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婷靜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婷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
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在臺
南市○○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區○○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漁會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與本案漁會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共3張寄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詐騙方法,使張璽佩、張愛理、郭建宏、洪頎崴、黃俊
昇、關睿君、張益銘、陳威廷、方吟甄等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至9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璽佩、張愛理、郭建宏、洪頎崴、黃俊昇、關睿君、
張益銘、陳威廷、方吟甄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被告黃婷靜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6至81、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伊在網
路上認識「林國祥」,「林國祥」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伊,但需將數個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伊不知道對方
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其因受輕度智能所影響,對提供自身帳戶而有遭詐騙集團利
用一事無所預見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及持用,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詐欺成員「歸心似箭」、「在線客
服-李先生」、「林國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1至
27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9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3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1至3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
用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匯款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
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
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3帳戶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3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㈢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
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
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
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⒊又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
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
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
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
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
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
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
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
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
本案被告具有工作歷練,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
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
⒋再者,被告對於「林國祥」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無
從核實,甚至無從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且被告與「
林國祥」相識時間不長,何有可無償受其金錢資助之確信?
而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係為協助「領現」等情,「領現」係指
何意?被告非但無法具體說明,更提及係為操作投資平台,
然如何操作投資項目,被告亦未能回答,是如「林國祥」為
給被告10萬元,金額不大,何不直接匯至被告帳戶即可,反
倒以此曲折方式?實與常情有違。況從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交
易明細以觀,被告帳戶內之進出金額已超過「林國祥」所稱
之「10萬元」,佐以被告刪除與對方大量之對話,自陳交付
帳戶係因「經濟狀況不好,為了要賺錢」、「農會帳戶不能
提供,提供出去的話,補助會消失,因為錢進去了,詐騙集
團可以領」,並答應對方於寄件時謊稱為「生活用品」(見
原審卷第75、79、189頁),益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利
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特定
帳戶予對方使用。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將被
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
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
告可知悉本案3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
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
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
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另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因受輕度智能所影響,對提供自身帳戶
而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一事無所預見,然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黃女(即被告)有『
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其能力相較於常人較為不佳,但仍
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亦即,黃女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而黃女長期有經濟壓力,
建議可協助黃女接觸並有效使用社會資源,來建立就業能力
和穏定的工作,改善黃女的親職教養品質和身心健康,若情
緒過於低落,亦可考慮就醫,減少司法案件對其身心狀況的
影響。」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月24日嘉南
司字第1140000903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
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
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被告
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認可採,亦不足逕執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而掩飾暨隱匿
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固為被
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報酬,因
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堪認洗錢之財物
均由實施詐騙之人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洗錢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同前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然查,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多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
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
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
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實
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因
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不佳而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復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
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查無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提款卡,因
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
量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
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業如前述,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
決本旨;又原審雖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
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就上開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
相關理由如上。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
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璽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電話聯繫張璽佩,並向其佯稱: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0時18分、24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3,985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通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存簿封面。 2 張愛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聯繫張愛理及其女兒,並向其佯稱:須匯款解凍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3時10分、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匯款交易成功明細。 3 郭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臉書聯繫郭建宏,並向其佯稱:須先匯訂金以保留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3時4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4 洪頎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聯繫洪頎崴,並向其佯稱:因認證失敗導致買家下單之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5 黃俊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黃俊昇,並向其佯稱:欲購買物品需升級才能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4時2分許,匯款14,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6 關睿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LINE聯繫關睿君,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4時16分許,匯款15,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7 張益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電話聯繫張益銘,並向其佯稱:買家下單之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3時47分、49分、55分許,各匯款49,974元、49,972元、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成功明細。 8 陳威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臉書聯繫陳威廷,並向其佯稱:需使用連結認證網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9 方吟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方吟甄,並向其佯稱:欲購買物品無法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17分、24分、36分許,各匯款49,983元、15,123元、27,029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成功明細。
TNHM-113-金上訴-168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