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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因案經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案件分別為不可罰金8年6 月、1年、8月3案,可罰金9年4月,而可罰金9年4月已繳納 罰金4年6月,此部分應視為已執畢,則定應執行刑是否應扣 除4年6月,即應是8年6月、1年、8月與9年4月扣除4年6月剩 下之4年10月,進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執行指揮書既已明 示4年6月已執畢,則18年扣除4年6月,應為13年6月,非18 年;因受刑人有累進處遇分數,18年與13年6月的分數拿取 有極大差異,故檢察官應重新核發指揮書,以利受刑人早日 拿完累進處遇分數提報假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0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 核發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佐,是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 本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SLDM-113-聲-1585-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宏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宏尉(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 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確定 (下稱A裁定、A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9月,於112年3月11日確定(下稱B裁定、B案) 。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9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 0871號函覆否准其聲請。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㈡A、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 規定,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9月確定 。且依A、B裁定所載,均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 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 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前述裁定 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 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前揭函文拒卻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受二執行總計15年3月,各罪中最 長期3年8月,與毒品罪之一般刑顯然重逾數倍,為此,請求 檢察官准予受刑人之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已 執畢之4罪為一組合,另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與B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因抗告人當初 入監,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法律知識不足,將A裁定附表所 示1至4案(已執畢)案件和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勾選檢察 署的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和B裁 定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無法定應執行刑,因A裁定附表編號5 至10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而B裁定所示之各罪 犯罪日期都在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案件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又因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是 已執畢案件,檢察署又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與編號5至10 案合併,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無法和B裁定所示之各 罪合併,確為不妥,且對受刑人的累進處遇分數及刑度有如 天壤。檢察署提供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沒有明列『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的「 判決確定日期」等對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 只有「是」、「否」可以勾選,不能選哪些要合併,哪些不 合併,受刑人太多案,陸續判決定刑,搞不清楚自己簽的同 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案件 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做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因抗 告人入監時,對於自身法律常識之不足,且未明白簽的同意 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影響對於日後之刑度差異,當 明白後才知道陰錯陽差錯誤之決定,請審酌抗告人所請,讓 抗告人有重新改過之機會,早日返回社會,以勵自新,撤銷 檢察官上揭否准函覆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當指 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 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 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 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 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 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 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A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附表二部分,經屏東地院 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等情,有A、B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抗告人所指A、B 兩裁定所示數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106年11月28 日確定之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見原審卷第59頁) ,於106年11月28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A、B兩 裁定所餘之罪所示,為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之9罪 ,是本院以A裁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執行刑, 核無違誤。受刑人所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8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附表一之定刑基準日之後,而附表二所示8罪「首先確定 」裁判為111年1月13日確定之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 ,於111年1月13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B裁定所 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二之定刑 基準日之前,是屏東地法院以B裁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罪定執行刑,亦無違誤。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 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 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 非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署提供之調查表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資訊,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致抗告人未明白簽署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對其日後刑度之影響,而為錯誤決定云云。然抗告人當時之所以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顯係為能獲得限制加重之定刑利益,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又附表二編號1、編號2至4所示案件,先後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1日判決確定,而A案係於111年7月8日繫屬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上開時序可知抗告人於A案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當時B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罪仍在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仍同意A案全部數罪聲請定執行刑,其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承受,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㈢末查,本件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後,受刑人依法應執行 共有期徒刑15年3月。如依抗告意旨主張方式重新定應執行 刑,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拆開,再將A裁定如附表 一編號5至10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數罪重新合併定應 執行刑,雖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 第5款既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將附表一編號5至10之 罪,及附表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4年4月」(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6之罪)以上 ,而考量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9月」,以受刑人主張之方式將A裁定如附 表一編號5至10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之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則內部界限不得逾越各原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14年9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5月」,較A、B裁定接 續執行之刑期為長,抗告人之主張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 何責罰不相當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五、綜上,由於A、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不論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有無 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參酌上開說明,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 71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年6月30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 106 年10月24日 106 年11月28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2 同上 106 年9月1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2號 106 年12月5日 106 年12月26日 3 幫助詐欺取財 105 年8月16至17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07 年5月8日 107 年5月8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年10月30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7號 108 年6月17日 108 年7月23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6 年9月14日 有期徒刑 3年10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等 108 年11月21日 109 年11月11日 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6 同上 106 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 4年4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6 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 3年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6 年10月24日 有期徒刑 3年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06 年10月28日 有期徒刑 3年8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106 年10月27日 有期徒刑1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08年11月20日前1週內之某日某時許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等 110年10月6日 111年1月1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9年2月17日 有期徒刑4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110年10月22日 111年2月11日 3 同上 109年3月28日 有期徒刑4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09年4月19日 有期徒刑4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偽造文書 109年1月5日 有期徒刑3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8號等 111年9月28日 111 年11月1日 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6 同上 109年1月6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9年1月6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9年1月17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29

KSHM-113-抗-27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俊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辛字第352號之1 、第85號之3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成(下稱異議人)前因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更辛字第352號執行指揮 書(下稱第352號指揮書)未註銷109年度執更辛字第728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第728號指揮書),具狀聲請更正,經花蓮地 檢署換發110年度執更辛字第352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第35 2號之1指揮書),然第352號指揮書中註明「已執行完畢有期 徒刑8月」,第352號之1指揮書卻未註記。 (二)原執行方式為扣除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2執行指揮書 (下稱第85號之2指揮書)拘役120日部分,後接續執行第352 號指揮書有期徒刑5年2月,如以第352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 日110年6月1日起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亦自該日起算,至1 13年7月呈報假釋核准後,即可直接返鄉(拘役120日扣除)。   如以第352號之1指揮書之執行方式,異議人於113年7月呈報 假釋核准後,須再重複執行拘役120日,等於異議人前已執 畢部分,未算在內,造成原本113年3月即可呈報假釋延至7 月,則更定後之執行指揮書有違一事不再理及重複執行。 (三)是花蓮地檢署誤將異議人已執行完畢之第85號之2指揮書拘 役120日轉變於第352號之1指揮書後執行,造成異議人須再 重複執行拘役,受有損害,爰聲明異議,請予以撤銷,回復 第85號之2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 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訴法第459條 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52號、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33號執行卷宗,異議人之執行情形如下:  1.原執行指揮:   ⑴第728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 6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2月15日(嗣累進處遇縮刑15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⑵第85號之2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為110年 2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5月31日。   ⑶第352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1 0年6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 尚需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30日 。  2.因異議人以第728號指揮書之有期徒刑8月已與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134號裁定其他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 以第352號指揮書執行在案,但未註記註銷第728號指揮書, 造成延誤縮刑、呈報假釋為由,於113年7月4日向花蓮地檢 署聲請註銷第728號指揮書,經檢察官另換發指揮書如下:   ⑴第352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 為109年6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8月15日。   ⑵第85號之3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為114年 8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13日。 (二)基上可知,異議人之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及拘役120日, 依前揭刑訴法第459條規定,應先執行其重者即有期徒刑5年 2月,待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如有假釋或縮刑 ,另依監獄通知之日期換發拘役120日之執行指揮書),是花 蓮地檢署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之內容及執行順序 ,均無不合。 (三)異議意旨雖謂第352號指揮書中註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8 月」,第352號之1指揮書卻未註記等語,然第352號指揮書 之刑期起算日為110年6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已執行 有期徒刑8月」(即第728號指揮書執行完畢部分),第352號 之1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6日(與第728號指揮書 之刑期起算日相同),則原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係於刑期 起算日欄加以計入,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自無可能再註記「已 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執 行期滿日為114年8月15日,並無錯誤,無漏未核算或重複執 行之問題。 (四)第85號之2指揮書雖曾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執行拘 役120日,惟換發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後,該段執 行拘役之日期已改計入第352號之1指揮書有期徒刑5年2月之 執行期間內,自不能再重複計入拘役120日之執行期間,而 應於第352號之1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 是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並無重複執行拘役120日之 情形,異議人尚有誤會。 (五)況第85號之3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13日,原第352 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30日(加計第728號指揮書 縮刑之15日後還原其執行期滿日期原為114年12月15日),是 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對異議人並無 不利益。 四、綜上,檢察官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及執行順序於 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29

HLHM-113-聲-105-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2號 抗 告 人 陳尚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 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 置明顯失當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且 無違反法律規定、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 目的、摻雜與授權目的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者,自難指其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 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 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 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 ,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 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 ,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 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 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因與報請假 釋有關,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 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尚瑋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緝字第1063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係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違法 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係屬不 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亦記載其為累犯,導致其在監服刑 累進處遇之分數及呈報假釋之時間受到嚴重影響,而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核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 有所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不符。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微罪案件,即遭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 ,然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微罪不得撤銷假釋殘刑,本此法理 ,微罪亦不可構成判刑時累犯加重之依據,其他法院判決亦 認罪質不相當、行為態樣、犯罪方式、手段均不相同之他罪 ,不能構成累犯;將微罪作為累犯加重之依據,進而導致服 刑時累進處遇分數難以獲取、提高假釋條件,相較於假釋期 間再犯罪所要求之累進處遇分數較低,顯不合理,造成抗告 人權益受到超出微罪刑罰10倍以上之影響,顯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不僅身為3名幼年子女之父親,且 家中尚有高齡七旬之父親罹患中風亟需專人照護,而抗告人 為家中經濟支柱,現因入獄服刑而全賴抗告人之配偶獨力支 撐重擔,請給予抗告人適當且公平的處遇。 四、經查:抗告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累犯為不當,惟原確 定判決本不得作為聲明異議標的,於法自有不合,觀諸卷附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亦均依原確定判決論處之罪刑, 再以刑期起算日期,折抵羈押日數而計算執行期滿日,自難 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因原確定判 決認定其成立累犯,致其累進處遇受有不利益,惟此係與假 釋有關事項,依前開說明,亦非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意旨 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執,顯非有 據。又抗告意旨所執家庭狀況,尚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 有違法或不當無關,亦此敘明。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72-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鐘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鐘志雄(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適用 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罪之犯罪手段、態樣、罪質均相同,且販賣之對象同一 ,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是本件罪責非難之重疊程度較高, 應予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 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原審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累進處遇條例「3至6年」及「6至9年」之 進分方式有所不同,在分數上會重新計算、編排,抗告人入 監執行期間積極爭取加分、認真行事,成為視同作業人員, 協助場舍主任、主管,完成所有交代之事宜,恪守監規,期 許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及父母親身邊,故請斟酌上開情 狀,將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從有期徒刑6年1月調降為5年11 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參照)。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 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即有期徒刑16年8月),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2、3部分 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及附表編號1部分經判 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1年 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顯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自無瑕疵可指。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6年1月,對 其行刑累進處遇分數等級不利,及抗告人在監表現良好等情 ,核屬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與法院 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月,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8月 110年8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111年7月19日 同左 111年10月6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7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7月29日

2024-11-18

KSHM-113-抗-434-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TONG ANH TRUNG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TONG ANH TRUNG(下稱抗告 人)為北越人,會來臺灣工作係因家裡沒有錢供父親換心臟 ,所以即便是犯法的事情也沒辦法不做,抗告人很後悔;上 個月颱風襲擊北越,抗告人很擔心父母親之安危;又參照各 個法院的判決,有犯5次販賣毒品各處有期徒刑15年計75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有犯6件普通強盜案件各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故懇請給 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讓抗告人早日服刑返家;而9年 和9年以下監獄的計分方式完全不一樣,請將抗告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至8年11月之間,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 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係在抗告人 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亦未逾 越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分別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8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原裁 定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犯罪時 間前後歷時僅約2個月、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 見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度 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  ㈡又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 ,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規範 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 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 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 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 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 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 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 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仍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 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 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雖已 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第5類別「有期徒刑9 年以上12年未滿」之責任分數,然依上說明,應執行刑之量 刑與行刑處遇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累進處遇分數如何計算 ,與原裁定適法與否本屬無涉,況抗告人實際在監執行期間 之長短,除與所定刑期有關外,另亦繫於抗告人在監所之表 現,尚非僅以刑期為計算之標準。抗告人執此累進處遇事項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憑採。     ㈢而抗告人空言以其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 一,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至於抗告意旨 所述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 云云,惟此屬酌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不在本件定應執行 刑再行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傷害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10/27 110/12/23 110/12/26至110/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1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0、190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0、19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1、8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2/09/21 112/09/2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1、8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4(註) 112/09/21 112/10/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45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5號,刑期起算日112/09/14) 註: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①110/10/15 ②110/11/10至110/1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判決日期 113/04/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7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15

TCHM-113-抗-616-20241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3號 再 抗告 人 黃神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5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黃神恩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的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抗告 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 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過重,導致累進處遇分數不上不下,若能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對伊之累進處遇分數相差甚大,請給予自 新機會等語。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2年(即附表編號2),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原裁 定已說明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 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而予維持的理由。再抗告意旨置 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以其主觀之期盼,任意指摘原裁定不 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83-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 抗 告 人 周家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0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家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經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另於「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意見書」所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繳納罰金而 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部分亦已執行完畢,均不應再次論處 科刑而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分數等語,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是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並未有重複執行之情形,亦不影響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爰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雖均屬第三級毒品相關犯罪,惟其行為態樣、手 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核屬 不同犯罪類型,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另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 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年 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核未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 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理由尚有不全之處,請衡酌抗告人之犯罪 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依公平比例原則重新量刑,讓抗告 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俾便重返社會、重 新做人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對於 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4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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