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房租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113 年度金訴字第6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起訴羈押及第 一次延長羈押後,認仍有上開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依 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 年1 月8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羈押前從未供稱未居住在原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 00 號4 樓之4 ,該租屋處租金一個月為新臺幣26,000元, 被告於羈押後無法負擔租金,親友才代被告退租,不能因此 認定被告居無定所,被告可以提供弟弟住所作為居住地 , 未來與弟弟同住,絕無逃亡之虞。由被告生病在服務區睡覺 ,或從被告租屋搜索影片,都可以證明被告非居無定所,同 案被告陳韋函所述非事實。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對自己罪刑負責,也與幾位被 害人和解,希望能早日出監賺錢還給被害人,未曾想過要逃 亡或反覆實施犯罪,而且其他共犯皆已交保,被告因無律師 辯護而被羈押受到不公平對待,被告會因犯罪而坐牢,不代 表被告會因交保而反覆實施犯罪。  ㈢被告於監所中有嚴重氣喘及血糖問題,最近又檢查出左右側 腎結石,每天疼痛不已,但監所看診僅每月一次,113 年12 月20日因開庭而錯過看診,請求法院給予機會讓被告出去治 療,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 。延長羈押之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延長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刑事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 理由。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 疑仍然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 月8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屬 實。另查:  ㈠抗告意旨所指無逃亡之虞部分,查被告原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4 ,因積欠房租業經退租已無法居住,在高雄地區確無實際可得居住之處所,亦難認有何經濟能力可再行租屋。至於被告雖曾陳稱可暫時居住於弟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處所(見原審卷一之113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但被告並未再行具體陳報或釋明其弟弟之年籍資料;且其弟弟是否同意收留被告居住乙節,經核原審卷證無從查證,並非一經陳報親屬住所即可推論可居住於該親屬住所,足認被告現時狀況係屬居無定所狀態,佐以原審認定被告查獲時之住居狀況(見原審裁定第1 頁第31行至第2 頁第4 行),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㈡依據起訴事實記載,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有14人,已有10名被害人受害,偵查機關另有搜索多處地點,足認被告乃加入具有一定規模之犯罪組織,且又擔任車手頭、車商、收水之角色,非屬偶然單一之犯罪參與者;而被告羈押至今已無任何經濟收入,並有前述因積欠房租退租情形,依據客觀情狀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以坦承犯行即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因無律師辯護始遭羈押為辯,均屬自行臆測之詞,核無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嚴重氣喘、血糖問題及腎結石等疾病需要具保停 止羈押在外治療,惟按羈押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受傷 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 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 押之法院或檢察官。被告自述上述疾病仍可藉由看守所於所 內治療、或以戒護外醫之方式進行治療並持續追蹤,於必要 時看守所更得主動戒護外醫以手術方式對被告施予治療,經 核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3 款之規定,自有不合。  五、綜上,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 續予對被告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且被告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 ,亦如前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9

KSHM-114-抗-12-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嘉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嘉嘉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以暱稱「夜姬」後改名「夜夢」 於交友軟體LEMO與傅志豪相識,隱瞞其真實年籍資料、感情 狀況,向傅志豪表示有意願培養感情以搏取傅志豪好感與愛 慕之意,嗣後傅志豪更於110年6月2日16時35分許應邀前往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 ,欲接蕭嘉嘉一同返回高雄同住,蕭嘉嘉認有機可乘,明知 無還款之意願,亦無意與傅志豪交往,竟於110年6月2日17 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使用交友軟體LEMO向傅志豪佯稱積欠房租新臺幣(下同)45 ,000元,若傅志豪幫其解決房租問題,待其拿回行李後就直 接上車跟傅志豪回高雄等語,使傅志豪不疑有他,與一自稱 為蕭嘉嘉鄰居之不詳男子及蕭嘉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領款後,將45,000元交予蕭嘉嘉,嗣傅志豪在 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等候蕭嘉嘉,蕭嘉嘉藉故推託 避不見面,傅志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傅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傅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65頁至第377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證人傅志豪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且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 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傅志豪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傅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偵查佐邱建方於110年8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係偵查佐 依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製作,應係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是上開職務報告應屬偵查佐邱建方之書面陳述,當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本案發生後偵查佐邱建 方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公務、業務上之紀錄或證 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 信性之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參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嘉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65頁至第37 7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過交友軟體LEMO,且於110年6月2日 時與男友鐘清瀚同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 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傅志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詐欺時點,被告從當天下午4點就開始在馬紹爾 魚鍋上班,此有打卡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裡面拍攝到 的人有戴眼鏡,與傅志豪所述沒有戴眼鏡的特徵不符,且從 這張照片無法確認是被告本人,傅志豪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認應係受到交友軟體內「夜夢」所提供之照片誤導,所述不 可採,縱使有暱稱夜夢之人與傅志豪的對話紀錄,以及110 年6月2日當天的通聯紀錄,但該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均有可 能是第三人冒用被告的名義所為之對話或者是通聯,本件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過交友軟體LEMO,且於110年6月2日時與男友鐘 清瀚同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海國際渡假 村社區大樓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警員曾文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樓管理員說租客有帶一個女生進去住 ,一直都是同一個,蕭嘉嘉、鐘清瀚住在11樓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至第37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跟被告在交 友軟體先聊天,談到要不要交往的事情,我就說我要去宜蘭 接被告,要被告跟我一起去高雄生活,被告有答應我,我開 車來宜蘭還沒有見到被告之前,被告就有說欠房東房租的事 情,後來說要找鄰居哥哥陪她一起下來跟我見面,見面後就 一起去領錢,領完錢後被告跟鄰居哥哥說要去繳房租,之後 被告就沒有出現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2日跟被告約好在蘭陽觀海國際 渡假村社區大樓見面,我一開始不知道她叫蕭嘉嘉,都稱呼 她為「夜夢」,我們是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我大概4點 左右到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等了約2小時被告才出現 ,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夜夢」跟我借錢借了45,000元,我 就載她跟一個男生去便利商店領錢,之後把錢交給蕭嘉嘉本 人,他們兩個就回到大樓裡面,說要我在車上等她,等房東 過來付房租,蕭嘉嘉說那個男生是她的鄰居哥哥,後來我去 問管理員,管理員說他們好像是男女朋友關係,都同進同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8頁)。 (三)又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ID:0000000)之人,自稱 為20歲,於110年5月29日15時5分許開始,透過交友軟體LEM O與告訴人傅志豪聊天,110年5月31日8時13分許「夜夢」向 告訴人表示可以接其去高雄培養感情,並開始開口向告訴人 借錢付房租,表示自己只交過1個男朋友,交往時間3個月, 現在已經分手,嗣後於110年6月2日上午陸續提供蘭陽觀海 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地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110年6月2日16時35分許抵達蘭陽觀海國際渡假 村社區大樓後,「夜夢」向告訴人表示行李被房東扣押,必 須要把積欠的房租付清才可以走後,於110年6月2日16時59 分許稱自己將穿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裙下樓找告訴人,願意當 告訴人女朋友,並一起回高雄,但是有一些條件,110年6月 2日17時51分許「夜夢」再度向告訴人表示幫其解決房屋問 題,拿完行李就會直接上車跟告訴人回高雄,金額為45,000 元後,於110年6月2日18時11分許稱會找熟悉的鄰居哥哥一 起下樓、一起去,110年6月2日18時17分許「夜夢」表示「 我來了」後,110年6月2日18時47分許告訴人表示「要好了 說一聲」,「夜夢」回覆以「我已經聯繫房東了他會盡快趕 回來,你稍微等我一下」,直至110年6月2日23時46分許, 「夜夢」均以房東還沒到為由推託,接著告訴人表示「4萬5 還我,我要回去了」,110年6月3日12時7分許告訴人遭「夜 夢」取消好友等節,有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偵7545卷第24頁至第65頁)。該對話紀錄所 示情節,核與證人傅志豪前開證述相符,證人傅志豪前開證 述堪以信實。 (四)互核上開證人傅志豪之證述及上開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 足認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之人,確實有以上開詐欺手 段,使證人傅志豪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5,000元。被告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交友軟體LEMO暱稱「 夜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5,000元之人?經查: 1、證人傅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領錢那天是我第一次見 到被告,因為我有用交友軟體密「夜夢」跟我約地點,我覺 得來見我的人跟之前「夜夢」傳給我的照片長的差不多,所 以認為是「夜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0年6月2日跟被告約好在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 大樓見面,我一開始不知道她叫蕭嘉嘉,都稱呼她為「夜夢 」,我們是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110年6月2日見到本人瘦 瘦的,頭髮很長,沒有戴眼鏡身高約160幾公分,當時在聊天 訊息上「夜夢」有說要穿什麼衣服下來,所以我有認出她, 長相也跟她傳給我的照片幾乎一樣,有沒有戴眼鏡我不太能 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8頁) 。由是可知,證人傅志豪係認為當天見面之女子與「夜夢」 之照片一樣,而願意交付現金45,000元。證人傅志豪於本院 審理時係具結後,而就其如何與被告認識、如何產生好感、 提議交往、如何與被告約定見面、以前述事由取得其交付之 現金款項過程,為詳實之證述,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恨 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攀誣被 告之動機。 2、被告雖否認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傳送之照片2張為其本 人,審酌「夜夢」照片2張(見警15516卷第3頁至第4頁)雖 有使用美肌修圖軟體,然經本院當庭請被告脫下口罩、眼鏡 進行比對,照片中之人外貌、眉眼、顴骨等特徵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呈現之面容各項特徵互核相符。況蘭陽觀海國際 渡假村社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確實攝得一名女子於17時3 0許,穿著打扮特徵與「夜夢」所述相同,且按壓電梯樓層鈕 11樓,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15516卷第7頁 背面),互核前開證人曾文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至第377頁),益徵該名女子確實為被告。遑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除了0000000000號門號以外,沒 有其他手機門號,該門號只有鐘清瀚說門號被停號時才會給 鐘清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而觀鐘清瀚之門號 於110年6月1至3日有頻繁之使用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查(見警15516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被告既然為鐘 清瀚同居女友,對於鐘清瀚手機門號可否使用乙節不可能不 知,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案發時間是鐘清瀚拿被告手 機與告訴人聯繫,難認有所憑據,該門號於110年6月2日確實 係被告所持用。又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基地台位 置、連線軌跡(見警15516卷第16頁至第20頁),顯與上開證 人傅志豪證述及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情節相符。 3、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係在其他法院透過遠距視訊系統進 行程序,雖無法當庭指認法庭內有無「夜夢」,然係礙於設 備限制之故,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蘭陽觀海 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一名女子,雖 戴有眼鏡及口罩,然其外型亦與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 之外型相符。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夜夢」見面時,「夜夢」沒有戴眼鏡,所以無從認警卷 第6頁所示之人為被告等語。然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表示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已無法記清細節, 況該名女子於見面前特別將眼鏡拔掉亦非難事,是無從以此 細微出入,而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被告固辯稱當時在馬紹爾魚鍋工作,並提出110年6月份「嘉 嘉」打卡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 惟查,該打卡紙上6月部分有明顯塗改之痕跡,且6月僅有30 日,此為常識,且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 觀該打卡表,雖記載為110年6月份,但是卻有31日10:17上班 、14:40下班、16:56上班之打卡紀錄,是該證據之真實性已 令人存疑,尚難逕為採信,而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 如下: 1、被告為於110年5、6月間,為23歲之成年人,且與鐘清瀚為男 女朋友,同居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蘭陽觀海 國際渡假村社區,倘被告確實有意願與告訴人交往,且於向 告訴人借款時有意願,豈可能隱瞞真實年齡、感情狀況,而 佯稱有與告訴人交往之意。 2、再者,告訴人交付現金45,000元之後,被告非但避不見面, 甚至與告訴人斷聯,此有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截圖、通聯 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公務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見警15516卷第13頁;偵7545卷第24頁至第64頁 ;本院卷一第345頁、第355頁),益徵被告並非真心願與告 訴人交往,僅以上開伎倆使告訴人卸下心防,以遂行其取得 款項之目的。告訴人於借款時雖從被告之理由已可見被告當 時資力欠佳,但告訴人係念在雙方論及交往、被告表示願意 回高雄同居之狀況下,始願意借錢協助被告順利搬離宜蘭, 若非此情愫,告訴人並無意願領錢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傅 志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27頁),若 非經被告特意提供虛假資訊,佯以應允交往,告訴人要無在 與被告網路相識不到1週,首次見面尚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 下,即任意應允借款45,000元予被告之可能。 3、綜上,被告以虛假資訊與告訴人相識,與告訴人相識不到1週 ,即佯以交往、同居為由,假意與告訴人見面、借錢,得款 後隨即斷連、逃避見面,其客觀上確實有以隱瞞真實狀況、 假借交往同居,而以上開手段施用詐術,始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錢,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之 犯意甚明。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鐘清瀚陪同下領款,然此情為證人鐘 清瀚於偵查中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且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此部份尚無 憑據,附此敘明。 (七)辯護人固提出錄音光碟一片,稱證人鐘清瀚承認有詐騙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然經本院勘驗錄 音光碟一片,僅可知是一名男子與一女子之對話,其時間、 對話雙方身分均不詳,是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企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ILDM-112-易-509-20250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傅廷翔 被 告 李育茱 訴訟代理人 羅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元, 並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00元。㈢被告應於房屋遷讓返還同時保持或恢復房屋生 產狀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4頁); 嗣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原訴 之聲明第㈢項部分為撤回訴之一部,其餘訴之變更或追加被 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 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 須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為3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期屆滿後,被告持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 則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因被告有資金困難,兩造於110 年4月21日遂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5,000元。詎被告自112 年9月20日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迄同年11月20日止, 已積欠租金4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41,000元(前因 被告曾積欠房租,扣抵後仍餘4,000元押租金),原告復於1 12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並表示若未給付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迄113年2 月1日尚未給付,原告於該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原告112年9月至11 3年1月共5個月之租金75,000元,扣除押租金4,000元後,依 系爭租約應給付71,000元,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7條之 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 1倍之違約金,至113年12月18日止共計為300,000元(月租 金額、違約金額各為150,000元),但因考量被告情況,願 減半違約金之請求,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還居住在系爭房屋裡面,我收入不穩定不 是故意拖欠,中間沒有給錢是因為遇到岳父過世,我尊重法 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 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 ,須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為32,000元。嗣系爭租期屆 滿後,被告持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則轉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而兩造於110年4月21日遂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 15,000元,然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 ,迄同年11月20日止,已積欠租金4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 仍積欠41,000元,原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證 信函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 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 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 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 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次按表意人將其意 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 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 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 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 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11月20 日止,扣除押租金已積欠租金41,000元,原告復於112年12 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 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已如 前述。又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雖經郵局招領,後因無人收信 後遭退回,然被告自承其於113年2月底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寄送之存 證信函已生送達效力,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已於11 3年2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 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1,000元?   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 造於110年4月21日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5,000元,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2月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9月20日 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尚有4,000元之押租金尚未退 還被告亦如前述。是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 原告5個月之租金75,000元【計算式:15,000×5=75,000】。 再抵充押租金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7 1,000元【計算式:75,000-4,000=71,000】,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71,000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共計150,000元?   第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 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 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 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 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日終止,已如 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 終止系爭租約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給付10個月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50,000元原告【計算式:15,000×10 =15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計75,000元?   末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甲方得向 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隔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 至返還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 7條固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然查,系爭租約係 於113年2月1日為原告「合法終止」,而系爭租約第7條既約 定於「租期屆滿時」為條件,考量租期屆滿與提前合法終止 本屬不同法律概念,是本件應無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則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00元, 應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1,000元。【計算式:71 ,000+150,000=22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3-壢簡-870-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張瑞珊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林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308元,及自起 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 頁),嗣原告之訴迭經追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追加 請求律師費,附民卷第57頁)、減縮,復於113年11月4日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78,086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143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6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兩造租賃契約範圍尚包括1機車車位),約定 租期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2,50 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105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 續租1年,租期至106年6月9日屆滿,兩造未再訂立新租約, 其後因被告積欠房租、水電等費用,且未交還系爭房屋及鑰 匙、磁扣等物,原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經本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被告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等費用確定,原告復於110年9 月16日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而取回系爭房屋。  ㈡詎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竟於承 租系爭房屋後起至110年9月16日止之某日,將系爭房屋廚房 天花板內之污水管孔蓋轉開,放任水管內之污水漫流,再以 破碗盤碎片堵塞廚房流理臺之排水孔,致污水無法排出導致 全室積淹水,並破壞廚房之櫥櫃、排油煙機及門框等,致令 上開物品損壞、房屋內之電視、電視櫃、壁櫃、桌椅等家具 亦因浸泡污水受有污損、發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爰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訴 請被告賠償如附表各項目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伊於使用系爭房屋時有何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且兩造間系爭租約到期後,改為黎氏玄 承租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認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向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67號向本 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 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 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並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自104年6月 10日起出租予被告1年,105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續租1年, 租期至106年6月9日屆滿,兩造未再訂立新租約,其後因被 告積欠房租、水電等費用,且未交還房屋及鑰匙、磁扣等物 ,原告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桃園簡 易庭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被告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等費用確定,原告始於110 年9月16日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而取回該房屋等情,有 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命 令、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參見刑事案件110他7277卷第13-41 、99、129-131頁),另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內之污水管 孔蓋,經人為方式轉開,致水管內之14樓污水漫流,另廚房 流理臺排水孔亦遭放置破碗盤碎片等人為方式堵塞,致污水 無法排出,且廚房之櫥櫃、排油煙機及門框等亦經以人為方 式破壞,致令上開物品、電視、電視櫃、壁櫃、桌椅等家具 均因污水浸泡受有污損、發霉而不堪使用等節,亦有執行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刑事案件110他7277卷第49-85 、129、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且 因被告允許其同居人黎氏玄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有 毀損,致原告需另行支出費用修復,並依民法第432條、第4 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 第1-8號所示之損害及附表編號第9號所示之律師費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應在於:㈠原 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第 1-8號所示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有無理由?分別論 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 第1-8號所示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依上開規定負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責任 時,自應就承租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及因承租人允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致租賃物毀損滅 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房屋毀 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因認被告為將系爭房屋廚 房天花板內之污水管孔蓋轉開,再以破碗盤碎片堵塞廚房流 理臺之排水孔之行為人,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雖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所涉毀 損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使用,以及系爭房屋依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時,屋內有前述損壞之情形,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房屋進 而損壞家具、物品之事實,而改判被告無罪,是被告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有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此一事實,未見原告舉證 證明,則兩造間租約屆滿後,被告有無故意毀損系爭房屋或 使用系爭房屋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屬可疑。  ⒊此外,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10日起出租予被告1年,兩造於10 5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續租1年,租期至106年6月9日屆滿, 嗣兩造即未再訂立新租約,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水電等相 關費用,向本院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因系爭租約於 105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且經原告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13日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於1 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之期間,是否有自行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或允許黎氏玄使用系爭房屋?或被告在保管、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節 ?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 盡保管義務之行為,亦未舉證被告有允許黎氏玄使用系爭房 屋,而導致系爭房屋毀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理由。  ⒋況且,被告抗辯:伊向原告租屋後,雖有黎氏玄同住在系爭 房屋,後來系爭租約到期後,伊就搬離系爭房屋,改由黎氏 玄續租系爭房屋,且黎氏玄也有繼續繳納租金等語。觀諸原 告於系爭刑事判決所提出、用以收受租金之土地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可見兩造系爭租約期間共有24筆款項為系爭房 屋之租金收入,被告於104年7月10日開始匯付第一筆房租, 直至第21筆(106年4月18日)均係由被告使用末五碼31180 之帳戶匯入(參見刑事案件本院易字卷第201、221-244頁) ,於106年5月22日起之第22筆租金、106年7月3日之第23筆 租金,均改由黎氏玄之名義匯入(參見刑事案件本院易字卷 第245、247頁),於106年11月16日之第24筆租金則係由吳 瑞鴻(黎氏玄之配偶,2人於107年7月結婚,偵卷第145頁) 之名義匯入(參見刑事案件本院易字卷第249頁),而上述 租金匯款名義人之異動與時間,核與被告所辯其於106年6、 7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之經過無違,且衡諸常情,被告若住在 系爭房屋而有持續使用該屋之事實,應無變更匯款帳戶另行 借用第三人帳戶支付租金之動機與必要,則被告辯稱其早已 搬離該屋、該屋由黎氏玄居住並由黎氏玄支付租金等情,並 非全然無據。   ⒌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13日終止乙節,業如上述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有何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保管義務及系爭房屋毀損是否為黎氏玄所致,則於109 年8月13日後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斯時被告既非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自無從令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第5-8號所示房租、水費、電費、 瓦斯費,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為有理由 ?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訴訟所繳 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請求被告 賠償50,000元,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1紙為證(附民卷第69 頁),而被告違反租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原告因涉訟支出 律師費50,000元,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律 師費,自屬有據。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 50,0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 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 告律師費5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房屋裝潢拆除、機電、衛浴設備、泥作、木作、油漆、廚具、雜項等工程 1,160,494元 2 冷氣設備 150,600元 3 家具 127,800元 4 窗簾 29,000元 5 房租 450,000元 110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 6 水費 1,272元 109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止 7 電費 4,871元 109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止 8 瓦斯費 4,049元 109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止 9 律師費 50,000元 合計:1,978,086元                  .

2024-12-31

TYDV-113-訴-62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立盈冷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廷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珈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卷 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自112年8月24日起算(本院 卷第63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6月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伊承攬被告冷凍庫、成品庫、包裝庫移轉工程, 包含出售日立氣冷式冷藏主機KX-R101AH機組,總金額273萬 元。伊於112年1月15日前即已完成第2期款之進度,並交付 第3期之冷藏主機組,僅餘配線即告完成,然被告未依約給 付第1、2期款共191萬1000元。又被告積欠房租達3個月,為 免新設之冷氣主機遭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伊依約就該買賣部 分解除契約並先行取回冷氣主機,而冷氣主機設備價金及安 裝材料費用總計58萬4800元,伊取回之冷氣主機報價為16萬 5000元、8萬元(估價單序號一、二),配線部分報價6萬元 (估價單序號十)未完成外,剩餘部分為勞務及已使用之耗 材,均不能原物返還,是被告此部分仍應償還伊27萬98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191萬1000元,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27萬9800元,合計219萬0800元。又伊已委由 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112年8月23 日收受該律師函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伊亦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8月24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0800元,及自112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場照片 、對話紀錄、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萬0 8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 款、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萬0800元,及自112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1

TPDV-113-建-117-202412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林琦蓁 被 告 潘剴緹 張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共同向伊承租高雄市○○ 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瓦斯費及網路費應由被 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伊並於簽約向被告收取1個月押 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迭有未 繳足或未繳納租金情形,累欠租金共88,000元(計算式:8, 000+20,000+20,000+20,000+20,000=88,000),經以押租金 扣抵後,仍有累欠達2期(2個月)以上之租金共68,000元未 繳(計算式:88,000-20,000=68,000),伊據此於113年2月 13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俟最後一位被告潘剴緹於 113年2月18日遷離系爭房屋後,被告仍有水電費及瓦斯費未 付,經伊墊繳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水費4,119元、 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電費21,590元,及自112年3月 起至同年11月止之瓦斯費2,294元,共28,003元,伊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再者,被 告於租賃期間毀損原告提供房客使用之沙發及冰箱,達不堪 使用程度,致伊受有財產損失50,000元(其中沙發為22,000 元、冰箱為28,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146,003元(計 算式:68,000+28,003+50,000=146,003)。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詩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伊已於11 2年10月遷出系爭房屋,伊遷出後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經 雙方約定由潘剴緹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剴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 應按月給付出租人(即原告)租金20,000元,並應給付1個 月租金作為押金,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承 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  ㈠欠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其間有系爭租約存在 ,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累計未繳足或未繳納 之租金達88,000元,伊於113年2月13日據此向被告提前終止 租約,前開累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有租金68 ,000元未付等情,有系爭租約、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3、33頁),經核其主張與房屋租賃契約終 止通知書第2條第1項記載,原告與潘剴緹結算截至113年1月 止之累欠租金為88,000元,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有 68,000元未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應屬可採。  ⒉張詩恩固抗辯伊於112年10月遷出系爭房屋以後,經與原告合 意,其後租金均由潘剴緹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廣宇(LINE暱稱Andy)間之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71頁)。惟原告否認 與張詩恩間有此合意存在(見本院卷第207頁),但由張詩 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張詩恩於112年10月18日 將伊遷出系爭房屋一事通知徐廣宇後,徐廣宇提問「房租以 後找誰呢」,張詩恩回覆「可能要聯絡那個女生(指潘剴緹 )」等語,僅能證明張詩恩遷出系爭房屋後,片面通知原告 向潘剴緹要房租之事實,尚不證明原告已同意免除張詩恩之 租金給付義務,此觀諸原告嗣於112年12月2日透過徐廣宇以 LINE通知張詩恩「你好,至今12月了,積欠房租將滿3個月 ,水電瓦斯也數月沒繳,這是最後一次催繳,接下來將會走 法律行動…」等語,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51頁),此外, 張詩恩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獲免除給付租金義務 之事實,其抗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其二人就餘欠租金68,000元,即應對原告負共同給付責 任。  ㈡水電費及瓦斯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之時起,迄113年2月18日潘剴 緹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尚積欠112年4月至12月之水費4,11 9元、112年9月至11月之電費21,590元,及112年3月至同年1 1月止之瓦斯費2,294元,共28,003元未繳等情,有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醒電費 未繳通知、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度數回報通知單、未繳 瓦斯費查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7、35、39、33頁),且 為張詩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上情亦經原告與 潘剴緹結算無誤,觀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第2條第2項 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實在。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惟被告迄未繳納前開費用,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28,003元,即屬有據。  ㈢沙發及冰箱回復原狀費用: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16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連同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使用之附屬設備包含沙發1 組、冰箱1台在內,核與系爭租約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項次12記載內容一致,應屬可採(見本院卷第23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通常使用方式,將伊提供 之沙發及冰箱毀損達不堪使用程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137頁),且為張詩恩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實在,是依前引約定,被告自負 有將沙發、冰箱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又原告主張按購置沙發、冰箱新品價格折舊後之價格,分別 依22,000元、28,000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50,000元 (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原沙發係於108年 間購買,已使用達5年,伊於113年6月9日以65,000元購置新 品;原冰箱於100年6月間以45,000元購入,已使用達12年, 並提新東興傢俱行收據、萬隆電器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以22,000元、28,0 00元計算沙發、冰箱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核與一般二手商 品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68,000元、墊付款28,003元   及回復原狀費用50,000元,合計146,003元(計算式:   68,000+28,003+50,000=146,003),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 事件,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850-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許麗秋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被上訴人 彭鵬元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晶碩半導 體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晶碩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517800號核准解散在案)負責人 即訴外人鄭价林簽立入股協議書,約定由伊認購晶碩公司30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伊已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6萬5千元至晶碩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晶碩公司實際經營者即 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表示願以2千萬元向伊購買系爭股份, 伊同意後簽立入股權利拋棄切結書(下稱系爭股權拋棄書) ,上訴人則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發票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700萬元支票(下依序稱編號1 、編號2支票)予伊,伊於屆期提示後,其中編號1支票已兌 現,編號2支票則於同年6月29日退票。嗣兩造於同年12月8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支 票僅須給付伊800萬元,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按月 匯款給付10萬元,於110年12月28日前全數清償完畢。惟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僅給付伊70萬元,並就餘款730萬元簽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編號3支票)予伊,然伊於111 年7月4日提示上開支票卻退票。綜上,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和 解書後,僅給付伊合計92萬5千元,尚積欠707萬5千元(計 算式:800萬元-92萬5千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707萬5千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224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晶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鄭价林因該公司營運 所需,於109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李安富之介 紹,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5千元,因被上訴人要求入股晶碩 公司,鄭价林遂簽立入股協議書而同意被上訴人入股30%, 惟被上訴人事後拒絕給付其餘股款,故晶碩公司未辦理變更 股東名冊。嗣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千萬元之價格退股,並稱 若伊不從,將擾亂晶碩公司之運作等語,使鄭价林被迫於同 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伊亦被迫簽發 編號1、2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 李安富生前住處,與訴外人李寶蓮、呂汶君等人共同脅迫鄭 价林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及於同年11月23日夥 同訴外人范培琨在新竹縣○○市○○○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毆打鄭价林,致鄭价林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左胸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 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 人之上開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 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另案主張遭伊恐嚇,始簽立系爭和解書 ,伊獲取免除編號2支票債務之利益為由,對伊提起刑法第3 46條第2項、第3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恐嚇得利刑案),是被上訴人自 始無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 書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僅出借36萬5千元予晶碩公司 ,卻以脅迫手段使鄭价林及伊簽立入股協議書、系爭股權拋 棄書、系爭和解書,賺取高達1,063萬5千元之利潤(計算式 :已兌現之編號1支票300萬元+系爭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金 額80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借款36萬5千元),依民法 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和解書違背公序良俗、違反誠 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晶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入股協議書,其上記載:「立 據人鄭价林同意彭鵬元先生入股認股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 司30%股份」、「匯款資料:(即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 等語。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匯款36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惟晶 碩公司未辦理變更股東名冊。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其上記載:   「聲明放棄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 股權利,亦拋棄對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的營運事務參與 」、「附帶條款如下:①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完全放棄 產品SIC coating 石墨盤、廠商NTC的業務;②支付支票2張… 支票影印如下(即由上訴人開立編號1、2支票)」等語。嗣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二支票,其中編號1支票已兌現,編號2 支票則於109年6月29日退票。  ㈢上訴人另案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發編號1、2 支票,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業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455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恐嚇取財刑案)。  ㈣晶碩公司總經理李安富前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內昏 厥過世,有關其生前擔任晶碩公司總經理,卻未領取薪資及 未投保勞保等所衍生之糾紛,鄭价林曾於109年11月16日, 在李安富生前住處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二發票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三本票) 予李安富之胞姐李寶蓮。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 判決(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上訴人、 鄭价林與訴外人即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於上開時間,在李安 富生前住處,遭李寶玲、呂汶君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施以 強暴、脅迫,鄭价林始簽發系爭三本票,故鄭价林請求確認 李寶蓮就系爭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下稱另 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㈤兩造於109年12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 支票(發票金額1,700萬元)尚須支付被上訴人800萬元,上 訴人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按月匯款給 付10萬元,並於簽立和解書時起1年內全數清償完畢;如上 訴人至110年6月時已清償半數即400萬元(或以上),被上 訴人應將編號2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另簽發400萬 元(或以下)之支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待上訴人 全數清償完畢時,應歸還上開400萬元(或以下)票據;於 上訴人按期匯款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不打擾上訴人及晶碩公 司等語。  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陸續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合計9 2萬5千元。上訴人曾開立編號3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上開支 票屆期提示後已退票。  ㈦晶碩公司已於110年7月26日解散。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脅迫行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及依 同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均無理 由: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鄭价林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5千元,鄭价林 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入股協議書而同意被上訴人入股30%, 嗣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千萬元之價格退股,並稱若伊不從, 將擾亂晶碩公司之運作等語,使鄭价林被迫於同年5月29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伊則被迫簽發發票總金額 為2千萬之編號1、2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 月16日前往李安富生前住處,與李寶玲、呂汶君等人共同脅 迫鄭价林簽發系爭三本票予李寶蓮,及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 訴外人范培琨毆打傷害鄭价林,並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 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 固提出新竹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下稱系爭報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職務報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 診斷書)、李寶玲與呂汶君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竹 院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49至55、217至223頁)。惟查:   ⑴觀之晶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之入股協議書及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2日簽立之系爭股權拋棄書分別記載:立據人 鄭价林同意被上訴人入股認股晶碩公司30%股份;被上訴 人聲明放棄晶碩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股權利,亦拋 棄對晶碩公司之營運事務參與等語,已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已於109年3月31日,匯款36萬5千元至入股協議書所指 定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庫銀行 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臺中豐原簡易庭卷第69頁)。上訴 人固以晶碩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3 月31日僅匯款36萬5千元至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如何可 能取得該公司30%股權?被上訴人於上開匯款後僅2個月之 同年6月2日聲明退股,竟要求給付2千萬元,上二金額顯 不相當為由,主張其與鄭价林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 入股協議書、系爭股權拋棄書及編號1、2支票等情。然查 ,被上訴人於恐嚇取財刑案中供稱:上訴人、鄭价林、李 安富於109年3月間找伊投資晶碩公司,當時晶碩公司已積 欠房租、員工薪水許久,故伊猶豫是否投資,但他們說年 底會有一筆上億元之訂單,並以讓伊入股晶碩公司30%為 條件,要求伊先投資36萬5千元,伊同意後才簽立入股協 議書及匯款上開金額,並承諾日後若晶碩公司有訂單,伊 會負責出資30%之金額,另約定若由伊促成晶碩公司與日 本廠商簽約,伊將可提成40%利潤之條件等語(見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00號卷〈下稱刑案偵卷〉第8頁背面 、9頁),核與證人即李安富之父李茂雄於恐嚇取財刑案 中具結證稱:李安富找鄭价林、被上訴人到伊家來談,鄭 价林說要給被上訴人晶碩公司30%股份,不然被上訴人不 可能借錢給晶碩公司,鄭价林之所以願意給到30%這麼多 股份,是因當時其已走頭無路,需要資金週轉等語大致相 符(見刑案偵卷第213、21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晶 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其上記載:鄭价林同意晶碩公 司針對中央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炭素公司)供應 的產品Susceptor(按指石墨承載盤)售予晶碩公司的盈 餘40%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之「單品單項盈餘分配協議書 」(見刑案偵卷第157頁),及被上訴人與鄭价林於109年 4月間討論向日本廠商接洽SIC(石墨盤)之Line對話紀錄 (見刑案偵卷第199、201頁),暨被上訴人代表晶碩公司 與中央炭素公司(即日商Nippon Techno-carbon Co.Ltd〈 下稱NTC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常務董事林釧憲往來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等附卷可查。復觀之晶碩 公司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刑案偵卷第27至33頁) ,發現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下旬之存款餘額大多低於2萬 元,該帳戶於同年月30日之存款餘額僅1,001元(見同上 偵卷第31頁);況上訴人自承:其與鄭价林於109年3月間 ,因晶碩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金支付晶電測試費用,遂 簽立入股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29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NTC公司乃晶碩公司之石墨盤原料供 應商,晶碩公司欲向NTC公司購買原料並研發生產石墨盤 ,再出售予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晶碩公司與中央炭素公司 尚未簽署之產品合作契約書為證(見刑案偵卷第171至173 頁)。綜上各情,可徵晶碩公司之經營者即上訴人與鄭价 林於109年3月底時,因缺乏公司營運資金,遂要求被上訴 人出資36萬5千元,並為使被上訴人後續能提供晶碩公司 營運所需資金,及協助該公司向日本廠商簽約採購石墨盤 生產所需原料,鄭价林遂同意被上訴人得認購晶碩公司30 %股份甚明。則上訴人抗辯:鄭价林因受被上訴人脅迫, 始簽立入股協議書,被上訴人不可能僅出資36萬5千元即 取得認購晶碩公司30%股份之權利云云,尚不足採。   ⑵觀諸被上訴人、鄭价林與呂汶君於109年11月11日在新竹喜 來登飯店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對呂汶君稱:被上訴人 出資36萬5千元後,就不再拿錢出來,如果晶碩公司有收 入,上訴人就是想來分我們的,李安富跟被上訴人商量後 ,叫伊給被上訴人2千萬元,因為李安富說伊等可以預期 賺多少錢,就乾脆給被上訴人2千萬元,把被上訴人轉掉 就好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81頁);鄭价林則對呂汶君 稱:2千萬元之由來是早期大約(109年)2、3月時,李安 富在白板上寫他預估晶碩公司之(應指石墨盤)預估銷量 ,然後可以賺多少錢,算一算大概會賺1億多元等語(見 原審竹院卷第181頁)。參以卷附晶碩公司、NTC公司、中 央炭素公司三方於109年4月27日召開視訊會議之會議紀錄 記載:今後的進行方式,要求EPISTAR公司停止進行目前 評估中的樣品測試,及進行第3次的評估,若再次要求評 估,就需提出下一次評估品之交貨時間表,因此NTC公司 在4月30日之前通知交期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13頁); 嗣晶碩公司員工於同年5月間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 :日本方面,樣品將在7月底工廠出貨,8月上旬可交貨給 公司等語,並提供會議紀錄電子檔予被上訴人(見刑案偵 卷第185頁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 簽立之系爭股權拋棄書記載:「聲明放棄晶碩半導體材料 有限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股權利,亦拋棄對晶碩半 導體材料有限公司的營運事務參與」,上訴人則支付被上 訴人總金額為2千萬元之編號1、2支票等情,參互以觀, 可知上訴人係因聽信李安富之說詞,認定晶碩公司將來開 發石墨盤產品成功後,將可獲利1億餘元,但其與鄭价林 均無意願分配上開利潤予被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 上訴人以編號1、2支票給付被上訴人2千萬元,被上訴人 則拋棄入股晶碩公司30%股份得以分配將來石墨盤利潤之 事實,可以確定。此觀系爭股權拋棄書第2頁記載:「附 帶條款如下:①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完全放棄產品SIC coating 石墨盤、廠商NTC的業務」(見原審竹院卷第11 7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稱:伊在晶碩公司擔任無給職 之副總,主要負責與石墨盤之上游廠商(包括NTC公司之 臺灣分公司即中央炭素公司)聯絡,因伊不甘願放棄晶碩 公司之股權,想自行維持與NTC公司之關係並進行石墨盤 研發,才會在系爭股權拋棄書與上訴人為上開約定,欲使 晶碩公司放棄伊所經營向NTC公司進貨石墨盤原料之管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亦足證明上情。又上訴 人雖稱: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入股晶碩公司後,經常帶2 名黑道小弟出入晶碩公司,擾亂公司經營等語,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報案紀錄,自難採憑。則上訴人 抗辯其因受脅迫,始依系爭股權拋棄書之約定,簽發發票 總金額為2千萬元之編號1、2支票予上訴人云云,洵不足 取。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李安富生前住 處,與李寶玲、呂汶君等人共同脅迫鄭价林簽發系爭三本票 予李寶蓮,並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訴外人范培琨毆打傷害鄭 价林,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伊受脅迫而於同年12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查:   ⑴晶碩公司總經理李安富前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內 昏厥過世,有關其生前擔任晶碩公司總經理,卻未領取薪 資及未投保勞保所衍生之糾紛,鄭价林曾於同年11月16日 在李安富生前住處,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0萬 元、300萬元之系爭三本票予李安富之胞姐李寶蓮;另案 新竹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鄭价林與訴外人呂學旭於上開時 間,在李安富生前住處,遭李寶玲、呂汶君等人控制行動 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鄭价林始簽發系爭三本票,故 鄭价林請求確認李寶蓮就系爭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於另案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呂汶君等人認為李安富為了 晶碩公司拼到連命都沒了,要求伊、鄭价林就李安富死亡 乙事提出賠償金,但伊等與李安富是合作案子之關係,並 非僱傭關係,不應使用恐嚇、脅迫方式要求給與撫卹金; 伊與鄭价林、呂學旭於109年11月16日至李安富生前住處 時,鄭价林、呂學旭均有遭對方毆打,眼鏡都被打掉,呂 汶君等人恐嚇說若伊等沒有留下買命錢,就出不了這個門 ;他們一直說要把事情講清楚,因為被上訴人有參與晶碩 公司業務,伊說要找被上訴人到場,就叫被上訴人過來, 大家講清楚,後來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雅惠均有到場,伊 與被上訴人有談股權(指系爭股份)的事情,但未達成共 識;當時呂學旭說他跟李安富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蔡雅 惠說呂學旭對死者不敬,就打他,被上訴人夫妻不到1個 小時(即鄭价林尚未簽發系爭三本票前)就先離開了等語 (見原審竹院卷第245、246、248、253、254、260、261 頁);證人李寶玲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則證 稱:伊胞弟李安富與鄭价林係合夥關係,晶碩公司之技術 部分由李安富負責,資金部分則由上訴人、鄭价林負責, 李安富說他一人技術開發佔晶碩公司50%股份,等該晶碩 公司賺錢再來分紅,故沒有支薪,晶碩公司也未替李安富 投保勞健保;李安富為晶碩公司日夜打拼而死亡,伊認為 上訴人、鄭价林應給付撫卹金及退股金,才會於109年11 月16日邀約上訴人、鄭价林至李安富生前住處討論;當時 上訴人說要叫晶碩公司另一位股東即被上訴人到場,說要 全部一起講,是上訴人叫伊等打電話找被上訴人來,所以 才會有外人在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在談他們之間金錢 關係、股份的事情,他們談了大約1個鐘頭後,伊才與上 訴人談;兩造談的時候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30%之系 爭股份就價值1,700萬元,伊想說李安富佔晶碩公司50%股 權,包含勞健保後要求800萬元,已經很對得起上訴人, 所以伊與上訴人講好由晶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鄭价林開立總 價800萬元之系爭三本票;當時呂學旭有說李安富騙人、 怎麼樣、怎麼樣,被上訴人配偶蔡雅惠聽到後,認為李安 富人都死亡了,且是在晶碩公司趕合約時死亡,為何污衊 李安富,伊父也很心痛地說沒良心,蔡雅惠當場就打呂學 旭兩個巴掌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91至198、214、215頁 )。   ⑵依上訴人及證人李寶玲之上開證述,可徵上訴人、鄭价林 於109年11月16日在上開地點,與李寶玲等人會面討論之 重點,乃上訴人、鄭价林應否針對李安富疑似因在晶碩公 司工作而過勞死亡乙事,給付李安富之家屬撫卹金或退股 金,而被上訴人夫妻雖於當日短暫到場1小時,被上訴人 之配偶蔡雅惠並有打呂學旭兩巴掌之行為,但係因上訴人 當時表明被上訴人亦為股東之要求,經李寶玲通知後始前 往上開地點,且兩造當時係討論彼此間之系爭股份資金關 係,被上訴人於商討完畢後隨即離開,並未參與嗣後上訴 人、鄭价林與呂汶君等人間有關是否應給付李安富之家屬 撫卹金等之討論,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應與 呂汶君、李寶玲等人對上訴人、鄭价林等所為妨害自由、 強制簽發系爭三本票之行為無關,則縱然另案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一、二審判決認定鄭价林係受呂汶君等人之 脅迫,始簽發系爭三本票,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參與上開不 法行為,且該109年11月16日所生事由,與上訴人嗣後於 同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尚有多日之遙。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在上開地點,共同為暴力脅 迫行為,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 自不足採。又依證人李寶玲之上開證述,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6日在李安富生前住處時,既與被上訴人公開討論系 爭股權拋棄書所約定上訴人以2千萬元之價格(即編號1、 2支票),購買被上訴人之晶碩公司30%股份乙事,證人李 寶玲始能依上開價格標準,要求上訴人、鄭价林給付其所 稱李安富50%技術股之退股金,益徵編號1、2支票及系爭 股權拋棄書應係上訴人及鄭价林自願簽立之事實,可以確 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訴外人范培琨 在系爭路口毆打鄭价林,致鄭价林受有系爭傷害,並將鄭 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固提出系爭報案紀錄表、系爭診斷 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 錄等為證(見原審竹院卷第45、47、61頁;本院卷第219 至223頁)。查兩造與鄭价林於109年11月23日中午,在晶 碩公司見面,商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上訴人簽發之編 號2支票跳票後如何解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9、210頁)。觀之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錄 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鄭价林於同日晚間7時49分 許,在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99頁),然依系爭報案紀錄表,鄭价林係遲於同年 月30日向六家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欄記載:其於同年月 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路口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 培琨毆打,因擔心上2人日後對其施暴,故前來派出所備 案,但暫不願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鄭价 林所稱與上訴人、范培琨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為系爭路口 ,而斯時兩造尚未在晶碩公司見面商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且鄭价林於驗傷並向警方備案後,迄今未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則其於上開時間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造成,尚非無疑,自難遽認鄭价林於同年11月23日 受有系爭傷害乙事,與被上訴人於相隔2週後之同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有何直接關連。   ⑷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 日對被上訴人稱:「合約該寫的,咱們還是寫下」,被上 訴人回稱:「好吧,那您先把內容傳給我看看」,上訴人 再稱:「會的,律師應該最快週五給我吧」。上訴人於同 年26日對被上訴人稱:「請提供您名下的帳號給我(1年 內不能變帳號的喔),另請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謝謝」。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對上訴人稱:「不就是份協議,您 說的兩天已經1個禮拜了」;上訴人回稱:「…其實照我們 的基本協議,也就多等幾天,沒懸念的,主要把相互權利 義務寫下而已」。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傳送系爭和解 書草稿之電子檔予被上訴人,並稱:「您可把意見用文字 敘述出來,我交給律師再進一步喬,…」;復於同年月8日 對被上訴人稱:「您的和解書沒提到是支付退股金,我做 了修改,您可以過來了」,並傳送系爭和解書之電子檔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傳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歸 還晶碩公司之門禁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回稱已放在 信箱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62至67頁;本院卷第217頁) 。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見兩造磋商系爭和解 書之過程尚稱平和,且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之律師先草 擬文字後,提供予被上訴人閱覽,再由兩造就條款內容商 議如何修正,待雙方達成協議後,始共同簽立,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頁)。雖被上訴人於商議系爭 和解書之過程中,曾對上訴人稱:「看了這協議(指上訴 人傳送之協議書草稿電子檔),我只有一個想揍人的念頭 。以下是我最後一次的妥協,請您切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頁),然此僅為雙方談判過程中之情緒表達用語, 尚難遽認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恐嚇或脅迫之行為。又依 常情判斷,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目的,係為解決兩造間有關 上訴人先前依系爭股權拋棄書簽立編號2支票(發票金額 為1,700萬元)發生跳票後所衍生之爭議;且依系爭和解 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支票僅需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 上訴人應按月匯款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於系爭和解書簽 立時起1年內全數清償完畢,如上訴人至110年6月時已清 償半數即400萬元(或以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支票返 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另簽發400萬元(或以下)之支 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時 ,應歸還上開400萬元(或以下)票據;於上訴人按期匯 款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不打擾上訴人及晶碩公司等情(見 原審司促卷第5頁),已如前述。是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 付金額及分期付款條件相較於系爭股權拋棄書之約定內容 ,均明顯有利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倘係在非自由意志下簽 立系爭和解書,為何事後未立刻報警?為何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和解書前,得與被上訴人透過律師磋商條款內容長達 2週之久?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 和解書云云,尚難採信。況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 人先後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28日及於同年4月至10 月份之每月28日分別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稱其已 依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查收確認之,並依 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於同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聯繫編號2 支票之換票事宜,嗣於111年6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及李茂 雄提起另案刑事告訴,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受理案件證明書、恐嚇取財刑案調查筆 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67至72頁;刑案偵卷第10至 12頁),顯見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已履行每月付款10萬元之約定長達11個月之久,迄上訴人 於111年6月間無力繼續給付時,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 財刑案告訴。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和解書乃認定性「和解 契約」,兩造確已達成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800萬 元,被上訴人即不再向上訴人追討編號2支票債務及退出 晶碩公司經營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 書之簽立,非處於伊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下所為云云,洵 不足採。此觀刑案偵卷所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 人於110年3月28日對上訴人稱:「最近還ok吧」,上訴人 回稱:「一般般,您呢,生意還好嗎?」,被上訴人稱: 「那就好,我誤入歧途,還在繼續燒錢啊」,上訴人稱: 「喔喔,若是真的就值得燒,別像我一樣,祝願您順利」 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93頁),可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 書後,仍保持友好關係而彼此問候近況,顯與一般遭受脅 迫之被害人積極閃避加害人之情狀相違。準此,本件依上 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為脅迫行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受脅迫而為 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又系爭和解書既 係於上訴人所簽發編號2支票跳票後,兩造協商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契約」,乃兩造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意思表示合致,應與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無 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 、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書無效,為無理由 :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另案主張遭伊恐嚇,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伊獲取免除編號2 支票債務之利益,而對伊提出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之 恐嚇得利罪嫌之告訴等情,主張被上訴人自始無簽立系爭和 解書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等語 。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對其提起恐嚇取財 罪嫌之告訴後,始於112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得利罪嫌之 告訴,作為反制、報復之訴訟行為,然依上述兩造自簽立系 爭和解書後長期履約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有何真意保留而無欲受該契約條款拘束之意。況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恐嚇得利之刑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 第265、266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無成立系爭和解書之 真意,該契約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8日簽立該契約時1年 內,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嗣上訴人陸續匯款給付被上訴 人合計92萬5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給付餘款707萬5千元(計算式 :800萬元-92萬5千元),應屬可取。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19頁),則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07萬5千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鄭价林,欲證明上訴人係 因109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之上述暴力行為,受被上訴 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日期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9/6/12 被上訴人 300萬元 已兌現 2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9/6/25 被上訴人 1,700萬元 已於109/6/29退票(見原審豐簡卷第75頁) 3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0/12/28 被上訴人 7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背 書 人 1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0/1/31 100萬元 李寶蓮 旺望有限公司 、許麗秋 2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0/8/31 400萬元 李寶蓮 同上 3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1/3/31 300萬元 李寶蓮 同上

2024-12-31

TPHV-113-重上-53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宜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宜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宜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 竟在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 同見聞,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精神狀況不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盧宜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宜春前向王顗翔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房屋,雙 方因盧宜春積欠房租等事宜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在本署 偵查庭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盧宜春因對王顗翔在該偵查庭 之言行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本署大門前側車道 ,將王顗翔攔下,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王顗翔辱稱「操你媽」等語,致其人格名譽遭受貶損。嗣 經王顗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顗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宜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顗翔發生爭執之事實。 2、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要罵他,為何剛才要在庭上毀損我的名譽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顗翔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錄影檔案截圖3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盧宜春於上開時地同時對告訴人王 顗翔稱:「我們走著瞧、小心一點、看著辦、要弄大家一起 來弄」等語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 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 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 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 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 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觀諸上開手機現場錄影內容,被告 除了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外,未見具體指涉加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之惡害通知情事,有手機現 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 查,觀諸上開手機現場錄影內容,告訴人當時亦以:我在民 宿等你啦,你晚上回來看到我回頭就跑等語回覆被告,亦有 該手機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是要難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已達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自不能率爾以恐嚇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 為,屬想像競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易-588-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 9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生)因其母 乙於112年9月26日持刀自傷,翌(27)日13時許又傳送訊息予 社工告知將殺死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於同日16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先後裁 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惟乙親職保護 功能仍待觀察評估,且乙及母親(即甲之外婆,下稱丙)甫 於113年1月1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乙同意定期回凱旋醫 院精神科看診、乙及丙願意配合心理輔導12次等,另乙願意 持續穩定工作並開始存款,擬定債務償還計畫等,目前計畫 持續進行中,評估成效仍不彰,近期乙平日工作早餐店出現 頻繁請假導致收入減少之情,也因積欠房租而搬回母親住處 ,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延長安置 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3號裁 定、乙在本院電話詢問時同意社會局繼續安置甲等為證,堪 認乙仍未改善自身經濟狀況甚至有惡化趨勢,且其精神疾病 仍須持續就醫並服藥加以控制,現階段乙先前教養子女負面 條件難認已有大幅度改善,仍有延長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 性。爰准許本件聲請,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30

KSYV-113-護-1048-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藍可筠 被 上訴 人 邱國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基於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243,300元;嗣於第二審減縮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86,500元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兩造同居期間之住處, 曾代被上訴人墊付317,827元,兩造約定上開墊付款轉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所書寫之支出 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為簽名、用印(蓋手印) ,嗣後被上訴人曾清償74,527元,尚積欠243,300元未清償 (計算式:317,827元-74,527元=243,300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在紫爵公司(酒店)消費101,650元未清償,經   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外人蔡育喬(綽號小白)告知同在該 酒店服務之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 人商借10萬元,上訴人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予被 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紫爵公司之消費款。  ㈡兩造同居期間,房租每月25,000元,原本雙方約定各支付一 半,起初押金50,000元及105年6月租金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則支付105年7月至9月房租,惟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 ,之後上訴人陸續代繳105年10-11月、106年1、2月房租,1 06年3月至5月間房租及全年瓦斯水電第四台等雜費,被上訴 人僅繳交105年12月房租,經核算後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86,500元。  ㈢除上開主張之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借款金額56,800 元(計算式:243,300元-186,500元=56,800元),則減縮不 再請求。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9 月10日、106 年10月1 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 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費5,473元後餘款)、2萬 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27元。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明細表為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及合意,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借款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所為主 張自屬無據。兩造係於104年間在臺中紫爵酒店結識,其後 為男女朋友進而同居,關係如同夫妻,兩造於同居期間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尚與常情無違 ,縱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而該費用當屬共同生活費用之支 出,與消費借貸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真正,其日期時間、對 話內容均不完整,被上訴人答稱「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 那筆跟房屋」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曾表示「我真的恨不得能馬上給 你所謂欠你的錢」等語,真意是否認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僅 因上訴人一再以情緒勒索文字糾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 以回應之說詞。上訴人所陳「總額是317827,我就寫317000 」,被上訴人回覆「不用,你就寫吧」等語,諸如此類對話 ,僅寫金額卻未記載原因,或上訴人提出之未登載金額、受 款人、到期日之本票,均難以說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合意 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明細表上記載項目,並未登錄支出係何人或各次消費日 期、金額,可徵係上訴人為統計兩造同居期間家中日常生活 共同開銷之流水帳,比如:油、HOLA、大買家、楓康、全聯 、寶雅等,絕非兩造間借款;此外,系爭明細表上之請假、 按摩、中藥、出場、包包、房租、BURBERRY衣服、紫(爵) 公司、萬聖節等費用,則明顯是上訴人生活或工作時之自行 開銷紀錄,當無轉嫁給被上訴人當成借款之理,  ㈢上訴人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主張上訴人確有借款,即「小 白」10萬元、「房屋」(房租)86,500元云云,惟匯款原因 多端,備註欄內亦是上訴人自行登載之文字,不得憑該私人 註記,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與款項交付。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共計還款74 ,527元云云,惟還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也無從 得知匯款原因,被上訴人否認是基於借貸關係所返還之借款 。  叁、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向其借10 萬元,且同 居期間,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房租,由伊先行借款予被上訴 人墊付86,500元,未為清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是否存在?如存在,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借款1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紫爵公司(酒店,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消費101,65元未清償,經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 外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告知同在該酒店服務之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人商借10萬元,上訴 人已如數交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之消費 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名片(見原 審卷第105 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161頁)為 證。依上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確有轉帳交 付10萬元(即從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00 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5萬元入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以清償被上訴人對紫爵公司之欠款,審諸上開交易明細特 別附記「邱國晉」,說明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人為「邱國 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轉帳交付清償之事實,復未爭 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屬真實,是上訴人主張 其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事實,尚非無據。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 友,上訴人所交付之該10萬元款項非必屬借款云云,惟上訴 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其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交付之原因關係,復未能有任何舉證,其空言否認自難遽 採。且依卷附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小白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對紫爵公司之欠款,1, 650元不必清償等情,核諸該明細表上有關此部分之記載, 其中紫公司(即紫爵公司)記載「100000」(即借款10萬元 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附 註(小白1,650元未付)之數額相符(即被上訴人積欠小白 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僅由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 人作為清償,其他1,650元未付)。 再參諸卷附兩造106年7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以清償紫爵公司之欠款事實,於上 訴人追償過程中之對話,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用前述10萬元,自無可採。  ㈡借款墊付房租86,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房租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等情,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 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一部分房租之情事,未為爭執,且同 居男女就共同生活所負擔之重大開支,約定各自負擔一部分 費用,亦不違常情。  ⒉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就被上訴人約定應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月份之房租,被上訴人未為支付,乃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以為支付,並由上訴人匯款予房東之000000000000 0000帳戶等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之交易資料(見本院 卷第165頁、167頁、169頁、171頁),核諸上開滙款均由上 訴人註記「邱國晉、房租」、「邱國晉」、「房租」、「房 租、邱國晉」、「房租」,顯見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為給 付房租而支付,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支付房租之情事,記載於前述系爭明細表並經被上訴人 簽名確認等語,核諸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 確實明載「『25000(即25,000元,下同 )』、『房租〈10月份 〉』」、「『25000』、『房租〈11月份〉』」、「『3/20、15000』」 、「『4/20、15000-房租』」、「『5/20、房租6500』」等文字 ,其金額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相同,且經被上訴人簽名 確認,上訴人前述主張應非無據;再審諸卷附兩造106年7月 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以清償房租之事實,事後於上訴人追償過程 中之對話,亦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向其借款86,500元,以支付房租之事實,亦屬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分手後,其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催 告還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6年7月1日之LINE對話 紀錄及整理記錄(見本卷第107-113頁)、106年8月17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向其催請還款時,除上開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 小白那筆跟房租」等語外 ,復於106年8月17日表示「我下 個月一次給妳兩萬好不好」(見原審卷第161頁);再審諸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確有給付上訴人2萬元(匯款)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復未爭執,按被上訴 人於向上訴人自承積欠借款,並承諾給付,事後於106 年9 月10 日亦有依約給付2萬元為部分清償之事實,綜合上情,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時,於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 明細表簽名確認,並於對話中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且承諾 先行部分清償,事後亦有給付,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向其借款186,50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 三、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後,先後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 9 月10日、106 年10月1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 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 費5,473元後餘款)、2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 2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還款明細 表及還款交易紀錄在卷事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9頁), 是扣除上開還款,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111, 973元(186,500元-74,527元=111,9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1,79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 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3 紫爵公司 10萬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5萬 本院卷第159頁 中國信託84633 5萬 本院卷第16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項目明細表 (民國)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轉帳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7 105年10月房租 25,000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25,000 本院卷第165頁 105/11/29 105年11月房租 2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7頁 106/3/20 106/3/24 106年3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4/20 106/4/24 106年4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5/20 106/5/25 106年5月房租 6,500 12,500 本院卷第171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6,000,被上訴人6,500 總計 86,500 上訴人實際支付房租112,500-上訴人負擔26,000=86500 (被上訴人實際積欠房租) (以下空白)

2024-12-27

TCDV-113-簡上-122-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