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4萬037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OOO(原名OOO)於民國78年5月16日結婚,
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於101年前與兩造及父母、胞
弟三代同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嗣相對人
與訴外人OOO於89年9月26日離婚,約定子女丙○○、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訴外人OOO遂搬離上
開同住址。詎相對人長期為債務所困,屢遭催討而極少返家
,至遲於99年1月起即未再負擔丙○○、乙○○任何照護義務及
扶養費用,丙○○、乙○○相關日常所需費用皆由聲請人代為張
羅。嗣相對人於101年間更為躲避債務追討而離家,自此音
訊全無,家人且曾於107年、113向警局報案失蹤。而丙○○、
乙○○分別於104年6月、107年6月大學畢業,二人大學在學期
間不能從事全職工作,而無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99年至107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
費為新臺幣63萬8895元;聲請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
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為104萬0697元,合計167
萬9592元,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萬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
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
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順序
在後或無扶養義務之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支付
扶養費者,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生父母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OOO係丙○○、乙○○之父母,丙○○係0
0年00月00日出生,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與訴外人OOO至丙○○101年12月24日、乙○○
105年1月23日成年前,依法對丙○○、乙○○負有扶養義務,應
堪認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
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
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
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
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
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
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
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受益人所受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
,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
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
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扶
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學位證書、請求代墊扶養費債權
讓與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聲請人之手足張家銘、張財義)
等件為證,復經證人丙○○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結證:伊於9
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聲請人於99年亦有住在上址至101年間搬離,上開期間(9
9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伊之生活費、教育費皆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為伊支出食衣育樂及學費補習費,伊出生即
與聲請人同住至101年間聲請人搬離,伊成年後至104年6月3
0日有工作,大學期間擔任文具店店員之正職工作,月薪約1
萬8千元,高二時伊有辦理就學貸款,聲請人為伊支付食衣
育樂費用至101年就比較沒有了,因當時伊有工作後就自己
負擔等語;證人乙○○於113年12月13日到庭結證:伊自99年1
月1起至107月6月30日止,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與阿公阿媽叔叔同住,之前還有聲請人及丙○○,伊於上開期
間之生活費、教育費主要都由聲請人負擔,次要是叔叔會給
零用錢,聲請人為伊支出食衣育樂還有學費跟安親班費用,
伊出生開始與聲請人同住至伊高中時聲請人搬走,搬走的詳
細時間忘記了,伊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有打零工,在學校
零工算時薪,每月收入5、6千元,此段期間聲請人會固定一
兩週給伊錢,每次5千1萬元,聲請人為伊支付食衣育樂之費
用至伊大學畢業等語在卷,依丙○○、乙○○上開證述情節,堪
認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成年止;乙○○自99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成年止,均係受聲請人扶養,由
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並未給付,應可認定。至聲請
人主張其代墊乙○○於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大學畢業之扶養
費部分,雖經證人乙○○證稱聲請人於此期間有給付伊金錢等
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固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業如上開參、
一之說明,然乙○○於此期間既已成年,且據證人乙○○證稱伊
於成年後有工作,即難認乙○○於此段期間係無謀生能力,符
合上開受扶養之要件而得請求扶養。是聲請人主張其代墊乙
○○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尚難採憑。
五、本院綜核審酌所謂生活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各項費用既細且雜,自難期聲請人保有歷
年來之支出憑證,再考量相對人為丙○○、乙○○之父,本有養
育、照護子女之義務,而養育照護之子女,須花費時間、體
力、精神,如未親自照護子女或有親友應允無償代為照護子
女,即須花費雇請保母代為照護子女,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聲
請人代為扶養丙○○、乙○○期間,既未親自照護子女,亦無證
據證明聲請人應允無償代為照護丙○○、乙○○,則相對人自尚
受有未支付保母費之消極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於計算相對
人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將聲請人養育照護丙○○、乙○○所花
費之時間、體力、精神列入考量。而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
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其項目已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
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
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堪採為計算聲請人扶養丙
○○、乙○○所支出費用之參考。是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
,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
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年齡,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本件依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公允,堪可憑採。
六、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成年止(共35個月又23
日);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成年止(共72個
月又22日),由聲請人扶養代墊扶養費,相對人並未給付之
事實,業如前述。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99年至105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分別為19,627元、17,544元、18,295元、19,805元
、20,801元、20,821元、21,798元,及由身為丙○○、乙○○父
母之相對人、訴外人OOO平均分擔計算,聲請人代相對人扶
養丙○○所得對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萬0662元【計
算式:{19,627×12+17,544×12+18,295×(11+23/30)}/2=33
0,66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代相對人扶養乙○○所得
對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萬9714元【計算式:{19,
627×12+17,544×12+18,295×12+19,805×12+20,801×12+20,82
1×12+21,798×23/30}/2=709,714】,合計為104萬0376元(
計算式:330,662+709,714=1,040,376)。
七、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4萬0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經本院
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113年9月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於113年9月25日發生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
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
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
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TCDV-113-家親聲-69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