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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巧芸 蘇琳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巧芸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 務人蘇琳恩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 新臺幣50,131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 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王巧芸自113年7月29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 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4,857元,及詳如請求給 付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 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蘇琳恩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15

PCDV-114-司促-1275-2025011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被 上訴人 洪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24,64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 苑西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致撞 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97,500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0萬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之請求)、工作 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7萬7,5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受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斷裂(下爭系爭傷害), 非本件車禍造成,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受薪資損失不得 請求伊賠償。  ㈡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在斗苑西路市區道路超速狂飆,行 經過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274元(即醫療費用99, 731元+工作損失63,1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強制險理賠 金52,582元=13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汽車沿斗苑西 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駛入斗苑西路慢車 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計1,336元。  ㈢上訴人因第一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需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在前揭時、地,過失駕車與被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 挫擦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除右側膝部挫擦傷外,並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固為上訴人 所否認。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 )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1個月即111年1月18日即至員基醫院就診,經診斷具有 系爭傷害,並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16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而經本院函詢員基醫院之結果,系爭傷害應為外力 創傷所導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首次因右膝不適就診 時,即指出為110年12月間車禍導致,並曾於卓醫院就診, 故此傷勢可能成因為車禍受傷等語,有該院函文及所附病歷 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認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應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導致。  ⒉衡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車禍傷勢至卓醫院急診時, 主訴右膝疼痛,然因後十字韌帶受損需以磁核造影檢查,該 院無此設備,故無法檢查等情,有卓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1年,均無因右側膝 蓋之相關傷勢至員基醫院就診醫療之紀錄,有該院函文可參 ,可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其本身固有傷勢,應係本 件車禍撞擊所導致,僅因卓醫院無相關設備可為檢查,故其 於111年1月18日至員基醫院就診,始查悉受有系爭傷害。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 係有所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旨)。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照超速駕駛,經過閃黃燈之交叉 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勘驗訴外人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顯示之被上訴人行駛時間,並派員至現場測量行駛距 離,估算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平均車速約每小時43公里 ,有該會覆議意見書足參(見刑事卷第100頁);又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8號偵查卷 宗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超速駕駛之 行為。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經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一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⒊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為其不爭執。然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駛入斗苑西路 慢車道,致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依 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 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 間);再依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上訴人明顯較大幅 度左偏至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顯不足1秒(畫面時間約14:5 3:02),顯然對於同向已行近在其左後車側之被上訴人機 車而言,事出突然,實難以預期防範,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卷第100頁)。而被上訴人既遵守交通號誌及速 限行駛,亦無其他違反行車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行經肇 事路口突遇上訴人駕車向左側偏駛,自無從預見並防免與上 訴人汽車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僅屬交通違規行為 ,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係 屬無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 駛汽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是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 費共計1,3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一項);又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及施行 重建手術,並陸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 95,895元(已扣除少林堂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診斷書、健保患者自 費同意書、門診及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1 頁),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7 ,231元(計算式:1,336+95,895=97,231)。  ⒉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在禾宇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4,000元,有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12頁)。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至員基醫院住院及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術後應拐杖助行2個月,積極復健禁止勞動4個月,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於術後4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受有薪資損害96,000元(計算式:24,000×4=96,000),則被上訴人僅請求60,000元,自應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無業、有數筆不動產及1部車輛;被上 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為基本薪資、於車禍發生當時薪 資為24,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等情 ,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卷宗【下稱 刑事卷】第138頁、本院卷第79頁),且有原審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 至48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肇事原因及 被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77,23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7,231元+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 77,231元)。又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2,582元,此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證明 單在卷可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 訴人已領取之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4,64 9元(計算式:177,231元-52,582元=124,649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固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住處轄區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7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 即已入監執行,有其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見刑事卷 第143頁),自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併給 付自111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所誤。又本 院刑事庭復囑託法務部○○○○○○○首長代為送達,經上訴人本 人於112年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4,649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逾此範圍所為 准許被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自有理由 ,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08

CHDV-113-簡上-36-2025010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清爽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劉議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1,50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0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萬1,5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 民卷第3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32萬3,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299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與欲橫越馬路步行至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69萬6,63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  ⒊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  ⒋長照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496萬2,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以上共計1,532萬3,70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萬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致本件事故發生;醫 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看護費用 113萬7,800元,均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夜間不當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220萬7,1 23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177-179 頁),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 0元、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中山醫院、童綜合醫院、霧峰澄清醫院本堂澄清醫院、澄 清復健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訴外 人七味包子饅頭專賣店出具之在職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訴外人宏願企業社收據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㈤長照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看護費每月3 萬6,000元、原告餘命11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 定。又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 支出看護費用20萬6,200元(2萬6,200元+3萬6,000元×5月=2 0萬6,200元),業據其提出仁美護理之家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收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實。本院審酌原告 既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自有支出長照費 用之必要。準此,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支出之20萬6,200元,及加計 以每月3萬6,000元,餘命11年6月止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393萬1,344元【計算方式為:3萬6,000×109.00000000=393 萬1,344.44208。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 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長照費用為413萬7,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 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及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 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方屬適當。  ㈦承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54萬6,574元【計算式:6 9萬6,630元+57萬4,600元+113萬7,800元+413萬7,544元+300 萬元=954萬6,574元】。  ㈧原告與有過失: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採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 行人陳清爽,夜晚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後,再波及對 向來車,為肇事次因。」,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行人陳清爽夜間不當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 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此鑑定結果並為兩造一致是認。本院 參酌本件事故相關事證,亦同此認定。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擔較重責任云云,惟據被告 否認在卷,並辯稱並無超速等語。查,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 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技用之及應時間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無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當 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至 2.02秒,換言之,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 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狀況,並開 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依據檔名「72_LINE_V0 0000000_00000000」影像,畫面約第7秒(初)行人陳清爽 開始步行進入車道,至第11秒(中)行人陳清爽與劉議方車 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是以,如劉議方車有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應得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覆議意見 書附卷供佐(本院卷第178頁),是如被告以速限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其所需煞車時間為1.67至2.02秒,而原告開始步 行進入車道,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顯見 被告於事發時其時速並未逾速限50公里/小時,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肇事 責任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 之賠償金額。  ㈨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給 付保險金220萬7,1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萬1,507元(計算式:954萬6,574 元×40%-220萬7,123元=161萬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附民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萬1,507元,及自113年1月2 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 喚原告主治醫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乃肇 因被告超速行駛,因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聲請失能鑑定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簡-475-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鍾秋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光雄 訴訟代理人 鍾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0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私人停 車場起駛欲進入南寧路與綏平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起 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 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駛出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作右轉 彎,因而閃避不及,A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 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 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89,847元。2.看護費用72,000元(原請求 78,000元)。3.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4.A車維修費用5, 750元。5.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6.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8,816元,經扣除後 ,原告爰請求賠償415,741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4 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 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無法工作損失部 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部分,不予爭執,但原 告每月薪資部分應以平均值計算。A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 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同意賠償6,000 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9,847元等語,並提出國仁醫 院、豐田育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 門診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其需專人照顧2個月, 且係由家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爰請求72,000元等 語,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73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 每月平均薪資25,55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原告之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復健陸個月」等語,是足認原 告因受有上揭傷勢,確有需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另依原 告提出其所有內埔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其於111年7月至112 年2月期間之平均薪資應為23,489元(見本院卷103至105頁 ),本院爰以此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標準,從而,原告 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40,934元(計算式:23,489元×6 個月=140,9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A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賴志一,其已將系爭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5, 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 與契約書各1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機車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載,係西元2015年10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費用5,7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3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38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660元等語,並提出明 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 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告有輕度身心障 礙),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 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 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9,847元、看護費 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0,934元、A車維修費用1,438 元、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 11,879元。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68,816元(本院卷第72頁),則於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343,06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減速右轉且未打方向燈, 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否認,陳稱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本 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 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依 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A車起駛,車頭進入柏油路面範 圍,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約0.8秒,已小於1.6秒反應時間(不 含煞車時間),顯然事發突然,原告實難以防範。被告駕駛 A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顯有疏失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遇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之A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原告無照 駕駛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因 素,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無肇事因素。」(另卷附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鑑定結果),是上揭覆議鑑定意見認定原告 固然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然本件係被告突然起駛未讓原 告機車優先通行,致原告猝不及防,其未顯示方向燈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審酌上揭覆議意見及 鑑定意見,係由鑑定委員參酌兩造之陳述、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後,所為專業鑑定意見,本院 認應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 院參酌,是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辯稱原告亦屬 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3,0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0÷(3+1)=1,4 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0-1,438) ×1/3×3=4,3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750-4,312=1,438。

2024-12-27

CCEV-113-潮簡-653-20241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 晨5時11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 ○鄉○○○○○000000號燈桿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被害人莊○鳳(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000000號燈桿旁道路 駛出,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 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 64頁),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時地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9至75、85 、99、101、107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12年5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2180號函及檢附之 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至14、27、109、115至 136、155至1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 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 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 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 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茲查:  ⒈被害人所騎機車行駛之路段即上開埔尾橋225052號燈桿旁道 路,為防汛道路一節,業經上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原審 囑託覆議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7至 79頁)敘明無訛,且據鑑定人即上開覆議會委員王育琦(下稱 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2至134、 136頁),並提出該防汛道路在接近斗苑東路口處設有告示牌 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依據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 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水防道路 設施設置目的係專供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排水設施所需之通 路,非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計標準及維護管理與一般道 路之標準不同,考量為方便搶險修車輛進出,其出入口並未 設置車阻或其他攔阻設施,倘民眾通行,應自行注意安全等 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水管字第1130098956號函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則因被害人所行駛之防汛道 路,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應認被害人自防汛道路進入車 道,即屬路外起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被害人駛入車道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因案發路段對被告 而言並非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不能對被告課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義務,此情均經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準此,若被害人遵守前開規 定,應可發現車道上有被告之機車行經,而讓被告機車優先 通過,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客觀 情形(見相卷第73頁),被害人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自屬侵害被告之路權,堪認本案 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貿然駛入車道之行為,公訴意旨未考量上情,遽謂被告就 本案車禍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洵非可採。     ⒉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故自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 駛入車道後,至少需1.6秒始能做出反應煞車或閃避,以肇 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60公里(見相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計算,1.6秒之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計算式: 時速60公里(即60000公尺/3600秒)×1.6秒=26.67公尺,小 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又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 ,以上述肇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60公里計算,被告所需煞車 距離約為16.66公尺至20.23公尺【計算式:時速60公里(即 6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16 .66公尺、時速6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20 .23公尺,小數點2位以⒈下均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速 限行駛,則必須於43.33至46.9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 前發現被害人機車駛入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 禍發生。然依案發時地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 00000000000_073302」),被害人約於錄影時間05:10:49 至05:10:50從埔尾橋225052號燈桿旁道路進入斗苑東路車 道,此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4頁),而斯時被告可看見被害人機車進入車道之反應距離, 約為該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距離,以Google Earth量測約為 8.5公尺乙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 頁),是被告突遇被害人機車違規自防汛道路駛入車道之行 車動態,無論是否依速限行駛,顯無法有充足反應時間及距 離閃避煞停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自難苛責令其負過 失責任。  ⒊本案經原審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缺口路段,由防汛道路(路外)起駛左 轉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7至79 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至本案前雖經車鑑會鑑定認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43至1 45頁),然本院衡諸上開鑑定意見忽略被害人所行駛之防汛 道路,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案發路段對被告而言並非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不負「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等情事,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乃肇因於被害人自防汛道路貿然駛入車 道,未讓被告所騎駛直行之機車先行所致,被告對於不可預 知之被害人違規之舉,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是被告 縱盡最大努力,仍無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 過失,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害人行駛之路段固為便利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排水 設施所需之通路,惟其出入口並未設置車阻或其他攔阻設施 ,且為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道路,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遵 守上開道交規則減速慢行,始得及時反應,防止死傷。原審 將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縮解釋須「以供大眾通行之 目的」之道路,認為被告未被課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義務,其認事用法 ,自有不當;原審認為被告縱然依速限行駛,亦無足夠反應 時間及距離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而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忽略被告超速造成極大之衝擊 力,加重被害人之傷害而造成死亡結果,當然具有因果關係 ;原審不採前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逕以案發路段為水防道 路,非供公眾通行之路段,而認被告行經該路段未被課予減 速慢行之義務,諭知被告無罪,應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交上訴-122-202412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志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 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 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 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即欲通過路口,突見告 訴人王家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起訴書 誤載為92線道路之支道,本院逕予更正)逆向竄出,遂煞停 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下頜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姊王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 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他是逆向從道路中竄出,我根本 不知道對方會從那邊出來,因為正常來說沒有人會從那邊出 來,我看到時有緊急煞車,並按喇叭警示他不要再逆向出來 ,可能因他是聾啞人士,所以沒有聽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被告當時有 減速、按喇叭,無法預見被告逆向行駛、突然左轉之狀況, 應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 )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突見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 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竄出,因煞停不及,不 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頜骨 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警卷第4至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7 至2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傷勢照片(警卷第10至1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本院卷第65、 67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217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認者,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 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 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 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 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 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 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 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 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 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 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案發當時路況之客觀情狀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現場照 片可證,告訴人當時行向,係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 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雲29線道路,亦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告訴人係於上開路口左轉等情歷歷(景卷第 4至5頁反面),復依卷內行車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路口監視 器影像資料顯示「被告係於雲29線道路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畫面約08:40:59,告訴人車沿雲9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 左轉至雲29線道路而駛入上開路口;畫面約08:41:01,被告 車沿雲2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畫面約08:41:02,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 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 日路覆字第1133000948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卷 第27至32頁、第97至100頁;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足 參,可見被告於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告訴人逆向 左轉竄出之雲29線右側沿引道前,至發生車禍,中間僅有1 、2秒之時間,亦即車禍乃發生於瞬間,且此瞬間被告所行 駛距離甚短,依現場路況之客觀情狀,被告應無從預見告訴 人驟然自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其 行車動線,自難認被告突見告訴人機車駛入上開路口,尚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於此情形,實 難以期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緊急瞬間,客觀上對上 開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當不得將本案事故之發 生非難於被告有過失。  ㈢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又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樣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現場標線指示),對於由右側逆向駛出之告訴人車行駛動 線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故其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40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 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 第19至22頁、第27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之認 定相同。  ㈣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聾啞人士, 無法與家人以外之人正確表述意見,故委託我提告,當天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雲92線道路由 東往西欲於雲92線及雲29線路口左轉時,直接被被告駕駛車 輛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衝撞,衝撞後機車被拖行一段距離, 告訴人飛出去約16公尺等語;又證稱:告訴人當時實際車速 我不清楚但是很慢,而被告進入市區本應減速慢行,但他沒 減速也沒煞車,告訴人被撞飛、機車全毀,被告車輛也修了 約新臺幣7萬元,可見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警卷第4至5頁反 面),惟其針對發現被告來車時與其距離、自身車速及被告 車速等細節並無法清楚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短暫瞬間 ,告訴代理人既非親身經歷現場經過之人,又無法替代聾啞 之告訴人將案發過程之細節說明清楚,且告訴代理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有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尚無法僅憑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雖依上述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情形 ,而主張請本院考量被告超速行駛行為對於本案因果關係的 影響,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車輛發生碰撞之嚴重程度將 有所不同等語。就此經交通部公路局補充鑑定之函覆略以: 經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僅有兩車碰撞後之畫面,故無法計 算肇事前被告車車速。然根據該影像,畫面約08:41:01(初 )告訴人車逆向進入被告車行向上,至畫面約08:41:02(初 )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相距約1.2秒,依美國北佛羅里達 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 當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 至2.02秒。換言之,被告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 仍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告訴 人車,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上述1.2 秒已小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是以,縱 使被告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亦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 發生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330009 48號函1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存卷可佐。依上可知,被 告即便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而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之時間反 應,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之可能性較高。在此情況下,倘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 嫌相繩,與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 尚難採認。   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惟被告當時亦 陳明告訴人為逆向,我有按喇叭警示他等語(偵卷第17至18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告訴人係逆向 行駛等節(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雖 表示坦承犯行,惟仍爭執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逆 向行駛,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坦承本案犯行之真意本有疑 問,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實具有過失之情形下,依前開 規定,即不能僅因其偵查中自白上開罪名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認定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㈦末本案既未足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予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 故關聯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交易-71-20241224-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陽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陽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公訴意旨誤載 為半聯結車,應予更正,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戴杏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由其右 前方迴轉,因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本院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 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北監基宜 鑑字第1120038299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 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謙合科學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客觀事實 不爭執,但我沒有過失,我是綠燈,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往哪 走,告訴人突然左轉切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按其路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駕車,行駛於其應行車道上,沒有任何危險駕車之 情事,行經事故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允許甲車通行, 又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並無分道線,被告按規定靠左行駛,乙 車原在道路右側,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未顯示任何燈號下竟 突然往左行駛,並逕行停駐於道路左側即被告行駛之路徑, 復依行車紀錄器顯示11:23:24告訴人車輛突然往左行駛, 約11:23:26兩車發生碰撞,即告訴人突然往左行駛至兩車 碰撞為止,時間不及2秒,縱以反應時間為0.75秒,加計煞 停時間,被告之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均不足,是被告無充分 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非可歸咎, 故被告並無過失。而且,若非告訴人未顯示燈號,逕行往左 行駛並停駐於被告行駛路徑上,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 告車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況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明被告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舉證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 、地駕駛甲車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嗣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 於事故發生時,車輛載重達38,260公斤,逾越甲車所規範之 總聯結重35,00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127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8、66至67、121、158至159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 8至12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照片 、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過磅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2至23、24至25、31至51、13、19、54、60頁),足認被 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乙車,沿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欲往濱海路4 段由北向南車道迴轉,我要迴轉時還在直行,突然聽到後方 傳來喇叭聲,醒來時已經被撞擊到南向車道了等語(見警卷 第8至1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事故 發生前有看到乙車在我前方,對方當時沒有打方向燈,要走 不走停在路中,我立刻鳴喇叭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發生 碰撞,我當時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13至14頁),復經原審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31202   ⑴【11:23:17】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 由南往北路段內側車道。畫面上方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 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路段外側車道。   ⑵【11:23:18】至【11:23:27】告訴人駕駛乙車於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沿著轉彎路段靠外側道路邊 線行駛,行駛至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路口處;【11:23 :23】告訴人駕駛乙車往左邊偏移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 燈),【11:23:25】並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路段內側車道上停下;【11:23:26】隨後被告駕駛甲車 自後方撞上乙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32235   ⑴【11:11:56】告訴人駕駛乙車出現於畫面上方,靠外側車 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車道。   ⑵【11:11:57】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⑶【11:12:01】告訴人駕駛乙車鄰近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 路口處時,自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往左邊偏 移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燈),此時被告 駕駛甲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內側車道,剛行駛過號誌燈處。   ⑷【11:12:02】告訴人駕駛乙車車頭斜向合興路方向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於【11:12:03】停下 ,而被告駕駛甲車位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同向車道,於接近 乙車時,甲車往外側車道偏移,畫面時間【11:12:04】, 甲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撞上乙車左後方。乙車遭撞後因作用 力往合興路方向駛去,隨後於路口處停下。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乙車原係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 駛,甲車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3秒,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乙車未開啟方 向燈,而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 事故發生前2秒,乙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事故發生前1 秒,被告因發覺乙車欲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將甲車朝外側車 道方向行駛,以閃避乙車,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  ㈢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之內側車道,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超載行駛之情 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原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 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嗣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 形下,即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節 ,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應 審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地點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本 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㈣又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 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 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1頁)。而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乙車於事故發生前2 秒方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而因乙車於偏移行駛時並 未使用方向燈,是被告於斯時方能確認乙車確欲自濱海路4 段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其於事故發生前1秒已 駕駛甲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駕駛乙車 變換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乙車,以上開 反應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依本 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 至51頁),可知於告訴人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側車 道行駛之時,甲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 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岔路口,甲、乙2車 距離非遠,又自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 至事故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即刻採 取煞車措施,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說明,尚需耗費 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乙車行 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施,亦僅有1.2秒 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54 頁),縱使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實 難想像得於1.2秒內來得及煞停而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綜 上,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及被告有何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㈤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前揭 覆議會認為路權歸屬:㈠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 技管理學院Olson與Sivak(1986)的95%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 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 時間),故本案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 煞停距離為38.61至41.88公尺(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 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6.39至19.66公尺)。㈡依 甲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兩車停止位置、刮地 痕、煞車痕)、車損、筆錄…等跡證顯示,肇事地係為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乙車由車道右側未顯示方向燈往左迴車。㈢ 該會委員研議認為:乙車由車道右側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顯有疏失;本案若甲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 所需之總煞停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為38.61至41.88 公尺,惟依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顯示,乙車自車道右側 明顯迴車至碰撞之距離僅30公尺(肇事前右側電桿至右側路 面邊緣末端-依Google Earth量測),顯然甲車即使依速限 行駛仍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並作成覆議意見:⒈告訴人駕駛乙車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 因。⒉被告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超載均 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29條之2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1605號函檢 附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而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認定係以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 定,鑑定方法、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 從而,益足徵被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50公里行駛, 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為乙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 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其超載違反規定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然 細繹該次鑑定過程,主要係討論被告有超速之情況,並未進 一步探究倘若被告未超速之情況,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 生,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立論基礎有疏漏,故本院不予採信,併此敘 明。    ㈦綜合上情,本件事故起因於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未看清來往車輛,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欲往左 迴車而貿然向內側車道行駛,以致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碰 撞而受有傷害;被告雖有超速、超載行駛情形,然縱使被告 未超速、超載行駛,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仍不能避 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是尚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從而,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16日原審審 判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均表示認罪,而原審對於被 告已經認罪之案件,率爾為無罪判決,是原審判決違反刑事 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又未 於原判決理由交代,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113年4月 16日原審審判時,被告已表示認罪答辯情形下,其辯護人仍 違反被告之意思為無罪答辯,原審就此被告與其辯護人意思 不一致之情況,在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下逕為判決,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看到乙車,且注意 到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要走不走的停在路中,卻未即時減速,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超速且超載行駛,以致煞停之 反應時間及距離均需拉長,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4段彎道上,告訴人於車道欲迴轉時係依法往內 側切入,因該彎道導致視線受阻,告訴人無法察覺被告來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甲車若未嚴重超速、超載,不可能發 生本案車禍,又原審未計算上開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 之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又原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有超速、超載情形,應明知更應保 持更大的安全距離,因此聲請再次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等語。  ㈡惟查:  ⒈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原審表示認罪,原審率爾為無罪判決, 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又被告於原審為 認罪答辯,其辯護人卻為無罪答辯,原審未依法定程序處理 ,逕為無罪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誤等語。惟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被告雖於原審認罪,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認罪之表示即為有 罪判決,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實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 不足採信。  ⒉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 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 聲請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等語。惟查,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再為鑑定,惟本院認無 鑑定之必要,未予准許,並於本院審理時,詢問當事人「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回答「無 」(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不 再主張送鑑定。又本件被告即便未超速、超載行駛,仍不能 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業經原審、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 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 影響乙情,尚不足採。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原交上易-12-2024121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4號 原 告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代 表 人 施光訓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09

KSTA-113-地訴-84-202412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黃俊杰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潘宏裕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83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園區新生北路(下僅稱路名)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生北路12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 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由新生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駛抵,見狀緊急煞車而打 滑並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頸椎第3節至第7節脊髓損害併雙下肢 癱瘓、雙上肢無力麻痛、右側氣胸及呼吸功能受損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上開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5萬9,745元、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看護費42萬 7,500元、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6日看護費81萬7,500元 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4,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有 超速之與有過失,並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生北路129號前,因未暫停讓原告 先行通過即迴車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且被告因前開駕車行為之過失,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亦 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至原告於事發時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 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 不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 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 療費5萬9,745元及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看護費42萬 7,500元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茲就兩造 爭執之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6日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部 分,審究如下:  ⒈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6日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1月15日 至112年12月6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並由其母看護照顧,其自 得請求按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 ),自足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期間均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 之必要。又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 價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 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應屬合理,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81萬7,500元(計算式:2 ,500元×267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甚為嚴重,獨立自理與適應能力顯著困難,無法自由跑跳行 走,嚴重衝擊其未來之人生規劃及生活等,身心均飽受煎熬 ,精神上必定感受到深厚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280萬4,745元(計算式 :5萬9,745元+42萬7,500元+81萬7,500元+150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駕駛人 駕車上路不得諉為不知之注意義務。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過失,惟系 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其結果為:「……伍、肇事分析:……黃俊杰(即原告) ……(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0.65計算,換算車 速為每小時67.45~74.70公里,其中未含撞擊時所產生之能 量損失,顯然黃重機車超速行駛……柒、鑑定意見:一、潘宏 裕(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 外側路肩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黃俊 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李俞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 素。但黃重機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桃市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依本院刑事 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圖 ①檔案時間 00:00:04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往車道右側12停靠,並打左轉方向燈。圖②: 檔案時間0000:00:08A車開始向左迴轉。圖 ③:檔案時間00: 00:09告訴人(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左方,以橫倒之方式出現。圖④: 檔案時間00:00:10告訴人橫倒在A車前方,B車向畫面右方滑 行,A車急停而震動。圖⑤:檔案晝面00:00:13A車向後倒退 移動,告訴人仍倒地不起。」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卷第44頁),參以原告於事發前騎乘系爭機 車由新生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駛抵時,被告已開始迴車並打 左轉方向燈,且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視線, 此觀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即明(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第46 -1頁至第46-3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可注意到 肇事車輛進行迴車並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仍以約時速67.45~74.70公里直行,致為閃避肇事車輛,緊 急煞車而打滑撞擊路旁車輛,原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範,且衡情於超速行駛下碰撞之力道及所致之損 害亦會大於依速限行駛下碰撞所致之危害,堪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 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25%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基此,原告 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萬3,559元(計算 式:280萬4,745元×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73萬3,720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2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876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6萬 9,839元(計算式:210萬3,559元-173萬3,7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9,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7

TYEV-113-桃簡-864-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蕭美惠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量刑部分上訴,其餘 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關於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車禍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附近商家所 拍攝影像檔,可知告訴人謝侑陞在發現被告機車行進方向時 ,雙方距離約尚有40公尺,然告訴人未行煞車及迴避,以致 發生兩車碰撞,足證告訴人行車速度已超過現場速限。又車 禍現場復興路寬度約10米,兩旁商店林立,車輛繁多,交通 擁擠,告訴人行車時速應在40公里以下,其應屬超速,且其 已預見被告行車方向,竟未採取迴避動作,顯見其有過失行 為,原審疏未斟酌告訴人亦有過失,在量刑上顯然過重等語 。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00:17該路 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機車行駛在對向車 道。00:19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00:20被告機車逆向 斜穿後,見告訴人機車駛至,急煞停於車道上,2車碰撞。 有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附卷可稽。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覆議意見如下,有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 7月23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規定(略以):「…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另本會於113年7月17日與嘉義 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確認,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 現場圖速限誤植為40公里。  ⑵依告訴人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復興路車 禍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告訴人機車 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另路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18-00:00:19(末),被告機車沿前述行向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告訴人機車駛 至;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0(初)兩車路段中發生碰撞。  ⑶依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 a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7被告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28(末)-00:00:29(初),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30(初),告訴人機車駛至,二車路段中碰撞。  ⑷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a 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至00:00:1 9(中),約1.92秒,告訴人機車行經約26.13公尺,推算告 訴人機車平均車速約48.99公里/小時。  ⑸路權歸屬:  ①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顯示 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按肇事路段道路之中心處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係劃分路面成雙向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應 依遵行方向行駛。然被告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告訴人機車沿對向順行駛 至,致兩車發生碰撞,確有疏失。  ②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 至0.85,再以肇事路段速限48.99公里/小時計算,告訴人機 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3至1.98秒,換言之,告訴人機車倘 依速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至3.58秒(反應時間+煞車時 間)前發現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時,開始緊急 煞車,方能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依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顯示被告機車由跨越分向限制線(影像播放時間約00:0 0:18中)至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影像播放時間約00:00:20 初),僅約1.4秒之時間,顯示本案事發突然,對遵行車道 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而言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  ⑹覆議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告訴人並無過 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 符合自首要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已審 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 當,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 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後補充「因蕭美 惠有上開疏失,」、倒數第2至1行「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補充為「蕭美惠肇 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而貿然迴轉,造 成同時行經同路段對向之告訴人謝侑陞受有本案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美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美雲,沿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路段係 用以劃分路線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前往對向店家,適有謝侑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謝侑陞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蕭美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陞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下巴擦傷、右手肘擦傷、 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腳擦 傷等傷害,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陞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美惠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2024-11-21

CYDM-113-交簡上-7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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