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佩臻犯背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價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沒收:被告背信犯行所得價值新台幣1,500元遊戲點數,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被 告 石佩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文化路139之0
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臻(所涉民國112年9月26日、27日、28日、29日所涉侵
占、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26日起,在址
設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雲承店,擔任店員,工作
內容包括櫃臺收款等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處之人員。其明
知銷售遊戲點數卡,需先收取款項後並開立發票後,帳務系
統始開通遊戲點數序號得以使用,故不得未經收款開立發票
以開通遊戲點數。詎石佩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背信之犯意,112年10月2日14時28分,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
,在未付款之際,接續將2筆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0元之遊戲點數,以結帳條碼刷取並開立收據開通上
開遊戲點數供己使用,惟均未支付款項,致商店及擔任店長
之林承妤受有損害。嗣林承妤核對營業款項後,發現金額短
缺,並經調取監視器畫面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
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FamilyMart收銀員交接班
明細表(0000-00-00-00:02開始14:38結束、店名莿桐雲承店
)1紙、刑案照片2張(112年10月2日14時28分)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前揭相同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因侵占係指行為人合法取得他人之物,再易持有為所有,而
本件被告並無先合法取得他人之物自與侵占行為之要件有別
,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此部分援用之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另告訴及報告意旨有關112年10月2日現金短少超過1500
元部分(即18470元-16970元),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查:此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尚難僅依雲承店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及112
年10月2日監視器畫面,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是被告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六簡-32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