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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阿免 被 告 張杏榕 陳俊錋 劉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杏榕、劉興富如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錋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右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張杏榕,且由被告劉興富擔任被告張杏榕之連 帶保證人,而租期為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 付,水電費亦由被告張杏榕負擔。 (二)詎被告張杏榕迄今仍積欠109年4月之租金9,500元、109年 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月(按:筆錄誤載為109年12 月,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租金9,500元、110年4月之租 金4,700元、110年5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6月之租金9, 500元、110年7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8月之租金9,500 元、110年9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0月之租金9,500元 、110年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2月租金9,500元、11 1年1月之租金9,500元等共計11萬8,700元未清償,經扣掉 被告張杏榕所交付之押金1萬9,000元後,尚積欠租金9萬9 ,700元:又被告張杏榕亦有積欠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 17日之電費5,242元、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13日之電 費1萬1,400元、109年12月與110年2月之水費5,527元、11 0年6、8月之水費5,379元、110年10月之水費2,522元等共 計3萬70元。 (三)被告張杏榕承租系爭房屋後,為方便經營便當店,遂移動 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3組、在1樓門口加裝水龍頭 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之洗臉盆、將廚房原有裝設 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置用水泥墊高、移動廚房之 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將1樓大門之霧面玻璃更 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除1樓客廳之玻璃、紗窗與 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但被 告張杏榕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經原告通知後 亦置之不理,而因將之回復原狀需維修費7萬元,所以被 告張杏榕應賠償原告維修費7萬元。 (四)原告於110年9月23、24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冷氣 管、屋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 門、鋁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均遭被告陳俊 錋破壞,且環境亦髒亂,故經委由台灣空調營造行估價後 ,需維修費9萬5,000元;嗣因又發現鐵門、鋁門無法維修 ,而須全部更換新的,所以維修費又額外增加6萬7,000元 ,因此,被告陳俊錋應賠償原告維修費合計16萬2,000元 。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劉 興富連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萬元、維修費7萬 元等共計19萬9,7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俊錋給付維修費16萬2,000元。 (六)並聲明:   1、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9,700元,及自1 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6萬7,00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按:本院卷第339至342頁之答辯狀並無被 告張杏榕之簽章,故無從認屬被告張杏榕之答辯理由;又原 告對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之訴訟與原告對被告陳俊錋之訴訟 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陳俊錋 之抗辯並不及於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且被告陳俊錋亦未經 被告張杏榕、劉興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則被告陳俊錋之陳 述自無從認屬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之陳述)。 三、被告陳俊錋抗辯:被告張杏榕於110年上旬因罹患重鬱症, 遂事先告知原告將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就醫及長期療養 ,並欲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但因原告 不同意,才導致租賃關係迄今仍未終止;又被告張杏榕、陳 俊錋並未破壞原告之財物,且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張杏榕皆有按期繳納租金,且原並 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而僅以文字敘述,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連 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萬元、維修費7萬元,有 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於109年2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杏榕,且由被告 劉興富擔任被告張杏榕之連帶保證人,而租期為109年3月 1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並應於每 月1日前給付,水電費亦由被告張杏榕負擔;又被告張杏 榕迄今仍積欠109年4月之租金9,500元、109年11月之租金 9,500元、110年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4月之租金4,70 0元、110年5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6月之租金9,500元 、110年7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8月之租金9,500元、11 0年9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0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 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2月租金9,500元、111年1月 之租金9,500元等共計11萬8,700元,及110年3月18日至11 0年5月17日之電費5,242元、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13 日之電費1萬1,400元、109年12月與110年2月之水費5,527 元、110年6、8月(即110年3月19日至110年7月19日)之 水費5,379元、110年10月(即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17 日)之水費2,522元等共計3萬70元未清償;另被告張杏榕 為方便經營便當店,遂移動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 3組、在1樓門口加裝水龍頭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 之洗臉盆、將廚房原有裝設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 置用水泥墊高、移動廚房之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 、將1樓大門之霧面玻璃更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 除1樓客廳之玻璃、紗窗與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 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但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 等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書與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與繳費 證明、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15 3至159、179、18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1頁),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12 條、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杏榕與屬於連帶 保證人之被告劉興富連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6、347頁),核屬有據。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 ,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被告張杏榕為方便經營便當店, 遂移動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3組、在1樓門口加裝 水龍頭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之洗臉盆、將廚房原 有裝設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置用水泥墊高、移動 廚房之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將1樓大門之霧面 玻璃更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除1樓客廳之玻璃、 紗窗與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 ,但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台灣空調營造行所出具之 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原有燈組、洗臉盆、水 龍頭、電線、霧面玻璃、玻璃、紗窗與鐵窗等物品已經使 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等情狀後,認原告所 受之上開回復損害數額以7萬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依租 賃契約書第6條、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杏 榕與屬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劉興富連帶賠償維修費7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同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錋給付維修費16 萬2,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陳俊錋於警詢時已陳稱:原告強制將系爭房屋之店面 鐵門與電表總開關之鎖頭均上鎖,但卻未將鑰匙給其及被 告張杏榕,導致其與被告張杏榕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及開啟 電源,所以其才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以徒手及腳 踹之方式破壞前、後門鎖及電表總開關,並進入屋內拿取 被告張杏榕之財物,然其並無破壞1樓房間之拉門、紗門 、2樓紗窗及其他財物等語(見111偵1064卷第25頁),且 依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111偵1064卷第71、7 2、77頁;本院卷二第12、55至59、65、67、77、79頁) ,亦見系爭房屋之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 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可 見被告陳俊錋確有於110年8月26日,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 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 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俊錋亦有破壞系爭房屋之冷氣管、 屋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門、 鋁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等物品,且製造環 境髒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351頁),然原告並無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俊錋確有為損壞前揭物品及使系爭房屋 環境髒亂等行為,故自難僅因前揭物品遭破壞及系爭房屋 環境髒亂(見本院卷二第22至121頁),即遽論是被告陳 俊錋所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俊錋破壞系爭房屋之 1樓外電箱開關、1樓後門,並未導致1樓外電箱開關之鎖 頭、1樓後門之鎖頭呈現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狀態,遂就被 告陳俊錋所涉之毀損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該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 ,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 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陳俊錋之認定。   4、被告陳俊錋於110年8月26日,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 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 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 、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台 灣空調營造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本 院卷二第213頁)、原有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 樓後門等物品已經使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 、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警詢時曾陳稱:「電箱開關損失3, 500元、前後門鎖損失3,000元」(見111偵1064卷第12頁 )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以1萬元計算為適 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只得請求被 告陳俊錋賠償維修費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 劉興富連帶給付19萬9,700元(即: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 3萬元+維修費7萬元=19萬9,7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俊錋給付1萬元,與均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陳俊 錋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 陳俊錋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原告 給付金額 陳阿免 新臺幣19萬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張杏榕 劉興富 附表二: 原告 給付金額 陳阿免 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陳俊錋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阿免 負擔百分之24 張杏榕 劉興富 連帶負擔百分之72 陳俊錋 負擔百分之4

2025-03-28

CHEV-113-彰簡-379-2025032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許謙信 被 告 阮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0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1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民國113年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38,000,及 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3,000元 。被告應將110年積欠之2個月房租,112年積欠之兩個月房 租,共84,000元償還原告。嗣於114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3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 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萬3千元,水電瓦 斯費網路費均由被告負擔,所有費用應於下個月11日前給付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2月共11 個月房租未給付,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被 告給付租約,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仍置之不理,經兩 造協商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系爭房屋租金214,000元。 又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 3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積欠租金,年底時有找原告處理,但我有困 難,除工作不穩定外又要帶小孩,我有與原告協商簽立借據 ,有繳納10萬元,我現在欠原告的總租金為214,000元,我 有盡量在處理,114年1月份的租金及押金都有另外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 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 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 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 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本院卷 第27-54頁、第95頁、第99頁),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租金為2 14,000元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於113年5月14日 終止,則就兩造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仍應給付租金79,7 34元【計算式:23,000×(3+14/30)=79,734,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又兩造已於113年5月14終止租約,從而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2萬3 千元,亦有理由。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就至114年3月 14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1 4,000元,此有兩造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 告對於前開借據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 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214,000元,並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8

TCEV-114-中簡-476-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袁接盛 被 告 劉宇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就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因原告急需收回自用,於112年11月1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爾後又陸續以電話通 知被告,被告均虛與委蛇、敷衍以對。原告嗣又於113年10 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並終止租賃契約, 我主要是以收回自住以及被告積欠兩個月租金未繳該兩種情 形主張依土地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屬 於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僅繳到113 年11月,之後就沒有再給 付租金,我要從113 年12月開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6,0 00元,此部分的法律依據在終止前就依租賃契約關係,終止 後就依不當得利。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的請求依據是因為民間說可以沒收被告的押 金,按照市場的規則我可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聲明第 四項是因為被告從105 年11月月底就過來談租房子的事情, 但一直拖到12月10日才繳租金,在12月10日前就有把東西搬 進來我家,但這幾天都沒給我錢,當時他說要租,我就給他 鑰匙,他不能把我家當作免費倉庫使用,我之前覺得這樣沒 關係,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 定把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聲明第五項是因為系爭房屋 本來是我們自己要住的,因為有壓力,我們才忍痛出租給被 告,系爭房屋所購買之4台冷氣免費給承租人即被告使用, 基於使用者付費,而且我出租給被告的租金也比較便宜,被 告應該要幫忙分擔一些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00元。(聲明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如 上,見本院卷第57頁)   ⒊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2,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5,500元。(延遲入住之遲延金)   ⒌被告應給付120,000元。(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聯記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47頁及另置於卷外之完整租約影本),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2,000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 之遲延金5,500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 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原告12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455 條定有明 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 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 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 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 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 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 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租約期限屆滿(106年12月9日)後,兩造並未 續訂書面租約,然原告並未於屆滿斯時即請求被告搬遷返還 系爭房屋,仍持續收取租金,迄至112年11月始通知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可知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房屋之 租約於屆期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係。再查,原 告既於112年11月1日起陸續以LINE通知承租人欲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規定以出租人要收回自住為由,通知被告預告將 於112年12月9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請被告於112年12月9日 前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LINE對話訊息紀錄稱「你從 (112年)12月28日跟我說…過年後才會搬家…袁房東你好,我3 月會搬家的」,又原告尚有再以訊息通知「由於房子我要收 回來自住,已經陸續跟你通知不少次,麻煩你在113年9月15 日以前搬離…」,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於相 當期限前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應於被告訊息中所自陳其知悉 原告終止租約時點為112年12月28日,則認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於斯時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 照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12月28日終 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6,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 租金即每月16,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6,0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因 被告仍有持續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至113年11月,自113年 12月開始則未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每月以16,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000元?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1 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租賃期限屆至後,兩造並未另外訂 立合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原本兩造締結租賃契 約條款之適用,則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尚有何其他法律依據或 契約約定得以請求2倍租金作為違約金,則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承前,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請求 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且依原告自陳: 當初被告說要承租,我就給他鑰匙,我之前覺得這樣沒關係 ,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定把 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 自行同意被告入住搬遷物品及放置,並於105年12月10日才 給付租金(且審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亦約定從105年12 月10日開始),被告自無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 請求被告攤提其所購置之4台全新冷氣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 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4-重訴-4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吳克謙 被 告 黃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內後室套房 房間一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㈡屋內若有設備 損壞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內後室套房房間1間(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4,000元並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個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於113年2月即未按約繳付租金,原告以LI 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3天內匯款,否則押租金直接扣掉,只 住到113年2月19日等情,嗣被告仍未繳付,兩造另約定於11 3年3月20日至4月之租金為1萬元,之後每期租金8,000元, 改為每月5日給付當月租金,惟被告於113年6月2日給付1期 租金8,000元後,迄至113年8月底,尚積欠租金共計34,00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系爭租約 ,且租期亦已屆至,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系爭租 約自113年8月31日起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依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4,000元並 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LINE通 訊軟體紀錄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見重簡卷第13 頁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又經原告 催告仍未繳納前揭欠租,系爭租賃契約即已於113年8月31日 終止,則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積欠租金34,000元【計算式:2月房租8,000元- 押租金8,000元+113年3月20日至4月之房租於113年3月9日合 意為10,000元+(113年5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4個月×8,000元 )-被告前於113年6月2日繳付之房租8,000元=34,000元】, 自屬有理。又被告自113 年9 月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 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1日起,按月給 付相當於原約定之租金額8,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應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自113年9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8

PCDV-114-訴-97-2025032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55號 原 告 吳元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兩造租約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終止,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 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租金未付,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5個月=40 ,000元】,並積欠電費14,818元,且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完 成搬遷,業據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書、欠費統計表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兩造租約既於113年5月24日終止,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方 自系爭房屋搬遷,則原告主張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8,000元,亦有理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00元部分,查依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則關於違約金之給 付,應以租期屆滿而未搬遷為前提自明。然本件原告於系爭 租約113年8月20日屆期前,即因被告欠繳租金而以113年5月 24日為契約終止日,合法終止租約,自與上述得請求違約金 之情形不符,尚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另依系爭租約,被告有繳付押租金15,000元,從而,原告本 件基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給付47,818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0,000元+電費14,818元+ 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押租金15,000元=47,81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CPEV-114-竹東小-5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吳淑梅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卓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顯棠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4樓之1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卓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304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4萬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新臺幣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自民國113年3 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7%,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被告陳谷和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2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卓信有限公司(下稱卓信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曹顯棠為清算人,卓信公 司於111年11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中市 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63340號函准予登 記在案,此有卓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函 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03至205頁),依法卓 信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曹顯棠為清算人,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以曹顯棠為卓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卓信 公司、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奇公司)、 陳谷和、社團法人台灣小水力綠能產業聯盟、社團法人臺灣 環境公義協會、明揚有限公司、吳盈萱、比爾有限公司(下 稱綠能聯盟等5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將房屋遷讓交還 給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公司、陳谷和(下稱英瑞奇等2人) 應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 年3月19日起至英瑞奇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 付8萬5000元。被告49萬3304元部分,如已由其中一位被告 給付,就該被告已給付金額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㈢ 綠能聯盟等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予原告,並應將公司行號、協會之設立登記自系爭房 屋地址註銷或遷出,且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 、註銷、遷出之日止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 年5月1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8萬5000元。㈣就第2項、第3項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 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損害金部 分,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8萬5000元損害金,如有其中一位被告已給付,就該被告 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撤回對綠能聯盟等5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9、 193頁),並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 告49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英瑞奇等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所命給 付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 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 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 萬5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5、 3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卓信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 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卓信公司, 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詎卓信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共計70萬4720元,經催告仍不履 行,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甲租約,卓信公司 於同年月9日收受。嗣英瑞奇公司邀同陳谷和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於112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英瑞奇公司承受甲租約之法律關係,另約定租期自11 2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其中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每月租金8萬2500元、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8萬5000元,且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 及管理費(下稱乙租約);併承擔甲租約終止前之債務70萬 4720元(尚餘49萬3304元未清償)。詎英瑞奇公司未依約履 行,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英瑞奇等2人應於收函後5日內付款,否則終止租約,英瑞 奇等2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仍未置理,故乙租約業於同年 月19日終止。  ㈡又甲、乙租約均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另依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被告應就卓信 公司積欠租金49萬3304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再依 系爭協議書第2、5條約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給付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4個月之管理費6萬6764元,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2個月之租金16萬5000元,及原告代 墊112年所得稅9萬9000元、二代健保費2萬892元,合計35萬 1656元【計算式:6萬6764元+16萬5000元+9萬9000元+2萬89 2元=35萬1656元】。又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甲租約、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79、83 、529、63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甲租約 、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查,原告主張乙租約業於113 年3月19日終止,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是英瑞奇等2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 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乙租約終 止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上開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3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8

TCDV-113-訴-1422-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楊漪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李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及附 屬設施第12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8,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8,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5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 期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之2房屋及附屬設施第1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34元;(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所為,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8 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6000元,每月10日 前支付,押租金5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3年 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113年10月止,已遲付3個月租金, 原告乃依法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其他應負擔費用,被告於11 3年11月1日收受催告存證信函。詎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 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函到後第31日終止系爭租約,該存 證信函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終止。而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113 年7月至11月租金共13萬元,扣除押租金5萬2000元,被告應 給付租金7萬8000元。另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額2萬6000 元,換算每日86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第15條 第3項約定相當於月租額之違約金,合計應按日給付1,734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之2房屋及附屬設施第1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734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 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 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已積欠租金達3個月,而原告 於同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支付,該存證 信函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22頁),被告於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 ,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契約於函到後第31日終止, 而斯時被告扣除押租金2萬元,已欠租金逾2個月,且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23頁),故系爭租約於上開存證信送達被 告後第31日即113年12月14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 年12月11日終止,應有誤會),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尚積欠租金,原告得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迄113年11月止(7、8、9、10、11 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7萬8000元。 (三)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2月14日發 生終止效力,則被告自該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租約所約 定租金數額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應按 日給付867元,惟以此計算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萬601 0元(30日之月份)或2萬6877元(31日之月份),已超過系爭 租約之月租金額,對被告顯失公平,故仍應按月已租金額 計算,實屬適當。  2、另按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返還 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 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金額計算之違 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至返還為止。」次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 務人之聲請。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被 告固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房屋,則原告據此約款,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若 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 租金損失,而此部分損失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月 租金額獲得填補,復參酌被告違約原告所生之催告返還系 爭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損失,併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 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爭租約15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每月9,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113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及9,000元之違約金, 要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期,已如前述,則原告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8,65 0元。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4-壢簡-19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1號 原 告 俊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楊怡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二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之款項及如「利 息」欄所示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積 欠租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萬伍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1月26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 ,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500元」,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2萬5,500元,並應於每月26日前給付;嗣因被告自112年5月26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3期房租未繳,原告乃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表明租賃期滿後無續租意願,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另可於被告期滿未遷讓房屋時,請求按日依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爰㈠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500元;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自112年5月26日後即未再繳納租約,當 時因向管理員反映冷氣太大聲無法入眠,遂提出以押租金扣 抵2期租金後提前搬走之想法;但因被告母親失智狀況加遽 ,造成被告心理負擔極大而無法專心在工作上,導致生意不 好,原本醫院通知要於心導管擴張手術後裝支架也沒有錢裝 ,故經濟上無法負擔租金,並非刻意不繳房租和侵占系爭房 屋。請求給予寬限期,被告欠繳的租金都會支付,但因現在 經濟有困難,連吃飯都要跟親友借錢,而無法支付;且被告 實際承租坪數才6坪,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訂定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 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2萬5,500元應 於每月26日前給付,被告自112年5月26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 ,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112年8月至10月之租金,經原告於租 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無續租之意願,並請求清償積欠之 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3、80至82、9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㈡被告應否給付積欠之租金、利息及返還不 當得利?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 屆期而未續租,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仍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準此,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復無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權源,自不得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因母親身體狀況及經濟不 佳而無從覓得其他房屋居住等語,並非於法律上得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之事由,此揭抗辯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  ⒈次按本租約期限內每月租金為2萬5,500元,爾後契約期間內 ,應於每月26日前匯入出租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扣除押租 金之數額後,尚未給付112年8月至10月等3期租金乙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經認定如上。故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租金,為有理 由;被告以上情抗辯其無資力給付,因非屬兩造間約定或法 律規定之抗辯事項,要無理由。  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 示各期租金,每期到期日依前述約定即為該月26日,故原告 依上開約定規定,自得請求就此部分加計如附表「利息」欄 所示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25日期滿消滅,被 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仍使用系 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 2萬5,500元計算,堪屬適當。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惟違約金約定過高, 應予酌減至每日300元:  ⒈另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如 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日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日 租金3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10條定 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日租金為850元(計算式:2 5,50030=850),故依上揭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 1月25日租期屆滿後之違約金,固約定為每日2,550元。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 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尤以 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觀以系爭租約雖未明定前開違約金之性質,但原告業已陳明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93頁);而本件被告稱其與母親 同住,113年4月起母親失智狀況加劇,致其心理壓力極大, 無力繼續工作,其母親又於113年6月底緊急住院,出院後已 坐輪椅,其雖經通知須裝心臟支架,但無資力負擔醫療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53、95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出院病歷摘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5、57頁)。本院 審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雖使原告受有無 從自行使用或另行出租之損害;但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 據,考量系爭房屋租金、位置、兩造資力、利用情形,及原 告業已請求自租賃關係消滅後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段期間之損害已受相當程度之填 補等一切主、客觀因素,認本件違約金每日2,550元(即每 月7萬6,500元)之約定,於具體情節下確屬過高而有違誠信 ,故應予酌減為每日3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積欠之租金與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5,500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 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3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則其依同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項目 積欠租金 計息金額 利息 供擔保金額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12年8月租金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000元 112年9月租金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000元 112年10月租金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000元

2025-03-27

TPDV-113-訴-608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4號 原 告 王陳色卿 被 告 林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35,222元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75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其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租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26日(收受當日開庭筆錄後7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44,856元,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租金175, 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 一,且為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3年,即1 11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 月10日給付,押金5萬元,另約定管理費由被告自行繳納,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 約繳納租金,又押租金於113年6月前扣完,被告已積欠租金 逾2月以上,且被告亦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共44,856元(1 11年9至12月6,408元;112年1至6月、7至12月各9,612元;1 13年1至3月、4至6月各4,806元、7至12月9,612元),已由 原告先行代繳;原告以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 告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未於當日 筆錄送達7日內清償則不另通知終止而逕生終止租約效力, 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收受上開筆錄,惟迄自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 屋。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共積欠租金175,000元 ,以及積欠代墊之管理費44,85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租金175,000元,以及積欠代墊之管理費44,856元,暨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民 法第455條、767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租 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26日(收受當日開庭筆錄後7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管 理費44,856元,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租金175,00 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拒絕給付租金之原 因係因原告不願意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待被告 找到工作後會繳納積欠之租金;押金部分已由112年7月13日 到8月12日、112年10月13日到11月12日之房租扣除。惟就管 理費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於系爭租約載明承租方須繳 納管理費等文字,但被告未簽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為3年,即111年9月1 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押金5萬元。押租金於113年6月前已扣抵完畢,被告自1 13年7月即未繳納房租,屢經催告仍未繳納;系爭房屋111年 9月至113年之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管理費繳納收據、原告郵局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 13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3至75頁、卷附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後即未繳納房租,原告以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對被告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代墊管理費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如認 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 理費,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負有依系爭租約條件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25,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押租金早於112年間即已扣抵租金完畢乙節,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迄至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共150,000元(113年7月13日至1 14年1月13日),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遂於本院1 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未於當日筆錄送達7日內清償則不另通 知終止而逕生終止租約效力(見本院卷第80頁),該次筆錄 並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 書),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繳付租金,是系爭租 約已於被告收受該次筆錄後7日即114年2月25日終止。從而 ,系爭租約應已於114年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即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不願意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故 而未繳納租金等語。然出租人本不負有提出建物、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之義務,被告依此抗辯為拒絕繳納租金之事由,自 無足採。   ㈡如認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5,000元,乙方(即 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迄至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 共150,000元,已如前開認定,又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25 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 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25,000元,已 如前述,自堪認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 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150,0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予 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3 條後段約定:「……管理費(另外)由承租方   負擔」,是被告依約應負擔管理費。而原告已墊付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共44,856元(111年9至12月6,408元;112年1至6月 、7至12月各9,612元;113年1至3月、4至6月各4,806元、7 至12月9,61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證物袋),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管理費44,856元,則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同意管理費由其負擔等語。然由承租人負擔 管理費之文句清楚載明於系爭租約,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 系爭租約111年9月即已簽署,果若被告認其無同意為此等約 定,本應即刻提出異議而非使用系爭房屋逾2年之久後卻反 稱無繳納義務。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乘被告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上開約定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被告負擔管理費之約定為無效,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2月25日終止,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50,000 元及管理費44,856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7

PCDV-113-訴-386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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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蔣雪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君秀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4樓A室(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 期,兩造已點交完成,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返還原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原告未收到 款項,並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至 今仍未給付。爰依上開系爭租約條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1,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寵物之事由,導致系爭房屋及附屬 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造成被告損害如附表編號1至12之 物品金額共為12萬1,70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 及特別條款:寵物相關規定第5點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1 6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1 2萬1,7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積欠電費1,562元,合計共12萬3,262元。被告 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5萬1,000元,經與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及積欠金額抵充後,已無餘額,被告自無返還原告押租金之 義務。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定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期,系爭房屋並 已點交完成,原告所繳付押租金5萬1,000元,被告尚未返還 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2頁),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就系爭租約是否有 被告主張附屬設備項目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尚積 欠代墊電費1,562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3 項約明:「一、因乙方(即原告,下同)之故意、過失至房 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尤以乙方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 …三、乙方如有積欠租金或房屋之不當使用應負賠償責任時 ,該積欠租金及損害額,甲方(即被告,下同)得由擔保金 優先扣抵之。」、第6條第1、2項約明:「一、…電費、電話 費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責由乙方自行負擔。二、租 賃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乙方願依約將未付之費用,由甲 方結清或由甲方在擔保金內優先扣除。」。特別條款:寵物 相關規定第5條:「因寵物造成房內氣味/毛髮/便溺及其他 汙漬問題,承租人於期滿後退租時,應自行於房屋使用範圍 內清潔消毒,經由甲方確認無誤後方可完成退租點交,若承 租人於退租時無自行清潔,則由甲方代為尋找合法立案之清 潔公司消毒,其清潔費將由乙方負擔。」、特別條款:寵物 相關規定第6條約定:「若因寵物造成屋況及家具的髒汙損 毀,修繕或者因無法修繕狀況下造成的所有費用將由乙方負 擔(若甲方代為處理,所有費用實報實銷,乙方負擔費用)」 。是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清償責任, 並得自押租金中抵充,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辯稱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設備毀損或髒汙,並因此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補、換新費用等,固據提出附屬設備項 目表、優富工程行統一發票、映綸空間設計工作室估價單、 特力屋網頁、台飾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仕茂國際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照片、檢測費用證明等件 為憑。查:  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附屬設備項目表,雖有記載兩造點交 時相關附屬設備之現況,其中有「邊緣受傷」、「流理台前 地板有澎起」、「有油漬」、「有污漬」、「客廳捲簾2件 破損」、「浴櫃門澎起、螺絲掉」、「浴室地板髒、玻璃平 台有銹痕」、「浴室門下方發霉、上方天花板發霉」、「主 臥牆面(黃)、走廊放鞋處」、「木板門、門框有凹痕」、 「電視下方、沙發角流理台前」、「浴室上方有霉」、「氣 味未除去」、「目前已確認點交,雙方決定線上建群組討論 估價且達成共識、處理後續維修事宜,後退押租金」等文字 ,顯見兩造於系爭房屋點交時,雖有就其內之裝潢、家具狀 況一一檢視,並註記上開文字,然就原告應就何項設備負賠 償責任,並無共識,始會記載「達成共識、處理後續維修事 宜後,後退押租金」等語,自難以上開註記內容,即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 。  ⒉復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義務,除當事人有 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 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 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 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 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 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 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 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承 租人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 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    ⒊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優富工程行統一發票、映綸空間設計工 作室估價單、特力屋網頁、台飾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仕茂國 際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照片等,至 多僅得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有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 及重新添購家具,然就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損壞或髒汙,究 因原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抑或自然折舊或減損所致,及 該附屬設備之毀損或髒汙情形,是否有維修或換新之必要性 等節,均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附屬設備 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12萬1,700元,應自押租金中抵充一節 ,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又被告上開舉證既有不足,因此 支出之檢測費用3,800元,難認係被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亦不得自押租金中抵充。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電費1,562元未結清部分,參諸上開附 屬設備項目表所載「電表:目前度數2,015-1,731=284×5.5= 1,562、15:07」等文字,足證兩造於點交時就電表度數、 電費金額有所確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於租賃 期間所應繳納之電費,本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得於擔保金( 押租金)內扣除,是上開積欠電費應自押租金中扣除,扣除 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4萬9,438元(計算式:51,000元-1,5 62元=49,438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4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3年8月31日點交時,有將反訴被告在承租期間不當 使用所造成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缺失狀況,載明於附屬設 備項目表上,按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 、特別條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及寵物之事由,導致 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致反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品毀損或髒汙,維修、清潔金額共為12 萬1,7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反訴原告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電費1,562元。上開兩項合計金額共12 萬3,262元,經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約定, 以押租金5萬1,000元抵充,仍不足7萬2,262元,爰依系爭租 約為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2,262元整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反訴被告不否認曾簽署退租確認流程單(即上開附屬設備項 目表),惟反訴被告簽署之行為並不表示承認反訴原告所列 之損害係反訴被告所造成的。且縱使為反訴被告所造成,該 損害情況是否有達維修費用所示之金額,亦有疑問,另主張 折舊,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致 反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品毀損或髒汙,維修、 清潔金額共計12萬1,700元部分,反訴原告就係因反訴被告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開損害、髒汙,及該附屬設備之毀損或髒 汙情形、是否有換新之必要性等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已如 前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特別條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萬1,7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電費1,562元部 分,固有理由,然經以上開租押金抵充後,已無餘額,已如 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從而,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萬2,2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9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地板滲漏配損施工 5,600元 0 茶几貼皮 1,000元 0 門片及門框修補補色 4,000元 0 牆壁油漆損壞刷漆修補 5,000元 0 浴櫃門片修復安裝 3,500元 0 調光簾安裝調整 3,000元 0 臭氧機租用 4,000元 0 裝修工程清潔及清運 28,000元 0 三人沙發含腳凳 45,800元 00 三人沙發含腳凳檢測費 3,800元 00 單人床墊 3,500元 00 客廳調光簾2幅 14,500元

2025-03-27

SJEV-113-重小-3299-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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