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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宋宏釧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訴外人鄭志修邀約介紹 投資獲利之管道,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經鄭志修帶同前往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於同年月30日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均告知並 交付予訴外人黃鉦翔,而可供黃鉦翔或轉手之不明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 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於111 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匯款投資比特幣保 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5月4日12時12分,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 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 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均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嗣 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賠償伊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聽信鄭志修欲開設租車公司以供資金匯款 使用,始隨其前往開立系爭帳戶,並交付黃鉦翔。伊沒有詐 騙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帳戶被用以洗錢,伊非直接加害人, 且伊無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 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㈡查被上訴人前遭不明人士於上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 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情,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系爭帳戶開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臺灣 銀行民權分行於111年6月14日函檢附開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1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卷【下 稱17134號卷】第21、35至3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下稱65號卷】第7 0至75頁),且上訴人並未否認(本院卷第17頁),亦不爭 執被上訴人受有90萬元之損害(本院卷第155頁),堪信為 實。   ㈢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 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況近年罪犯為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得,遂頻繁取得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之情形,廣 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且 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 若無違法之目的,要無隱藏身分特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款項 進出使用之必要。查上訴人於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3頁) ,其111年4月間提供系爭帳戶時業已成年,且已入伍服役( 本院卷第15至19、39至45頁),顯見非無智識或社會歷練之 人。上訴人經鄭志修於111年4月28日帶同前往臺灣銀行民權 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同意鄭志修提出每月5萬元至10萬元 租用之提議,且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付予黃鉦翔等情 ,經上訴人於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所坦承,有偵詢(調查)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17134號卷第9至11、59至63頁、65 號卷第6至12頁、原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1號卷【下稱刑 事一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鄭志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及證人即黃鉦翔之乾妹訴外人王郁文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65號卷第15至19、25至28、141 至144頁、刑事一審卷第201、202頁),堪以認定,足見上 訴人主觀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為不明人士用於不法犯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上訴人涉有上 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90萬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因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上訴 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 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27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上 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90萬元損害甚明。又被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行騙被上訴人匯 出款項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 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 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遭詐騙 之90萬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是否獲有利益,即非所問。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 分,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向國防部陸軍第20旅砲兵營調閱上訴人及鄭志修 之服役與品性資料,待證事實為查明上訴人及鄭志修服役期 間有無不良紀錄及差勤情形(本院卷第19頁)。惟上訴人服役 期間之相關資料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自無函調上開資料之 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18

TPHV-113-上易-709-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溫福靈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弈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福淦 温永泰(兼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温范連嬌 温永之 溫思現 溫光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雅茜 温欣潔 温惠婷 梁美幸 江佳穗 林逸宏 林莉敏 温宏勝 鍾梅珍 温永結(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騰(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能(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吉(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温秋蘭(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分割為附圖一及附表一「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欄、 「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上訴人、温永泰、温范連嬌應 補償被上訴人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如附表 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溫阿醮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死亡,並由被上訴人温永泰、温永結、 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及温秋蘭(下合稱温永泰6人)分 割繼承登記溫阿醮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34、 267至273頁、卷二第91至96頁),温永泰6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261至265頁、卷二第269至271頁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温雅茜、梁美幸、江佳穗、林逸宏、林莉敏、温宏 勝、鍾梅珍、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訴 請裁判分割。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111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方案一),其中附 圖一編號壬道路不採兩造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另行經被上 訴人溫福淦所有房屋,且須經他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且因未連接 現有巷道,而恐有無從劃定合法指定建築線,致系爭土地日 後無從請領合法建築許可興建合法建物之虞。另方案一使伊 取得利用價值較低、偏一隅之不方正土地,對伊不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圖二所示之楊梅地政所111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 第207頁,下稱附圖二),及111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附 表(原審卷二第351頁,下稱方案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溫福淦、温永泰、温范連嬌、温永之、溫思現、溫 光之(下合稱溫福淦等6人):温永泰、温范連嬌為夫妻, 同意維持共有,伊等贊同方案一,現因溫阿醮死亡,伊等之 分割方案更正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並由温永泰、温范連嬌及上訴人補償如附表一「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由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 温秋蘭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載金額(下 稱方案一之一),方案一之一如附圖一編號壬所示之道路使 用面積最小、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最大、補償關 係最單純,且增加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採光面多且有防火巷, 為大多數共有人所贊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割部分臨路 之邊界即為建築線之位置,連接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符合 建築法規,並無難以請領合法建築執照之虞,上訴人主張之 方案二中其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丁所示之土地上有溫福淦所 有之附圖二編號I、J之建物(下稱I、J房屋),且上訴人建 屋將使溫福淦所有附圖二編號A之建物(下稱A房屋)採光被 遮住,2屋間形成無防火巷之情,溫福淦亦不願意拆除I、J 房屋,足見方案二不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況採方案一之 一方式,兩造間系爭土地價格補償關係單純,如採方案二方 式,兩造均需價格補償關係更為複雜,足見方案一之一為適 當之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温雅茜、温欣潔、温惠婷:同意方案一及方案一之 一之分割方式等語。  ㈢被上訴人梁美幸、江佳穗、林逸宏、林莉敏、温宏勝、鍾梅 珍、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方案一,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為方案二。被上訴人溫福淦等6人、温雅茜、温欣潔 、温惠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及溫福淦等6人、温雅茜、温欣潔之不爭執事項為( 本院卷二第145至146、281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面積2,187.07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亦非屬都市計畫 內土地,尚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其他法令上之限制,亦無核發 建築執照之記載,及無土地套繪管制,無適用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  ㈣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存在,其中A、I、J房屋為 溫福淦所興建,編號B建物為溫阿醮所興建、編號C建物為温 永泰所興建、編號D建物為溫光之所興建(原審卷一第99頁 )、編號E建物為溫思現之父所興建,現為溫思現及温永之 所繼承,編號H建物為温永泰所興建,同段000建號土造建物 業經溫阿醮拆除。  ㈤系爭土地分割後,甲、丙、戊、庚、辛部分,維持部分共有 人分別共有。  ㈥系爭土地分割後,道路壬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    ㈦以上,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文、楊梅地政所函文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函文、勘驗測量筆錄、套繪圖、電子地圖、現場照片、 Google街景(原審壢司調字卷第58至80頁、原審卷一第35至 41、47至48、99至100、103頁、卷二第229至237頁、本院卷 二第91至96頁),及溫阿醮之陳述(原審卷一第262頁)可 稽。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無不合。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方案一部分,因溫阿醮死亡,溫福淦等6人主張應為以下修正 :1.原分割由溫阿醮取得之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不 變,應分割由温永結(應有部分1/3)、溫永騰(應有部分1/ 6)、溫永能(應有部分1/6)、溫永吉(應有部分1/6)及温秋 蘭(應有部分1/6)共有。2.温永泰部分因繼承溫阿醮而增加 應有部分,故補償之金額降低;温范連嬌部分,因温永泰之 應有部分增加致温范連嬌分割後取得與温永泰共有之附圖一 編號丙部分持分面積減少,故補償金額降低。3.温永泰、温 范連嬌及上訴人原應補償溫阿醮,現變更為應補償温永結、 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及温秋蘭等5人(下稱温永結等5人 ),即方案一之一。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二為分割,上訴人、溫福淦等6 人、温雅茜、温欣潔、温惠婷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一之一 為分割。然核諸方案一之一、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內容,除 方案二上訴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其上有溫福淦所有之I、J房屋 ,其餘分割方案皆已將其上編號A至J建物坐落土地盡量分割 予使用建物之共有人,分割方案差異僅在上訴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分割後土地之面積大小(詳附圖一、二之各土地分割 面積欄所示)、共有道路面積大小(即附圖一、二編號壬面 積)、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之不同(見附表一及原審卷二第 351頁)。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以方案一之一為較適當之分 割方案:  1.方案一之一部分,附圖一之兩造共有道路編號壬部分土地, 較為筆直,且佔用面積較小,寬度為6公尺,足夠人車通行 ,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多,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效益。且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編號甲、丙、戊、庚、辛部 分維持部分共有人分別共有,道路編號壬的部分維持兩造分 別共有等情為到庭兩造均同意或無異議(本院卷二第281頁 )。且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土地一面臨壬道路,一面臨 ○○路000巷,足見丁部分土地雙面臨道路,相較其他分得編 號戊、己、庚、辛僅單面臨壬道路或○○路000巷,並無較不 利之情形。附圖一編號丁之位置相較於附圖二編號丁之位置 ,除增加丁及乙之採光面外,也因土地內分割之6米巷而形 成彼此間之防火間隔。倘採方案二分割方式,則不利於A房 屋採光,及防火間隔之設置。採方案一之一,附圖一編號壬 道路部分,雖有部分土地經過I、J房屋及防風林,惟I、J房 屋之所有權人溫福淦當庭表示倘採方案一之一,其願意拆除 上開2屋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一係 將既有道路整條上移,編號壬部分沒有鋪設柏油,並經過密 布竹林,若被上訴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將竹林砍除,甚至 鋪設柏油,必然有刑事毀損罪責或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亦 無法主張任何合法通行之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 與內政部地籍圖資電子通用地圖、現場圖照片為據(本院卷 二第244、245頁)。溫福淦等6人辯稱:防風竹林是被上訴 人原始老屋三合院左護龍的防風竹林,系爭土地、000地號 土地都是溫氏宗親所有大家互相通行,並無砍到防風竹林即 會構成毀損問題等語;温永泰並辯稱:防風竹林因這次颱風 ,全部已倒等語。上訴人未舉證說明防風竹林為何人所有, 況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對於方案一或一之一均無異議, 上訴人稱附圖一編號壬部分土地上有防風竹林,即認方案一 之一分割方式不妥云云,即難憑採。又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 土地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面積171.48平方公尺,較其分 割分案二面積162.86平方公尺,較可充分利用,難認採方案 一之一之附圖一編號丁土地係較不利益於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提出證據資料舉證其分得之土地係利用價值較低之土地, 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再就補償關係而言,方案一僅有温永泰、温范連嬌及上訴人 共3人應補償溫阿醮1人,補償關係單純(見原判決附表三) ,溫阿醮死亡後受補償人雖增加為其繼承人温永結等5人, 惟方案二必須由分得丙、丁、己、戊、庚、辛部分之15位共 有人,補償温永結等5人及溫福淦共6人,即全體共有人均有 補償問題(原審卷二第351頁),足見方案二補償關係複雜, 難認係允當之分割方案。  3.上訴人雖主張方案一之一因未連接現有巷道,恐無法請領建 築執照云云。惟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6月21日函復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據桃園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 積狹小基地,指基地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或最小面積未達下 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應依附表一檢討...甲種建 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 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 深度14公尺;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 、最小深度16公尺;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 最小深度16公尺...」,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 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左列標準...」,另建築線指示應委託測量技師依桃園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至16條規定向本處辦理,按同法第16條 規定寬度不足6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 讓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寬度超過6公尺之 現有巷道,以實測之巷道邊界指定(示)建築線。系爭土地 分割後得否建築使用,應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相關規 定檢討為准等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而系爭土地附 圖一編號壬道路為6米寬,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已有 臨道路可通行,系爭土地分割後如何供建築使用,應委託開 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檢討為准,是上訴人主張方案 一之一有無法建築之虞或方案二得請領合法建築執照云云, 尚難憑採。  4.承上,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方案一之一所示為適法 、允當。    七、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可稽。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為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經濟面、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合理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萬9,500元(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4頁), 兩造按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分割前原應有部分、面積、分 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找補面積均詳如 附表一上開各欄所示,再以各欄相比較結果,上訴人、温永 泰、温范連嬌顯然逾其原應得分配土地之面積,温永結等5 人則有短少受分配面積之情,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上 訴人、温永泰、温范連嬌自應按附表一「應補償金額」欄、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温永結等5人。 上訴人另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即無庸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及方案一 之一所示,因溫阿醮死亡,温永結等5人繼承,上訴人、温 永泰、温范連嬌自應按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補償予温永結等5人。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式 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判決 分割方法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 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 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溫福淦 1/12 2 溫福靈 1/12 3 温雅茜 1/48 4 温欣潔 1/48 5 温惠婷 1/48 6 梁美幸 1/48 7 温永泰 1669/7560 8 温范連嬌 1/12 9 温永之 1/12 10 溫思現 1/12 11 溫光之 1/27 12 江佳穗 1/120 13 林逸宏 11/540 14 林莉敏 11/540 15 鍾梅珍 26/1080 16 温宏勝 1/12 17 温永結 2/70 18 溫永騰 1/70 19 溫永能 1/70 20 溫永吉 1/70 21 温秋蘭 1/70 合計 1

2024-12-04

TPHV-112-上易-81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0號 抗 告 人 鄭仲軒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恒毅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元 。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含對於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同年11月7日提出民事 陳述意見狀到院(本院卷第43、47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709萬4,636元本息。㈡相對人至少應返 還伊如原法院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 相對人應至少給付9萬9,694元本息。㈢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停車位, 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㈣ 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伊。就聲明㈢請求相 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4元計算,即528萬6,989元;系 爭房屋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估計規則)第12條第3 項、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造表(下稱折舊對照 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76萬2,774元;系爭停 車位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下稱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8點及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折 舊對造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3萬0,381元,準 此,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08萬0,144元(詳細計算式,見 附表二編號3「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92萬4,474元(計算式:1,709萬4,6 36元+9萬9,694元+608萬0,144元+165萬元=2,492萬4,474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3萬1,384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4,516萬4,61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9,496 元,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請依法裁處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原法院卷 三第99、103、133至143頁、本院卷第12頁)。查第㈠項聲明 為金錢請求,應以1,709萬4,636元計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以9萬9,694元計算;第㈣項聲明請求返還附表一所 示物品部分之價值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核定價額,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 頁)。  ㈡抗告人第㈢項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以 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核定,查系爭房地 在同社區之大樓於抗告人113年1月間起訴(原法院卷一第9 頁)相近時點、交易條件(含面積大小相近等)相近之交易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2,000元(原法院卷三第197頁,計 算式〈12萬2,000元+11萬6,000元+10萬元〉÷3≒11萬2,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可參(原法院卷三第197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43萬8,400元(計算式:11萬2,00 0元✕155.7平方公尺=1,743萬8,400元)。原裁定以每平方公 尺16萬1,000元計算,係引用小坪數建物(75.01平方公尺, 原法院卷三第197頁,不到系爭房屋大小之一半),一般而 言,相較之下,小坪數房屋每坪單價高,大坪數房屋每坪單 價低,此為公知事實,故原裁定逕以16萬1,000元計算之房 地價值,估價過高,並不可採。系爭停車位依實價登錄查詢 於112年12月28日交易價格為212萬元(本院卷第55頁),則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應為1,955萬8,400元(計算式:1,743 萬8,400元+212萬元=1,955萬8,400元)。抗告人主張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價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 4元計算,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價值以估計規則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折舊對照表等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608萬0,144元云云,難認可採。  ㈢以上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3,840萬2,730元(見附表二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1,709萬4,636 元+9萬9,694元+1,955萬8,400元+165萬元=3,840萬2,730元 )。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0萬2,730元,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6萬4,610元,尚有未洽, 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 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3,840萬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0,008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 編號 應返還物品內容 1 裝載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手機一只。 2 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3 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4 鄭文禎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5 鄭文禎開設之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6 鄭文禎開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7 鄭文禎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8 鄭文禎開設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9 鄭文禎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10 鄭文禎之身分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 附表二:抗告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訴之聲明 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09萬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09萬4,636元 1,709萬4,636元 2 相對人至少應返還抗告人如原法院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至少給付抗告人9萬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萬9,694元 9萬9,694元 3 相對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單獨所有。 ⒈系爭土地應以528萬6,989元計之(計算式:土地面積5,426.5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4元✕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47=528萬6,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76萬2,774元。【計算式:6,900元✕{1-(1%✕29)}✕155.7平方公尺=76萬2,774元】 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3萬0,381元。【計算式:(6,900✕80%)元✕{1-(1%✕29)}✕7.78平方公尺=3萬0,381元】 ⒋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08萬0,144元。【計算式:528萬6,989元+76萬2,774元+3萬0,381元=608萬0,144元】 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應為1,743萬8,400元(詳細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 ⒉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應為  212萬元。 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合計為1,955萬8,400元。 4 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抗告人 165萬元 165萬元 合計 2,492萬4,474元 3,840萬2,730元 附表三:本院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面積 起訴時之市價(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系爭房地 系爭房屋面積(本院卷第35頁) 權利範圍:全部 ①總面積111.48㎡ ②陽台10.83㎡ ③花台1.45㎡ ④共有部分4375建號(6,959.69㎡✕100,000分之459=31.9㎡) 建物面積合計:155.7㎡ (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①+②+③+④=155.7㎡】 1,743萬8,400元(計算式:11萬2,000元✕155.7㎡=1,743萬8,400元) 2 系爭停車位 212萬元 合計 1,955萬8,400元

2024-11-29

TPHV-113-抗-126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6號 抗 告 人 鄭仲軒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恒毅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 聲請退還裁判費)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准返還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 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709萬4,636元本息。㈡相對人至少應返 還伊如原法院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 相對人應至少給付9萬9,694元本息。㈢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停車位, 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㈣ 相對人應將手機1支、印鑑章8顆、身分證件等返還予伊。就 聲明㈢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起 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4元計算,即528萬 6,989元;系爭房屋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估計規則 )第12條第3項、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造表( 下稱折舊對照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76萬2,7 74元;系爭停車位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作業要點第8點及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折舊對造表㈠規 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3萬0,381元,系爭不動產價值 合計為608萬0,14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92萬4,474 元(計算式:1,709萬4,636元+9萬9,694元+608萬0,144元+1 65萬元=2,492萬4,47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3萬1,384元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6萬4,61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萬9,496元,於法有違,伊已繳納裁判費40萬9 ,496元,顯已溢繳17萬8,112元,應予退還,原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廢棄原裁定,返 還伊溢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6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840萬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0,008元。抗告人共 繳納裁判費40萬9,496元(即113年1月4日繳納24萬9,336元 及113年9月4日繳納16萬0,160元之總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49、51、53 頁),抗告人溢繳5萬9,488元(計算式:40萬9,496元-35萬 0,008元=5萬9,488元),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 退還該溢收裁判費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即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 告人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29

TPHV-113-抗-1256-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詠結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謹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莉雅於民國98年 間結婚,原相處和睦,上訴人與伊及陳莉雅均為訴外人力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明知陳 莉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與陳 莉雅發生性行為,造成伊身心上巨大痛苦,須至身心科追蹤 治療憂鬱、失眠等症狀,且兩造及陳莉雅均為同事,致伊與 陳莉雅之婚姻遭同事非議,嚴重破壞伊與陳莉雅間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因陳莉雅常向伊訴苦,被上訴 人與陳莉雅之關係已貌合神離,伊雖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 ,但認其婚姻已瀕臨破裂,方與陳莉雅於110年12月間開始 交往。伊與陳莉雅之共同行為,伊非原因發生之單獨行為人 ,被上訴人僅向伊請求,逾越伊應負之責任。伊實際薪資所 得不多,資力欠佳,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數額顯有過高。 另伊因被上訴人毆打伊,致伊受有傷害,經原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4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6萬4,723元本息確定,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金 額抵銷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 分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8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18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莉雅於9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及陳莉雅原於110年、111年間均為任職力成公司之員工 。  ㈢上訴人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 月間與陳莉雅發生性行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發生 性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上訴人雖 自承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 月間與陳莉雅發生性行為,惟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 例參照)。上訴人自承其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於110 年12月間至111年7月間與陳莉雅發生性行為等情(不爭執事 項㈢),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上訴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6萬餘元,現仍任職力 成公司,111年間所得近70萬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曾任 力成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間所得近55萬元等情,業據其 等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薪資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55 頁、第163至169頁、第19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自承明知陳莉雅已婚, 竟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與陳莉雅交往,發生性行 為共約10次(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83頁),兩造、陳莉 雅均為力成公司同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之婚姻生 活遭同事非議,對被上訴人圓滿婚姻生活損害程度非輕,致 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60萬元,並不可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全部之給付,上訴人稱逾 其應負之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㈣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而為損害賠 償債務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所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另案判決對被上訴人有6萬4,723元本息 (本金加計利息共6萬9,670元,本院卷第185頁)債權之抵 銷抗辯,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27

TPHV-113-上易-428-2024112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6號 再抗告人 莊江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陳律公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當事人對於公證人之處置,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 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公 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 人辦理公證事務,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合議庭 以抗告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對於此項裁定 ,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基於法律 規定,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可變更法律之規 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22

TPHV-113-非抗-116-20241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琦郁為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21號離婚等事件,係有關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年僅6歲(原審卷一第31頁), 且兩造對於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有高度之爭執,為保障甲○○ 之表意及聽審請求權,妥善安排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以 維護甲○○之最佳利益,本院於斟酌兩造意見後,認為有依上 訴人聲請(本院卷第141頁),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 三、查張琦郁原任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 之臨床心理師,且經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 薦列於司法院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有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個人簡歷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61、167頁),具備豐富之心理諮商專業及實務經驗,對 於甲○○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 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 。本院已徵得張琦郁同意(本院卷第165頁),且兩造均同 意由本院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卷第141頁),爰選任 張琦郁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 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 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 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 覽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18

TPHV-112-家上-121-202411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昔俞 黃昔雲 黃美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山(即黃吳惜承受訴訟人及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關於原審原告黃吳惜(民 國111年11月11日歿)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安豐於105年間委 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取 得之新臺幣(下同)322萬8,06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 分,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土地分割自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同上 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故系爭債權屬繼承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 查詢、00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67至78頁),固屬 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系爭債權 是否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 算,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 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准許上訴人在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吳惜與黃安豐為夫妻關係 ;黃安豐於109年1月9日死亡,黃吳惜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黃吳惜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 所示共22萬0,579元,黃安豐婚後財產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3「價值」欄所示共111萬6,014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因伊 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527萬7,961元,黃安豐 對伊有527萬7,96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不當得利債權) 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系爭債權,共962萬2,035元。是黃安 豐之婚後財產大於黃吳惜之婚後財產,黃吳惜得對黃安豐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70萬0,728元(計算式:〈962萬2,03 5元-22萬0,579元〉÷2=470萬0,728元),故黃安豐自死亡時 即對黃吳惜負有470萬0,728元債務,並應由兩造繼承之。黃 吳惜業於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70萬0,72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安豐因繼承取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 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係黃安豐繼承取得之財 產,而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 ,自屬繼承財產之變形,系爭債權不應列入黃安豐之婚後財 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08萬6,69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 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本息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9頁):  ㈠黃吳惜對黃安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為109年1月9日( 即黃安豐死亡日期,原審卷一第365頁)。  ㈡黃吳惜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萬0,579元。  ㈢黃安豐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㈣被上訴人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黃安豐存款527 萬7,961元,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二 編號4債權),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稽(原審卷二第261至272頁)。  ㈤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 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 安豐(後由遺囑執行人羅一順承受訴訟)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萬8,060元本息予 黃安豐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吳惜、上訴人公同共有( 即系爭債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 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86號裁定可憑(原審卷一第695至71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70萬0,728元等語,就逾308萬6,698元部分,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次查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 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 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安豐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本息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又查黃安豐因繼承取 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查詢、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憑(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73至77頁), 可見系爭土地係黃安豐分割自繼承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主 張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繼承財產之變形,不應列 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0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欄雖記載為「 繼承」,但不能因此即認00地號土地為黃安豐繼承取得,且 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云云,惟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 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黃安豐於56年1月23日與其他所有權 人共同繼承,登記原因為「繼承」(本院卷第75頁),上訴 人主張黃安豐因繼承而取得0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且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乙 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基上,系爭債權核屬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黃 安豐之婚後財產,據此計算黃安豐之婚後財產共639萬3,975 元(計算式:111萬6,014元+527萬7,961元=639萬3,975元, 詳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 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黃吳惜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共22萬0,579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黃安豐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 產共639萬3,975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應平均分配,即黃吳惜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08萬6 ,698元(計算式:〈639萬3,975元-22萬0,579元〉÷2=308萬6, 698元),黃安豐上開308萬6,698元債務,依上說明,應由 除黃吳惜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惟黃吳惜於本件起訴 後之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有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 一第41至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安豐之遺 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兩造」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半 數本息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 8萬6,69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4日(原審卷二第2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金額之161萬4,030元本息部分(即470萬0,728元-308萬6, 698元=161萬4,03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黃吳惜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1 股票 鴻海股票800股(收盤價87.1元) 6萬9,680元 2 和碩股票1,000股(收盤價67.4元) 6萬7,400元 3 金麗KY股票4,261股(收盤價11.6元) 4萬9,428元 4 存款 郵局存款 3萬4,071元 合計 22萬0,579元 附表二:黃安豐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本院判斷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原審卷一第473頁) 3筆土地價值合計31萬0,565元 31萬0,565元 2 存款 A.郵局存款 1萬9,669元 1萬9,669元 B.永豐銀行存款 1,030元 1,030元 C.華南銀行存款 4萬4,350元 4萬4,350元 3 股票 股票 74萬0,400元 74萬0,400元 1至3小計 111萬6,014元 111萬6,014元 4 債權 不當得利債權 527萬7,961元 527萬7,961元 5 債權 系爭債權 322萬8,060元 0 合計 962萬2,035元 639萬3,975元

2024-11-13

TPHV-113-家上-104-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視同上訴人 A04 A05(即甲○○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A06(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A07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視同上訴人A05、A06之大陸 地區住所未合法送達,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11

TPHV-111-家上-17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劉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定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 決),漏未就伊請求原審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撤銷松山花園新城民國112年6月10日112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部分為判決,伊雖曾 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惟伊又於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之錯誤意思表 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 上訴(即對管委會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121、123、180頁),業已生效,性質上不得再行撤回,是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撤回上開撤 回上訴云云,不應准許,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判,且本院於本 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程序方面第二點亦已敘明(本院卷 第187頁),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07

TPHV-113-上-340-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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