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車位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停車位權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234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建號地下一層樓編號47、48、61、62等4個汽車車
位(下合稱系爭車位),前委託登記在相對人韋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韋閎公司)名下,相對人吳志偉無端要求相對人
環遊市晶華管委理委員會(下稱環遊市管委會)解除系爭車位
之Etag設定並交付其使用,致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爰訴請確
認伊對系爭車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環遊市管委會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日賠償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9萬4,812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意旨略以:
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為伊對系爭車位有占有使用權利,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車位之租賃市價即每月3,000元核定之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確認對物占有使用之權利,倘
係本於永久占有之權源者,其價額自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現
行內政部就不動產交易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訟爭標的如為不動產,且於起訴時無實際交易價額,法院自得
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
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車位為伊所有,前委託登記在韋閎公司名下
,吳志偉無端要求環遊市管委會解除伊對系爭車位之Etag設定
,致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故訴請確認伊對系爭車位有占有使
用權利,並請求環遊市管委會自起訴後之113年10月1日起按日
賠償伊5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為準(另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予併計)。又系爭車位坐
落新北市○○區○○路00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結果所示,與前述區段、面積坪數等交易條件相近之停車位,
於起訴時相近期間(113年9至11月)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坪
26萬1,615元(原法院卷第41頁,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車位使用權等訴訟,其所得受之利
益應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車位面積見原法院卷第32頁)。原
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9萬4,812元,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人以其係訴請確認對於系爭車位之占有使用權利,
應參考所屬大樓出租車位之每月租金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TPHV-114-抗-15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