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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共同正犯即少年莊○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審理)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等情,有少年莊○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少年莊○宇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少年莊○宇與「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 之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少年莊○宇共犯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瀏覽少年莊○宇於社群網站臉 書張貼「鳳梨歡樂城」廣告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 少年莊○宇聯繫,並為本件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至7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少年莊○宇 為未成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是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僥倖獲利,竟 利用賭博APP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博APP之經營 者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聚眾賭博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少年莊○宇固約定,從事本案犯行期間可從所招攬賭 客下注金額抽取賭資5%之利潤,然少年莊○宇並未依約給付 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從少年莊○宇【所涉賭博 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鳳梨歡樂城」、 「卡利系統」賭博APP具代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 與少年莊○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日起 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及提供不特定賭客上述賭博APP之 註冊管道以取得登入之帳號及密碼,由賭客先將賭資匯款至 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再將款項轉匯至少年莊○宇指定之金融帳戶以 取得對應之點數(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甲○○及 不特定賭客即可登入上述賭博APP自行操作「百家樂」、「 妞妞」或「推筒子」等賭博遊戲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對賭 ,另甲○○可從所招攬賭客下注之金額中,抽取賭資5%之利潤 (俗稱水錢)。甲○○便於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 5日止間,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以「 百家樂」、「妞妞」或「推筒子」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賭 博財物,並透過臉書社群平臺招募未成年人陳○駿【所涉賭 博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張忠弘【所涉賭博 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等 人註冊「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帳號及密碼,並匯款至甲○ ○上述郵局帳戶以取得點數,陳○駿、張忠弘即自112年7月間 起,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以 「妞妞」、「推筒子」與「鳳梨歡樂城」賭博APP經營者賭 博財物。嗣因網路警察巡邏始查獲上情。嗣為警實施網路巡 邏,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循線查獲賭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少年陳○駿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忠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另案少年莊○ 宇之相關對話紀錄及「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 P頁面擷圖、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往來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被告傳送「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點數予另案少年陳○駿及 另案被告張忠弘,供其等下注賭博,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  ㈡被告、另案少年莊○宇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不特 定人至「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下注賭博,以此為賭博場所 ,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 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 複性之犯罪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 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上述賭博APP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㈤被告與另案少年莊○宇共犯上開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述期間,開分予賭客 即另案少年陳○駿及另案被告張忠弘,賺取水錢新臺幣(下同 )5,000、6,000元,然另案少年莊○宇並未如實支付,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31

PTDM-114-簡-35-20250331-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 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 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 表所列事項(實際進行的時間、場所及方式,得由新北市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機構,視人力需求、場地狀況及其他情 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   理 由 一、查兩造所生未成年未成年長女甲○○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有不 順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轉介本院家事中心,進展有 限,兩造溝通仍有困難等情,亦為兩造所知悉。 二、參酌全卷事證及兩造陳述後,認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 面交往應酌定如附表所示,以利培養親情維繫,減少兩造對 於「審理期間會面交往」可能因認知不同而發生的糾紛,期 能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三、兩造於審理時表示希望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同心園進行會面交往,但兩造之地址均非上開中心管理事務之轄區範圍內,尚難准許,應改由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協助進行,又兩造陳明可以從114年4月開始等語,惟考量新北家防中心尚需作業等流程,為避免過於倉促致準備不及,故改由5月開始,並由本院將兩造原先合意的9次增加為15次,為免兩造因討論具體時間難有共識致延誤進行,爰由本院指定時間以利進行,但新北家防中心得視人力需求、場地狀況及其他情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併予敘明。 四、提醒注意事項: (一)兩造均應遵守及配合社工的指示:   ⒈本件前已讓未成年子女進行諮商(本院後續會商請醫院繼 續協助諮商),本院亦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及詢問,依實際 觀察及談話經驗,認為未成年子女得在社工協助下,與聲 請人試行會面交往,故請相對人勿向社工提出須全程在場 旁同、觀看或就近監督等,應遵守社工指示,如社工請相 對人暫時離開場所至外面等候或其他指示,相對人均應遵 守。   ⒉在會面交往的過程中,如遇有不順利或其他情事,兩造均應尊重社工之專業判斷,如有不尊重或不遵守、消極不配合等情形,都會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的參考,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三)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⒈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 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聲請人因不服本 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 讓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將可能會受有不 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⒉同時,聲請人也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例如:因為不滿意 本件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為舉例),就不遵守或放 棄會面交往的機會,如果有此情形,將可能會受有不利益 之認定,亦請注意 。 (四)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 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 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 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 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 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 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 共同為促成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孩子最想要的幸 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造共勉 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甲○○(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因本件係請第三方協助會面交往,故實際起迄時點,應注意 :自本裁定寄送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之日,且聲請人已主動聯繫家防中心,表明 依本裁定聲請進行會面交往,本階段才開始起算,如其不主 動聯繫聲請會面交往,縱使家防中心已收到本裁定,亦無需 協助進行會面交往。 貳、總共進行15次(於結束後若要繼續聲請會面交往,請聲請人 或相對人重新具狀提出聲請): 一、時間: (一)民國114年5至7月,共3次:   ⒈每月1次,每次1小時,均為下午3時30分起至下午4時30分 止。   ⒉進行月份:    ⑴5月22日。    ⑵6月26日。    ⑶7月10日。   (二)114年8至12月,共10次:   ⒈每月2次,每次1小時,均為下午3時30分起至下午4時30分 止。   ⒉進行月份:    ⑴8月14、15。    ⑵9月11、12日。    ⑶10月16、17。    ⑷11月13、14日。    ⑸12月11、12日。 (三)115年1月8、9日,共2次,每次1小時,均為下午3時30分 起至下午4時30分止:     二、會面交往地點: (一)放心園(247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二)如家防中心另有安排會面交往地點,依家防中心指示為之 。   三、接送方式: (一)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子女交由社工,於結束時接回 。 (二)應至少提前30分鐘報到。非同住方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 託成年之親友代為接送。 (三)聲請人遲到、未到之處理:   ⒈如有遲到超過30分鐘,則相對人得拒絕該次之會面交往, 如連續遲到3次,或累積遲到5次以上,家防中心得不再安 排會面交往(得附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但如果遲到 原因係車禍、天災、地震、急性疾病,則不在此限。   ⒉聲請人如果無故未到且未請假達2次者,同住方得拒絕最近 1次的會面交往,家防中心亦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得附 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    四、具體進行時間,兩造得與社工討論後進行變更。 五、兩造如認為已可以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不需要家防中心 協助,得隨取消本附表之會面交往,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六、兩造均應遵守社工之指示,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 意事項(包括相關要點及規定),均不得有錄音、錄影、拍 照、辱罵、咆哮、喧嘩、責備、威脅、打鬧或消極不配合等 行為。 七、若有其他家屬希望一同會面交往,需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會面交往之地點。 八、除家防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均不得任意變 動會面交往的次數、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須變動(如 意外、急性病症、手術、住院等等),應通知非同住方及家 防中心後,於3日內提出請假之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 或由兩造於15日內與家防中心討論決定補行之時間,如同住 方不主動聯繫及討論,則一律直接順延至下週補行會面交往 。 九、兩造如有違反、干擾、消極不配合、經勸阻不聽及其他不適 當等行為,法院得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 有不利益的認定(如認為不適任親權人、有非友善父母行為 、應增加或限制會面交往等,僅為舉例),請特別注意。 十、請家防中心於全部的會面交往結束後30日內,出具觀察紀錄 報告予法院,該報告內容應包括實際進行時間、次數、非同 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過程,又如有一方消極不配合 、不聯絡、不回應或有違反、不遵從指示等,以致影響會面 交往,請簡要記載發生時地經過說明。    十一、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3-31

SLDV-114-家暫-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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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4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9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裕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賭博網站 (wa.ko16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自 民國113年3月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使用彩券行內之電腦主機、iPhone7plus手 機,以賭博網站帳號「am025」、密碼「qaz029」進行線上 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及「大樂透」。 「臺灣今彩539」的玩法就是看當天台彩539開獎數字;天天 樂是看美國天天樂開獎的數字;「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以 核對當期「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簽選2組、3 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種簽注每支新臺 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彩大樂透」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 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 彩金70萬至80萬元,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 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 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0 日至上址彩券行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iPhone 7pl us手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永裕對於上揭賭博犯行業經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桌上型電腦主機、iPhone 7 plus手機可稽,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自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書認係構成同法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 有未合,然起訴書事實已經載明相關網路賭博之事實,引用 法條顯係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如上,此與被告防禦權亦無影 響,僅此敘明之。被告於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查獲為止 ,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 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 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賭博、重利等 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電腦主機、iPhone 7 plus手機 雖係供本件被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8頁),既非被告所有,與上揭 沒收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4,910元、空白簽單1疊、i Phone 8 PLUS白色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有關,自 難予以沒收,亦併予餘明。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裕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意,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作為線上賭博網站之「代理」,提供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彩券蕎鑫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或透過網路向其下 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及「大樂透」。「臺 灣今彩539」的玩法就是看當天台彩539開獎數字;天天樂是 看美國天天樂開獎的數字;「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以核對 當期「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簽選2組、3組號 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種簽注每支新臺幣( 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彩大樂透」所開 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 ,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 0萬至8萬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李永裕所有,李永裕即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於收受賭客簽注單後,在上址使用電 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wa.ko168.com後,使用 賭博網站帳號「am025」、密碼「qaz029」進行下注。嗣經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本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復有空白簽單1疊、現金27萬4,91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及 手機2支;復有賭客吳重復簽注單收據及現金1,160元在卷,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以扣案之電腦主機登入 賭博網站,並以iPhone 7 plus手機拍攝簽賭金額及單據紀 錄及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並辯稱:我是蕎鑫彩券行員工,現金是運動彩券之 錢,空白簽單均非賭博簽單,係來彩券行之老人看不懂台彩 之數字,用以說明簽彩券之用等語。  ㈣經查:  ⒈檢察官聲請書認定,被告聚眾賭博之賭客為吳重復,並以扣 案之簽注單收據、現金1,160元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有聚 眾賭博之犯行,查卷內無任何吳重復涉嫌賭博之筆錄及與簽 單內容相符之證詞,檢察官就此部分首先未盡舉證責任,自 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聲請書舉出,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復有空白簽單1疊 、現金27萬4,91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手機2支等物,均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行為。  ⒊本院審理時亦請公訴檢察官就其他有關營利賭博罪之相關證 據,是否舉出證明方法,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就此補 充相關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PCDM-114-易-12-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陳佳蕙 訴訟代理人 陳銀山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5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故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系爭 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初之某日,經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婷萱」向原告佯稱:下載「定勝」、「知微」、「 籌碼」APP,依指示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8時44分許、8時45分許、8 時39分許、8時40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 元、5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記載的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   賠償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 院卷第74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簡-773-20250328-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竑佑明知「博金」(www.bkd99.net/newapp/index.html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 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2 時40分許,自友人林志欣(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處,取得「博金」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07716」及密碼 後,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至4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 設備或手機連結網路,以上揭「博金」之帳號、密碼登入該 賭博網站,於上開賭博網站對賭2022世界盃足球賽,賭博方 法係以上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 條件,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 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陳竑佑共下注2筆,投注 金額共計新臺幣100,000元。嗣警於112年3月16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林志欣住處執行搜 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欣於偵訊中證 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林志欣Ipho ne12 pro手機鑑識資料(被告Facebook頁面擷圖、被告於「 博金」賭博網站以會員帳號07716的下注紀錄)、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經核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犯 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中、跟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頁);暨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其他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KMEM-113-城簡-17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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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周○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 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為同學關係,因而得知周○勳具 有「金富翁」賭博網站(網址:m.jfw-win.com/#/home/pag e,下稱金富翁網站)之代理權限,遂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 至114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之學校(地 址詳卷)及臺南市官田區之住處,自周○勳處取得金富翁網 站之帳號及密碼後,以不詳手機1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金 富翁網站以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透過金富翁網站設置 之老虎機遊戲與金富翁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由賭客先押 注分數後啟動老虎機,待機器停下後,若8個圖案相同即連 線成功,並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圖案不同, 則押注之分數歸零,賭資全歸上開不詳經營者所有,過程中 並由周○勳向甲○○收取賭資及交付中獎彩金,甲○○並獲利新 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案外人周○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 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因被告甲○○與其為同學關係 ,若記載被告之學校名稱及地址,亦有揭露案外人周○勳身 分資訊之虞,爰就案外人周○勳之姓名、被告所就讀之學校 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接 續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金富翁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6月,於警詢時自承已經輸了200 多萬元,所獲賭金僅3,000至4,000元(見警卷第6頁);暨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於賭博 過程中贏得3,000至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 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伊賭博過程中輸了200多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惟此僅屬被告之犯罪成本,毋庸扣除,併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不詳手機1支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 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 ,且手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 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 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 護已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 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臺南市○○ 區○鎮里○○0000號等處,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至「金富翁」(網址:m.jfw-win.com/#/home/page)賭博 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老虎機遊 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 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 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周○勳(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轉交下注賭資及中獎彩 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富翁」賭博網站截圖 照片3張、證人周○勳於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 、證人周○勳至被告住處收取賭資之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 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3-28

TNDM-114-簡-111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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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 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 日起迄113年11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 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簽賭網站,並輸入其 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JZ體育之棒 球項目」,玩法是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動賽事項目作為 對賭標的,若押中,可依上開簽賭網站設定賠率贏得點數, 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並透過超商繳費代 碼方式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清查賭博網 站金流發現上開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曾於113年5月29日出金 1,000元至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迄113年11月間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28

TNDM-114-簡-10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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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薛連成 張文章 陳昭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連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昭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聖元、薛連成、張文章、陳昭安所為,均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薛連成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且坦承犯行,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人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 會善良風俗,然念其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 認良好,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賭博規模非鉅,影 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其等先前均無相同罪名之犯罪,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可稽,復兼衡被告王聖元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薛連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張文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昭安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 幣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3號   被   告 王聖元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連成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章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昭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元、薛連成、張文章、陳昭安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2時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 查獲之時止,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遊戲區旁之公共場所 ,以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 物;其賭法係由每人分持4顆象棋,輪流從桌面摸1張象棋組 牌,組到2顆一樣牌色跟3顆一樣牌色即為自摸,自摸者可向 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放槍者則自行給胡牌者20元 ,藉此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4年2月19日14時50分許,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3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元、薛連成、張文章、陳昭安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照片、賭博現場位置圖及上開扣案賭具、賭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30元,請依同條第4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簡-1142-20250328-1

朴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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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清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巷0號 之2號住處等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3A娛樂城博弈網 站(下稱賭博網站),透過超商繳費方式儲值點數後自行下注 百家樂,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如贏 得遊戲則可獲得倍數不等賭金,所贏得賭金則會匯入其所指 定金融帳戶,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清原自白。  ㈡手機瀏覽紀錄紀錄、賭博網站帳號截圖、綁定帳戶截圖。  ㈢儲值畫面與紀錄、出金匯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尚有未洽,惟此僅 為同條項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112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接續於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 樂,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前為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被告自述其未因賭博獲利之情形,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CYDM-114-朴簡-8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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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宸 吳庭瑜 陳怡銜 莊銥霏 陳幼蓁 蔡孟娟 胡馨媃 鄭宇晴 朱辰悅 許雅嵐 林稟恒 童琪鈞 陳欹希 駱弘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鄭宇晴、朱辰悅、 許雅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馨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稟恒、童琪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欹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弘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4行至第10行之記載 ,更正為「馮楷宸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4年2月11 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臺北市○○區○○路00號及43號 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並以時薪300元至500元之對價,於114年2月初起陸續雇請吳 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 、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及抽佣工作; 於114年2月3日雇請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於114年2月3日雇請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兌 換籌碼;於114年1月2日雇請駱弘錦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雇 門」。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18行至第22行之記 載,更正為「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供經營 賭場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14人依其等計畫,被告馮 楷宸為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   、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 發牌、收取抽頭金籌碼,被告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 提供餐飲,被告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兌換籌碼,被告駱弘錦 擔任把風人員看顧出入之人,足見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各司 其職,而為犯罪之分工,目的均在經營賭博而獲利,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負責。是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14人自113年12月 初至114年2月11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 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分別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14人以單一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經營賭場、聚集 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 定之人於該處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等各 情,及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經營賭場之分工角色及時間 長短、所獲利益、賭場規模,暨其等(胡馨媃外)無賭博案件 之前科素行、胡馨媃前於108年因圖利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43 頁)、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卷一【下稱速偵卷一】第83、115、139   、161、185、209、233、257、281、305、329、353、377、 410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末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馮楷宸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27、38-44 、57-58、75-77、110-111所示賭客所持有之籌碼,雖係各 該賭客之賭資,然僅係其等賭博時暫時持用,供計算輸贏之 物,嗣後仍須按約定比例結算兌換現金,則籌碼之所有權仍 屬被告馮楷宸;於2桌、4桌、5桌、7桌、10桌查扣之物,持 有人雖為各荷官,然被告馮楷宸既為荷官之雇用人,各物件 之所有權屬被告馮楷宸),業據其供承在卷(速偵卷二第71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馮楷宸於警詢表示:未有獲利等語(見速偵卷一 第93頁),而本案於賭場現場並未查扣現金抽頭金,亦未查 扣到帳冊可供計算被告經營賭場迄今獲利,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馮楷宸本案犯行確有獲利、獲利數 額。又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 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於警詢時均供稱:入職後尚未領到薪水等語(見速 偵卷一第125、149、171、195、219、243、267、291、315 、339至340、363至364、388、412頁),又無證據認定其等 確已領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陳欹希警詢供稱:為賭客寄 放賭資,當時是以信封裝著等語,又經詢問員警表示:查獲 當時確有信封裝著並寫「蔡金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陳欹希所述尚非無據,故不宣告沒收。又其餘在賭客 身上查扣之賭資現金,分屬各賭客等44人所有之賭資,業據 賭客44人供陳明確,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從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櫃檯零用金 2779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2 櫃檯客人寄放賭資 129200元 馮楷宸 3 賭場專用無線電 14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4 線頭客人賭資額度表 4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5 賭桌籌碼統計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6 櫃檯電腦主機 2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7 監視器螢幕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 賭場大門遙控鎖 2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 點鈔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0 荷官排班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1 監視器鏡頭 76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2 賭場平板電腦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3 賭場工作用手機 1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4 賭場預備籌碼 218,415,000分 馮楷宸 櫃檯查扣、犯罪所用之物 15 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 1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6 賭場預備籌碼 5,120,000分 馮楷宸 籌碼室、犯罪所用之物 17 賭資籌碼 2,288,000分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1 鍵盤 2個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2 上層抽頭籌碼 20,297,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荷官:陳怡銜、吳庭瑜)、犯罪所用之物 23 撲克牌 8副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4 庄、閒牌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5 發牌器 1個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6 液晶螢幕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7 賭客籌碼 2,594,000分 賭客楊博軒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8 主機、鍵盤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9 無線電 2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0 下層抽頭籌碼 804,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1 平板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2 賭資籌碼 0000000分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3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4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5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6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7 鍵盤 1個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8 賭資籌碼 157,500分 賭客林春田 4桌(荷官:莊銥霏、陳幼蓁)、犯罪所用之物 39 賭資籌碼 501,700分 賭客吳尚榮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0 賭資籌碼 517,500分 賭客高淳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1 賭資籌碼 109,500分 賭客俎永光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2 賭資籌碼 365,000分 賭客侯政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3 賭資籌碼 110,000分 賭客林華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4 賭資籌碼 209,000分 賭客陳冠丞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5 桌面籌碼 24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6 抽頭籌碼 867,45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7 預備籌碼 1,460,0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8 無線電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9 莊閒牌 2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0 撲克牌 8副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1 平板電腦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2 切牌卡 2張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3 螢幕 2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4 主機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5 電子路單鍵盤 1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6 抽頭金籌碼 6,017,250分 蔡孟娟 5桌(荷官:蔡孟娟)、犯罪所用之物 57 賭資籌碼 900,000分 賭客湯育新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8 賭資籌碼 7,718,000分 賭客廖振富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9 無線電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0 莊閒牌 1組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1 平板電腦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2 撲克牌 8副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3 切牌卡 2張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4 主機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5 電子路單鍵盤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6 螢幕 2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7 賭資籌碼 127,000,000分 馮楷宸 6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6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6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1 鍵盤 1個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2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3 抽頭籌碼 5,153,4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荷官:胡馨媃、鄭宇晴)、犯罪所用之物 74 籌碼(無主) 388,0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5 賭資籌碼 145,700分 賭客詹東龍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6 賭資籌碼 93,000分 賭客曾隱棠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7 賭資籌碼 523,800分 賭客王顏明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8 平板電腦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9 螢幕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0 無線電 2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1 發牌機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2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3 賭資籌碼 2,287,000分 馮楷宸 8桌(VIP1,賭客未上桌)、犯罪所用之物 84 發牌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5 小費(小費箱內) 新臺幣10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86 切牌卡 2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7 莊閒牌 1組(莊牌1、閒牌1)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8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9 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0 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1 鍵盤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2 賭資籌碼 2,076,500分 馮楷宸 9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93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4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5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6 鍵盤 1個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7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8 工作平板(IPAD MINI)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VIP3)(荷官:朱辰悅、許雅嵐)、犯罪所用之物 99 計算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0 小費箱(內含籌碼1000)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生之物 101 無線電 2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2 預備籌碼 20,758,700分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3 撲克牌 8副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4 發牌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5 莊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6 閒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7 螢幕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8 鍵盤(含藍芽接收器)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9 電腦主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0 賭資籌碼 999,300分 賭客荊通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1 賭資籌碼 2,854,000分 賭客張志遠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馮楷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吳庭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銥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幼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馨媃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辰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雅嵐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稟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琪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欹希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弘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 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1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0 號及43號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由馮楷宸擔 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吳庭瑜、陳怡銜、莊銥 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 任荷官,負責發牌;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陳欹希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兌換籌碼;駱弘錦擔任 把風人員,負責顧門。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 先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單筆下注最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最低5,000元,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 張牌後,各自加總牌面點數,並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分, 相比大小,決定勝負,最大點9點,最小點0點,若下注莊家 獲勝者,由荷官負責抽取百分之5的點數作為抽頭金,賭客 則可按1:1兌換籌碼與現金。嗣警方於114年2月11日20時2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楊博軒等44名 賭客在場賭玩,並當場查扣供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 、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 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 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 、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 稟恒、童琪鈞、陳欹希、駱弘錦1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楊博軒等44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 案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 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 、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 、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14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14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三、沒收: (一)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 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 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 控鎖、手機,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欹希陳稱扣案之12萬9,200元係賭客所寄放之金錢, 本件又查無上開12萬9,200元與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簡-6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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