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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福祥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述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廖述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述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廖述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述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98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9

NTDV-114-司家催-16-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4萬037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OOO(原名OOO)於民國78年5月16日結婚, 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於101年前與兩造及父母、胞 弟三代同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嗣相對人 與訴外人OOO於89年9月26日離婚,約定子女丙○○、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訴外人OOO遂搬離上 開同住址。詎相對人長期為債務所困,屢遭催討而極少返家 ,至遲於99年1月起即未再負擔丙○○、乙○○任何照護義務及 扶養費用,丙○○、乙○○相關日常所需費用皆由聲請人代為張 羅。嗣相對人於101年間更為躲避債務追討而離家,自此音 訊全無,家人且曾於107年、113向警局報案失蹤。而丙○○、 乙○○分別於104年6月、107年6月大學畢業,二人大學在學期 間不能從事全職工作,而無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99年至107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 費為新臺幣63萬8895元;聲請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 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為104萬0697元,合計167 萬9592元,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萬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 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 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順序 在後或無扶養義務之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支付 扶養費者,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生父母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OOO係丙○○、乙○○之父母,丙○○係0 0年00月00日出生,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與訴外人OOO至丙○○101年12月24日、乙○○ 105年1月23日成年前,依法對丙○○、乙○○負有扶養義務,應 堪認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 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 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 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 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 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 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 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受益人所受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 ,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 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 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扶 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學位證書、請求代墊扶養費債權 讓與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聲請人之手足張家銘、張財義) 等件為證,復經證人丙○○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結證:伊於9 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聲請人於99年亦有住在上址至101年間搬離,上開期間(9 9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伊之生活費、教育費皆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為伊支出食衣育樂及學費補習費,伊出生即 與聲請人同住至101年間聲請人搬離,伊成年後至104年6月3 0日有工作,大學期間擔任文具店店員之正職工作,月薪約1 萬8千元,高二時伊有辦理就學貸款,聲請人為伊支付食衣 育樂費用至101年就比較沒有了,因當時伊有工作後就自己 負擔等語;證人乙○○於113年12月13日到庭結證:伊自99年1 月1起至107月6月30日止,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與阿公阿媽叔叔同住,之前還有聲請人及丙○○,伊於上開期 間之生活費、教育費主要都由聲請人負擔,次要是叔叔會給 零用錢,聲請人為伊支出食衣育樂還有學費跟安親班費用, 伊出生開始與聲請人同住至伊高中時聲請人搬走,搬走的詳 細時間忘記了,伊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有打零工,在學校 零工算時薪,每月收入5、6千元,此段期間聲請人會固定一 兩週給伊錢,每次5千1萬元,聲請人為伊支付食衣育樂之費 用至伊大學畢業等語在卷,依丙○○、乙○○上開證述情節,堪 認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成年止;乙○○自99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成年止,均係受聲請人扶養,由 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並未給付,應可認定。至聲請 人主張其代墊乙○○於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大學畢業之扶養 費部分,雖經證人乙○○證稱聲請人於此期間有給付伊金錢等 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固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業如上開參、 一之說明,然乙○○於此期間既已成年,且據證人乙○○證稱伊 於成年後有工作,即難認乙○○於此段期間係無謀生能力,符 合上開受扶養之要件而得請求扶養。是聲請人主張其代墊乙 ○○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尚難採憑。 五、本院綜核審酌所謂生活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各項費用既細且雜,自難期聲請人保有歷 年來之支出憑證,再考量相對人為丙○○、乙○○之父,本有養 育、照護子女之義務,而養育照護之子女,須花費時間、體 力、精神,如未親自照護子女或有親友應允無償代為照護子 女,即須花費雇請保母代為照護子女,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聲 請人代為扶養丙○○、乙○○期間,既未親自照護子女,亦無證 據證明聲請人應允無償代為照護丙○○、乙○○,則相對人自尚 受有未支付保母費之消極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於計算相對 人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將聲請人養育照護丙○○、乙○○所花 費之時間、體力、精神列入考量。而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 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其項目已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 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 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堪採為計算聲請人扶養丙 ○○、乙○○所支出費用之參考。是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 ,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 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年齡,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本件依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公允,堪可憑採。 六、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成年止(共35個月又23 日);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成年止(共72個 月又22日),由聲請人扶養代墊扶養費,相對人並未給付之 事實,業如前述。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99年至105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分別為19,627元、17,544元、18,295元、19,805元 、20,801元、20,821元、21,798元,及由身為丙○○、乙○○父 母之相對人、訴外人OOO平均分擔計算,聲請人代相對人扶 養丙○○所得對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萬0662元【計 算式:{19,627×12+17,544×12+18,295×(11+23/30)}/2=33 0,66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代相對人扶養乙○○所得 對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萬9714元【計算式:{19, 627×12+17,544×12+18,295×12+19,805×12+20,801×12+20,82 1×12+21,798×23/30}/2=709,714】,合計為104萬0376元( 計算式:330,662+709,714=1,040,376)。 七、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4萬0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經本院 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113年9月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於113年9月25日發生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 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 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 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9

TCDV-113-家親聲-693-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夫林俊海育有成年子女林萬益( 已歿)、相對人;與夫江忠平(已歿)育有成年子女江律豫(已 歿)、江律衛、江聞珊,現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江律衛、 江聞珊,其等均為成年子女並具有工作能力,伊82歲,身體 多有病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任何財產、所得,確有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事實,又因相對人擔任駿銓電腦 有限公司代表人,致伊所申請之社會補助亦遭駁回,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 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相對人( 民國00年00月生)為聲請人(00年0月生)已成年子女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同卷第30~3 5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總額皆為0元 ,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 揭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需及其所得情形 ,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再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 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等情,認以每月1萬6, 077元計算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合理。又相對人(00年00 月生)、江律衛(00年0月生)、江聞珊(00年0月生)均為聲請 人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1、43頁) 在卷可佐,其等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年82歲,目前無工作,所 得及財產狀況如上,而相對人名下有房1棟(持分比率為0.16 67)、汽車1輛,110至112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9萬120元、9 萬120元、9萬9,000元、擔任駿銓電腦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董 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所得資料(同卷第23~3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僅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低於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之三 分之一,已就前開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平均分擔,從而, 聲請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為避免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 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家親聲-770-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萬3,398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兩造自99年即分居,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相對人未再給付扶養費用。嗣兩造於101年9月13 日協議離婚,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2、926號裁定 (下稱前案)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 ,並應返還聲請人代墊自101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止及 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兩造自99年1月 起至101年8月31日之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 人負擔,參酌上揭裁定以每月1萬元計之,則相對人上揭期 間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2萬元(計算式:1萬×32 月=32萬),均係聲請人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3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1年9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兩願離 婚書約(下稱系爭離婚書約),依系爭離婚書約之特約條件 1,所稱之「代墊」之費用即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依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2,若借貸及代墊費用超出58萬 元之金額,聲請人放棄相關民事請求之權利,可知兩造於97 年至101年間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包含代墊扶養費用均以5 8萬元結算完畢,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99年至101年之 扶養費用。另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亦有負擔房租及部分子女之 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以每月1萬元計算扶養費過高,聲請人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自99年1月至101年8月31日分居,嗣兩造於10 1年9月13日協議離婚,經前案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自101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止及自110年1月27日至1 10年6月30日之扶養費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裁 定、系爭離婚書約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85 頁),堪認為真。  ㈢相對人固辯稱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1所稱代墊費用即包含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依特約條件2,若借貸及代墊費 用超過58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放棄相關民事請求權等語。惟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離婚書約於101年9月13日簽 立,其中特約條件1記載:「男方同意歸還自民國97~101年 期間向女方借貸及代墊之新台幣58萬元整,五年分期於106 年9月前給付」,特約條件2並記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 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 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民法 第1030條之1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 5頁)。細繹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1文義,僅確認相對人於 97至101年間向聲請人借貸及代墊之金額為58萬元,並未提 及代墊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參以聲請人101年2月 14日以電子郵件寄予相對人之借資明細、103年9月12日還款 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聲請人對相對人債權總額為 602,141元,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31日確有還款2萬元予聲請 人,其中99年至101年之借款項目為「5月保全證照班報名費 用、保險公會勞健保費匯11200、渣打卡債協商頭款及其他 、保德信復效保費」,顯見上開特約條件1之代墊費用並未 包括未成年子女99年至101年之扶養費甚明。再就特約條件2 之文義,僅確認兩造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各自負擔債務 ,他造就己方所負之債務對債權人無擔保或共同清償之責, 拋棄之債權範圍僅限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並未包含其他債權。是解釋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難 認聲請人已於系爭離婚書約約定拋棄本件代墊扶養費請求權 ,相對人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㈣相對人復辯稱伊於上開期間亦有給付房租並負擔部分子女之 扶養費等語。惟審諸相對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臺中黎明郵局 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僅能證 明相對人有於99年12月5日及100年1月19日自該帳戶提領11, 000元,尚難逕認該2筆款項係作為支付房租之用。又相對人 雖提出與未成年子女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然該等照片亦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 、日常生活費用,仍難認相對人有履行其扶養義務。相對人 另提出啄木鳥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43頁) ,然該筆費用乃102年8月9日所支出,並非聲請人請求之期 間,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至相對人辯稱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共14,602 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 證明為憑(見本卷第225頁),為聲請人不爭執且同意扣除 ,堪信為真,可以憑採。  ㈤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 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00、1 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18,295元,並衡 酌前案所調查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工作能力、未成年子 女依其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及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 所花費勞力、金錢等情,認於99年1月至101年8月期間,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故自99年1月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 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288,000元,扣除相對人曾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4,602元,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用為273,398元(計算式:18,000元×1/2×32月 -14,602元=273,398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273,3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聲 請狀繕本於112年9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7

TCDV-112-家親聲-907-2025031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林昭美 相 對 人 張珈銘 關 係 人 張仲寬 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 親張輝耀為輔助人,嗣因張輝耀死亡,法院以108年度輔宣 字第16號選定相對人之姨母甲○○為輔助人,然甲○○年近70歲 ,年事已高,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無力負擔輔助之責任,表 明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經聲請人、張容慈(相對人之胞 姊)、張育慈(相對人之胞妹)、甲○○開會共同推舉相對人之 養子乙○○為輔助人,爰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 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 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㈢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㈣失蹤)。法院另行選定 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兩份(本院卷第7~10 頁)、同意書(第11頁)、戶籍謄本(第12~17頁)為證,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第19~20卷可稽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甲○○為00年00月生,年近70歲,且未 與相對人同住,並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並經親屬會議同 意,應准其辭任,且相對人父親已過世,其二親等內之親屬 僅有聲請人即其母親、張容慈(相對人之胞姊)、張育慈(相 對人之胞妹)和養子4人,經聲請人、張容慈、張育慈、甲○○ 全數推舉相對人之養子乙○○擔任輔助人,乙○○亦同意,是改 由乙○○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裁 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輔宣-161-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 妤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5,000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3,025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鄭卉妤(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 9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親權,以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直至其等大學畢業之日為止;又自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13年7 月止,相對人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依照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及前開代墊扶 養費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原本約定之金額是包含相對人需分擔的租金在 內,並非全部都是未成年人扶養費,伊支出增加,希望調減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對於聲請人主張伊至1 13年7月止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不爭執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扶養子女之費用與方法,自得由父母雙方協議 定之。而夫妻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 所達成之協議,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妤,並於109 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直至未成年 子女大學畢業之日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501 號卷第4頁)、戶籍謄本(同卷第5頁)、離婚協議書(同卷第6~ 1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雖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共3萬元 之約定,係包含伊當時要分攤的每月1萬7000元房租在內, 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協議書並未如此記載,亦為相對人所 自認(501號卷第76頁反面),是該抗辯不足採信,至於相對 人請求將扶養費調減為各1萬元(同卷第76頁),然查,物價 縱有調漲,相對人109年10月14日離婚後近三年薪資收入亦 逐年增加,110年薪資所得57萬5124元、111年59萬5728元、 112年59萬651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可參(同卷第38~40頁),況相對人自身花費及需求,應屬 其離婚時能有所預見,相對人既已評估自身經濟條件,而同 意以前開條件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在其經濟條件無重大改變 之情況下,當無以相對人單方之主張,即變更前開協議之理 ,相對人之抗辯顯不可採。  3.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曾有協議,相對人 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並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負給付之責,故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自協議離婚之109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7月止, 相對人短付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計算 表可參(501號卷第59頁),且為相對人自認(同卷第76頁反面 筆錄),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代墊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4

TCDV-113-家親聲-501-20250314-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母親,惟相對 人未曾與聲請人同住,亦不曾拿錢回家,聲請人從小到大都 是由外公丙○○養育,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我沒有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出生後我就離 開家了,我另外有2個年紀比較大的小孩,3個小孩我都沒有 照顧,我自己都無法過活了,更不可能賺錢養他們,我同意 聲請人的請求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為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 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 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迄今 均未經生父認領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29至33頁);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亦未申 報任何所得(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且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其負擔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相 對人於79年6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 54頁),堪信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自己都無法過活 了,不可能賺錢養聲請人等語,應屬實在。又相對人之父親 丙○○於100年7月24日死亡,死亡時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本院卷第51頁),斯時聲請人已年近18歲,即將 就讀大學,核與聲請人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過去跟外公一起 住在淡水民族路之1樓住處,是由外公養育,就讀大學後才 搬出去,不曾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亦無印象等語吻合 (本院卷第25頁),亦堪信相對人就讀大學以前係由外祖父丙 ○○扶養。佐以,兩造目前各自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2室房屋居住生 活,足認兩造間關係確實疏離。從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後,即未負擔聲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亦未提供聲請人成長 所需之關愛,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現 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自得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兩造就本件不得處分之事項合意聲請法 院裁定(本院卷第25頁),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3-家調裁-34-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 妤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5,000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3,025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鄭卉妤(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 9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親權,以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直至其等大學畢業之日為止;又自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13年7 月止,相對人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依照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及前開代墊扶 養費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原本約定之金額是包含相對人需分擔的租金在 內,並非全部都是未成年人扶養費,伊支出增加,希望調減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對於聲請人主張伊至1 13年7月止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不爭執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扶養子女之費用與方法,自得由父母雙方協議 定之。而夫妻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 所達成之協議,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妤,並於109 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直至未成年 子女大學畢業之日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501 號卷第4頁)、戶籍謄本(同卷第5頁)、離婚協議書(同卷第6~ 1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雖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共3萬元 之約定,係包含伊當時要分攤的每月1萬7000元房租在內, 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協議書並未如此記載,亦為相對人所 自認(501號卷第76頁反面),是該抗辯不足採信,至於相對 人請求將扶養費調減為各1萬元(同卷第76頁),然查,物價 縱有調漲,相對人109年10月14日離婚後近三年薪資收入亦 逐年增加,110年薪資所得57萬5124元、111年59萬5728元、 112年59萬651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可參(同卷第38~40頁),況相對人自身花費及需求,應屬 其離婚時能有所預見,相對人既已評估自身經濟條件,而同 意以前開條件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在其經濟條件無重大改變 之情況下,當無以相對人單方之主張,即變更前開協議之理 ,相對人之抗辯顯不可採。  3.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曾有協議,相對人 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並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負給付之責,故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自協議離婚之109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7月止, 相對人短付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計算 表可參(501號卷第59頁),且為相對人自認(同卷第76頁反面 筆錄),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代墊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4

TCDV-113-家親聲-593-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1年4月13 日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丙○○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相對人於離婚第1個月 給付15,000元後,迄今未再依約給付丙○○之扶養費,為此依 離婚離協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5月10日至113年2月10 日之扶養費合計469,000元【計算式:(22000×22)-15000= 469000】,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9,00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日生),嗣於111年4月13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 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丙○○之 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丙○○之扶養費22,000 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離婚協議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0號卷第11至17、25頁)。又兩造於112 年5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 義務,但未有關於變更丙○○扶養費之其他約定,此有丙○○之 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函覆 本院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資料可以參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0號卷第25頁,本 院卷第61、37至49頁),是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且兩造離婚時已自行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 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22,000元,迄今均未合意變更或由法 院裁定變更,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僅於111年5月13日匯款15, 000元扶養費至丙○○之淡水中興郵局帳戶,之後即未再依兩 造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帳戶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本院通知相對人對 於上開主張提出答辯,亦未據相對人回覆,可認相對人不爭 執聲請人之主張。從而,相對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2月共積 欠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469,000元【計算式:(22000×2 2)-15000=469000】,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469,000 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本院卷第2 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親聲-213-20250313-1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聲請狀應載明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9款定 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 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 按指印,同條第5項另定有明文。 (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載明年、月、日,亦未於聲請狀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聲請不合程式:   (一)本件聲請人謝秀雲所提出聲請狀,不僅並未載明載明年、月 、日,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聲請不合程式 而難認為合法。 (二)而上開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且經本院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113年12月6日前,於聲請狀補正年、月、日及聲請人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聲請程式之欠缺,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且 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爰不另為程序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13

TTDV-113-家非調-126-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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