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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 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被告於行為時未 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偵卷第45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208巷與中北路2段交 岔路口時,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北路2段之告訴人 盧德家優先通行,而貿然右轉並撞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 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 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 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雖同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3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 第7頁)、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責之加重 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43號   被   告 洪彥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彥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 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208巷與中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且依 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不慎與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北路2段之盧德 家發生碰撞,致盧德家受有雙手掌擦挫傷、下背挫傷、雙側 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德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彥凱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德家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 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同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348-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朱邵瑋達成和解並歸還所竊財物,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5號   被   告 李建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朱邵瑋所經營之 「口吅品牛排店」,拿取朱邵瑋置於該處信箱內之鐵門遙控 器後,開啟鐵門進入該牛排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朱邵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邵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邵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 已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表示欲撤銷告訴等情,業為告訴人所陳明,並有撤銷告訴 狀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121-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 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袁家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 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而為上訴理由之補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卷第21至36、41、45、49至50、55、65 、69、75、85頁),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家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袁家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審酌被告袁家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撿 走告訴人張○遺失之市民卡,並持以任意消費,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遺失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中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 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以拾得之市民卡消費共計新臺幣79元(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2、4所示金額加總),迄未返還告訴人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   被   告 袁家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4 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機場捷 運坑口站附近處,撿拾張○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桃園市民卡1 張(具有悠遊卡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桃園市民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並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前開桃園市民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嗣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家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販賣機交易明 細、上開桃園市民卡之個人資料並交易明細、證物領據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上開 桃園市民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證物領據 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消費金 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消費項目 備註 1 112年3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 新臺幣(下同)25元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購買黑松公司飲料自動販賣機飲料1罐 卷第53、61頁 2 112年3月12日上午6時34分許 29元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購買黑松公司飲料自動販賣機飲料1罐 卷第53、61頁 3 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43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4 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29分許 25元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購買黑松公司飲料自動販賣機飲料1罐 卷第57、61頁 5 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56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6 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18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8 112年3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9 112年3月24日上午6時41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0 112年3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2 112年3月28日上午6時31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3 112年3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0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5 112年4月5日上午6時44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6 112年4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2024-10-30

TYDM-113-簡上-22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龍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玉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玉龍對本院所為111年度訴字第948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1-訴-948-20241030-2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羅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李韋廷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以假交友之方 式,向告訴人佯稱:「至基隆玩,沒錢吃飯、住居;需要醫 藥費」等語,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實際策畫及 執行者,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 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5萬 0,732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   被   告 羅聖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恩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ornet)結識李韋廷,羅聖恩明知無還 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間,以假交友方式, 向李韋廷詐稱:「要去基隆玩,沒錢吃飯及居住」、「身體不 適需要醫藥費」、「被地檢署抓需要交保」、「朋友去世」 、「要還錢」並「承諾會還24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無摺存款等交易方式,於附表所列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羅聖恩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受騙 金額新臺幣5萬732元。嗣因羅聖恩遲不還錢,李韋廷發覺受騙報 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韋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國泰世華 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 日止間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影 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揭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被告帳戶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日    12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8月2日    17時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000元 3 112年8月4日    12時3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元 4 112年8月8日    10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00元 5 112年8月4日    12時3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00元 6 112年8月8日    11時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元 7 112年8月8日    16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100元 8 112年8月8日    18時5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元 9 112年8月9日    00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00元 10 112年8月9日    23時1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500元 11 112年8月9日    17時5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12元 12 112年8月10日    1時3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3 112年8月10日    17時3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4 112年8月10日    22時2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4,882元 15 112年8月10日    22時2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8元

2024-10-30

TYDM-113-桃原簡-201-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復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5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48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復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5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宜芩所 有放置在機車踏板處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悠遊卡、金融卡之皮夾,得手 後逃逸,並取出上開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其提起上訴後之113年9月13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簡上-203-2024103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SY DUNG(中文名:武士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SY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訊問被告VO SY DUNG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並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艾朗、那樂,且其前 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並據證人艾朗、那樂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又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逃逸移工,在台無固定住居 所,前業經2次通緝;又其供述與證人艾朗、那樂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左;再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 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串證可 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是足認本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 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6 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裁定自113 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 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外籍逃逸移工,在 台無固定住居所,復業經2次通緝;被告前經坦承,嗣否認 犯行,及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參與情節及分工 尚待調查,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艾朗、那樂於偵查時之證述 不符等情,應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再考量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重罪 伴隨逃亡及串證之高度風險。是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 如予交保顯無法避免上開逃亡或串證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緝-58-20241030-2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雯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敬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 不同,故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陳敬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4號、109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5、4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23日凌晨3時20分 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壢原簡-146-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5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徐正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育自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之附近友人處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新生路439巷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將王明進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至田裡(王明進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翌(14)日凌晨1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062-2024103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翔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 上訴人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故 該裁定正本由本院囑託臺北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臺北 看守所長官於113年10月15日將之交與上訴人收受,此有該 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 訴理由狀詳述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1-原訴-76-2024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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