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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霍振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霍振中(下稱被告)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42號駁回再 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7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 罪使用之物,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與iPhone7手機1支,皆為被告於就學時 由父親、母親之同意使用,且電腦與手機內皆含有父母個人 與公司之照片與資料,並非被告獨立使用且持有。另iPhone 13手機及門號,係因被告所持iPhone7手機過於老舊,於110 年9月由姊姊申辦並同意被告使用,隔年5月被告因案進入司 法調查,門號無法使用但仍需支付電信費,故將門號過戶予 姊姊,電信費則由被告支付,待案件結束發還扣押物時一併 將手機與門號歸還予姊姊。  ㈡被告於109年10月進入路珈思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於110年7月 離職時已將工作相關物品歸還,惟前公司挾怨報復,未將已 歸還之工作證還予統包廠商,導致至今每月仍收到催繳歸還 工作證之通知,而因與前公司之對話紀錄及歸還影像皆存於 iPhone13手機中,被告無其他事證可向統包廠商證明已歸還 工作證,若日後遭統包廠商提起告訴,被告恐因手機被扣押 而無法自證清白,更無法向前公司提起背信、侵占等罪名, 影響甚鉅。  ㈢綜上所述,本案所扣押之電腦、手機及門號雖為被告使用, 惟並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又親屬間照顧經濟不穩定之人使 用物品之情形亦屬平常且未脫逸一般生活常情,是家人提供 電腦與手機供被告使用,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能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請求重新審酌比例 原則,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2年度上職議字5842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於1 13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5842 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7頁反面、11 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原審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核並無 違誤。  ㈡被告雖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其就學時由父 母給予,並非其實際購買使用,電腦及手機內皆能看見父母 使用過之痕跡,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姊姊所有,且該i Phone13手機內存有與前公司間之對話紀錄及歸還工作證之 影像紀錄,將來或許有訴訟上之需求,需要提出證據說明, 以及所有與親人、客戶以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與對話紀錄皆 存於其中並未備份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所示 ,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是被告前揭 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提起抗告,實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Acer Aspire筆電 1臺 2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3 pro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025-03-28

TPHM-113-抗-275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游水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9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款項 於新臺幣(下同)1億5,047萬0,1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 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 扣押,因抗告人即聲請人游水源(下稱聲請人)及其他被扣押 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嗣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41099號等提起公訴,現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 8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以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發還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款項,然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係以聲請人與配偶即被告游雲漢之母李秀芬雖於109年1 0月間匯款至創奕人數位公司帳戶,然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 具有親屬關係,聲請人與李秀芬經營鐵工廠事業,有正常收 入來源,難以認定聲請人知悉被告游雲漢參與機房詐欺組織 或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而為不 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 戶內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等帳戶內款項並非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 為管理日益龐大之詐騙所得贓款,陸續以詐欺所得資金成立 創奕人集團,包含創奕人形象廣告公司、創奕人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創奕人居酒屋(及弎奕餐廳)、創奕人精品旗 艦店有限公司及創奕人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等所得之詐欺 款項亦有匯入(轉匯)至創奕人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而 創奕人數位公司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芬擔任董事,並登記 出資1,350萬元,而該等出資即係出自於聲請人之新北市中 和地區農會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抗告人之新北市中和地 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 32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犯罪所 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 回保為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  ㈢從而,考量本案目前仍在原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 開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應認 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有需要調查之可 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 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原審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 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 內款項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固認被告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現仍在審理中, 聲請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應否沒收仍待終局 判決認定云云,惟觀以本案起訴書,聲請人之金融帳戶業經 檢察官排除為宣告沒收之範圍,且迄今聲請人亦未接獲任何 有關第三人沒收之通知,是以本案審理範圍顯不包含聲請人 之金融帳戶,依法自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係個人與其配偶及其等經營之 「荃茂鋼鐵板工程行」使用,並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 裁定以創奕人數位公司登記出資之1,350萬元係由聲請人所 有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流入,率認聲請人之帳戶均有 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顯屬率斷。  ㈢原裁定認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 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書所載聲請沒收之範圍,其中如起訴 書附表六所示扣案被告及第三人之不動產即多達10筆,依實 價登錄價額估算該等價值高達約2億5千萬元,此外,如起訴 書附表七所示扣案被告及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多達11個,上開 扣案財產之價值已遠逾起訴書所認本案被害人之受詐總額1 億5千餘萬元無疑。  ㈣本案上開扣案被告及第三人之財產價值既已遠逾起訴書所認 定本案之受詐總額,且檢察官亦有意排除聲請人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為本案證據及聲請宣告沒收,自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  ㈤聲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合計逾1千多萬元,均為聲請 人個人與配偶家庭生活及公司周轉、發放薪資、給付貸款之 用,據遭扣押迄今已逾1年,影響聲請人及其配偶日常生活 及公司經營甚鉅,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原裁定空泛認 定本案帳戶有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有犯罪所得流入, 任由聲請人帳戶毫無期限遭扣押至今,卻又不即時為必要證 據調查、釐清,且表達沒收之陳述權利亦遭無視,顯非公允 ,請撤銷原裁定,俾維權益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 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 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 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 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 審裁定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該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於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 中。聲請人雖以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 發還其所有之帳戶內款項,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聲請人對被告游雲漢參與機房詐欺組織、或創奕人 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等節有所知悉,但 並未認定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是原審認定聲請人 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既不能排除與本案之間之關聯性,為進 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而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 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有別 ,因此,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上之判斷。  ⒉聲請人雖主張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帳戶長年作為聲請人個 人與其配偶及公司所使用,僅與被告游雲漢間有兩次金錢往 來,一筆1,200萬,聲請人早已返還,另一筆100萬元則係定 期存款,均與本案被告等之詐欺犯行無涉云云,惟本件聲請 人與被告游雲漢間具有親屬關係,且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芬為 創奕人數位公司之董事,並登記出資1,350萬元,該等出資 係出自於聲請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且本案尚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 是否為被告游雲漢等人犯罪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 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 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是以,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之前,自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謂有據 ,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扣押之帳戶既不能排除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 ,為進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而 駁回聲請,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 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30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少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少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函覆表示意見之情節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13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参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1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10-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朝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6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朝瑋(下稱聲請人 )提出之其與「頭哥」之對話紀錄(即證據㈠、㈡),為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配合警方追查上游,而與本案主嫌「頭哥」進 行對話,內容可知「頭哥」坦承透過詐欺、誘導等手段設計 構陷聲請人為渠等所利用,聲請人甚至遭「頭哥」恐嚇、脅 迫下被迫協助「頭哥」實施犯罪。且本案所涉毒品交易僅大 麻淨重0.2公克,按「頭哥」與釣魚員警之對話紀錄換算,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元,且聲請人僅係接受「頭哥」指 示代為寄送,並無其他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 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 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  ㈠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 ,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 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 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 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 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9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9號上訴駁回確定,認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 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員警高翊凱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復與「420福利社」之對話紀錄截圖、 釣魚警員與「頭哥」之對話紀錄截圖、「頭哥」及被告寄送 本案試用包之經過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頭哥 」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036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綜合判斷,並於判決 書內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且就本件聲請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節,具體論析 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意旨雖泛稱本件係受到「頭哥」之詐欺、誘導及恐嚇威 脅,而代為收受包裹,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且本案所涉毒 品交易僅大麻淨重0.2公克,按「頭哥」與員警之對話紀錄 換算其價值約180元,因是接受指示代為寄送,並無獲取犯 罪所得,情節應屬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  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 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 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聲請人爭執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云云,依上開說明,此等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 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易言之,無法使受判決人更為無罪 、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 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頭哥」之對話紀錄為佐,泛稱依上開對 話紀錄可知其係遭「頭哥」詐欺、誘導、恐嚇及脅迫而為本 案犯行云云。然上開對話紀錄,業經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並為適當辯論,此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 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 分所請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47公克)。   ㈡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130公克。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大麻 總淨重共89.83公克,驗餘總淨重89.61公克)。   ㈢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總淨重138.28公克,驗餘 總淨重138.04公克)。 附表二:   ㈠包裝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一枚。   ㈡包裝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三十枚。   ㈢包裝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軟糖之外包裝 五枚。    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八包。   ㈤封膜機三臺。   ㈥電子磅秤一臺。   ㈦分裝用品一組。   ㈧IPHONE XS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㈨VIVO Y71A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2025-03-28

TPHM-114-聲再-8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浩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尹浩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浩洺因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函覆表示意見之情節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32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明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煌(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而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原審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從而檢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其犯罪時間、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原 審通知陳述意見後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家中目前僅剩父親一人,且伊現在有正常 工作,再無犯罪事實,請不要兩罪併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 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 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且原審已函知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 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就 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區間及 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 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是受刑人泛執前詞,徒以其 家庭因素為憑,請求不要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568-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泮香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7、1819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張泮香(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係根據一句「精神分裂症」 乙詞,惟該詞乃醫學上專有正式名詞,並無直指告訴人蔡芝 妮為「神經病」,聲請人為維護自己之聲譽,於「第三勢力 三三三」2個群組發表文章,惟發現遭人以誣衊、污濁、謾 罵等不雅觀之言論出現,令聲請人不堪其擾,請求鈞院查察 告訴人之目的及動機究竟為何,且告訴人係因前案請求協助 而由友人介紹予聲請人認識,惟後發現該案已成舊案,無法 辦理,告訴人彼時有提供部分資料予聲請人,惟因資料未齊 全,聲請人將其所提供之資料製作清單後歸還。本件依刑法 第309條被判有罪,聲請人只是用醫學上專有名詞「精神分 裂症」一詞,以自衛自身之聲譽,不影響告訴人的人格及社 會評價。  ㈡聲請人所述屬實,曾擔任里長,擁有碩士學歷,頻頻為告訴 人所誣衊,又聲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聲請人年事已高, 告訴人藉故生非之行為,顯屬不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提起再審,請求傳喚證人李昱陞、李 台榮,以查證事情真相云云。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 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 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 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核,復與本案群組之截圖等證據綜合 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 由,就聲請人於「第三勢力三三三」2個群組內所張貼「念 妳身患精神分裂症……」之文字訊息,已明確指涉告訴人患有 精神疾病,並足以造成他人因認知告訴人患有此精神疾病, 而對其精神狀態紊亂、脫離現實或行為面存有怪異、危險性 之負面印象,自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告訴人並 非公眾人物,其個人之心理及精神狀態應屬私德,難認與公 共利益有關,聲請人前開所言不論是否為真實,非得任意指 摘或傳述,均構成誹謗之犯行。聲請意旨泛稱因在群組中遭 受謾罵、誣衊,才會使用「精神分裂症」,以自衛自身之聲 譽,並無直指告訴人為「神經病」一詞云云,僅係對於原確 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 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 委無可憑。  ㈡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昱陞、李台榮以釐清事情真相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中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昱陞、李台榮 部分,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已有明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三、㈠),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 規定,故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 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3-聲再-596-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駿賢(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場監視器僅見被告對黃彥璋說話、抽取衛生紙後遭李秀禎 、賈媛媛出手阻擋之情形,並無撥掉黃彥璋眼鏡、試圖潑酸 辣湯、丟擲衛生紙、揚言處理黃彥璋之情節。且黃彥璋指稱 被告出手導致其鏡框歪掉等情,並無任何照片證據可佐,已 影響其證述證明力。又由監視器可知被告左手腋下夾著一個 包包,若要端湯潑灑,應係右手為之,否則左手大動作抬起 包包會掉落,可知被告僅因熱氣影響視線,方以左手端湯移 動。黃彥璋以本件為籌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70號民事事件中提出反訴,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 賠償,顯有不實證述之動機。   ㈡賈媛媛出手阻止被告乙節,業經賈媛媛證述:因被告一直跟 黃彥璋說為何不出庭,我覺得沒有意義等語明確。原審以賈 媛媛與黃彥璋之關係說明賈媛媛證述不可採信,並無關聯性 ;以黃彥璋與李秀禎間之母子親情,反而應質疑李秀禎證述 之可信度。原審就此未見論斷,顯有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 之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靠近黃彥璋之用餐位置後,即與黃彥璋交談、抽取衛 生紙等情,佐以黃彥璋、黃彥璋之母李秀禎之證述,則以可 認定被告係上前對黃彥璋大小聲、撥掉黃彥璋眼鏡,試圖以 熱湯潑灑黃彥璋後,近距離將衛生紙朝黃彥璋臉上丟擲,足 以使黃彥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事實, 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左手腋下夾包包,故不可能以左手端湯潑灑云云 ,然本件原審係認定「作勢」潑灑,並非指實際潑灑,自無 「腋下夾包包,無法潑灑」之情,況「潑灑」並非必定需手 勢高舉之「淋灑」,水平揮灑亦屬之。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檔案光碟,顯示:被告靠近黃彥璋用餐桌子後,即面對 黃彥璋不斷揮舞、擺動右手,並遮擋住監視器中黃彥璋之影 像,然嗣後黃彥璋再現於畫面中時,臉上原配戴之眼鏡即已 消失,又店員端湯放置桌上後,被告左手腋下雖夾著皮包, 仍以左手持湯往黃彥璋方向移動,經黃彥璋伸左手拉被告右 手肘、李秀禎伸出右手放在湯上,被告始放下湯,抽取桌上 衛生紙擦拭左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 卷第87-121頁)在卷可稽,李秀禎更證稱:我在現場看見被 告作勢要拿熱的酸辣湯潑我兒子,我馬上拉他的手請他不要 這樣,並且把湯移到旁邊,我很害怕他還要對我兒子做什麼 ,因為他在現場先對我兒子咆哮、很大聲,熱湯潑在臉上的 話,會有多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5頁),是被告左 手腋下雖夾有包包,但被告仍手執湯碗、持離桌面、持續數 秒而朝黃彥璋靠近,而以被告站立持熱湯碗、黃彥璋坐姿之 二者高度相衡,被告持湯移動高度確實與黃彥璋臉部高度相 仿,再以被告移動之速度導致湯品左右移晃、潑至被告持湯 之手,而有以衛生紙擦拭之需等情以推,被告顯持熱湯、往 被告臉部靠近、移動方式甚至導致部分熱湯產生波動,客觀 上已可認被告之舉為「作勢潑灑」,參以被告到場時所為揮 舞之手勢,前開舉動更使黃彥璋有遭熱湯澆潑之威脅,足以 令人心生畏懼。再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見偵字卷第13頁照 片編號6著黑色上衣者、照片編號8起身欲著黑色外套者): 被告與黃彥璋間之行為舉止,業已引起現場之人側目等情, 可認被告之言語、所發出之聲響,已非平和。被告上訴意旨 以:被告左手腋下夾有包包,現場亦無人離席報警,故無法 持湯對他人產生威脅,亦無恐嚇之言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  ㈢被告雖與黃彥璋間另有訴訟相纏、黃彥璋具有不實陳述動機 ,然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黃彥璋、李秀禎二者證述之情節一 致,業經原審論敘明確(見原判決理由二㈡),並非徒以黃 彥璋之證述佐認本件事實、更非就李秀禎證述情節證明力未 加說明。被告僅以個人臆測,遽認黃彥璋、李秀禎證述情節 互相迴護,顯不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賈媛媛,以證明被告並無出言恐嚇、作勢 毆打之舉。惟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賈媛媛到場時間 為監視器時間「12:26:52」,被告持熱湯、衛生紙擦拭左 手時間為監視器時間「12:26:17至12:26:25」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結果暨附件監視器截圖附卷可查,是可認賈媛媛 並非全程在場,甚至賈媛媛到場時,原審認定被告具有威脅 性動作,業已結束,賈媛媛並非在場目擊之人,故被告聲請 傳喚賈媛媛,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而無必要。  ㈤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57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駿賢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駿賢與黃彥璋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12時22分許,江駿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包 SIR牛肉麵餃子館」,偶遇黃彥璋在餐廳內用餐,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站立於黃彥璋餐桌旁,對黃彥璋咆哮,期間撥掉 黃彥璋眼鏡,且試圖舉起黃彥璋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所幸 為黃彥璋母親李秀禎阻止;江駿賢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 為擦拭手上湯汁,抽取餐桌上衛生紙搓揉後,而將衛生紙近 距離朝黃彥璋揮臂丟擲,並向黃彥璋恫稱:你到現在都沒事 ,是因為我大哥表示要等法院訴訟結束後再來處理你等語,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彥璋,致黃彥璋心生畏怖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彥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偵卷第8-9頁 、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6頁),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告訴人即證人黃 彥璋於警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除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其餘本件 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駿賢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告我是因為我們在另案就侵害配偶權在打官司,告訴 人希望跟我和解,我拒絕,當天去吃飯離開剛好看到告訴人 ,我只是請告訴人出庭,勇敢面對,我是被告訴人陷害,我 前妻賈媛媛當時是拉我說告訴人會設計人才要我走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璋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一件 侵害配偶權的訴訟正在審理,我也有對被告本人及他前妻提 出告訴,我對他前妻賈媛媛是提起誹謗告訴,我對江駿賢是 提起恐嚇告訴。當天我帶我母親李秀禎休假的時候去竹東走 一走,然後午餐在包SIR牛肉麵餃子館用餐。被告過來拍我 的肩膀,然後跟我說一堆話,主要的內容就是,這段時間我 為何還可以在外面自由行走,被告說這個案子還沒有結束, 然後他跟我說他的老大等這個案子結束之後要處理我等語, 我聽到後,我感覺到我的生命有點受到威脅,我心裡滿害怕 的,尤其我母親在旁邊聽到,她也很擔心她兒子會不會遇到 什麼樣的危險,因為不曉得之後生活會遇到什麼樣的狀況。 被告對我一陣咆哮之後,有嘗試要抓我的衣領,然後把我眼 鏡撥掉,作勢對我揮拳但被被告的前妻賈媛媛阻止,把桌上 揉的衛生紙直接丟我臉上,導致我眼鏡的鏡框也歪掉,最後 是一碗很熱的酸辣湯,還在冒煙剛要上,他有作勢要把這碗 酸辣湯潑到我臉上,被告的大拇指要掐進湯裡面的時候,我 母親當下阻止說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等語,所以就沒有 潑成,他的前妻在旁邊一直拉著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71至176頁)。又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之母李秀禎於偵查中 證稱:我當時坐在那邊等餐,被告就靠近,一開始我以為是 我兒子的同事在跟我兒子噓寒問暖,後來發現被告對我兒子 大小聲,被告聲音很大,雙手壓著桌緣,讓我當下嚇到,心 理很緊張,我有看到被告拿衛生紙丟我兒子的臉。後來餐點 上來,被告還是講話很激動,然後用手扯我兒子的眼鏡,越 看越緊張,桌上就來了酸辣湯,被告作勢要用手拿酸辣湯要 潑我兒子,我趕緊制止他,然後繼續咆哮,我本來想要錄影 ,但我不太會操作,被告跟我說你要錄就錄,我不怕。被告 旁邊有個女生,那個女生有制止他,試圖想要拉走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23-24頁)。細觀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對於 被告靠近告訴人用餐位置後,隨即對告訴人大小聲,並以衛 生紙丟告訴人之臉、並試圖以湯潑告訴人等情節均互核一致 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璋之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⒉  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P 4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2:22:13-12:24:42被告走至告訴人座位旁與其交談,   (12 :24:30) 店員送湯至告訴人餐桌。12:26:25被告 抽取告訴人桌上之衛生紙。12:26:56-12:28:10被告前妻 賈媛媛走至告訴人座位旁,二度拉住被告手臂,被告甩開手不 願離開,(12:27:57)告訴人之母李秀禎伸手阻止,被告與前 妻發生拉扯,並繼續與告訴人交談。」等情。  ⑵再勘驗現場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P4現場監 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2:22:13-12:24:45被告走至告訴人座位,站立於桌 旁與其交談,(12:24:30)店員送湯至告訴人餐桌。12: 26:25被告抽取告訴人桌上之衛生紙。12:26:56-12:28 :10被告前妻賈媛媛走至告訴人座位旁,二度拉住被告手臂 欲將其帶離,被告甩開手不願離開,(12 :27:57) 告訴人 之母李秀禎有伸手阻止被告之動作,後來被告與前妻賈媛媛 有拉扯,並繼續與告訴人交談。」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 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35頁)。  ⑶細觀前揭監視器畫面,雖因角度之關係而致有部分死角,然 依畫面仍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話、抽取衛生紙後,並 有遭告訴人之母李秀禎及被告前妻賈媛媛制止之行為等情, 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靠近告訴人用餐位置後,隨即對告訴人 大小聲,並以衛生紙丟告訴人之臉、並試圖以湯潑告訴人等 情節並無相悖,是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認依證人即被告與前妻 賈媛媛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聽見被告說不理性的話,也沒有 看到被告朝告訴人丟衛生紙、扯眼鏡或拿桌上酸辣湯等語為 由,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衡情,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前 已有訴訟案件進行中,雙方若係理性溝通,證人賈媛媛應實 無在旁制止之必要,且告訴人之母李秀禎亦無須有出手制止 之情節,是證人賈媛媛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尚非無疑,復就證 人賈媛媛與告訴人當時另有其他刑事訴訟案件致證人賈媛媛 與告訴人間關係生變等情以觀,此為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第178-18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見本院卷第17-19頁),亦難逕以證人賈媛媛之證詞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就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既有侵害配偶權 之訴訟糾紛,此部分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且告訴人亦有 意與被告和解,衡情告訴人應無虛構事實指控被告再橫生事 端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遭告訴人陷害等語,應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先對告訴人咆嘯,並撥掉告訴人 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潑灑告訴人,復將衛生 紙近距離朝告訴人揮臂丟擲,進而對告訴人揚言處理告訴人 等語,而為告訴人指證歷歷,是其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甚明,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恐 嚇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對告訴人咆哮、撥掉告訴人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之 滾燙酸辣湯潑灑告訴人,復將衛生紙近距離朝告訴人揮臂丟 擲,進而對告訴人揚言處理告訴人等語,均係出於同一恐嚇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有訴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 ,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易-172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於刑事上訴狀 中亦僅就量刑、沒收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本院卷 第47-53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及 「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而:  ㈠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 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 日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 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說明,核 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輕罪之減刑量 刑因子,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依 據被告自承日薪1千元至1,500元計算,8日至少共取得犯罪 所得8千元,應予沒收並追徵,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黃建平有正常工作,然入監後, 家庭經濟均仰賴母親撿回收、父親每週數日工薪維生,尚須 照顧姊姊的女兒、負擔弟弟學貸,扶養岳父及罹癌岳母,是 請求輕判給與改過自新之機會。又劉亦均已證稱:薪水有時 有給,有時候沒有給,黃建平在的那幾天剛好沒發薪水,故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且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 肆),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相關之減刑因子 ,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蔡瑞穎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 失,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劉奕均已證稱:後面都有正常發 薪水給黃建平等語(見偵7303卷二第134頁),又與被告 同期為監管、雜工之吳登亦,亦未曾表示有何期間未取得 犯罪所得等情,是可認被告確實已有領得8日之報酬。被 告上訴意旨以:未曾領得報酬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中、歷次審理中 固均為自白,然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迄辯論終結前,尚 未繳回,亦未成就上開條文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3.故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 適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 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沒收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僅摘錄黃建平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黃建平       洪瀅麒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吳登亦       温明珊 義務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並就其中 被告吳登亦部分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5579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黃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洪瀅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 肆、吳登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温明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分別自民國111年 6至7月間起,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李志力」為首,且有林峻 葳(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 曹哲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並承租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欣欣時尚店松山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8樓)、立建商務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作為轉帳水房,由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聯絡上級, 洪瀅麒、林峻葳、曹哲文、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擔任人頭帳 戶監管者,負責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物、 日常生活用品;黃建平則招募、介紹吳登亦加入該集團;另 由羅文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熹的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羅文熹涉犯洗錢等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並於上開旅館接受劉奕均等人之監管。渠等復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瑞穎,邀約以慕斯達發商城 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瑞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7月11日14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羅文 熹的中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瑞穎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略)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林建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 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所犯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與本 院程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 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審原訴97卷第221、287頁,113原訴7卷第223至224、265至2 66、297至298頁),復有證人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7至38、53至60、81至86 頁)存卷可考,並有蔡瑞穎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文字紀錄、存摺封面、網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 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9至51、321至353、415至443、 447至45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 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再者,被告等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6日起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第3條第2項原關於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 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第3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所犯組 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準此意旨,本案經綜 上整體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 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針對犯罪事實欄一:  ㈠關於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   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真實身分不詳「李志力」等成 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該集團之分工, 係由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繼而由該集 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甚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贓 款,並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留在旅館以利控管帳戶;而本 案被告等加入該集團後,由被告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 聯絡上級,被告黃建平負責招募、甚而介紹被告吳登亦加 入該集團,被告洪瀅麒、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則擔任人頭 帳戶監管者,負責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 物、日常生活用品,是成員間互為分工達成該集團之犯罪 目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集團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為目的,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認被 告劉奕均涉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建平、洪瀅麒 、吳登亦、温明珊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⒊次查:(略)    ⑵被告黃建平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惟未曾經過起訴或判決,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應係其加入該集團後遭起訴繫屬法院之第一件,依 前揭說明,就被告黃建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經 載明於起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其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5至266、29 6至298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略)  ㈡準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法律適用:   (略)   ⒉核被告黃建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略)  ㈢共同正犯:   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餘略)   ⒉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略)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二: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 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 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等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認 罪之表示,業如前揭;雖該等被告於偵查中,固未曾就其 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乙節受訊問,然依其等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歷次供述,確已就其等各自或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分工之客觀事實皆坦承無訛,堪認被告黃建平、洪瀅麒 、吳登亦、温明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又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分別於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擔任招募或人頭帳戶監管者,且造 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當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 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就其等於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略) 二、量刑:  ㈠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正值 青壯,卻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為圖金錢利益,竟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受「李志力」之指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 部分任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成告訴人 即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且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 該;又觀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皆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或賠 償事宜,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分別涉及的被害人蔡 瑞穎、林建廷、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亦未曾以電話或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等人目前尚未能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參以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 並考量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劉奕均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曾從事餐 飲業、現另案在監,無需扶養之人;黃建平自述國中肄業, 入監前曾從事鷹架工作、現另案在監,需扶養家人;洪瀅麒 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志願役、目前從事鐵工,需扶養家人 ;吳登亦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現以送瓦斯為業, 需扶養家人;温明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無需扶 養之人。(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319至320頁筆錄)】,暨被 害人等各自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劉奕均、黃 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略) 伍、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蔡瑞穎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即羅 文熹的中信帳戶)之款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劉 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有何實際抽得或事 實上管領分得之金額,當難遽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為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 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概否認就本案有取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320至321頁)。經查:  ㈠就被告劉奕均、黃建平部分:   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衡諸被告劉奕均於112年5月22日警 詢時陳稱:每天領日薪1,500至2,000元,是「李志力」會發 給我…老闆還沒撥餐費下來的時候,其他人如果先代墊,我 就會先轉帳給代墊的人,我再向老闆請款…黃建平雖曾說沒 拿到錢就退出,但後面就有正常發薪水給他等語(見112偵7 303卷㈡第133至137頁);被告黃建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正在做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劉奕均問我有工作要不要做, 說日薪1,000元至1,500元…我主要就去幫忙買便當、送飯居 多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143至146頁);再稽以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之人頭帳戶羅文熹於警詢中陳稱其受限制在旅館的 期間,是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5日為止(共8日),則依據 較有利於各被告之計算方式,堪認被告劉奕均取得之報酬為 12,000元(1,500×8=12,000)、被告黃建平取得之報酬為8, 000元(1,000×8=8,000),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裁判書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宣佑、陳鴻 濤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0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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