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
號、第26181號、第3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勝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15分之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
作兇器使用之齒輪剪、美工刀,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里○○
○街000號之楊厝寮陣地,翻越該營區鐵門進入營區內,將該
處所內置放於主營舍總高壓電線箱、待命室變電箱及廚房變
電箱內之電纜線拉出,並以齒輪剪剪斷,再使用美工刀剝除
電線外殼後竊取電線內之銅線,共竊得14mm銅質電纜線200
公尺、30mm電纜線50公尺、8mm銅質電纜線20公尺,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銅線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嗣經該管人員於112年10月10日18時15分許至營舍內例行巡
查時,發現散落於地之空酒瓶、菸蒂、空礦泉水保特瓶、手
套及廢棄之電纜線外皮等物品,驚覺營舍遭人闖入而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自前揭空酒瓶上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資料庫中楊勝嵐之左食指指
紋相符;另自前揭菸蒂及手套等物品以棉棒採集微物跡證,
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亦與楊勝嵐之DNA-STR型別相
符,乃查悉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案件)。
㈡、又於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之隔日,另行起意,前往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之橋頭寮陣地,翻越該營區鐵門進入
營區內,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齒輪剪、美工刀,
以相同手法,竊取該處所廳舍內之電纜線,共竊得14mm銅質
電纜線140公尺、30mm電纜線65公尺、8mm銅質電纜線35公尺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銅線予以變賣得款花
用完畢。嗣經該管人員於112年10月11日16時52分許至營舍
內例行巡查時,發現散落於地之拖鞋、空礦泉水保特瓶、美
工刀及廢棄之電線外皮等物品,驚覺營舍遭人闖入而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自前揭礦泉水瓶、美工刀等物品以棉棒採集
微物跡證,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與楊勝嵐之DNA-ST
R型別相符,乃查悉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案件)
。
㈢、復於113年3月8日4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時,見該住宅2樓之陽臺外
落地鋁門窗並未上鎖,遂徒手自1樓攀爬至2樓陽台,並開啟
落地鋁門窗侵入林英能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放置之換算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韓元外幣後離去。嗣林英能發現遭
竊報警,員警到場後自上址2樓陽臺玻璃鋁門外側採集之指
紋、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
資料庫中楊勝嵐之右環指、右手掌指紋相符,乃查悉上情(
即113年度偵字第33655號案件)。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暨林英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楊勝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4826卷第263頁、偵26181卷第42頁、第156頁、
偵33655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學良、陳柏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能於警詢中證
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826卷第45至47頁、偵26181
卷第58頁、第62頁、偵33655卷第51頁、第54頁),並有如
【附件】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次
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雖依被告偵
查中之供述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係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後2、3日,惟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各營區發覺遭竊之時間僅1日之隔,且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警詢中亦自承係「隔一天的晚上」再為行竊(見偵26181
卷第42頁),是本院據此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
時間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之隔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之「翻越牆垣」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上開2次犯行均係攀爬營區大
門進入、從大門翻越鐵門進去等語(見偵26181卷第42頁、
偵24826卷第262頁),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翻越牆垣」
,尚有誤會,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門扇」竊盜,是此部分應予更正;又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係自1樓
直接爬至2樓陽台,並因陽台外的門(依卷內照片所示應為
一落地鋁門窗)未上鎖而直接開啟進入告訴人林英能屋內等
語(見偵33655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所為亦已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部分僅係加
重條件之增加,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33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並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甫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
錄亦不爭執;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反覆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惟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含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
鐵工、日領1,5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4826卷第262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供被告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罪所用之齒輪剪,縱屬被告
所有,然因未扣案,且所在不明,核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
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勝嵐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mm銅質電纜線貳佰公尺、30mm電纜線伍拾公尺、8mm銅質電纜線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勝嵐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mm銅質電纜線壹佰肆拾公尺、30mm電纜線陸拾伍公尺、8mm銅質電纜線參拾伍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勝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換算新臺幣壹萬元之韓元外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卷(偵24826卷)
1.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0二營空置營地巡查紀錄表(第53頁)
2.海風里陣地現場照片(第55頁至第137頁)
3.臺中憲兵隊勤務管制室值日官受理報案紀錄表(第139頁至第1
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10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勘查報告報告書(第145頁至第149頁)
(2)112年10月10日海風里陣地之刑案現場照片(第151頁至第1
93頁)
(彩色照片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10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2250
號鑑定書(第197頁至第203頁)
6.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05頁)
7.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11130號鑑定書
(第209頁至第21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卷(偵26181卷)
1.勘查採證同意書(第10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11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第107頁至第110頁)
3.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11086號鑑定書
(第111頁至第113頁)
4.112年10月11日吳厝路陣地之刑案現場照片(第115頁至第129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3655號卷(偵3365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職務報告(第41頁)
2.113年3月8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口照片(第49
頁)
3.113年3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照片(第55頁至
第57頁)
4.113年3月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第58頁至第60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6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6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1536號
鑑定書(第65頁至第70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8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勘查報告報告書(第73頁至第74頁)
(2)刑案現場照片(第75頁至第88頁)
(3)勘查採證同意書(第89頁)
TCDM-113-易-331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