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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秩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翟麗香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 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翟麗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而聲明異 議人住所在新竹市,非屬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應為2日), 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3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2 7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 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住處 飼養之犬隻3隻,因不定時吠叫,已妨害鄰居安寧,且多次 向管委會申訴反應無效,報案人不堪其擾遂自行蒐證錄音並 報警處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到場處 理,當場聽聞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且有鄰居蒐證之錄音可證 ,故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乃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是否有以儀器(分貝機)測量 其飼養之犬隻吠叫之音量分貝為何,且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對於噪音之定義,尚待釐清,不能僅以員警到場聽聞吠叫 聲即遽認有噪音云云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 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 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於警詢中證稱:其住在新竹市○區○○路00 號6樓20多年,長期受7樓鄰居所飼養之犬類吠叫聲滋擾,已 向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均無效,故自行錄音,並提 出4個錄音檔證明確實已受該吠叫聲滋擾而報案等語,並提 出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114年2月10 日14時,時長共計7分、114年2月10日14時5分,時長共計3 分、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計6分44秒之錄音檔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 斷: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症)一紙為證。 ㈡、另經證人即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淑芬於警詢時證 稱:證人張瑞玲是該大廈26號6樓住戶,而翟麗香是7樓住戶 ,目前有養3隻狗,證人張瑞玲確實有向管委會反應其遭7樓 鄰居翟麗香所飼養之犬隻不定時吠叫影響,希望由管委會名 義對翟麗香提出告訴,但因為該大廈住戶太少,而且是老舊 公寓,住戶均不願意參與管委會之相關集會,所以管委會沒 有特別限制或裁罰住戶,也不可能依據規定去裁罰特定住戶 ,管委會只有道德勸說7樓住戶翟麗香,但只要有陌生人按 門鈴該犬隻就一定會吠叫,而且又是老舊公寓,只要一有吠 叫聲,樓上樓下就聽得很清楚等語。聲明異議人亦坦承:其 確實有養3隻小型貴賓犬,通常有人按門鈴、收信件、或對 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門外有人經 過時,狗就會叫,而且其工作是作資源回收,有時候凌晨1 、2點才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昨日(10日)因為 家裡浴室施工,當時其不在家,將狗關在房間裡,但因施工 師傅,所以狗才會叫等語。且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 許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於走道處亦明確聽聞有犬隻持續之吠 叫聲,受處分人亦當場向員警坦承:有人按電梯的時候或是 一樓樓下有動靜狗就會叫,門一開或關門聲很大聲也會叫乙 情,有員警當日現場處理之對話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證,堪 信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上開證述屬實,該處確實持續有犬隻 吠叫之聲響。 ㈢、再參以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提出之4個錄音檔經員警勘驗並製 作譯文,確實於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 、114年2月10日14時,時長共計7分56秒、114年2月10日14 時5分,時長共計3分11秒、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 計6分44秒之期間內,均有陸續之犬隻吠叫聲,此有員警製 作之錄音譯文4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稱:有人按門鈴、 收信件、或對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 、門外有人經過時、或有開關門聲音時,狗就會叫,而且有 時候其凌晨1、2點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乙情,堪信 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犬隻確實已因斷續吠叫之情形,已影響到 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報案人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 障礙症之症狀,而難以忍受乙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已嚴重影響 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 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8

SCDM-114-竹秩聲-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罷免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吳武明 被 告 親愛的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孟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罷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對陳冠霖起訴,並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職務及主委職務之違法程序罷免 無效,為原告被罷免所遺空缺之徵詢遞補及補選均無效;㈡ 確認同被違法程序罷免之關係人陳信志之親愛House社區管 理委員職務及財務委員職務罷免無效,為關係人陳信志被罷 免所遺空缺之徵詢遞補及補選均無效;㈢確認同被違法程序 罷免之關係人程得勝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職務及副主 任委員職務罷免無效,為關係人程得勝被罷免所遺空缺之徵 詢遞補及補選均無效;㈣確認被告陳冠霖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管理委員會議投票獲選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職務當選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嗣於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被告親愛的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被告管委會),並撤回對陳冠霖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2至 3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吳武明與親愛的House社 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 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㈡確認關係人程得勝與親愛的House與 親愛的House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 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㈢確認關係人陳信志 與親愛的House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 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㈣確認被告陳冠霖與 親愛的House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不存在。(下簡稱「變更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之法律關係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應有有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 身為親愛的Hous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 張有違法罷免或選任請求其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 員職務法律關係、訴外人程得勝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 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訴外人陳信志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前揭期間仍存在、訴外人陳冠 霖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法律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該等法律關係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程得勝、陳信志曾為系爭社區住戶 ,原告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主 任委員(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程得 勝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 委員(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陳信志 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 (原均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管委會 於111年3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對原告、訴外人程 得勝、陳信志等管理委員之罷免未符合罷免管理委員之正當 法律程序,管理委員會決議罷免管理委員,有違系爭社區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又罷免案提案之四位委員於 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臨時改變議程提出罷免提案, 並給予原告、陳信志、程得勝三位被罷免人在管理委員會中 每人二分鐘表示意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書面或口頭聽 取被罷免委員之答辯理由,並無機會聽取被罷免委員之答辯 ,以了解真實,只片面聽從罷免案提案委員單方而污衊不實 ,即以罷免連署書替代區分所有權會議之發現真實程序,自 是違反罷免管理委員之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告質疑罷免連署 書與份數之未具形式真正,依管理委員陳意文於社區之通訊 軟體1ine群組中自承該62份罷免連署書直到111年3月14日仍 從未送達被告管委會供公開查驗其有效與否及真偽,僅交由 非被告管委會委託之律師私下保管,並無其他人看到,該連 署書之份數已有可能在111年3月13日會議之後才增加,已難 謂係111年3月13日提出之罷免連署書份數。又被告管委會規 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2目有關管理委員之罷免只規定罷免 案成立之門檻,至於罷免程序仍需依照內政部95年11月17日 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釋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 至32條、第34至36條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47號判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罷免程序,方符 合正當之法律程序。綜上,前揭於111年3月13日對原告、程 得勝、陳信志所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違反系爭社區 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亦不符正當之法律程序,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罷免無效,故原告吳武 明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程得勝 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陳信志 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 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仍存在,且陳冠霖自無從於111年 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 5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確定 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依被告管委會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所載 :管理委員之罷免,⒈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 ,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⒉管理委員之 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為 之。然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5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訴外人曾昌國(時任管理委員)、胡台生(時任管理委 員)、SIUJONNY(時任管理委員)、陳意文(時任管理委員 )、莊一凡(委任律師)等五員,背信案件偵查終結,為不 起訴之處分,即二分之一以上選舉權人之罷免書面連署書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亦即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 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若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若規約未規定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3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 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 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 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 委員)一名。(四)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一名 。(五)一般委員三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七名,並得置 候補委員若干名(得票數前7名為當選委員,餘依序為候補 委員)。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採不分配方式為之等語。② 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一、管理委員選任之 資格及其限制:(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 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二) 每一 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三)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等語。③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略以:(一)管理委 員之選任方式,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 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 者為當選。(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解 職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 任期間,由副主任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三)副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副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任 遞補之。(四)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 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五) 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 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④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 第3項規定:三、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⑤系爭社區規 約第12條第4項規定略以:(一)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即當然解任。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款管理委員選任 之資格者。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3.管理委員自任期 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二)管理委員之罷免1.主任委員及 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 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 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等語。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9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系爭社區規約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既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又且由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 規定可知,一旦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自無從擔任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甚明。  ㈣原告、程得勝、陳信志、陳冠霖曾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前 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程得勝前經系 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原 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陳信志前經系爭 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原均任 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惟原告、程得勝、陳 信志於111年3月13日遭系爭社區罷免管理委員(下稱系爭罷 免),嗣陳冠霖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 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且62份 連署書已達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社區規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1年2月15日函、系爭社區第 三屆管理委員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1至97頁、第101至102頁、第119至127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主張系爭罷免係經系爭社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 二分之一以上罷免連署書面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 第2款規定為之一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1541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案件相關卷宗,足 見系爭罷免當時確有系爭社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 分之1以上書面連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4 月8日函、同意罷免連署書、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名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111年3 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保全字第30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03至238頁、111 年度他字第4449號【下稱他字卷】第75至80頁、112年度偵 續字第71號【下稱偵續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 ),並有證人許德光、郭東南於另案偵訊證述可資佐參(見 偵續卷第68至6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報到簽名單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三第59至91頁),堪 認於111年3月13日確有系爭社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 二分之一以上罷免連署書面,從而,系爭罷免應屬符合系爭 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為罷免管理委員原告、程 得勝、陳信志,且其等經罷免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後,亦一併 喪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之職務。  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11年3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 ,對原告、程得勝、陳信志等管理委員之罷免未符合罷免管 理委員之正當法律程序,管理委員會決議罷免管理委員,有 違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又罷免案提案 之四位委員於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臨時改變議程提 出罷免提案,答辯時間等程序保障不足云云。惟按管理委員 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固有明文。然系爭罷免係 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書面連署罷免管理委 員原告、程得勝、陳信志,達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 款規定要件即已生效,並非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召開之管理 委員會議決議所為罷免,當日會議充其量不過是揭露說明前 揭書面連署罷免管理委員原告、程得勝、陳信志情事,兩者 不容混淆,自無所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系 爭社區規約既規定書面連署罷免,並非以會議決議方式行之 ,亦未規定特別程序,亦無所謂答辯時間等程序保障不足。 原告該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㈦原告質疑罷免連署書與份數之未具形式真正,依管理委員陳 意文於社區之通訊軟體1ine群組中自承該62份罷免連署書直 到111年3月14日仍從未送達被告管委會供公開查驗其有效與 否及真偽,僅交由非被告管委會委託之律師私下保管,並無 其他人看到,該連署書之份數已有可能在111年3月13日會議 之後才增加,已難謂係111年3月13日提出之罷免連署書份數 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查,本院依前揭事證互相參照,參酌卷內事證,已認定 卷附罷免連署書為真正,業如前述,又系爭社區規定第12條 第4項第2款規定並未規定需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親自」驗 證後始生效力,觀諸卷附111年3月13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19至127頁)可知當日揭露此書面連署達62份超過罷免 門檻情事之前至少已經律師莊一凡確認,又觀諸原告所提LI NE對話紀錄暱稱「小貓」者亦提及:「我們昨天開會前已經 先到事務所請律師見證,除了我們5個人外(阿國、小明爸 、小明媽、派哥、陳小貓)+律師外,沒有其他人看過完整 連署書資料)」、「有人想看就去找律師」等語,益徵曾事 前予以確認者不止一人,堪認至遲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 議前確已客觀上存有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 上罷免連署書,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有謂事後增加情事,原告 該部分主張尚乏足夠事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管委會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2目有關管 理委員之罷免只規定罷免案成立之門檻,至於罷免程序仍需 依照內政部95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釋及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至32條、第34至36條規定、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進行罷免程序,方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定有明文。按公寓 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對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既有特別 規定,自應應優先適用,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 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若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從而,本件自應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 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非適用人民團體法或依人民團體法 第66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甚明。  ⒉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固稱:一、按「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 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 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 」及「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取得 ,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故「罷免」之性質係 屬「解任」。又規約內之「解任」規定,如對於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 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二、另按條例30條第2項 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 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其文義並 未包含「解任」,因「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故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自不包含管理委員之罷免,其管 理委員之罷免,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出,該罷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 ,尚非條例所不許,惟其決議之成立,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 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之程序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惟系 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二)管理委員之罷免1 .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 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 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等語,業如前 述,是系爭社區規定對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 、管理委員之罷免已有區分,並均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系 爭社區規約規定,自無庸以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罷免,核與 系爭罷免與前揭函釋並無違背,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  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所據原因事實與 本案各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其所持法律見解亦不拘束 本院,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罷免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 第2款等規定,亦不符正當之法律程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 6條第2項規定應為罷免無效,尚非可採。又系爭罷免既屬有 效,原告、程得勝、陳信志經罷免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後,亦 一併喪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之職務。從而,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吳武明與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程得勝與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陳信志與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 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主張因系爭罷免無效則陳冠霖自無從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 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同年 12月31日)等節,亦非可採,則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陳冠 霖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有何 瑕疵,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陳冠霖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 確認原告吳武明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 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㈡確認關係人 程得勝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 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㈢確認關係人陳信志 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 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㈣確認被告陳冠霖與親愛的系 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12 月31日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1-訴-165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交公共設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皇普文苑管理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致琦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皇普文苑」社區如 附表二之設備移交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嘉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 致琦,業據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47至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杜嘉仁等48人分別於107年11月至110年間向被告皇普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購入「皇普文苑」建案預售屋 (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並依規定預繳管 理費。嗣被告公司協助杜嘉仁等48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於110年9月4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針對 住戶質疑為何園藝植栽出現大規模的枯死現象,表示係為 配合植栽適合移植季節,將於10月份時再對已枯死的植栽 作更換,另於同日成立第一屆皇普文苑管理委員會(下稱 原告),並於110年9月2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備。然因公設 (按:即公共設施,多泛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修繕進度緩慢,且園藝植栽並未於允諾的10月份做 任何更換,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先以訊息通知被告公司已 暫定於111年2月12日或2月19日,兩者間選定一個時間進 行公設初驗,另於110年12月21日再以訊息提早通知被告 公司,原告將於111年1月8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同時將公設驗收時間列為討論議案,並於 大會當天由全體住戶投票決定於111年2月12日進行系爭建 物公設初驗,原告亦將公設初驗時間告知被告公司,提醒 被告公司尚有一個月期間可就未完善之部分盡速修繕,以 利後續公設初驗。惟於公設初驗當日,被告公司仍未就社 區植栽進行任何修補,且緊急發電機亦產生無法啟動之疑 慮,並同時有其他公設之諸多瑕疵,原告於彙整初驗之公 設缺失後,以111年2月24日(111)文苑管理字第004號函 通知被告公司於一個月內進行修繕,並擇期通知皇普文苑 管委會進行複驗。然被告公司遲遲未回覆欲進行複驗之日 期,原告復於111年5月13日再以(111)文苑管理字第005 號函催告被告公司盡速進行修繕並通知公設複驗時間,遲 至111年7月30被告公司始進行系爭建物之第一次公設複驗 ,並表示系爭建物之公設僅得全部一併點交,無法進行部 分點交等語,導致皇普文苑社區之住戶就已無疑慮之公設 迄今仍無法進行使用。嗣被告公司另以111年8月12日(11 1)皇字第072號函誆稱公共設施軟硬體設備、電梯、發電 機、消防設備等,因已開放住戶使用,則視為已檢測、移 交完成云云,試圖於系爭建物公設均未修繕完成前即蒙混 過關。原告遂再以111年8月25日(111)文苑管理字第007 號函反對被告公司主張之「視同點交」情事,並請求被告 公司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仍 有瑕疵之公設部分進行修繕,履行被告公司依法所應負擔 之修繕義務。惟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進行第二次複驗時 ,系爭建物之公設仍存有諸多瑕疵(即原證7二次複驗缺 失明細表及附表一公設未完成修繕體設備明細表,桃簡卷 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屢次拖延修繕進度或拒 絕修繕部分,以及經原告確認無瑕疵之系爭建物公共設施 (即附表二所示之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本院卷第45 頁)但被告公司拒絕移交予原告部分,原告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 設進行修繕並辦理移交。至被告公司辯稱上揭瑕疵多為嗣 後瑕疵,但因111年2月進行初驗時,礙於時間有限、測驗 項目眾多,故將部分項目安排至複驗一併檢測,並無嗣後 瑕疵之問題。 (二)又被告公司就皇普文苑社區中庭之園藝植栽,並未依約於 適當季節栽種,且栽培之土壤內含有大量芒草種子,導致 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30日進行第一次公設複驗時,雖有對 於中庭植栽進行修剪,然植栽內之雜草生長,僅短短一週 即蔓延擴散,且被告公司亦拒絕就有瑕疵之植栽種植及土 壤進行改善,導致原告必須自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 每月1萬元)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費用委請園藝 公司維護中庭植栽之雜草修剪,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免予負 擔維護植栽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3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就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爭 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下稱附表 一公設)修繕至功能正常無誤。2.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臺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能正 常無誤後移交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設進行修繕並辦理移交,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程序之規範,並非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當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對於 是否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項目有爭議時,管委 會僅得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並由主管機 關認定責任歸屬,而非由管委會逕自訴請起造人即被告公 司進行修復改善或給付修復費用,不得作為民事之請求權 基礎。復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2項規定之文義 以觀,僅限於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之設 備設施需經管委會在場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始得移交, 其餘公共設施則不在此限。亦即僅有上揭四類公共設施在 未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異常時,管委會始得報請主管機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命起造人修復改善 ,並無直接請求被告公司修繕或移交之權利,並無所據。 又原告固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 1項規定及111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具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云云。惟原告既無以其本身為當事人, 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民法上權利之法律 依據,亦未受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法上權利, 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 以駁回。   (二)又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之瑕疵,並未明確指出缺失具體位置 ,其所提供之照片均為近照,被告公司難以據此辨別缺失 位置。而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於111年2月 12日兩造初驗時,已移交由原告所占有,被告公司之修繕 責任範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 354、373條規定,應以原告出現時所註明之缺失為限,倘 原告初驗時未加註之缺失,被告自不負修繕之責,除原告 能證明該缺失自始存在,並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 公司,否則非屬瑕疵。從而,原告附表一所列之瑕疵中, 除部分牆面髒污、白華問題,被告公司願本於售後服務精 神與原告協商處理方式外,其餘如於初驗後始新增之項目 、非屬買賣契約範圍內之項目、依民法354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7款約定不得視為瑕疵之 項目、缺失已修復之項目,被告公司均不負擔修繕之責。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所販售之預售屋建案,被告為起造人 ,於系爭建案落成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而附表一公設現已為原告所占有、但被告並未交 付原告系爭健身房鑰匙故原告無從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3、134頁),且附表一公設為外牆、花 臺、安全梯、天花板、牆面、位於戶外之步道、植栽、地 磚及管線等,並未見有何隔離原告使用該等設備之設施( 例如鎖頭、柵欄等),堪認該等設備已由原告所實際使用 。 (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附表一公設,為無理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另起 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 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 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 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 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 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 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 續。上開條例第57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因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 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 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 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 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 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 一行使;然而,除上揭法律明定列舉事項外,其餘雙方之 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 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無法律 依據可得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且依上開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倘起造人所交付之公 共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非得逕向起造人訴請修復改善或給 付修復費用,顯見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應由起造 人負責修繕或賠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 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再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 事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   2、原告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為被告與向其買受 該建物之各個買受人所簽訂,原告尚僅為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並非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自無從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行使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瑕疵修補請求權等契約上 權利。雖原告提出該社區於111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其就公設點交事宜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行動 」,有該區分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 頁),惟觀諸該決議之文字為「為確保公設驗收及點交可 符合住戶之合理期待,提議採取法律相關行動,以確保住 戶應有權利」,明顯只是容許原告為「法律相關行動」而 非「將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給原告」或「授權原 告得以原告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即任意訴訟擔當)」( 若是這兩者,則住戶自己就不能再行使該權利),更遑論 「法律相關行動」亦過於抽象空泛,而且依據該會議記錄 ,同意的區分所有權人僅有41票(全體人數為60人),顯 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明確同意該議題,無從依據該多 數決而認原告已取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或權利 讓與,況且不要說原告只是管理委員會,就算是現任住戶 (即區分所有權人)也不一定就是當初與被告公司訂立買 賣契約的買受人(有可能是向第一任屋主購入、也有可能 是父母購入後贈送給子女或登記子女的名字),就算現任 住戶剛好就是買受人,且即便附表一公設又確實有瑕疵( 假設語氣)或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354至366 條之規定,買受人可行使的法律效果有解除契約、減少價 金、損害賠償、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依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等,而各個法律效果的起算時點亦 各不相同(例如依民法第365條,自買受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算)、各自也有不同的積極與消 極要件,在在都需視各個買受人的狀況(例如如何與賣方 即建商約定、是否有告知瑕疵、告知之時間點等)去決定 可否行使,因此並不能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解釋為 管委會可代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瑕疵缺陷等相關問 題行使買賣契約權利的依據(即該條規定並非法定訴訟擔 當),而該條僅規定起造人需移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或 管委會(即原告)據以主張修補瑕疵或修繕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附表一公設,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健身房,為有理由,然請求被告檢 測確認無誤,為無理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現場針對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 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顯已賦予管理委員直接接受 起造人移交公設之權利,而原告為系爭建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故被告自有依該項規定交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該項規定 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健身房,為有理由。   2、至原告請求被告需將系爭健身房「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 認數量及功能正常無誤」,然上揭法條明文規定需「檢測 、確認功能正常無誤」之設備僅有「水電、機械設施、消 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公設,系爭健身房明顯不屬於該類 項目,自無要求被告「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 能正常無誤」之餘地。 (四)原告就植栽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 無理由: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對系爭建案的各個買 受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負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及瑕疵擔保 之義務,並不會因為瑕疵事後經他人修復而免除,且被告 並未直接對原告負有修繕義務等節已如前述,故即便原告 支出費用維護植栽,被告亦不會因此免除其對各個買受人 的責任,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僅請求移交系爭健身房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8

TYDV-112-訴-237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丁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 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 之道路。 二、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 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 三、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土地 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 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20元予原告。 五、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或被告楊碧玲依第一、二項鋪設道路。 六、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 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第一、二、六、七項,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及被告楊碧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嗣於本 件審理中,對總瑩公司及楊碧玲撤回該項請求,改對被告湯 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城管委會)追加該項請求, 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湯城管委會當庭表示程序無意見 (本院卷二114頁),其餘被告就此部分訴之變更均未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 議,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 實施權。原告主張其就湯城世紀社區共用部分土地具有專用 權,列湯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程序亦無不當。 三、湯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陸續變更為王家祥、 楊珮均、洪輝慶,分別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98 頁、卷三45、295頁),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各 別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透 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 紀建案戊區編號G1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與總瑩公司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屋前空地( 下稱系爭屋前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6⑵土地範圍)為原告所 專用,總瑩公司竟違約未將系爭屋前空地交付原告使用,反 設為社區出入口,交付湯城管委會,復未依其銷售廣告、預 售屋模型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 鋪設社區聯外道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楊碧玲應依系爭土地合約賠償。系爭房屋及土 地合約具有契約聯立關係,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上開履約責 任,總瑩公司就楊碧玲之律師費賠償責任,相互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義務。又原告與總瑩公司關於系爭屋前空地之約定, 屬分管契約,湯城世紀社區應受拘束,該社區無權占用系爭 屋前空地,設置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 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侵害原告之專用權,並受有不 當得利。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盈公司、楊碧玲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並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另依分管契 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容忍總瑩公司、楊碧玲為前開 鋪設道路行為等語。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 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㈡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 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 5巷62弄之道路。㈢被告湯城管委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 黃色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湯城管委會應自112年5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0元予原告。㈤被告湯城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楊 碧玲依第㈠、㈡項聲明鋪設道路。㈥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第㈠、㈡、㈥、㈦項聲明,如被告總 瑩公司、被告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系爭屋前空地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更審判決)認 定原告具有專用權,然該判決亦指出該部分契約義務未履行 且無法補正,故命總瑩公司、楊碧玲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 償原告之損失373,412元。原告自無從再請求湯城管委會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另行鋪 設聯外道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湯城管委會抗辯:系爭屋前空地為社區巷道一部分,且 為消防及救護緊急使用通道,不應有約定專用問題。另案更 審判決就此約定專用問題業已命總瑩公司賠償原告,原告另 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總瑩公司是否約定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爭點 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 ,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 是否具有專用權一節,業經原告與總瑩公司、楊碧玲於另案 列為重要爭點詳為辯論,經更審判決本於辯論結果判斷原告 具有專用權確定(本院卷三315至317頁),且無顯然違背法 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 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原告與總瑩公司、 楊碧玲對此部分判斷發生爭點效亦有共識(本院卷三34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重要爭點自不應另為判斷,原告 主張其與總瑩公司約定其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即屬 可採。  ㈡原告與總瑩公司間關於系爭屋前空地專用權之約定,湯城世 紀社區是否應受拘束?原告主張湯城管委會應拆除附圖所示 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湯城管委會 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 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湯城世紀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約定:「…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間(即開放空間)、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暫依據總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卷三469頁),再依 系爭土地合約所附湯城世紀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第6 條約定:「邊間或屋後毗鄰之空地為邊間或直接毗鄰使用管 理權,交屋後不得增改建。」(本院卷一89頁),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已表彰於社區規約,湯城管委會 並於本院當庭表示湯城世紀社區繼受原告與總瑩公司間之分 管契約(本院卷三349頁),原告自得以此分管契約對湯城 世紀社區主張權利。  2.系爭屋前空地現有由湯城管委會管理之停車柵欄機械設備、 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為本院 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一303頁),並據中壢地 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3 3頁),原告基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請求湯城管委會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6⑵ 範圍土地受有利益,顯致原告受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損害,而 湯城管委會對於每月以720元計算不當得利並無意見(本院 卷三349頁),則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返還自收受原告112年 5月15日書狀繕本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該書狀送達湯城 管委會之日期經合意為112年5月16日,本院卷三348頁)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720元,亦屬 有理。至於另案更審判決命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賠償原告屋前專用權損害一節,核與本院認定湯城世紀 社區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返還該專用土地及本件起訴後之不 當得利,核屬二事,且總瑩公司迄未依判決賠償,湯城管委 會執此抗辯,尚屬誤會。又系爭屋前空地返還原告後,總瑩 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舖設聯外道路(詳如後述), 應無妨礙消防或社區進出安全之虞,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其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圖 說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是否有理? 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 司鋪設道路是否有據?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甚 詳。原告主張總瑩公司於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 圖說表示社區聯外道路應鋪設於附圖所示6⑴土地範圍(而非 系爭屋前空地),有各該廣告、模型照片、圖說為證(見本 院卷一93至105、263至267頁),且為總瑩公司所不爭執形 式真正(本院卷三139、140頁),並經兩造於現場確認道路 位置,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 卷一313頁),又此社區聯外道路之設計與原告具有系爭屋 前專用權之事實可以相互配合,原告主張總瑩公司以上開廣 告、模型、圖說承諾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鋪設聯外道路, 自堪採信。  2.總瑩公司雖抗辯土地及公設已交付湯城世紀社區,無從補正 云云。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對於總瑩 公司依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具有受領 義務,而鋪設上開社區聯外道路既屬總瑩公司買賣契約義務 之一環,社區自有義務受領;又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 原遭其他訴外建物占用其一角,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313 頁)及附圖虛線標示可稽,該部分建物業據原告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0號事件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對造自行拆除, 有該案被告答辯狀可參(本院卷三355至375頁),則總瑩公 司並無不能依約鋪設聯外道路之主、客觀因素,其抗辯不能 補正,尚無可採。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約鋪設道路,自無不 合;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司鋪設道路,亦屬有據 。  ㈣楊碧玲是否應與總瑩公司就上開履約義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   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 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 部解除」(本院卷一31、32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 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 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 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本院卷一77頁),足認原告締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應 係締結一個框架契約(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屋 買賣合意)下之包括合意,故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對原告應同 負前揭履約義務,又依上開約定,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各負有 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其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並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楊碧 玲於本件因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受敗訴之判 決,已如前述,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一109頁)主張楊碧 玲應負擔其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應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自無不合。至於本件訴訟雖涉非契約 當事人湯城管委會,然本院審酌本件糾紛肇因於總瑩公司違 約,湯城世紀社區繼受違約後之使用現況,原告若不將湯城 管委會一併列為被告,將無從徹底實現權利,故本件訴訟應 全部歸責總瑩公司,故就湯城管委會敗訴部分,原告仍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律師費,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應依比例計算 ,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 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鋪設社區聯外道路、 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另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720元,並容忍總瑩公司、楊 碧玲為前開鋪設道路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28

TYDV-111-消-2-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4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簡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 人甲○○是同社區大樓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明知:㈠ 甲○○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並未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000巷0號住處門口前,用水潑濕毀損其放置 於該處之紙箱,亦未以此方式恐嚇被告。㈡甲○○於111年8月22 日3時59分前某時許,並未以不詳方式竊取其置放在上址門口 前之塑膠洗衣桶2個。㈢甲○○於111年9月3日14時34分前某時 許,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住處內, 毀損其置於該處內之拐杖1支及雨傘數支等物品。㈣甲○○於11 1年9月4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5日4時24分許止,並未無故 侵入其上址住處內,以破壞太陽能照明設備之方式,妨害被 告使用燈光。㈤甲○○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6日4 時30分許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 住處內,移動被告放置在女兒牆的臉盆。㈥甲○○於111年9月8 日15時許,並未在其上址住處前,以不實影片要求被告以作 偽證之方式,損害被告之名譽。㈦甲○○於111年9月11日起至1 11年9月13日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毀損被告放置在上開住 處前之雨傘、捕貓籠及照明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 使用,致生損害於被告等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而 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至9月5日、9月6日、9月13日 ,陸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何安 派出所)向警員誣指甲○○有為前揭恐嚇、竊盜、毀損、侵入 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41760號、第426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111年度他字第7491、7324、678 1號卷宗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 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3日、5日、6日、13日至何安派出 所向警員提告甲○○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竊盜、毀損 、侵入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 告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誣告,現場沒有監 視器,我報案後,警員沒有到現場照相存證,或去看現場也 不拍照,所以很多真相都被破壞了,我跟其他人沒有嫌隙, 只有跟甲○○他們2樓、5樓的住戶有糾紛。甲○○是我們社區管 委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住1樓,他住5樓,我們從 921地震之後就陸陸續續有糾紛,他會霸凌我。我有拍到捕 鼠籠事後的照片,沒有拍到人,沒有辦法證明是誰做的,但 我有看到甲○○經過我門口,他平常不需要經過我門口,每次 他鬼鬼祟祟經過我門口之後,我就有東西遺失。都是同一個 人的手法,我認為甲○○嫌疑最大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2日4時53分許,至何安派出所向警員指 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行為,對甲○○提出恐嚇、毀損 、竊盜之告訴;於同年9月3日15時50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 員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㈢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 、毀損之告訴;於同年月5日5時14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 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㈣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強制之告訴 ;於同年月6日20時58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 為公訴意旨㈤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 ;於同年月13日17時47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 為公訴意旨㈥、㈦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妨害名譽、毀損之告 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各該日之警詢筆錄( 111他6781號卷第21至25頁、111他7324號卷第23至25、27至 28頁、111他7491號卷第21至22、23至25頁)在卷可稽;又 被告提告甲○○上揭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並未提 出具體可供調查之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於11 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11偵41760號卷第25至28頁) 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 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 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 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誣告罪,係以 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 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 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 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 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 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 、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 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 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 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 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 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 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被告主張甲○○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主要係以「 我有跟他們(甲○○)有糾紛,都是他們在惡整我」(公訴意 旨㈠、㈡部分,111他6781號卷第25頁)、「甲○○之前有惡整 過我的紀錄,這次的手法相似」、「他每次都是這樣搞這些 小手段,這次的情況很相似,所以我認為是他做的」、「他 之前曾經霸凌我,我跟他也有訴訟案件」(公訴意旨㈢部分 ,111他7324號卷第24至25頁)、「只有他會有這種小動作 」(公訴意旨㈣部分,111他7324號卷第27頁)、「甲○○不想 我住在裡面,所以故意在我牆上餵貓」、「他們就是要霸凌 我,不讓我住進去,才故意讓我不方便」(公訴意旨㈤部分 ,111他7491號卷第22頁)、「他為了惡整我」(公訴意旨㈥ 、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4頁)、「派出所沒有積極蒐集 證據,派出所沒有把道路監視器提供出來。甲○○過去用各種 方式霸凌我,我認為甲○○瓜田李下,是他做的」、「甲○○經 常在我門口徘徊,他住在樓上,不需要經過我門口」、「他 不讓我在那邊住,我跟他之前有糾紛,所以我認為是他」( 112偵3482號卷第48至49頁)、「只有甲○○會霸凌我,因為 他是管理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認為他嫌疑最 大,都是同一個手法」(本院113訴382號卷第24頁)等語。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其並無親眼目睹甲○○有何 其前揭指稱之行為,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紀錄。是本案除被 告警詢時所提出之太陽能設備遭損壞照片(公訴意旨㈣部分 ,111他7324號卷第37頁)、手機GOOGLE相簿擷圖、雨傘、 捕貓籠等物品照片(公訴意旨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9頁 、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41至145頁)外,被告確實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為真,惟尚不能據此逕予反推 被告於提出前揭告訴時,係明知所為指訴有所不實而故意捏 造。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 而憑空捏造申告事實:  1.被告與甲○○為同棟公寓大樓之鄰居,被告居住該棟大樓1樓 ,甲○○則居住在5樓,被告與甲○○長期相處不睦一節,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他9466號卷第9頁 、111偵41760號卷第21至22頁),並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 113訴382號卷第167頁);且依被告所述,雙方自921地震( 88年)後即陸陸續續有糾紛(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68頁) 。又被告於108年間起,屢因甲○○及甲○○同住之家人是否侵 入被告上址住處、破壞被告住處內物品、更換該大樓門鎖不 讓被告進出等情及後續衍生之糾紛,對甲○○及甲○○同住之家 人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傷害 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97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40559號不起 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719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11年 度偵字第1704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他6781號卷第35至53頁 )附卷可參;而甲○○亦曾對被告提出誣告、妨害名譽、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告訴,有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70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他字第9466號卷第11至12頁 、本院113訴382號卷第85至88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與甲 ○○間之關係確屬惡劣,長時間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更有 互相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倘被告主觀上稍有對於事實之懷疑 、誤解或誤認之情形,即可能引致雙方糾紛,甚為被告為保 障自身權益而逕為訴訟上主張或請求,此非全然不可能。  2.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樓有裝監視器,如果我真的有做 這些事,歡迎他來我家看監視器。之前在颱風天時,有街友 進去被告家拿東西,我有播相關的影片給被告看,要他確認 好不是鄰居去做的,當時他也只說謝謝,沒想到後來就提告 了等語(111偵41760號卷第22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公訴意旨㈡部分)甲○○跟我說是一名街友偷的,甲○○ 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請甲○○把手機監視器給派出所,但 他不肯,甲○○給我看的監視器只有看到那個街友在我門口徘 徊,沒有街友偷東西的畫面。是甲○○跟我說是街友到我房間 偷東西,為什麼甲○○知道是街友在我房間偷東西,我請派出 所調查,派出所沒有調查,我認為甲○○的嫌疑最大,我告甲 ○○是因為他瓜田李下等語(112偵3482號卷第48頁)。綜觀 甲○○、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上址住處確曾發生遭人侵入後竊 取財物之情事,而被告與甲○○既長期互有齟齬、鄰里關係不 佳,被告又認自己長時間遭甲○○霸凌、惡整,則被告主觀上 對其上址住處及周遭所發生之任何異狀產生質疑、存有防備 心態,一有風吹草動即懷疑均是甲○○所為,甚或對所聞或所 見誇大其詞,顯未悖於常情,由此益見被告前揭公訴意旨㈠ 至㈤、㈦所申告之事實,雖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 為真,但尚難謂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3.公訴人就公訴意旨㈥部分,雖提出甲○○之告訴人簡表、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自用小客車車 主之告訴人簡表(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73至177頁),以證 明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均不曾對「劉國華」提出過告 訴,亦無相關民事訴訟紀錄,故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警詢時 指稱「甲○○拿劉國華的不實影片,要我作偽證是被劉國華刮 壞甲○○的自小客車7565-XS號」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有憑空捏造事實、誣告他人之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告該日 警詢所述,被告係提告指稱甲○○「妨害名譽」,被告並未具 體指稱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已就該自小客車遭刮損一 事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甲○○因此要求其前往檢察署、 法院作偽證,亦未指稱甲○○有何具體妨害名譽之情事,是被 告雖指稱甲○○有上述行為,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然此行為 在刑法上並未構成偽證、妨害名譽等犯罪,甲○○尚不因此而 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因此,縱被告提告指稱甲○○之行為妨害 其名譽,仍與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誣告罪責相 繩。  4.再者,被告係直接前往何安派出所提起告訴,並未委由律師 撰寫告訴狀,亦無告訴代理人為其陳述告訴意旨,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審酌被告自述為大專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 家人怕被其波及、不敢與其同住等情(本院113訴382號卷第 169頁),被告顯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經濟、生活上屬相 對弱勢,亦無可相互奧援之親人協助與鄰居溝通、排解糾紛 ,被告基於上情,出於自身對周遭發生事物之懷疑、誤解或 誤認,為保障自身權益及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告訴,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5.本案被告對甲○○提出之刑事告訴,雖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之告訴,亦無積極之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虛捏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難謂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 之直接故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涉 有上開誣告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又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訴-38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羅宇婷 林宜陵 陳曉帆 均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何生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瓊芬,嗣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遞次改選主任委員為陳義 文、温明白,温明白復為辭任,而新任法定代理人雖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因原告前已出具 委任書,委任龍其祥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羅宇婷、林宜陵、陳曉帆等 3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羅宇婷就坐落新竹市 ○○段0000○號(以下省略市段,逕稱建號)建物地下1層如附 圖(惟其起訴狀未檢附附圖)所示編號10號之空間範圍無約 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確認被告林宜陵就3169建號建物地 下1層如附圖所示編號20號之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 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確認被告陳曉帆就3169建號建物地下1層如附圖所示 編號8號之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 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 均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鈴公司)為被告,並迭經更 正其聲明請求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最終乃確認 其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 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在之新竹小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建商大頂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於民國83年間(下 同)起造系爭大廈時,原設計規劃277個法定停車位,即地 下一樓(下稱B1)43個停車位,地下二樓(下稱B2)234個 停車位,並均登記在3115建號之內,於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出售1個車位時,即移轉3115建號一定持分、交付停車 位使用證明書予買受人,並登記於停車位分管契約書之中。 另將3169建號作為系爭大廈位於B1、B2之消防、防空避難、 電器設施之共有建物,分別登記於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下。惟大頂美公司竟自行於B2增設7個停車位出售,並於8 7年5月間向原告移交系爭大廈公有設施時,將B1的5個來賓 停車位及B2之所有法定停車位先行造冊點交給原告管理,B1 法定停車位約定專用權則歸屬大頂美公司所有, 因分管協 議不以書面為必要,故大頂美公司將Bl、B2公設移交原告時 ,停車位分管協議即告確定,亦即B2之停車位約定使用權配 置係依原證二之分管協議書所載,而B1除車庫型及來賓車位 外,均為斯時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下配置之法定停車 位。嗣大頂美公司將B1部分的停車位持分移轉至社區内住戶 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内,因前述區分所有建物經法院拍賣後 雖含有停車位所有權持分在主建物附屬之共有部份持分內, 卻因無法證明其有「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致拍定人 尚需另向大頂美公司購買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取得 大頂美公司所核發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方得使用停車位 。按此可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有系爭社區之約定專 用法定停車位者,即須具備2要件,一為取得相當於停車位 面積之持分,二為就特定停車位取得停車位使用證明書。 ㈡、嗣訴外人大祈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於99年7月間由法院 拍賣取得3115建號,亦因此取得3115建號所配置之法定停車 位所有權持分,惟因法院拍賣不點交而無從取得相對應之法 定停車位約定專用權,方與原告協商而取得B1的22個法定停 車位書面分管協議,餘則交由原告點交給前開已向大頂美公 司購買停車位約定專用權的住戶。大祈公司另於100年間將3 115建號辦公室用途部份變更登記為自設42個停車位使用, 同時將3115建號下配置之3169建號747/10000持分,移轉678 /10000至其所有之2872建號之下,僅餘69/10000於3115建號 下,而後再以2872號建物主張其大公持分應有相當26個停車 位(計算式:678÷26≒26)為由,訴請原告交付所管理的5個 來賓停車位,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大祈 公司敗訴確定,嗣原告為利於管理,便於107年6月間就B1停 車位分管資料加以整理後,作成原證九即「3169號B1停車位 分管資料」以為管理之參考。細繹原證九資料可知料,所有 因法拍取得區分所有權之主建物,其附屬之3169建號均有法 定停車位持分,惟因法拍不點交停車位,拍定人即再向大祈 公司購買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未再移轉3169建號之 26/10000停車位持分。復由大祈公司將上開21個法定停車位 出售時,即會移轉2872建號下之3169建號的26/10000停車位 持分與買受人,然由2872建號建物有5個以上之停車位所有 權持分卻僅有1個停車位,及大頂美公司佔用系爭大廈共有 共用之法定空地以自行增設停車位等節可知,法定停車位的 大公持分已不能當然表彰法定停車位的權利範圍,且縱所有 主建物配屬相當於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亦無從當然證明即 有特定停車位專用權存在,尚應以該區分所有建物是否有表 彰停車位產權之持分、分管契約狀況、有無停車位使用證明 書等,綜合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㈢、就各被告分述如下:  ⒈被告均鈴公司經法院拍賣取得311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巷00000號1樓)後,亦未向大祈公司另行購買特定車 位之專用權,卻以其建物配屬之3169建號有法定停車位持分 為由,強行占用B1編號8之空地停車,並授意給被告陳曉帆 使用迄今。然查就B1編號7停車位旁編號8空間,並無樓梯直 通地面層,且與地下室共用電力而無獨立之電表,亦無專用 之鐵捲門與共用部分加以區隔,復有地下室共用之自動消防 設施位於其中,係顯然並非獨立之車庫庫位,實應為消防空 間。且查大頂美公司昔將該空地後方之出入口封閉,並在前 方裝設一鐵捲門,將之做儲藏室使用,在移交B1公設給原告 時,復刻意未點交該範圍,然並不因此而改變共有共用之性 質,是被告均鈴公司、陳曉帆自應返還該共用部份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羅宇婷於107年間向法院以拍賣取得3119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2樓)後,並未向大祈公司另行 購買特定車位之專用權,卻以其建物配屬之3169建號有法定 停車位持分為由,於109年間以管委會公告宣稱B1編號10號 停車位專用權有爭議,嗣即強行占用該停車位迄今拒不歸還 。  ⒊被告林宜陵為303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3035建號附屬之3169建號持分,僅 有提供消防避難、電器設備等應分擔之共有共用部分,並無 相當於表彰停車位所有權之持分,且亦無B1編號20約定專用 之停車位證明,竟無權占用上開空間範圍,自有侵害其他住 戶之權利。 ㈣、查公寓大廈之住戶倘無法證明其有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卻占有特定之共同使用部分,排除其他人使用權,即屬違 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 件被告以渠等法拍取得之建物大公持分較高為由,擅自占用 B1編號8、10、20之空間範圍主張係其專用停車位,洵無理 由。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維護共 用部份係原告職權事項,故對上開事項有「固有訴訟實施權 」之「法定訴訟擔當」,當無待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授權即得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當事人適 格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曉帆、均鈴公司就3169建號建物B1、如附圖藍色A 部分所示之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 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⒉確認被告羅宇婷就3169建號建物B1、如附圖藍色B部分所示之 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 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⒊確認被告林宜陵就3169建號建物B1、如附圖藍色C部分所示之 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 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曉帆之答辯:      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原告主張B1編號8號 空間所停放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經被告均鈴公司同意而使 用其所有之3117建號建物及車輛之人。而B1編號8號空間之 前手為大頂美公司,且3117建號附屬之3169建號持分有萬分 之26以上,並配置有8A、8B等2個停車位。被告均鈴公司既 自訴外人大頂美公司處取得3117建號之所有權,當應就B1編 號8號空間有約定專用權。又原告應就其主張大頂美公司於 起造時係將系爭大廈全部法定停車位空間均登記在3115建號 內,及所有B1、B2停車位內之車輛,均有取得大頂美公司之 核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書,及B1編號8號空間為消防空間等節 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均鈴公司之答辯:  ⒈管委會起訴需基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始得為之,而 按系爭社區規約第54條明確規定,原告需經全體管委會成員 達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方能對住戶主動提起訴訟。惟原告 提起本訴均未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符合上開 規定之管委會決議提起本訴之文件,其起訴自難謂適法。  ⒉由原告所提原證四即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分管確認簽名 表可知,系爭社區B1編號8號停車位專用權之原權利人即為 大頂美公司,且明確載明大頂美公司斯時持有之3169建號持 分顯有包含8A、8B之停車位。嗣伊經法院拍賣取得原為大頂 美公司所有之3117建號及該建號所附屬之3169建號38/10000 持分,復以斯時系爭大廈僅剩B1編號8、10號二個法定停車 位可供選位等節均無爭議,則伊於被告羅宇婷選擇B1編號10 號後,伊應得確定有B1編號8號停車位專用權至明。  ⒊大頂美公司起造時,並未將系爭大廈之法定停車位全部登記 在3115號建物內,又大祈公司取得之3115建號原係作辦公室 使用,嗣變更登記為自設42個停車位使用,大祈公司就3115 建號配置之3169建號則經判決確定為21個法定停車位,是原 告主張系爭大廈B1停車位均設於3115建號內云云,顯已錯誤 。且系爭大廈B1、B2停放之車輛,亦非均向大頂美公司取得 停車位專用權,且亦非都有停車位使用證書。系爭社區停車 位除車庫型車位、來賓車位、311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專用外,其餘均為共用之公共設施,及B1編號8號並非停 車位、應係消防空間等情,亦均為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 情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㈢、被告羅宇婷之答辯:  ⒈3169建號於B1部分本身即含有法定停車空間,且原盡為大頂 美公司所持有,且大頂美公司於102年間即有參與系爭社區 分管契約之簽訂等情,顯見大頂美公司對3169建號於B1之法 定停車位已有約定專用權。嗣大頂美公司名下財產於95年至 107年間遭法院拍賣完畢,當時透過法院拍賣取得含有3169 建號持分之拍定人,均已各自陸續將車輛停放在B1之停車位 ,而伊係於107年間經法拍取得原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9 建號,該建號下確附有3169建號之30/10000持分,而伊取得 上開產權時,3169建號於B1僅剩編號8、10號及另一無法停 車之編號20號空間,伊乃將車輛停放至B1編號10號停車位, 並經原告通知繳納停車位清潔費使用迄今已逾4年半,顯見 伊確有繼受取得大頂美公司之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及約 定專用權。而原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惟僅對最後2個含停車位持分之住戶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況原告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當 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  ⒉同被告均鈴公司答辯第2點。 ㈣、被告林宜陵之答辯:   伊自搬入系爭社區即使用B1編號20號車位迄今,且由原證四 可知,大祈公司並未曾接管過B1編號20號車位,是原告請求 沒有理由等語。 ㈤、綜上,被告答辯聲明均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無得主張之實體上權利,且無得對被告起訴之訴 訟實施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如其訴之聲明所載: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 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 利能力,自與區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 同。而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 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 取得原屬區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另民法第 767 條有關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管委會苟非區權 人,無所有權存在,則區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該條或同法 第821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委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 張之實體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 ,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 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 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 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住戶對共用部 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第9條第2、4項規定甚明。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共13項職務。原告 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其僅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職務 範圍」,執行決議事項及系爭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得對違 反之住戶向法院起訴。  3.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並無所有權 ,其對無權占有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人,自無得主張之實體 上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等並不具有約定專用權 之停車位或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並請求其等騰空返還給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顯並無涉及系爭大廈共有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而本件前經被告等數度 具狀請求原告應提出當事人適格之證明文件,或已按系爭社 區規約之規定取得3分之2以上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同意提起 本訴之決議,原告均未據實提出,復經本院當庭再請原告提 出其確具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據資料,原告具狀陳稱被告等 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 原告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本身即為「固有訴訟實施權」之「法定訴訟擔當」,而無 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8、456-4 57頁)。然查,原告前已具狀明確陳明,系爭大廈B1除車庫 型及來賓車位外,其餘均原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下 配置之法定停車位等語,亦陳明被告等就3169建號建物B1附 圖藍色A、B、C部分所示之空間係作停車位使用,顯見並無 違反所指空間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至明,是其主張具 上開事項之「固有訴訟實施權」,即無所據。況原告既聲明 主張被告等應遷讓騰空返還上開占用空間予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則原告顯係據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對被告等 主張實體上之權利。而原告迄未舉證其依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主體(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亦未提出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54條之管 委會決議,以證明其確得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進而請求 確認被告等就附圖藍色A、B、C部分所示之空間範圍之約定 專用權、要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 即無從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被告等起訴,使判決效果 直接歸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至明,是原告本件所請, 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認原告有訴訟實施權,原告訴請返還3169建號建物B1附圖 藍色A、B、C部分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B1編號8 號並非停車位云云,惟按原告所提原證四即系爭大廈地下一 樓停車位分管確認簽名表,及原證七、八即系爭大廈地下一 層平面圖節錄,均已足證明B1編號8號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 ,原告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主張該空間實為系爭大廈之消防空 間云云,即難採信,又原告復稱該空間並無樓梯直通地面層 、亦無獨立之電表、且有系爭社區之消防設施於其後等情, 亦均無礙於B1編號8號停車位為「一般」法定停車位之認定 ,合先陳明。又原告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主張附圖藍色C部分 所示之空間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份,被告林宜陵竟無權占用 上開空間停放車輛云云,惟按被告林宜陵所有之3035建號謄 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該建號為地上2層、地下 1層之建物,地下1層面積為52.4平方公尺,本院復參酌原告 所提附圖藍色C部分所示之空間明確載明為「貯藏室」、被 告林宜陵當庭陳稱大廈電梯沒有辦法通到該儲藏室,儲藏室 只能從3035建號內走進去,停車場並沒有通路可以走進去, 原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情,顯見該 空間實為被告林宜陵所有3035建號之地下一層空間,是原告 主張該空間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份云云,即難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大頂美公司將3169建號超劃停車位,致系爭大廈 停車位之總面積已超出原核定法定停車位之總面積,自已佔 用系爭社區之其他法定空地(按應指共有部份),而有侵害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又縱被告羅宇婷、均鈴 公司所有主建物即3119、3117建號下均有附屬3169建號26/1 0000持分以上,亦無足表徵其等有系爭大廈之停車位所有權 持分云云,被告既就原告前開主張予以否認,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而本院復參酌原告所提原證九即3169號B1停車 位分管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及原告前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所陳,可知3169建號為系爭大 廈之法定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若原無停車位持分而向大祈 公司購買一個一般停車位者,即會增加3169建號26/10000持 分等情,復衡酌原告所提卷附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大頂美公 司未依原規劃停車位數量劃定停車格,惟尚未能佐證系爭大 廈現有停車位之總面積確已超出原核定法定停車位之總面積 ,且原告亦迄未提任何具體資料足堪佐證被告羅宇婷、均鈴 公司所有之3119、3117建號所附屬之3169建號並不包含系爭 大廈之停車位持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為本院採信。  ⒊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 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 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 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 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可知公寓大廈之 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 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 ,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 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 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 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數度具狀陳明系爭大廈B1 除車庫型及來賓車位外,原均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 下配置之法定停車位,且大頂美公司於87年5月間移交系爭 大廈Bl、B2之公有設施予原告時,系爭大廈法定停車位分管 協議即告確定,亦即B1除車庫型及來賓停車位有外,均為斯 時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下配置之法定停車位(即3115 建號附屬之共有部份3169建號),亦即系爭大廈B1公用部份 僅限來賓車位(車庫型車位並非公設),並已移交原告管理 ,其餘法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均歸屬大頂美公司所有。 嗣大頂美公司將B1部分的停車位持分移轉至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建物内進行銷售,而被告羅宇婷、均鈴公司係分別經法院 拍賣取得原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9、3117建號,其下附屬 之共有部份均含3169建號26/10000持分以上,並已長期使用 Bl編號10、8號法定停車位、且於原告通知下長期繳納上開 停車位之管理清潔費用等節,有被告所提3119、3117建號建 物謄本、異動索引及管理費收據原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0-91、103-10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則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於本件之上開陳述及其前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案件之主張,應足推認大頂美 公司已將法定停車位之持分配置於主建物之下,並已代區分 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被告等縱形式上無分管契約之書面 存在,惟已繼受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並就特定之車位享有 專用權,又因其等已有長期使用Bl編號10、8號法定停車位 ,且原告亦長期通知3119、3117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 羅宇婷、均鈴公司繳交系爭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用等之事實 ,則堪認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其等使用上開停車 位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當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共同協議上開停車位得由3119 、3117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應堪認定。  ⒋綜上,縱原告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亦因其就B1編號8號 空間非為法定停車位,附圖藍色C部分為系爭社區共用部份 、B1編號8、10、20號停車位有占用系爭大廈共用部份等節 均無從舉證證明,而難以採信。而被告羅宇婷就B1編號10號 法定停車位、被告均鈴公司就B1編號8號法定停車位有本於 默示分管契約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被告陳曉帆係經被告 均鈴公司同意使用B1編號8號法定停車位,被告林宜陵係基 於3035建號所有權人使用附圖藍色C部分所示之空間等情, 均已如前述,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3169建號建物B1附圖藍色A、B、C部分予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自3169建號建物B1附圖藍色A、B、C部分撤離,並騰 空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8

SCDV-112-訴-802-202503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都為臺南市○區○○路00號○○天下大樓 社區之住戶,告訴人藍祖祺則為該社區之總幹事,於民國11 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之管理室門口,被告向 告訴人反應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遭住戶撞壞故障,恐生危 害,為何未即時修復,經告訴人解釋已報告管理委員會並依 程序請廠商估價備料,元旦年假後即會進場施作,卻不為被 告接受,一再質疑告訴人之處理速度太慢,雙方衍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若當 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等語,且當場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揚言必須解雇告訴人 讓其沒有工作,並接續恫嚇「要讓你死」,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藍祖祺之指訴及證人鄭至斌之證 述為其論斷依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如 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所言均係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一 般人多會因此心生畏懼,且每個人情緒反應不同,未必會對 此有激烈情緒表達,不能以告訴人當時未有明顯反應而認其 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    被告謝明都坦承其在案發當時為英雄天下大樓社區之住戶, 告訴人藍祖祺原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其等有於上揭時、地, 因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修復速度乙事衍生爭執,被告有當 場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之事 實,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祖祺、證人鄭至斌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的身分是住 戶,本案起因是有爭執後,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保全公司主管 ,但主管說如果每件案場住戶都要他去,他沒辦法,因此未 到場,才會發生後面糾紛。時間過兩年多,忘記對告訴人說 的具體內容,應該是告訴人說我只是住戶,不能管他,我才 會說如果當選主委,會盯他,但沒跟告訴人說「要讓你死」 ,我沒有要加害告訴人身體或人身安全之意思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㈣本件爭點   依上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被告是否有告 知告訴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如有,該些言詞是否確 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應曾向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 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 我和被告站在櫃臺外面爭執,被告就拍石板桌說他若能當下 屆委員,就給我死,會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沒頭路,我就 說這是在恐嚇我嗎...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的保全公司,請公 司要開除我,要請主管到場,要讓我沒工作...我叫鄭至斌 打電話報警,但是鄭至斌沒有打,我就自己打,警察到場, 被告太太、主委也來了,主委勸說提告是我的權益,但大家 都在社區、就盡量不要,我就接受了,警察就叫我們先處理 ,若真的要報案再去派出所報案,所以當場我沒報案也沒提 告等語綦詳(見他卷第35至37頁,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第 59至65頁),渠歷次指證內容均屬一致,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21頁)。  2.證人鄭至斌亦證述:被告當下無法認同告訴人的回答,他很 生氣跟告訴人在管理室前面吵起來,我坐在管理室的警衛位 置,被告大力拍一下管理室前面的石板桌,他說如果他做主 委的話,會讓告訴人不好過,要讓他死、要讓他沒工作,告 訴人有叫我報警,我覺得事情沒有嚴重到可能有打鬥、可能 需要報警之程度,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是告訴人自己報警 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48至54頁),且有 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告訴 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生氣拍打桌子、出言內容等情相 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曾投訴狗大便乙事,不滿鄭 至斌之處理方式而要求管委會要懲處鄭至斌、鄭至斌後來離 職,因認鄭至斌所述會偏頗不實,應不可信。然據證人鄭至 斌到庭證稱:狗大便的事情和這個其實是兩回事...被告覺 得我調監視器給那個住戶看,害他跟那個住戶爭執,認為是 我的問題,但我認為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葛,區權會過後大 概1、2個月我就離職,因為另外一間保全公司的薪水更高, 不是因為與被告的事情才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55 至56頁),因此實難認定證人鄭至斌有對被告積怨而虛詞構 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向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 「要讓你死」等語。  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難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 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 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 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2.證人鄭至斌以第三人之身分,在場聽聞被告所為前開言詞, 認為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如果他當了主委,要讓告訴人沒有工 作的意思,不是要他死(見偵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50、52 頁),告訴人亦自陳:我當下聽完被告講的話,感覺大概是 被告如果當選委員,要讓我沒頭路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 67頁);況且,倘若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意,其當會斬釘截鐵地說:「就給你死」、「要讓你死」 ,但被告在語句前加上「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顯然意 指如果被告當選社區之管理委員,即有權針對管理員之職務 進行調整(見原審卷第52頁);又據告訴人證稱:管理委員 沒有權限解雇管理員,只有建議的權限,我們是被保全公司 請的員工,住戶或管理委員只能向保全公司反應,對我們沒 有解雇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從而,假使被告擔 任社區之管理委員,僅得將其意見反應給保全公司,亦無直 接解雇告訴人之權利。因此,自被告之整體語句觀之,縱讓 告訴人感覺不快,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3.證人鄭至斌於原審證述:當天警察跟被告、告訴人、被告的 老婆在管理室前面的時候,他們2人(係指被告與告訴人) 說退伍軍人之間是友好的,當下我有看到他們握手言和等語 (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被告供稱:因為我是義務役的 傘兵,告訴人是退伍軍人,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有握手言和等 語(見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對此亦為肯認之表示(見原 審卷第67至68頁),參酌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21頁)記載:藍祖祺為 該大樓管理員於上時地與謝明都雙方因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 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後經該大樓主委到場調解後雙方始消氣 和平溝通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事後 確有在主委之溝通下,雙方握手言和,此舉核與一般人遭受 他人恫嚇而有所懼怖之反應明顯有違,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 心生畏懼。  4.再者,告訴人證稱:112年3月被告補選上副主委,5月交接 ,他選上之後就開始告我,又在管理室裝了2個攝影機,查 我的帳這些動作,所以我產生害怕,我才想說不行再做下去 ,就趕快離職了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頁,院卷第66至68頁 ),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2年3月補選上副主委後,所為 一連串提告、查帳及裝設監視器等舉動,始感到困擾、害怕 及不舒服,故距離本案事發逾4個月(即112年5月8日)才具 狀對被告提出本件恐嚇之告訴(見他卷第3、9頁),然此均 為本案發生後數月始發生,實無法以被告事後所發生之該些 情事,反推被告於112年1月1日所為上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有 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我若當選下 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但依上述各 情觀之,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此心生恐懼,雖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前述言詞應會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應對被告為有 不利認定,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係以臆測原因,無視前述 各情已足認被告陳述該些言語目的,由被告之整體語句觀之 ,應係針對告訴人工作問題,目的並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為 危害,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及依告訴人當時 反應及現場證人證述,實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縱被 告言語讓告訴人感覺不快,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因此,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達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 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 ,然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何以均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上易-6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陳啟章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廖藪芬 訴訟代理人 林建能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自91年間購入後,本與鄰居和睦相處。嗣被告自105年 起購入同棟樓上,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 6樓),持續在系爭6樓於夜間以重物碰撞、倒水等方式製造 噪音(下稱系爭聲響),峰值分貝數介於40分貝至65.9分貝 之間,不僅已屬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即40分 貝),甚已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標準。系爭聲響超出一般人社 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身心健康 及居住安寧,並因噪音干擾造成慢性失眠症,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原告多次於社區電梯公告要求被告停止製造系爭聲 響,亦曾報警檢舉噪音,由員警到場開立勸導單在案,然被 告始終未停止其行為,原告緊閉門窗仍無法完全阻隔系爭聲 響,爰依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禁止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 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2原告於系爭5樓所聽聞並以噪音計測得聲響,確實源自系爭6 樓,蓋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為系爭5樓之正上方,兩房屋格局 一致,因此系爭5樓之客廳、主臥室、餐廳、廁所及前後陽 台,所對應者亦為系爭6樓之相同位置,因而原告於系爭5樓 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廁所)處,所聽聞之碰撞、倒水聲 等噪音,來源確為正上方之系爭6樓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 室(廁所)之所產生碰撞、倒水聲等噪音,且觀以系爭5樓及 左右房屋之平面圖,可知系爭5樓之左右鄰居(即13號5樓、1 7號5樓)之浴廁,皆與系爭5樓之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 廁所)及水管管道有相當之距離,噪音自然不可能來自13號5 樓、17號5樓,足徵原告於系爭5樓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 (廁所)處,所聽聞之碰撞、倒水聲等噪音來源,乃系爭6樓 所生。再者,系爭5樓後陽台之倒水聲,確為被告於系爭6樓 後陽台倒水所致,蓋同棟建物有6層,系爭6樓為頂樓,並無 其他住戶可倒水,足徵系爭5樓聽到的倒水噪音,來源為被 告所有系爭6樓無訛。  3就原告提出附表之峰值分貝數值欄所示最高、最低及平均分 貝數,該數值計算方式以112年4月為例,該月測得如原證5- 1、6-1所示共16個噪音數值,最高峰分貝數則為該月測得16 個峰值分貝數最高者即為61.2分貝,而最低峰值分貝數係指 該月測得16個峰值分貝數最低者即為41.5分貝,平均峰值分 貝數則為該月16個峰值分貝數之平均值即48.91分貝,其餘 月份以此類推。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測量噪音之噪音計2台(型 號:SEW 2310 SL)未符合標準(僅有IEC651 TYPE2標準),因 而不具測量均能音量 (Leq)之功能云云,惟查該2台噪音計 皆符合IEC651 TYPE2與美國國家標準ANSI S1.4 TYPE2等規 定(詳見 鈞院板司調字卷二第43頁),且該2台噪音計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後,分別與標準聲音分貝值 誤差值(Expanded Uncertainty)為0.5、0.3分貝,此有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校正報告可查,該校正報告客戶 名稱雖為「勤發實業有限公司」,然係原告委由其兄陳啟榮 擔任負責人之勤發實業有限公司協助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校正,且經該中心校正後噪音計貼有校正貼紙, 並記載識別號碼,由該貼紙記載識別號碼與校正報告上所載 識別號碼相符,可知原告所使用噪音計確實有送校正並取得 校正報告,再者遍查市面販售他牌噪音計,於符合IEC651 T YPE2與美國國家標準ANSI S1.4 TYPE2情況下,亦具有測量 均能音量(Leq)之功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提 出其夫之行事曆,欲佐證被告全家不在系爭6樓房屋內云云 ,惟查個人行事曆,隨時可自行輸入建檔,是否足以證明被 告全家於當天並未居住於系爭6樓內,恐有疑義,再者原告 提出檢測噪音期間,自112年4月至同年12月,長達9個月之 久,實難謂被告全家於上開期間皆未居住於系爭6樓內,是 以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4被告自系爭6樓內,9個月期間共計發出282次逾噪音管制標準 之聲響,入侵系爭5樓房屋,非屬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 程度,不僅嚴重侵害原告及同住家屬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 等人格利益,更致原告及同住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禁止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 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系爭5樓屬噪音管制法規範之第二類管制區,而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之標準值即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60分貝、晚間( 晚上7時至晚上10時)55分貝及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50分貝,原告於系爭5樓以噪音計測得由系爭6樓發生之聲 響,其中所測得之聲響分貝值遠逾上開標準,112年4月計有 3次、同年5月計有4次、同年6月計有18次、同年7月計有25 次、同年8月計有31次、同年9月計有34次、同年10月計有57 次、同年11月計有58次、同年12月計有52次,於9個月內共 計發出282次噪音聲響,甚至於113年1月至12月測得之聲響 分貝值遠逾上開標準,如民事準備二狀附件5所示673次,可 知該噪音已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嚴重影 響原告之睡眠品質、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並因噪音干擾造 成慢性失眠症,引起頭痛,須長期服用止痛藥,工作升職亦 受影響,當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之人格利益, 且被告製造系爭聲響,已違反噪音管制法而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5並聲明:  ⑴被告不得於系爭6樓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行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噪音」之客觀事實。被告在6樓作住家使 用,只是一般日常生活必然發生的聲音;例如煮飯洗衣洗澡 等維持生活行為所產生的聲音,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 噪音」。依據噪音管制法第3條對「噪音」定有明文,是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關於噪音之音量計(噪音計)、如何測 量之方式與操作等,皆須依法所規定,意即噪音之測量須使 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 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依據噪音管制 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至9款規定:「三、測量儀器 :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四、測量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1.2至1.5公尺之間。五、動特性: 須使用快(Fast)特性。六、測量時間:24小時連續測量。 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 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八、氣象條件:測 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九、測量地 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 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足見 噪音之測量須使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 式進行,始能測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 。然原告起訴狀中所主張之噪音,並不符合上述法令所規定 的噪音:  ⑴原告並未正確主張系爭6樓是屬於第幾類噪音管制?此為大前 提,未確立下,無法論斷是日常生活聲音或為噪音?  ⑵原告使用之噪音計是否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⑶原告所測得之音量,其操作未能證明符合上開噪音管制區劃 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至9款規定,特別是操作時,測量 高度、動特性、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測量地點 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 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⑷原告未能舉證,其測量使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 程序及方式進行。故而充其量原告所主張不過是其個人主觀 感受(因個人差異、音感敏感、體質體能、情緒等)的聲音。 事實上,原告確實是比本社區居民們都敏感,原告經年累月 不斷按門鈴、向管委會、向警察、自行張貼公告投訴。  2自從被告於93年8月搬到系爭6樓定居之後,原告就開始對被 告產生敏感,這有可能是之前原告住家(5樓)正上方6樓一直 沒有人入住,原告個人對於聲音非常敏感,甚至對一般居家 必要生活聲音都會讓原告感到需要排除。原告控訴被告於11 2年3月10日深夜11點多主臥浴缸碰撞,以及112年3月11日凌 晨12點主臥浴缸碰撞聲音,但當時被告及被告配偶林建能前 往台南及雲林參訪,不在家中,系爭6樓根本沒人在。原證2 號音源來自何處?實有待證明。既然被告舉證證明出原告所 列證物中,其音源非被告,則顯示出原告其主觀認定、感覺 與客觀事實,有明顯錯誤。原告更應該拿出具體客觀證據以 證明,音源皆來自於被告之事實,始得以對被告請求排除噪 音及損害賠償。又原告於110年底至111年農曆過年期間不實 指控被告室內裝修聲響,蓋農曆年間被告全家人皆回南投與 雲林過年,大約初五北上,有鄰居告知被告說,原告又再投 訴被告家有室內裝修聲響吵到他,後經查證,才知道原來是 13號6樓室內裝修聲響,原告總是不經查證,直接指向被告 ,讓被告一直蒙受不白之冤。  3針對原告所提證物,進行詳細整理對照表(見答辯四狀附件9 、10號),發現以下諸點:  ⑴原告證物中諸多標示「外廁浴缸碰撞」,但實際上被告家中 ,外間廁所並無浴缸,顯示出原告亂指控,不合事實。  ⑵原告證物中標示音源來自被告,但被告實際上當時是回南部( 見附件9號被告主張整理,及之前所提出被證1號),沒有人 在家,原告實際上無法正確區分音源來自何處,全部直接認 定來自被告。  ⑶原告測量蒐證的時間點,有不少是晚上9:01、9:02、9:35 、9:40等,或者是早上7:29分,此見答辯四狀附件10。以 上不符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純住宅區夜間十點後到 隔天早上六點,平均音量不得超過50分貝)。又例如從原證 6-6(對應原證4-6、原證5-6)可以整理出原告竟於夜間10點 前就進行測量,同樣情況在原告所提出其他編號證物中也出 現,見被告整理之附件11。顯然,原告所主張其於夜間10點 遭被告打擾為不實。  ⑷此外,原告證物也無法確實區分出那些是故意製造出的噪音 ?哪些是正常生活中不小心意外掉落所產生的聲音?法律所 規定要限制與排除的是人為故意製造的噪音。一般人日常生 活中,不小心掉落物品所產生的聲音,是可以被容許的。  4原告未能先具體證明舉證,其所主張的聲音是法律規定管制 之「噪音」以及「音源」,則原告的精神、入睡、頭痛等問 題,即與被告無關。一般人多有難以入睡、精神不佳、頭痛 等情況,有眾多因素皆可導致發生上述難以入睡、精神不佳 、頭痛等;例如工作、個人體質、情緒、壓力、有煩心事、 人際關係、家庭相處、教養子女、心思紛雜敏感等等諸多事 件原因。被告認為原告有難以入睡、精神不佳、頭痛是個人 因素與其他諸如工作等等因素,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舉證證 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並有因果關係,始可請求損害賠償。 從過往經歷紀錄(見附件一),顯示出原告對於一般日常生 活必要聲音,都會過度反應。二十多年以來,原告不時、甚 至是深夜,都會去按被告家的電鈴,並且不斷到處投訴;包 括多屆管委會、山佳派出所等都接獲過原告無數次投訴。長 期下來,被告和家人對於大門電鈴都產生不時何時會響起、 又要被指控的焦慮,被告實有苦難言。但基於教育理念(被 告和先生都是從事教育工作者)和同理心之下,被告盡量自 我紓解和看開。原告應反省,其實是他造成別人無法抹滅的 痛苦,甚至是身心傷害。  5原證2-5號等證物,有以下問題:  ⑴依據原證2-5號等證物,不能證明是「均能音量」。因為其所 使用的噪音計,不符合標準、也並非是「均能音量」。依據 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測量儀器:測量20Hz 至2 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 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 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 ,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等級。原 告所使用的噪音計不符合規定和標準。原告所使用的噪音計 其型號為2310 SL是符合IEC 651(是1993年普通噪音計產品) 參照產品操作說明書第1頁。依照經濟部標準局之標準與檢 驗雙月刊189期刊資料,可以看到原告所使用IEC 651 的噪 音計已過時,沒有積分平均功能的IEC 651,根本就算不出 均能音量,並且不符合我國政府目前所規定標準;例如IEC 61672-1,IEC 61260。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的6款 規定噪音是「均能音量」;有其標準計算公式。原告所使用 的噪音計不符合標準,其所測量出的數值,非「均能音量」 。系爭住宅區為新北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該第二類噪音管 制區的標準值,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然 這些皆指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噪音是「 均能音量」,根據其標準計算公式來測量所得到數值。針對 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3,被告主張其操 作程序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亦非噪音管制法規定「均能音 量」之計算和音量單位。  ⑵原證2-5號中的噪音波形圖,並非噪音計的原始圖形,原告經 過加工製作,有所變造。被告目前已購買和原告使用同款噪 音計,被告實際操作該噪音計,發現原告有變造噪音計測量 結果,並故意以證物2-5號呈現;未如實呈現該噪音計測量 結果。關於這部分可參照被告操作截圖搭配文字說明。  6原告所主張排除侵害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土地相鄰關係之民 法第793條規定,但本案兩造事實上是屬於公寓大廈之住戶 關係,非土地相鄰關係,且民法793條規定土地相鄰關係亦 並非針對區分所有權之住戶關係而作之規定。因此,被告主 張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適用於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關係,也 就是下樓層(5樓)之原告,並不能向上樓層(6樓)之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793條規定排除其所稱之噪音;公寓大廈之上下樓 層住戶關係非民法之土地相鄰關係。  7被告依據憲法規定,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 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必要之自由權利,應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被告在住居處所並未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 被告如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的作息與盥洗,維持身心健康整潔 等等,不應該僅因原告個人主觀且敏感特質,就要求被告應 予以配合。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出被告確實有違反法律規定, 而侵害其權利,依法應被制止那些行為。換言之,兩造在法 律權益等質等量,同受法律保障,不能僅因原告個人獨特體 質,即限縮或制止被告的人權。  8原告所指控的聲音,非法律所定義/限制/排除的噪音。經本 院安排113年10月7日現勘並囑託新北市環保局人員來施測噪 音測量,當日現場兩位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在原告住家現場針 對出原告所指控的聲音,已明確表達不屬於噪音管制法中所 規範的噪音,也就是不屬於第3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因此,該兩名環保局人員依法不能施測執行 公務等語,此可參照113年10月7日履勘筆錄。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已明確指出「又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也就指出是否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 惡或感受為認定。又所謂「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 觀標準,可參照司法實務之見解提到「再參以氣響之侵入, 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 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 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權衡一般人感 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當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其中噪 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 3條所明定」,也就是噪音管製法所稱之噪音,為一客觀標 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明音源是被告所製造,且 該音量已達到法律規範的噪音、即符合客觀上主管機關依法 所頒布之管制標準。原告指控被告有所妨害其居住安寧,依 法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要件與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頻繁製造噪音 ,以原證2作為舉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還提出明 確事證可證明音源不是被告,因為被告及被告配偶那時前往 台南及雲林參訪不在家中、外出到他縣市,系爭6樓房屋根 本沒人在,也就證明原告主觀的認定與指控是有錯誤,並非 事實。  9針對原證9校正報告。被告主張:⑴該報告僅是屬於儀器的「 校正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測量聲音所使用的噪音計符合 噪音管制法中的國家標準。⑵原證9校正報告文件上的顧客名 稱是勤發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又如何證明原告測量聲 音使用的噪音計與校正報告文件上的勤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提 供校正的噪音計是同一支?被告否認是同一。基於上述,原 證9校正報告與本案無關。  10被告對原證3號表示意見如下:依據警察機關受理噪音檢舉   案件常見類型、法源依據及處理原則,參照彰化警察局官網   所公布處理原則:⑴員警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移送並予以處6000元以下罰鍰。⑵員警未當   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員警獲報有妨害安寧情事前往處理,   而未當場發現者,除依規定對被檢舉人以書面作成勸導外,  並應對被檢舉處所之鄰居實施訪查,如經相鄰住戶3戶以上   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始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   辦。原證3號,是屬於員警未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順帶   以書面作成勸導。原告曾找系爭樓層的門牌13號和15號的相   鄰住戶,希望發動3戶以上具名指證被告有妨害安寧情事,   試圖以符合上面規定來達成警察將被告以涉及社會秩序維護   法移送法辦。但是被找門牌13和15號的住戶皆表示沒有受影   響。原告除無法舉證被告有製造聲響到影響到鄰居3戶以上   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也就是應舉證符合實務判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而該判例意旨   已明確指出「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   達到非僅一人個人感受、而是達到「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客觀標準。本件僅係原告個人的感覺,其請求無   法律依據。  11針對原告聲請囑託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被告表示 意見如後。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 判決「(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專業領域在於聲紋鑑識, 核與法定噪音檢測作業,兩者截然有別」,且「該實驗室之 人員未依相關法律規定取得噪音檢測許可證」不具備本案涉 及噪音之舉證證據(見答辯四狀附件7判決)。故被告主張原 告所聲請之鑑定機構不具專業權威與可信度,聲請不應准許 。其次,依照本案113年10月7日之現勘,當時新北市府環保 局人員所提及「應符合國家表準或是取得符合噪音標準之檢 測專業人員與實驗室」,原告聲請囑託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 驗室,依照上開高院判決所調查過,顯然不具備本案所需專 業資格與能力,此亦可參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 第324號民事裁定書(見附件8)。另再參照原告聲請囑託美商 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之書狀中,第壹點原告自承認已詢 問過市面多數噪音檢測公司,多數噪音檢測公司皆表示無法 直接檢測出噪音來源,這是公開的客觀事實。綜合以上,被 告主張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不具本案噪音檢測之鑑定專 業能力,故不同意原告之聲請。針對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 所提出需要到6樓(被告家中)進行模擬檢測,被告主張因 該公司不具備噪音檢測專業,不符合國家噪音檢測標準、且 其人員亦不具備檢測專業資格,被告拒絕渠等進入家中進行 模擬。  12被告逐一聽取原告起訴狀之錄音證物4-1至4-9音檔,發現該 音檔聲音極難辨認,大都是一點點較高聲音,實非噪音。再 參酌原證5-1至5-9紙本音檔波形圖,加以進一步整理,在共 計1497個音檔中,發現高達1188個音檔、佔總數0.8是未超 過50分貝,只有309個音檔超過50分貝、佔總數0.2,這當中 甚至包含日常生活的聲音:浴室如廁盥洗、餐廳飲食、後陽 台洗衣、紗門(開門)碰撞等聲音,而非故意製造澡音。答 辯四狀之附件11彙整表,清楚顯示出,原告所主張噪音之錄 音音檔證物(原證4-l至4-9)、和經原告改造過的錄音檔波 形圖(原證5-1至5-9)及相對應的錄音拍照照片(原證6-1至 6-9)等證物,經過被告整理,只有0.2(309個音檔)是超過5 0分貝,總數(1497個音檔)的0.8(1188個音檔)未超過50 分貝。再從原告錄音期間是在112年4月7日開始至112年12月 31日止,共計長達9個月的錄音蒐證,提供出總數(1497個 音檔)的0.8(1188個音檔)未超過50分貝,只有0.2是超過5 0分貝。因此可以知道,原告所提出音檔(原證4-l至4-9)、 改造過的錄音檔波形圖(原證5-1至5-9)及相對應的錄音拍 照照片(原證6-1至6-9)等證物,在長達9個月期間下,只有 0.2是超過50分貝(309/1497),絕大多數1188個音檔是未超 過50分貝,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的事實。  1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原告   家中,據環保局人員表示,原告所指於系爭5樓主臥室浴室   、外間廁浴室(廁所)處,所聽聞之碰撞、倒水聲等聲音,不 具持續性,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 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 關法規處理之,亦即不受噪音管制法之規範,環保局不進行   施測,原告應自行找經國家認證或國際認證之實驗室或檢測 公司量測分貝。惟查,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使用的噪音計符合 國家認證或國際認證之實驗室或檢測公司之標準,故其所提 出之分貝數值,自不能成為證據。本院於該日,請被告先生 到系爭6樓沖馬桶,原告在系爭5樓聆聽有無聲音,原告答稱 : 這聲音與我提供錄音不同,而且對其沒有影響等語。本院 又請被告先生打開6樓主臥室蓮蓬頭淋浴,原告答稱:這聲音 對其沒有影響等語,本院再請被告先生到另一間廁所沖馬桶 ,原告答稱:不是這個聲音等語,本院又請被告先生至另一 間廁所打開蓮蓬頭淋浴,原告答稱:沒有聽到聲音等語,又 據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該局回覆並無被告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移送或裁罰之紀錄。衡諸兩造所 居住之公寓,因為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 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兩造為 上下層之鄰居關係,本難期待各自作息時間相同,完全寂靜 無聲,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實難避免,是縱認原告於其 住處感受之聲響有部分係從被告處所發出,然依原告所提事 證,不能證明該等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實難認被告所為之聲響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長期製造噪音、振動,並逾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於系爭6樓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行為;及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與健康權受損,向被告 請求慰撫金50萬元與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7

PCDV-113-訴-1783-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鄭啟福 被 告 第一人稱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紘 訴訟代理人 潘樹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 圍,是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 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 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一項請求確認第一人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5屆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當選無效,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23屆 管理委員會發行之民國111年7月6日版本住戶規約無效,第三項 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發行之112年12月1日版本停 車場管理辦法無效;經核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27

SLDV-114-補-260-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停車位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停車位權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234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建號地下一層樓編號47、48、61、62等4個汽車車 位(下合稱系爭車位),前委託登記在相對人韋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韋閎公司)名下,相對人吳志偉無端要求相對人 環遊市晶華管委理委員會(下稱環遊市管委會)解除系爭車位 之Etag設定並交付其使用,致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爰訴請確 認伊對系爭車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環遊市管委會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日賠償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9萬4,812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意旨略以: 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為伊對系爭車位有占有使用權利,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車位之租賃市價即每月3,000元核定之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確認對物占有使用之權利,倘 係本於永久占有之權源者,其價額自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現 行內政部就不動產交易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訟爭標的如為不動產,且於起訴時無實際交易價額,法院自得 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 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車位為伊所有,前委託登記在韋閎公司名下 ,吳志偉無端要求環遊市管委會解除伊對系爭車位之Etag設定 ,致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故訴請確認伊對系爭車位有占有使 用權利,並請求環遊市管委會自起訴後之113年10月1日起按日 賠償伊5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為準(另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予併計)。又系爭車位坐 落新北市○○區○○路00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結果所示,與前述區段、面積坪數等交易條件相近之停車位, 於起訴時相近期間(113年9至11月)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坪 26萬1,615元(原法院卷第41頁,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車位使用權等訴訟,其所得受之利 益應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車位面積見原法院卷第32頁)。原 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9萬4,812元,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人以其係訴請確認對於系爭車位之占有使用權利, 應參考所屬大樓出租車位之每月租金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3-27

TPHV-114-抗-1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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