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珮儀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及日本雲絲 頓香煙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 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 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認本案被告並無未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 物品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之 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及日本 雲絲頓香煙1條,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1號   被   告 黃進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包秀鳳所經營之檳榔攤後,復自同日11時44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前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扣案)及日本雲絲頓香煙1條(價值約965元,未扣案)得手。嗣為包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包秀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即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30

CHDM-113-簡-2448-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筠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賣貨便」之記載更正為「交貨便」。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嗣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 浩鑫、吳素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之 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 表編號5所示款項則經圈存,未及轉出、提領,致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㈣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11月29日」之記載更正為「11月28日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筠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吳素琴受詐所匯款項未經轉出或提領(偵卷第249頁、 第283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 犯就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節,容有 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李政泓 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素行尚可,且於 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林渃涵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 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 9-92頁;至其餘告訴人則因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 序,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循其他途徑救濟之權利,併此敘明) ,尚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李政泓等5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 戶之金額共約30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 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 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 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 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服飾店工作、月薪3萬多 元、無負債但須按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房租共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林渃涵達成調解並陸續賠 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 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0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李政泓等5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 吳素琴所匯款項,經圈存後業獲玉山商業銀行如數返還;本 院卷第95頁),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 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   被   告 陳筠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筠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李芳瑩(代工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 款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3時11分許,在址設彰化 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彰化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機構 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至「李芳瑩(代工專 員)」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 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李 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等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內。嗣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筠涵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尋找家庭 代工,認識暱稱「李芳瑩(代工專員)」之人,對方稱提供 一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之對價,伊當時急著找工作 ,伊不承認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行等語。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 浩鑫、吳素琴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政泓提出之 ATM交易明細單(卷第67頁)、遭詐金額手寫明細單(卷第7 1頁)、告訴人紀芳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卷第127、128頁)、通話紀錄擷圖(卷第134、135頁)、告 訴人林渃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第149至151頁)、 通話紀錄擷圖(卷第153、154頁)、告訴人蔡浩鑫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卷第181至195頁)、告訴人吳素琴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卷第239頁)等在卷足憑。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對對方公司背景、生 產產品品項、營業地址等資訊都不清楚,伊知道不能隨意交 付金融帳戶,伊只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又依被告所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文字檔資料,對方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的原因,主要係要幫助對方作逃漏稅捐之不法使用,且 單純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享有對價,足認被告係基於獲 得對價之認知,而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甚明。稽此,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政泓(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9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政泓佯稱:協助訂金退款等語,致告訴人李政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3時19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23時26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紀芳庭(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21時1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紀芳庭佯稱:協助訂金退款等語,致告訴人紀芳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2時52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9元 3 林渃涵(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19時3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渃涵施以假購物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林渃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2時42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53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97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蔡浩鑫(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浩鑫施以假購物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蔡浩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1萬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吳素琴(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素琴佯稱協助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告訴人吳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9日1時8分許 跨行存款2萬9,985元(因陳筠涵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尚不及提領而圈存中,業經本署函請金融機構發還吳素琴) 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

2024-12-20

CHDM-113-金簡-339-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1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創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然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然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適陳惠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右方車輛即由陳惠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避煞不 及,兩車乃發生碰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創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創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惠蘭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毫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方面進行調解 ,惟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 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 代理人胡順昌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9號   被   告 邱創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毅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4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5)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頂崁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雖當時路 口有種植盆栽,然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前行,適陳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 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惠蘭人車倒地而受有輕微外傷性顱 內腦出血、腦震盪、多處頭、顏面部、胸部挫擦傷、撕裂傷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顏面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創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形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告訴人)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告訴人)。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001049號 、113年1月22日開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 況,被告明知路口右側種植植栽,更應注意來車狀況以免肇 事,而當時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禮讓右方車而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肇生車禍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1422-20241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朝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9-13頁)所載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扶養對象、因手傷而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除打零工之不固定收入外尚可按月領取新臺 幣4,000元補助款、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被   告 呂朝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輝於民國113年9月7日13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 九龍大榕公,與朋友飲用啤酒2杯後,於同日13時40分前之 不詳時間,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 途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脫漆 難以辨識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4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000元,現尚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於執行期間再犯本案,請 斟酌前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18-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岳鴻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7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 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向年約5、60歲、身材高瘦、未戴眼鏡、頭髮較長、綽號「 阿德」的男子購買的,我大多都在上午10時許在鹿港鎮公所 旁的土地公廟等他,不知道他的姓名、聯絡方式及居住地等 語(偵卷第19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檢警亦函復表示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2442號函( 本院卷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3日彰檢曉松 113毒偵837字第113904787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各1份附 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1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務農收入不固定、無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9頁),除因 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偵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李岳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附命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未依規定完成指定命令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 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並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另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徵得李岳鴻同意而於113年5月19日18 時許對其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 (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 毒保字第193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68),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 :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附卷 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12

CHDM-113-易-113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保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 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 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為不當,另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並衡酌其已將 竊得之犬隻返還告訴人張家馨,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 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家 境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犬隻,為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6號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保印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4日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路與東平路口 處,見該處路旁有張家馨所有之紅貴賓犬1隻無人牽溜,雖 預見該紅貴賓犬外觀乾淨,並無脫毛或患有皮膚病之狀況, 顯非無人照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 確定故意,徒手竊取該紅貴賓犬,得手後隨即抱上機車載運 離去。嗣張家馨察覺該紅貴賓犬未返家,向鄰居調閱監視器 始知犬隻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保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家 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遭竊之紅貴賓犬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已歸還該紅貴賓犬,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之意,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 委員會113年6月15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前曾有多 次竊取他人飼養之動物之竊盜前科,且其於113年3月28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後,未逾3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9

CHDM-113-簡-2344-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張基芳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2次酒 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4號   被   告 張基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芳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至12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 市某工地,飲用威士比1瓶後,於同日14時許,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 203.1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莊佳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9

CHDM-113-交簡-1730-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佩穎(下稱被告)之自白 (見本院卷附之陳報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 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尚非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起念貪小便宜,而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得之藍色牛仔褲1條,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蘇育成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憑;兼衡其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5頁;障礙等級輕度),於 警詢中陳述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色 牛仔褲1條,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6號   被   告 謝佩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彰化縣○○市○○街00號由蘇育成經營之服飾店,隨即步行進 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衣架上之藍色牛仔長褲1條(已發還蘇 育成)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蘇育成查悉遭竊而 調閱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育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佩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牛仔長褲1條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是試穿,沒有換下來,因為伊本身有吃身心科的藥,伊 當時恍惚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蘇郁成於警 詢之指訴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確實有服 用身心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又何以知悉騎乘機車須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甚而先行試穿衣物確認合身與否?在在顯示被 告於犯案之際並非神智尚未達於無法辨識違法性程度,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藍色牛仔長褲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簡-1870-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有本案酒後駕車之情事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 錄,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復 衡以其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黃志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騰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確定;另(二)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7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銀櫃KTV」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時42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自該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楊○智(00年00月生)外出購買香煙,嗣於返回KTV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於同日1時42分許在前開KTV前攔停黃志騰,於警欲對黃志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黃志騰即主動坦承有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警遂於同日1時46分許對黃志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志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相關公共危險情事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4

CHDM-113-交簡-1478-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資峻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資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資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駕駛自用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禮讓騎駛在幹道 之告訴人先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 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程度 頗為嚴重,被告之疏失為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 大;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惟告訴人求償金額為新臺幣5, 213,718元(詳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被告認知 差距極大,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蕭資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資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東彰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中州路2段路口時欲右轉中州 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幹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湛緣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州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 處,因蕭資峻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右轉而遭碰撞,湛緣妹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湛緣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並於偵查 中委任周復興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資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湛緣妹於警詢之指訴。 (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3

CHDM-113-交簡-691-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