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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德慶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發還予張德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案件,查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張德慶遭詐騙之帳戶金融 卡及該帳戶內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鄂偉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定於114年3月24日宣示判決在案。  ㈡經查,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於113年10月23日前往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裝有上開張 德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聲請人張德慶帳戶金融卡2張,並由員警自上開帳戶內分 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4萬元以供扣案,即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現金24萬元。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 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一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二 現金(新臺幣)24萬元

2025-02-11

TCDM-113-金訴-4570-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芊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芊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苡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許,在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高 雄總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 帳、繳費資料、對話紀錄、前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遭詐欺 稱中獎抽到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請伊提供帳戶要 將獎金匯入,伊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對方又稱匯款 失敗,請伊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以處理,伊始將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 並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2之1、16至1 7頁)、被告所提出其將提款卡寄出之寄貨單據(偵卷第7頁) 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即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 所述之遭詐欺而寄出提款卡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eypqr83」、「紅陽支付」、「 吳誌億」間之IG、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8至12頁、本院卷第87至98頁即被告刑事準備狀被證1、2)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LINE、IG,確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與「meypqr83」、「吳 誌億」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73 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meypqr83」、「吳誌億」之 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meypqr83」之IG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所示,「meypqr83」先佯稱免費占卜活動,而為被 告提供感情占卜之結果(本院卷第87至89頁),嗣再以為感恩 粉絲熱情參與占卜為由,舉辦抽獎活動(本院卷第89頁),復 向被告佯稱抽中福利活動,被告可選獎品,經被告選擇藍芽耳 機後,被告猶依「meypqr83」之指示,支付代購費188元(本 院卷第90至91頁),嗣「meypqr83」再向被告佯稱中得頭獎, 獎金為9萬9,999元,而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將獎金匯入, 被告即提供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本院卷第92頁),詎「me ypqr83」嗣以無法匯款為由,另提供「紅陽支付」之LINE帳號 ,請被告與之聯繫解決(本院卷第93頁),皮告與「紅陽支付 」聯絡後,「紅陽支付」再提供另一專員之LINE帳號,請被告 與之聯繫(偵卷第10頁背面),經被告透過LINE與該專員「吳 誌億」聯絡,詢問獎金收款失敗應如何處理後,即依指示將提 款卡寄至高雄總站(本院卷第95頁),此均與被告前開所辯因 遭中獎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之過程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 信其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處理,即被 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㈤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4日將提款卡寄出後,翌(5)日即詢問 「還沒處理好嗎?」(本院卷第97頁),復於113年3月6日晚 間發現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000元遭提領,且帳戶遭警示後 ,始驚覺受騙,於警方通知前,即旋於111年3月6日20時35分 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此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足 徵被告並無意讓其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係遭中獎詐騙而交付帳 戶乙節,應堪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稱對方要將中獎款項匯給自己,依常情 被告僅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而無須交 付高度屬人之金融帳戶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帳 號密碼交付給對方,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 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 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 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 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 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中獎、愛情詐 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 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提款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參以本案被告當時年僅20歲,仍為大學在學生,即非有一定 工作經驗、人生閱歷之人,則其在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 情形下,誤信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宛霖 於113年3月5日18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友人借錢,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宛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宛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之1-15、52頁背面-53頁)。 113年3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8,000元 2 林奕陞 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奕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奕陞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之1-15、40頁背面-42頁)。 113年3月5日19時40分許,匯款3萬1元 113年3月5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1元 3 邱筱婷 於113年3月5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邱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之1-15頁)。 4 陳佰翊 於113年3月3日18時48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佰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佰翊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23頁)。 5 胡志雄 於113年3月5日9時20分許,以FB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如欲優先帶看出租房屋,須先依指示匯款訂金等語,致使胡志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頁)。 6 林士福 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士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士福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92-94頁背面)。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7 劉家軒 於113年3月5日19時36分前某時,以FB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方式購買告訴人之木吉他,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使劉家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2,032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家軒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102-104頁)。 8 許珈燕 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許珈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珈燕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59頁)。 113年3月5日21時42分許,匯款8,156元 9 藍敏華 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藍敏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13分許,匯款4萬3,016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藍敏華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65頁背面-67頁)。 113年3月5日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5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0 張右明 於113年3月5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張右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右明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77頁背面-80頁背面)。 113年3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21

ILDM-113-訴-99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延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0號、第5935 9號、第69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睿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唐睿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94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392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582號帳戶,以上3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帳 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Happy」(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Happy)之人 ,復於翌(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 號三重總站,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 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容任「Happy」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Happ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李輝雄、彭嘉煒及連文嘉等3人(下稱李輝雄等3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再轉入如附表 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3帳戶)後轉帳或提領殆盡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唐睿延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並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李輝 雄等3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輝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61至164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先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碼以Telegram傳送給 「Happy」,再將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 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事後並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1年11月間,因在牛排館共事2、3年的同事蔡聖鴻介紹我 一個投資管道,並稱他自己也有投資,也有賺錢,且投資門 檻低有賺會再分給操作者,蔡聖鴻也有介紹另一名同事李鎮 安這個投資管道,我相信蔡聖鴻,就讓蔡聖鴻協助我下載Te legram的APP,完成註冊流程,讓我取得與「Happy」的聯繫 方式,「Happy」說他可以代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有賺 再分給我,中信銀392號帳戶是我平常在使用的帳戶,中信 銀940號、582號帳戶都是新設立的帳戶,其中中信銀940號 帳戶是外幣帳戶、中信銀582號帳戶則是虛擬帳戶,我就將 這3個帳戶都給「Happy」,並設定外國銀行帳戶作為受款人 ,他說是投資用的,後來我再詢問本案3帳戶後續情形,「H appy」都不理會我,甚至刪除所有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蔡 聖鴻也是避不見面,我才知道受騙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 案係因蔡聖鴻以介紹投資方法為由告知被告,被告始將本案 3帳戶交付「Happy」,而蔡聖鴻事後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無構成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可能,況被告交付帳戶之後,有持續 詢問蔡聖鴻跟Happy相關投資進度,直到收到警察通知書才 之受騙,請考量被告行為時才20歲,工作經驗不多,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先將 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碼以Telegram傳送給「Happy」,再將 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所指定之空軍一號 中南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輝雄、被害人彭嘉煒及連文 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再轉入如附表 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3帳戶)後提轉帳或領殆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且經李輝雄等3 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0 號卷【下稱偵53700卷】第8至10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9359號卷【下稱偵59359卷】第11至12頁,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09號卷【下稱偵69609卷】第10至12 頁反面),並有李輝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 單據、報案資料(見偵53700卷第11至23頁反面)、彭嘉煒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見偵5935 9卷第32至46頁)、連文嘉提供之IG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見偵69609卷第13至31頁)、被告本 案3帳戶之存款帳戶相關資料(見偵59359卷第14至15頁反面 、第19至21頁反面、第52至55頁,偵53700卷第30至32頁、 第34至38頁、第51至56頁)、如附表各層帳戶相關資料(見 偵53700卷第26至28頁反面,偵59359卷第23至28頁、第30至 31頁,偵69609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4頁反面、第46至52 頁反面)、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貨運單(偵53700卷第39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李輝雄等3人確 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 (含本案3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3帳戶確 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 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 已年滿20歲,於案發時正於大學就讀,並在牛排店做兼職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 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 ⒊就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原因:其於112年5月5日警詢供稱: 因為我要投資虛擬貨幣,在網路上認識「Happy」,他要我 創設新的一個外幣帳戶並寄給他,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見偵53700卷第6至7頁 反面);於偵訊供稱:中信銀392號帳戶是我是高中辦的薪 轉戶,其他2個帳戶是111年12月中旬辦的,會辦帳戶的原因 是當初是我是在網路看到一則廣告,廣告內容是翻轉你的人 生、清空你的負債,聯繫後,廣告的聯絡人就要我去申辦帳 戶,提供給對方操作虛擬貨幣,對方若有獲利,每天3,000 元,是交易提成,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 偵53700卷第60至61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是因為 同事蔡聖鴻表示有個投資管道,投資門檻低有賺會再分給操 作者,我因為相信他,所以透過他與「Happy」聯繫上,「H appy」並要我去辦理新帳戶,我就將本案3帳戶寄給「Happy 」,並將中信銀582號帳戶綁定外國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本院卷第165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 告雖係透過蔡聖鴻而與「Happy」聯繫,然其亦供稱與「Hap py」未曾見面,就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除了Telegr am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則雙方 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⒋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將本 案3帳戶資料交付後,直至112年1月16日始詢問「Happy」進 度如何、怎麼還沒開始等語(見偵35700卷第40頁),然細 繹被告所關心之內容,實係為何迄今未取得「提成」,並非 擔心本案3帳戶是否可能遭到他人不法使用,且被告於交出 本案3帳戶前,未曾與「Happy」見過面,且對於「Happy」 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之內容均無所悉,然其卻僅需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暨配合與自己毫不認識之外國銀行帳戶進行綁定( 見偵59359卷第7至10頁反面),即可因此獲得每日3,000元 之提成,顯與具有一定風險之投資顯然有別外,實質上與將 個人金融帳戶租借與自己毫無所悉之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 ⒌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前,已據「Happy」告知將以本案3帳 戶操作虛擬貨幣。縱被告依「Happy」指示綁定外幣帳戶, 並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然被告 既為本案3帳戶之所有人,倘其事後自覺受騙,本得隨時前 往報警及辦理帳戶掛失,惟遍查本案事證,亦無被告自行報 警或辦理帳戶掛失之相關證據,且依被告所述,「Happy」 除無法提供所綁定外國銀行帳戶所有人之相關資料,卻反而 指示被告向銀行人員謊稱,中信銀582號帳戶所設定外國銀 行之受款人,為自己之外國親戚等語(見偵59359卷第7反面 至第8頁,偵53700卷第60頁反面),除可說明對方使用被告 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外,亦可認被 告對於「依指示設定綁定外國銀行帳戶,及將本案3帳戶任 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 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然為圖得對方 所稱報酬「提成」,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3帳戶用於合 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前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 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 料,將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轉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 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要無可採。 ⒍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主張係因信任友人蔡聖鴻,才會交出本 案3帳戶,且蔡聖鴻事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被告所交付本案3帳 戶之對象並非蔡聖鴻,而係對其真實真份毫無所悉之「Happ y」,故自不得僅以信任蔡聖鴻為由,將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 為合理化,仍應由被告自行判斷,而蔡聖鴻事後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認定之結果並當然不拘束法院,是 被告暨其辯護人執此主張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 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屬得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開說明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 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Happy」,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李輝雄等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致李輝雄等3人遭詐騙所受之金 錢損失非微,其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即與李輝雄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97頁、第221至222頁之匯 款申請書及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彭嘉 煒、連文嘉係因未到庭始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1頁之 刑事報到單),且於本院審理時將犯罪所得1萬5,000元全部 繳回(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在牛排店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但須貼補家用, 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其於犯後雖自始否認犯行,然考 量其積極與李輝雄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 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 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防止被 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 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 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陳共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 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 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 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李輝雄等3人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而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 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民國)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五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1 李輝雄 (提告)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8時50分許、12時42分許 王昌麒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 中信銀帳940號帳戶 5萬元、 36萬元 20萬元 2 彭嘉煒(未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11時10分、11時12分許 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0分許 李冠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1分 中信銀392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5分許 中信銀582號帳戶 5萬元、 5萬元 34萬7,000元 18萬元 18萬元 3 連文嘉(未提告) 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6時39分許 紀威志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 林淑鈺之關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2分許 徐翊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59分許 中信銀392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許 中信銀582號帳戶 4萬元、 1萬元 10萬元 15萬元 30萬元 35萬314元

2025-01-16

TPHM-113-上訴-481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妤 徐維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徐維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芊妤、徐維韓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芊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213號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徐維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尚未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由林芊妤擔任取簿手,徐維韓擔任領款車手。林芊妤、徐維 韓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何君斌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大哥」指示, 於111年1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 定)所寄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 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再 由林芊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7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 ONEBOY」員工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 升級品牌會員,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 誤設定等語,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 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 毅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順風順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芊妤、徐維韓(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22 至128、134至139、449至453、501至505頁、本院卷第112、 131、157、176頁),核與證人陳佑龍警詢陳述(偵49189卷 第167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偵49189 卷第177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君斌警詢及偵查陳述 (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5頁、偵21417卷第199至2 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偵4918 9卷第154至157、413至416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佑龍前揭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許 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一號貨 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第212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523至52 4頁)、同案被告何君斌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 卷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 日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 05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 機簡訊畫面截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林芊妤本案無 犯罪所得、被告徐維韓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2人依前 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 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林芊妤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 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維韓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領取同一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林芊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林芊妤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爰就被告林芊妤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維韓 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芊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且因被告林芊妤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林芊妤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 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 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 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被告林芊妤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狀;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2、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徐維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 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徐維韓本案犯罪所得為  3,880元(計算式:3萬+3萬+3萬+1,000+8,000+3萬+2萬 1,000+2萬+2萬+4,000=19萬4,000元,19萬4,000*0.02=3, 880元),未據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芊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112至113、133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林芊妤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林芊妤就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林 芊妤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經被告 徐維韓、同案被告楊智凱提領後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0時26分許 4,000元

2025-01-09

TCDM-113-金訴-3714-202501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明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 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其經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祐呈」之人告以:出 租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權,每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租金等情後,竟為獲取高額對價,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5 分許,在空軍一號-中南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並透過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及密碼均傳送 予「王祐呈」,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王祐呈」得恣意使用 上開2帳戶收支款項。「王祐呈」隨後各轉帳5千元、5千元(合 計1萬元)至賴明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作為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報酬。王道銀行帳戶使用權嗣經「 王祐呈」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王道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派員提 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明生固坦承將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對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遭人騙走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依「王祐呈」指示,於113年2月5日11時5分許,在空軍 一號-中南站,將王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透過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及密碼均傳送予「王祐呈」。被告因提供 上開2帳戶之使用權,而獲取對價1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警卷第2-3頁,偵卷第45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被告與「王祐呈」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8-54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04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道銀行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 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道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得款後,隨即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芸暄(警卷第6-7頁)、陳𧙗昇(警卷第12-13頁)、 袁華勖(警卷第15-17頁)、邱繼陞(警卷第19-21頁)、證 人即被害人蔡偉翔(警卷第9-10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5頁)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26頁正反面);告訴人張芸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34頁反面);被害人蔡 偉翔提出之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42頁正反面 );告訴人陳𧙗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名 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47-78頁);告訴人袁華勖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7頁);告訴人邱繼陞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 -94頁)附卷足以佐證。堪認王道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得以線 上操控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甚高。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 權,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 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自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從事泥水匠一職迄今(本 院卷第48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 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出租帳戶一週即可獲得1萬元之收益, 遠高於其正常工作之收益,提供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一事與 常理不合等情(本院卷第48-49頁)。再參以被告與「王祐 呈」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①被告曾對「王祐呈」表示: 「有點怕怕的?」等語(偵卷第51頁第6張截圖)。②於「王 祐呈」邀約被告繼續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時,被告回以:「真 的不會有問題嗎?」、「因為看到新聞報導難免會怕怕的」 等語(偵卷第53頁第1張截圖)。由被告提供帳戶時之反應 ,足認被告早已經由媒體報導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有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其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舉是否觸法,感到十分憂心。是以,其 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時,當已預見此舉極可能導致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且有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之風 險。  3.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名下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且其在提供帳戶後仍 對「王祐呈」之說詞心生懷疑,然其於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使用權之前,卻未曾加以查證,反因需錢孔急,而 在認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抱 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上開2帳戶之使用權,容任其已預見 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 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然其於偵、審中均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 詐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皆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 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快速獲取對價 ,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 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係一次提供2個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本案僅有王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5人, 金額共計為20萬元,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得報酬1萬元。兼 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共取得1萬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並 有前述被告與「王祐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 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 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張芸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誘使張芸暄與之聯絡後,再對張芸暄佯稱:可以代為操作網路博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5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6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2 被害人 蔡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在IG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偉翔透過Telegram與之聯繫後,再對蔡偉翔佯稱:可代為投資,投資1萬元可獲利百分之20以上云云。 113年2月5日21時57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5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陳𧙗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前某時,在IG刊登廣告,誘使陳𧙗昇與之聯繫後,再對陳𧙗昇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下注運動博奕以獲利云云。 113年2月6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7日 17時59分許 4萬元 4 告訴人 袁華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在IG刊登廣告,誘使袁華勖與之聯絡後,再對袁華勖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貨盤可下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7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邱繼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在IG刊登投注運動賽事之限時動態貼文,誘使邱繼陞與之聯絡後,再對邱繼陞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下注運動博奕,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7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7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2024-12-31

CYDM-113-金訴-87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所屬之詐欺集 團,負責領取金融卡包裹之工作。甲○○、少年黃○翔(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警方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向丙○○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需要提 供金融帳戶以方便收取利潤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後,遂於 113年8月8日17時1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北回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苗 栗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8月10日18時57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中群門市 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交 給甲○○,甲○○再偕同少年黃○翔於113年8月12日21時24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欲 將如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寄出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 ,並經甲○○之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及玉山銀行金融 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1至67、179至181頁,本院卷第61 、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翔、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77至85、214至221頁) ,並有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玉山銀行金融卡)影本、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刑案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截圖)、113年10月2日員警職 務報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114268號函暨檢附丙○○之玉山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證人 丙○○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5份、寄貨證明及7-E 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3至54、91、93至96、 97、101、111至115、117至147、197、207、209、213、222 至223、224、225、226至227、228、229至234、235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同案少年黃○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小企 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嗣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玉山銀行 金融卡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偕同少年黃○翔將玉山銀 行之金融卡寄出之際,遭警方查獲。是被告與同案少年黃○ 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  1.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 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黃 ○翔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附卷可參,被告甲○○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2.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 造私文書罪、本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罪質完全 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0歲中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寄送金融卡包裹工作,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詐騙取得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偕同同 案被告少年黃○翔,將上開金融卡寄出,肇致被害人丙○○受 有玉山銀行金融卡遭詐騙,及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3, 478元財產損失,有被害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71頁),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然已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60多歲、有1位16歲 子女由前岳母照顧、需負擔生活費用、原本從事食品倉管工 作、每月收入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寄送1個 包裹報酬為2,000元計算,然本件因於寄送後要離開時即遭 警方查獲,是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案(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既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證, 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4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偉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全」、「蛋蛋 」及「小唄」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全」、「蛋蛋」、「小唄」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擔 任車手,依指示領取、寄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給其他集團成 員,或持來路不明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取帳戶內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集團上手,據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以此方式賺取提領金額2%之不 法報酬。丙○○於同年月26日某時,先聽從「蛋蛋」指示前往 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太平運動公園拿取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 放置在公園內某處,內裝有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提款卡 、編號2所示之讀卡機2臺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機iPhone 手機1支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戊○、丁○○施用 詐術,致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待款項 匯入後,丙○○旋即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展騰門市內欲轉寄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提款卡,另 依「蛋蛋」指示,分持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提款卡,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因形跡有異,經警上前盤查,發 現丙○○隨身持有附表二編號1-1、1-2、2、4、5至7所示之物 ,及丙○○已放入紙箱並暫放在上開便利商店廁所內,預計於 提款後另依指示持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中南站寄送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隨即以現行犯 逮捕丙○○,並將上開物品及現金均加以扣案,而未成功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乙○○、戊○及丁○○發覺有異 後,亦分別報警處理,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9至37、127至129頁、本院卷第26、54至55 、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77至178、49至51、216至220頁,乙○○、 戊○、丁○○之警詢筆錄未經本判決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稽,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詐欺所得贓款、編 號2、4、5、6所示供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及 編號7至14所示預備供被告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及 寄送提款卡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 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0日,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 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至少有「全」、「蛋蛋」及「小唄」及 擔任車手之被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聲浪王國」 、「陳俊嘉」、「ahghhay(精選行李箱)」、「楊斌」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 分工,而具有結構性。且被告係自113年9月中旬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 詐欺集團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成立,是本案詐欺集團 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 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加入前揭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 贓款之車手工作,告訴人乙○○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該款項時,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不因被 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影響,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又被告提領取得款項後,經警查獲,遂不及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 洗錢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然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9月27日,本案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仍得進行防禦,不 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 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冒用政府機關金管會之名義向戊○施用 詐術,然此僅屬被告加重條件之增減,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 記載對丁○○所為犯行,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然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 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 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 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丁○○亦在網路上遭假抽獎 訊息訛詐,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 時55分許及5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翌(27)日下午12時許開始,丙○○ 聽從『蛋蛋』之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展騰門市內欲轉寄上開來路不明提款卡及持提款卡領 取贓款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丁○○施用詐術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全」、「蛋蛋」及「小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係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 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3)、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編號2)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要件,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 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 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 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 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 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 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 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 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 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 供參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並送監執 行,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丙○○於民國10 8年3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緩刑3年,嗣遭撤銷緩刑並送監執行,甫於10 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查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同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本 院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73頁)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 害性自主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 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踐行文書 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請均依同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或說明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二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使本院得以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未 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辯論,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 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 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又被告於 警方命其交付非其所有之金融卡及犯罪所得時,主動交付 提領之款項27萬元,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未見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 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使司法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素行不良,被告行為時 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 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 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 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 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 實值非難,幸而本案為警及時查獲,並扣得全部犯罪所得,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並主動交出洗錢之財物 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參與之 分工、角色地位,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 (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 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 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 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 ,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 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 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 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 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49,987元、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7萬元業經扣案,應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之 財物尚有99元尚未遭提領,亦應於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附表編號1至3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⒊附表二編號3、7至1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 犯行,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元、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乙○○於113年9月間某日於IG看到抽獎活動訊息便參加抽獎,後不詳之人佯稱因沖正獎金無法匯入,需加專員LINE聯繫,乙○○即聽從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31分許/9萬9999元 ①113年9月27日12時44分43秒 ②113年9月27日12時45分17秒 ③113年9月27日12時45分49秒 ④113年9月27日12時46分24秒 ⑤113年9月27日12時47分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展騰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8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4至175、181至182、189至191頁)  ⑵詐騙案件匯款金流明細表(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⑶網銀轉帳完成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4頁)  ⑷陳建明之工作證及身分證(見偵卷第186頁)  ⑸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7頁)  ⑹中獎網頁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5-104頁) 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32分許/5萬100元 ①113年9月27日12時47分0秒 ②113年9月27日12時47分34秒 ③113年9月27日12時48分8秒 ④113年9月27日12時48分40秒 同上 ①1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乙○○所轉帳之款項尚有99元未遭提領) 2 戊○ 戊○於113年9月24日17時33分收到不詳之人IG私訊中獎,需加LINE聯繫,後不詳之人假冒金管會聯繫戊○,告知戊○需做銀行帳號第三方支付驗證,匯款至指定帳號進行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35分許/4萬9987元 113年9月27日12時42分36秒 同上 4萬9987元(本次提款5萬元,餘款13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5、195至197、207至209頁) 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5至10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 3 丁○○ 丁○○於113年9月23日19時58分於IG看到抽獎活動訊息,不詳之人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55分分許/5萬元 113年9月27日13時1分9秒 同上                                                                                                        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6至220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2至215、221至232頁)  ⑵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至243、247至250頁)  ⑶網銀轉帳完成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4頁) 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5至10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56分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品 1-1 自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之現金150,000元 1-2 自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提領之現金120,000元 2 讀卡機2臺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9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5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358號、第42127號 、第5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宇謙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貸 專員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以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為綁定之實體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並綁定地址 為「TT2nJJaGumdgUY5xUhZ792hYtb4qjCziSq」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於113年4月27日上午,依LINE暱稱「柏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與其他2個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 號中南站,由「柏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收取,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柏祐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電匯或無摺存入【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3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冠志、黃惟希、王千綺、劉容岑、張恩慈、林昶汛、 王玉嘯、盧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鈺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要辦貸款,我有再三向對方確認,他有跟我保證說帳 戶不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冠志、黃惟希、王千綺、劉容岑、張恩慈、林 昶汛、丁鈺雯、王玉嘯、盧秋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吳冠志報案相關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405號偵 卷第3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 7405號偵卷第39—40頁)、⑶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2張(第3 7405號偵卷第51—52頁)、⑷LINE暱稱「勢在必行」、「EN C」、「Kevin」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53—55頁 )、⑸合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第37405號偵卷第 57頁)、告訴人黃惟希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75—77頁)、⑵萊 爾富超商繳費單據3張(第37405號偵卷第89頁)、⑶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93—111頁)、告訴 人王千綺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 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0 5號偵卷第1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37405號偵卷第119—120頁)、告訴人劉容岑報案相 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7405號偵卷第139頁、第1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129—130頁)、⑶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7405號偵卷第193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149—192頁 )、告訴人張恩慈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第37405號偵卷第202頁、第205頁、第243頁、第 2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 5號偵卷第201頁、第24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第37405號偵卷第207頁)、⑷達宇資產應用程式畫面截 圖(第37405號偵卷第223—225頁)、⑸LINE與「達宇資產 營業員」聊天紀錄(第37405號偵卷第226—241頁)、⑹達 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茲收證明單(第37405號偵卷第2 08—220頁)、⑺達宇資產公司收款人員工作證、照片(第3 7405號偵卷第220—221頁)、告訴人林昶汛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05號偵卷第261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39—40 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第37405號 偵卷第271頁)、⑷創鼎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第37405號偵 卷第267頁)、⑸LINE暱稱「創鼎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 37405號偵卷第267—269頁)、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申請資料(第37405號偵卷第65頁,同前卷第113頁, 同前卷第279頁,同第41358號偵卷第63—65頁)、被告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冠志、吳惟希》(第 37405號偵卷第64頁、第115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吳冠志、黃惟希》(第37405號偵卷第69頁 ,同卷第116頁,同卷第28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表(第37405號偵卷第275—276頁,同第42127號偵卷第71— 72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37405號偵卷第277 —278頁,同第53808號偵卷第109—111頁)、被告提出之: ⑴LINE暱稱「柏祐」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281— 312頁)、⑵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速貸專員-雯雯) 」自3月21日起至5月9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7405號偵 卷第313—322頁,同第41358號偵卷第33—51頁)、告訴人 丁鈺雯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41358號偵卷第61—62頁)、⑵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2筆(第41358號偵卷第57頁)、⑶L INE「線上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1358號偵卷 第59頁)、⑷投資網站「Instabank」網頁畫面截圖(第41 358號偵卷第59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丁鈺雯》(第41358號偵卷第67—71頁)、被告虛擬貨幣 錢包轉出至第二層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表(第41358號 偵卷第73—75頁)、告訴人王玉嘯報案相關資料:⑴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2127號偵卷第39—41、55—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127號偵卷第43—45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42127號偵卷第63頁) 、⑷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唐曉羽」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第42127號偵卷第67—69頁)、告訴人盧秋菊報 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808號偵卷第47—48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808號 偵卷第39—40頁)、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筆(第53808偵卷 第80、83頁)、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5380 8號偵卷第85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53808號 偵卷第63—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與「速貸專員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辦貸款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及密碼 均由「速貸專員雯雯」提供(見第37405號偵卷第319頁) ,被告無法獨自掌控該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 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與「柏祐」之LINE對話紀錄,「柏祐 」於113年3月19日凌晨12時16分向被告表示「我們這裡有 跟蝦皮廠商配合,我們會幫他們逃稅,所以需要大量的帳 戶來做假支出,那麼租借一個帳戶提款卡一個禮拜為一期 ,一期一張提款卡是5,000元,那這都是合法,也有合約 給您看」(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2頁),被告於113年4月 8日下午5時27分便詢問「這會不會有被拿去做詐騙人頭帳 戶的風險呀」(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4頁),並於113年4 月27日凌晨12時55分再次表示「只是怕會變成人頭帳戶這 樣」(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 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柏祐」後,其個人帳戶極有可能 被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3、儘管整個對話過程中存有上述諸多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 然甘冒風險,選擇提供本案3個帳戶?關鍵在於:被告急 需貸款,及「柏祐」允諾給付每一帳戶每週5,000元之報 酬。詳言之,被告為迅速取得貸款,及領取不必付出勞力 便可輕鬆取得之高額報酬,猶仍不顧上述疑慮及風險,冒 然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速貸專員雯雯」、「柏祐」,容 任本案3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由此觀之,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速貸專員雯雯」、「柏佑」甚有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僅提供個人帳戶便可輕易取得貸款及領取 高額報酬甚為不合理,是本案3個帳戶極有可能被當作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目的,然為迅速取得貸款及賺取 高額報酬,仍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因此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狡辯之詞,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84萬元,未達1 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為 賺取每一帳戶每週5,000元之報酬,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 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 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 害人高達9人,受騙總金額共84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惟念及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出租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後,有分別於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7日各收 到1萬元之報酬(見第37405號偵卷第306、308頁),共計 2萬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第37 405號偵卷第275─278頁),各被害人轉帳、電匯或無摺存 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電匯/無摺存入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冠志(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1分 2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3分 2萬元 2 黃惟希(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7分 1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1分 2萬元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3 王千綺(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 上午9時3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劉容岑(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晚間6時21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張恩慈(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 上午11時15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林昶汛(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 上午9時4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丁鈺雯(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8 王玉嘯(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8時41分 5萬元 9 盧秋菊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2分 5萬元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23分 15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12-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瑩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嘉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三○號、附件二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四六號、附件 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 三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 NE XS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嘉瑩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 貪圖該不合理之報酬,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 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周懷婷」者(下稱「周懷婷」) 聯繫,㈠依「周懷婷」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居處,使用前述行 動電話操作虛擬貨幣應用程式「MaiCoin」會員帳戶,綁定 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為儲值帳戶;㈡復依「周懷婷」指示,於112 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交予「周懷婷」收受;㈢再依「周懷 婷」指示,於112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周懷婷」;於同年5月24日 上午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周懷婷」,容任「周懷婷」所屬 詐欺取財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周懷婷」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 詐騙黃輝煌、謝月雲、陳英章、洪啓清、吳東澤、郭雪菁、 林芷柔、羅秀梅、張燕玉、王淑菁、陳榮富(下稱黃輝煌等 13人),致使其等各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指定金融 帳戶內(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 、地點及匯款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該詐欺 取財成員轉入Maicoin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 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輝 煌等13人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輝煌、謝月雲、洪啓清、吳東澤、郭雪菁、林芷柔、 羅秀梅、張燕玉、陳榮富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嘉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96頁),核與被害人黃輝煌等13人於警詢陳述 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與「周懷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及Maicoin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3315卷 第15、17至19、23、25至29、91至123頁,本院卷第29至44 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 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 1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廖健 勛,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周懷婷」使用,惟被告 僅與該人接觸,故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 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 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 ,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 雖助成正犯對11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 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 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MaiCoin帳戶 、系爭帳戶之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部 分被害人洽談和解,迄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1至162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9至40、55至57頁 ),且告訴人陳榮富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0萬元幸經金融機 構圈存,現已返還告訴人陳榮富,有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金簡字第53頁),另參以被告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43315卷第79頁,本院金訴 卷第9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所為非 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積極與部分被害人洽談和解,迄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 8至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損失,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按前揭調 解條件所應賠償被害人之期數,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 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若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聯繫「周懷婷」、操作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以綁定系 爭帳戶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 報酬8,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東澤、黃輝煌、陳英章、洪啟清、羅 秀梅達成調解,迄今已各賠償5,000元、5,000元、3,000元 、1,000元、1,000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159至162頁,本院金簡字卷 第5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 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者 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 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除附表編號11所示已圈存 150萬元部分外)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 ,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11所示 告訴人陳榮富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0萬元幸經金融機構圈存 ,現已返還告訴人陳榮富,已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輝煌 自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輝煌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29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古嘉瑩 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237至240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247至253頁)。 2 謝月雲 自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雲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60,000元 ⒈告訴人謝月雲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89至94頁)。 3 陳英章 自112年4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英章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 1,880,000元 ⒈告訴人陳英章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134至136頁)。 ⒉陳英章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142至145、157至167頁)。 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1,330,000元 4 洪啓清 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啓清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 400,000元 ⒈告訴人洪啓清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183至185頁)。 ⒉匯款申請書、洪啓清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193至203、227至231頁)。 5 吳東澤 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東澤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 1,50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吳東澤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268至271頁)。 ⒉匯款明細(偵1199卷第272至280頁)。 6 郭雪菁 自112年6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雲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郭雪菁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341至34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聯絡人、群組及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348、303至307頁)。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 50,000元 7 林芷柔 自112年4月7日上午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芷柔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00,000元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 1,300,000元 ⒈告訴人林芷柔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366至369頁)。 ⒉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409、411至414頁)。 8 羅秀梅 自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秀梅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300,000元 ⒈告訴人羅秀梅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415至416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帳務明細(偵1199卷第435、439至447頁)。 9 張燕玉 自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燕玉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下午2時5分許 1,500,000元 112年6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張燕玉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450至453頁)。 ⒉取款憑條(偵1199卷第466頁)。 10 王淑菁 自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菁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3,000,000元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24分許 1,500,000元 ⒈被害人王淑菁於警詢之陳述(偵1199卷第467至47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通知)、匯款明細、現金收款收據、驛馬協定保密書、平台操作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493、507、510至536頁)。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 1,500,000元 11 陳榮富 自112年3月10日某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榮富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 3,000,000元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陳榮富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537至542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560至575頁)。 (無) 1,500,000元(已圈存,並返還陳榮富)

2024-12-25

TCDM-113-金簡-468-2024122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慧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更正為「 行騙者」。  ⒉吳怡慧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吳怡慧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空軍一號 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約定提供帳戶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由暱稱『林依柔』之行騙者收受,並使 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一、第15行所載「於同年4月25日13時21分、13時22 分、14時8分」,應更正為「於同年4月25日13時21分、同年 4月26日13時22分、同年4月27日14時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怡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 規定,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因 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 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 ,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 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積極配 合調查,已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無前科,且須扶養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之父 親,更需每月支付扶養費1,500元,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 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交付帳戶 前考慮很久,怕被利用當人頭帳戶,後來想說有5,000元報 酬才交出去,之前缺錢等語在卷可考(偵卷第135頁),當 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 仍為之,致告訴人李麗珠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經依前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輕法定度已大幅減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允許。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 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告訴人受有59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 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及被告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35-36頁),惟審酌本案詐欺被害之數額非微,且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認就 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項,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吳怡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在空軍一號三重 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約定提供帳戶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寄至 空軍一號中南站,由暱稱「林依柔」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 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中, 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與李麗珠聯繫,向其佯 稱因有人盜用帳號,財產可能會被查封云云,致李麗珠陷於 錯誤,於同年4月25日13時21分、13時22分、14時8分,分別 匯款198萬元、198萬元、198萬元至吳怡慧所有之土地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麗珠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怡慧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李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委託貸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土地銀行函文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1.證明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被告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寄件貨運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4-12-04

SCDM-113-金簡-10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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