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被
訴對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訴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審
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則
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乙○○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甲○○、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前某
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訊軟
體LINE聯絡方式,丁○○(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友後
,暱稱「江00」之人對丁○○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用帳
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同)
1,500元云云,丁○○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乙○○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後,由乙○○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大
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丁○○提款卡之包裹,再
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裹報酬50
0 元(丁○○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乙○○未上訴、檢察
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
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
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29
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00」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
,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水
,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存
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LI
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至
50頁)。衡情,丁○○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
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
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丁○○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
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丁○○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丁○○施以詐術,丁○○已預見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並
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負其
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丁○○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乙○○未取得報酬等
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金
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
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乙○○則無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丁○○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丁○○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丁○○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乙○○所有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據
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6
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4-金上訴-33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