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上訴人 郭容禎
郭容儀
郭容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南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此類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亦有準用。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
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
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判決意旨並參)。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
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
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
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
定有明文。準此,倘第一審法院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當事人亦
無表明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仍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第二
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
發回之判決(並參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
注意事項第4條)。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並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瑞英請求
分割其自被繼承人郭龍宗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參之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林瑞英因分割
上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人主張林瑞英之
應繼分為4分之1,以此為計算基準,林瑞英因分割本件遺
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71,900元(詳如附表所示)。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本院並據此為
裁判費計算及徵收之裁定(簡上字卷第67-69頁)。是本件
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標的金額標準即500,000元,無法適用該條項規定而
以簡易程序審理。
(二)綜上,本件亦非屬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原審未合法裁
定改行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亦未據兩造全
體同意或不抗辯為言詞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且該項瑕疵有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應回到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簡上字卷第99頁),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同意以第二審程序
為審理,是兩造既未同意本院依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進行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本院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臺南簡易庭更為審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 民國113年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 尺) 被繼承人郭龍宗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林瑞英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00元 1,825.67 16分之1 4分之1 122,662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000元 1,671 16分之1 4分之1 417,750元 3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2,900元 22 4分之1 4分之1 31,488元 合計:571,900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71,900元 參考資料:①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南司簡調字卷第17-59、157-181頁) 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司簡調字卷第103頁)
TNDV-113-簡上-240-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