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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患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立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人程度,則改聲 請輔助宣告,並選任利害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相對人外觀正常 ,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針對問題應答,僅部分會有錯誤應 答、答非所問或無法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賴劉女(即相對人)目前呈現作息日夜顛倒(半夜忙碌翻 找及整理東西)、言談文不對題、無法表達生理需求(三餐 由家人定時定量準備、如廁須定時提醒、天氣冷熱不分而有 不何宜衣著)不會使用日用品(電視遙控器、門把)、自理 能力下降(需他人協助沐浴、穿衣、如廁後之清潔)之狀態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目前四肢健全, 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有所缺失。認不出 女兒,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完 全依賴他人,社會性完全依賴他人幫忙。綜合以上所述,賴 劉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賴劉女因「中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符 合輔助宣告(原誤載為監護宣告,已發函筆誤更正)之程度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9日○ ○○○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本院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監護人人 選(即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其係為代理相對人管理財產與醫療事宜,且其與相對人同 住並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未發生對應受宣告人(即相對人 )家暴或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未患有足以影響監 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故建議選任賴劉君二女兒(即利害 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18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人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 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次女,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其與 相對人同住,過往即參與並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使相對人 受到妥善之照顧,參以相對人配偶賴進昌及相對人其他子女 即聲請人、丁○○、戊○○均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舉重以明輕,其等當亦同意由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丙○○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監宣-17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榮華,嗣變更為邱忠川,有臺南 市政府函(本院卷第153頁)可稽,並經邱忠川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49-15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臺南市○區○○路0段排水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及由訴外人松陽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並於民國10 6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南市○區○○路0段排水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以試挖(探)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 ,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避免公共管線 受損或破裂,上訴人亦於106年5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第2次管 線遷移協調會,污水新建工程科人員發言提醒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已知悉工程範圍內管線之位置與深度。詎被上訴人 於106年10月間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於確認地下狀態,即開 挖打設鋼板樁,挖斷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至○○街 之地下污水管線(下稱系爭污水管線),具體2處位置如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南市○區○○路0段(金華路484巷口至○ ○街)污水管線損壞責任歸屬」委託鑑定案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附件五-8圖說(下稱附件五-8圖說)。上訴人 於107年4月11日召開「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巷口至○○街) 污水管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 ),確認系爭污水管損壞,可能係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不慎 所致,請求被上訴人儘速進行修復方式評估及研議,107年8 月27日再召開「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巷口至○○街)污水管 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第2次研商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 限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前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未能於期 限內修復,上訴人遂接手進行,惟因污水管線上方之雨水箱 涵已無法開挖,經評估須採推進工法修復系爭污水管線,並 遷移該路段埋設之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管線 (纜線),修復及遷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5萬1,3 54元。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損壞原因為被上訴人現場施工 及管線自然損壞各占百分之50,被上訴人應賠償547萬5,677 元。爰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 及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 第3項、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及自 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設計施工圖說,進行 試挖、送審試挖報告及施作,工法並無錯誤。監造單位松陽 公司106年10月份之監造日報表及月報表,及106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無被上訴人施作鋼板 樁造成污水管線發生損壞之記載。且依附件五-8圖說,污水 管線破損位置,一處位於被上訴人施作鋼板樁外,另一處位 於被上訴人施作箱涵兩側,均非被上訴人施作鋼板位置,被 上訴人未造成系爭污水管損壞。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污 水管線完工使用近20年,無法排除為管線老舊損害或其他工 程損壞之可能性,不應將系爭污水管損壞歸責於被上訴人施 工造成。又縱認系爭污水管損壞係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致,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給付之系 爭工程並無瑕疵或對上訴人造成損害,非屬加害給付,上訴 人亦未證明系爭污水管附掛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 網路業者纜線、遷移其他管線及相關管線重新施作之必要性 ,及管線遷移、修復費用之合理性。另上訴人於106年10月 間即發現系爭污水管損壞,為便於請求賠償有所依據,才自 行囑託鑑定確認,非鑑定後知悉污水管損壞及加害行為人, 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47萬5,677元,及自1 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訂「臺南市○區○○路0段排水改善工程」 之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2,310萬元,工期210日曆天,施工 範圍包括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至○○街之排水工程。監 造單位為松陽公司。(原審卷一第27-82、100頁)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26日開工,於107年5月15日完工,結算 金額為2,461萬4,965元。(原審卷一第100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曾於106年3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 管線遷移協調暨計畫型整合性會議,出席單位及會議紀錄如 原審卷一第374-377頁所示。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31日以南 市水雨字第1060353977號函,請各相關管線單位,於106年4 月6日至4月8日施工廠商辦理工程範圍管線試挖作業時,務 必派員出席確認管線位置,函文內容如原審卷二第171頁所 示。  ㈣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單方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污水管 損壞原因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8年10月5日出具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略以:「本污水管路,完工使用至今也逾近20 年,且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本應已 有管線老舊損壞等可能性因素存在,所以管線自然老舊損壞 ,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另該箱涵工程鋼版樁打設深度 為7m,遠超過污水管深約4.8~5.5m,且該箱涵施工方向有7 處與污水管線有斜交之情形。故對於本區污水管線之損壞責 任歸屬,承商(即被上訴人)現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損壞應 各佔50%」,其餘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03-164頁所示。  ㈤上訴人因系爭污水管損壞,曾函文予前開路段有埋設管線之 公司,請其評估舊管線遷移及復舊相關費用,各公司提出之 工程發包等費用合計1,095萬1,354元。(原審卷一第169-20 8頁)  ㈥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11日召開第1次會議、107年8月27日召 開第2次會議、110年9月2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時污水管損壞 的相關管線遷移及復舊說明會。被上訴人均有參加。前開會 議紀錄如原審卷一第95-97頁、第101-102頁、第165-168頁 所示。  ㈦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前述㈤各公司提出之工程修復費用資 料(金額合計1,095萬1,354元)為據,於110年9月9日以南 市水雨字第1101080107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7萬5,677 元,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收受後,於110年9月17日以承 金華字第110091701號函覆拒絕賠償。(原審卷一第209-212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47萬5,67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2,310萬元, 工期210日曆天,施工範圍包括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至 ○○街之排水工程;監造單位為松陽公司。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6月26日開工,於107年5月15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 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於確認地下狀態,即開挖打設鋼板樁, 挖斷系爭污水管如附件五-8圖說標示之2處位置(原審卷一 第145頁,下稱★破損位置)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工程部分施工路徑,本即會經過既有污水管線上 方,為避開污水管線經過路徑,而無法施打鋼板樁之位置, 被上訴人以鐵板作為臨時擋土設施,故不會有鋼板樁打穿污 水管線之情形等語。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 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 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 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 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 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原判例參 照)。  ⒉上訴人於起訴前,雖曾單方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污水 管損壞原因進行鑑定,並經該公會於108年10月5日出具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本污水管路,完工使用至今也 逾近20年,且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 本應已有管線老舊損壞等可能性因素存在,所以管線自然老 舊損壞,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另該箱涵工程鋼版樁打 設深度為7m,遠超過污水管深約4.8~5.5m,且該箱涵施工方 向有7處與污水管線有斜交之情形。故對於本區污水管線之 損壞責任歸屬,承商(即被上訴人)現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 損壞應各佔50%」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惟查:  ⑴依監造單位松陽公司提送之106年10月份系爭工程監造月報( 含監造日報表,原審卷二第31至64頁),該月份現場施作項 目包括既有箱涵打除、土地開挖、導溝開挖及靜壓式鋼板樁 打設,並無任何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或因施工不慎致工地無 法施作之情形發生等記載。  ⑵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03-164頁)之鑑定經過與 內容,其鑑定結果僅係參酌TV檢視作業(因透地雷達無法具 體呈現污水管損壞位置),發現有地下水位偏高及積砂現象 ,再輔以鋼板樁打設深度及與污水管有斜交或正交之情形而 為論斷,並未指出污水管有因鋼板樁打設而遭毀損之確實證 據。且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污水管破損之明確位置(即★破損 位置,原審卷一第145頁),一處位於被上訴人施作鋼板樁 外,一處位於被上訴人施作箱涵兩側內,均非被上訴人打設 鋼板樁之位置,則前開污水管之破損,是否係因鋼板樁之打 設而造成,已非無疑。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謂:「 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管線自然老舊 損壞,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顯然亦無法排除因該區 域多次施工加諸之外力及管線老舊而造成污水管損壞之可能 ,系爭鑑定報告既未說明其判斷標準,即謂系爭污水管線之 損壞責任歸屬,係被上訴人現場之施工及管線自然損壞各佔 50%,亦難逕採。  ⑶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蔡柏棋於本院證稱:系爭鑑 定報告是伊寫的,有去會勘3次。會勘時,箱涵工程已經報 完工。第一次到現場會勘是107年12月28日上午。當初水利 局委託伊等現場會勘,是因接獲居民反應污水管線已經堵塞 ,叫伊等先去現場看,現場看時,整個工程已經施工完成, 不可能再把堵塞之管線全部挖出來,伊等想一些方法,看能 否作比較明確之檢測,所以在5月9日做透地雷達試驗,發覺 測不出來管線是何部分斷掉,後來想到用污水管之TV檢視, 把污水管內之污水抽掉,放一台稱為「小老鼠」之活動攝影 機,在水管裡攝影,當時一直抽水,水有降,但停止抽水時 ,水回復很快,所以無法放TV進去檢視,第三次TV檢測是10 8年5月21日,這次還是沒辦法做,水馬上回補回來,所以系 爭鑑定報告才用監造單位提供之原審卷一第134、136頁TV檢 視照片。鑑定出來,確認破損之位置,是有畫星星的2個位 置(即★破損位置,下同)。原審卷一第136頁照片之位置, 即原審卷一第145頁左下方打星星符號之位置,距離人孔6.6 米,剛好在鋼板樁之範圍外,離鋼板樁還有8.6公尺。另一 個星星符號,即原審卷一第134頁中間照片所示,破損位置 是從DF13人孔位置到4.62米之位置,測量起來剛好在箱涵裡 面,沒有在鋼板樁上。因現場經過檢驗後,事實上也無法確 定污水管是否在施工當時有被損害到,沒有直接證據,但壞 掉之時間點(即原審卷一第134、136頁監造單位提供之TV檢 視照片時間107年4月20日),又剛好在施工之時間點內,再 加上箱涵打設位置跟污水人孔連接出來之污水管線,好像有 7個位置有斜交之情形,因鋼板樁打的長度好像6米或7米, 污水管線位置大約4或5米,如鋼板樁打到設計深度時,如果 跟污水有斜交之位置,勢必會打到污水管,因沒有直接證據 ,伊等認為脫不了施工造成損害之可能性,故認為各佔50% ,但那是損害責任佔50%,不表示以後修復費用由廠商交付5 0%,這是不同的意思。兩個星星位置跟打設鋼板樁無關,這 兩個位置都不在所謂鋼板樁的位置上,伊才說佔50%,如果 真的在鋼板樁位置上的話,責任就是佔100%。伊等採用之透 地雷達或TV檢視,都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造成的, 故認為被上訴人應該有50%之責任。原審卷一第134頁管線破 損照片,是107年4月20日拍攝,這裡寫5月25日,是曾技師 筆誤,這是拍攝時污水管線當時之狀況,造成管線破損之時 間,一定是在(107年)4月20日前造成的,確實時間,伊不 知道,損害原因很多,因很多施工單位去施工,很可能施工 單位挖的時候挖斷了,就趕快跑,也有可能這種情形。(原 審卷一第134頁管線破損照片,管線破損是外力造成的?) 是。(只能證明是施工造成,沒有辦法確認一定是本件埋設 鋼板樁造成?)對」等語(本院卷第265-267、275-279頁) ,堪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污水管破損之2處位置(即★破 損位置),均未在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之位置上,亦無直接 證據證明前開污水管之破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且 鑑定結果所謂:系爭污水管線之損壞責任歸屬,被上訴人現 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損壞應各佔50%等語,亦僅係因監造單 位提供之TV檢視照片拍攝時間(107年4月20日),恰在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而懷疑被上訴人之施工為污水管線破損之可 能原因之一而已,並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污水管線破損造成 之損害,應負50%賠償責任。況且,監造單位提供之前開TV 檢視照片,亦僅能證明107年4月20日拍攝時,系爭污水管有 該照片所示之破損情形,惟究係何時造成,蔡柏棋亦無法認 定,則系爭鑑定報告以前開TV檢視照片之拍攝時間係在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逕認系爭污水管線之損壞責任歸屬,被上訴 人現場之施工佔50%,亦無可採。  ⑷另參諸蔡柏棋證稱:人孔跟人孔間,理論上是直線,但因原 本要走的位置,被別的管線佔據,一定會繞道或在上面通過 ,水泥管做成彎的或接頭,但因為星星距離鋼板樁還有8.6 公尺,不太可能是鋼板樁造成,另一個星星距離4.6公尺, 已經在箱涵中間,不可能繞一圈剛好彎到鋼板樁位置,因為 管線再怎麼彎,也會有一定的限制,就算管線彎曲,也不可 能破損位置在鋼板樁上,因為為了拆模、組模、以後回填土 等,鋼板樁離實際箱涵結構體邊還有1米寬度左右,從DF13 人孔中心到星星位置是4.6米,扣掉星星到鋼板樁位置長度 後,DF13人孔到鋼板樁的位置大概剩2米內,污水管再怎麼 彎曲,也不可能在2米內長度彎到4.6米,所以星星的位置不 可能會在鋼板樁上。人孔蓋的位置,是竣工圖上記載的,也 是水利局提供之資料,伊等現場去看,有看到DF12、DF13人 孔蓋,伊等不會去檢核這兩個點有無位移或偏差,因為這是 竣工圖,竣工圖應該會跟實際上的一樣,所以伊等量測出來 剛好在箱涵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81-282頁)以觀,益徵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出之2處★破損位置,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與 人孔蓋實際位置相符之竣工圖上之人孔蓋,量測而得之破損 位置,且縱使系爭污水管線因遇有其他管線而有彎繞之情形 ,★破損位置亦均不在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之位置上。  ⑸至於上訴人召開之第1次、第2次會議(不爭執事項㈥),被上 訴人雖均有出席,惟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係上訴人自行認 定系爭污水管損壞(疑似)為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所造成, 及要求被上訴人負起修復義務,並無被上訴人承認污水管損 壞係其施工不慎所致之記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⑹上訴人雖另提出107年3月8日之TV檢視照片(即上證3,本院 卷第99-103頁),及該TV檢視照片之污水管相對位置圖(即 上證九,本院卷第195頁),惟查:  ①依蔡柏棋於本院證稱:上證九(本院卷第195頁)與鑑定報告 星星位置(原審卷一第145頁),兩者是不同位置。(本院 卷第101頁)這張照片是監造單位提供的。(本院卷第101頁 下方照片,為何沒有在鑑定報告打星星之位置?)因為報告 書、照片是另一個曾技師(即曾永裕,已死亡,本院卷第23 9頁)整理的。上訴人提供之TV檢視資料(107年4月20日及1 07年3月8日),應該是監造單位提供給另一個曾技師。報告 書中節錄之TV檢視照片,是曾技師節錄,由曾技師判斷要檢 視哪一份TV檢視之照片,伊等依據曾技師判斷有關之資料, 才截取報告中之TV檢視照片,並依檢視之長度,在平面圖上 標示與箱涵、鋼板樁打設位置之相對關係,來標示TV檢視破 壞之點位。當初3月8日污水損害之照片(即上證3),為何 當時曾技師沒有放進去,伊不知道。曾技師只抓這兩點,伊 等討論,認為OK,報告就出來了。當初提供給伊等之資料內 ,應該有3月8日02到03位置的,伊不知道曾技師當時是否比 對過不在鋼板樁範圍,所以才不列入,這點是曾技師才知道 ,伊不知道,是曾技師標示兩個星星之位置,伊才建議用這 種方式,再去做DOUBLE CHECK是否在鋼板樁上,如果沒有的 話,就不是鋼板樁施工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268-269、271 -272、275、278-279頁),上訴人亦陳稱:TV檢視只有2次 ,是107年4月20日及107年3月8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5月25 日係誤植),兩次TV檢視都有交給當時之鑑定單位等語(本 院卷第271頁),堪認107年3月8日之TV檢視照片,已曾一併 提供予上訴人委託鑑定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負 責照片篩選之技師曾永裕比對判斷後,未將107年3月8日TV 檢視照片之破損處列入,足徵該破損處業經系爭鑑定報告予 以排除關聯,上訴人並陳稱:系爭污水管遭被上訴人截斷受 損部分,只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破損位置之2處而已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86頁),則107年3月8日TV檢視照片中之破損 處,即與被上訴人之施工無涉。  ②另參諸蔡柏棋證稱:上證3(本院卷第101-103頁)管線損害 狀況造成之原因,一定是外力撞擊破壞,擠壓後鋼筋才被順 勢拉開。假設02、03有打到的話,也有可能是別的施工單位 造成的,或可能是不明原因造成的,(本院卷第101頁至103 頁管線照片,管線破損是外力造成的?)是。(只能證明是 施工造成,沒有辦法確認一定是本件埋設鋼板樁造成?)對 。污水管每天日流量其實不多,但長期有破損,一直流到外 面的話,可能會造成路面孔洞跟塌陷,一般都是等到路面塌 陷後,開挖才會知道。(在地表如果發生塌陷,有無辦法以 污水管之設計流量,回推損害可能發生之時間點?)其實不 太可能會知道發生之時間點,而且設計流量一定大於日常使 用量,管線會設計比實際流量大,流量只能推管徑、厚度, 不可能回推到損害時間。(假設短期內只有一個施工廠商在 當地施工,是否可能是其他施工廠商在很久以前造成的結果 ,而產生本案的損壞?)有可能。污水管如果今天打斷的話 ,不像我們自來水會馬上沒有水用,住戶會反應,但污水管 每天排污水,流量本來就不多,應該會流到不能流,污水溢 出來了,會有一段時間,不會像自來水這樣馬上停水,污水 管打壞掉,可能會有一段時間,住戶才發現污水不能排,所 以污水管壞掉之時間,可能是以前廠商造成的,是有這個可 能性等語(本院卷第268、279-280、283頁)以觀,亦無法 以107年3月8日拍攝之TV檢視照片,逕認該破損處係在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所發生。  ③至於上訴人所提施工日誌、監造報表(本院卷第95-97、107 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本院卷第105頁)、1 07年8月27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9-111頁)、被上訴人函 (本院卷第113、115頁)、竣工單(本院卷第197頁)、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本院卷第329-341頁),及上訴人事後 自行製作之金華路箱涵工程損壞污水管線之可能性分析成果 報告,及雨水箱涵、污水下水道及TV檢視相對位置套繪圖( 本院卷第303-327頁),均無法證明系爭污水管破損,係被 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打設鋼板樁所造成,尚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污水管破損係因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而 造成,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尚無須就該破損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一節舉證。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真實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從事 系爭工程現場挖掘工作,於106年10月間,本應注意地下管 線情形,卻疏於確認即開挖,致不慎挖斷系爭污水管線,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云云。查:  ⑴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污水管破損,係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所 致,既如前述,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⑵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而進行系爭工程,則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確認污水管位置即開挖,致不 慎挖斷系爭污水管線云云,亦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依首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亦不適 用之。  ⑶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就前 開請求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7萬5,677 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上訴人曾聲請將本件卷證資料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未再聲請(本院卷第415-41 6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1

TNHV-112-上-18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8號 原 告 潘素月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如齡 被 告 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芳堯 被 告 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桂慰 被 告 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芳堯 被 告 宋曉蘭 卓宜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呂福 被 告 張邵蓮 黃振發 林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 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原判例、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東海樺廈A棟係由全體住戶每半年輪值2人擔任主委(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東海樺廈B棟設有主委,任期為3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45頁),東海樺廈C棟、地下室之主委任期 均為1年(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設有代表人簽立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對外具有一定之名稱,對內則具 有清潔費、管理費等獨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第327 頁),並有東海樺廈C棟113年1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復有證人江禎治於本院結證稱: 當初開立四張發票,抬頭分別記載東海樺廈A棟、B棟、C棟 、地下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應認其等已具 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 委會、C棟管委會抗辯其等未成立管委會,不具有當事人能 力等語,尚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東海樺廈A 棟管理委員會(下稱A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 中已變更為柯如齡,有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 ,並據113年11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5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 員會(下稱B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 為葉芳堯,有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並據113年 10月16日聲明書狀、113年11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5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東海樺 廈C棟管理委員會(下稱C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中已變更為蘇桂慰,有C棟113年1月份管理收支明細表、1 13年3月4日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陳報狀可按,並據原告113年 2月27日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下稱地下室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葉芳堯,有11 3年1月1日地下室停車場公告可按,並據原告113年2月27日 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宋曉蘭、張邵蓮、卓宜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 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 應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之共用消防泵浦遷移至 地下室之機房內。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913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9頁) ,嗣於112年1月9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東海 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 、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 下室位置處之2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之 遷至地下室機房內。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47頁)。而於113年3月4日聲明再變更為:㈠被告 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 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 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 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 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 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 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3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主張之利益均事涉系 爭消防泵浦之修繕及移置,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東海樺廈於民國67年興建完成,其A棟、B棟、 C棟及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成立管委會。原告為東海 樺廈C棟1樓之住戶,被告宋曉蘭、張邵蓮、卓宜平、黃振發 、林淑寬前分別為東海樺廈A棟、B棟、C棟、地下室管委會 之主委,東海樺廈地下室原有消防泵浦3台,A、B、C棟各1 台,於90年間,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 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下合稱 東海樺廈管委會)將原有3台消防泵浦合併成1台,由A、B、 C棟共用該台消防泵浦設備,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消防 泵浦設備共2台(下稱系爭消防泵浦)放置於原告臥室下方 。自111年6月中旬起,該消防設備泵浦組件故障,消防水不 定時失壓,馬達因此不定時啟動注水加壓而造成極大噪音, 妨害原告夜晚正常睡眠,經臺北市消防局於111年8月2日前 來檢查後,限期於111年9月30日前改善,惟其等遲遲未為修 復,原告遂於111年9月20日發函宋曉蘭、卓宜平、黃振發、 林淑寬,請求將系爭消防泵浦換新或移至適當地點,不得再 放置於原告臥室下方,宋曉蘭、卓宜平、黃振發、林淑寬嗣 與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 意更換新消防泵浦設備並將新設備遷移至車道旁機房內。惟 被告宋曉蘭、卓宜平、黃振發、林淑寬嗣於111年10月6日違 反系爭切結書協議內容,僅配合換新設備而不願將設備遷移 至上揭指定地點,該消防泵浦噪音持續影響原告睡眠,導致 原告產生腦神經衰弱、自律神經失調、廣泛性焦慮症、恐慌 症、非特定之失眠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 大,爰依系爭切結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請 求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員會、 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不得將系爭消防泵浦繼續放置原告 臥室下方,並應移至車道旁之機房內,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 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不得 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 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 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 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 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宋曉蘭:我只是輪值志工,並非管委會委員,當初切結書是 約定泵浦換新或移位,只要處理其中之一就算是有處理,我 們有積極更新泵浦,消防局業已檢查通過,大樓並無任何不 作為之情形,且依照切結書,系爭消防泵浦事實上不可能放 在一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張邵蓮:我已經卸任,我沒有權利管原告所述之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卓宜平:我的任期為111年7月至9月,原告發函要求於111年9 月30日以前將系爭消防泵浦噪音改善,我、黃振發、馮呂福 、林淑寬4人始因該威逼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消 防設備測試檢修,如無法解決問題則換新,如換新仍無法解 決問題,則遷移之,系爭切結書載有「更換新機『並』遷移」 純屬筆誤,被告真意應為「或」。而系爭消防泵浦於111年1 1月初即已安裝換新,同年12月初消防安檢通過,是業已解 決噪音問題,故無須再移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㈣黃振發:消防泵浦已換新,且於111年12月10日消防檢查通過 ,亦無異常啟動,且啟動後未達噪音評定之標準,故原告主 張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身體健康受損害並無證據佐證與系爭 消防泵浦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㈤林淑寬:原告要求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噪音問題,然因改 善期限過短,故由當時輪值住戶代表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 ,嗣後我才發現切結書「換新並移位」乙節係誤繕,實際上 僅換新或移位擇一完成即可。又111年11月4日本大樓已經換 新消防栓加壓幫浦,並於111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消防局檢 查合格,本棟各輪值住戶已積極善盡設備更新之責任,並無 消極不作為情事,再者,原告實係因住處位於馬路旁而有車 輛往來之噪音導致其睡眠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至9月間住戶召集發起成 立管理委員會,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表決不成立,臺 北市建管處並於112年9月26日函覆報備東海樺廈未成立管委 會之事實,住戶均僅係自願性服務志工;原告指稱管委會之 運作與事實不符,我並未參與原告起訴之事,亦未簽立或同 意遷移、更新設備。又縱然有管委會存在,管委會亦非無所 作為,系爭消防泵浦已改善且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並無成立管委會,住戶均 僅係自願性服務志工,原告指稱管委會之運作與事實不符, 我並未參與原告起訴之事,亦未簽立或同意遷移、更新設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系爭消防泵浦112年已經換新機 ,113年6、9、10月都有請廠商來修繕,並無被告不作為之 事,且原告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無法證明與地下室泵浦噪 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消防泵浦於111年6月中旬因漏水及設備組件故障,故馬 達不定時啟動加壓造成聲響(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㈡111年11月6日系爭消防泵浦其中1台安裝換新且系爭消防泵浦 並無移位(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㈢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發函與黃振發、宋曉蘭、卓宜平、林淑 寬,系爭切結書由原告與宋曉蘭之代理人馮呂福、黃振發、 林淑寬、卓宜平所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第495頁)。  ㈣張邵蓮曾經反對遷移系爭消防泵浦(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系爭消防泵浦噪音導 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移置系爭消防泵浦之義務? 涉及⒈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具有當事人真意?⒉如兩造 確實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約定是否包含系爭消防泵 浦移位,抑或僅需移位或換新擇一完成即可?⒊系爭消防泵 浦得否移至原告指定地點即車道旁機房內?㈡被告有無違反 系爭切結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消防設備改 善義務?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非財產上之損 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東海樺廈管 委會約定系爭消防泵浦應移至原告指定地點部分,屬自始客 觀給付不能,此部分契約約定為無效,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 、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並無遷移之義務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切結 書約定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 應依約更新並遷移系爭消防泵浦2台乙節,並提出系爭切結 書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3-25頁),為被告卓宜平所否認 ,並辯稱其當時係遭脅迫威逼始簽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77頁),被告卓宜平自應就其擔任東海樺廈B棟主委期 間,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盡其舉證責任。然查,被告 卓宜平僅空言爭執系爭切結書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簽,而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東海樺廈B棟管委 會、卓宜平之認定,其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卓宜平、林淑寬均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更換新機『 並』遷移」純屬誤繕,被告真意應為兩者擇一完成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7、481頁),惟查,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 非當事人真意者,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其 抗辯事實之舉證責任,惟其等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圓其說, 其等抗辯應屬無據,兩造約定應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更換新 機並遷移系爭消防泵浦乙節。  ⒊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2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切結書給付之內容,其中移置義務事 項,經本院偕同證人江禎治於113年1月15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現場實施履勘,履勘結果略以:系爭消防泵浦2 台分別為15HP消防加壓泵浦(長度1.5公尺,寬度1.0公尺, 底座面積為1.25公尺×0.68公尺,下稱A泵浦)、30HP消防灑 水泵浦(長度1.6公尺,寬度1.1公尺,下稱B泵浦),系爭 切結書約定之系爭消防泵浦2台所欲移置地點如照片1所示, 經被告黃振發指認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處發電機 組前方有52公分×52公分之立柱1根如照片2所示,無法放置 系爭消防泵浦2台,且亦無法放進如照片3所示位置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61-263頁) 。再觀諸東海樺廈地下室車位平面圖所示之載有紅筆劃記之 「電梯、樓梯」位置2處(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63頁), 其長度及寬度,亦均小於系爭消防泵浦2台之長度或寬度加 總,足認兩造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移置地點,客觀上均無法 放置系爭消防泵浦2台,而屬契約給付自始為任何人均不能 依該債務本旨實現之情形,是系爭切結書約定「更換新機並 遷移加緊完工」一事,應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且系爭不能 之情形,係因約定地點空間所致,而無從除去,故依照民法 第246條第1項前段,系爭切結書關於「遷移」系爭消防泵浦 2台至指定地點之約款,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宋曉蘭 、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應依切結書約 定,將系爭消防泵浦移至車道旁機房內乙節,自屬無效,其 等並無遷移系爭消防泵浦之義務。又該切結書內有關提及持 續檢修設備部分,確有檢查更新合於消防檢查之要求,為被 告等所陳明,並經證人江禎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91-1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宋曉蘭、黃振發 、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確有履行系爭切結書中 有關持續檢修設備部分義務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而未善盡消防設備改善義務,應屬 無據。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其並未善盡改善消防設備之 義務等語,惟關於原告主張之改善方案即遷移系爭消防泵浦 至上開指定地點,實屬無效,業如前述,且觀諸證人江禎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因為泵浦啟動時發生噪音,而到 東海樺廈換新過系爭消防泵浦其中1台,我在安裝前有看過 舊的機器,我判斷該機器的相關零件耗損,機器噪音大,所 以我於111年11月4日拆走舊的機器,安裝新機,費用是C棟 管委會的人交付現金給我並開立發票,發票抬頭分別記載東 海樺廈A棟、B棟、C棟、地下室,更新設備後直至消防局復 查期間均無管系失壓的問題,消防局復查已經通過;管系失 壓時,泵浦會自動加壓而產生噪音,我去現場察看時,舊機 有人去將泵浦徹底關機,消防局復查時,其告訴我是因為管 系失壓而關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並有111年 10月14日消防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封面載明111年1 2月16日已結案留存)、112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13年度檢修完成標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9-205頁、第497頁、第521頁),足見被告東海 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已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為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且經消防局檢查通過,並就安裝新消防泵 浦給付費用予證人,核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 款之情事,亦已完成其與原告約定換新設備之義務,是原告 上揭主張,應非可採。  ⒉至於原告於113年3月4日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東海樺 廈A棟管委會、B棟管委會、C棟管委會、地下室管委會不得 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 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 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 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 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 」乙節,然查,原告既係依照系爭切結書為聲明之請求權基 礎,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遷移地點即車道旁之機房,為 其主張之依據,尚不得嗣後逕以非原約定之內容為其主張。 又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並無怠於執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規定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變更之聲明與兩造原約定不符,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 無據,應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 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且當時之主委即宋曉蘭、張 邵蓮、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不執行職務,亦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屬不作為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消防泵浦壓力表照片、黎博彥診所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會勘紀錄、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7638 號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東清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61頁、第541-547頁 、第551-555頁、第171-173頁、第175頁、第177-181頁、北 司補字卷第27頁)。惟查,觀諸上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5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7638號函文內容略以:旨 揭地點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公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為日 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及夜間42分貝。本局環保稽查大隊於 112年5月23日10時量測消防泵浦音量,經強制啟動設備測得 均能音量為59.2分貝,背景音量為43.9分貝,因該設備非正 常使用狀況下啟動,以上數據僅供參考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足見系爭消防泵浦於112年5月24日環保局稽查以 前,業經關閉,則系爭消防泵浦是否如原告所述,自111年6 月中旬至今持續發出聲響,要非無疑。且上揭環保局量測之 分貝數,亦非正常使用情況下啟動,原告雖主張手動或自動 啟動泵浦之音量均屬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36-537頁),然 查,原告未就二者音量相同一事提出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所述 屬實。又原告提出之上揭消防泵浦壓力表照片,至多僅能證 明消防泵浦確實有壓力下降及啟動消防泵浦後之壓力回升現 象,惟是否確實因此產生巨大聲響,及如產生聲響,其實際 分貝數為何,原告均未就此部分詳為舉證,是本院尚難僅憑 原告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存 在。況原告雖提出之黎博彥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其上均僅記載原告所罹 患之睡眠、焦慮等症狀,尚無從證明該等失眠症狀與本件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之東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實係111年9月24日所開立,為111年9月30日系爭切結書簽立 「以前」之事,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作為義務時間點並不相符,是原告 上開主張,要屬無據。至原告稱被告等所為係屬「權利濫用 」等語,惟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原告就此為任何舉證, 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2款請求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 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 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 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 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 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曉蘭、張邵蓮、黃振發、林淑寬 、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1-訴-5618-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41號 原 告 劉翔琤 于玉霞 林煥堯 丁千芳 黃星雅 吳蓓芬 楊錦鐘 吳懿倫 廖欣弟 陳錫銘 梁陵玉 宋博涵 倪麗美 黃燕雪 曾永明 鄭貴蘭 羅麗華 顏任沂 周碧玉 武震裕(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武宣佑(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吳宣緯(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陳志成 王希忠 李佩芳 梁日春 李嘉富 陳嘉琦 周至清 凃美智 徐徇律 林麗娜 詹雅雯 張朝明 張瓊文 張肇麟 吳儒芳 林育生 劉淑英 蔡金珠 劉有娟 凌瑪茹 沈潔蕾 王瑪蘭 蔣斌得 黃久芬 林畹芬 賀立夫 陳致勳 蔡治宇 蔡治洋 柯玉玲 劉家男 林心華 李德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 告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系爭房地 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丙○○、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系爭房 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其應給付金額時,被告德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8/100,餘由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丁○○、戊○○、乙○○、翁木興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 )於民國99年間出資興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玉 上園」預售屋(該建案及社區下分稱系爭建案、系爭社區) ,並於廣告刊登於A、B棟屋突(下稱系爭屋突)設有童歡世 界、綠景滑梯、書藝講堂、博閱書坊、兒博學坊、讀書中心 、Lounge Bar、睦誼大廳、英式撞球區、KTV星光廳、KTV歌 藝廳、KTV雅宴廳、KTV盛宴廳等公共設施(即廣告圖說標示 公設標示⑤至⑩、⑭至⑳,下稱系爭公設),原告因德盛公司現 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廣告敘述系爭建案有多項公共設施符合 原告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乃分別與德盛公司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所有人即被 告丁○○、戊○○、丙○○、乙○○(下稱丁○○等4人)簽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該預售屋暨 其基地持分,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惟交屋後,系爭公設 遭檢舉屬非法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9日會 勘,認定A、B棟頂樓比對原竣工圖為屋突3層,核准用途為 機房,現況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涉及違規使用。 德盛公司於預售屋銷售階段蓄意以屋突規畫的樓梯間、機房 、水箱訛詐為供社區住戶休憩之公設,欺騙預售屋之購買戶 。系爭公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迄今未能補正, 並遭主管機關勘查確屬不合法之違章,依通常交易觀念,其 物之交換價值應有所減損。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原告所購買 房屋與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間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之履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依民法359條、第179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 減損、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以原告購入系爭房地 價格5%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德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等4人 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盛公司並未變更機房、水箱之用途,並無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52261539號函 所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依內政部108年 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8081230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屋突一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使用,系爭建案使 用執照雖記載A棟屋突一層(即廣告圖說標示公設標示⑤至⑥ 、⑭至⑯)為「樓梯間」,然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為機房,且 適用系爭函釋,可見屋突一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是使 用執照漏載「機房」,故A棟屋突一層得放置非固定式休閒 設施,縱屋突一層之公共設施屬瑕疵,亦非不能補正,原告 未盡協力義務,自不得逕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未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為連帶責任之明文約定,亦 無合於法定連帶債務規定之情事,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系 爭公設之瑕疵,土地出賣人即丁○○等4人亦毋庸與德盛公司 負連帶責任。再系爭公設具有瑕疵,對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之 影響,應以各戶買賣簽約日作為估價之價格日期,而非以起 訴時為準。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屋 突一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原告遲至112年10月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怠於通知 義務之履行,依法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德盛公司就系爭社區有關系爭公設之給付,是否有原告所指   不符使用執照用途之違章情事,而有不完全給付或存有物之   瑕疵(價值減損及不具預定效用)之情形:  1.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9日以系爭社區之建物涉 及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到場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於10 5年9月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51691668號函檢送予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並於105年11月23日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管地下1樓及屋突1至3層等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一案,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5 年12月30日前以書面向工務局陳述意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 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得依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屋突原核准用途為「機房、水箱」;經工務局派 員勘查,現場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第1項、第77 條之2規定:……屋突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 閒場所等情,有卷附前揭各工務局函文及附件對照表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 公設是否為違建及其使用合法疑義,於105年6月間委託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建會)鑑定,結果為:「現況 (A棟)屋突一層:樓梯間、機房、撞球室、吧檯。屋突二 層:KTV室3間。屋突三層:KTV室1間。(B棟)屋突一層: 樓梯間、機房、兒童遊戲區。屋突二層:圖書室。屋突三層 :視聽室。……㈡現況屋突一、二、三層研判已屬非法使用」 等語,有全建會「玉上園社區社區內建築物相關疑義事項鑑 定報告書」(下稱全建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 參。       2.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 559號函略以:二、系爭公設位置對應本局核發之98店建字 第205號建造執照及102店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 如附件(即附表二)所示。三、…本案頂樓公共設施現況使 用情形(項次⒈至⒔項)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本案 使用執照登載住宅棟屋頂突出物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 間、機房、水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 撞球休閒場所」…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 物及雜項工作物,且屋突各層原未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建 築物高度,倘變更使用用途已涉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增建 行為;依法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辦理增建執照或恢復原使 用用途。…六、…項次⒈至⒔項之休閒設施,分別設置於屋突1 至3層,其中屋突2至3層尚無系爭函釋之適用,至於屋突1層 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應請由申請人委 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系爭函釋各點條件,及函知本 局知悉,則符合函釋放寬規定,始得於屋頂突出物機房(機 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 99頁)。  3.再觀系爭建案之廣告圖說(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上就系 爭建案公設標示部分載有如附表二「廣告圖說序號(公設標 示)」欄所載⑤童歡世界、⑥綠景滑梯、⑦書藝講堂、⑧博閱書 坊、⑨兒博學坊、⑩讀書中心、⑭Lounge Bar、⑮睦誼大廳、⑯ 英式撞球區、⑰KTV星光廳、⑱KTV歌藝廳、⑲KTV雅宴廳、⑳KTV 盛宴廳等(按即系爭公設),均置於系爭屋突,且系爭公設 經全建會鑑定係屬非法使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 認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公設所 在公共設施空間涉及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等情,應屬實在。   4.被告雖辯稱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經查:  ⑴德盛公司於系爭建案廣告已明載有包含系爭公設在內之20項 公設標示,並於旁以大字載「動以養生,靜以養心。家,是 一場立體的生活盛宴」,下以小字載「給生活最繽紛的樂趣 ,給家人最頂級的渡假村,一樓有庭園俱樂部,頂樓有空中 休閒會所,整合運動、娛樂、教育、技藝、交誼等面向,演 映園上有園,空中有院的生活奇趣」(見本院卷一第61頁) 。顯見德盛公司於推銷系爭建案時,確實以包含系爭公設在 內之相關公共設施吸引消費者,其中頂樓部分,並含有違法 使用之系爭公設,可認係於建案完成後供住戶使用之設施。 被告辯稱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顯無足取。  ⑵被告雖引用系爭函釋,辯稱機房內設置非固定式設施並未違 反規定云云。然系爭函釋內容為:「二、屋頂突出物之『機 械房』符合下列各點條件時,得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之休閒設 施及設置廁所:㈠以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之建築物為限。㈡依法設有屋頂綠化設施者。㈢經管理委員會 同意且納入共用設施管理者。㈣與機電設施機體有適當區隔 者。㈤須有直通樓梯通達。㈥限於屋頂突出物一層。㈦適足之 消防設備: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之樓地板面積未滿100平 方公尺,應設置滅火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00平方公尺 以上及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機械 房樓地板面積2%者,除以上設備外,應再增設排煙設備。」 (見本院卷三第53頁)。從而,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 於屋頂突出物1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本件業經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認系爭公設之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 定,認系爭社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屋頂突出物使用用途與原 核准內容不符,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業如上述 ,且系爭公設並非僅存在屋突一層,而屋突一層部分依使用 執照所載亦非機械房(詳後述),系爭公設既未符合上開規 定要件,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函釋,於系爭屋突設置系爭公設 並未違反規定;其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因前述不完全給付情事,就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  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是以 ,算定標的物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即明。   ⒉系爭公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其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 途規定,乃因可歸責於德盛公司之事由,交付具該瑕疵之系 爭房屋予原告,因系爭公設違規致價值減損,則原告請求德 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之系爭公設所造成價格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再者,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本係原告連同向丁 ○○等4人購買,將來不能分離出售,該基地既係供系爭房屋 使用,則系爭房屋正常價格之減損,應包含坐落基地減損價 值,始符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辯稱應扣除土地之價值,即以 系爭房屋價值計算云云。惟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 離,於集合住宅式之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 ,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 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既屬集合式住宅,房 屋買賣之交易恆與土地併同為之,系爭房屋價值受損,自影 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故被告辯稱應以系爭房屋計算減損 價值云云,並非可取。    ⒊又德盛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公設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 違法而為非法設置,已如前述,且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上記 載系爭建案屋突一層之使用用途為「樓梯間」,並無系爭函 釋之適用乙節,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國署建管 字第113001543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83至487頁) ,故系爭建案屋突一層既非機械房,自無系爭函釋之適用, 被告辯稱:依系爭函釋,屋突一層之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且只要符合該函所列要件,即可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容許,亦無涉及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之變更,故屋突一層所示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云 云,即無足採。被告復辯稱:使用執照於屋突一層記載使用 用途為「樓梯間」,係漏載「機房」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559號函之附件 即附表二及該局承辦人鄭証源所述為參云云,然系爭建案之 使用執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一層為機房之紀錄,至B棟屋突一 層竣工圖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然此如有所漏列或筆誤, 為確保使用執照內容之正確,得由申請人檢附權利證明、更 正後圖說及合格開業建築師等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一 層倘欲依系爭函釋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已有變更與原使 用執照不同用途之情形,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由申 請人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2 30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是以,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559號函附 件所載既與使用執照上不同,仍應以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憑, 無從逕以上開附件或承辦人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本件因系爭 公設違規使用,致房屋及土地價值減損情形鑑定,經估價師 葉美麗輪值辦理,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次評估過程採比較 法及收益法推估起訴日當時比準戶價格,依據比準戶與比較 案例公共設施項目等差異推估公共設施減損之價值比例(覆 5)。...1.本次以寶橋路78巷76號十一樓為比準戶,評估過 程採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比準戶合理市場行情,經比較、分 析,最後決定比準戶起訴日民國112年10月5日當時正常價格 為606,000元/坪(取至千位數)。2.所蒐集同樣具有泳池公 共設施之三個比較標的,依比準戶與比較標的經情況因素、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求出比較標的之試 算價格,可類推為除了公設項目外,其他條件皆已調整為一 致的標準,因此以三個案例的試算價格與比準戶之間的價差 作為反應公共設施項目數量差異產生之差額,將此差額推定 為公共設施項目減少產生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將三個比較 標的推估的試算價格與比準戶之價差及公共設施項目的多寡 做比較後,賦予相對權重比例,最終推算減少公共設施項目 產生的價差為14,059元/坪,做為公共設施減少的瑕疵價值 減損之依據。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4,059元/坪,占勘估標的 正常價格606,000元/坪之比例為2.3199%,即為起訴日之瑕 疵價值減損比例(摘4、摘5)」等語,有葉美麗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可參。是各戶於起訴日因系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即為:起訴時正常價格606,000元/坪(此為系爭房地 併計之價格),乘以各戶系爭房屋之坪數,再以此價格計算 各戶因系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1.508%【計算式:2.31 99%÷20(系爭建案廣告圖說標示共20項公共設施)×13(系 爭公設之數量)=1.508%,小數點後4位四捨五入】(各戶系 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計算結果如附表三),則原告請 求德盛公司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就系爭估價報告之比準戶如何選定、意義為何,有所 質疑(見本院卷三第625頁)。惟依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113年7月2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略以:「本次選定 新店區寶橋路78巷76號十一樓為比準戶,此户位於社區棟別 編號為D棟,樓高為27層,位於面社區花園位置,座向為坐 東南朝西北向,雙面採光,樓層為本棟建築物之中間樓層, 一般條件,故選為評估瑕疵減損之比準戶。估價方法採用比 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等語(見該報告書第33頁),可知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比準戶之選定是因該戶樓層為本棟建築 物之中間樓層,一般條件,又系爭估價報告嗣以比準戶起訴 時每坪之正常價格,並依前述4.所載之方式推算減少公共設 施項目產生的價差,做為公共設施減少的瑕疵價值減損之依 據,進而計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占勘估標的(即比準戶)正常 價格之比例為2.3199%。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至兩造其餘對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上開2份 不動產估價報告之意見,因本院未採納除上開4.所述有關以 外之內容,不另贅述。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設之瑕疵除造成房地價值減損外,亦造成 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云云。經查,原告因德盛公司不完全給 付致受有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價值,是否低 於交易正常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跌之獲利或虧損無 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值減損,及就此部分送鑑定 部分,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公設之瑕疵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尚非有據。    ⒎至被告抗辯:原告甲○○並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 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 原為甲○○,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至1090頁),而甲○○於102年8月 30日出具轉讓切結書,將其就前開房地之權利自該日起轉讓 予劉真吟,由劉真吟概括承受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一切權利與 義務(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惟劉真吟復將其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甲○○更於112年11月2 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8 頁),故甲○○業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告辯稱 甲○○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縱然屬實,仍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⒏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部分契約為第26條)約定:「 一、…甲方(按即原告)與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故乙方(按 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部分契約為第15條)約定: 「一、…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並應併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除時 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約之規定論處,……」,則如 德盛公司有違反契約義務情事而負賠償或返還價金責任時, 係由基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之負連帶責任。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前開所述,德盛公司因系爭公設有瑕疵而對 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請求德盛公司 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 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丁○○等4人給付 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尚非無據。  ⒐至原告各別與丁○○等4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關出售 後移轉土地「應有土地持分」部分予各原告之義務,就其債 之標的內容而言,應由丁○○等4人共同履行,原屬不可分之 債性質,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丁 ○○等4人履行全部義務。惟本件係因德盛公司就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時, 即變更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 ,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雖約定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並不因此約定使丁○○等4人間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丁○○等4人間就本件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是原告請求丁○○等4人就 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所造成價值減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德盛公司自 112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丁○○等4人自112 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7至23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無從獲更有利 之判決,此部分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4條(第26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15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 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德盛公司自112年10月1 9日起、丁○○等4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德勝公司與丁○○等4人並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20

TPDV-112-消-41-2025012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47、195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再至 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903巷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林奕璇』指定門市, 由『林奕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送至『林奕璇』指定之統一超商福廣門市,由『林奕璇』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 (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0年12月3日19時17分」之記 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19時18分」。 (三)補充被告林賢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訴緝卷第65頁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同 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經2度修正,要件愈趨嚴格,而此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金訴緝卷第 65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符合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依中間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 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達15萬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 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 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 被   告 林賢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金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再至桃園市觀音區成功 路2段903巷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林奕璇」指定門市,由「林奕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賢金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林賢金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 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 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賢金於警詢時之供述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再至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903巷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林奕璇」指定門市之事實。 3.被告依「林奕璇」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是因「林奕璇」有提到出借1本1天可以獲得1,500元,1個月可拿到4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廖逸潔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逸潔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 4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偉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嘉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林嘉偉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6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隨即被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林賢金所提供與「林奕璇」LINE對話內容之文字列印資料 「林奕璇」所提供被告之工作條件為:「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 沒有指定什麼銀行 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 租約金(本數越多 薪資越高)一本賬戶 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 兩本賬戶 每天領3000 月領90000 三本賬戶 每天領4500 月領135000以此類推 10天為一期結算喔 一個月3期」,顯非正常工作與合理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金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逸潔 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係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之前購買的2張旅展住宿券操作不慎,致多刷了1筆7萬元的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筆誤刷金額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17分 4,999元 110年12月3日19時20分 3萬9,123元 110年12月3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2 被害人 林嘉偉 於110年12月3日17時50分,致電告訴人林嘉偉佯稱係遠東香格里拉飯店服務人員,因被害人之前購買餐券時系統異常致額外多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0年12月3日18時57分 2萬9,987元 110年12月3日19時20分 2萬9,985元

2025-01-17

TYDM-113-金簡-36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7號 原 告 方興中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WORLD FITNESS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張睦強 鄭瀚律師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萬5168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並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開設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會員, 前在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台北通化分公司( 下稱系爭分公司),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與被告簽訂「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單指其一,依序稱編 號1契約、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編號4契約),購買健身 教練課程,嗣因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 他調,無法依約執行業務,原告遂於112年11月9日以士林法 院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購買尚未 開始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催告被告應於函達即112年1 1月10日起14日內給付,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指派系爭分 公司副理與原告會算金額,經雙方反覆核對後,確認被告應 退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6萬5168元。詎被告於113年1月4 日表示須先扣除20%手續費,始願退還剩餘45萬2134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已屬系爭契約內容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 記載事項第10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5168元,並應自催告 期限屆滿時即112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費 。又系爭契約未就契約起訖期間為明確約定,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定系爭 契約之始期係原告實際啟用第一堂課程時;而原告請求退還 費用之課程,被告均尚未開始提供任何健身課程之服務,則 系爭契約始期尚未屆至,遑論有何已過期可言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168元,暨其中51萬9856元自112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萬531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始期應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均適用72堂課之方 案,有效期限為6個月,訖期依序至112年5月25日止、112年 7月14日止、112年7月22日止、112年11月21日止。依被告之 行政流程,原告係在明確知悉各契約之起訖日及各項條款之 情況下簽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用以說明有效期限之附表, 依一般人之認知非難以理解「有效期限係自開放運動日起算 ,且依堂數之多寡而具有不同之期限」一事,況原告比一般 人更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應更能理解,顯見原告於締約時明 知並同意應分別於各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若超過有效 期限之課程則不得請求退費,而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 系爭契約,亦未辦理展延,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記載事 項第11點及系爭契約第2、15、19條約定,原告不得就已逾 期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主張退費;原告雖於編號4契約 有效期限內終止,惟該契約之有效期限自112年6月22日至同 年12月21日,共96堂課,逐月分配堂數為每月18堂,每堂課 為1,250元,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時,以經過4個月計 算逐月分配堂數後,原告已分配使用72堂課,然原告實際僅 於112年6月22日給付被告8萬76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6 萬元,約70堂課之費用),尚積欠26堂課之費用,原告不得 再行請求被告退款。又原告於編號4契約請求3萬2400元、6 萬4800元,係各加上4,800元之心率帶,惟心率帶並不包含 於課程契約內。  ㈡依被告查詢之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不得以系爭定型化契約事 項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未明確特定,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又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為「不指定教練 制度」,原告亦已在系爭契約簽名,被告既得隨時指派教練 依約執行業務,則原告未於有效期限內使用課程,係其自身 拋棄權利而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原先經辦教練 均已陸續離職或他調,並以此為由,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10、11點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㈢從原告所提原證6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觀 之,皆無法明確知悉信用卡之持卡人為原告,則該交易明細 是否屬於原告、各項交易是否為原告為之、其上註記之交易 紀錄是否為給付系爭契約而生,均有疑慮,無法證明原告之 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在系 爭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支 付金額,其因附表所示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他調,遂於112 年11月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其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並催告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⑵⑶ (即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4日)以外之金額,系爭契約 之課程其皆尚未開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 、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1月4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6 、113至115、175至177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為渠會員、 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 11月 1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 130 頁),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該等 契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交易明細固有所疑, 然觀諸系爭交易明細所示花旗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碼 ,與編號1契約、編號2契約所載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 碼相同,系爭交易明細下方繳款人欄有原告之姓名,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信用卡刷卡日期、支付金額與編號2契約、編號3 契約所示購課日期、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4所示支付金額 未逾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載購買項目總額,且佐以原告 所提上開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核對退費金額之對話紀錄,原 告就系爭契約支付如附表所示支出金額之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徒以前開陳詞為辯,不足為採。又被告就渠所辨原告於 附表編號4所示支出金額各多列計4,800元部分,亦未提出證 據為佐,亦不足採。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 段、第5項、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健身中心行 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110年 11月1日發布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1點 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 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又兩造 間系爭契約係預先印製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應遵循上揭規 範,堪以認定。另系爭契約第15條亦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 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準此,原告是否得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使用期限、及該期限 是否已屆至而定。 (三)經查: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皆載明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其中第2條內容:「會員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 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下列課程 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並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 如未能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會員得依第3條規定辦 理展延;未依規定辦理展延時,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不 得再主張使用或退費。」,該條約定下方並以表格方式呈現 不同堂數方案之有效期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逐月分配 堂數。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且系爭契 約第2條下方表格所載有效期間應以其實際開始使用課程時 起算云云。惟查,原告到庭陳稱:當初教練係口頭上說沒有 使用期間的限制,沒有書面,伊無調查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且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無使用期限乙節可採。復系爭契約已明載「有效期 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而消費者與健身中心簽約後即 得開始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運動設備、服務等,則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之起日為各契約之簽約日期即111年11月26日、112 年1月15日(按:原告對編號2契約正面右下方日期記載111. 1.15,表示應為112.1.15之筆誤,見本院卷第163頁)、112 年1月23日、112年6月22日,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以其實際 使用課程開始起算有效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⒉據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所示,均為72堂課程,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72堂課以下(按:「以下」應包含72堂)方案 ,有效期間為6個月內,則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 間分別為112年1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112年1月23日至 1 12年7月22日,原告未辦理展延,其於112年11月10日始終止 契約,顯已逾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間及展延期間 ,況契約效力已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原告自無主 張終止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 號2契約、編號3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自屬無據。   ⒊據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示,各為144堂課程、96堂課程, 遍覽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中,僅有72堂課以下方案之有效 期間,並無約定超過72堂課方案之有效期間,是編號1契約 、編號4契約之訖日為何,實存有疑義,依上開消保法之規 定,此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應認編號1契約、編 號4契約雖自111年11月26日、112年6月22日起算,惟兩造並 未約定有效期間訖日,亦無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故 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之有效期限,應認尚未屆至。而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本得於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契 約,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係在 契約期限屆滿前,原告所為終止應屬有效,且已到達被告, 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 契約、編號4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即屬有據。  ⒋按「三、……如為指定教練者,應於契約登載該項服務指定之 教練姓名」、「十、……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 業者應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退費:㈠……㈡雙方指定教練無 法依約執行業務。……;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契約者, 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十一 、……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⒈應 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 ,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 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⑵未事先約定者,按 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此為系 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2項後段、第10點第 1項第2款、第2項關於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第11點第2項之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按上 開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健身中心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 署既公告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4所示指定教練均離職或他調,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 任何該等教練仍在系爭分公司任職之資料為佐,自堪信原告 此節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之情形即符合前述系爭定型化 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所稱不可歸責於消 費者之事由,原告據此為由,於112年 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已到達被告,則其主張應退還其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 費用,應屬有據。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 ,本公司有權利讓會員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 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等語,否認原告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請求退費云云。惟按被告係以健身中心為營業,指導教 練之選擇及指定,亦係為輔助消費者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相 關設備及服務,有相當之屬人性,而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 均已明確記載「指導教練」之姓名,且指導教練人數不只1 位,各有2位、3位,足證原告確有指定指導教練,且已讓被 告得由不同教練完成課程,卻仍發生附表編號1、4所示所有 教練均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同意由其他人 擔任指導教練。被告徒以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使原告在 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選擇指導教練之權利)受限,對原告 實非公平,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同意更換其他教練,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 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有關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 而終止契約者,依同點第2項規定,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 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 費,亦屬有據。  ⒍從而,本件原告尚未使用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任何1堂課程 ,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亦未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 制,是依前揭規定、論述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4所示金額,誠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課程退費款無給付期限,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1⑴⑷⑸、4⑴⑵所示金額,自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 4日內給付屆滿後之112年11月26日起,及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 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含系爭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30 萬7696元,及其中26萬2384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其餘4萬 5312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原告供擔保,並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購課日期(即簽約日期) 信用卡刷卡日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堂數 指導教練 1 111年11月26日 ⑴111年11月28日 8萬5824元 144堂 Apple、H ⑵111年12月3日 2萬2656元 ⑶111年12月4日 2萬2656元 ⑷112年1月15日 5萬0624元 ⑸112年1月15日 2萬8736元 2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12萬8736元 72堂 Brain、Hank 、Apple 3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3日 12萬8736元 72堂 Apple、 Doris、H 4 112年6月22日 ⑴112年6月22日 3萬2400元 96堂 H、Apple、 Brain、 ⑵112年6月22日 6萬4800元 合計 56萬5168元

2025-01-10

TPDV-113-消-17-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洪宗杰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宗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誣告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 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訴洪騰霖、洪 玉燕(下稱洪騰霖等2人)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該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3181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之刑事告訴狀(下稱前案告訴狀)明載:「直至本 件告訴前之民國108年6月18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協榮木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下列持 股變動資料均未知會告訴人參與」乙節,表明其主觀上認定 「家族企業開董事會,而自己基於股東身分,理當要被通知 到會」,與檢察官認定「明知其當時並非股東身分」而提告 顯為誣告,二者有別;前案告訴狀(一)、(二)所載內容,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文字相同,倘除去「告訴人及92年10月有股 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乙節,即難繩其以誣告 罪,況前案告訴狀之申告重點是「無會議紀錄所載之人員到 場」、「會議紀錄顯不真實」,其當時是否具有股東身分, 與前案被告洪騰霖等2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法律上無必 然相對應關係。倘其當時不具股東身分而提出前案告訴狀( 一)、(二)之可能犯罪事實,應屬「告發」範疇,是否仍應 成立誣告罪?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嗣又起訴,對不諳法 律之人實屬苛責,其是否為協榮公司股東,究與「足使被誣 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之構成要件有何相 符之處?前案告訴狀已明言「直至本件告訴前之108年6月18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下列持股 變動資料均未知會告訴人參與」等文字,縱非股東身分提告 ,應屬未細究之筆誤或法律見解之誤會,應無誣告之故意。 原判決因其不具股東身分,即認主觀上有誣告故意,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委託凃國慶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對洪騰霖等2人提起前 案告訴,原審就凃國慶律師是否與其詳加討論告訴內容、有 否告知其「倘未有股東之身分,即可能有誣告風險」之分析 及判斷等事項,並未傳喚凃國慶律師到庭作證,即對其論罪 ,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原判決科處其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似應於理由中載 明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未予諭知,理由不備。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 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屬於危 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 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誣告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洪騰霖等2人及證人洪郭秀盆(上訴人之母)、林金女之證 述、前案告訴狀、協榮公司之92年10月20日股東名簿、95年 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12月21日股東名簿、98年 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訴人95年12月17日辭職書、 協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地檢署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 第2270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對洪 騰霖等2人提出前案告訴狀,不實指稱「(一)『95年12月18日 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 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1萬股為協榮公司 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6人,但洪宗 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補 選董事,選任董事洪玉燕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二)『 98年8月25日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 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l萬 股為協榮公司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 6人,但洪宗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 其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等 語,誣指洪騰霖等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主觀上具有使洪騰霖等2人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並說明上訴人於提出前 案告訴狀前,知情自己於95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7日期間 非協榮公司股東,則協榮公司於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不具股東身分之上訴人參與,即 屬當然,其仍於前案告訴狀中以協榮公司「未通知其參與」 為由,指訴洪騰霖製作之上開2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自屬無 據;又上訴人於前案告訴狀後附並主張其於108年6月18日申 請取得之證據可知,其中告證一之協榮公司股東名簿,係92 年10月20日登記之資料,協榮公司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 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有主席洪占寅、紀錄洪騰霖之 印文,且無上訴人之署名或印文,與洪玉燕顯然無涉,其既 明知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已非協榮公司股東,於提 出告訴時,既隱瞞當時不具公司股東身分之事實,又將洪玉 燕併列為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人,復於偵訊中稱:我要告這 2位(洪騰霖等2人)是因為他們從來沒有開過該公司的股東會 ,但是我後來發現卻有很多我的簽名,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 會,也沒有在議事錄上面簽過任何名字等語,故意捏造其簽 名遭洪騰霖等2人偽造之情節,顯非單純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其對協榮公司股東會向來均由父親洪占寅一人 主導,而與洪騰霖等2人無關,應無不知之理,若事後對協 榮公司之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過 程有所質疑,縱因父親業已過世而無法直接查證,亦可循民 事途徑解決,卻不顧手足之情,於前案逕對兄姊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罷休,透過再議進 行追訴,難認其無誣告之犯意等理由綦詳,復依上訴人坦認 「告訴狀是我委託律師寫的,內容是我告訴律師的」之陳述 ,敘明其前案告訴狀既委由專業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並由 律師閱覽協榮公司之相關資料,其對於進行訴訟程序之利弊 得失,應已獲得律師之專業意見,且告訴代理人既受上訴人 委託提出告訴,當係基於上訴人本人之意思而為,難以其無 法律專業為由,將責任推諉給告訴代理人,所辯對自己當時 是否為股東等細節難以記憶清楚、其無誣告犯意等說詞,如 何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 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 理由不備等違法。 (三)至上訴人既自承經由調閱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已得知自己在 95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7日間並非協榮公司股東,其亦確 未參與協榮公司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2次股東臨時會 議,自無從知情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究係何人參與及會議事 錄如何作成等過程,本無由空言指責何人偽造各該次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之情節,其於前案告訴狀竟記載「……均未受通 知參與,故其記載補選董事:選任董事洪玉燕決議係偽造私 文書不合法」、「……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改選董事、 監察人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等語,並未敘及有何「家 族企業開董事會,而自己基於股東身分,理當要被通知到會 」、「無會議紀錄所載之人員到場」、「會議紀錄顯不真實 」等質疑情節之表述,逕以其與杜淑華「未受通知參與」之 前提事由,連結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偽造私文書不 合法」之指控表述,難謂提出前案告訴狀時,其是否協榮公 司股東身分一節,與告訴洪騰霖等2人「偽造文書不合法」 ,在法律上無必然相對應關係。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 ,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之論證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 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及審判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前案告訴代理人作證,原判決 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凃國慶律師為調查,概屬原審法 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 判決科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明定主文諭知有期徒刑者,須記 載如易服社會勞動及其折算標準等事項,是關於准否易服社 會勞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屬裁判量刑事項,法 院無須於裁判主文或理由中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 及履行期間等意旨,原判決未就其所諭知之宣告刑諭知得易 服社會勞動意旨及說明理由,並無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785-2025010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2 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乙○○育有長女丙○○、長男即原告、次 男即被告,乙○○早於100年6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丙○○於100 年6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丁○○代位繼承,兩造與丁○○均為 法定繼承人。甲○○○於111年8月9日立有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 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應非甲○○○親自書 寫簽名,又觀系爭遺囑於更正曾簽名為「甲○○○」,試問何 人會將自己姓名書寫錯誤,且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字、贅 字,更令人懷疑系爭遺囑甲○○○當時之神智狀況,應認其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自無法作成系爭遺囑,再系爭遺囑全 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多處錯漏塗改,未依法定方式更正應屬 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由甲○○○親筆書寫全文,且經訴外人張 少騰律師為見證人,並於增減、塗改處註明及簽名,雖有部 分錯漏未予簽名修正,但不影響系爭遺囑效力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乙○○育有長女丙○○ 、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乙○○早於100年6月9日死亡 無繼承權,丙○○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丁○○代位 繼承,兩造與丁○○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二)甲○○○生前有簽立兩份遺囑,第一份於111年6月20日,第 二份即系爭遺囑於113年8月9日,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一 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甲○○○是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並簽名?如是,則其是否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作成系爭遺囑? (三)系爭遺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漏,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 力?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甲○○○所為之系爭遺囑將部分遺產分配予被告 ,且被告已持系爭遺囑就取得部分辦理遺囑登記,致原告 對甲○○○遺產之分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 除去,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甲○○○是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並簽名?如是,則其是否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作成系爭遺囑?   ⒈證人張少騰律師結證略以:甲○○○做了二次遺囑,第一次於 111年6月20日,我確認甲○○○意識清楚口語清楚,書寫也 有能力,就在我面前書寫遺囑,後來在於111年8月初,被 告說甲○○○想要改內容,我就跟甲○○○約113年8月9日下午3 時到事務所,一樣再確認其口語書寫意識都清楚,在簽立 系爭遺囑當天,我有問甲○○○要怎麼寫,她意識正常,國 台語夾雜,對話無問題,聊天開玩笑都可以正常回答,甲 ○○○書寫的時間很快,約20分鐘就寫完,沒有發現她有語 無倫次、停頓許久、講錯或失憶,甲○○○不是抄草稿或例 稿,而是自行書寫,過程中發現名字寫錯,就在正下方以 直式方式書寫自己的姓名,還有其他的錯字在下面簽名, 沒有重寫是因為發現如果不能有錯字,每個人的壓力都很 大,我就會說如果寫錯沒關係,事後檢查刪改就好,才沒 有建議整份重寫,我認為高齡的人寫錯字是常態,甚至在 我們這個年紀的人書寫比較少,尤其是繁體字筆劃多一點 可能都會有簡陋或是寫錯的情況,但我確實沒有把每一個 字都挑出來,只是大致上看一下,看得出來是被繼承人的 意思即可,甲○○○寫完後我簽名,甲○○○接著在我的簽名下 方書寫日期,因為我當時有提醒甲○○○說沒有寫日期,至 於「囑」、「遺」的錯漏及最後一行的110年畫掉改成111 年沒有簽名,應該是漏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 )。   ⒉由證人張少騰律師證述過程可知其會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符 合甲○○○之真意及由其親自書寫簽名等情,又證人張少騰 律師與兩造並無何親誼關係,且對於日期係疏漏簽名一事 坦言不諱,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如甲○○○於系爭遺囑制 作時確陷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證人張少騰律 師於確認遺囑內容時,應會察覺異樣,實無甘冒違背律師 專業而予以見證之理,故堪認證人張少騰律師前開證述情 節,應屬可信。據此,足認甲○○○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精神 狀態良好,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   ⒊系爭遺囑記明年月日為111年8月9日,並有「甲○○○」之簽 名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參,並與原本勘驗比對相 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91頁)。又 依證人張少騰律師前開證詞, 可知其見證遺囑之流程, 會確認系爭遺囑係由甲○○○親自書寫及簽名,且過程中未 見甲○○○有無意識或精神耗弱等情形。另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並經兩造合意後檢送甲○○○生前簽立之租賃契約11份 、塗銷抵押權文件1份原本(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25至 227、231至232頁),連同系爭遺囑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鑑定,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足, 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 5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經詢問兩造,均 表示不須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279、293、311頁),則 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證人張少騰律師之證詞有何不實 之處,堪認系爭遺囑應係由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甲○○○親 自書寫簽名等語,要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中甲○○○之簽名與先前簽立的打字遺囑 (下稱前份遺囑)的簽名,以肉眼觀察可見完全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306頁),然兩造均稱已經找不到前份 遺囑之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僅以影本 指稱與系爭遺囑之原本筆跡不符,其立證已有欠缺。復對 比前份遺囑與系爭遺囑之簽名,固有整齊或潦草之分,但 以肉眼觀之,其外觀形貌尚無極大差異,佐以每個人於不 同時間所書寫文字之筆跡,本非必然完全相同,仍可能因 時間、身體狀況或書寫環境差異而有所些微變化,則原告 僅憑系爭遺囑上少許筆跡與前份遺囑之筆跡間存有些微變 化,或系爭遺囑內容有少許筆跡之筆劃無法完全重合,逕 謂系爭遺囑非甲○○○所親自書寫,即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甲○○○將自己名字書寫成「高林地太」,且多處 錯漏,應可推認其精神耗弱,無法完成系爭遺囑等語,惟 甲○○○之其他簽名正確,又證人張少騰律師前已證述甲○○○ 有發現自己名字寫錯,並簽名更正,且如果書寫時不能有 任何的錯漏字,壓力會很大等語,復衡情一般人即便進行 抄寫亦不能保證無任何錯漏,故尚無法以甲○○○有前述之 錯漏即推認其已處於精神耗弱或無遺囑能力之狀態,是原 告前述主張,尚非可取。 (三)系爭遺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漏,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 力?   ⒈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 ,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遺囑 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 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 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 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 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 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立法 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 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 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 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 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 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 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 ,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 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 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未於系爭遺囑中的每一錯漏處更正及簽名, 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遺囑如附表二所示未經甲○○○簽 名更正之處,有可能囿於甲○○○平日之書寫習慣致有錯漏 ,但究其內容多為相近之形音錯誤,如將「建」寫成「健 」、「藝」寫成「蓺」、「址 」寫成「土批」、「囑」 之部首「口」寫成「虫」、「遺」僅寫成「貴」、日期為 「111年8月9號」雖正確但未在「110」刪除的部分簽名等 情,而該等錯漏於閱讀上均不致造成明顯困難,一般人均 能透過系爭遺囑了解甲○○○如何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及指 定遺囑執行人之意旨,換言之,均不影響甲○○○書寫系爭 遺囑本文之真意,是甲○○○縱未就原告指述之錯漏部分註 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應屬無效等語,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甲○○○書寫全文及簽名,依原告所提 前述事證,不足證明甲○○○當時已精神耗弱或無遺囑能力, 且附表二所示未更正或簽名之錯漏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甲○○○於111年8月9日立有如本表內容所示之自書遺      囑(見本院卷19、95頁,並以黑體底線方式標明原本      劃線刪除或未更正之處): 刪一字 高林地太 刪 高 一 林 字 佳    代 刪  高 二  林 字  佳    代 立遺囑人甲○○○生 身分證字號(按:略)對於本人百年後之遺產應依照以下方式分配 一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地地及建物所有持分由長子A01繼承 二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持分由孫女丁○○繼承 三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棟土地及健健物所有扌分有由姿次子A02繼承 四 未列學舉之土地有由長子A01繼承 五 銀行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六 本人指定次子A進0子2為遺囑執行人 遺虫屬由A02保管 立貴囑人甲○○○ 地 批 台北市○ ○路000號5樓 證人:張少騰律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均略)  111.8.9        111年8月9號 由 中華民國110 附表二:原告主張未依法註記增減、塗改及簽名之部分 (一) 編號 內容 原告說明 一 第三項第二行刪除「姿」字。 左側雖有記載『刪一字』,然遺囑人甲○○○之簽名竟書寫成『高林地太』,試問何人會將自己姓名書寫錯誤 ?故此等簽名錯誤之情形,不僅不符合上開民法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若有增刪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之規定,亦令人懷疑被繼承人甲○○○於書寫系爭遺囑時神智之狀態是否正常。 二 最後做成之日期由原本書寫之中華民國110,改為111年8月9號 此等日期欄中刪一字,增五字之行為,增刪處完全未見甲○○○註記有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亦未見其簽名確認刪改。 備註 見本院卷第175、304頁 (二) 編號 說明 A 此字為何,無法辨識。 B 應為「土」字,卻書寫成「地」字。 C 將孫女丁○○之「藝」字書寫錯誤。 D 建物之「建」字,書寫「健」字,且重複書寫成「健健物」。 E 持分之「持」字書寫錯誤。 F 多書寫一『有』字。 G 遺囑之「囑」字書寫錯誤。 H 遺囑之「遺」字書寫錯誤。 I 地址之「址」字書寫錯誤 備註 見本院卷第147、177、302頁

2024-12-31

SLDV-112-重家繼訴-6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勗禾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33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682號判決移轉管轄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長期追蹤代號AW000-K112210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所經營之網路直播而為其粉絲,2人互加為通訊軟體I nstagram(即IG)好友後,嗣甲○○不滿A女有意與其疏遠,並 知悉A女擔任直播主藉由直播與粉絲互動,從粉絲贈與之虛 擬禮物中獲得報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 日13時許,透過不詳裝置連接網際網路,而以IG私訊A女並 留言恫稱:「我也告訴妳我隨便就可以破壞妳直播」、「我 就看妳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以 此加害於A女財產等方式,令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本判決後述退併辦部分為跟 蹤騷擾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避免本案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本 判決對於A女之上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易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IG私訊告訴人A女並傳送本案文字,然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上開訊息, 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說的破壞直播是指我要去跟官方說 A女同時在兩個平台直播違反規定,且A女在聊天紀錄還有傳 送「來直播間戰哈哈哈」等文字,可見A女根本沒有害怕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案發前有傳訊息予被告 說「不可以在SWAG說我在TIKTOK直播哦」,事後被告因故與 A女吵架,被告才說要揭露A女之秘密,而A女不能在抖音平 台直播是自己違反平台規定所造成,並非被告所為之「加害 」行為,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實際上並未任職於 任何直播平台,也不知悉A女之帳號、密碼,無從登入或阻 止A女於平台的直播,且從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僅是與A女間吵架而使用較為激動之言語,難認客觀上 有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且A女在 接收被告傳送「破壞直播」之訊息時,仍有回覆「你是不敢 吧」、「你不是說要來直播間戰」等語,顯見A女並無心生 畏懼,是被告之行為顯與恐嚇之要件不符,無從以刑法恐嚇 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甲○○因長期追蹤A女所經營之網路直播而為其粉絲,2人互加 為通訊軟體IG好友,嗣因甲○○不滿A女有意與其疏遠,於112 年6月10日13時許,以IG私訊A女並傳送本案文字訊息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6月1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112年6月 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直播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直播主經營平台最主 要收入是透過粉絲丟禮,粉絲要先儲值買平台裡面的幣,然 後才能丟禮物給直播主,SWAG的私訊也會有鑽石可以送給直 播主,直播主可以從禮物中抽成。有一段時間我直播到一半 ,有幾個不知名帳號會來直播間講跟被告有關的事情,會讓 我不想直播,我不知道那些小帳是不是被告的,可是講的事 情都是同一個,不管是私訊還是在直播間裡面講,這樣都會 讓我直播不下去。直播是我的工作,要破壞我的工作,我難 道不能害怕嗎,這可能會影響我的工作權、收入,且我的直 播內容主要是聊天,需要透過跟觀看直播的粉絲的互動來炒 熱直播間的氣氛,營造特定的氣氛,唱歌或聊天,然後氛圍 開心的話,粉絲才會丟禮物給我,粉絲在我的直播間留言, 也會影響到我直播的節奏。印象中在本案報案後,有一個帳 號來我直播間,直接留言說沒想到你是這種人,沒頭沒尾直 接丟這句話,明顯跟當時直播間的氣氛是不同的,我在直播 的過程中如果有留言,手機會跳通知,我就會看到,會影響 到我直播的品質或節奏等語(易卷第117至141頁)。由上開 證詞可知,A女之職業為直播主,平常係靠粉絲丟禮作為其 經營平台之報酬,且直播中如有粉絲留言氣氛不佳之言詞, 會影響直播之過程,隨之影響A女之收入。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在A女之直播課金等語(偵卷第54頁),足認被 告對上情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稱破壞直播一語,客觀上已有 妨礙A女在平台上直播之意思,並足以影響A女工作情況,可 能導致A女收入減少之情,已具體表達加害A女財產之事,又 在A女線上直播時,以留言等方式加以干擾,亦為被告得以 直接實現之行為,而為惡害通知無疑。又上開內容衡情足使 A女觀覽後,擔憂自己於平台上直播工作時,會遭被告於直 播間惡意干擾,此觀A女於警詢時稱:因為不清楚對方是不 是真的會做出破壞我直播的舉動,讓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 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直播是我的工作,要破壞我的 工作,我難道不能害怕嗎等語(易卷第133頁)可證,顯見 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財 產安全,自屬惡害之通知行為無訛。又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 息予A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 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且觀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前已基於不滿A女與其疏遠而與A女有所爭執之情形 下,仍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 開行為。  ㈣又被告雖辯稱破壞直播係指要檢舉A女的直播違反行業規定等 語,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同時在兩個平 台間直播是否會違反規定,其向被告表示不可以在SWAG上說 自己在TIKTOK直播,是因為SWAG平台是一個比較偏黃色的平 台,不希望讓其他人知道等語(易卷第119、132至133、148 頁),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行業守則 證明直播業界有禁止直播主同時在兩個直播平台上開直播之 禁業規定,是被告所稱A女同時在兩個平台上開直播違反業 界規定等情,已屬有疑。且自被告所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前後 文觀之,被告向A女表示要破壞其直播後,表示「我就看你 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而認A女為反制其破壞直播將可 以「封鎖」人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既使用「封鎖」一詞,意 指A女在直播間將其留言或帳號封鎖,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使用不知名帳號至其直播間留言,干擾其直播等情 較為相符,是被告向A女表示「破壞直播」一詞,應係指在A 女直播間以留言或其他方式干擾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針對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文字,有回 覆「哈哈哈」、「你是不敢吧」等詞,可見A女與被告間僅 是互嗆,A女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然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 係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又自被告與A女間對話 紀錄觀之,A女與被告間先前談話頻有摩擦、糾紛,而已有 嫌隙,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互以種種言詞,表達彼此之不滿 ,故A女針對被告之訊息回覆「你是不敢吧」等詞,僅能說 明其對於被告之情緒性回應進行反擊,另回覆「哈哈哈」, 亦僅能說明A女係以應付之態度敷衍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尚難據以推認A女對於本案文字訊息並未心生恐懼,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A女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 之時間接連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在直播平台上認識 ,被告進而成為A女之粉絲,卻僅與A女間因故發生爭執,而 接續以IG私訊傳送加害A女財產之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恣 意對A女發洩情緒,顯見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或 法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言語恫嚇他人,行為顯屬不該。參 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與 A女和解,然因A女表示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願意與被告和 解等語(易卷第45頁),終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等情。兼衡 被告所為加害之內容、持續之時間、危害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 目前服役中,每月收入新臺幣6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以IG私訊傳送「像妳 前面說的妳的人生妳會自己負責很好,我也很想看妳的人身 會變成怎樣」訊息予A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傳送本案文字之訊息截圖影本 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惟辯稱:我 是打錯字,我要打的是人生,告訴人也知道我是打錯字,他 還立刻糾正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把生打錯成 身字,告訴人也有對被告糾正錯字,可知告訴人也明知被告 是筆誤才提出糾正,且既然是看人生,並不是想對告訴人人 生或人身有何積極行為,況告訴人也有糾正被告,並無心生 畏懼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 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 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 ,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衡以 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 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 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詞相激,此 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 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 、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 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 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 素,而為判斷。  ⒉觀諸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後文,被告先向A女傳送:我也 很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等語,其緊接著下一句便表 示「我想來看看這麼自私的人人身可以過得怎樣」「男朋友 可以交到多好的」,綜合其前後文義,被告前雖以人「身」 一詞,然其後便以「自私」一詞形容A女的「人身」,又接 連表示想知道A女未來交往的對象,是綜合被告前開短時間 內接續傳送之訊息前後語句,被告與A女間先是相互指責對 方欺騙、不遵守承諾等情,被告始傳送上開訊息,足見被告 上開所稱「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其意思應係嘲諷A 女往後生活無法過的順利,客觀文義上已難認有何具體加害 A女生命、身體之情事。或對於A女而言,可能因被告上開語 句而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由被告與A女上揭前後完整對 話脈絡及情境以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A女之犯意 ,或A女確因被告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等情,自無從單憑被 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予A女之行為,即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嫌乙節,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58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112年 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分別使用通訊軟體IG、抖音 傳送騷擾A女之訊息及在A女直播間留言等方式,致A女因此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涉 跟蹤騷擾犯行,與原起訴之恐嚇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跟蹤騷擾罪所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 、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 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 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 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 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 ,訂購貨品或服務,此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明文規定 。  ㈢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犯行, 然其於併辦意旨中未具體指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哪一部 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跟蹤騷擾態樣,亦未 見檢察官明確指出訊息內容有何與性與性別有關,且若僅就 上開有罪部分所起訴之恐嚇訊息內容觀之,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顯與性與性別無關,不符跟蹤騷擾之行為態樣。又本 案被告就本案有罪部分所為之恐嚇犯行,係被告於案發當日 即112年6月10日因與告訴人吵架,而有劇烈爭執所為的偏激 言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卷第159頁), 是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應係基於一時受激怒之情緒下所為之 犯意,而與上開檢察官所稱自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9 日間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饒 倬亞、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易-150-20241225-1

家繼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福氣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薛根陣 薛根盛 被 告 薛慶文 訴訟代理人 郭子琳 被 告 才薛秀寶 薛秀琴 薛秀俗 被 告 薛根助 薛秀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薛根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胡冬來(即胡氏冬來)均為被繼承人胡萬 之子女,胡萬則為胡蹉之長子,胡蹉所遺澎湖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標售,標售後原告等人 需依法製作繼承系統表以領取標售價金,惟澎湖○○○○○○○○○ 對於胡氏冬來是否即為繼承系統表上所載「薛胡冬梨」頗有 疑義。因薛胡冬梨已過世,本件被告為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 人,倘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為同一人,則本件被告自可繼承 胡萬之遺產,反之則否。薛胡冬梨對被繼承人胡萬繼承權存 否不明狀態,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 存在,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 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薛根陣、 薛根助、薛根盛、薛慶文、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及薛 秀麗(即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胡萬之繼承 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薛根助、薛秀麗則以:被告之母親「薛胡冬梨」與「胡 氏冬來」為同一人,與原告為姐弟關係,母親曾居住於澎湖 廳○○街○○○○○○○○,後寄居於其姑父(戶長黃慶賜)與姑丈家 中,並指出其父親為胡生萬,母親為胡洪氏弥。薛胡冬梨長 子即被告薛根陣結婚時,胡順理、白胡茉莉等親屬均有參加 婚禮及合影,薛胡冬梨次子即被告薛根助結婚時,及薛胡冬 梨過世時,原告分別有包紅白包並登載於禮金簿、奠儀簿上 。又胡氏冬來因結婚後隨夫姓,依戶政程序更正為薛胡冬梨 ,而「冬梨」與「冬來」在台語中發音相似,於戶籍登記時 誤將「胡氏冬來」記載為「薛胡冬梨」,屬行政筆誤,不應 影響其法律身分及實際親屬關係。又薛胡冬梨之父親胡萬, 生前常被稱為「生萬」,導致戶政登記時誤將其姓名登錄為 「胡生萬」。另外,光復前並無「薛胡冬梨」此人,光復後 亦無「胡氏冬來」此人,亦可調閱澎湖地區及全台戶籍資料 以確認此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薛根盛、薛慶文則以:原告確為被告之舅舅,平時都有 在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薛根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胡冬來(即胡氏冬來)均為被繼承人胡萬之子 女,胡萬則為胡蹉之長子,胡蹉所遺澎湖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標售,標售後原告等人需依 法製作繼承系統表以領取標售價金等情,業據提出胡蹉繼承 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公司112年11月2 0日112台金南價澎字第512號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 年11月14日澎地所登字第1120103455號函、澎湖○○○○○○○○○1 12年7月19日澎西戶字第112000080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薛秀麗、薛根助、薛根盛、薛慶文所不爭執,而被告薛根 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並非同一人,故薛胡冬梨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萬並無繼承權,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是否為同一人 ?茲敘明如下:  ㈠依胡氏冬來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本院卷第243至245 頁),胡氏冬來係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00月00日生, 父母為胡萬、胡洪氏麵,出生後係與祖父胡蹉同戶,住所地 為澎湖郡○○街○○○○○○○○,續柄(即親屬)欄登載為「孫」, 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15日胡蹉死亡後由胡萬擔任 澎湖廳○○街○○○○○○○○戶主時,胡氏冬來與胡萬同戶,續柄欄 登記為「長女」,母親為胡洪氏麵。而依薛胡冬梨之光復後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除戶謄本記載(本院卷第34、51頁、 第275至291頁),薛胡冬梨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父 母為胡生萬、胡洪七,於民國35年10月1日當時即與配偶薛 萬奢設籍於澎湖縣○○村○○00號,於民國94年2月12日死亡。 則胡氏冬來、薛胡冬梨上揭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個人資訊自形 式上觀之確無相同之處。  ㈡惟查,胡氏冬來曾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5月20日以寄留 入本籍(即戶籍地)澎湖廳○○街○○○○○○○○,續柄欄登載為「 同居寄留人」,當時父母姓名分別為胡生萬、胡洪氏弥,此 有胡氏冬來昭和19年戶口調查簿記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 1頁),與前揭昭和2年、昭和20年戶口調查簿記載之戶籍資 料有別,其中胡氏冬來母親姓名「胡洪氏弥」之「弥」字, 繁體字為「彌」,其臺灣台語音讀「mí」與「麵(mī)」相 似,可知日據時期之手寫戶籍資料有因臺灣台語發音相似而 誤植之情形。而胡氏冬來之「來」字,臺灣台語音讀「lâi 」與薛胡冬梨之「梨」字完全相同,胡氏冬來昭和19年戶口 調查簿所載父親姓名「胡生萬」,與薛胡冬梨父親姓名一致 ,胡氏冬來母親姓氏「胡洪」,亦與薛胡冬梨母親姓氏一致 。換言之,胡氏冬來之歷次戶籍資料記載事項,與薛胡冬梨 確有上述相似或一致之處。另本院函請澎湖○○○○○○○○○提供 胡氏冬來、薛胡冬梨歷年來設籍之戶籍資料(包含日治時期 ),經澎湖○○○○○○○○○以113年10月15日澎馬戶字第11300017 93號函覆略以:「㈠查胡氏冬來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共3份, 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中略)㈢查薛胡冬梨光復後設籍於 本縣○○鄉○○村0鄰00○○○00號薛萬奢戶內,查無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頁(下略)。」(本院卷第239頁),則胡氏冬來於 光復後進行戶籍登記時是否因冠夫姓、音似、誤寫甚或其他 因素導致戶籍登記為薛胡冬梨及其現存個人資料,似非無疑 。  ㈢又被告薛根陣結婚時,訴外人白胡茉莉、胡順理及其妻子曾 與薛胡冬梨及其夫薛萬奢、被告薛根陣及其新婚妻子拍攝全 家合照,被告薛根助結婚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作為紅包禮金,胡順理、白胡茉莉並均有贈與紅包禮金分 別為4,600元、3,200元,薛胡冬梨過世時,原告贈與5,000 元奠儀及靈前花、胡順理贈與5,100元奠儀,而白胡茉莉、 胡順理均為胡萬之養子女,分別有胡順理、白胡茉莉之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除戶謄本、被告薛根陣結婚全家合照、被 告薛根助結婚禮金簿、薛胡冬梨喪事之奠儀簿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3頁、61至62頁、第309頁、第315至316頁、第338頁 、第354頁),依我國傳統婚喪習慣,與新人及新人父母合 影作為全家合照者,必為新人及新人父母之至親,紅包禮金 及奠儀金額較高者亦多為至親,應認原告、胡順理,白胡茉 莉等人平日與薛胡冬梨間即以至親身分來往。  ㈣再被告薛根盛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述略以: 原告是我媽媽的弟弟,我是叫他舅舅,平常都有與原告聯絡 ,我是住西嶼,原告住馬公,從他住在光華18號時就有去他 家,現在搬到西文里等語,被告薛慶文訴訟代理人即外甥女 郭子琳、被告薛根助及薛秀麗訴訟代理人即薛秀麗女兒郭子 僑並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供述略以:原告確實是我們 的舅公,平常也會聯繫,有回澎湖就會回來拜訪原告等語,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跟原告確認過,原告平時有與薛 根盛聯絡,他是原告姐姐「薛胡冬梨」的小孩,是原告的外 甥,平時也有跟郭子僑及郭子琳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66頁 )。綜合上情,足認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確為同一人,實因 光復後戶籍登記之誤植而有首揭個人資料之存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並非同一人,請求 確認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薛根陣、薛根助、薛根盛 、薛慶文、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及薛秀麗對被繼承人 胡萬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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