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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智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零錢包壹個、新臺 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 與被害人陳良侃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前有 竊盜(數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名譽、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9頁),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為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除其中之 信用卡、提款卡等,因該等物件可透過辦理掛失使之失其效 用,並重新申辦,且宣告沒收及追徵可預見造成將來執行上 不合比例之勞費,亦難發揮明顯預防犯罪之功效,而無宣告 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陸智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東縣○○鄉○○村○○0號,見陳良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 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零錢包1個、新 臺幣【下同】5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良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星(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良侃、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陸春美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各 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竊 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零錢包1個、新臺幣【 下同】5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TDM-114-東原簡-10-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東簡字第1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9時3分許起至20時9分許 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0 號1樓UNIQLO臺東秀泰廣場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販賣之商 品計22件(標價合計新臺幣16780元;商品吊牌棄置在店內 廢衣回收箱)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113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114年1月15日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 日東檢汾盈113偵5095字第1139022774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 日期章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 見東簡卷第5、3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TDM-114-易-3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0、10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729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 之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經常出入 之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至少100公尺,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2年8月3日20時許,簽收 本件保護令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3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手持 補土器具向甲○○出言恫嚇:「如果不給錢,就要拿手上器具 殺死你,不可報警」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0月26 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同日23時16分許、112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至翌 日(即10月29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 2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你們烤肉要小心不小心會燒死」並附上民宅失火照 片、「我一定要給他死」並附上磚頭照片、「不打的話我只 好跟爸要大舅的700萬」、「明天早沒給錢我直接帶人(起 訴書漏載帶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找爸要700萬」及拿 磚頭丟擲在甲○○住處之照片予甲○○,使甲○○心生恐懼,以此 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宮,手持螺絲起子對 甲○○恐嚇稱:「你不給我錢,你有看到我拿這個喔」等語, 並於離開時持磚塊朝該處門口丟擲,致甲○○心生畏懼,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6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破該處 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甲○○(即○○宮宮主)所管領之監視器 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品1袋(內有水果 、餅乾)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 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以腳踹大門數次,使甲○○心生 恐懼,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審判 決只看表面,其實沒有這麼嚴重,事實㈠部分否認,我沒有 講那些話;事實㈡部分否認,這是我弟弟害我的,不是我傳 給母親的;事實㈢部分否認,我沒有講這些話;事實㈣部分 否認,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主機我沒有拿,打破玻璃我承認 ,那時候我沒有鑰匙,供品我有拿走,那是我自己拜的, 不是香客的,沒有對外營業,東西不是香客的,但是我不知 道裡面有二千元,我騎走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事實 ㈤部分,我承認違反保護令,我是要回去找我父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30卷 第5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吳瑩 鉐、白俊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保護令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2年9月16日現 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112年10月30日現場 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2年11月2日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 光碟、113年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 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始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如上,惟上開犯行 ,告訴人均係於案發當日或數日內即報警製作筆錄,業如前 述,並有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以被告長達23頁之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 及執行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其豈有坦承不諱之理?足 徵其遲至案發1年後之本院審理始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 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 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 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已 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為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 人索討金錢而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甚至攜帶兇器毀 壞○○宮之大門玻璃後入內行竊,除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精神 壓力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 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個2歲的小孩,入監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收入4萬5千元,小孩由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供品1袋及現金2千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監視 器主機1台,業於事發後翌日返還告訴人,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不是我 傳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資料可按,被告辯稱不是自己所傳,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該對話紀錄出自被告手機,除非有確切反證,否則自然 為被告所為無誤,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 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4)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袋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3)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55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慶和 00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7至8 頁上訴狀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所竊甚微,業已賠償2100元,原審判處6月,實有罪刑 不相當之處,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主 張被告前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於109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構成累犯,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上開累犯之事實固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案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其於本案所竊物品 為香包1個、LED燈泡2個,侵入住宅之範圍僅至車庫,並未 再侵入告訴人之客廳、房間等重要生活起居處所,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47頁),其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尚屬輕微,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 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亦破壞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及方法、職 業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 )、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智識程度 (學歷為國中肄業)、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有被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及藥袋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5、107頁)、所竊 物品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完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就累犯部分已說明無 庸加重,業如上述,故上開量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觀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長達29頁,多為竊盜、毒品前科,足徵其屢 犯不改,故本案實難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原審僅 量處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刑度已甚為優待,於本院並 無從輕量刑之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 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 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易-72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6日;㈡又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述各罪另與拘役案件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裝置在安全帽左側之藍芽耳機1 個),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8號   被   告 黃健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翔前因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 月6日;㈡又因毒品、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㈢再因詐欺、竊盜、過失傷 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7日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家樂福鼎山店」1樓機車停車場,見吳軒豪所有之安全帽1 頂(含裝置在安全帽左側之藍芽耳機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 ,000元)懸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吳軒豪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全 情,並扣得上開遭竊安全帽(含藍芽耳機,已發還吳軒豪)。 二、案經吳軒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健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拿取上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地上撿起安全帽的,我知道安全帽不是沒有人要的,但旁邊有很多機車,我不知道安全帽是誰的云云。被告復坦承有竊盜行為,足認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拿取該頂安全帽,是其上開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㈡ 告訴人吳軒豪於警詢之指述 上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頂遭竊之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上開遭竊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3

KSDM-113-簡-487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錦河之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 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現金5,1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錦河,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只、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已發還予告訴人林錦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被   告 張明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             北○○○○○○○○八里區所)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2時56分許至3時47分許期間,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鈺陽鴻旅館」211號房內,為顧客林錦河進行按 摩服務,利用林錦河不備之際,趁隙竊取其所有黑色皮夾1 只(內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兆豐銀行信用卡與現 金新臺幣51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後因林錦河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 張明華,目視發覺林錦河遭竊的皮夾置於張明華手提袋內, 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錦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其有在「鈺陽鴻旅館」為告訴人林錦河進行按摩服務,完畢後先行離去的事實。 ②其被告訴人在「鈺陽鴻旅館」附近攔下質問是否有竊取皮夾的事實。 ③告訴人的皮夾放在其手提  袋內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他的皮夾,不知道為何皮夾會出現在我提袋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河於警詢時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 日2時56分許一起進入「鈺 陽鴻旅館」211號房,同日3時47分許被告單獨離開的事實。 4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被告持有告訴人遭竊的皮夾、證件、信用卡等物的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告訴人遭竊皮夾、證件與信用卡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23

KSDM-113-簡-487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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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東諺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黃依羚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復衡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彌補,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 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 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竊得共計3,00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00元, 迭經說明如前,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0號   被   告 李東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依羚所有放置在機台上發財 雞內之紙鈔及零錢共計新臺幣約3000元。嗣黃依羚發現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依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發財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依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卷附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揭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另被告患有有精神疾病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如經貴院精神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之 情形,爰請為監護處分宣告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23

KSDM-113-簡-487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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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叡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謝○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竊腳踏車,雖屬少年謝○叡(民國00年0月生,全名詳卷) 所有,然參以腳踏車的外觀及竊盜現場環境,並無明顯特徵 或線索足以判斷車主或使用者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推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14時,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前,徒手竊取 謝○叡(14歲以上未滿18歲)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 後騎乘該贓車逃逸供代步工具,致使謝○叡損失約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嗣經謝○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謝○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1 份在卷可稽,被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3

KSDM-113-簡-4604-20250123-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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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彥凱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王彥凱犯竊盜罪(共2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包含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 「保安宮」大殿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3隻(價值10, 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⒉於113年4月23日20時19分許,進入上址保安宮大殿內,徒手 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1隻(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宣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宣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前開2罪應執行拘役6 0日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 易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12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 揭刑事裁定書、雄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雄檢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此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亦援引卷內資料, 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已 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 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 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 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 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 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 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未 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而查,原審判決固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 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 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 開原審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 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⒋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揭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 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 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 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簡上卷第1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⒉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KSDM-113-簡上-41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湯旭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6 1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晨容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旭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晨容、湯旭成與陳俊生(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 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先由湯旭成及陳 俊生徒手搖晃夾娃娃機台(台主為陳致見),使其內商品點 火噴槍2支掉落至取物口,再由翁晨容取出該商品,以此方 式共同竊取陳致見所有之點火噴槍2支(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400元)而得手。嗣經陳致見監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旭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被告翁晨容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坦承認罪之表示,核與證 人即共犯陳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致 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夾娃娃機台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俊生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 知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翁晨容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翁晨容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翁晨 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7年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翁晨容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前 案所犯係屬毒品案件,核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顯不相 同,尚無從認定翁晨容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 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2人雖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惟竊得之點火噴槍2支價 值共僅400元,核其財產價值非高,且被告2人本案搖晃夾娃 娃機台致商品掉落之行竊方式,手段尚稱平和而無造成人身 傷害之虞,亦無涉周密之犯罪分工,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夥同陳俊生以搖晃夾娃娃 機台致商品掉落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湯旭成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翁晨容則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辯稱有徵得前台主同意才搖晃夾娃娃機 台云云,迨經本院調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坦承犯行,非屬自 始悔悟之犯後態度,應與湯旭成之量刑評價有所區別。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行為分工情形、所竊財 物價值、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各自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本案竊得點火噴槍2支(價值共400元),有如前述 ,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惟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所得之價值尚屬低微,相較於被 告所受刑罰,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 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DM-113-簡-49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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