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因案經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案件分別為不可罰金8年6
月、1年、8月3案,可罰金9年4月,而可罰金9年4月已繳納
罰金4年6月,此部分應視為已執畢,則定應執行刑是否應扣
除4年6月,即應是8年6月、1年、8月與9年4月扣除4年6月剩
下之4年10月,進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執行指揮書既已明
示4年6月已執畢,則18年扣除4年6月,應為13年6月,非18
年;因受刑人有累進處遇分數,18年與13年6月的分數拿取
有極大差異,故檢察官應重新核發指揮書,以利受刑人早日
拿完累進處遇分數提報假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0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
核發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佐,是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
本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SLDM-113-聲-158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