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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振龍 李承遠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1號、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振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廖能鎬」、「陳嘉豐」等詞後,均補充「(嗣到案後,另行 審結)」等詞、第4至5行所載「其等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等詞,應更正 為「甘振龍、陳嘉豐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廖能鎬、李承遠則 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廖能鎬、李承遠有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犯行)」 等詞、第11至12行所載「其等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 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 附表)給陳林靜秋」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甘振龍、陳嘉豐 於取款時,先分別向陳林靜秋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3、4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且4人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如本院附全編 號1至4所示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 章』所載之姓名、出示之工作證,詳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 給陳林靜秋」,又如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院附表所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甘振 龍、李承遠(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 75、81至8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甘振龍、李承遠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 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 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 未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李 承遠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立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章印文、「李坤益」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如本院 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甘振龍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廖國雄」之署名 及指印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 被告甘振龍照片、假名為「廖國雄」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甘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甘 振龍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尚有未洽,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見本院審 訴卷第75頁),本院自得就擴張後之事實及法條併予審理之 。  ㈤核被告李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甘振龍與暱稱「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 社」(群組)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遠與暱稱「李美琪」、「淑琴資 訊戰情社」(群組)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⑴被告甘振龍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甘振龍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李承遠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李承遠偽造私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甘振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李承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業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 交,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循 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 向告訴人詐取達30萬元、20萬元,金額不低,情節非輕,又 被告甘振龍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10萬元 ,約定於114年2月27日給付;被告李承遠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10萬元,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固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頁), 然均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2 人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2 人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 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 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均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 暱稱「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甘振龍、李承 遠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惟均未繳交,暨被告甘振龍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8,0 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承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玻璃裝潢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上均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 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係供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各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指印,業經一併沒收,自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1張,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 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 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共獲得2,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 ,核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尚未繳交, 自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61號   被   告 甘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能皜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0○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 ,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其等即 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自稱「 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之身分與陳林靜秋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林靜秋施用詐術 ,致陳林靜秋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113年5月22日至7月3 日)、地點,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廖 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即「取款車手」),其等 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 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陳林靜秋,足以生 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林靜秋對交款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 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林靜秋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林靜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李承遠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李承遠交付給告訴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照片 3.113年5月23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林靜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二 1.被告甘振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2.被告甘振龍出示給告訴人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照片 3.113年6月28日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 1.被告陳嘉豐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陳嘉豐出示給告訴人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四 1.「廖能皜涉嫌詐欺、洗錢案監視器影像截圖(一)」 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暨車號「RCG-2293」車輛行車軌跡 3.113年5月22日告訴人住處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被告廖能皜交付給告訴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照片 5.通緝簡表 1.被告廖能皜已遭他署通緝在案 2.左列證據可證被告廖能皜為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取款之「取款車手」 五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附表各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 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 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 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 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4 人本案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4人分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陳林靜秋 廖能皜 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哲明 李承遠 113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 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李坤益 甘振龍 113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 2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廖國雄 陳嘉豐 113年7月3日 10時2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65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王誌銘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 1 陳林靜秋 廖能皜 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吳哲名」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吳哲明 無證據證明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2 李承遠 113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 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李坤益」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李坤益 無證據證明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3 甘振龍 113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 2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廖國雄」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廖國雄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廖國雄、職位:外務部、部門:外派特勤) 4 陳嘉豐 113年7月3日 10時2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65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王誌銘」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王誌銘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誌銘、職位:外務部、部門:外派特勤)

2025-01-23

SLDM-113-審訴-2041-20250123-1

審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羿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0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羿夫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邱羿 夫前因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及 合併定執行刑,最近一次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各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 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 載,應補充為「邱羿夫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 107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14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7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 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1行關於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現場照片1張」之記載,應予刪除。⒉補 充:⑴被告邱羿夫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48 、49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查獲邱羿夫 涉嫌毒品通緝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查報告(見偵卷 第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羿夫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文字,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並無更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而 經上述補充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審訴緝卷第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 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 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另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亦於被告行為後之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原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則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須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減 免,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而按本條例所稱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另案 遭警緝獲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爆裂物前,即主動交出 本案爆裂物予警方扣押,並坦認持有該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之爆裂物等情,有警方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11、41、15頁)等件存 卷為憑,足見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持有上開爆裂物前,即主 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警方乃當場扣得上開全部爆裂物, 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全部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併參酌被告持有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及遭員警查獲之經過等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制 ,仍為玩樂(炸魚)購入上開爆裂物備用,而未經許可持有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 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持有爆裂 物之數量,併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爆裂物1個,經鑑驗結果,其瓶內之物屬火藥, 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1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718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 第58至83頁)、111年3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40號函( 見偵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參,固為違禁物,惟於鑑驗時試 爆併予銷毀,同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及函文可按,已無完整結 構及效能,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扣案市售爆竹煙火2個,經鑑驗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52號   被   告 邱羿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羿夫前因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 定及合併定執行刑,最近一次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入監執行 ,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 ,以每顆新臺幣110元之代價,自網路購得含有屬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火藥之爆裂物1顆,並放在其攜帶之背包內;嗣 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因其為通緝犯,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爆裂物1顆、市售爆 竹煙火2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羿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持有 扣案之上開爆裂物1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2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 字第1103035809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1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718號鑑定通知書暨鑑驗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 40號函各1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 有上開爆裂物1顆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自110年7月間取得 上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至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犯 罪行為之繼續,請論以一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認扣案之上開爆裂物1顆、市售爆竹煙火2個,均 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然上開爆裂物1顆經鑑驗結果,認 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市售爆竹煙火2個經鑑驗結果,認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此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718號 鑑定通知書、鑑驗照片各1份為證,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 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審訴緝-13-20250123-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前方」之 記載,應更正為「在前方停等紅燈,而」;其第7行關於「 渠其」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 除。⒉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112 、128、132、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停留事故現場,當 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 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33至36頁) 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同上卷第39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交通過失致死 、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及科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案發時以曳 引車司機為業,經常參與道路交通,本更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案發路口處時, 在無煞車之情形下,快速衝撞前方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包括 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康淑雯在內之車陣,除造成多車受損、 數人受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外,並致被害人因而不幸身 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其過失程度顯 然重大,且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自應嚴予非難,惟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方面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此有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審判筆錄(同上卷第134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 二款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規定:「一、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 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 ,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 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1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因該二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依上說明,仍屬 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其因疏於行 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方面亦表願不再追究, 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 啟自新。  ㈤又為使被告牢記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斟酌其前 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3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1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西行臺北港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行經該 道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後座搭 載其配偶康淑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渠其人 車倒地後,康淑雯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嚴重開放性骨折併大面 積撕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康淑雯之配偶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康淑雯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審交訴-8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 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之本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本件扣案之物品,均屬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1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2張 2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iPhoneX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1號   被   告 胡俊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錢來🌎资金来往语音确认」、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蕙慈」 、「劉鈺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阮蕙慈」、「劉鈺淇」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張 婉湘佯稱:儲值款項至「玉杉資本」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 獲利云云,致張婉湘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 現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張婉湘發覺受騙,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員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捷運北投站外面交投資款項。胡俊偉則依「錢來� �资金来往语音确认」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 印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呂偉博」 識別證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2張(已印有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欽源」印文),並 在其中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名欄 偽造「呂偉博」之署名1枚,復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 造之印章盜蓋「呂偉博」之印文1枚,再搭乘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捷運北投站。胡俊偉於11 3年9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抵達捷運北投站外與張婉湘見 面,胡俊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張婉湘佯稱其為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呂偉博,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張婉湘收執以行使,向張婉湘 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及張婉湘。而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 逮捕胡俊偉,胡俊偉始未取款得逞。 二、案經張婉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婉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12張、玉杉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呂偉博識別證1張、勘察採 證同意書、被告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 偽造「呂偉博」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錢來🌎资金来往 语音确认」、「阮蕙慈」、「劉鈺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2張、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呂偉博識別證1張均係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2枚、代表人「陳欽源」印文12枚、「呂 偉博」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屬未遂,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取款的報酬是一天1萬元,每一天收款結束後詐欺集團 的人才會拿現金到我收款地點附近給我,所以113年9月24 日我還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訴-989-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扣案之供 詐欺所用之物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白力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力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 、「牛仔褲」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助教「楊真真」等人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向余啟民佯稱下載「英倫」APP程 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余啟民陷於錯誤 ,與白力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0日17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中庭,面交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嗣白力仁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前來,向余啟民出示偽造之署名「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白立仁」識別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密協議書」、「收據」等私文 書交付予余啟民收執而行使之。白力仁收得上開現金後,旋 即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仔褲」之人,以 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嗣白力仁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余啟民施用詐 術,惟經余啟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白力仁所屬之上 開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5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中庭面交現金50萬元。嗣白力仁依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亦向余啟民出示偽造之署名「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白立仁」識別證特種文書,以 表彰其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密協議書」、「 收據」等私文書交付予余啟民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 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SAMSUNG手機1 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空白收據78張(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商業操作合約書17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空白委任書14張、空白保密協議書7張、 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工作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余啟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自己被利用做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啟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余啟民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歷程紀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查扣證物、對話紀錄等) 證明被告明知其並非「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員工,卻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指示,使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之工作證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將相關聯繫紀錄清除,而面交取款即可收取每日1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求職敘薪之情形相異,其主觀上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件告訴人余啟民遭詐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次收取告 訴人余啟民之財物(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5日),其各 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應屬接續犯,而屬一罪,是縱被告雖於113年6月5日有著手 於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 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 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是核被告白力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 、空白收據78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業操作合約書17張(兆 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空白委 任書14張、空白保密協議書7張、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工作 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訴-894-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壹張 (含其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款人蓋 章欄位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即附 件二),就被告乙○○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之被害人同一,且 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 :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124、128、13 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艾姆梅路」、「QQ財2.0」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 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 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審 判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半數損害, 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 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損害情形,及被告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3245卷第249頁,本院卷第98、12 4、128、130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 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 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單」1張(照片見偵13245卷第181頁,偵20317卷 第133頁,含其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人蓋章欄位印文1枚),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而上開工作證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上開收據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且其上偽造之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人蓋章欄位印文1 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丙○○ 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13245卷第239頁 ),且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半數損害,如前所 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0 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13245卷第239頁),其雖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 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112年6、7月間,加入 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QQ財2.0」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其介紹投資股票,並要求至「普誠」、「宇凡」之投資 網站申請帳號,向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丙 ○○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指定之對象,致丙○○陷於錯誤,乙○○ 、丁○○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艾姆梅路」、「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依「艾姆梅路」指示,取得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後,於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 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公寓門口,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 證,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於現場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與乙○○,乙○○則交付偽造之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與丙○○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丙○○、「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5,000元 之報酬。 (二)丁○○、「艾姆梅路」、「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 ○○依「QQ財2.0」指示,取得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後,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星巴克,配 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王信中」,丙○○於現場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丁○○,丁○○ 則交付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與丙○○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 ○○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 獲取3,000元(即30萬之1%)之報酬。 (三)嗣因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3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所拍攝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王信中」之工作證照片1張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時、地,分別交付30萬元與被告乙○○、丁○○,被告乙○○、丁○○並分別向其行使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各1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1份暨扣案物照片72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1261號鑑定書1紙 1.證明112年11月7日告訴人收受收款收據單上之指紋採樣過程及比對結果為被告乙○○指紋之事實。 2.證明112年11月10日告訴人收受收據上之指紋採樣過程及比對結果為被告丁○○指紋之事實。 5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3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紙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起訴書1紙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61號起訴書1紙 證明被告乙○○依「艾姆梅路」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2時許、同年月7日8時57分許、14時31分許、16時37分許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第14764號起訴書1紙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6號起訴書1紙 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起訴書1紙 證明被告丁○○自稱「王信中」,並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9許、同年月16日16時30分許、同年月22日9時許、同年月29日11時45分許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2人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 (一)所涉法條:   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二)共犯關係:   被告乙○○、丁○○分別與「艾姆梅路」、「QQ財2.0」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關係: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沒收:  1.扣案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之印文,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  2.被告乙○○所收受之5,000元報酬,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丁○○所收受之3,000元報酬,為被告丁○○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112年6、7月間,加入Telegram暱 稱「艾姆梅路」、「QQ財2.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於網 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介紹 投資股票,並要求至「普誠」、「宇凡」之投資網站申請帳 號,向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丙○○依指示將 款項交付與指定之對象,致丙○○陷於錯誤,乙○○並與「艾姆 梅路」、「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艾姆梅 路」指示,取得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收款收據單後,於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公寓門口,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於現場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交付與乙○○,乙○○則交付偽造之「宇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與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1份暨扣案物照片72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1261 號鑑定書1紙。 (五)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同一被告所涉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2025-01-23

SLDM-113-審訴-1638-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俱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收據 (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 」印文壹枚、「李佩昀」署押壹枚)壹張、偽造「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1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印文壹枚、「李佩昀」署押 壹枚)壹張、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及113年4月21日,先後為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 與犯罪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09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二案 之犯罪事實,除時間、地點、行為對象即被害人不同外,犯 行幾近相同,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 ,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 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 知合併審理意旨,並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二案件合併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爰依 上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審訴1609卷第26、38、50、54、56頁,審訴1996卷第32 、36、38頁)。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154卷 第78至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前後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前後2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被告前後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 二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陳志誠」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 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乙○○、李柏 毅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 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人員,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亦於偵、審中就其等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154卷第7至8、78至79頁 ,偵15293卷第9、67頁,審訴1609卷第26、38、50、54、56 頁,審訴1996卷第32、36、38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㈨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前後所犯之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 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李佩昀」 署押1枚)1張(影本見少連偵154卷第40頁)、偽造「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1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 「李佩昀」署押1枚)1張(影本見偵15293卷第83頁)、偽 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1張(影本見偵1 5293卷第83頁),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乙○○ 、李柏毅分別因遭詐取而面交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少連偵154卷第8頁,偵15 293卷第1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 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後2次犯行分別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 各2,000元,合計4,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少連偵 154卷第9頁,偵15293卷第1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 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甲○○即與 「蔡承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 「艾蜜莉」、「陳紅潔」與乙○○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乙○○詐稱「可下載『全啟』APP,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18日至5月16日,陸續依「全啟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乙○○損失金額 計新臺幣1403萬元(相關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 其中,乙○○於113年4月18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江 南街89巷住處樓下,交付50萬元給身掛偽造「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之甲○○,甲○○則交付偽造之「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為「李佩昀」)給乙○○, 足以生損害於乙○○、「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 甲○○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李佩昀」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暨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含本案被告)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50萬元給自稱「蔡承翰」之被告,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1403萬元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手法與本案相同,均自稱「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並交付收據)之際遭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起供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 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志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訊息之不實廣告,李柏毅見該廣告後 點選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內成員LINE暱稱「陳紅潔」之人 則向李柏毅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證券」APP,並依指示 交付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環金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面交49萬元 之投資款項,再由甲○○依「陳志誠」之指示,於113年4月21 日11時前某時許,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李佩昀,下稱本案工作證)、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文各1枚)1紙,甲○○則在上 開收據上填寫金額49萬元,並偽造「李佩昀」署押1枚(下 稱本案收據),又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 李柏毅出示本案工作證,向其收取現金49萬元,再交付本案 收據予李柏毅而行駛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柏毅及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甲○○再依「陳志誠」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 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甲○○並獲得2 千元之報酬。嗣經李柏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志誠」之指示列印並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於上開面交時、地,以「李佩昀」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柏毅收取49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獲取2千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交付49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亦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款,與本案犯罪方式相似之事實。 5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上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該等印文均屬偽造,本案收據亦係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全 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及「李佩昀」之 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千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審訴-1609-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仕焄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大雄」、「日 月優質商城」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朱家泓」、「聶瑩(小 瑩)」、「林穎」、「Diana」向謝樹東佯稱:儲值擁有投 信一級帳戶權限,可買漲停板股票云云,致謝樹東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俟謝樹東欲出金,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表示須結算佣金,謝樹東始察覺遭詐騙 ,遂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欲 繳交佣金,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LINE連結與 暱稱「星耀虛擬商城」即賴仕焄加為好友,並相約於112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當面繳 交佣金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賴仕焄乃依TG暱稱「 大雄」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謝樹東碰面,收受 警員準備之餌鈔,並傳送已交付2萬4,800顆虛擬貨幣之截圖 予謝樹東後,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樹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賴仕焄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137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8、142、146、14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樹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 至29、133至135、167至1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被告扣 案手機內星耀虛擬商城與東東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 Bing X頁面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其與Diana、星耀 虛擬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2260號函暨所附謝 樹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2月6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9371號函暨所附賴仕焄手機勘驗 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35、43、51、53至63、85至96、13 7至161、181至1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歷次修 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甚至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 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次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3.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 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因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自承:我的工作內容是依據指示收款,並將收到之款項 扣除報酬後送至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8頁) ,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 有TG暱稱「大雄」、「日月優質商城」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預計前來收取被告所放置之款項之人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TG暱稱「大雄」、「日月優質商城」、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取被告所放置之款項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 未遂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自白犯罪,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 ,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而與TG暱稱「大雄」、「日月優質商城」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46頁),兼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 素行狀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31 頁)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 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即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 價。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白尚未使用之「星耀虛擬商城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2張,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使用之「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1張(見偵卷第51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手機,則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8、14 5頁),爰各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訴 卷第145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 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賴仕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告訴人外,尚於11 2年6月12日詐欺另案被害人蔡承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514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3月18 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有 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31頁 )存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 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 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本案既係於113年4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收文章),是無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 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另案起 訴事實之範圍所及,本案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再提起公訴請求一併論罪,揆諸前開說明,即 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原應就此 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被告本案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照片如偵卷第53頁編號1所示。 2 iPhone XS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照片如偵卷第54頁編號2所示。 3 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3張(含空白未使用之契約2張) 已使用之契約影本1張如偵卷第51頁所示;照片如偵卷第55頁編號3、4所示。

2025-01-23

SLDM-113-訴-404-202501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NG JUN LENG即鍾駿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NG JUN LENG即鍾駿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 中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CHOONG JUN L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鍾駿凌,Telegram暱稱 「子龍」,下稱鍾駿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3 個墨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Mars」、「 黃世凱」等成年人(下分別均以Telegram暱稱稱之)所屬,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並於113年12月10日入境我國。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蓉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陳姿蓉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配合 追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鍾駿凌即與前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3個墨 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Mars」、「黃世 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駿凌 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鍾駿凌偽刻 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子明」印章1枚,並以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列印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含該收據上「隆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後,在該收據上蓋印上開印章, 並偽簽「王子明」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其後, 鍾駿凌即持上開物品,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為向陳姿蓉收取其受詐款項,而向陳姿蓉出示 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以行使之,然鍾駿凌未及向陳姿蓉 取得現金,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其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駿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66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95至99頁、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至21頁、第4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61至6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5至39頁)。  ㈣如附表所示證物及其照片(偵卷第43至46頁)。  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9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90頁) 。 二、論罪科刑  ㈠「3個墨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Mars 」、「黃世凱」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參與該組織受其內成員「3個墨鏡笑臉」、「黃世凱」、 「RRich非誠勿擾」等成員指揮,偽造印章、工作證、收據 ,並對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當 面「繳納投資款」。被告並自稱「隆利公司」之外派專員「 王子明」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 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與被告對告訴人著 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3個墨鏡笑臉」、「晴天」、 「RRich非誠勿擾」、「Mars」、「黃世凱」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3個墨 鏡笑臉」會叫我把錢放在他指定的地點,其他人會去收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 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 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 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 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 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 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 編號2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隆利公司之職員,屬刑法 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 ,上有「隆利公司」之大小章與「王子明」之署押,足以表 示「王子明」為「隆利公司」收妥收據上所載之款項,則為 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 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隆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 押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與「3個墨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 「Mars」、「黃世凱」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罪嫌(見訴字卷第19至20頁 、第37頁、第4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被告 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 據,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5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但因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告訴人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我國法院判處罪刑之 品行。   ⒌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本案犯行前在馬來西亞擔任服務生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 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其內SIM卡),業經被告供 承為其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47頁);至 於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則為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 4所示印章則為用以製作上開收據所用之物,則上開物品亦 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是我自己私人的 ,但其中6,000元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生活費;我關於本 案犯行,因為還沒有完成就抓到了,並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47頁)。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之生活費用,雖 為被告遂行犯行前給予,仍與被告實行本案犯行間有因果關 係,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就附表編號5所 示現金,在6,00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取得超過其供述6,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編號5所餘部分(其餘7,000元),即無從宣告沒收 。    ㈣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存款憑證上「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彭双浪」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押及印文各1枚雖均為 偽造之署押、印文,但既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爰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鍾駿凌 1支 偵卷第39頁、第45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工作證 鍾駿凌 1張 偵卷第39頁、第44頁 上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子明」等字樣,含識別證套1組。 3 收據 鍾駿凌 1張 偵卷第39頁、第46頁 上有告訴人陳姿蓉簽名,記載金額為500,000元,標題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押及印文各1枚 4 印章 鍾駿凌 1枚 偵卷第39頁、第45頁 印文為「王子明」 5 現金 鍾駿凌 13,000元 偵卷第39頁、第46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4-訴-93-202501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金昌(原名:蘇錦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73、86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原名:乙○○) 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由己○○所經營之唐老鴨選物 販賣機店,2人發現店內兌幣機故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投 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個,可換得10元硬幣5個之不正 方法,由戊○○接續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 、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2人以 此不正方法一共獲取3,500元。 二、戊○○於113年5月15日15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雲林縣麥 寮鄉雲1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道○○○ 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 山路437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直行 ,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右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詎戊○○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 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 亦未對丙○○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許嘉芸見狀,協助丙○○報警,警方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以及丙○○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73號卷第13至18頁、 第135至137頁、偵8673號卷第11至23頁、第213至214頁、本 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28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73號卷第25至29頁 、第203至2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3號卷第99 頁)、和心派出所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8673號卷第 201頁)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8673號卷第53至59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見偵8673號卷第43至51頁 )。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嘉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73號 卷第19至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6473號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6473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6 473號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6473號卷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偵6473號卷第47頁)、雲林縣○○○○○○○道路○○○ ○○○○○○○○○0000號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6473號卷第118至120頁)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見偵6473號卷第73至79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見偵6473號卷第49至51頁)、現場 照片暨車損照片31張(見偵6473號卷第53至68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意旨誤載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見 本院卷第113頁),無礙其之防禦權。  ㈢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戊○○接續投入50個10 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 ,取得100個10元硬幣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2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戊○○、甲○○前均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確定,各自於113年1月10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9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等情,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21 頁、第27至77頁),素行均難謂良好。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 實部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於行車時違反本案相 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又於事故發生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 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 履行之義務,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罪事 實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取得硬幣數量、被告2人犯罪所 得之分配;被告戊○○犯罪事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兼 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丙○○表示:聲 請強制險理賠太麻煩,又花費時間,被告戊○○沒有什麼錢, 人平安就好(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害人己○○未提起告訴 ,以及書立和解書表明不請求本案賠償(見偵8673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135頁)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就 犯罪事實部分,現場取得之硬幣如何處理以及取得金額部 分,說法多次不一致,雖最終坦承犯行,但請審酌有此情況 ,以及其等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請作為量刑依據,被告戊 ○○犯罪部分坦承犯行,請依法審酌;被告2人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被告戊○○自 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做風管工作, 月收入40,000、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 陳學歷國小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油漆工作 ,日薪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拘役刑以 及有期徒刑2月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 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 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 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 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 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 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 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所明定。  ㈡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 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共同非法從兌幣機取得3,500元,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將其等分別兌換到的銅板各自 花用等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0頁),是被告戊○○本案所分得之金額為2,500元,甲 ○○所分得之金額為1,000元。雖被害人己○○書立和解書表明 不請求本案賠償,業如上述,然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並未 實際賠償被害人己○○,其等仍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 、追徵。又被告2人兌幣時有使用部分自己之銅板,被告戊○ ○是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被告甲○○則是 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被告戊○○所投入 之500元、被告甲○○所投入之200元,係其等為犯罪事實犯 行時所投入之成本,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 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其等投入之成本原則上應一併宣告沒收 、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實際上由被害人 己○○取得,倘再就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戊○○、甲○○分 別投入之500元、200元成本不予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甲○○項下, 宣告沒收2,000元、800元(將其等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扣 除所投入之成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ULDM-113-交訴-1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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