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X-968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嗣於113年7
月6日4時分58分許,吳泓璋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上開自
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南下經過E-tag及入住飯店,」更正為「
嗣於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扣除113年7月6日4時
分58分許,真正車牌號碼「BSX-9686」之車主吳宜蓁駕駛懸
掛真實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經過E-tag及入住飯店之
該段期間),吳泓璋陸續駕駛懸掛偽造「BSX-9686」車牌之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宜蓁於警
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吳泓璋於網路上向賣家購得偽造「BSX-9686」號車牌
2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宜蓁、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X-968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4號
被 告 吳泓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璋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NS-5812」號自小客車車牌被
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
8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連上淘寶網站,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SX-9686
」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
處,將購得之前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SX-9686」號車牌2面
懸掛於前開自小客車上,行駛於國道等道路,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6日4時
分58分許,吳泓璋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行
駛於國道南下經過E-tag及入住飯店,造成真正車牌號碼「B
SX-9686」之車主吳宜蓁因而受有E-tag費用損失,吳宜蓁並
因接受遠通公司通知而報警,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泓璋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車牌照片暨車牌號碼「BSX-9686」
號自小客車之E-tag行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將購得之
偽造車牌號碼「BSX-9686」號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
上,進而駕駛該懸掛偽造汽車牌照之汽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是核被告吳泓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X-9686
」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KSDM-113-簡-478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