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榮華,嗣變更為邱忠川,有臺南
市政府函(本院卷第153頁)可稽,並經邱忠川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49-15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臺南市○區○○路0段排水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及由訴外人松陽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並於民國10
6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南市○區○○路0段排水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以試挖(探)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
,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避免公共管線
受損或破裂,上訴人亦於106年5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第2次管
線遷移協調會,污水新建工程科人員發言提醒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已知悉工程範圍內管線之位置與深度。詎被上訴人
於106年10月間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於確認地下狀態,即開
挖打設鋼板樁,挖斷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至○○街
之地下污水管線(下稱系爭污水管線),具體2處位置如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南市○區○○路0段(金華路484巷口至○
○街)污水管線損壞責任歸屬」委託鑑定案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附件五-8圖說(下稱附件五-8圖說)。上訴人
於107年4月11日召開「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巷口至○○街)
污水管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
),確認系爭污水管損壞,可能係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不慎
所致,請求被上訴人儘速進行修復方式評估及研議,107年8
月27日再召開「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巷口至○○街)污水管
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第2次研商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
限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前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未能於期
限內修復,上訴人遂接手進行,惟因污水管線上方之雨水箱
涵已無法開挖,經評估須採推進工法修復系爭污水管線,並
遷移該路段埋設之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管線
(纜線),修復及遷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5萬1,3
54元。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損壞原因為被上訴人現場施工
及管線自然損壞各占百分之50,被上訴人應賠償547萬5,677
元。爰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
及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
第3項、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及自
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設計施工圖說,進行
試挖、送審試挖報告及施作,工法並無錯誤。監造單位松陽
公司106年10月份之監造日報表及月報表,及106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無被上訴人施作鋼板
樁造成污水管線發生損壞之記載。且依附件五-8圖說,污水
管線破損位置,一處位於被上訴人施作鋼板樁外,另一處位
於被上訴人施作箱涵兩側,均非被上訴人施作鋼板位置,被
上訴人未造成系爭污水管損壞。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污
水管線完工使用近20年,無法排除為管線老舊損害或其他工
程損壞之可能性,不應將系爭污水管損壞歸責於被上訴人施
工造成。又縱認系爭污水管損壞係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致,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給付之系
爭工程並無瑕疵或對上訴人造成損害,非屬加害給付,上訴
人亦未證明系爭污水管附掛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
網路業者纜線、遷移其他管線及相關管線重新施作之必要性
,及管線遷移、修復費用之合理性。另上訴人於106年10月
間即發現系爭污水管損壞,為便於請求賠償有所依據,才自
行囑託鑑定確認,非鑑定後知悉污水管損壞及加害行為人,
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47萬5,677元,及自1
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訂「臺南市○區○○路0段排水改善工程」
之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2,310萬元,工期210日曆天,施工
範圍包括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至○○街之排水工程。監
造單位為松陽公司。(原審卷一第27-82、100頁)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26日開工,於107年5月15日完工,結算
金額為2,461萬4,965元。(原審卷一第100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曾於106年3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
管線遷移協調暨計畫型整合性會議,出席單位及會議紀錄如
原審卷一第374-377頁所示。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31日以南
市水雨字第1060353977號函,請各相關管線單位,於106年4
月6日至4月8日施工廠商辦理工程範圍管線試挖作業時,務
必派員出席確認管線位置,函文內容如原審卷二第171頁所
示。
㈣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單方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污水管
損壞原因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8年10月5日出具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略以:「本污水管路,完工使用至今也逾近20
年,且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本應已
有管線老舊損壞等可能性因素存在,所以管線自然老舊損壞
,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另該箱涵工程鋼版樁打設深度
為7m,遠超過污水管深約4.8~5.5m,且該箱涵施工方向有7
處與污水管線有斜交之情形。故對於本區污水管線之損壞責
任歸屬,承商(即被上訴人)現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損壞應
各佔50%」,其餘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03-164頁所示。
㈤上訴人因系爭污水管損壞,曾函文予前開路段有埋設管線之
公司,請其評估舊管線遷移及復舊相關費用,各公司提出之
工程發包等費用合計1,095萬1,354元。(原審卷一第169-20
8頁)
㈥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11日召開第1次會議、107年8月27日召
開第2次會議、110年9月2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時污水管損壞
的相關管線遷移及復舊說明會。被上訴人均有參加。前開會
議紀錄如原審卷一第95-97頁、第101-102頁、第165-168頁
所示。
㈦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前述㈤各公司提出之工程修復費用資
料(金額合計1,095萬1,354元)為據,於110年9月9日以南
市水雨字第1101080107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7萬5,677
元,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收受後,於110年9月17日以承
金華字第110091701號函覆拒絕賠償。(原審卷一第209-212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47萬5,67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2,310萬元,
工期210日曆天,施工範圍包括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至
○○街之排水工程;監造單位為松陽公司。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6月26日開工,於107年5月15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
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於確認地下狀態,即開挖打設鋼板樁,
挖斷系爭污水管如附件五-8圖說標示之2處位置(原審卷一
第145頁,下稱★破損位置)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工程部分施工路徑,本即會經過既有污水管線上
方,為避開污水管線經過路徑,而無法施打鋼板樁之位置,
被上訴人以鐵板作為臨時擋土設施,故不會有鋼板樁打穿污
水管線之情形等語。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
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
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
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
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
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原判例參
照)。
⒉上訴人於起訴前,雖曾單方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污水
管損壞原因進行鑑定,並經該公會於108年10月5日出具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本污水管路,完工使用至今也
逾近20年,且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
本應已有管線老舊損壞等可能性因素存在,所以管線自然老
舊損壞,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另該箱涵工程鋼版樁打
設深度為7m,遠超過污水管深約4.8~5.5m,且該箱涵施工方
向有7處與污水管線有斜交之情形。故對於本區污水管線之
損壞責任歸屬,承商(即被上訴人)現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
損壞應各佔50%」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惟查:
⑴依監造單位松陽公司提送之106年10月份系爭工程監造月報(
含監造日報表,原審卷二第31至64頁),該月份現場施作項
目包括既有箱涵打除、土地開挖、導溝開挖及靜壓式鋼板樁
打設,並無任何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或因施工不慎致工地無
法施作之情形發生等記載。
⑵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03-164頁)之鑑定經過與
內容,其鑑定結果僅係參酌TV檢視作業(因透地雷達無法具
體呈現污水管損壞位置),發現有地下水位偏高及積砂現象
,再輔以鋼板樁打設深度及與污水管有斜交或正交之情形而
為論斷,並未指出污水管有因鋼板樁打設而遭毀損之確實證
據。且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污水管破損之明確位置(即★破損
位置,原審卷一第145頁),一處位於被上訴人施作鋼板樁
外,一處位於被上訴人施作箱涵兩側內,均非被上訴人打設
鋼板樁之位置,則前開污水管之破損,是否係因鋼板樁之打
設而造成,已非無疑。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謂:「
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管線自然老舊
損壞,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顯然亦無法排除因該區
域多次施工加諸之外力及管線老舊而造成污水管損壞之可能
,系爭鑑定報告既未說明其判斷標準,即謂系爭污水管線之
損壞責任歸屬,係被上訴人現場之施工及管線自然損壞各佔
50%,亦難逕採。
⑶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蔡柏棋於本院證稱:系爭鑑
定報告是伊寫的,有去會勘3次。會勘時,箱涵工程已經報
完工。第一次到現場會勘是107年12月28日上午。當初水利
局委託伊等現場會勘,是因接獲居民反應污水管線已經堵塞
,叫伊等先去現場看,現場看時,整個工程已經施工完成,
不可能再把堵塞之管線全部挖出來,伊等想一些方法,看能
否作比較明確之檢測,所以在5月9日做透地雷達試驗,發覺
測不出來管線是何部分斷掉,後來想到用污水管之TV檢視,
把污水管內之污水抽掉,放一台稱為「小老鼠」之活動攝影
機,在水管裡攝影,當時一直抽水,水有降,但停止抽水時
,水回復很快,所以無法放TV進去檢視,第三次TV檢測是10
8年5月21日,這次還是沒辦法做,水馬上回補回來,所以系
爭鑑定報告才用監造單位提供之原審卷一第134、136頁TV檢
視照片。鑑定出來,確認破損之位置,是有畫星星的2個位
置(即★破損位置,下同)。原審卷一第136頁照片之位置,
即原審卷一第145頁左下方打星星符號之位置,距離人孔6.6
米,剛好在鋼板樁之範圍外,離鋼板樁還有8.6公尺。另一
個星星符號,即原審卷一第134頁中間照片所示,破損位置
是從DF13人孔位置到4.62米之位置,測量起來剛好在箱涵裡
面,沒有在鋼板樁上。因現場經過檢驗後,事實上也無法確
定污水管是否在施工當時有被損害到,沒有直接證據,但壞
掉之時間點(即原審卷一第134、136頁監造單位提供之TV檢
視照片時間107年4月20日),又剛好在施工之時間點內,再
加上箱涵打設位置跟污水人孔連接出來之污水管線,好像有
7個位置有斜交之情形,因鋼板樁打的長度好像6米或7米,
污水管線位置大約4或5米,如鋼板樁打到設計深度時,如果
跟污水有斜交之位置,勢必會打到污水管,因沒有直接證據
,伊等認為脫不了施工造成損害之可能性,故認為各佔50%
,但那是損害責任佔50%,不表示以後修復費用由廠商交付5
0%,這是不同的意思。兩個星星位置跟打設鋼板樁無關,這
兩個位置都不在所謂鋼板樁的位置上,伊才說佔50%,如果
真的在鋼板樁位置上的話,責任就是佔100%。伊等採用之透
地雷達或TV檢視,都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造成的,
故認為被上訴人應該有50%之責任。原審卷一第134頁管線破
損照片,是107年4月20日拍攝,這裡寫5月25日,是曾技師
筆誤,這是拍攝時污水管線當時之狀況,造成管線破損之時
間,一定是在(107年)4月20日前造成的,確實時間,伊不
知道,損害原因很多,因很多施工單位去施工,很可能施工
單位挖的時候挖斷了,就趕快跑,也有可能這種情形。(原
審卷一第134頁管線破損照片,管線破損是外力造成的?)
是。(只能證明是施工造成,沒有辦法確認一定是本件埋設
鋼板樁造成?)對」等語(本院卷第265-267、275-279頁)
,堪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污水管破損之2處位置(即★破
損位置),均未在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之位置上,亦無直接
證據證明前開污水管之破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且
鑑定結果所謂:系爭污水管線之損壞責任歸屬,被上訴人現
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損壞應各佔50%等語,亦僅係因監造單
位提供之TV檢視照片拍攝時間(107年4月20日),恰在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而懷疑被上訴人之施工為污水管線破損之可
能原因之一而已,並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污水管線破損造成
之損害,應負50%賠償責任。況且,監造單位提供之前開TV
檢視照片,亦僅能證明107年4月20日拍攝時,系爭污水管有
該照片所示之破損情形,惟究係何時造成,蔡柏棋亦無法認
定,則系爭鑑定報告以前開TV檢視照片之拍攝時間係在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逕認系爭污水管線之損壞責任歸屬,被上訴
人現場之施工佔50%,亦無可採。
⑷另參諸蔡柏棋證稱:人孔跟人孔間,理論上是直線,但因原
本要走的位置,被別的管線佔據,一定會繞道或在上面通過
,水泥管做成彎的或接頭,但因為星星距離鋼板樁還有8.6
公尺,不太可能是鋼板樁造成,另一個星星距離4.6公尺,
已經在箱涵中間,不可能繞一圈剛好彎到鋼板樁位置,因為
管線再怎麼彎,也會有一定的限制,就算管線彎曲,也不可
能破損位置在鋼板樁上,因為為了拆模、組模、以後回填土
等,鋼板樁離實際箱涵結構體邊還有1米寬度左右,從DF13
人孔中心到星星位置是4.6米,扣掉星星到鋼板樁位置長度
後,DF13人孔到鋼板樁的位置大概剩2米內,污水管再怎麼
彎曲,也不可能在2米內長度彎到4.6米,所以星星的位置不
可能會在鋼板樁上。人孔蓋的位置,是竣工圖上記載的,也
是水利局提供之資料,伊等現場去看,有看到DF12、DF13人
孔蓋,伊等不會去檢核這兩個點有無位移或偏差,因為這是
竣工圖,竣工圖應該會跟實際上的一樣,所以伊等量測出來
剛好在箱涵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81-282頁)以觀,益徵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出之2處★破損位置,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與
人孔蓋實際位置相符之竣工圖上之人孔蓋,量測而得之破損
位置,且縱使系爭污水管線因遇有其他管線而有彎繞之情形
,★破損位置亦均不在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之位置上。
⑸至於上訴人召開之第1次、第2次會議(不爭執事項㈥),被上
訴人雖均有出席,惟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係上訴人自行認
定系爭污水管損壞(疑似)為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所造成,
及要求被上訴人負起修復義務,並無被上訴人承認污水管損
壞係其施工不慎所致之記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⑹上訴人雖另提出107年3月8日之TV檢視照片(即上證3,本院
卷第99-103頁),及該TV檢視照片之污水管相對位置圖(即
上證九,本院卷第195頁),惟查:
①依蔡柏棋於本院證稱:上證九(本院卷第195頁)與鑑定報告
星星位置(原審卷一第145頁),兩者是不同位置。(本院
卷第101頁)這張照片是監造單位提供的。(本院卷第101頁
下方照片,為何沒有在鑑定報告打星星之位置?)因為報告
書、照片是另一個曾技師(即曾永裕,已死亡,本院卷第23
9頁)整理的。上訴人提供之TV檢視資料(107年4月20日及1
07年3月8日),應該是監造單位提供給另一個曾技師。報告
書中節錄之TV檢視照片,是曾技師節錄,由曾技師判斷要檢
視哪一份TV檢視之照片,伊等依據曾技師判斷有關之資料,
才截取報告中之TV檢視照片,並依檢視之長度,在平面圖上
標示與箱涵、鋼板樁打設位置之相對關係,來標示TV檢視破
壞之點位。當初3月8日污水損害之照片(即上證3),為何
當時曾技師沒有放進去,伊不知道。曾技師只抓這兩點,伊
等討論,認為OK,報告就出來了。當初提供給伊等之資料內
,應該有3月8日02到03位置的,伊不知道曾技師當時是否比
對過不在鋼板樁範圍,所以才不列入,這點是曾技師才知道
,伊不知道,是曾技師標示兩個星星之位置,伊才建議用這
種方式,再去做DOUBLE CHECK是否在鋼板樁上,如果沒有的
話,就不是鋼板樁施工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268-269、271
-272、275、278-279頁),上訴人亦陳稱:TV檢視只有2次
,是107年4月20日及107年3月8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5月25
日係誤植),兩次TV檢視都有交給當時之鑑定單位等語(本
院卷第271頁),堪認107年3月8日之TV檢視照片,已曾一併
提供予上訴人委託鑑定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負
責照片篩選之技師曾永裕比對判斷後,未將107年3月8日TV
檢視照片之破損處列入,足徵該破損處業經系爭鑑定報告予
以排除關聯,上訴人並陳稱:系爭污水管遭被上訴人截斷受
損部分,只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破損位置之2處而已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86頁),則107年3月8日TV檢視照片中之破損
處,即與被上訴人之施工無涉。
②另參諸蔡柏棋證稱:上證3(本院卷第101-103頁)管線損害
狀況造成之原因,一定是外力撞擊破壞,擠壓後鋼筋才被順
勢拉開。假設02、03有打到的話,也有可能是別的施工單位
造成的,或可能是不明原因造成的,(本院卷第101頁至103
頁管線照片,管線破損是外力造成的?)是。(只能證明是
施工造成,沒有辦法確認一定是本件埋設鋼板樁造成?)對
。污水管每天日流量其實不多,但長期有破損,一直流到外
面的話,可能會造成路面孔洞跟塌陷,一般都是等到路面塌
陷後,開挖才會知道。(在地表如果發生塌陷,有無辦法以
污水管之設計流量,回推損害可能發生之時間點?)其實不
太可能會知道發生之時間點,而且設計流量一定大於日常使
用量,管線會設計比實際流量大,流量只能推管徑、厚度,
不可能回推到損害時間。(假設短期內只有一個施工廠商在
當地施工,是否可能是其他施工廠商在很久以前造成的結果
,而產生本案的損壞?)有可能。污水管如果今天打斷的話
,不像我們自來水會馬上沒有水用,住戶會反應,但污水管
每天排污水,流量本來就不多,應該會流到不能流,污水溢
出來了,會有一段時間,不會像自來水這樣馬上停水,污水
管打壞掉,可能會有一段時間,住戶才發現污水不能排,所
以污水管壞掉之時間,可能是以前廠商造成的,是有這個可
能性等語(本院卷第268、279-280、283頁)以觀,亦無法
以107年3月8日拍攝之TV檢視照片,逕認該破損處係在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所發生。
③至於上訴人所提施工日誌、監造報表(本院卷第95-97、107
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本院卷第105頁)、1
07年8月27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9-111頁)、被上訴人函
(本院卷第113、115頁)、竣工單(本院卷第197頁)、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本院卷第329-341頁),及上訴人事後
自行製作之金華路箱涵工程損壞污水管線之可能性分析成果
報告,及雨水箱涵、污水下水道及TV檢視相對位置套繪圖(
本院卷第303-327頁),均無法證明系爭污水管破損,係被
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打設鋼板樁所造成,尚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污水管破損係因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而
造成,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尚無須就該破損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一節舉證。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真實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從事
系爭工程現場挖掘工作,於106年10月間,本應注意地下管
線情形,卻疏於確認即開挖,致不慎挖斷系爭污水管線,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云云。查:
⑴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污水管破損,係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所
致,既如前述,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⑵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而進行系爭工程,則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確認污水管位置即開挖,致不
慎挖斷系爭污水管線云云,亦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依首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亦不適
用之。
⑶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就前
開請求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7萬5,677
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上訴人曾聲請將本件卷證資料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未再聲請(本院卷第415-41
6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2-上-18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