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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第二項聲明為請 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段○○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2/400000暨其上同段275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13樓之5房屋)(上開建物及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嗣原告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第一項聲明為請准兩造離婚,第 二項聲明同原聲明第二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惟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上記載為配偶關係,則兩 造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身分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是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惟兩造於同日持結婚書約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該書約之2名證人即訴外人乙○ ○及丙○○均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未與丙○○見 面或有任何交談,況丙○○之簽名為乙○○於登記前一日所代簽 ,丙○○未曾親自向原告確認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從未親見 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故兩造婚姻不符合民法第982條 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婚姻自屬無效 。  ㈡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丁豐美、丁鈺芯以新臺幣852萬 元購入系爭房地,並單獨支付全部價金、仲介費及相關作業 費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買賣過程中 被告曾陪同原告賞屋,並向原告表示將來兩造結婚希望經濟 生活有保障,原告基於將來可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指示房仲業者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兩造各1/2,原告亦慮及自身高齡90歲,與 被告有27歲年齡差,為求原告晚年生活有保障,故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以免被告任意處分應有部分, 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所生全部費用如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 均由原告支付,可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僅因被告要求 婚後生活保障而形式上將1/2登記被告名下,並無實際由被 告取得所有權1/2之真意,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合意。詎料兩造婚姻除有無效情形,被告知悉原告於11 2年6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旋於112年9月30日 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合意之信任基礎已生變化,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兩造結婚未滿3個月之112年9月30日無 故離家,行蹤不明並拒絕與原告聯繫,置高齡91歲之原告於 不顧,未曾聞問,兩造分居已近1年,顯見被告主觀已無與 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形同陌路,僅徒有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等語。  ㈣並聲明:①先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備位:請准兩 造離婚。②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二、被告答辯:兩造早於數年前即有認識進而交往,斯時被告系 居住臺中,原告則希望被告能與其結婚共同生活居住於北部 地區,故由被告覓得系爭房地之現居後,兩造即同往賞屋, 嗣由原告決定將其購下為兩造婚後居所,斯時被告因見原告 如此誠懇追求,並購屋以兩造名義登記所有權,其提出結婚 請求顯非兒戲,故應允同意與原告結婚,兩造爰於112年6月 9日同至臺北○○○○○○○○○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婚後被告即遷 居北上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然婚後原告性情癖變,屢以生 活瑣事疑心被告不忠,逕對被告施以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 甚驅趕被告離開,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9月底與原告暫行 分居。原告主張結婚書約之2名證人乙○○及丙○○均未到場, 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若如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又與協 同辦理,就此已可見矛盾之處,原告主張殊無可採。原告實 係以購屋共同生活打動被告與其結婚共組家庭之心念,故於 112年6月5日以兩造共同持分系爭房地方式完成登記,依謄 本記載可明其發生原因顯係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非如 原告所述為借名登記或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主張借名 登記昧於事實且未能有相當之證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無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依戶籍登記現為夫妻關係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新北○○○○○○○○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1、159至162頁) ,堪以認定。  ㈡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要求結婚 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 人結婚真意之存在,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 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表明有結 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於簽名時未先親自見聞確認雙 方當事人具備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 有效。  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6月9日簽立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 惟結婚書約上之2名證人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 未與其見面或有任何交談,丙○○未曾向原告確認兩造間結婚 真意,從未親見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況丙○○之簽名為 乙○○所代簽等情,查兩造結婚書約載有證人乙○○、丙○○:   ①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書約上我的簽名為我親 簽。兩造我都認識,我是他們的朋友,認識原告1年半, 結婚書約是在一個小吃店簽的,時間應該就是上面寫的日 期,在場有兩造和我,共3個人。(問:你簽名時,另一 位證人欄位是否已簽名?)是丙○○委託我幫他簽。是我找 丙○○的,因為他要上班只能打電話,沒時間和他碰面,且 兩造結婚要有2名證人,所以我幫忙找證人。(問:丙○○ 和兩造是否認識?)知道但不是很熟,聽我講過,我和被 告比較熟,是好友,丙○○是我好友,在簽立結婚書約前未 看過兩造。(問:你簽名時,上面的的結婚人是否都已經 填好?)是。我當場就有確認過兩造結婚意思。(問:丙 ○○是否知悉兩造結婚一事?如何得知?)知道,我和丙○○ 講的。(問:丙○○有無和兩造直接溝通聯繫過?)我有讓 兩造和丙○○講電話,是簽立當下讓他們講,也讓丙○○知道 有這件事,問丙○○願不願意讓我幫他簽名。(問:丙○○通 電話的對象是何人?)丙○○有和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 ,因為原告年紀大,就點頭,但沒講話。是我撥電話給丙 ○○。(問:雙方何時和你講要結婚的事情?)就在簽名前 ,大概5、6月,我認識他們時,他們就在一起,被告在照 顧原告。(問:丙○○在當天在小吃店簽立結婚證書前,有 無看過兩造?)沒有,丙○○是我的朋友。(問:在簽名前 ,你有無告知丙○○兩造要結婚的事情?)丙○○知道我這兩 位朋友,我當下打電話和丙○○講。(問:在你打電話前, 你有無告知丙○○要請他做證人?)打電話那天才講。當天 丙○○才知道要做證人的事。我打電話時,電話在我手裡, 我說我的朋友要結婚,要兩個證人,我一個,因為丙○○是 我好友,所以請他一起祝福他們,並且做證人。(問:所 以當時原告是點頭認同?)是。(問:結婚證書簽名後是 直接去辦理登記?你有無跟去?)是,沒有。(問:你剛 稱你邀請丙○○一起當兩造的結婚證人,丙○○也有授權給你 後,當天兩造有無直接和丙○○講到話?)被告有,但原告 本來就不愛講話,因為年紀大,但當下互動是清楚的,我 有問原告是否要講,並將電話拿給原告,原告很開心的點 頭但不講話等語。   ②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沒看過兩造。( 問:為何不認識兩造,會當兩造之結婚證人?)因為我朋 友乙○○說兩造要結婚,問我要不要給他們祝福,我說可以 。(問:結婚書約證人欄有你的名字,是否你所親簽?) 對,是我簽的。本來乙○○叫我簽,但我沒空,我是委託證 人乙○○簽的,該書約簽立時我沒有在場。(問:你有無跟 兩造講過話?)沒有。(問:有無確認過兩造要結婚的意 思?)沒有,就是乙○○說她朋友要結婚,缺少證人,她本 身要當證人,還缺一個。(問:乙○○是在什麼情形下,問 你是否要當證人,你是否瞭解?)有天我在乙○○家中和她 聊天時,乙○○說她朋友要結婚,須要證人。(問:你是否 知悉乙○○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幫你簽名?)我是委託乙○○ ,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只是祝福朋友,幫我代簽就行,如 果是要辦理離婚,我就不會答應。(問:你向乙○○說幫你 代簽就行,是在什麼場所說的?)在乙○○家裡。當時應該 沒有其他人在場。(問:你委託乙○○代簽後,過了多久, 她實際上簽名,你是否瞭解?)應該差不多不到1個月, 我沒記那麼多。(問:實際簽名時,證人乙○○有無打電話 給你?)有。(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結婚的意思?)有 ,當時也說好。(問:被告有無和你通電話?)沒有,那 是乙○○的朋友。(問:事後乙○○有無告訴你兩造已經辦好 登記?)有。(問:你針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的事情有無 和原告通話?)沒有,因為我又不認識他們兩個。(問: 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無結婚之意思,你 稱有,如何確認?)我是透過乙○○知道他們有結婚的意思 等語(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其不認識亦沒見過兩造,曾答應 乙○○擔任兩造結婚證人並授權乙○○為其代簽名,乙○○於簽 名當天雖有打電話給丙○○,然丙○○僅有與乙○○通話,而未 與被告或原告通話,可認丙○○未以任何方式親見親聞兩造 間有結婚真意,此與原告主張相符。證人乙○○證稱其有讓 丙○○透過電話與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原告是開心點 頭一節,與丙○○所述已有不符,況依證人乙○○所述情形, 亦無從逕認丙○○已親自見聞原告表達結婚意思,依上開情 形,可認證人丙○○對兩造有無締結婚姻真意並無具體認識 。  ⒊是以,兩造結婚書約所載證人丙○○,未曾親聞親見兩造有結 婚意思,兩造結婚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2人以上證人 簽名之法定要件,依同法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業經准許,是原 告備位聲明訴請離婚部分,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㈢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3 日購入系爭房地,由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費用,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移轉登記時(登記日為11 2年6月17日,原因發生日為112年6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為兩造所有權各1/2,系爭房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被告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所生費用亦由原告支付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第31至61、141至149頁), 且未據被告有何具體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婚姻雖因不符合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然兩造原係基於婚後共同生活居住使用而購入系爭房地, 此為兩造所陳明,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後,亦共同 在系爭房地居住生活,其後雖因故感情生變、被告於112年9 月底起離家未歸,惟考量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顯名主義之 例外,本不宜寬認,而將不動產登記或移轉登記予親人、配 偶有諸多可能原因,並非只要對方未依持分比例出資,即可 逕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1/2予原告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30

PCDV-113-婚-164-2024123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 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為 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劉志政(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確定)無結婚真意,竟在大陸地區與劉志政辦理 結婚登記,再由劉志政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及向派出所 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名義,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 來臺團聚,使其得以獲准入境臺灣;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 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 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 效停止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 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 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 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縮短為三分之 一,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⒊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 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 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 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 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94年修 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 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 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 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 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  ⒋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4年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94年修正前刑法規定,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 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 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 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 利益。 三、經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14條罪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與共犯係於民國93年2月11日在 我國為結婚登記,嗣於同年3月4日申請入境,被告因而於同 年9月8日入境,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月11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而起算偵查 期間,嗣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 ,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北院木刑 子緝字第35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 93年2月11日起算1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 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 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應於 112年2月3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審訴緝-79-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臺灣 地區人民,為賺取額外的生活費用,竟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王其文(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 ),詎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其文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以假結婚為由充當人頭配偶,協助王其文來臺工作,約 定被告藉此得賺取王其文來臺工作薪水4分之1,被告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與王其文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進而行使該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 與王其文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 理公證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 書。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以 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再於同年12月6日執 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 ○○○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被告、王其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10 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 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 」,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王 其文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王其文 入境,使王其文於105年11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隨後即失 聯。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規定,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晨於本院 證述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 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 姓名部分遮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自白、入出境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與 王其文係真結婚,僅因先前王其文對伊家暴及索討金錢,伊 怕有生命危險,所以才自首假結婚,其目的想讓王其文從此 不能再入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於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其 文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 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書。被 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向海基會申請以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 ;再於同年12月6日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 等文件,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 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王其文2人結婚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王其文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 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王其文入境,使王其文於105年11 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42、43頁),復有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13、14頁)、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15頁)、保證書 (警卷第16頁)、(2016)榕公證內民字第13201號結婚公 證書(警卷第17至2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南榕字第057679號驗證證明書(警卷第21、22頁)、入出 境資料查詢(警卷第23至27、2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警 卷第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坦承其與王其文並無結婚之真意,方為 上開行為等情(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而有自白 犯罪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 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至高雄○○○○○○○○○ 辦理結婚登記,並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其文進入臺 灣地區之事實,然被告與王其文究竟有無結婚之真意,僅憑 上開書證尚無從證明,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藉由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方得確認被告先前關於其承認與王 其文無結婚真意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 與王其文間是否並無結婚之真意?又究竟有無補強證據足以 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警詢所述,其先前曾對王其文申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 等情(警卷第6頁),關於此節,被告確曾對王其文申請保護 令及訴請離婚,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1091號及112年度婚字第187號受理在案,有該等案 件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細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時間關係, 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王其文上開被訴假結 婚犯行,而在被告自首前,其先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 自己遭配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裁定王其文不 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並應完成特定處遇計畫;隨後被告 又於111年8月29日以其遭王其文殺害及王其文下落不明為由 ,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請與王其文離婚之事實 ,有被告警詢筆錄(調家護卷第11至13頁,警卷第3至7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通常保護 令(調家護卷第57至61頁)、離婚起訴狀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 (調婚卷第9至14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一般人向法院訴 請離婚,通常係在有結婚真意之前提下而締結婚姻,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因有法定離婚事由,而由一方向他方訴請離 婚。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自己在住處遭配 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亦足徵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其與王其 文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與一般有結婚真意之夫妻通常會有 共同生活之情形,實屬相合。是被告上開舉動,均與一般有 結婚真意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嗣後因發生家庭暴力及法定離婚事由時,一方向法院申請保 護令,及訴請與他方離婚之常情大致相符。易言之,本件被 告與王其文於上開完成結婚登記時,是否果真無結婚及共同 居住生活之真意,並非無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曾遭王其文家暴2至3次,王其文威 脅要離婚就要給錢,伊實在受不了,快崩潰了,伊雖然有申 請保護令,但沒有用,王其文還是會接近伊,伊提出離婚訴 訟,但有人說那要經過很長時間,伊覺得很害怕,所以才會 報假結婚,其目的是想讓王其文不能再入境臺灣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60頁)。關於此節,被告確實係先於111年6月3日警 詢指控自己遭配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待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再於111年8月29日以遭王其文殺害 及王其文下落不明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 請與王其文離婚,之後方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王 其文假結婚,有上開卷證資料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其先 後申請保護令、訴請離婚及自首假結婚之時間順序確屬實在 。又被告對王其文申請保護令時曾經檢附自己身體之傷勢照 片(調家護卷第55頁),是被告所辯自己遭王其文傷害,因而 想要以自首假結婚方式讓王其文不能再入境乙節,亦非全然 無據。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其文不是伊 之生父,在被告與王其文結婚之後,伊一開始並沒有叫王其 文爸爸,是叫他叔叔,在慢慢接受他之後才叫他爸爸,伊從 國小2年級開始就與王其文共同生活約6、7年,最後一次看 到他是在剛升國三的時候,在此期間,王其文跟被告曾發生 很多次爭執,而且會打被告,也會威脅伊,伊印象最深刻的 一次,是在伊國小3年級的時候,王其文與被告發生爭執, 那時候還沒有搬家,是住在一間很破舊的小套房,有次王其 文要離開家,被告想要出去問他什麼事情,王其文就拿鐵門 夾被告的手,夾到差點斷掉,當時伊還拉著那個門,現在想 到這件事都還很難過,另外有一次在伊已經升國中的時候, 但還沒有手機,伊想打電話給被告,王其文就打伊的臉,當 時伊想跟被告講說王其文罵伊、打伊,王其文就跟伊說等被 告回來時候不要多講什麼,伊認為被告與王其文是真結婚, 因為都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72至81頁),核與被告所述 其與王其文共同生活且曾遭王其文家暴等事實相符,益足徵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其係以假結婚方式使王其文入境臺 灣等情,是否確屬實情,確屬可疑。  ⒋又王其文未曾於本案偵查時到案說明,且已於112年8月11日 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53頁),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 請書等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辦理結婚登記及使王其 文入境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其文主觀 上無結婚之真意。從而,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遍查 全案卷證,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26

KSHM-113-上訴-69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結婚,因結婚證人未 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事實,兩造已經戶籍登記為配偶關係, 然此攸關兩造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 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2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 雙方隨即於翌日即113年5月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然雙方結婚時所簽立之結婚證書證人欄上之證人「乙○○ 」簽名,乃係由被告自行找尋其所居住之大樓保安簽名,然 上開證人從未見過原告,亦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有結婚之 真義,且於兩造完成結婚之登記前,該證人均未曾確認兩造 是否真有結婚之意願。再者,於雙方登記結婚前,原告甫因 心臟疾病自加護病房出院,故其身心狀態較為虛弱,未能與 被告確認證人乙○○之身分及簽名之過程。故上開證人乙○○, 實際上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 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兩造結婚既無兩位以上證人,自不合 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 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於113年5月13日所辦理之結婚登記, 效力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證人乙○○確實是被告找的,但原告知道被告 要去找乙○○簽名,且經原告同意。被告跟原告只認識一、兩 天,在不太瞭解對方的狀況就去結婚,故被告也同意婚姻無 效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 ,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 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不予爭執, 惟本件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關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 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而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事涉公益,並 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法院不得因此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又所謂證人之 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 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 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 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 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 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 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 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3年5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之結婚登記 ,然因結婚證人乙○○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 上開結婚並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結婚書約為證,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證人乙○○亦到場結證 稱:「(證二上乙○○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本人簽的。(是 否記得何人找你簽名?)被告。(被告如何跟你說?)當時下 午4 點多,我在忙,被告跟我說要找一個證人要結婚,請我 幫她當證人,我說你老公呢,她說在戶政事務所等她,被告 就拿結婚證書給我簽,她要趕在5 點前要辦好,所以我就先 簽了。(你有無問原告是否真的要跟被告結婚?)沒有。(有 無用其他方式確認原告是否真的要跟被告結婚?)沒有,我 簽完名被告就拿證書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本院1 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 (四)綜上,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乙○○,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 確有結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揆諸前 揭說明,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 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乙○○於兩造結婚前既未曾 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兩造結婚自不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 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6

TCDV-113-婚-626-202412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彭佳慶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AREE HOMYAEM(中文:安莉洪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6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 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 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本文、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弟彭佳興(下稱其名)為中華民國人,於 111年4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對其遺產有無繼承權,應適用 我國民法規定。又被上訴人為泰國人,與彭佳興於88年2月1 5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上 訴人對於彭佳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有爭執, 並主張被上訴人非彭佳興之繼承人,依88年間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 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故彭佳興與被上訴人婚姻是否成立, 仍應依我國法規定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伊及訴外人即伊 二弟彭佳旺為其繼承人,彭佳興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 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彭 佳興與被上訴人未在臺灣辦理公開宴客或家宴,彭佳旺係近 期才知悉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僅與彭佳興同住約兩星期 ,從未與彭佳興之父母一同用餐,亦未介紹被上訴人予親友 認識,被上訴人離開後,彭佳興未曾出境尋找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於半年後即同年9月16日以「移工」名義入境臺灣 ,所留地址為公司地址,而非彭佳興之住處,足見彭佳興與 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並非彭佳 興之繼承人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彭佳興之繼承權不 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彭佳興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 四、查上訴人為彭佳興之兄,彭佳興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 在泰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 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兩造及彭佳旺 。彭佳興曾於同年2月8日出境臺灣,於同年月26日入境,嗣 自同年1月起至91年1月止,無其他入出境紀錄。被上訴人於 88年9月16日以「移工」之居留事由名義入境臺灣,服務處 所為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89年1月20日離臺,其後再無入境臺灣紀錄等節,有 彭佳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桃 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結婚登記申 請書及泰國結婚登記資料、彭佳興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被上訴 人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17至24、3 2、14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彭 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為彭佳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與彭佳興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非彭佳興 之繼承人等語;因被上訴人為彭佳興之配偶,其2人間婚姻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繼承彭佳興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其根本要件,當事人 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婚姻意思係指形成 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即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 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的意思,欠缺結婚意思,其婚姻為無 效,不發生法律上婚姻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彭佳興與 被上訴人結婚後,未在臺灣公開宴客或舉行家宴,彭佳興未 曾向家人介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婚後與彭佳興同住2 週,即離去不知去向,而認彭佳興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欠缺結 婚真意云云。然查:   ⒈夫妻間相處、往來及與其他家人之交往情節,與其等婚姻 關係是否成立,洵屬二事。且證人彭佳旺證稱:伊與彭佳 興住在一起,彭佳興有向伊講過結婚一事,結婚對象有帶 回來看過幾次,彭佳興和其結婚對象同住兩個禮拜左右, 其等住在2樓的後面,伊二嫂(即被上訴人)不見的時候 ,伊有問彭佳興,其說其也不曉得,找也沒有下文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證人即彭佳興姪女彭怡 媛證稱:伊有親眼看到1個外國女生和彭佳興同住在彭佳 興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彭佳興曾明確 表示與被上訴人結婚乙事,被上訴人來臺後有實際與彭佳 興同居之事實,且彭佳興於被上訴人離開後,有尋找被上 訴人之舉,足認彭佳興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上訴人 以彭佳興未辦家宴,被上訴人未與公婆用餐等家人互動情 節,主張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登記後以「移工」名義而 非以「依親」名義入臺,係為逃免移民官員或檢察官之審 查,防止與彭佳興假結婚一事被發現云云。然被上訴人既 有多種名義或身分得以入境,則其基於自身考量選擇以「 移工」名義來臺,與其有無結婚之真意本無關係,反足徵 被上訴人無以結婚名義來臺之需求而有假結婚之必要。況 且,被上訴人離開後迄彭佳興死亡,時間長達23年,彭佳 興從無欲除去、解消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表示,益見彭 佳興非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彭佳興為假結婚,其主張委無可採 。   ⒊從而,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結婚時有結婚之真意,合於我國 民法結婚成立之要件,且合於泰國法之規定,有結婚登記 、結婚證書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24頁), 彭佳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堪以認定。  ㈢按配偶為遺產繼承人,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 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 彭佳興死亡時為其配偶,其對於彭佳興所留遺產,有繼承權 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彭佳興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24

TPHV-113-家上易-39-2024122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珏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上訴人 蔡黃花枝 黃義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虹萱 黃柄翰 被上訴人 黃錦雀 黃義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108年度 婚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黃錦雀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本訴訴訟費用 比例負擔。 第一審及第二審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錦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 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 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 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 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訴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義勇(下逕稱 其姓名)所遺之遺產範圍雖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 215至217頁、卷五第128至129頁),然依上開說明,此項爭 議應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蔡黃花枝、黃義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請求被告)本訴主張:伊配偶黃義勇於民 國107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黃義勇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皆已過逝,被上訴人蔡黃花枝、黃 義鄉、黃錦雀、黃義賢(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 其兄弟姊妹,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黃義勇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 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分割黃義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 兩造公同共有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反請求則以:伊與黃義勇於10 3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嗣並同居數年,於黃義勇罹患大腸癌 後,伊更負起照顧責任,兩人本已有結婚之意,亦向長姐蔡 黃花枝表示兩人結婚時,要請蔡黃花枝為結婚證人。結婚證 人蔡黃花枝、吳佳慧確實親見親聞伊與黃義勇間之結婚真意 ,並分別於107年8月22日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上 簽名及蓋章,伊與黃義勇之婚姻,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二 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且已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9分 50秒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仁德戶政)辦畢結婚 登記,為有效婚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及反請 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黃義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㈢黃錦雀 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黃義勇之配偶,對於黃義勇之遺 產無繼承權,自無請求分割黃義勇遺產之權利。若認其二人 之結婚合法有效,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後述兩造 爭點㈡之⒈至⒌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資為抗辯。另黃錦雀(即原審反請求原告)反請求 主張:黃義勇係患有重大不治之癌末病人,並無與上訴人結 婚之意思。上訴人僅將系爭結婚書約交蔡黃花枝於證人欄簽 名,蔡黃花枝並未詢問黃義勇是否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 更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行為。甚且,系爭結婚 書約上之證人蔡黃花枝、吳佳慧未於書寫時同時在場,亦未 當場依序向上訴人與黃義勇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上訴人與 黃義勇之結婚,違反民法第982條及第9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其二人之結婚應屬無效等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義勇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9分50秒至仁德戶 政辦理結婚登記,黃義勇嗣於同日下午約3時30分至臺南市 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臺南市立醫院) 就醫。  ㈡黃義勇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皆 已過逝,被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  ㈢黃義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除編號5外)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與黃義勇間之結婚是否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  ㈡如是,黃義勇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 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是否尚遺有下列 遺產?  ⒈上訴人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遊覽車)出 售車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⒉國君公司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遊覽車 )出售車款債權?  ⒊上訴人應返還乙遊覽車營收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   ⒋上訴人應返還⑴107年8月17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同)提領91萬909元,⑵107年8月31日 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萬460元,⑶107年8月31日自 黃義勇仁德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 同)提領1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⒌尤博成應返還107年8月30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0 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上訴人主張有為黃義勇支出喪葬費用61萬7,790元,是否可採 ?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黃義勇之遺產, 有無理由?上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查黃錦雀反請求主張伊為黃義勇之繼承人,上訴人與黃 義勇之結婚為無效,其二人婚姻關係不存在等節,業經上訴 人否認伊與黃義勇間之結婚為無效乙情,則上訴人與黃義勇 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攸關上訴人得否以黃義勇 配偶之身分對黃義勇之遺產主張權利,而此項爭議足使黃錦 雀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客觀上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黃錦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反請求, 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下稱系爭 規定)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係指親見或親聞結婚 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即得為結婚證人。又簽立結 婚書約與辦理結婚登記,並不限於同日為之,故結婚當事人 如已踐行上開法定方式,於完成結婚之登記時,依民法第98 8條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結婚即非無效。  ⒉黃錦雀及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義勇間無結婚之真意 ,且蔡黃花枝不知其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為何意,亦未在該 書約上蓋章,其簽名時,黃義勇並未在現場,蔡黃花枝與吳 佳慧亦未在寫系爭結婚書約時同時在場,上訴人與黃義勇之 結婚不具備系爭規定方式而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伊與黃義勇確有結婚之合意,並經證人蔡黃花枝、吳 佳慧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再至仁德戶政辦理結婚登記, 伊與黃義勇之婚姻合法有效等語。經查:  ⑴黃義勇於107年8月8日、同年月13日、19日、22日、27日曾至 臺南市立醫院多次門診及急診,其意識狀況、語言狀況正常 ,肢體可活動。又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 39分50秒親至仁德戶政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提出系爭結婚 書約(二位證人分別為吳佳慧、蔡黃花枝)等文件,而完成 結婚登記。黃義勇嗣於107年8月22日下午約3時30分至臺南 市立醫院病房,意識清醒,係由家屬陪同自行步行到院,入 院行第二療程5次化學藥物治療,至107年8月24日出院等情 ,有戶籍謄本、仁德戶政108年11月26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8 0090151號函送其二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結婚書約、109 年3月9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90017197號函、臺南市立醫院10 8年12月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985號函附黃義勇就醫摘要表 、109年3月13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202號函附黃義勇就診紀 錄說明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司家調字第438 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13頁、原審108年度婚字第320號卷〔 下稱原審婚卷〕第51至54頁、第231頁、第83至85頁、第233 至244頁),堪信為真實。  ⑵準此以觀,上訴人與黃義勇二人於107年8月22日上午,共同 親自前往仁德戶政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當時黃義勇之意識及 語言狀況均正常,肢體亦可活動,並於是日完成結婚登記, 則上訴人主張伊與黃義勇有結婚之合意,要屬可信。又罹癌 者選擇於生前完成終身大事,核與常情無違,且徵諸黃義鄉 於原審陳稱:黃義勇生前曾與其長子黃柄翰口頭說明他(黃 義勇)想要如何分配他的遺產,其中包括由上訴人繼承部分 不動產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 訴卷〕一第99頁),由此亦可見上訴人所述伊與黃義勇間有 結婚之合意,伊為黃義勇之配偶,確屬實情,否則黃義勇豈 會與黃柄翰討論由上訴人繼承其部分不動產事宜。被上訴人 空言主張黃義勇於癌末不可能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云云, 難謂可採。  ⑶又系爭規定所稱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未限於作成結婚 書約之際同時為之,亦未限於辦理結婚登記之際同時在場為 之,祇須各該證人對於雙方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在場見聞,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意,而簽名於結婚書約,即足當之。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蔡黃花枝、吳佳 慧應在寫結婚書約時同時在場,並當場依序向上訴人與黃義 勇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始符合系爭規定要件云云,難謂有 據。  ⑷依據證人吳佳慧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會簽名,我都蓋印章 ,我不認識字。系爭結婚書約上面吳佳慧的字不是我寫的, 是我孫子幫他們(上訴人與黃義勇)寫結婚書約,他們夫妻 認識我們南賢宮很多人。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在我家蓋的 ,是黃義勇與上訴人一起來,黃義勇拿結婚書約給我蓋的, 我蓋印章之前,黃義勇和上訴人有跟我說結婚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婚卷第302至303頁),足認證人吳佳慧係親自見聞上 訴人與黃義勇確有結婚之真意後,方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 欄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吳佳慧之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其自屬系爭規定之適格證人。  ⑸另證人蔡黃花枝於原審雖證稱:系爭結婚書約上面的簽名是 我簽的,是上訴人拿給我的,我沒有記得哪時候,在我弟弟 (黃義勇)家簽的,因為上訴人住在我弟弟家,我簽名時黃 義勇沒有在場。我不知道在上面簽名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與 黃義勇確認,我簽名當天黃義勇人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婚卷 第304至305頁)。惟觀之證人蔡黃花枝於同日就黃錦雀訴訟 代理人詢問:「你簽名前,你是否與黃義勇、陳珏鳳確認簽 名的意思?」之問題時,答稱:「他們說要結婚要我簽名。 」(見同上卷第305頁);又就原審法官訊問:「(提示結 婚書約)上面之印章是誰蓋的?」、「誰蓋的?」,先答稱 :「是我的印章,是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我不知 道。」(見同上卷第307至308頁),嗣經原審法官、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分別追問:「(提示結婚書約)你家裡本來就有 這個印章?」、「何時才有這個印章?」,又改稱:「本來 沒有。」、「這個印章不是我的。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 」(見同上卷第308頁)。審究證人蔡黃花枝所證上情,其 就有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親自簽名乙節,始終一致,應 可採信;惟就是否有親自見聞上訴人與黃義勇有結婚之真意 ,方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及該書約上「蔡黃花枝 」之印文是否為其印章所蓋用,則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⑹衡諸蔡黃花枝係黃義勇之繼承人之一,且為系爭結婚書約所 載之證人之一,同時兼具繼承人及結婚證人之身分,足徵其 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深具利害關係,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尤須 斟酌有無基於個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之利益等人性趨利避害之 特殊情況,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因此,證人蔡黃花枝所證 其並未親自見聞黃義勇有結婚之意思,即於系爭結婚書約之 證人欄簽名之證詞,自應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推敲比對是 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再加以審認其所述內容是否可信 。至於系爭結婚書約證人欄「蔡黃花枝」之印文,是否係以 蔡黃花枝所有之印章蓋用於其上,並不影響蔡黃花枝已親自 於該書約證人欄簽名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參照),是此 部分即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上訴人主張其曾與蔡黃花枝為如附件所示之錄音對話內容, 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錄音光 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第125至126頁錄音譯文、卷一第28 3頁錄音譯文),而系爭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①10 8年8月27日調解前一週錄音檔:錄音對話連續,且錄音內容 與本院卷一第283頁譯文記載相符;②108年9月13日錄音檔: 除本院卷二第125頁「黃:那個…我不識字我不知道」部分, 聽不清楚外,其餘錄音對話連續,且錄音內容與本院卷二第 125至126頁譯文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7頁)。又本院依 聲請囑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 結果,認蔡黃花枝於原審到庭作證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其筆錄 所示「證人蔡黃花枝」與系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所示「黃花 枝」在語音訊號、無語音訊號所顯現頻譜圖之頻率表現近似 性、音節過渡形態一致性與能量慣性強弱表現等特徵為高度 重疊之樣態,構成實質相似,此等已然超出了不同人得以分 別可能產生之近似範圍。換言之,在排除經由預先訓練的刻 意模仿或對錄音檔案編輯條件下,應該不可能產生如此近似 之頻譜特徵,以相同音節發音要件下,因單一樣本上呈現高 度重疊性之同一性特徵,且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兩者間差異 性存有異常要件,故認定蔡黃花枝於法庭上錄製之發語語音 與系爭錄音光碟之女性發語者之語音(即「黃花枝」)為同 一性之結果,有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外放)在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據此可 認,上訴人所稱系爭錄音光碟為伊錄製伊與蔡黃花枝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所指之「黃花枝」即為證人蔡黃花枝等語,應 可採信。  ⑻被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已認定系爭錄 音光碟不合聲紋鑑定條件,中華研究院並無聲紋鑑定專業, 且為私人機構,而其鑑定報告無任何具結文書,取樣樣本亦 僅就相同單字實施鑑定,且於音訊偏弱、共振峰不明情況下 進行鑑定,並不可採,系爭錄音光碟自非蔡黃花枝與上訴人 之對話錄音云云;惟查:   ①依據調查局110年11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0990號函、1 11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6570號函及113年5月22日 調科參字第11303186580號函等函復說明略以:其聲紋鑑 定程序,係以聲紋頻譜共振峰為鑑定方法,須檢查待鑑音 訊中不同且清晰字數是否達40個以上、音訊振幅大小及聲 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明顯與否,審酌得否進行聲紋比對,俟 審認符合鑑定要件後,再通知受鑑人前來採樣錄音,由受 鑑人聆聽待鑑音訊並逐句複誦採樣語句,復由鑑定人將待 鑑音訊及採樣錄音資料,以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聲紋鑑 定程式計算分析)及語音比對法(鑑定人聆聽比對分析) 綜合鑑判。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因音訊偏弱,致 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目前無法 僅以不同錄音資料間之內容進行聲紋鑑定,歉難進行聲紋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第159至162頁、卷四 第177頁),及蔡黃花枝亦表示無意願前往調查局接受錄 音採樣(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五第59頁),因而無從 囑託調查局對系爭錄音光碟實施聲紋鑑定事宜。   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所定之囑託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或 團體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即得實施鑑定,並不 限於行政機關始得為之。參諸教育部113年3月21日臺教高 ㈢字第1130029934號函復略以:該部於70年12月4日以台( 70)高字第44355號函核准中華研究院為學術研究機構。 另查中華研究院捐助章程第3條第2款規定,中華研究院得 依有關法令規定協助司法機構等專案學術鑑定研究,爰得 依相關法令規定協助司法單位囑託之鑑定事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55至268頁),稽以中華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 究院區檢送多件中華研究院受法院囑託聲紋比對鑑定案件 之相關函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17頁、卷三第79至 93頁),且詳為說明其係將本件鑑定標的錄音檔案、比對 樣本輸入科學化軟硬體設備進行調查檢驗,利用專業程式 讀取判別該錄音檔之檔案技術資訊,以及專業音訊軟體將 發語者聲紋轉化為音頻圖形表現特徵進行圖譜識別判定, 得出科學性鑑識結論,並就發語者聲紋同一性之研判要件 ,以本件發語者在相同發音音節(相同閩南語音節結構) 為鑑定要件,而擷取蔡黃花枝到庭作證錄音之重複性相同 發語音節所組成發語結果作為樣本,並比對得出鑑定標的 發語者之同一性音頻特徵(頻譜特徵)具高度重疊之情形 。又不同發語者因發音器官獨特性(如不同發音器官與運 作方式)、生理條件之改變性(如年齡)與說話型態之差 異性(如速度、腔調、特殊用字與發語習慣),造就不同 發語者之不同發音方式與發語聲調,縱使不同發語者在相 同發語文字所生成相同音節(聲母、韻母與聲調),也因 不同發音器官、不同生理條件與不同說話型態形成不同音 頻表現特徵(包含音頻頻率、特徵、時長速度與慣性強弱 ),因而本件發語者在相同發音音節(相同閩南語音節結 構)為鑑定要件,作為聲紋同一性之高度準確性判定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卷三第 75至77頁),並提出本件鑑定召集人吳宜純學經歷及相關 專業訓練文件資料供參(見本院卷四第13至23頁、第245 頁)。綜此可認,上訴人聲請囑託聲紋鑑定之中華研究院 ,應屬具有鑑定專業能力之適格鑑定人。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調查局已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 檔案,因音訊偏弱,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 紋鑑定條件,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等語;惟查,依調查 局113年8月16日調科參字第11303235440號函及113年9月3 0日調科參字第11303302080號函等函復說明略以:中華研 究院之圖譜識別法,與該局聲紋鑑定方法、鑑定條件均不 相同,因其非該局聲紋鑑定之方法,其取樣數多寡與鑑定 方法、鑑定條件、鑑定結果之關聯性,歉難研處具復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87至288頁、第484頁),足見調查局與 中華研究院之鑑定方法並不相同,則其鑑定條件自然隨之 而異,尚難僅因調查局要求之取樣數較多,且認系爭錄音 光碟不符聲紋鑑定條件,即遽予推論中華研究院之鑑定結 果為不可採。   ④再者,依中華研究院鑑定召集人吳宜純到庭說明:中華研 究院使用的儀器、做的方式、抓的基礎來源與調查局不同 ,不需要去畫線性回歸,中華研究院是直接以全部聲音做 出全部訊號之音頻,並非共振峰上的一點,故不需要很多 樣本來比對。且選擇都有相同發音音節的文字來做比對, 即不具有剪輯特徵的區塊的聲紋來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2至204頁、第207至208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第 24頁所載以聆聽法及圖譜識別法兩種方式就圖譜特徵進行 分析,第27頁所載以擷取發語人相同音節要件之相同發語 單字進行兩者頻譜分析是否構成實質近似之研判,同係藉 由鑑定人聆聽比對分析及聲紋鑑定程式計算分析為綜合研 判。是以,中華研究院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核其鑑定過 程、理由及結論,尚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應 可採憑。被上訴人指摘中華研究院不具專業聲紋鑑定能力 云云,難認有據,且其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亦未提出 科學驗證立論之反證,尚無從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論,則其指稱系爭錄音光碟並非蔡黃花枝與上訴人之對話 云云,尚難憑信。    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 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者,並無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 查本件係由本院依聲請囑託具團體性質之中華研究院進行 鑑定,並非個別之鑑定人進行鑑定,中華研究院或所指定 之人員鑑定前、後,未為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具結程序 ,並不影響中華研究院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得為證據之 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中華研究院未經具結而作成系爭鑑 定報告,於法未合云云,應有誤會。  ⑼觀諸上訴人曾向蔡黃花枝之女兒蔡美惠表示要請蔡黃花枝做 證婚人,並詢問取得蔡黃花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地 址等個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參以系爭結婚書約 詳載蔡黃花枝之真實年籍資料(見原審調卷第115頁、原審 婚卷第54頁),及上訴人與蔡黃花枝間所為如附件所示之錄 音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阿姐(即蔡黃花枝)你是否記 得那時候你幫我們做結婚的證人是義泰(即黃義勇的小名) 叫你簽的?」,蔡黃花枝答稱:「義泰叫我寫的啊」;上訴 人表示:「你看不懂哦,那不然義泰那張,義泰結婚證書呢 ?你也知道那張結婚證書,我也有跟你說了,這個是我的朋 友,她做證婚人,這張這裡你們義泰叫你寫,因為我們留一 個就是要讓他自己的親人」,蔡黃花枝回稱:「我蓋,害我 被我的孩子駡,說你怎麼去蓋。讓我的孩子駡說舅舅叫你蓋 你就蓋?」;蔡黃花枝確已表示黃義勇有請伊做上訴人與黃 義勇結婚之證人等情為綜合判斷,堪信上訴人辯稱:蔡黃花 枝係親自見聞伊與黃義勇有結婚之真意,而於系爭結婚書約 之證人欄簽名等語為真實。至於蔡黃花枝於原審證稱其不知 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是什麼意思,沒有與黃義勇確認,簽名 當天黃義勇人在外面云云,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錄音對話無 從證明蔡黃花枝有親自見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之真意 ,因其內容是蔡黃花枝表示叫我蓋我就蓋,並無說明蓋的內 容為何,所蓋的文件是否為結婚證書云云,均非可採。  ⑽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結婚書約日期既有塗改,應經全體當 事人及證人簽名,方為成立,惟本件塗改未經二位證人簽名 ,依民法第73條應為無效乙情;然查,系爭結婚書約末行日 期,由107年8月「18」日,刪改為107年8月「22」日,並僅 由上訴人及黃義勇於該刪改處用印,有系爭結婚書約為憑( 見原審婚卷第51至54頁),固可認定。惟參之系爭規定所定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規範目的,係要求證人須親見或親 聞結婚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而於結婚書面上簽名表示 見證上情,即合乎上開法定方式,並未要求證人須於作成結 婚書約時同時在場簽名,或辦理結婚登記時同時在場簽名, 顯見結婚書約上記載之日期,並非證人依法簽名須確認始生 效力之事項。則本件自不因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 前往仁德戶政辧理結婚登記時,由其二人將原填載日期刪改 為107年8月「22」日,並於刪改處用印,而影響其二人所成 立生效之婚姻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黃義勇係癌末病人,患有重大不治之病, 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應 為無效云云;惟查,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婚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病之情形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依此規定,有權解除婚約者為他方當事人,並非該患有重 大不治之病之當事人,且該規定僅係使他方當事人取得解除 婚約之權利,並非使結婚當然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據以主張 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 採。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具備系爭規 定之要件,要可認定。黃錦雀前開反請求主張之事實,為不 足採。則黃錦雀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黃義勇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非有理由。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然所謂遺產 一體分割,係指繼承人所已知之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皆應予以 分割而言。若請求分割遺產當時漏未列報,甚或繼承人根本 不知或無從確知是否有該遺產致未列入,當無不許繼承人於 判決確定後對漏未分割之遺產再行請求分割之理,否則豈非 令全體繼承人就該部分遺產必須永遠保持公同共有?如此, 當非立法本意。因此,遺產分割,應允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整體分割對象。  ⒉關於黃義勇所遺其與國君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君公司 )就甲、乙遊覽車之權利義務關係部分:  ⑴查乙遊覽車係105年1月出廠,甲遊覽車係101年9月出廠,於 黃義勇死亡時,係登記於國君公司名下,有車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原審訴卷一第163頁、第193頁),堪以認定。被 上訴人雖辯稱:甲、乙遊覽車,係黃義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 國君公司名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其次,依國君公司陳報:伊與黃義勇合夥時購買甲遊覽車, 黃義勇於107年9月3日死亡後,當時該遊覽車經計算折舊後 之殘值為100萬元,依雙方出資比例各為50%計算,伊將合夥 解散結算分配之50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另伊與黃義 勇合夥購買乙遊覽車,於黃義勇死亡後未辦理清算,仍於每 月將該遊覽車收益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惟事隔多年,相 關文件均已銷毀,現無從查知實際給付期間及金額,且當時 合夥財產價值現亦無法估算。伊於109年9月10日將乙遊覽車 以150萬元(未稅)出售予龍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聖公 司),所得價款扣除伊於107年9月至109年9月期間所墊付之 貸款、保險費、稅金、靠行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合計10 1萬3,241元,尚有結算後剩餘價款48萬6,759元迄未分配等 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卷四第5至9 頁);而龍聖公司亦函復:伊於109年9月10日向國君公司購 買乙遊覽車,價格為157萬5,000元(含稅)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71頁)。據此可認,上訴人於黃義勇死亡後,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取得原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甲遊覽車 出售車款50萬元之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黃義勇之 遺產範圍。又乙遊覽車出售車款部分,國君公司自承兩造得 請求之價款為48萬6,759元,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48萬6,759 元價款,亦應列入黃義勇之遺產範圍。  ⑶再者,上訴人自認其於黃義勇過世後,自國君公司收受107年 8月至同年11月之乙遊覽車營收利益,共計17萬906元(計算 式:10,174元+27,917元+69,636元+63,179元=170,906元) 乙情(見本院卷四第377頁、卷五第24頁),而此部分應屬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乙遊覽車營收利益17萬906元之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 有同額之損害,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17萬906元不當得利債 權,自應計入黃義勇之遺產範圍。   ⑷又兩造就國君公司所述其與黃義勇間就甲、乙遊覽車之權利 義務關係是否屬實,雖均有所質疑,惟依上開說明,遺產分 割,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整體 分割對象,而兩造就國君公司所述有爭議部分,既尚待兩造 本於黃義勇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另向國君公司主張權利, 並俟該部分權利義務關係確定後,國君公司如有應再向黃義 勇全體繼承人為給付者,兩造再就黃義勇所遺該尚未分割之 遺產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是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仍應以 黃義勇與國君公司間就甲、乙遊覽車所遺上開已發現並確定 之財產為整體分割對象,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於:⑴107年8月17 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91萬909元,⑵107年8月31日 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萬460元,⑶107年8月31日自 黃義勇仁德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之款項,返還黃義勇全體繼 承人等情;經上訴人辯稱:黃義勇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203萬1,720元匯入黃義勇之仁德區農會帳戶,黃義勇將 其中91萬909元清償其仁德區農會貸款。又黃義勇於轉入加 護病房前,交待伊前往郵局、仁德區農會,分別提領現金12 萬元、11萬元,供住院等醫療費用使用等語。經查:  ⑴黃義勇罹有降結腸惡性腫瘤併全身多處轉移,於臺南市立醫 院經手術、化學及標靶藥物治療併放射治療,雖曾於107年8 月8日、同年月13日、19日、22日、27日,多次前往該院門 診及急診,惟其意識狀況、語言狀況正常,肢體可活動。其 後,於107年8月29日因發燒、極度虛弱,送至該院急診並住 院接受治療,於107年8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嗣於107 年9月2日開始意識紊亂,並於107年9月3日宣告死亡等情, 有臺南市立醫院107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南 市醫字第1080000985號函附黃義勇就醫摘要表及109年6月3 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463號函送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訴卷一第245頁、原審婚卷第83至169頁、原審訴卷一第331 至362頁),足認黃義勇於107年9月2日前並無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自享有完全 之行為能力。  ⑵次依仁德區農會109年8月4日仁農信字第1090003279號函送黃 義勇之貸款資料(見原審訴卷二第41至47頁)及取款憑條之 記載(見原審訴卷一第321頁),可知黃義勇於107年8月17 日憑摺支取其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款91萬909元,係用以轉帳 償還其於該農會之貸款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於107年8月17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91萬90 9元,而受有91萬909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依上訴人前揭所述、仁德區農會取款憑條(見原審訴卷一 第325頁)及臺南郵局109年6月4日南營字第1091800467號函 (見原審訴卷一第329頁)所載內容,參以黃義勇係於107年 9月2日方開始意識紊亂之情,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受黃義勇所 託,於107年8月31日前往郵局、仁德區農會,分別提領現金 12萬元、現金11萬元460元,合計23萬460元,供黃義勇住院 等醫療費用使用等語,尚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而黃義勇於107年8月29日至107年9月3日在臺南市立醫院 之醫療費用自費金額為2,046元(見原審訴卷二第37至39頁 ),經扣除後,可認上訴人所領款項尚餘22萬8,414元。又 上訴人與黃義勇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因黃義勇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於該委任關係消滅後,業已喪 失繼續保有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剩餘 款項22萬8,414元返還予黃義勇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主 張黃義勇尚遺有上訴人應返還22萬8,41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尤博成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由上訴人於107年 8月30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0萬元,匯入尤博成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之款項,返還黃義勇全體繼承人乙 情;雖經上訴人辯稱:黃義勇膝下無子,年紀甚大且重病纏 身,多次表示欲收養伊子尤博成以延續香火,因而將110萬 元贈與尤博成云云。惟查:依仁德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請書(匯款代理人為上訴人)之記載(見原審訴卷一第323 頁、第327頁),參以黃義勇於107年8月29日入住臺南市立 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07年8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等情( 見原審訴卷一第245頁),足認於107年8月30日,係由上訴 人憑摺支取黃義勇之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款110萬元,並匯款 至其子尤博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又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黃義勇有要將該110萬元贈與尤博成之意思,尚難認 黃義勇與尤博成間已成立贈與之合意,是其二人間之給付行 為,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尤博成自黃義勇受領該110萬 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義勇受有同額之損 害,可認黃義勇對尤博成有11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黃義勇所遺對尤博成之110萬元不當得利債 權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要屬可採。  ⒌又查,黃義勇所遺系爭汽車(廠牌VOLVO,西元1996年8月出 廠),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繳回牌2面行照1張,辦理「 停用報停」。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規定:汽車因故 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已於110 年4月7日逕行註銷該汽車牌照。另黃義勇所遺系爭機車(廠 牌山葉,西元1996年5月出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規定: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 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臺南監理站已於109 年6月2日逕行註銷牌照,另該機車目前僅有交通違規案件中 扣牌1面在案,無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交警大隊)沒入等情,有臺南監理站113年3月15日嘉監單南 字第1130058735號函附相關車籍資料及交警大隊113年3月18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16822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 235至251頁、第253頁),且經上訴人陳稱系爭汽、機車是 老車,二審上訴時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足認系 爭汽、機車於黃義勇死亡後,仍然存在。再者,上訴人自承 伊與黃義勇同住,並請求將系爭汽、機車分配予伊,可認系 爭汽、機車於黃義勇死亡後,係由上訴人管領之情。至上訴 人嗣後陳稱系爭機車已毀損滅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從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及綜合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足認黃義勇所遺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應如 附表二所示。  ㈣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因此,繼承人 若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之,即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 割,始為合理。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黃義勇處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61萬7,7 90元,國君公司給付伊之50萬元,伊已全數用於黃義勇之喪 葬費用等情(見原審訴卷一第275頁、第277頁);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龍巖禮儀服務客戶臨時訂購單(B)追加㈠及塔 位統一發票(見原審訴卷二第135至137頁、第139頁),僅 可證上訴人為黃義勇支出治喪費用7萬8,690元及塔位費用( 含管理費)29萬5,000元,合計37萬3,690元。至逾此數額之 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採信。又上訴人為黃義勇支付喪葬費 用37萬3,690元,既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自 黃義勇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扣還37萬3,690元予上訴人 ,始為公允。  ㈤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法定方式,已 如前述。黃義勇嗣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且父母皆已過逝,被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法定第三順 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調 卷第113至12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 規定,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黃義勇之配偶 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又 黃義勇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6頁),是上訴人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黃義勇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自屬有據。黃義鄉空言辯稱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⒊次查,兩造就黃義勇所遺之不動產,均表示同意以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核課之遺產核定價格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三第7 頁、第16頁、卷五第24頁),應屬可採。又上訴人、黃義賢 主張系爭汽、機車已無殘值或價值(見本院卷三第95頁、第 303頁),然為其餘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中 古車網站資訊顯示西元1994年份之VOLVO汽車二手中古車售 價為5萬8,888元(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尚難遽認系爭汽 、機車已無殘值或價值。惟系爭汽車係西元1996年8月出廠 ,系爭機車係西元1996年5月出廠,依兩造之陳述及訴訟經 濟原則,應無額外支付鑑定費用實施鑑價之必要(見本院卷 五第126頁)。本件參酌西元1990年份之VOLVO汽車(排氣量 2.OL)二手中古車售價為18.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29頁) ,西元1996年份之山葉機車(排氣量0.1L)二手中古車售價 為1萬元、西元1998年份之山葉機車(排氣量0.1L)二手中 古車售價為1.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33頁)、西元1992年份 之山葉機車二手中古車售價為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35頁) ,及系爭汽、機車前述使用狀況等情,則系爭汽、機車於黃 義勇死亡時,應可認尚餘價值各為20萬元、1萬元,並以上 開價格日期為黃義勇所遺系爭汽、機車之價值認定依據。  ⒋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 院審酌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2,393萬7,0 98元(計算式:21,140,144元+2,796,954元=23,937,098元 ),依上說明,應先扣還喪葬費用37萬3,690元予上訴人, 所餘遺產價值為2,356萬3,408元,被上訴人雖希望按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緊張對立 ,若非必要,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取得黃義勇所遺遺 產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債權,較有利於將來之利用及經 濟效用,且可避免衍生衝突與紛爭,是就黃義勇所餘遺產價 值2,356萬3,408元,考量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被 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合計為二分之一,遺產應繼分二分之一比 例之遺產價值為1,178萬1,704元,而依附表二之貳所示遺產 性質,宜先自其中編號4所示債權扣還喪葬費用37萬3,690元 予上訴人,再將附表二之貳其餘部分遺產分歸上訴人單獨取 得,俾收簡化遺產分割後法律關係之效果。其次,附表二之 壹之編號13所示之房屋,係上訴人之住所地(見原審調卷第 113頁戶籍謄本),根據附表二之壹所示不動產之坐落位置 、土地與建物相對應位置(見本院卷五第35至39頁地籍圖謄 本及地籍資料),將附表二之壹之編號7至13所示之土地及 房屋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較符合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及經濟 效用,另將上訴人所餘分配不足之遺產價值34萬9,206元, 於該必要範圍內分配於附表二之壹之編號6土地,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按該編號6土地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此外,依照被上訴人之意願與分割繼承之利益,將 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至5之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以符合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黃義勇之遺產,為有理由。又當事人就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之爭議,應屬其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本院斟酌上情,爰定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又黃錦雀反請求訴請確認上 訴人與黃義勇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義勇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壹、不動產:臺南市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225.69平方 公尺 2分之1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分別共有 2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619.5平方公 尺 6分之1 同上 3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45平方公 尺 2分之1 同上 4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121.14平方公 尺 490617分之 163631 同上 5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3分之1 同上 6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66.06平方公 尺 6分之1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陳珏鳳分別共有 7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03平方公 尺 1分之1 陳珏鳳取得 8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54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9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03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10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7.99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1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2.02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2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87.49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3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即仁德區○○段000建號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同上 貳、其他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萬875元 陳珏鳳取得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無殘值 同上 3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無殘值 同上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黃義勇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壹、不動產:臺南市(總價額:21,140,144元)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225.69平方 公尺 2分之1 7,580,371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2 仁德區○○段 000地號土地 619.5平方公 尺 6分之1 2,003,05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3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45平方公 尺 2分之1 1,214,85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4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121.14平方公 尺 490617分之 163631 783,812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163631保持分別共有。 5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3分之1 11,90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6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66.06平方公 尺 6分之1 536,927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480分之7,陳珏鳯按應有部分120分之13保持分別共有。 7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03平方公 尺 1分之1 2,418,78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8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54平方公尺 1分之1 196,04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9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03平方公尺 1分之1 182,78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0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7.99平方公 尺 1分之1 1,901,006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1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2.02平方公 尺 1分之1 1,785,188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2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87.49平方公 尺 1分之1 2,274,74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3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即仁德區○○段000建號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250,7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貳、其他(總價額:2,796,954元)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875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3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4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出售車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00,000元 先扣還373,690元喪葬費用予陳珏鳯,餘額126,310元分配予陳珏鳯單獨取得。 5 國君公司應給付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出售車款債權 486,759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6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營收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 170,906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7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關於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提領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228,414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8 尤博成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1,10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珏鳯 2分之1 2 蔡黃花枝 8分之1 3 黃義鄉 8分之1 4 黃錦雀 8分之1 5 黃義賢 8分之1       附件: 一、錄音時間約為108年8月27日調解庭前一週 陳珏鳳下簡稱「陳」 黃花枝下簡稱「黃」 錄音時間00:05開始 陳 :阿姐你是否記得那時候你幫我們做結婚的證人是義泰(即黃 義勇的小名)叫你簽的? 黃 :義泰(即黃義勇的小名)叫我寫的啊 陳 :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你2000元花掉了嗎? 黃 :在我那裡 陳 ︰在你那哦!沒有啦我有在收集2000元的啦,不然你2000元 拿出去也很難用,沒關係啦!如果你要留做紀念就留著, 不然現在2000元很難找了。對了我們27號要上法院,我高 雄大嫂有事叫我過去。 黃 :你要回高雄哦 陳 :對啊!因為我有請律師,律師會代替我出庭啊!啊你…我 叫車給你坐…還是 黃 :看看啦,不然我要不去啦,讓他們去用啦… 錄音時間:1:10,後面為兩人聊天。 二、錄音時間約為108年9月13日 陳珏鳳下簡稱「陳」 黃花枝下簡稱「黃」 錄音時間00:08開始 陳:你們阿君寫的那張你也不知道她寫什麼哦? 黄:那個…我不識字我不知道 陳:對,他都沒有跟你說上面裡面寫什麼字?還是寫什麼嗎? 黃:我也不會說啦 陳:那個是他老公寫的嗎? 黃:我又沒有看到 陳:你沒有看到那個單就是了,不然印章誰蓋的? 黃:印章我蓋一蓋就拿回去給他!我也不知道 陳:對啊還有蓋印章的啊 黃:我不知道我不識字我看不懂 陳:你看不懂哦,那不然義泰(黃義勇的小名)那張,義泰結    婚證書呢?你也知道那張結婚證書,我也有跟你說了,這    個是我的朋友,她做證婚人,這張這裡你們義泰叫你寫,    因為我們留一個就是要讓他自己的親人 黃:我蓋,害我被我的孩子駡,說你怎麼去蓋。讓我的孩子駡    說舅舅叫你蓋你就蓋? 陳:嗯!自己的弟弟會害你嗎? 黃:我那些女兒都快罵死了 陳:對我是說你自己的弟弟會害你嗎? 黃:啊是不會啦,就是我那些小孩就在唸了說你怎麼拿去蓋!    就是在唸這些啊,…(語意模糊),我不會講啦,給他們    知道,還讓我那些弟弟怨嘆! 陳:你那些弟弟是在怨嘆什麼啦 錄音時間:1:30結束

2024-12-11

TNHV-110-重家上-2-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胞弟即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被告 結婚,並於92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繼承人丙OO於0 00年00月00日因於桃園市發生職業災害不治死亡。本件原告 主張其胞弟即被繼承人丙OO與被告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 ,因被繼承人丙OO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而其父親丁OO業 於70年10月30日死亡、其母親戊OO則於91年7月2日死亡,兄 弟姐妹僅餘原告在世(大哥己OO於81年12月14日死亡、二哥 庚OO於107年8月15日死亡、三哥辛OO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 ),故原告為丙OO之法定繼承人,而上開婚姻是否存在,足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丙OO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弟丙OO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惟觀諸丙O O之戶籍謄本記載,丙OO曾於92年8月21日與被告結婚,並於 92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而,於97年、98年間,丙OO 曾與原告閒聊時告知原告其有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仲介每月 均會給付數千元予丙OO,丙OO之家屬、親友均「無人」見過 被告;該時原告即有建議丙OO盡早辦理離婚以避免未來衍生 事端,然丙OO至死亡時均未辦理離婚。此外,丙OO發生職業 災害住院時,被告均未至醫院探望,丙OO死亡時,被告亦未 前來參加喪禮,原告係為辦理丙OO之除戶手續時,方知悉被 告為丙OO生前所稱之假結婚配偶。被繼承人丙OO生前收入微 薄,多仰賴兄弟、朋友資助,甚至要與朋友借貸度日,當無 可能有資力前往大陸地區娶妻結婚,顯見丙OO與被告間應係 假結婚,彼此間無結婚真意。此外,92年間我國仍採「儀式 婚」之年代,依吾人生活經驗,於該年代舉辦公開儀式結婚 後,並不會特定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是;且丙OO於生 前亦自承其為獲取每月之仲介費用而與大陸地區人民為假結 婚,綜合丙OO生前及死亡時均無被告參與乙節,丙OO應僅係 以假結婚之方法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丙OO與被告從未共同 生活過,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 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故渠等之婚姻關係 應不存在無疑。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丙OO與被告間之婚姻關 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丙OO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而丙OO與被告係於92年8月2 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 區之法律決定丙OO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 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 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 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 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 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 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 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 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 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丙OO的姊夫,在原 告姑媽過世的時候,丙OO有去,當時原告跟丙OO在聊天,我 在旁邊有聽到丙OO說他有假結婚,而且我沒有參加過丙OO的 婚禮;丙OO生前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經濟很差,都要跟 原告借錢,不可能有錢可以出國;被告也沒有來參加丙OO的 告別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又依丙OO與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丙OO於92年8月13日出境後,隨即於9 2年8月22日入境,之後再無出境之紀錄,而被告於92年12月 30日入境後,於94年3月1日因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迄今,而 被告並無受到入境管制。是依上開事證,丙OO出境後,旋即 與被告登記結婚,而被告入境之目的亦係為非法工作,而非 與丙OO共同生活,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被 繼承人丙OO與被告於92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 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 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 人丙OO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丙OO與 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1

HLDV-112-婚-27-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來台共同生活,約於同年月29日,被告 突然表示在越南的弟弟心臟有問題,要回去越南探望,要求 原告協助購買機票,原告表示需詢問仲介。未料隔日被告就 帶著結婚時原告所有之金戒指離家,經警方告知被告已於11 3年6月13日出境。被告迄今失去聯繫、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自西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迄今之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其中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12條、第14條分別規定:「男女結婚須遵守以下各項條件:1.男方須年滿20歲,女方須年滿18歲。2.結婚事宜乃由男女雙方自願決定,任何一方不可強迫,欺騙對方;任何人不可強迫或妨礙。3.無本法第10條所規定禁止結婚情形之一」、「以下情形禁止結婚:1.現有配偶之人。2.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人。3.直系血統彼此者;三等旁系血親彼此間。4.養父、養母跟養子、養女間;曾為養父、養母與養子、養女關係者;公公跟媳婦間,岳母跟女婿間;繼父與繼女間,繼母與繼子間。5.相同性別之人「結婚事宜須經登記及由國家職責機關按本法第14條規定之儀式進行。一切不按本法第14條規定進行之結婚儀式均不生法律效力」、「結婚雙方之其中一方住所地的社、坊、鎮人委會乃登記結婚機關。外交代表機關、駐外國越南領事機關為在外國之越南公民的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時,結婚之男、女雙方均須出席。登記結婚承辦人必須先詢問雙方是否均具結婚真意,若雙方均同意結婚,則由承辦人頒發結婚登記證書予雙方。」。據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踐行向越南國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必要手續,則兩造間之婚姻依其本國法即屬有效之婚姻,再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自亦屬有效之婚姻,不因未在台辦妥結婚登記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 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113 年4月15日來台,被告於同年月29日離家後行方不明,並已 於113年6月13日出境等情。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 、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等在卷可查,並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無視兩造夫 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0

CYDV-113-婚-57-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乙○即○○○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乙○即○○○(下逕稱乙○)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離婚要 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其名)之婚 姻關係存在,丙○○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節結婚不備結婚要 件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家事反訴 狀在卷可憑。兩造所提訴訟,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糾紛 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乙○之起訴主張:   ⒈乙○本不願離婚,係因丙○○開出離婚不分手及原丙○○名下之 預售屋轉至乙○名下等條件,乙○於威逼利誘之下而簽字, 丙○○於113年5月15日逼誘乙○至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 。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 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丙○○則以:   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乙○素行不良,且精神狀況不穩定,並 胡亂臆測丙○○與異性單獨相處,又故意拿子女來情緒勒索 丙○○。且乙○不努力工作,致丙○○遭法院裁定負債。乙○又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其以其名義購買預售屋, 並保證後續購屋款項都將負責給付。然嗣後卻因乙○工作 問題無力給付,甚至連房租都積欠數月,此實為壓斷兩造 婚姻關係之最後稻草。乙○雖稱其本不願離婚,係因丙○○ 開出條件威逼利誘而簽字等語。然從兩造離婚後之對話可 知,係乙○要求丙○○將預售屋過戶給他,以及子女之監護 權給他。甚至指明預售屋給他是其離婚簽字要求的唯一條 件,故並非丙○○提出條件,又何來威逼利誘?兩造確具離 婚之合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符合要件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屬結婚證書時,證書上之證人早已 簽好名,且兩位證人均係乙○之友人,丙○○於簽署結婚證 前並不認識,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乙○則以:        兩造結婚時,見證人都在,證人是在伊社區家中簽寫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主張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 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為丙○○否認,丙○○則反請求主張 兩造雖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 ,此為乙○原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離婚 之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 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 ,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 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就本訴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 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 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 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 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 之效力。   ⒉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人為○ ○○、丁○○等情,有結婚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卷第11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是乙○的朋友,經由乙○而認識丙○ ○,認識的時候兩造還未結婚。兩造結婚據其所知並無宴 客,結婚證書是伊本人簽名。乙○請伊簽的,簽名的時間 、順序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晚上,是在乙○他家樓下的 大廳,伊亦認識○○○。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在場,那時兩造 已經同住了。伊不記得○○○是否跟伊一起在場,伊簽完名 後有跟兩造恭喜。伊後來有跟○○○討論過這件事,兩人聊 了很多,可能還有抱怨過○○○私下比較冷漠等語(見同上 卷第29至33頁)。顯見證人丁○○於乙○向渠表明有與丙○○ 結婚之意願後,且受乙○邀請簽名時,兩造均在現場,其 始在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欄位親自署名。至其與丙○○兩 人簽名之前後順序,並無礙於兩造結婚法定要件之具備。 又丙○○亦當庭稱伊簽名之前有見過證人丁○○,伊剛認識乙 ○的時候就認識證人丁○○,因為住在同一個社區裡等語( 見同上卷第33頁),堪認丙○○所主張其於簽署結婚證書前 並不認識證人丁○○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時有二位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應堪認 定。   ⒌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 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等情, 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 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 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 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⒎乙○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邱文忠、甲○○均未向兩造 確認並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離婚真意等情,業據丙○○於本 院自承:離婚協議書上伊和乙○的名字(按即○○○)都是在 家裡簽的,甲○○是伊拿去給他簽的,邱文忠是乙○拿去給 他簽的。○○○、甲○○知道兩造要離婚,但他們在簽名時沒 有跟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願。兩造是一起簽名的,兩造簽 好名後才拿給證人簽的。證人簽名時伊在場,但乙○不在 場,伊不知道證人甲○○是否有跟乙○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 意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婚字144號卷第43頁、第81-82 頁)。核與證人甲○○書狀陳報當初丙○○拿系爭離婚協議書 請伊簽名時,上面已經有乙○、丙○○以及另一位證人簽字 ,所以伊才簽名等與相符(見同上卷第73頁)。足見證人 甲○○就乙○是否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其並未親見 或親聞乙○確有離婚真意。   ⒏從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既未親自見聞乙○有離婚真 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 方式,自屬無效。從而,乙○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即屬有據。   (三)就反訴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丙○○ 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則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婚-144-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甲○即○○○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即○○○(下逕稱甲○)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離婚要 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其名)之婚 姻關係存在,乙○○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節結婚不備結婚要 件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家事反訴 狀在卷可憑。兩造所提訴訟,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糾紛 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甲○之起訴主張:   ⒈甲○本不願離婚,係因乙○○開出離婚不分手及原乙○○名下之 預售屋轉至甲○名下等條件,甲○於威逼利誘之下而簽字, 乙○○於113年5月15日逼誘甲○至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 。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 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乙○○則以:   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甲○素行不良,且精神狀況不穩定,並 胡亂臆測乙○○與異性單獨相處,又故意拿子女來情緒勒索 乙○○。且甲○不努力工作,致乙○○遭法院裁定負債。甲○又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其以其名義購買預售屋, 並保證後續購屋款項都將負責給付。然嗣後卻因甲○工作 問題無力給付,甚至連房租都積欠數月,此實為壓斷兩造 婚姻關係之最後稻草。甲○雖稱其本不願離婚,係因乙○○ 開出條件威逼利誘而簽字等語。然從兩造離婚後之對話可 知,係甲○要求乙○○將預售屋過戶給他,以及子女之監護 權給他。甚至指明預售屋給他是其離婚簽字要求的唯一條 件,故並非乙○○提出條件,又何來威逼利誘?兩造確具離 婚之合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符合要件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屬結婚證書時,證書上之證人早已 簽好名,且兩位證人均係甲○之友人,乙○○於簽署結婚證 前並不認識,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甲○則以:        兩造結婚時,見證人都在,證人是在伊社區家中簽寫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甲○主張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 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為乙○○否認,乙○○則反請求主張 兩造雖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 ,此為甲○原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離婚 之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 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 ,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 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就本訴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 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 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 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 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 之效力。   ⒉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人為○ ○○、丙○○等情,有結婚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卷第11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是甲○的朋友,經由甲○而認識乙○ ○,認識的時候兩造還未結婚。兩造結婚據其所知並無宴 客,結婚證書是伊本人簽名。甲○請伊簽的,簽名的時間 、順序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晚上,是在甲○他家樓下的 大廳,伊亦認識○○○。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在場,那時兩造 已經同住了。伊不記得○○○是否跟伊一起在場,伊簽完名 後有跟兩造恭喜。伊後來有跟○○○討論過這件事,兩人聊 了很多,可能還有抱怨過○○○私下比較冷漠等語(見同上 卷第29至33頁)。顯見證人丙○○於甲○向渠表明有與乙○○ 結婚之意願後,且受甲○邀請簽名時,兩造均在現場,其 始在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欄位親自署名。至其與乙○○兩 人簽名之前後順序,並無礙於兩造結婚法定要件之具備。 又乙○○亦當庭稱伊簽名之前有見過證人丙○○,伊剛認識甲 ○的時候就認識證人丙○○,因為住在同一個社區裡等語( 見同上卷第33頁),堪認乙○○所主張其於簽署結婚證書前 並不認識證人丙○○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時有二位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應堪認 定。   ⒌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 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等情, 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 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 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 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⒎甲○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均未向兩造確認 並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離婚真意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自 承:離婚協議書上伊和甲○的名字(按即孫毅慶)都是在 家裡簽的,○○○是伊拿去給他簽的,○○○是甲○拿去給他簽 的。○○○、○○○知道兩造要離婚,但他們在簽名時沒有跟伊 確認有無離婚之意願。兩造是一起簽名的,兩造簽好名後 才拿給證人簽的。證人簽名時伊在場,但甲○不在場,伊 不知道證人○○○是否有跟甲○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意願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144號卷第43頁、第81-82頁)。核 與證人○○○書狀陳報當初乙○○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請伊簽名 時,上面已經有甲○、乙○○以及另一位證人簽字,所以伊 才簽名等與相符(見同上卷第73頁)。足見證人○○○就甲○ 是否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其並未親見或親聞甲○ 確有離婚真意。   ⒏從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甲○有離婚真 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 方式,自屬無效。從而,甲○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即屬有據。   (三)就反訴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乙○○ 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則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婚-20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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