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管理欠缺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21-30 筆)

營國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俊偉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 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 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營國 簡字卷第27至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29日13時41分許,攜一家四口及一犬隻「哈 綺」(下稱系爭寵物)至官田遊客中心旅遊參訪,一行人上 至2樓景觀平台(下稱系爭景觀池)時,系爭寵物突然往前 衝刺並跨越系爭景觀池躍下摔落至1樓景觀池,造成系爭寵 物脊椎錯位神經傷害及肺出血,經獸醫師判定五級癱瘓,需 住院進行脊椎手術,原告因此支出手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26,050元,再加計復健醫療及醫材費用100,000元,原 告所受損害合計226,050元。而系爭景觀池原設計需蓄水造 景,然案發當天並未蓄水,無法判斷係步道或是景觀池,被 告亦未額外架設任何圍欄或其他防護警告設施,以避免系爭 景觀池後方2層樓高度之高低落差之墜樓風險,被告就系爭 景觀池之管理確有欠缺,且被告之管理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寵物屬原告之動產,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50元。 二、被告答辯:  ㈠依被告官田行政中心場域配置圖,被告設置之系爭景觀池位 於2樓,其設計及建造均符合相關法規並取得合法使用執照 ,且系爭景觀池現場有放置禁止跨越之標示,是被告就系爭 景觀池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又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 以上之人伴同,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告與其家人一行人 及系爭寵物行至官田遊客中心2樓時,當下系爭寵物已向前 奔跑至系爭景觀池並明顯遠離原告及其家人,系爭寵物並未 由原告或其家人以牽繩或其他方式掌握其動向,已明顯有無 法履行伴同寵物之行為,是原告所有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 池並跌落至1樓之行為,純屬原告或其家人未伴同寵物、掌 握寵物動向而偶然發生之意外,尚難謂係因被告就系爭景觀 池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致。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 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 ,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 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 任之發生,必須以客觀上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 前提,且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機關,原告所有之系爭寵物 於112年7月29日13時41分許跨越位於官田遊客中心2樓之系 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 欠缺,致其所有之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 原告因此受有226,050元之損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觀諸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營簡字卷第41至51 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於系爭景觀池最外側確有設置「 禁止跨越」之警告標示,系爭景觀池兩側並緊鄰一定高度之 圍欄,無論系爭景觀池有無蓄水,一般人均可知悉不得跨越 系爭景觀池,以免發生跌落至1樓之危險,已難認被告於客 觀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而原告既為系爭寵物之主 人,就系爭寵物好動與否,應知悉甚詳,亦無法期待系爭寵 物會判斷現場警告標示及危險與否,仍放任系爭寵物自由奔 跑,以致其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之憾事發生,自無 從僅因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之結果,即遽 謂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而致生本件損害,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請求226,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SYEV-113-營國簡-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6號 原 告 王蓁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柯亭伃 吳喨芳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 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12年1 1月27日國空督法字第1120291332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請 求書、被告書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至62、219至224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首揭法定前置程 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任遠,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鄭榮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13年11月12日調職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至5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萬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 ,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9,277元,及自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411頁)。核原告所為,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起服役於被告所屬勤務中隊 之志願役士兵,於同年11月9日被告營區環境大掃除時,被 告所屬值日班長未依內部規範程序由幹部執行除蠟劑潑灑作 業,僅指派訴外人即資深士兵林璟菖進行潑灑,且林璟菖於 潑灑前亦未依值日班長命令,先將除蠟劑與清水以1:1比例 稀釋,即直接將除蠟劑潑灑於女廁地板,致原告依指示進入 營區女廁除蠟時,遭前已先行進入女廁為清潔工作之訴外人 即被告所屬人員彭玄宗絆倒後,隨即滑倒而沾染地板上之除 蠟劑,受有背部、雙臀及左小腿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灼傷,約 占體表面積11%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渠等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林璟菖亦 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於除蠟前,怠於 執行其職務,未告知原告及勤務中隊人員除蠟劑腐蝕性強度 ,且無提供安全護具,復於原告滑倒後未採取適當處置及立 刻送醫,致系爭傷勢擴大,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0萬615元 、勞動力減損81萬5,562元、增加生活上所需167萬3,100元 ,並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承受手術身心煎熬,傷口復原過程刺 痛、發癢難忍,使原告無法從事熱愛之戶外活動,因而產生 自卑且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致使原告承受巨大身心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總計損害金額為358萬9,27 7元等情。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如數賠償前開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 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營區廁所清潔僅為內部行政庶務運作,非屬行使 公權力行為,被告亦無應由何人及如何執行除蠟劑潑灑作業 之明確規範,原告未舉證被告所屬人員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情形,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符,又被告所 屬值日班長未指示應如何稀釋除蠟劑,林璟菖無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後段所定違反命令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值日 班長於原告及勤務中隊人員執行除蠟勤務前,業就除蠟劑危 險性進行宣導,復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場人員均立即將原 告扶起並詢問身體狀況,依原告當時之舉措及言談反應,被 告人員難以預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後續處置亦符合一 般處理流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況原告事發後僅告知衣服沾濕,未正確說明身體 實際狀況,對系爭傷勢擴大與有過失。再營區廁所非公有公 共設施,本件事故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亦無涉 ,原告不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求償。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退伍原因係因無法適應部隊生活,非因系爭傷勢 所致,無從請求勞動力減損,且應以112年度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就原告請 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份,與損失填補原則有違,且未證 明必要性,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所提精神科 就診日期與事發日期已間隔相當時日,未證明與系爭傷勢具 相當因果關係,所主張金額亦有過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服役於被告所屬勤務中隊之志願役一兵,被告 於111年11月9日進行營區年度大掃除,經被告勤務中隊之值 日班長指派原告、林璟菖至營區女廁執行除蠟勤務,並使用 紅龍強力H168除蠟劑(下稱系爭除蠟劑),林璟菖先潑灑系 爭除蠟劑於女廁地面,嗣原告進入女廁後滑倒,受有系爭傷 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2年3月21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 067559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24 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 、37、89至95頁),並有系爭除蠟劑外包裝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內部所定應由幹部進行潑蠟之規則,僅 由資深士兵林璟菖執行除蠟劑潑灑作業,且林璟菖潑灑前疏 未先將除蠟劑與清水依比例稀釋,被告所屬人員復未採取適 當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㈡被告 是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有無理由?㈣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可請 求範圍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而言。是國家機關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 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若公務員執行 公法上職務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即無依上揭規定負 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所謂「公務員」,為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而「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 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 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 明,自無從認定其所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均係依兵役法等相關規 定於被告勤務中隊服役,並從事國防勤務,屬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又營區環境之清潔整理 ,係為確保軍事訓練順遂及軍事勤務之執行,為國家高權統 治之一環,自屬「行使公權力」性質,是林璟菖與原告因被 告營區年度大掃除,依指示一同至營區女廁執行除蠟勤務, 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被告抗辯營區廁所清潔僅為內 部行政庶務運作,非屬行使公權力等語,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值日班長疏未遵內部所定由幹部進行潑蠟 之規範,僅指派林璟菖執行潑灑作業,亦未提供原告相關安 全護具,且林璟菖於潑灑前未依值日班長命令,先將系爭除 蠟劑與清水依比例稀釋,即直接潑灑於女廁地板,致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於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後,被告所屬人員復未依系爭除蠟劑外包裝所載危害防範 措施採取適當醫療處置等語,並以原告之父與訴外人即被告 所屬朱建良上校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林璟菖之晤談紀錄為 證。查:  ⑴參上開譯文內容,朱建良表示:111年11月9日前一日值日班 長有做任務提示及分配,進行女廁清掃時,原告準備拿洗地 機做清掃,一開始有說要1:1比例,這個都是要由幹部來做 ,後來因人力不足而由資深士兵協助,但資深士兵未依程序 按比例泡好後再撒地上,等於先灑除蠟劑,要再依1:1比例 做清水潑灑後才打掃,但清水部份沒有做,所以地很滑,當 時原告與彭玄宗進入廁所,彭玄宗先跌倒,勾到原告的腳導 致原告跌倒,因除蠟劑有腐蝕性所以造成局部灼傷,這次我 們才知道腐蝕性那麼重;這些我們未來全部改進,包含未來 護具,會要求衣服、該穿的手套都要穿,且會要求穿雨鞋或 防滑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觀林璟菖之晤談紀 錄:我先將系爭除蠟劑潑灑於女廁地面,原告則將洗地機推 至女廁等待,接著我走出去準備用好神拖的水桶裝清水,將 清水潑灑於地面做稀釋動作時,彭玄宗進來說要先刷馬桶, 結果因地面濕滑跌倒,跌倒當下踢到原告導致雙雙滑倒,我 知道除舊蠟時需先用清水1:1比例稀釋系爭除蠟劑,稀釋後 均勻潑灑於地面才進行刷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另 參系爭除蠟劑外包裝所載:「使用方式:⒈稀釋比例…舊蠟1 :1對水…⒉均勻地將稀釋液塗抹於地面,最好等待5至10分鐘 後,再行除蠟,較果較佳。…危害防範措施:⒈操作時應配戴 適當個人安全防護護具。」(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 徵就營區女廁之除蠟勤務,縱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指派林璟菖 進行除蠟劑潑灑而非由幹部執行,且林璟菖違反值日班長之 任務宣導,未先將系爭除蠟劑與清水以1:1比例進行混合稀 釋後再進行潑灑,而係直接將未經稀釋之系爭除蠟劑潑灑於 女廁地板,然此僅係違反系爭除蠟劑所載使用方式,核均屬 內部行政作業行為不當情形,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亦未就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林璟菖具體究違反何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難認被告所 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於進行除蠟勤務時,未提供 安全護具,違反系爭除蠟劑所載危害防範措施第1點內容, 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 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款規定不 符等語,但查,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 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 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 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 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要旨參 照)。而被告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防護辦法第3條 第1項、第6條第7款規定,須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提供必要 安全防護措施,然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已明定,係為保 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所制定,防護辦法亦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9條訂定,則該法規之規範目的,尚與前揭所述係為保障 一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規範目的有別,故縱被 告提供防護措施、護具或有未足,亦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無涉。至原告所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規定 部份,僅係宣示公務員如合於國賠法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 賠償之意旨,並非機關所提供之安全防護措施有缺失,即當 然該當國賠法之賠償責任構成要件而言。從而,原告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其餘出勤人員系爭除蠟劑之腐 蝕性強度,且未依除蠟劑外包裝所載危害防範措施,對原告 採取適當處置及延誤送醫,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傷勢擴大 等語,然查,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 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即被害人對於公務 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 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0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屬人員有無未告 知系爭除蠟劑危險性,及怠於對原告採取適當照護處置與延 誤送醫情形,核非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範疇,原告就此對被告亦無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 國家賠償責任,即為無據。  ⒋基前,被告所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亦無怠於執行職務, 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58萬9,277元本息,要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據以請求被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所屬士兵林璟菖過失於女廁地板潑灑 未稀釋之系爭除蠟劑,肇致原告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勢,被告 未使營區廁所具通常應有狀態,有管理欠缺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至17、261頁),惟原告前開主張,乃係關於林璟 菖違反值日班長之任務宣導,未依系爭除蠟劑所載使用方式 執行勤務之內部行政作業違失行為,非被告客觀上對營區女 廁有何未妥善保管而怠於修護之不法情形,核與國賠法第3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尚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賠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 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 所屬人員未遵循被告內部規範及值日班長之指示,將未經稀 釋之系爭除蠟劑潑灑於營區女廁地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上說明,原告僅能依國賠 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要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之餘地。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未合,自難憑採。  ㈣基上,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 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均難認有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勞動力減損、增加生活所需等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總計358萬9,277元本息,要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8萬9,277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四)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7

TPDV-112-國-56-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沈栗安 陳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公共行政業中從事垃圾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之事 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上訴人所屬士林區 清潔隊社子班隊員黃志昌、黃祖國與謝豐任,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 草、垃圾完畢後,由黃志昌駕駛編號93-598號垃圾壓縮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經謝豐任電 話通知因黃祖國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 斗內,黃志昌於是在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由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   讓黃祖國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黃志昌操作車斗 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因有樹枝卡在車斗及車體間隙,致車 斗無法順利閉合,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黃祖 國說「好」,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注意當時黃祖國已 經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貿然將上升中車斗降 下,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並送醫住院治 療(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1 0年8月19日及27日派員前往士林區清潔隊實施檢查,認定上 訴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 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住院1日以上)。被 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屬甲類事業單位,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 揮,雖非故意,但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職安 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行為時違反職安法 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 10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25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限於雇主之作業場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作 業場所,原判決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解 釋明顯有誤;上訴人所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無疏 漏,原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事。又原 判決忽視隊員黃祖國及謝豐任已向駕駛黃志昌進行發出信號 及指揮,即認定現場未有指揮事實,並認此與系爭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並不適用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未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純係勞工個人不安全行為所導致,非屬上 訴人工作場所設備不足或管理欠缺所致,及上訴人主觀是否 具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性,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加以 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上-90-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蘇美鳳 訴訟代理人 蔡坤澄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景賢,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簡青松,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20日府民治字第11302 83954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1頁),據簡青松聲明承受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11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被告11 2年8月22日草鎮民字第11200241851號函暨所附112年民賠字 第2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程式 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木瓜果樹之用,該土地緊鄰被告管理之第10號公墓(下稱系爭公墓)。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網室及網室內500棵木瓜果樹燒燬。系爭公墓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作為管理機關,卻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置給水設施,且火災發生時間,已近清明時節,被告亦未派員加強巡邏管理,避免民眾因祭祀焚燒紙錢而釀災,故被告就系爭公墓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網室費用之支出,新臺幣(下同)96萬7,800元,以及因網室遭燒毀後,木瓜果樹受有蟲害而無法生長之損失351萬6,67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4,4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公墓於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9日公布施 行前已經存在,而殯葬管理條例既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系爭 公墓即無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餘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設 置給水設施為由,主張系爭公墓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被 告於112年1月13日已僱工開闢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防火巷道, 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張貼布條提醒民眾慎防引發火災,自 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況原告因系爭火災僅有部分網 室之紗網遭燒燬,並未舉證證明其網室全部受有損害,及其 木瓜果樹之損害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頁):  ㈠系爭公墓屬公有公共設施,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林柏邦承租之用(租期為110年5月3 0日至114年4月30日),其上有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所興建 之網室,原告並於該網室內種植木瓜果樹。  ㈢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 燒至相鄰之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網室部分遭燒燬。  ㈣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 12年民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頁):    ㈠被告就系爭公墓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土地,致地上 之網室部分遭燒燬等事故,是否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是否應就系爭火災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8萬4,4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公墓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土地,致地上 之網室部分遭燒燬等事故,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 而言。又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公墓應有給水設施;公墓周圍應以圍牆、 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鄉 (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 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1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發 生系爭火災,因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網室部 分遭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9日投消調字第113000063 6號函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 5頁)。依前開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所載,現場排除電線因 素,因無監視器及目擊者,系爭公墓內雜草呈乾枯狀,起火 後易隨風勢迅速往四周擴大延燒,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的木 瓜園紗網,無法排除燃燒雜草後因風勢造成擴大延燒之可能 性,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敬神掃墓祭祖等語,可見系爭火災 應係民眾於系爭公墓掃墓祭祖時,因焚燒金紙致引燃乾枯之 雜草,並隨風勢延燒至系爭土地上。酌以清明祭祖時節,民 眾有在墓園焚燒金紙之習俗,常因火苗未完全撲滅,而隨風 勢引燃墓園內之雜草,釀成火災事故等情,被告作為系爭公 墓之管理機關,自應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妥為設置給水 設施、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 適當之區隔,以為防範。  ⑵依被告所自陳,離系爭公墓最近之給水設施係鄰近百姓公廟 之附設廁所,距離系爭土地約42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並提出該廁所與系爭公墓之空照圖、該廁所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然觀諸上開空照圖,及系爭公 墓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公墓範圍約10萬2,694.49平方公 尺,且呈現東西向之狹長形,則縱然系爭公墓西側有百姓公 廟之附設廁所可充作給水設施,顯然無法期待民眾得以就近 取水,並及時撲滅焚燒金紙之餘燼,進而防止火災事故之發 生。被告雖另抗辯在系爭火災前,曾僱工就系爭公墓與社區 間隔開闢防火巷除草,並掛設「清明掃墓期間請小心火燭, 不亂燒雜草、燃燒冥紙請撲滅餘燼,避免造成災害損失」之 布條,故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等語,並提出僱工開闢防火巷 除草之簽呈、防火巷開闢照片、布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369至373頁)。惟被告所開闢除草之防火巷,經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實勘結果,該防火巷路面寬度最寬 約3.8公尺、最窄3.4公尺,惟燃燒雜草後因風勢擴大延燒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 投消調字第11300106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61 頁),是被告僅就系爭公墓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路面為除草作 業,應不足以有效防免火勢延燒之情形,難認已與相鄰地區 設置適當之區隔。至被告雖提出於墓園掛設防火警註標語之 照片,然依該照片所示,尚無從特定掛設地點為系爭公墓, 掛設時間在系爭火災發生前,自無從依此逕認被告無公共設 施管理欠缺之情事。是被告既未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於 系爭公墓妥為設置給水設施,或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 隔,當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又該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 通常極易因民眾燃燒金紙餘燼未能完全撲滅,引燃墓園雜草 ,致生火勢延燒附近土地,形成災損之事故,堪認與原告因 系爭火災所受網室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 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 系爭公墓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並無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餘地等語,惟殯葬管理條例 於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不 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其適用之範圍非僅適 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尚包括過去發生、但現在 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即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之情形。因此,殯葬管理條例於公布施行時,系爭 公墓既已設置完成,故殯葬管理條例雖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 事實,即有關備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墓區及墓基 之劃定(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參照)等相關 規定固不適用,但因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時,系爭公墓仍 持續存在,則有關系爭公墓之管理維護,自應適用殯葬管理 條例之規定。是殯葬管理條例就有關公墓應有設施及管理與 維護之規定,適用於現在仍然存在之系爭公墓,自無悖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前揭辯詞,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4萬3,082元: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 人此損害數額。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燒燬其所興建之網室,其修復網室所需 支出之費用合計為96萬7,800元等語,據其提出國豐園藝資 材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7頁)。被告則抗辯該網室 僅部分紗網遭燒毀,否認原告所主張受損之數量及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頁)。惟被告既自承該網室實際燒燬之範 圍無法指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參以國豐園藝資材 函覆本院之說明六:依其工程慣例與經驗,根據防蟲網的特 性,一絲絲火點就可以讓防蟲網溶解破洞;有些破洞並不是 肉眼可以看見的,不管木瓜園的面積多大,只要有1公分的 破洞,就會讓害蟲進入木瓜園引起全面性致命的蟲害;其會 給務農業者建議防蟲網全部更新,不要因小失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419頁)。是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網室燒燬之損害, 酌以該損害尚非肉眼可輕易辨識,既難苛責原告證明該損害 之範圍,且為達網室防蟲之效用,堪認該網室確有全部更換 以免遭蟲害之必要。被告單以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拍攝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抗辯實際僅有4座網室的入口 立面遭燒燬等語,實不足採。    ⑵又依國豐園藝資材函覆本院之說明五、七:網室設施使用年 限(折舊)為7年,防蟲網殘餘價值0元,鐵管則應以當時廢 鐵價格為準。原告防蟲網室設施係於109年11月26日完工驗 收,112年3月燒燬,使用時間為27個月,根據材料折舊計算 ,防蟲網殘值為27/84月。更換網室之總金額為96萬7,800元 ,分別係材料價格77萬460元、施工價格19萬1,100元、餐費 6,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原告既主張該網 室應全部更換,即應以其購得之材料價格77萬460元扣除折 舊為計算,且防蟲網及鐵管既均為網室設施所需材料,其耐 用年數同以7年計算,應屬適當。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該網室自109年11月26日完工驗 收,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6日,已使用2年4月 ,則預計殘價為9萬6,308【計算式:770,460÷(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22萬4,718【計算式:( 770,460-96,308)×1/7×(2+4/12)】,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4萬5,742元【計算式:770,460-224,718】。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前揭網室之修復 費用為74萬3,082元【計算式:545,742+191,100+6,240】, 應屬合理。  ⑶原告另主張其木瓜果樹受有蟲害而無法生長之損失351萬6,67 1元,固提出農業部農糧署111年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南 投縣數據、蔬果供應資料、木瓜苗收據、里長證明書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31、265至322、325、395頁),惟因現場 已改種植香蕉,與本案受損品項不同,且產量與氣象條件、 栽培、病蟲害與營養管理、品種、株齡及單位面積株數有關 ,故無法推估產量及銷售價格,此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 場113年8月15日農中改作改字第1135111092號函暨現場勘測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且依前函之說明 可知,品種「台農2號」之木瓜露天栽培容易感染蟲媒傳播 之病毒(如木瓜輪點病),所以普遍採用32目白色尼龍網室 栽培,可降低害蟲及木瓜輪點病發生風險。果實受木瓜輪點 病危害比例與農民栽培模式及防治時機有關。是原告雖因網 室破損致其原先種植之木瓜果樹有易於發生蟲害或染病之風 險,然因其已改種植香蕉,而無從證明其原先種植之木瓜果 樹確因網室燒燬而遭蟲害或染病,且影響產量之因素眾多, 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其他地區之木瓜交易價格,遽以推斷其 所受損害之木瓜產量及交易價值,原告既未能就其木瓜果樹 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有351萬6,671元,即難採 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4 萬3,0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起(見本院卷第6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5-01-15

NTDV-112-國-4-20250115-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沂臻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2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宜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舍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信源或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77萬183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就其中157萬183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56萬1338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與○○○路交叉口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徒步 走到出口,因出口連接對外道路之斜坡(下稱系爭斜坡)坡 度過陡,且未施作防滑措施,致伊滑倒重摔而受有右側腳部 內外踝骨折、右側內側副韌帶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8萬3131元、回診醫療費用2萬9478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8060元,且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連同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共計78萬0669 元。  ㈡系爭停車場係交通局所設置、管理,並委由宜舍公司經營, 然交通局未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 要點」專案核准,不應設置系爭斜坡而設置;且不符「市區 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所定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縱坡坡 度應小於12%(5%以下為宜)之規定,設置亦有欠缺。交通 局復未設置如「小心路滑」、「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警 告標示,或禁止通行等禁止標語,管理尚有欠缺,交通局自 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另交通局、宜舍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對外營業,均屬消保法 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惟系爭斜坡過於陡峭且未施作防 滑措施,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就其等所 提供之停車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共同違反消保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加給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56萬 1338元。  ㈣又交通局為民法第191條所規定之建築物所有人、第191條之3 所規定之危險事業經營者;宜舍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 定之危險事業經營者,其等疏未使系爭斜坡平緩防滑,亦未 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 1條之3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信源為 宜舍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宜舍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外,宜舍公司所提供之停車服務, 屬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 、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求為命宜舍公 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1338元本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交通局部分:系爭斜坡為系爭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屬停車 場之一部,並非人行道,其設置規範應適用「利用空地申請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 第2款,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等相 關規定;而系爭斜坡實際寬度7公尺、高差1公尺、水平距6. 5公尺(經換算坡度為8.75度),且系爭停車場自建築線退 縮1.5公尺以上,均已符合上開規定。又系爭斜坡係採水泥 刷毛粗糙抗滑坡面,符合法定安全標準,且伊於112年2月9 日委請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試驗 系爭斜坡之防滑係數,試驗結果顯示系爭斜坡使用1年多之 狀況,仍符合抗滑係數最高標準,足見系爭斜坡於甫鋪設完 成即110年12月間,抗滑係數更應充足,並無設置之欠缺。 況系爭停車場有設置行人用道,且車道旁有一排格柵及三角 錐阻擋車道與停車場內空間,一般人無法輕易自停車場內由 車道出入口穿行而出,應已有相當充足標示,亦無管理之欠 缺。上訴人在系爭斜坡跌倒,應為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偶發意 外,與系爭斜坡之設置與管理無關。縱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於行走時本應注意腳下狀況,卻疏於注意而眼睛 直視前方,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九成之過失責任。又伊基於給 付行政之目的提供公有停車場供民眾使用並收取規費,系爭 停車場應屬公共設施,而為公法關係,性質上應無消保法之 適用;縱有適用,系爭停車場係基於公益目的開放使用,本 件事故發生在試營運階段,且屬偶發意外,請求免除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㈡宜舍公司、陳信源部分:系爭斜坡設置在系爭停車場之出入 口,坐落停車場退縮空地內,並非人行道或橫越人行道之斜 坡,其設置規範應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 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無須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專案核准 ,亦無營建署頒布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規範之適 用。又系爭斜坡之坡度為1比6.5,表面材質為水泥刷毛粗糙 抗滑坡面,並經宜蘭大學防滑測試,滑倒風險性非常低,故 宜舍公司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維護並無過失,亦無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且系爭停車場有提供行人專用的通道,上訴人未 依行人用道指示通行,任意行走車道旁之停車位而穿越系爭 停車場出入車道之管制設施步出停車場,在系爭斜坡之出口 車道前處滑倒,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與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 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並未指明陳信源在執行宜 舍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陳信源自毋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宜舍公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 上訴人156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車停放在系爭 停車場後,徒步走到出口,在系爭斜坡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 證明書及手術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35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7-20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斜坡坡度過陡,且未施作防滑措施 ,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而跌倒受有系爭 傷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賠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斜坡之設置 及管理有欠缺,致其在系爭斜坡滑倒受傷乙節,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 122128267號函覆所示:「倘涉及公有人行道之斜坡道設置 ,請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規 定向區公所辦理」(見原審卷第362頁),可知僅於「公有 人行道」設置斜坡道,始需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 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規定向區公所辦理。又依系爭停車場新建 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表 示:「本公司設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區○○○路汽車停車場 新建工程』案,其新建停車場周邊範圍係屬空地,當初規劃 為停車場與道路之緩衝空間,非為新北市政府列管及規劃之 人行道,故無『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 要點』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核與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112年12月12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334603號函覆稱: 「旨述停車場之建國二路側無本所管養人行道,應係停車場 闢建時自行退縮空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4頁)。堪 認系爭斜坡左右兩側之行人通道(即系爭停車場之○○○路側 ),並非為新北市政府列管及規劃之公有人行道,亦非新莊 區公所管養之人行道,僅係系爭停車場之退縮空間。足見系 爭斜坡即非橫越人行道之斜坡,不適用「新北市政府辦理橫 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左右 兩側為既有人行道,系爭斜坡係穿越人行道,應依「新北市 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辦理云云,即非 可採。    ⒊其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斜坡應適用「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 手冊」所定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縱坡坡度應小於12%(5 %以下為宜)之規定云云。惟系爭斜坡非為市區道路人行道 ,業如前述,系爭斜坡僅係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即屬系爭 停車場之一部,非行人通行道;其設置規範即應依利用「空 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等規定為據。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 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 別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基地,臨接之道路實際 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供小型車停放者,應達六公尺 以上。…」、「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地面層出入口規定如 下:…二、臨接道路未設置人行道者,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 一點五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而系 爭斜坡臨接道路寬度10.8公尺、深度即退縮距離190公分、 高度29.2公分,有系爭停車場設計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95頁),以高差29.2公分、水平距190公分換算坡度為1:6. 5,足認系爭斜坡之寬度、深度、高度及坡度等,應符合「 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坡度過 陡,設置有所欠缺云云,洵非可採。  ⒋再者,系爭斜坡坡面經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於112年2月9 日至○○○路0號前(混凝土鋪面)取樣,並於同日進行英式擺 錘抗滑係數試驗,測試位置為:車道中間、車道邊、行人通 道中間、行人通道邊,測試狀態:潮濕,並以交通部交通工 程規範附錄(2015)為試驗方法;試驗結果(BPN):試驗 值分別為78、80、96、95;對照滑倒風險性關係表,BPN測 驗值達65以上者,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常低等情 ,有卷附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英式擺錘抗滑係數試驗報 告、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 工程規範可參(見原審卷第197-201頁、第302-314頁)。則 系爭斜坡於112年2月9日之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 常低,衡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間之防滑功能, 理應更為充足。上訴人雖主張宜蘭大學試驗報告為被上訴人 自行提出之檢測報告,內容只有一頁,沒有流程、照片等資 料,問題如何設定亦不清楚,且系爭坡道中間經過好幾次檢 修,檢修完才鑑定已非原貌,試驗報告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系爭斜坡坡面係採水泥刷毛粗糙抗滑坡面,有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1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雖 在系爭斜坡增劃白線減速條(見原審卷第42-43頁),然系 爭斜坡水泥刷毛粗糙抗滑坡面部分與系爭停車場內及出入口 車道之路面連接處平整、顏色相同,足見系爭斜坡坡面未經 檢修,此觀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現場施工照 片比對即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42-43頁)。上訴人雖提 出新北市政府回復內容為:「您於110年12月23日(案件編 號H000000-0000)反映場外與道路連接的斜坡過陡一事,本 局刻正研議出入口斜坡面止滑改善工程,將盡速改善」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然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重新施作系爭斜坡之鋪面工程,或將系爭斜坡進行防 滑改善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試驗報告鑑定時已非原貌云云, 並不可採。參以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為財團法人全國認 證基金會(TAF)所認證之實驗室,且混凝土鋪面之抗滑係 數試驗亦為其受認證測試之範圍,是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 室應具有鑑定之能力,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是以, 上開試驗報告檢測結果車道中間、車道邊、行人通道中間、 行人通道邊之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常低,堪信事 故發生時,系爭斜坡應具有一定之防滑功能。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斜坡未施作防滑措施,設置有所欠缺云云,難憑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斜坡未設置如「小心路滑」、「路面濕滑 ,小心行走」等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等禁止標語,管理有 所欠缺云云。惟系爭斜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具有一定之防滑 功能,非屬容易滑倒之高度風險路面,業如前述,尚難認有 特別設置「路面濕滑,小心行走」加以警示之必要。又系爭 停車場出入口內側地面繪有「進」、「出」之車向指向線, 行人出入口位於進向車道旁旁,且地面繪有「行人用道」標 語,並清楚地以綠色油漆標示為行人通道;上訴人行走之路 徑則為出口車道旁之停車位,該停車位係塗繪黃色格線,並 以紅色油漆標示,與車道間設有黃色PU反光警示桿及紅色警 示三角錐,用以阻隔行人進出等情,有卷附系爭停車場平面 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5頁、第374頁)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 頁、第282-284頁)。可見系爭停車場已明確標示並區隔車 輛與行人不同之通行範圍,尚無使人混淆或誤認之可能,衡 情一般使用系爭停車場之人均可明顯易見行人應行走在「行 人用道」,惟上訴人未依行人用道指示通行,反任意穿越停 車位後,經出口車道之管制設施步出系爭停車場,進而滑倒 並受有系爭傷害,尚難認係因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開放讓行人行走,而無任何禁止通行 之警告標語或圍牆護欄云云,殊難憑採。    ⒍綜上,系爭斜坡並非人行道,其坡度與防滑功能均符合相關 規範,交通局就系爭斜坡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且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斜坡之設置及管理間,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交 通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 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 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⒉經查,交通局係為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始依「停 車場法」、「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設 置系爭停車場;再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委託宜舍 公司對外經營。是交通局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管理、宜舍公 司就系爭停車場之經營,均非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斜坡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自以商品或服務具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且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健 康或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方有適用。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尚未正式營運及收費, 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應屬公物利用關係,非屬 消費行為,尚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 惟系爭坡道之設計、設置,符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前 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且系爭斜坡之水泥刷毛鋪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有一定 之防滑功能;又系爭停車場已明確界定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汽 車與行人通行範圍,均如前述,尚難認交通局及宜舍公司所 提供之停車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至交通局事後在系爭停車場出口車道旁設置「行人 請勿行走車道以免發生危險」標誌(見原審卷第248頁), 僅係回應上訴人要求市府單位改善之舉措,亦無從據此推論 系爭斜坡或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設置、管理欠缺安全性。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斜坡之坡度、防滑功能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依消保 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 加給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56萬1338元,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應由債權人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駕車停放在宜舍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內, 於試營運開放免費停車期間,無償使用系爭停車場空間,係 與宜舍公司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惟宜舍公司業已提供符 合相關設置規範之系爭停車場空間供上訴人使用,業如前述 ,堪認其所提供之停車服務,應合於債之本旨,系爭斜坡之 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亦無違反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舍公司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有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所明文。惟宜舍公司對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 並無欠缺,且已提供符合相關規範之系爭停車場空間供上訴 人使用,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指明陳信源於執行宜舍公司 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信源與宜舍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2項、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 1條之3、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請求宜 舍公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156萬13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07

TPHV-113-上國-1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曾月娥 輔 助 人 曾梅花 原 告 曾黃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24萬7,899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7,899元為原告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民國111年 10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 12月16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依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甲○○因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9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輔 助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而原 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行為,經其輔助人於起訴狀提出同意書 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甲○○於本件所為訴訟 行為,洵屬合法。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17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11頁),後變更聲明如下述乙、壹、三所示(本院卷 二第359、364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環中東路六段往德芳南路方向之 右側車道(下稱系爭道路)行駛,因路面上有長度約3.1公 尺、寬度約1.3公尺、深度約10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 ),致原告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系爭坑洞而劇 烈晃動,原告甲○○因而遭拋摔跌落在地,經送往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 延遲性腦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身為管理機關,未及時修補系爭坑洞,顯 未盡到維護之責任。 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306,720元、 醫療用品開銷35,891元、交通費24,284元、已支出看護費用 415,648元、未來看護費用8,022,92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9 7,7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56,719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精 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4,859,883元 【計算式:306,720元+35,891元+24,284元+415,648元+8,02 2,921元+897,700元+3,156,719元+200萬元=14,859,883元】 。原告之母丙○○○因系爭事故基於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 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且須陪同 照顧行動不便、吞嚥困難之女兒,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情 節自屬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應負擔4成責任、被告應負擔6 成責任,故原告甲○○請求之金額應為8,915,930元(計算式: 14,859,883元×60%=8,915,930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為此,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15,930元,及其中3,177,37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1年2月23日修補臺中市○○○路○段00號前之道路, 至系爭事故發生未逾24小時,係因23日豪雨雨勢及經重車輪 胎輾壓已修補之柏油又造成系爭坑洞,足認被告已盡管理義 務而無管理上之欠缺,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就原告甲○○ 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大里仁愛醫院111年9月14日牙科費用收 據15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難認有據。醫療用品中,部分 物品本為日常生活所需或難認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必 要性支出,部分發票則無醫療用品種類,否認與本案有關。 交通費部分,部分車資收據無相對應之醫療收據,否認確有 該等支出。否認原告甲○○將來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無從 請求未來看護費用。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否認原告甲 ○○於建慶企業社任職及領有薪資,縱有損失,其於111年8月 24日已出院,請求期間應至此為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76 %,係以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然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下稱員榮醫院)所載ADL項目不符,鑑 定報告容有可疑,縱有減損之情,勞動能力應以基本薪資計 算。就原告甲○○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 高,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符侵害被害人之父 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末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肇事主因,被告應僅負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32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道路行駛,因路面上有系 爭坑洞,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1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職務 報告、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本院卷一第263至2 8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甲○○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被 告對於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道路由被告管理、維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 抗辯其已於111年2月23日派員進行修補,至系爭事故發生未 逾24小時,係因23日豪雨雨勢及經重車輪胎輾壓已修補之柏 油又造成系爭坑洞等語。經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官網「 2022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149頁 ),111年2月20日之累積雨量為22.5毫米、21日之累積雨量 為14.5毫米、22日之累積雨量為14.0毫米、23日之累積雨量 為29.0毫米、24日之累積雨量為0毫米,尚未達大雨或豪雨 等級標準(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抗辯因豪雨雨勢於其修 補後仍造成系爭坑洞,即非可採。被告雖提出年度大里區公 所道路坑洞巡察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1頁)抗辯已於111年2 月23日填補坑洞,惟修補之程度為何,未經被告提出相當證 據以為證明,且若已修補完善,實無可能在不到24小時內且 雨量甚微的情況下,產生H級(長3.1公尺、寬1.3公尺、深1 0公分,本院卷一第60、267頁)系爭坑洞,該坑洞應是在更 早之前即存在,並隨著時間累積慢慢擴大到H級坑洞,是被 告抗辯已於111年2月23日填補,系爭坑洞係修補後始產生一 節,不足為採。系爭坑洞既未能及時修補且周遭均未設置警 告標誌及護欄,未能使用路人注意系爭坑洞之存在,被告就 系爭道路之管理即有欠缺。且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是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既有欠缺,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甲○○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 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 將原告甲○○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請求醫療費用306,720元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9月14日就診牙科支付150元,有費用收據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然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 無關,且經被告爭執,原告甲○○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原告 甲○○口腔健康、清潔維持的困難,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06,570元(計算 式:306,720元-150元=306,570元)。  ㈡請求醫療用品開銷35,891元部分:  ⒈原告甲○○請求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醫療用品開銷16,387元 :  ①依大仁祥醫材行函覆資料(本院卷一第479至507頁),無原證1 0項次10(249元)、14(1,800元)、16(270元)之資料, 項次18(5,701元)則無法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474頁、卷 二第17頁),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1頁),此部分 自無從請求。  ②原告甲○○未能舉證原證10項次3之「南亞A級中枕頭」116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相關,且係必 要之支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1頁),此部分自 無從請求。  ③仁愛醫院住院耗材部分,被告抗辯原證10項次2之「得意抽取 式衛生紙」18元、「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5元(本院卷 一第483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5元(本院卷一 第491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第4 93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第495 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499頁) 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321頁), 然因傷住院時本即可能有使用衛生紙、濕紙巾之需求,與常 情尚無違背,堪認係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且 其金額亦未過高,堪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④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2頁),故原告甲 ○○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251元(計算式:16,387元-24 9元-1,800-270元-5,701元-116元=8,251元)。  ⒉原告甲○○請求因傷勢所需購置之醫療器材19,504元:  ①其中原證11項次4「水枕頭」180元(本院卷一第463頁)、項 次7「氧化鋅軟膏」120元(本院卷一第511頁)、項次18「水 枕」150元、項次19「手套」150元、項次23「手套、一寸指 紙」300元、項次24「量杯」57元、項次26「方巾」69元、 項次42「手套」150元、項次57「pvc無粉手套」140元(本 院卷一第477頁)、項次60「手套」140元、項次65「pvc無粉 手套」140元(本院卷一第477頁)、項次70「營養品」51元 、項次73「pvc手套」130元、項次77「參三花pvc手套」190 元(本院卷一第471頁)、項次78「康乃馨純水」100元,上 開物品花費之必要性且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業經被告爭執( 本院卷二第322頁),原告甲○○並未舉證與系爭事故相關及其 必要性,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②其中原證11項次34「濕紙巾」45元、項次39「濕紙巾」149元 、項次45「濕紙巾」140元、項次46「衛生紙」118元、項次 50「濕紙巾」140元、項次55「濕紙巾」140元、項次59「濕 紙巾」140元、項次61「濕紙巾、袋子」192元、項次62「衛 生紙」20元(本院卷一475頁)、項次63「牙膏」45元、項次 66「抽取式衛生紙」20元(本院卷一第477頁)、項次70「衛 生紙」125元、項次73「純水濕巾」35元、項次76「濕紙巾 」75元、項次80「剪髮」300元,此物品本為日常生活所需 ,原告甲○○並未舉證為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而屬必要性之支 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2頁),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  ③其中原證11項次31「醫療器材」189元、項次41「醫療用品」 28元、項次44「醫療用品」28元、項次81(僅有發票顯示192 元)、項次58「醫療用品」80元,上開項次發票並無顯示醫 療用品種類,原告甲○○並未舉證為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而屬 必要性之支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2、323頁), 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④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3頁),故原告甲○ ○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236元(計算式:19,504元-18 0元-120元-150元-150元-300元-57元-69元-150元-140元-14 0元-140元-51元-130元-190元-100元-45元-149元-140元-11 8元-140元- 140元-140元-192元-20元-45元-20元-125元-35 元-75元-300元-189元-28元-28元-192元-80元=15,236元)    ⒊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為23,487元( 計算式:8,251元+15,236元=23,487元)。  ㈢請求交通費用24,284元部分   被告雖以原證29項次7、8有部分之車資收據無相對應之醫療 收據,故爭執此部分支出(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然由病 患接送憑單、車資收據(本院卷一第135至155頁、本院卷二 第409至445頁)可知其經由伍驛無障礙接送、復康巴士或長 照2.0交通服務之來回地點均為住家及醫院往返,縱未提出 相關醫療收據,僅係原告甲○○就診後蒐集醫療單據上有所疏 漏,然往返之地點即可推論係原告進行醫療行為,足證原告 甲○○確有支付交通費之情形且屬必要之支出。準此,原告甲 ○○請求交通費用24,284元,即屬有據。   ㈣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415,648元: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415,648元,有收據 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9頁),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㈤請求將來看護費用8,022,921元:  ⒈原告甲○○主張其依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屬於極重度依賴 程度,未來有長期全日照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榮總鑑 定報告雖認:前經法院函覆無需另評FIM,本次以ADL日常生 活活動量表評估,總得分為30分,屬於極重度依賴程度,於 進食(5分)、穿脫衣服(5分)、排便(5分)、排尿(5分 )、如廁(5分)、移位(5分)等項目屬於需部份協助項目 ,於洗澡、個人衛生、步行、上下樓梯等項目屬於完全依賴 項目(本院卷二第181頁)。惟再經送請補充鑑定,結果略 以:(一)針對鑑定事項三,前已函覆法院如需完整評估, 需自費由職能治療師另行功能性能力評估,但未獲原告同意 ,故限於評估人力與工具,僅能依鑑定日病史詢問及理學檢 查結果,選用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提供法院建議,合先 敘明。(二)個案於鑑定時仍領有期限內之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且前經中山醫於111年5月19日開立巴氏量表(被看護者 有全日照顧需要,巴氏量表分數最高不超過35分),顯見仍 存一定程度障礙及需他人照護事實。(三)依據本院鑑定日 評估,個案起身及站立及行走仍需輔助,輔以個案說明,鑑 定人依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作出以下認定:洗澡(需別人 協助,0分)、個人衛生(需別人協助,0分)、步行(需別 人協助推輪椅,0分)、上下樓梯(無法上下樓梯,0分), 以上項目依定義屬完全依賴。進食(需他人協助穿脫輔具或 只會用湯匙進食,5分)、穿脫衣服(可自行完成一半動作 ,5分)、排便(偶爾失禁,5分)、排尿(偶爾失禁,5分 )、如廁(需部分協助,5分)、移位(移位時仍需協助) ,以上項目依定義屬部分協助事項。(四)由於本院未獲同 意進行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亦非個案長期就診之醫師,實 已盡力客觀評定,仍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主觀因素,仍由法院 綜合各項資訊綜合認定。」,有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23至25頁)。  ⒉然其中屬完全依賴項目即洗澡、個人衛生、步行、上下樓梯 及部分協助事項即進食、穿脫衣服、排便(偶爾失禁,5分 )、排尿、如廁、移位,與員榮醫院111年11月21日身心檢 查門診報告ADL項目記載『…、「有無大便失禁?可自我控制 」、「有無小便失禁?可自我控制」、「可否自己梳頭、洗 臉、刷牙?獨立」、「能不能自己去廁所?獨立」、「能不能 夠自己上床/起身座椅?獨立」、「能不能自己行走?需要人 幫忙」、「能不能自己穿脫衣服?需要人幫忙」』(本院卷二 第89頁)不符,且於112年2月20日員生院區〈病歷貼單〉(本 院卷二第213頁)所載「一般角色功能:中度障礙3家務及工 作表現有困難,但尚未明顯影響功能」、「人際社交關係: 中度障礙3與家人相處互動較為被動,但尚未明顯影響表現 」、「自我照顧功能:無障礙1可自行洗澡、洗頭、刷牙、更 衣、進食」、「干擾與攻擊行為:無障礙1」、「功能總分:6 5」等情,由上開112年2月20日員生院區〈病歷貼單〉相較前 開於111年11月21日身心檢查門診報告,原告之身心狀況更 加進步(例如可更衣),則其於112年11月30日榮總鑑定時 屬於極重度依賴程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兩造均不願 意墊付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之費用(本院卷三第95頁),自 難以此鑑定報告認原告甲○○未來有長期全日照護之必要,原 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將來看護費用 部分,即非有據。  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97,7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897,700元(以月薪42,454 計算,請求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29日《鑑定前一 日》),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建 慶企業社,每月領取現金薪資為42,454元,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到職日期109年1月2日,請假日期111年2月24日發生車 禍日期)暨薪資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觀 之在職證明書上已蓋有建慶企業社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文及 簽名,且經當庭核對正本(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雖否 認形式上真正,然並未抗辯上開印文簽名係偽造,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甲○○所提之在職證明書上所寫薪資與其110年8 月至111年1月薪資單上薪資收入吻合,堪予採信。原告甲○○ 於111年8月24日出院,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49頁),應認原告甲○○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1年2月 24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原告甲○○雖以榮總鑑定結果認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請求至112年11月29日止,然於111年8月25 日起原告甲○○非全然不能工作,原告甲○○主張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甲○○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254,724元(計 算式:42,454元×6=254,724元)。  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719元部分:  ⒈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 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76%之事實,無 非係以卷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二第177至1 81頁)為憑。該報告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 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 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 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職醫科鑑定採用 「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 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 換算回「全人」之減損比例,再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 受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個別化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 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 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本次經 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酌個案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當下再以MMSE與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 評估,認定個案主要障礙來自腦傷後認知障礙、語言障礙、 情緒障礙、右側上肢與下肢偏癱,換算全人障礙分別為20% 、20%、3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 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6%等 語。  ⒊被告雖抗辯該報告係以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進行評估,然 依補充鑑定書(本院卷三第25頁)之意見「由於本院未獲同 意進行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亦非個案長期就診之醫師,實 已盡力客觀評定,仍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主觀因素,仍由法院 綜合各項資訊綜合認定」,足見榮總鑑定書所認原告甲○○勞 動能力喪失76%,不足採信。惟查,該報告係以「AMA(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僅是鑑定 當下仍係依據醫學專業遵循相關準則進行問診、病史職業史 、理學檢查(含MMSE及ADL等評估項目),作為認定個案之 主要障礙為認知障礙、語言障礙、情緒障礙、右側上肢與下 肢偏癱之依據,縱若其ADL項目得分容有差異,仍不影響其 上開障礙之認定,準此換算全人障礙分別為20%、20%、35%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 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6%,核其評估依 據係以原告生理受損狀況、工作性質、年齡、職業等因素進 行分析,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自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不足採。  ⒋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建慶企業社,每月領取現金薪資 為42,454元,堪予採信,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甲○○於另案 醫師鑑定時自承曾任職「長生實業公司、瑞成書局、名佳美 行」(參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57號卷附之鑑定報告),於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承曾自述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廣益 奶瓶包裝公司(受傷前年資2~3年),擔任奶瓶包裝站組長 (投保於勞動力職業工會),多以站姿作業,並以手部重複 動作為主(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並考量原告甲○○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據此考量原告甲○○事故發生為 54歲單身女性、高職商科畢業(參監護宣告案件卷內資料) ,曾從事保險、塑膠、文教業等工作(見本院卷三第134頁 ),本院綜合原告之年齡、專長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平均 每月薪資以每月32,000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⒌基此,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自鑑定日期即11 2年11月30日起至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即122年9月24日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核屬有據。是依每月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6%計算 ,原告甲○○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4,320元(計算式: 32,000元×76%=24,3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4,950元 【計算方式為:24,320×95.00000000+(24,320×0.00000000) ×(96.00000000-00.00000000)=2,334,949.0000000000。其 中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甲○○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險 、塑膠、文教業等工作,暨其所得、財產狀況(因涉個資, 不予詳述),除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34頁)外,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 )。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甲○○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甲○○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9,663元(計算 式:306,570元+23,487元+24,284元+415,648元+254,724元+ 2,334,950元+80萬元=4,159,663元)。 四、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部分: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 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 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 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 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 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 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 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㈡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受輔助宣告,其母即原告丙○ ○○縱因其受傷而就其日後醫療、生活照料等須額外花費心思 ,對渠造成一定之精神壓力,並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 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原告甲○○目前意識清醒,認 知功能有缺損,然尚難謂已造成原告甲○○、原告丙○○○之間 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 變化。是以,原告丙○○○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書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側 車道,未注意前方路面狀況、失控摔倒致生事故,為肇事主 因。道路管養單位(大里區公所),道路舖面未妥善維護平 整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兩 造均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書,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認被告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應負30%責任,原告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1,247,899元(計算 式:4,159,663元×30%=1,247,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本院卷一第1 99頁之回證)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2-國-7-20241230-2

埔國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拒 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蔡少軍於111年5月25日3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 訴外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被告所管理之南投縣魚 池鄉台21甲線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系爭地點路 樹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1,659元(含零件9萬6,180元、工資1萬1,564元、烤漆9 萬6,180元),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 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5,097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點上邊坡之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下稱農林署),屬自然邊坡,且其上林相完好, 屬自然生長之林木,非被告設置之路樹。系爭地點之路段為 雙向二車道,路面平整,且無缺陷,標線清晰,視距良好, 護欄設施亦屬完善。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亦據公路養護修建規則及公路局 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之相關規定,一週辦理一次日間經常巡 查,必要時並為特別檢查。本件車禍事故日期為111年5月25 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各類公路 設施巡查時,依上揭規定以目力檢視,該路段視域範圍內樹 木生長狀況良好,未有枯枝或病蟲害之跡象,且無傾倒、斷 裂或恐有引起養管公路發生急迫性災難事件之情事。再者,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該路段邊坡外觀上並無出現斷木墜落 之徵兆,被告事前亦未接獲相關災害通報,況本件倘若係該 路段邊坡上方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突然斷裂掉落至公路,其 斷裂應屬被告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被告無從知悉 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而欠缺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已盡相當 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並無公共設施設 置、管理之欠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少軍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承保、訴 外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地點,因系爭樹木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 12萬1,65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用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長源汽車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樹木具有管理責任,而有公共設施管 理之欠缺,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萬5,097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樹木之養護、管理機關?㈡被告是否有因 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生人民財產損害,而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並非系爭樹木之養護、管理機關  ⒈按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 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 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 辦理。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 、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 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 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第5條、第7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樹木矗立於系爭地點所屬路段 旁之邊坡土地上,且屬自然生長林木等情,此有Google街景 照片、111年5月24日事發前影像截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 7頁至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樹木所附著之土 地屬農林署管轄,且被告未依森林法第8條就系爭樹木所附 著之土地辦理土地租用、撥用等情,有農林署南投分署113 年11月5日、113年11月11日函覆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則上開土地既屬農林署管 轄,則被告非屬系爭樹木之養護權責機關,甚為明確。  ⒊原告雖以: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一日,巡邏系爭地點 之所屬路段,顯見被告對於該路段路樹具有管理之責等語, 惟揆諸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意旨,可知公路養 護機關之養護業務範圍,僅以該條所列範圍為限,復參照交 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之內容,其 中邊坡之養護內容係以穩定邊坡及擋土結構物之養護為要, 而未及邊坡上之樹木,是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之養護屬被告之 權責範圍,已失所立論。再者,依據上揭公路養護手冊第二 章〈養路巡查〉之規定,被告在其管領之公路用地或路權範圍 內之公路設施,有經查、定期、特別巡查之義務,但此巡查 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管領公路各項設施之完善、行車駕駛 安全、維持路容整潔美觀,並未變更被告公路養護之範圍, 則系爭樹木非屬被告管理範圍,當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無可取,礙難採信。  ㈡被告未因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生人民財產損害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養護人員應對所轄區域(包括公路車道兩側及分隔帶、槽化島 ),以清掃、清洗、撿除等方式維護路容清潔。垃圾及散落 物撿除;一般公路定期沿途撿除外,並應不定期巡迴檢查及 撿除,以維路容整潔,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十一 章〈路容景觀〉第11.3訂有明文。  ⒊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 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 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 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 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明文。  ⒋查系爭車輛係因系爭樹木突然倒塌,導致車輛之車頭、車頂 以及左後照鏡等部位遭樹木枝幹損毀之事實,有訴外人蔡少 軍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述時、地由伊達邵往魚池方向行駛 ,突遭一旁樹木倒塌壓到車頂等語(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且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 後樹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7頁至第9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樹木突然 傾斜斷裂而倒塌,因而損毀系爭車輛車體部分,而非系爭樹 木已倒落被告管理之公路路面上,系爭車輛因衝撞倒塌於公 路路面之樹木殘骸而導致車輛毀損,則被告並未違反就其所 管轄路線之養護義務,且未有因違反養護義務而導致系爭車 輛毀損之行為,甚為明確。  ⒌再者,依據111年5月24日事發前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8頁 至第99頁),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並無因樹木傾斜導致阻礙 、遮蔽用路人之行車視線,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養護義務之 事實,況系爭樹木倒塌前,並無颱風來襲,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難認被告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交通部公 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十三章〈災害防救應變及災損防治〉之 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以及災害應變、災損防治之義 務。  ⒍基上,被告對其管領之公路並無管理之欠缺,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樹木違反養護義務導致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毀毀損部分 ,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系爭樹木傾倒壓損系爭車輛,既非系爭樹木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所致,且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5

NTEV-113-埔國簡-3-20241225-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何淑貞 被上訴人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 法定代理人 劉怡汝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以同年7月4日兩廳院 法務字第1120000526號函,敘明理由,拒絕上訴人之賠償請 求(見原審卷第31-3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已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合於前開程序要件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下稱事發 時點),在被上訴人音樂廳(下稱國家音樂廳)表演結束後步 出四號門迴廊處(下稱系爭迴廊),因當時下雨,伊與同行友 人即訴外人陳愛卿討論如何離去時,經被上訴人駐衛警指示 伊行至系爭迴廊外側搭乘排等之多元計乘車,惟系爭迴廊積 水濕滑,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亦未放置注意安全標誌,致 伊步行跨越迴廊積水時滑倒,造成伊左足踝側三踝骨折,支 出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905元、看護 費21萬,並因受傷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共4萬5,000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伊 上開損失,又伊為60歲之人,因上開受傷開刀住院治療後, 術後3個月內需休養,並需人看護照顧,無法正常生活,受 有精神上相當之苦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72萬8,905元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於原審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之主張部分【見本院卷第10 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迴廊設施歷年均經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合格,並無何怠為修護所致生之瑕疵,其設置、管理 並無欠缺。事發時點雖有下雨,然系爭迴廊地板並無積水或 濕滑情形,外側地面雖有車輛駛離所留之輪胎水痕,惟該處 所地板材質不會造成地面濕滑而無通行危險,且事發時點前 後多人行走於該處,尚有拄柺杖之老人穿越通行,均無人滑 倒,上訴人倒地受傷,與系爭迴廊是否有設置及管理欠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伊讓計程車進入系爭迴廊外側排班等 候,係便於散場民眾搭乘之便民措施,亦與上訴人受傷無關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上訴人於事發時點,於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口前系爭迴廊處跌 倒受傷,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勢,於112年3月13日離院。其後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至該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同年月19日住院, 翌日接受左踝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醫 囑患肢術後三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大量扭動 或碰撞,術後兩個月內需專人照顧,需使用氣墊式足踝護具 及助行器,建議復健治療,宜於門診追蹤。其後上訴人同年 4月7日、21日、5月5日、6月9日、7月7日、8月4日、9月1日 、113年1月10日返骨科部門診就診(見原審卷第257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01-104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事發時點通行系爭迴廊處跌倒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所載)。上訴人主張 其跌倒受傷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迴廊下雨積水濕滑所造 成,認被上訴人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經查: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迴廊車 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其在行走時滑倒受傷,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迴廊於事發時因天雨積水, 地磚濕滑,設置有瑕疵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為被上 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迴廊地磚或其他設施並無瑕疵,其國家 音樂廳於110年至112年間所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均經臺北 市政府查核合格等語,並提出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及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16日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國家兩 廳院110-112年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申報結果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 第223至229頁),自非無憑,應屬可採。又觀諸事發時點系 爭迴廊車道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77-302頁),系爭 迴廊車道均鋪設同型之方形地磚,未見有破損、不堪使用之 情形,其上亦未見有何積水狀況,且於上訴人跌倒前,即有 民眾多人自館內步出並得以正常通行其上,除上訴人外,未 見有人滑倒或步伐不穩之跡象,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66-269頁),自難認系爭迴廊 鋪設地磚材質有止滑功能不符合行人安全通行之瑕疵。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出並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迴廊地面設置 方式,在設計或施工上有何違反相關規範或不具通常效能之 瑕疵,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系爭迴廊設置有欠缺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另以事發時點下雨,系爭迴廊積水、濕滑,被上訴人 未即時清理,亦未置注意安全標誌,致其跨過積水滑倒受傷 ,認被上訴人管理有疏失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事 發當時現場並未積水,系爭迴廊車行處雖留有車輛輪胎水痕 ,惟不影響行人安全通行,並無管理不當等語。經查,事發 時點為夜間,系爭迴廊所在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外,有照明設 施,系爭迴廊前方准予車輛單向通行及接送民眾,車行地面 有車行軌跡潮濕影像,其餘地面均屬乾燥,並未見有上訴人 所謂「積水」等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表所示)及擷取之錄 影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66-269、277-302頁),上 訴人指稱系爭迴廊於事發時點地面有積水狀況一節,難認屬 實。又觀之系爭迴廊前方雖有車行軌跡潮濕影像,然為系爭 迴廊外自雨中進入系爭迴廊行經車輛之胎痕軌跡,參以上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長11分25秒,當時係國家音樂廳表演 結束散場時段,現場載客車輛進出頻繁,亦有被上訴人駐衛 警在場維持交通秩序,並有多位民眾,包含多位年長者陸續 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甚有執拐杖之男性長者 ,亦來回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均得以通常步行 之方式安全通行等節,已述如前,自難認系爭迴廊於事發時 點,其地面潮濕程度,已使地面不具備通常止滑功能,會使 一般大眾步行通行時,存在滑倒之高度危險性,無法供一般 大眾正常安全通行之功能或狀態,而有警示之場所管理人義 務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於112年5月12日,會同其投 保公共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 公司)至現場勘查,並於上訴人跌倒地點地面進行潑水測試 ,然未發現有破損或其他異常情形,泰安產險公司並拒絕依 保險契約出險理賠等情(見原審卷第33-34頁);復參以系 爭迴廊於事發時點,有一名駐衛警在場協助指揮車輛進出及 民眾通行,維護現場人車交通安全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於事 發時點就系爭迴廊設施管理有疏失之處。故上訴人執以上情 ,主張系爭迴廊地面積水濕滑,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亦未 放置注意安全標誌等情,認有管理疏失之責云云,亦難認有 據,自非可取。  ⑷再者,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迴廊時跌倒之前後過程,上訴人係 與陳愛卿於觀看之表演結束散場後,前後步行出國家音樂廳 四號門外之系爭迴廊,欲搭乘計程車離開,陳愛卿先上前詢 問該名駐衛警何處叫車,該駐衛警告知對面有二輛車可以搭 乘,而上訴人則趨步至駐衛警右側,駐衛警以右手指可乘車 輛方向,陳愛卿乃跟上訴人表示要其等一下後,即轉身進音 樂廳欲尋找另一名友人一同搭車,上訴人右轉欲招陳愛卿, 而陳愛卿已向右離去,上訴人逕轉身朝左方處搭車,右腳趨 前時向前滑出後身體往後坐倒於地等情,有陳愛卿於原審證 述(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及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表所示) 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97-302頁),且上訴人 於本院稱:「……當天因為下雨,想要坐車回家,又很急,所 以才會問駐衛警,駐衛警也很熱心,告訴我和我朋友,後面 有兩輛車都可以上去坐,我才會踩出去,當時地上確實有水 ,且濕滑,……我可能也是因為個性太衝動了,駐衛警要我過 去,我就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可見 上訴人事發時點心急欲儘速搭車而加快步伐欲至車輛停置處 等行為,並非以其通常步行速度及方式通行系爭迴廊,是以 上訴人於系爭迴廊處跌倒受傷,實無法排除上訴人轉身急於 搭車步伐失序,重心不穩等情所致,自無從認定與系爭迴廊 地面潮濕有關。況且,當時尚有多位民眾,包含多位年長者 、執拐杖者,均多次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且均 安然通過,已述如前,縱令系爭迴廊地面有車軌潮溼之事實 ,通常不生滑倒結果,實難認與上訴人上開倒地受傷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⑸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點讓排班計程車駛入系爭迴廊 外側,讓民眾以人就車方式搭乘,未採人車分流,管理有疏 失,其於113年3月24日至國家音樂廳觀賞表演時,發現被上 訴人已使用紅龍繩分隔系爭迴廊人、車通道,禁止民眾隨意 通行至車行通道上車,僅開放固定上車口等情,雖提出現場 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3、71頁)。惟系爭迴廊是否允許排 班計程車駛入,以及人行、車行通道是否分隔,係被上訴人 基於便利民眾搭乘車輛,以及因應場館進出動線所為系爭迴 廊管理方式,參以事發時點,被上訴人另安排駐衛警1名在 場指揮車輛駛入外側通行、暫停,並協助民眾就車,以維護 現場交通秩序及民眾安全,且上訴人於事發時點跌倒,距離 外側駛入停置車輛尚有數步之距離,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錄影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77-302頁),難認上訴人跌倒 受傷一節與被上訴人當時就系爭迴廊人、車通行管理方式有 關,至於被上訴人其後改變系爭迴廊人、車通行方式,僅係 其因應場館所需而變更規劃及調整不同之管理方式,自無從 憑以推認事發時點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管理有疏失,並造成 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是以上訴人執以上情,認被上訴人設 施管理有疏失,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均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準此,上訴人主張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等其他爭點事項,本院自無需 為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2萬8,90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件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外科) 112年3月13日 950元 原審卷第43、166頁 2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3月17日 520元 原審卷第43、166頁 3 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14萬8,019元 原審卷第37頁 4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12萬元 原審卷第41、168頁 與編號3重複 5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2萬4,179元 原審卷第45、168頁 與編號3重複 6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3,840元 原審卷第51、167頁 與編號3重複 7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4月21日 160元 原審卷第47、169頁 8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4月21日 1,000元 原審卷第51、169頁 9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5月5日 1,680元 原審卷第39、170頁 10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5月5日 20元 原審卷第47、170頁 11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6月9日 520元 原審卷第39、171頁 12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6月9日 20元 原審卷第41、171頁 13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7月7日 812元 原審卷第49、172頁 14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7月7日 30元 原審卷第51、172頁 15 看護費 112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 21萬元 原審卷第181頁 16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8月4日 20元 原審卷第173頁 17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9月1日 880元 原審卷第173頁 18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9月1日 20元 原審卷第174頁 19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11月14日 100元 原審卷第174頁 20 醫療費用(骨科) 113年1月10日 1,024元 原審卷第259頁 21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3年1月10日 150元 原審卷第259頁 備註: 1.醫療費用15萬5,405元(即編號1-3、8-9、11、13、17、20=950+520+148019+1000+1680+520+812+880+1024=15萬5,405元,另編號4、5、6與編號3重複,故不計入) 2.看護費21萬(即編號15) 3.診斷證明書費用520元(即編號7、10、12、14、16、18、19、21=160+20+20+30+20+20+100+150=520) 4.醫材費1萬8,000元(無收據,僅手寫,原審卷第261頁)  附表:原審於113年2月2日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266-269頁) 一、影片名稱「1120313 CH散場前至民眾跌倒影像」,總長度為11分25秒。 (一)畫面時間「00:00:00」:影片起始畫面位於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外迴廊。現場為夜間、有照明、地面可見前方車行軌跡有潮濕影像,其餘地面為乾燥,有三輛計程車停等於迴廊處,並有一名身穿反光背心之警員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面向音樂廳。(圖1) (二)畫面時間「00:00:30-00:02:30」:一名身穿深色衣物及高跟靴子之女子自畫面右方門口朝畫面左方前行,逕自首輛計程車前方經過後,自該計程車右後方上車後,該車即向前駛離現場,後方計程車則接續向前行駛,至第三輛計程車停駛待乘客自左後方上車後復駛離,嗣後陸續有民眾走出,逕自徒步離去,期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待乘客自左後方上車後駛離,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待乘客自車後方繞至車右後方上車後搭車離去。(圖2)(圖3)(圖4) (三)畫面時間「00:02:35-00:09:41」:   1.畫面時間00:02:35-00:02:44,兩名伴行女子自畫面左下方徒步朝畫面右上方前行,期間為閃避前方民眾而向左快步行於上述車輪軌跡處,嗣民眾陸續出場步行離去。畫面時間00:02:55-00:02:59一名男子與另名女子伴行自畫面左側朝畫面右側前行,行經車輪軌跡處。畫面時間00:02:59-00:03:00,一名頭戴淺色帽子、身穿淺色背心、紅色長袖衣物、深色長褲、配戴淺色口罩、左手懸掛外套之男性長者,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步行至車輪軌跡處時(圖5、6),上開員警伸手碰觸其右肩示意該男性長者朝畫面左下方離去。(圖7、8、9)   2.畫面時間00:03:15-00:03:43,兩名女子伴行自停等計程車前繞自後方黑色自小客車後上車駛離。期間均可見該員警以背向車面向民眾方式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處,其後陸續有民眾步行離去現場。畫面時間「00:05:04-00:05:30」:一名身穿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性長者,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自現場停等黑色車輛車頭前方穿越至該車右側後,嗣該車向前駛離。(圖10、11、12)。嗣陸續有民眾自現場步行離去。該員警則以以背向車面向音樂廳方式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處。畫面時間「00:09:35-00:09:38」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右手拄有一根拐杖之男性長者(下稱甲男),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自計程車車頭前方穿越至畫面左方。(圖13、14、15)。畫面時間00:09:41,該員警見狀趨前以左手引導該長者後,確認行車方向淨空後以右手指揮該計乘車及後方車輛前行(圖16),甲男則仍佇立於車行方向右側處。 (四)畫面時間00:10:13,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後揹深色背包、左手拿著文件並懸掛深色衣物之上訴人自畫面右上方朝左下方前行,在其左側伴行身穿桃紅色上衣女子,為陳愛卿。(圖17)。畫面時間00:10:26,甲男自畫面左側自停駛之黑色車輛車頭前方步行至畫面右方。現場可見車行軌跡有潮濕影像,其餘地面為乾燥。(圖18、19、20)。上訴人與陳愛卿則立於畫面左下方迴廊處,嗣離去現場監視畫面。 (五)畫面時間「00:11:07-00:11:25」:畫面時間00:11:07,上訴人與陳愛卿,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陳愛卿右手持手機使用,並朝畫面右方行至員警處。(圖21)。畫面時間00:11:13,陳愛卿於員警交談,上訴人則站立於畫面下方門口處(圖22),畫面時間00:11:12員警先以左手指向左前方,嗣指向左後方,此時,上訴人趨步至員警右側,員警再以右手指向地面車軌行經潮溼處,陳愛卿則向右轉身後向右離去朝門內前行,上訴人右轉欲招陳愛卿,而陳愛卿已向右離去。畫面時間00:11:20-00:11:25,上訴人逕轉身朝畫面左方處行走,並於畫面時間00:11:21許,上訴人左腳踏至左側車軌處後,右腳趨前時向前滑出,於畫面時間00:11:22,上訴人右腳向前滑出後,以向後姿勢先坐於仍在原處之左腳上後,復向右後方以背著地方式倒地。立於左側之該員警見狀彎腰、伸手欲扶上訴人,並查看上訴人狀況,並有其他民眾趨前(圖23、24、25、26)

2024-12-18

TPHV-113-上國易-19-20241218-1

潮國簡
潮州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楷翔 訴訟代理人 林水清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邱昱翔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 ,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書面 請求,惟被告拒絕賠償,有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 度屏府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 -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 )或經濟部屏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屏南產業園區)或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7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屏東縣政府 應給付原告179,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主 為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水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文明路8巷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路樹之樹幹突然斷裂掉落,原告閃避不及, 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 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前臂擦傷,及右 側小腿、膝部、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 前開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且系爭路段雖為屏南產業園區住宅 社區之道路,然依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之 規定,系爭路段應已移交予被告管理,當日風和日麗,並無 風強雨急之現象,而該樹幹有乾枯現象,顯見被告疏於檢視 行道樹健康情形,爰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 醫藥費4,072元;㈡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50日,以基本工資每 小時180元計算,共有薪資損失72,0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3,750元,林水清已將債權讓與原告;㈣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79,82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系爭路段為村(里)聯絡道路,路樹植栽屬道路附屬設施, 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路法第3條 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枋寮鄉公所管理,枋寮鄉公所亦 曾以該鄉文明路巷道因AC路面年久失修危及行車安全為由, 向被告申請補助辦理改善工程,足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應屬 枋寮鄉公所。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及第52條第2、3項之 規定,若未經辦理移交、接管作業,並不當然為管理機關, 而系爭路段移交相關資料已佚失,屏南產業園區亦曾招標園 區道路、路燈、喬木等委外維護工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並 非當然移交予被告而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路樹掉落而生事故,然系爭路段附近固有斷 裂樹枝及樹幹,不必然代表係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又綜觀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倒地刮痕長達5.3公尺等情,應乃原告 因車速過快而不及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而失控摔倒所致。  ㈢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藥費沒有意見。薪資損失部分,系爭 傷害未達50日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 。機車修理之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人車倒地 而生有系爭傷害,醫藥費為4,0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枋寮 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傷害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75 、99-101、10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14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乃因路樹樹幹掉落砸中原告頭部,致生上開損害, 而被告為該路樹所在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詳如下述:  ㈠原告主張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足認可信:  ⒈觀諸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39、141頁),系 爭機車龍頭車燈上緣有乾土擦痕,擦痕一路延伸至前車大燈 及面板,又系爭機車儀錶板破裂,再觀該路樹樹枝幹照片( 本院卷第143頁),一端為不規則斷裂面,寬度達一人前臂 寬,長度則約2個水溝蓋長,互核以觀,足見如該樹枝幹從 路樹上斷裂掉落,係先擊毀系爭機車儀錶板,再往下擦撞系 爭機車前車處後掉落地面,是原告主張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 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 地乙情,應堪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為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自摔等語, 惟事發當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原告當下騎乘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節,有前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路段事發時除前揭路樹樹枝幹外,並無其他大型落枯枝 乙情,亦觀前開現場照片甚明,衡情以該等時速行經視線及 道路狀況良好之系爭路段時,縱有該路樹樹幹橫躺路面,當 不至於無法預見閃避,況被告所稱自摔情狀與前開系爭機車 受損部位不符,是其所辯,礙無足採。  ㈡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被告管理有缺失致生原告損害,應依 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 照)。次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 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屏南產業園區係於68年開始開發,由被告辦理土地取得 及地籍整理工作,而系爭路段為屏南產業園區編訂範圍內之 社區住宅路段等情,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113 年6月20日經園高營字第1130101631號函、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園區路航字第1130049141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23-226頁),是系爭路段應屬產業園區內 路段,非屬村(里)聯絡道路,首堪認定,被告此部所辯, 洵難以採。  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政 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 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 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 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心、學校等用地,均於完工後,產權登 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位交予 接管維護。」,已明示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應登記為所在 地之縣(市)政府所有,並予接管維護,此情核與前臺灣省 地政局62年8月22日府民地甲字第93210號函示內容略以工業 區內道路應登記為屏東縣政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頁) ,亦有系爭路段所在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本院卷第33 頁)、屏南產業園區產權第一次登記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後 被告地政科亦予回函等情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27-230頁) ,綜以觀之,足徵系爭路段應移轉予被告接管維護,縱然枋 寮鄉公所或屏南產業園區曾有維護等節,亦無礙管理機關之 判斷,被告為法律上管理機關之節,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事實上有無移交,並無得阻卻其具有 管理之義務,且前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雖於80年4月24 日廢止,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細則接續公布施行,就有關工 業區外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參酌第67條規定略以:工業主 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 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理維護,並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等語,已然 揭示縣政府即被告就區外道路即系爭路段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被告不得執其斯時消極未移交之事實,否認其屬法律上管 理機關之義務,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⒌基此,被告既否認其為管理機關,且辯稱枋寮鄉公所等曾為 管理維護,顯見被告未曾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路樹,難信有 何防止損害發生之舉措,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可認被告就其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醫藥費4,072元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為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事發時起至9月初開學止,50日 無法工作,當時協助林水清收成芭樂,工資以法定基本時薪 計算等語,惟系爭傷害僅為擦傷,難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又依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亦未見醫囑建議休養之情 ,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車費3,750元,包含零件2,750元及工資 1,000元,而該債權業已受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 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機車維修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82、95、103、105、106、 205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 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5元(計算式:2,750元 1/10=275元),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1,275元(計算式:2 75元+1,000元=1,2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 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原告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本院卷第202頁及個資袋,均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被告為地方組織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當無有據。  ⒌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347元(計算式:醫藥費4 ,072元+機車修理費1,2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5,347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0日起( 本院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2

CCEV-113-潮國簡-1-20241212-1

基國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玉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2月2日以 拒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1 3年2月23日基府綜法壹字第1130207588號函暨基隆市政府拒 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國家賠償案卷核閱屬實,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 1月20日基府綜法貳字第1130149210號函暨請求案卷影本(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208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依首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先行程序 而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9月2日,騎乘CZN-0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路二段往麥金路方向駛出自強隧道 ,適逢該處路段之路燈並未全開,復有倒塌路樹橫擋於車道 之上,原告遂因光線昏暗撞及該倒塌路樹,為此身體受傷、 財物受損,故原告自可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14,450元、手機修復 貲費2,000元、手錶維修貲費11,000元、早餐費225元、醫療 貲費9,533元、保健食品貲費3,500元、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 資損失63,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2,000元(以上共計125, 7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08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系爭路燈並未關閉,系爭路樹亦係因「 不可抗力」方始斷裂倒地。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上午某時(事故資料顯示「事發時間係上 午5時20分迄36分間」,但被告抗辯「事發時間係上午4時50 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路二段往麥金路方向駛 出自強隧道,自撞該處倒塌路樹,為此受有臉部擦傷、頸部 挫傷、左腕部挫傷、雙膝部挫傷等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  ㈡事故路段乃公用道路,其所屬路燈業經被告發交由工務處管 理維護,至其兩旁植栽路樹則經被告發交由安樂區公所負責 養護。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遇軒嵐諾颱風來襲(惟未登陸)。  五、本院判斷:   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其係因肇事路段光 線昏照,斯時路燈卻未全開,方始自撞車道中之倒塌路樹; 因被告乃路燈、路樹之管理機關,故被告自應就原告負國家 賠償之責。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經查: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 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 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 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 體、個別決定。  ㈡原告雖主張肇事路段光線昏照,斯時路燈卻未全開云云。然 事故路段所屬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固經被告發交由工務 處管理維護,惟系爭路燈乃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直接租用,再按月向台電繳納固定月費,是其原 屬包燈供電,而台電公司則係依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調 整系爭路燈之啟閉,事發當日之日出時刻係5時34分,而台 電公司關閉系爭路燈之時間,則係「日出以後之5時40分」 (參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 1頁至第152頁),勾稽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當日上午5時3 6分以前),本件首「無」原告主張「系爭路燈未全開」云 云之管理瑕疵。  ㈢原告雖又主張路樹倒塌云云。然事故路段所栽植之路樹(下 稱系爭路樹),業經被告發交由安樂區公所負責養護,而安 樂區公所平日則係指派里幹事不定期巡視轄區路樹,若遇枝 葉過長而須修剪,再由區公所招標派工進行修剪,故系爭事 故發生以前,案發地點甫經安樂區公所招標並於111年8月完 成路樹剪修,有111年度安樂所轄鄰里巷道、階梯、緩坡除 草及灌木修剪勞務案之派工通知單(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 頁)在卷可稽;再者,軒嵐諾颱風雖未登陸,然案發地點( 自強隧道出口)三面環山,極易產生「風洞效應」(又稱「 峽谷效應」、「狹管效應」,意指空氣流動因為受限於地形 ,會從山谷、鞍部等缺口通過,因此產生文丘里效應,從而 形成強勁風口與旺盛的氣流擾動),且中央氣象署公布之逐 時氣象資料,亦係顯示「事發當日上午1時至5時,基隆氣象 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介於16.8至20.0m/s之間,已逾基隆 氣象站、大武崙氣象站測得之平均風風速(各為9.4m/s及4. 3m/s)」(參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8 頁),再加上系爭路樹「倒塌後所拍攝之現況照片」(本院 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明確可察其「根 、幹、枝、葉」均無異狀(未見蛀蝕或腐朽),且其周圍亦 無土壤流失,是予兩相參互以觀,系爭路樹應係遭軒嵐諾颱 風之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從而斷裂傾倒,對照「軒嵐諾颱 風災害一覽表記載之路樹倒塌通報」(本院卷第173頁), 益徵其實。是依卷存事證判斷,系爭路樹之斷裂倒塌,實乃 囿於「颱風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之不可抗力」,而非被告 就路樹之設置、管理有何缺失。  ㈣綜上,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台電公司尚未關閉系爭路燈,而 系爭路樹之斷裂原因,亦係出於「不可抗力」而非被告之 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國簡-2-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