租人如非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但取得其他債權性 質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來源,則在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或 其他用益物權權利人之情況下,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亦難認 出租人尚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㈡原告就其主張其就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市○○區○○路00號0至 0樓及0樓加蓋建築物取得經營管理權(租期自106年2月16日 至115年12月31日),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 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事實,已提出其與○○○○公司間 訂立之委任經營管理協議書、兩造間之場地租用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5至19頁,上開協議書 之形式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辯稱其與○○○○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約(租期自11 2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29日)之事實,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經核相符,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查閱兩造提出之資料 顯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99年7月23日由馬○○、薛○○2人 取得(應有部分各1/2),其等2人於106年2月16日,將含系 爭房屋之○○市○○區○○路00號0至0樓及0樓加蓋建築物出租予○ ○○○公司(租期自106年2月16日至115年12月31日),○○○○公 司於同日,將上開○○市○○區○○路00號0至0樓之商場及頂樓委 由原告經營及管理,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份、委任經營管理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50頁、第127至130頁、第151至153頁),而如上所 述,原告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5月1日至1 12年4月30日),被告再與○○○○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 租期自112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29日)。  ㈢依系爭兩造租約第7條第1、2項約定「本委任租用協議書期滿 ,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用協議,視為不再續約。乙 方(指被告)應於委任租用協議期滿、或終止時,將場地、 設施清潔乾淨交還給甲方(指原告),恢復其合約前原狀, 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場地及任何設施,亦不得要 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租賃關係消滅時,乙 方尚未及時遷出,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合約期滿之翌日 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最後月租金額兩倍計算之違約金,並 且甲方得自乙方之保證金中扣除,如不足時,並得要求乙方 負擔賠償之責」,此固有場地租用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然如上所述,原告係基於其與○○○○公司間 之場地租用協議,對於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並將 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出租予被告,兩造間在系爭兩 造租約期滿前雖未續訂租約,但被告已與原告之前手即○○○○ 公司,就系爭房屋緊接系爭兩造租約期滿後之3年期間,訂 立新的租賃契約,則自緊接系爭兩造租約期滿後之3年期間 ,兩造就系爭房屋均有債權性質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來源, 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含回復原狀),同理,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能遷出系爭 房屋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3-雄簡-1786-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何雪珠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原審就違約金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 0年8月20日即兩造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同年 11月19日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自110年6月9日即返還租賃物 翌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違約金21萬7,133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106年7月5日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起租日為同年8月20日,自簽約日至起租 日則由被上訴人借屋裝修,因其要求展期,雙方另簽訂借屋 裝修協議、展期同意書,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10 年8月19日止。然被上訴人逕於110年6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 尚積欠伊如附表A欄所示之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 斯費,且未回復原狀,應給付伊違約金,共計83萬3,115元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9,588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 所示81萬3,527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10年1月20日起即向上訴人表示欲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知悉後亦開始積極安排進屋看房,雙 方並於110年6月8日完成點交,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上 訴人請求伊再給付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系爭費用, 及另給付於110年6月8日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21萬7,133元,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附表所示項目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 示1萬9,58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3,52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另給付上訴人21萬7,133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兩造於106年7月5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借屋裝修協議、系爭 租約,約定起租日為同年8月20日,自簽約日至起租日前由 被上訴人借屋裝修。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繳付自106年8 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1年份租金100萬元及20萬元押租金。  ㈡兩造另於109年7月15日簽訂展期同意書,約定將租期屆至日 由110年2月19日延長至同年8月19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 5日繳付自109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19日1年份之租金100萬 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女   Linda傳送終止系爭租約之訊息。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於110年6月8日進行點交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並歸還大門外門鑰匙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 欄所示81萬3,527元,及另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違約金21萬7, 133元?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於110年6月8日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 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 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兩造簽訂之展期同意書,係於110年 8月19日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 月8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等語。經查:  ⑴觀之兩造簽訂之展期同意書,固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8月19 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女兒Linda表示:「因為我們 開始為孩子學區的原因…要提早找房,請問如果過年後有找 到,提早搬遷,請問可解約嗎」、「因為我們也只加簽一年 ,當初有提早跟妳說,孩子上課會有搬遷的變動」等語,Li nda於同日回覆:「下午我來看一下合約,跟您說」,復於 同年2月4日表示:「主管房東說目前依合約(上註明不能提 前解約)」、「我再盡力爭取看看」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 表示:「要麻煩妳了,因為我有在簽約前告知,因為我們一 年付現金為主,我合約簽了,沒附註是我忘了,但有口頭跟 妳們告知,因為我也不知道找房子的日程,所以多幫我爭取 ,畢竟我們也沒拖欠過,我也盡可能請仲介幫忙,謝謝」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3、94、96、9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於 110年1月20日向上訴人之代理人Linda通知將提前解約,Lin da亦表會代向上訴人爭取看看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 19日向Linda表示:「我們大概4月底會搬,因為3月新的地 方要裝修,到時再跟妳們確認,謝謝」(見原審卷一第99頁 ),Linda未為任何表示,然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間 止,則陸續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安排新房客至系爭房屋看 房(見原審卷一第98-106頁)。若上訴人並無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應無於系爭租約原訂租期屆滿前,即陸續密集安 排新房客看房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其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應值採信。  ⑵又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午9時45分向邱淑惠表示:「大約下 周可交」,邱淑惠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回覆:「請你提前跟 我確認交屋日期時間」,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至30 分表示於110年6月8日下午2點交屋,邱淑惠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確認後回覆,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表示同意,並於同 日上午11時16分回覆還要點交確認結清系爭房屋水電瓦斯度 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嗣被上訴人與邱淑惠 於110年6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歸還大門外門鑰 匙,雙方並簽立點交單,有點交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7頁)。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 訴人於110年6月8日交還系爭房屋,同時結清水電瓦斯度數 及交還系爭房屋大門外門鑰匙,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則據此足證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3日默示合意 於同年月8日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不得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租賃 期限未滿前雙方不得提前解約,任何一方擬提前解約時,須 賠償守約方2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雙方不得異議」等語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24頁),兩造展期同意書亦有上 開約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系爭租約業經兩造 另達成於110年6月8日終止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並已結清 水電瓦斯度數及交還系爭房屋大門外門鑰匙,有如前述,本 件既非被上訴人單方提前解約,自無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 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81萬3,527元 ,及另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違約金21萬7,133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10年8月19日終止,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系爭費用81萬3,52 7元;又若認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8日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另 給付於該日未回復原狀如附表D欄所示之違約金21萬7,133元 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C欄所示編號1-4、6之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為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 19日之費用、租金(見本院卷第94頁);然系爭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於110年6月8日終止,有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其如附表C欄編號1-4、6所示,自110年6月9日至 同年8月19日之上開費用及租金,即屬無據。  ⑵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本租賃契 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騰空遷讓恢 復原狀交還甲方(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及時騰空遷讓恢復原狀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原房租加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未滿1個月以比 例計算之,超過1個月則按月計算)」等語(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23-24頁),並未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 ,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經查兩造業於110年6月3日默示合意於同年月8日 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於110年6月 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次查,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於110年6月8日點交時,備註欄 記載「承租戶自行裝修部分待屋主確認是否須復原,並將現 場照片帶回由屋主確認後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嗣上訴人傳送110年6月8日今日尊苑交屋各項缺失說明 、110年6月9日回覆魏啟豪夫人公若家LINE,請被上訴人於1 10年6月15日前回復原狀(見原審卷一第109-112頁),被上 訴人並同意依上訴人上開缺失說明進行動工(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上訴人,但並無騰空回復原狀,上訴人為此始另行雇工施 作回復原狀,於110年11月19日完工驗收並付款完畢,有工 程預算書、收據、存款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43-50頁),是據此足證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9日始告回復 原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9日起至同年1 1月19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 固屬有據。    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屬於懲罰之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 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 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 上說明,應依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 否過高。次查兩造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6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回復原狀 ,致上訴人尚須另行僱工施作以回復原狀,因此受有損害, 尚與常情相符。惟被上訴人違約未回復原狀,自110年6月9 日即返還系爭房屋翌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回復原狀驗收日止 共164日,違約金合計89萬8,630元(計算式:[年租金100萬 元÷12月]×[164日÷365日]×2倍違約金=89萬8,63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僱工回復原狀所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為 53萬4,05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3-44、47-50頁),第 二期工程款為12萬7,80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頁), 合計僅為66萬1,850元,則上開違約金89萬8,630元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爰審酌上訴人已另行僱工就系爭房屋施作完畢 回復原狀,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66萬1,850元,始為適當。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如附表編號5所示,僅就 其中66萬1,8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並給付自110年6月9 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之租金(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為無理由。原審就66萬1,850元請求部分雖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其依 據,但其理由則稱之為「回復原狀之費用」,顯有誤會。此 外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違約金60萬元之請求,其理由則為: 被上訴人業於110年6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並無違約;至於 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僅就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責任加 以約定,並無就未回復原狀之違約責任加以約定等情,亦有 誤會。惟原判決既已准許上訴人關於違約金66萬1,850元部 分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併予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81萬3,52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違約金21萬7,13 3元,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A 起訴金額   B 原審判准  C 上訴金額   D 追加金額 1 大樓管理費 21,677  7,600 14,077 2 水費  1,987  1,648   339 3 電費  9,829  9,554   275 4 瓦斯費  2,362   786  1,576 5 違約金 600,000    0 600,000 217,133 6 租金(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 197,260    0 197,260 合計   833,115 19,588 813,527 217,133

2025-02-25

TPHV-113-上易-1091-20250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簡敏玉 被 告 李金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 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後段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 000元,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分別於105年5月15日、111 年5月15日變更租金為5,000元、7,000元,惟被告自106年1 月至107年2月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嗣雖承諾原告每月清償2, 000元,惟僅給付1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又自113年7月起未 再給付租金,扣除1萬元押租金後尚欠89,500元,經原告於1 13年10月間通知被告若未於同年10月31日前繳清積欠租金, 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前揭欠租,系爭租賃 契約業已終止,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租金8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9日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 102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並分別於105年5月15日、111年5月15日變更租金為5,000元 、7,000元,惟被告自106年1月至107年2月均未依約給付租 金,嗣雖承諾原告每月清償2,000元,惟僅給付1期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又自113年7月起未再給付租金,扣除1萬元押租 金後尚欠89,500元,經原告於113年10月間通知被告若未於 同年10月31日前繳清積欠租金,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 告迄未給付前揭欠租,亦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另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 ,又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前揭欠租,系爭租賃契約即已於11 3年10月31日終止,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及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租金89,500元【計算式:(5,000元×106年1月起至107年2 月止共14個月)-已清償前揭期間欠租2,000元+(7,000元×1 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4又15/30個月)-押租 金10,000元=89,500元】,自屬有理。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113年10月31日屆滿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 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然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 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7,000元 ,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關係終 止後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月租金即每月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8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96,0 00元與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19號民事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6,000元確定,並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0,2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嗣減縮訴之聲明 ,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並由被告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10,169元【計算式:(840,000 元+89,500元)÷936,000元×10,240=10,1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3-基簡-106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廖翊均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賴育民即運達桌遊休閒館 賴宇容即寶容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2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7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 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41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2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租期 3年,並約定前6個月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3800元 ,第7個月起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租金需按月於每期始日給 付,管理費及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 繳納租金、水電費,經伊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伊亦有以通訊軟 體LINE送達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仍未給付,是以,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另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尚欠之3期租金共21萬元。另 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又被告尚欠113年 6至8月之管理費用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 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此外,被告於系爭 房屋內堆置廢棄物,甚至毀損水電設施,以致系爭房屋斷水 斷電,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裝潢拆除、廢棄物清運、水電修復、油漆粉刷、全室 清潔所需支出之費用共計3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65萬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2人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22日至11 5年3月21日止,租金前6個月每月6萬3800元,其後至租約 結束止為每月7萬元,租金以每月1期,每月給付1次並於 每期始日支付。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並 有積欠水電費、管理費及於屋內堆積物品之情事,原告於 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 內繳納積欠租金,並為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於113年8月23日因投遞不成而暫存於郵局、通知招 領,另原告母親亦有於113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送達 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並未遵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 第1958號存證信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台灣自來 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現場 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5-49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3日終止,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 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表意人將其意思 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 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 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應於113年6月22日給付6月份(即113年6月22日 至113年7月21日)租金、113年7月22日給付7月份(即113 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租金、113年8月22日給付8月 份(即113年8月22日至113年9月21日)租金,則自113年6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是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 租金,並於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時,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 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其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如逾期未履行 時,將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等語。嗣被告於113年8月 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招領通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定期催告及屆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惟被告 於催告期限屆滿之113年9月2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 告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為有理由。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 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 113年9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參以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7萬元計算,應屬 合理。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期租金21萬元、管理費用7950元、 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未給付,另被告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5萬2244元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至8月份(即113年6月22日至1 13年9月21日)租金共21萬元等語。惟系爭租約業於113年 9月3日終止,則被告積欠之租金至113年9月3日終止時, 為17萬333元(計算式:7萬元×2個月+113年8月22日至113 年9月3日租金30333元),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3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可採。    2.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之用途係供乙方(即被 告,下同)目的事業之用,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 意乙方不得變更上開用途。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 水電費、空調費、管理費、設備耗材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 之稅捐,使用期間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113年6月至8月管理費 用合計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見本院卷第 41-43頁),應屬有據。   3.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倘因業務需要增 設或拆除室內裝潢等事項,經事前通知甲方了解後,需自 行改造裝修必要之設備時,不得影響租賃標的物之建築結 構安全,配合相關裝潢管理規定辦理。...租賃期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上述裝修免復原,其他應全部拆除恢復原狀 粉刷清理乾淨,如有遺留傢俱、雜物等不搬者,視為廢棄 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之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還 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核屬有據。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5-49頁),屋內確實有裝潢及傢俱, 並有堆放大量物品、天花板裸露之情形,原告如需拆除裝 潢、廢棄物清運、水電修復、油漆粉刷、全室清潔所需支 出之費用共計36萬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甲組拆除隊估價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應屬有理。則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577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 17萬333元+管理費用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612577元)。 (四)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保證金(即押金):新台幣21萬元整,上開押金於簽約 日由乙方一次給付甲方。該押金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 乙方依本約規定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而無違約被沒收 之情形時,甲方應於乙方交還房屋後如數無息返還乙方。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倘回復原狀時,乙方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租賃物受有損害,乙方須負責賠償,若未將租賃 物回復原狀或未將室內清理乾淨時保證金不退還,移作甲 方雇工清理費用,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被 告簽約時,曾交付保證金(即押金)21萬元予原告,另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則經 扣抵上開押租金21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77元( 計算式:612577元-21萬元=402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 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 元,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2、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1

TCDV-113-訴-307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鮑麟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1403室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內容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2,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14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7,500元,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被告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8 80元、水費300元、預付電費1,500元、瓦斯費300元,合計 每月應繳雜費2,98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再給 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積 欠租金,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 6月1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16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 13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得依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另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及雜費,原告得依 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 計75,170元。又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免給付17,500 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原告誤載為第4項)約定,自11 3年7月14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 之違約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7月14日起至履行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不付款,但是伊的帳戶目前被解凍,無法 清償。系爭房屋目前尚未返還,希望原告可以讓伊住到114 年1月份,伊願意支付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有理由 ,但是伊無力清償。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向其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至114年1月28日止 ,每月租金17,500元,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被告另應負擔 每月管理費880元、水費300元、預付電費1,500元、瓦斯費3 00元,每月應繳雜費合計2,980元,惟被告自113年3月29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以 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繳 清積欠租金,原告復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將於文到翌日起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 3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均未獲被告置理,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體育場郵局第635號、687號存 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租業( 即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包租業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 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 承租人:㈡依前項第2款至第10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 日內…」(見本院卷第24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被 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以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復於同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將於文到翌日起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 信函分別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 均未置理,且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向被 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7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被告於兩造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 170元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房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7,500元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9日前支 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如遲付該月租金達4日 以上,自第5日起,承租人應給付違約金500元/次…」,第 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如下 :…承租人負擔:管理費月880元整…水費每月300元整…每 月預付電費套房為1,500元整…瓦斯費月300元整…每月應繳 雜費2,980元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 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又原告 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尚積欠如 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70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 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35,000 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 應即結算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 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 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 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4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 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 與被告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7,5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暨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規定參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 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3月份租金(11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3月份雜費 2,980元 3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4月份租金(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4月份雜費 2,980元 4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5月份租金(1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5月份雜費 2,980元 5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6月份租金(113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3日之租金) 8,750元 6月份雜費 2,980元 6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合計 75,170元

2025-02-21

TPDV-113-訴-6048-202502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葉仰山 被上訴人 林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 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該 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 訴人;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戶籍自上址房屋遷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址房屋右 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2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㈣被上訴人應將戶 籍自第二項所示房屋遷出。嗣被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 114年1月8日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3項,並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 字第5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上方照片)所示上址房屋 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民事上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5頁、第94、95頁)。上訴人既已撤回起訴聲明 第3項,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又上 訴人就起訴聲明第1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間分租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7,000元,並收押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水電費,甚而避不見面, 故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限期繳清,否則 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欠租金、水電費,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 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㈢被上 訴人應將戶籍自該房屋遷出(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等 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見原審卷第71 頁上方照片)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 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 元。上訴人上訴主 張略以:被上訴人到處躲債,避不見面,找不到人,行方不 明,不知道實際處所,是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對相對 人寄發存證信函被退回,致上訴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因而 敗訴,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信封封面、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7至23、49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上訴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押租金10,000元後,積欠租金數額為 18,000元,已逾2個月以上,上訴人並以原審法院寄送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 租金,若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原審法院則於113年2月22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永和 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詳原審卷第33 頁),詎被上訴人仍未於上訴人所催告之期限內履行其給付 租金之義務,且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房間租金,上 訴人遂主張以本件民事準備狀及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準備狀已於11 3年11月4日經本院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6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4日發 生效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自得於催告給付期限屆 至後,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 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 契約關係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洵為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間確有締結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7,000 元,因被上訴人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上訴人終止租賃契 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生終止效力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租賃契約終止前即被告自112 年10月1日起迄至113年11月23日止未給付之租金,扣除押租 金10,000元後,尚餘86,367元之租金未給付(計算式:7,00 0元×13個月+7,000×23/30-10,000=86,367元),則上訴人自 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86,3 67元。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1月24日起終止 ,則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 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 已約定系爭房間之租金為每月7,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 ,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 數額,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 堪認相當於系爭房間原有租金即每月7,000元為妥,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上開 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自113年11 月24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每月以7,000元計算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件:

2025-02-19

PCDV-113-簡上-480-20250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薛進強 胡素娥 陳文育 陳林素香 陳文俊 陳文豪 陳筠婷 張利銓 張玉貞 張玉瑛 張玉貴 張玉梅 陳盛進 李美芷 莊進男 李張春枝 陳招吉 楊胡美 吳年章 吳李面 邱添來 李榮義 蔡陳正子 蔡瓊鶯 蔡瓊雀 蔡育華 蔡瓊惠 蔡育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蘆洲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紋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8年間興建蘆洲中山民營零售市場( 下稱系爭市場),並進行市場招商,當時之攤商以攤位價格 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3萬元、店鋪價格約4萬元為 對價,向當時被告負責人李樹根購買市場攤位永久使用權, 前開價格已近似或高於當時買受建物之價格。李樹根向當時 之攤商表示所給付之價金為購買權利,此後可永久使用攤位 或店舖,且僅須每月給付極低金額之使用費供被告維護系爭 市場即可,因當時攤商不諳法律,故兩造僅有口頭協議而未 簽署書面買賣契約。嗣後,李樹根與各攤商簽署租賃契約書 ,並將買賣使用權之價金記載為保證金,每月給付之使用費 記載為租金,於75年換約時因使用費與租金不同,再將契約 文字改回使用費,且被告出具之收據亦記載為使用費,豈料 ,被告於105年起竟將買賣攤位永久使用權包裝成租賃關係 ,故又將前開收據文字改為租金。系爭市場攤位可因攤商過 世或其他原因無條件移轉使用權予配偶或直系血親,如係要 轉予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外之人,則須支付被告50個月租金, 可見非租賃關係。原告則均為現行系爭市場之攤商,其各自 取得攤位或店舖之時間及經過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9年9 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稱系爭市場年久失修,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認定為危樓,將暫停營業,並要求原告應於109年12月3 1日前辦理終止租約,逾期視同終止云云。原告遂組成蘆洲 中山市場攤商自救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聲請調解,然兩 造於110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110年3月1日上午,被告僱 工架設鐵皮圍籬包圍系爭市場,禁止原告進出,侵害原告對 於市場攤位之永久使用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類推或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 25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欄」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市場攤位是成立租賃契約,而非永久 使用權買賣契約,且被告招商時所收取較高保證金係因系爭 市場炙手可熱,為挑選素質較好之攤商所致,且該保證金亦 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退還承租人。系爭市場經鑑定機關認定 耐震能力未達最低等級,具公共危險,又隨消費模式改變, 系爭市場式微,154個攤位店鋪中僅存40個實際有在經營, 被告已無力以修繕方式繼續經營系爭市場。被告遂於109年9 月1日(斯時兩造均未簽署新的租賃契約,屬不定期租賃)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約(原告胡 素娥、李美芷、李張春枝、李榮義部分併依與其等所簽立之 租約第11條終止租約),並停收租金。是本件被告已合法終 止租約,自無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5條等規定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243頁)  ㈠被告於58年間興建系爭市場,並進行市場招商,攤商以攤位 價格約1萬8,000元至3萬元、店鋪價格約4萬元對外招商。現 行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紋,實際管理人為訴外人范文琴(見本 院卷一第35頁、第113頁)。  ㈡原告均為系爭市場之攤商。  ㈢被告於109年9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稱因系爭市場年久失修,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危樓,將暫停營業,並要求原告應 於109年12月31日前辦理終止租約,逾期視同終止(見本院 卷一第83頁)。原告遂組成蘆洲中山市場攤商自救會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並聲請調解,然兩造於110年1月18日調解不 成立(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95頁)。被告曾於109年11月26 日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蘆洲中山市場攤商自救會(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至121頁)。  ㈣110年3月1日上午,被告僱工在系爭市場架設鐵皮圍籬,系爭 市場即停止營業,停水並停電(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99頁、 第113頁),市場攤商因之對李嘉紋、范文琴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959號不 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7頁、第327頁)。  ㈤系爭市場收受費用(兩造對於費用性質為租金或使用費尚有 爭議,以費用稱之)僅收至109年8月31日,之後即未再收費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即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 均未收受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㈥系爭市場曾於108年9月9日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 步評估結構安全耐震評估危險度總分數為81.50,認未達最 低等級,認建築物耐震能力確有疑慮(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 124頁、第347頁至389頁)。  ㈦原告薛進強曾於75年9月27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25頁 至130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 )租賃契約書,薛進強繳交市場費用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31頁 至133頁,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135頁至142頁之收據 予薛進強。    ㈧原告胡素娥曾於90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43頁 至149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 第151頁至156頁之收據予胡素娥。  ㈨陳澤仁(已死亡)即原告陳文育、陳林素香、陳文俊、陳文豪 、陳筠婷之被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177頁),陳澤仁 曾於75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57頁至168頁台 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 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179頁至181頁之收據。   ㈩張歐愛雪(已死亡)即原告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 、張玉梅之被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93頁),張歐愛 雪曾於75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95頁至200頁 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 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03頁之收據。  原告李美芷(原名劉李秀釵)曾於85年6月26日與被告簽訂如本 院卷一第207頁至213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原告莊進男 曾於75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20頁台 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 書。原告陳招吉曾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33頁至237頁未 載簽立日期之租賃契約書(上載期間為自60年4月16日至62年 4月15日),嗣後於64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3 9頁至243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 店鋪)租賃契約書。原告楊胡美於78年3月13日與被告簽訂如 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50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 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原告吳年章於77年2月6日與被 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62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 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原告吳李面於78年3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8頁台北縣蘆洲鄉 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  原告李張春枝曾於88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227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 一第229頁至231頁之收據。  原告李榮義曾於85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73頁至 279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 81頁之收據。   被告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69頁至272頁收據予原告邱添來。被 告於70年間曾與原告邱添來簽立一份租賃契約書,該契約現 已遺失。  原告蔡陳正子、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 為原攤商蔡豊儀之繼承人,蔡豊儀曾繳納費用予被告,經被 告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295頁)。蔡豊儀未曾與被告 簽立書面契約。  除上述契約外,兩造於此後均未再簽立書面契約。即如本件 屬於租賃關係,兩造間即屬不定期租賃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市場攤位及店鋪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契 約為不要式行為,其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 ,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不因其名稱非租金,而謂 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先例參照 )。  2.經查,原告薛進強、陳澤仁(已死亡)即原告陳文育、陳林素 香、陳文俊、陳文豪、陳筠婷之被繼承人;張歐愛雪(已死 亡)即原告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張玉梅之被 繼承人;原告莊進男、陳招吉、楊胡美、吳年章、吳李面與 被告簽立之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 店鋪)租賃契約書,均定有租賃期間、每月給付租金之金額 ,及如前開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被告有權終止租賃契約之 約款,及如攤位使用人私自轉讓者應加收50個月使用費及撤 銷使用許可,受讓人得申請使用該攤攤位等約款(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至130頁、第157頁至168頁、第195頁至200頁、第 215頁至220頁、第239頁至268頁);原告胡素娥、李美芷、 李張春枝、李榮義所簽立之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亦均定 有租賃期間、每月給付租金之金額、如前開原告有積欠租金 、清潔費達3個月,經被告催告仍不繳納,被告有權逕行終 止契約之約款,及承租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 讓,如有違反,被告得終止租約並加收50個月租金額之違約 金等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9頁、第207頁至213頁、 第221頁至227頁、第273頁至279頁)。又被告於70年間曾與 原告邱添來簽立一份租賃契約書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核上開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 鋪)租賃契約書及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未約定 攤商得永久使用系爭市場攤位或店鋪,依前開契約之記載, 攤商僅取得優先承租人之地位,且不得任意將攤位或店舖轉 租或轉讓予他人使用,且如有違約,被告有權終止租賃契約 等節,足證被告就系爭市場攤位及店舖係立於出租人之地位 而為管理行為並收取租金,前開原告則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 而得使用系爭市場攤位或店鋪,並均按月給付金錢予被告, 此有上開被告之手寫帳目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至142頁、第151頁至156頁、第179頁至181頁、第201頁 至203頁、第229頁至231頁、第269頁至272頁、第281頁), 原告按月所給付之金錢即為使用系爭市場攤位或店舖而支付 之對價,而屬租金之性質,並不因其名目為使用費或其他費 用名稱而有不同。復觀諸蔡豊儀(已死亡)即原告蔡陳正子、 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之繼承人59年5 月11日之收據記載「俟訂立承租契約後憑本據轉充保證金之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是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 係乙節,應可認定。  3.至原告雖主張李樹根曾向攤商表示其等所購買者為永久使用 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其等或其繼承人係以近似或 高於當時買受建物之價格向李樹根購買市場攤位永久使用權 ,及系爭市場攤位可因攤商過世或其他原因無條件移轉使用 權予配偶或直系血親,如係要轉予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外之人 ,則須支付被告50個月租金,可見非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頁、第50頁至54頁、第412頁至415頁、本院卷二第 36頁至40頁)。惟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查,依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 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2條及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3 條均約定:應繳保證金期滿時照數無息退還。是可知原告所 繳交予被告之保證金於租約期滿時應予退還,即相當於押租 金之性質,至前開保證金之金額高低,應係訂約雙方磋商而 得,而無法逕以原告主張該金額近似或高於當時買受建物之 價格而認兩造間即係訂立永久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又依台北 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 第4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有私將攤位店鋪轉租分租 或其他頂讓行為者願由甲方即出租人隨時終止租約並沒收已 繳之保證金以方不得提出異議。第6條約定:依台灣省零售 市場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本市場攤鋪位使用人私自轉讓者 ,應加收50個月之使用費,並撤銷其使用許可,受讓人得申 請使用該攤舖位。第8條約定:承租人在本約有效期間並無 違反規定情事者,有優先繼續承租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至130頁、第157頁至168頁、第195頁至200頁、第215頁至22 0頁、第239頁至268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如違反 轉租、分租或轉讓情事,甲方得終止租約並加收50個月租金 額之違約金。第15條約定: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內並無 違反規定情事者,租期屆滿後,就攤位就攤位店鋪有優先承 租權。第18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台灣省零售市 場管理規則及其有關法令處理,如有違反規定情事,甲方即 出租人得比照上開法令之罰處罰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至149頁、第207頁至213頁、第221頁至227頁、第273頁至27 9頁)。參諸36年3月21日訂定、89年1月18日廢止之臺灣省 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 以同一戶籍地縣 (市) 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限,並應自行 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終 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並加收10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第15 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租期以4年為限。前項租期屆滿時 ,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權,但有逾期繳納租金或清掃費尚未 繳清者,不在此限。第22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之 繼承人,得自繼承發生日起3個月內,互推1人申請變更承租 人名義。逾期時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可見依照當時之臺 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承租公有市場之攤商有優先 承租權,且不得擅自將攤位轉租、分租或轉讓,攤商之繼承 人並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申請變更承租人之名義。是依上開 管理規則可知,系爭市場當時係參照公有市場之經營模式出 租予攤商使用,並規定攤商不得將攤位或店舖轉租或轉讓他 人,且保障攤商及繼承人有優先承租權,又出租人本即可限 制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或分租,承租權亦非不得作為繼承之 標的,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被告於109年9月1日依照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不定期 租賃契約,應屬合法:  1.經查,除上述契約外,兩造於此後均未再簽立書面契約。即 如本件屬於租賃關係,兩造間即屬不定期租賃關係,此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 ,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既非 就房屋全部承租,以併及於附屬之騎樓,而僅係就騎樓部分 之土地承租設攤,自非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可比,應無土地法 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 參照)。又按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名義上雖為販賣部 房屋及設備,然實際上則為販賣部攤位之使用權,從而有關 本件租賃契約之終止,自無適用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餘地 ,而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 決參照),是本件兩造租賃標的既為市場攤位及店鋪,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而應 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  2.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稱因系爭市場年久 失修,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危樓,將暫停營業,並要 求原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辦理終止租約,逾期視同終止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發之函稿及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5頁),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抗辯其於109年9月1日依照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兩造 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應屬可採。  3.是被告既依法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任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持合用義務,所行使終 止權亦不符誠信原則,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自屬無據;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受 領自建商之代償利益等語,亦無理由。又被告既得隨時終止 租賃契約,其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市場 攤位及店鋪予被告,被告亦得自行決定何時拆除系爭市場,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日終止契約,卻到113年1月才 開始拆除系爭市場,不符合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 ,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109年9月1日至1 13年1月間被告拒絕原告使用攤位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類推 適用或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2頁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薛進強 9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2 胡素娥 180萬元 3 陳文育、陳林素香、陳文俊、陳文豪、陳筠婷 120萬元 4 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張玉梅 60萬元 5 陳盛進 60萬元 6 李美芷 90萬元 7 莊進男 90萬元 8 李張春枝 60萬元 9 陳招吉 180萬元 10 楊胡美 90萬元 11 吳年章 180萬元 12 吳李面 60萬元 13 邱添來 60萬元 14 李榮義 60萬元 15 蔡陳正子、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 60萬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等取得攤位或店舖之時間、事實經過,見本 院卷一第36頁至47頁、第75頁至76頁 編號 原告 攤位/鋪別/編號 事實經過 與被告訂立之契約 卷證資料 備註 1 薛進強 店鋪第10號 訴外人薛進興即薛進強之兄長,於64年以10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鋪第10號並簽署權利讓渡書(已遺失),並與賣家一同向被告提出店鋪已移轉。嗣後又轉讓給其母薛賴樟,直接向被告辦理改名,未另行換約。75年再轉手予薛進強,被告稱如不換約即不得辦理移轉及改名,因此更換為75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25頁至130頁 2 胡素娥 店鋪第19號及第21號 訴外人林明聰即胡素娥之配偶,於58年分別以4萬元、3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第19號及第21號,並簽署保證金之收據。60年間,被告與林明聰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收回上開保證金收據。於75年簽署新的租賃契約書暨收回舊約,被告於85年要求簽署新的租賃契約書,因 林明聰認不合理故未 簽署。嗣後由胡素娥於90年間繼承上開店鋪,被告遂拿出林明聰未簽署之85年租賃契約書由胡素娥簽署,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90年4月26日至91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9頁 3 陳文育、陳林素香、陳文俊、陳文豪、陳筠婷 肉鋪第1號及場外鋪第24號 訴外人陳澤仁即左列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0幾年以5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肉舖第1號;嗣後陳澤仁再以1萬5千元購買該場外鋪第24號。陳澤仁與被告簽署75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嗣後由左列原告繼承左列攤位及店鋪,由陳文育繼續經營使用攤位及繳納費用。 期間均為自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57頁頁至168頁 4 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張玉梅 肉鋪第3號 訴外人張歐愛雪即左列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0幾年以3萬元向李樹根購買肉舖第3號。張歐愛雪與被告於75年簽署租貸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其過世後現由左列原告繼承左列攤位。 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95頁至200頁 5 陳盛進 肉鋪甲2號 訴外人陳明格即陳盛進之父,於60年初以75萬元向李樹根購買房屋及肉舖甲2號,並將肉舖甲2號登記於陳盛進名下,惟均未簽署任何契約。 6 李美芷(原名劉李秀釵) 店鋪第32號 李美芷於64年間以4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第32號,兩造有簽署租賃契約書,多次換約後,最後一次係於85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85年6月1日至87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13頁 7 莊進男 店鋪甲第15號 莊進男前以4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甲第15號,登記於訴外人莊助男即莊進男之哥哥名下,買賣時被告有提出一張收據,並有簽立租賃契約書。莊助男過世後,於75年莊進男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75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20頁 8 李張春枝 肉鋪第8號 訴外人李友雄即李張春枝之配偶,於60年間以3萬元向李樹根購買肉鋪第8號。88年李友雄過世後,由李張春枝繼承,並於88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88年5月31日至89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21頁至227頁 9 陳招吉 乙店2號(店鋪)、乙店4號(店鋪)(起訴狀誤載店鋪第2號及第4號) 陳招吉於60年以10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舖第2號。另於64年以15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舖第4號,未簽署買賣契約。過戶時被告收回與前手之租賃契約書,並與陳招吉簽署租賃契約書,此後被告有向陳招吉提出更換租賃契約書,惟陳招吉並未與被告換約,故其自60年及64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後,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乙店2號(店鋪):60年4月16日至62年4月15日租賃契約書;乙店4號(店鋪):64年4月16日至66年4月15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33頁至243頁。 10 楊胡美 店鋪第3號 訴外人楊樹雄即楊胡美之配偶,於60年間以4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第3號。楊樹雄於70年間過世後,由楊胡美辦理繼承遂辦理過戶登記,於78年簽署租貸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8年3月1日至79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50頁 11 吳年章 店鋪第27號及第29號 吳年章於70年間以200多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鋪第27號及店鋪第29號。兩造於77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均為77年2月6日至7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62頁 12 吳李面 場外舖第20號 吳李面即吳年章之配偶於71、72年以約160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場外舖第20號,買賣時有簽署書面契約(現已遺失)。於78年向吳李面要求換約並簽署78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8年3月25日至78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8頁 13 邱添來 肉鋪第6號 邱添來於60幾年以3萬5千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肉舖第6號並向被告提出店鋪已移轉。於70年間邱添來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書,然已遺失,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14 李榮義 肉舖第5號 李榮義於70年以數十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肉舖第5號並向被告登記過戶,被告於85年向李榮義要求換約並簽署85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85年6月1日至87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73頁至279頁 15 蔡陳正子、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 菜攤甲第6號 訴外人蔡豊儀即左列原告之被繼承人,於58年間以1萬8千元向李樹根購買菜攤甲第6號,有簽收收據。75年間被告通知蔡豊儀辦理換約,然蔡豊儀認為兩造成立買賣使用權契約,而非租賃,故從未簽署契約。101年蔡豊儀過世後,由左列原告繼承左列攤位。

2025-02-19

PCDV-112-重訴-177-20250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谷瑞麟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相 對 人 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地下1樓之 房屋現況、損害項目、回復原狀費用等爭議以鑑定之方法予以保 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 4日止,承租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內經營女 性美容SPA中心,且兩造於96年所簽訂之租約第9條、106年 所簽訂之租約第6條第2款、113年所簽訂之租約第6條第2款 中,均有明確約定相對人需取得聲請人同意後,使得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而相對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然聲請人於租約屆滿後,始知相對人有未經聲請 人同意而自行增設隔間、淋浴、蒸氣設施等違約情事,遂要 求相對人於113年11月1日點交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相 對人不僅拒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而毀損系爭房屋內之 花崗岩地板、牆壁、水管電線、門窗玻璃、並焊死後門致無 法通行,且其增設之儲藏室,不但堵住地下室樓梯,更致消 防排煙窗無法排煙等情事,然相對人卻稱此屬合於約定方式 使用收益所致之自然耗損,並拒絕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 。並聲明:㈠請求鈞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鑑定屋內現況(含損害位置、範圍、材質)以及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繕費用,並出具鑑定報告。㈡請求鈞院勘驗系爭房屋 之房屋現況。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滅失,即毀 滅喪失之意,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至第368條第1項後段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 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89年2月9日修正民 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 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 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 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即整 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 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所謂確定事 、物之現狀,在事之現狀,如汽車肇事現場之環境、視野及 其他客觀狀態;在物之現狀,如汽車肇事時之現值、原因及 其受損之程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時, 未回復原狀(聲請人認為應回復原狀之項目如附件所示),是 以就系爭房屋現況如何、相對人是否依租賃契約回復原狀、 損害項目、是否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方法之自然耗損、回復 原狀費用,於兩造間確實存有爭議,揆諸上開立法說明,為 預防訴訟及減少當事人於訴訟期間之損失,本院認為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惟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現況、回復原狀應回復 項目、鑑定人、鑑定事項均得表示意見,且於鑑定時會同到 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併予敘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 ,就系爭房屋現況、損害項目、回復原狀費用等為保全即囑 託鑑定,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8

SLDV-114-聲-16-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終止租賃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曾萬枝 被 告 何智明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 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占有之 木造房屋部分、面積57.86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應予終止 。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 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街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57.8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 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本件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 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 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 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 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 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 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是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21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107年間對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宜蘭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 宗閱覽無訛。而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本件被告遂據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仍 以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兩造之租賃物,惟原告於本件所 主張之事實,係其於113年間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 屋予以拆除,將系爭土地即租賃物予以返還等情,是原告本 件所主張之此部分終止租約之事實,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 非前案確定判決所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所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本院仍應實質審理,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38年間將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57.86平方公尺)出租予 訴外人吳阿訖建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被告母親何秀鑾於60年間購入系爭房屋並向原告 租用系爭土地,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與原告訂立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系爭房屋自38年建成起迄今已有70年,因年久老舊, 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 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應解為系爭租約之期限即 房屋不堪使用時業已屆至,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 ,又被告已有多年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 補償金或拆除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可見被告已違反兩 造間系爭租約,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曾 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僅因當時 不懂法律規定而未能即時主張,是本件亦已符合土地法第10 3條第4款規定,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 返還租賃物,且被告已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之土地,自 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所執理由與前案確定判決均屬 相同,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即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被告現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被告亦無於97至98年間 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本件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之 任一款規定,原告應不得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間租賃予吳阿訖建造房屋使用 ,吳阿訖將系爭房屋賣給何秀鑾,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 ,目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 屋契約關係(即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至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得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本件相關爭執分述如下。 (二)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 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房屋之造價較鉅,存在年限 亦久,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若任由出租人隨意終止, 不惟對承租人保障欠週,及損及建築物之利用價值,造成社 會資源浪費,故明定限於前開情形,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 約而收回出租之土地。土地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則關於租 地建屋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又按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 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 人之利益而設,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 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 ,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 (三)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老舊,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 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 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業已不堪使用,屬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之有利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就 其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5張為據(見本院卷 第21-29頁),而自原告所提之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為木 造、外觀雖有斑駁,然系爭房屋之屋頂、門扇、牆面等結構 均屬完整,難認已毀損至無法遮風避雨之程度,依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並無從見得系爭房屋現已不堪使用。且原告除提 出照片5張以外,並未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或請求建築相 關專業單位進行鑑定,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此部分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無從認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原 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尚屬無據 。 (四)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補償金或拆除 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單 純臆測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動機,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 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形, 況且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調取系爭房屋之近 來用電資料,發現系爭房屋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期間, 每月仍有104至327度不等之用電計費度數(見本院卷第61-6 3頁),憑此亦可見被告迄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如原告所主張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多年。從而,原告執前詞主 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 事由,顯屬無據。 (五)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曾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等語 。惟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規定出租人於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之情事時得 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係指出租人收回土地即終止租約 之時,需有該情事而言,如承租人係「曾經」有積欠出租人 租額達2年以上,但嗣經承租人(於出租人尚未收回土地之 前)即繳清積欠之租金,出租人此後始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 約即收回土地,則於出租人行使其終止權時,承租人既已無 積欠租金之事實,自難認仍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而 使出租人得合法終止租約。而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曾於97 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見本院卷第9頁) ,依其所述,似係主張97年至98年當時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則此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 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核屬無關,尚難僅以此事由認為原告本件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已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又本件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 租金乙情,已明確表示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本院 考諸原告曾於97、98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調整系爭租約 之租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9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兩造於97、98年間正因租金數額之爭議進行訴訟,則揆 諸一般常情,如被告確有積欠97、98年間之租金之情,原告 當能馬上注意到並能立即處理,絕無因未及注意而不處理之 理,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 納任何租金,但原告於長達15年之時間竟未對被告有任何主 張,原告於107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時,亦未 執此有任何主張,實有悖一般社會常情,則本件被告是否確 實有原告所主張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 乙情,實亦屬有疑。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 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4、5款之 事由,均屬無據,則本件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既已違反 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即難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 約之效果,則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系爭土地,即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件訴訟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8

ILDV-113-訴-58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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