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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安健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高榮芳於民國93年3 月18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與聲請人失聯20年,扶養費用 均係高榮芳支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聲請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2歲,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新北卷第23、19頁可證,又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年 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0元,營利所得均為5748元,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37頁)可參 ,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 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 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經證人高 榮芳於114年3月4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筆錄),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 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99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維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建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維(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且願繳回新臺幣(下同)8千元犯罪所得,雖尚有案件偵 查中,有羈押之原因,然日後會按時到庭,考量比例原則, 應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准予具保3至5萬元,並限制住居以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為認罪表示,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除其自 白外,尚有起訴書所列各該證據存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據被告自陳加入集團後有在臺南、高 雄及臺北等地收取提款卡後領錢,案件尚在偵查中,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另被告曾經法院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 14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  ㈡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繳納犯罪所得8 千元,雖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並遵期到庭,而暫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91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劉嘉典 住○○市○○區○○○街00○0號七 樓之00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劉嘉恩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兼訴訟代理人 劉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大姊劉加美所有,劉加 美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 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系爭房 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 系爭房地現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 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共識。系爭房地為因應臺南市鐵路地下化所興建之照 顧住宅,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寓大廈 ,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暨坐落基地之共有部分應 合併分割,始不生分割後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同 ,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蒙受拆屋還地之風險;又若以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恐難以單獨利用, 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亦難以進行範圍界定 ;爰先位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如 被告不願變價分割,則備位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由被告 共有,再由被告依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劉加美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 係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貸款支應,原告應與被告共同承擔借 款債務。兩造繼承系爭房地僅1年多,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房 地之理由,且劉加美購買系爭房地迄今僅4年4個月又23日, 依房地合一稅新制所衍生之稅捐等支出極高,不同意現在變 賣系爭房地。被告願依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採用變價分割,亦應交 由不動產仲介公司出賣較為合理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所示方法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用之鋼筋混凝土造15 層房屋其中第4層,另有共有部分作為門廊、門廳、梯廳、 公共服務空間、樓梯間、管理委員會、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 間、停車空間;樓梯廳、公共服務空間、管道間使用,此有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 8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房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前經調解,兩造無法就分割之方法為一 致之協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97號卷核 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 據。至被告抗辯房地合一稅過高云云,惟查不動產權利變更 所應適用之稅率為何,非屬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其此部分 抗辯,並無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 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5層之第4層,屬集合住宅中之區分所 有建物,僅有單一大門可連通該住宅大樓共用電梯或樓梯以 為對外聯絡,如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 出入口,勢必須另劃設供進出及通行之共有空間,使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又一般大樓區分所 有建物之設計規劃,其內應有臥室、客廳、餐廳、廚房及衛 浴等設施,以及參諸系爭房屋面積97.79平方公尺(約29.58 坪),加計陽台11.54平方公尺(約3.49坪),若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人分得面積約36.44平方公尺( 約11坪),系爭房屋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 ,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基本使用及獨立生活機能 (指臥室、客廳、廚房及衛浴),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 活使用並減損系爭房屋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 第5項規定,不得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移轉,由此堪認系爭 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自非有利於兩造。若將系爭房地全 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需以補償金錢予他方,被告到庭表 達僅願依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以金錢補償 原告之意願,惟為原告所不同意,是以被告並無意願以市價 補償原告,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本院考量系爭房地採用 變價分割,不僅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 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價分割之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 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變價分割無損 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 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房地 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此,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 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 ,亦可兼顧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 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 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權 利範圍比例分配,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8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兩造 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即2分之1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房屋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東區 新都心段 42 19,069 如附表二 建物部分 2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6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總面積97.79 層次面積:97.79 陽台:11.54 附表二 臺南市○區○○○路00號四樓之6 共有部分: 新都心段367建號,面積18,963.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含停車位編號218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3) 共有部分: 新都心段368建號,面積8,475.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6 附表二:所有權人 編號 姓名 土地權利範圍 建物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嘉典 300000分之166 3分之1 3分之1 2 劉嘉蓮 300000分之166 3分之1 3分之1 3 劉嘉恩 300000分之166 3分之1 3分之1

2025-03-31

TNDV-114-訴-332-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青 代 理 人 黃建立 相 對 人 王○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青對於相對人王○蜜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王○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1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幼至 成年,相對人均未扶養,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 籍資料無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據其住處 當地之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相對人收 入有限、經濟困難,確屬家境清寒,生計拮据等語,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 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不爭執。  2.對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22-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甲OO 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代 理 人 謝孟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屏東縣縣長周春米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甲OO(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甲OO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 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 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 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 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 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 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 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 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 愛及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完成願望 。經由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 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 之申請;緣有婦女丙○○,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娩下 男嬰A01,其因患有智能障礙,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照顧與 保護,而其夫亦長期予以施暴,屏東縣縣長經確認無其他支 持系統照顧該童,遂聲請改定監護權予屏東縣政府,其為兒 童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善牧基金 會附設嬰兒之家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屏東縣縣長周春 米同意並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丁○○、丙○○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停止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屏東縣 縣長周春米代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收養人夫妻身心健 康,財務狀況正常,且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 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特別授 權書、收養人護照、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 明、台灣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 收出養評估報告、弗吉尼亞領養法例、加州領養法例及美國 政府法例聲明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再以被收養人之生父 、生母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114年2月21日調查筆 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公證書 所附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正本乙份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 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參酌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之收出 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於生父母疏忽照顧導致 5小時未進食,遂被緊急安置。屏東縣政府評估生父母患有 智能障礙,且生父有家暴行為,親屬亦無意願提供任何支持 ,故聲請改監護予縣府,後轉出養處遇。由於被收養人發展 遲緩且其父母及手足均領有智能障礙證明及腦麻之疾病,於 國內無合適之收養家庭,遂轉介國外媒合。⒉在收養家庭夫 妻次系統中,雙方在壓力及挑戰上可共同面對、處理,其相 互尊重、溝通管道暢通,夫妻特質相異而能互補,雙方各司 其職,可提供支援與協助。社會支持系統中,本家庭主要之 支持網絡來自社交及教會系統,可提供信仰、經濟、資訊網 絡等工具性支援,而在表達性功能上亦可發揮心理及情緒抒 發之滿足。身心面向上,無重大影響生理功能之疾病。經濟 面向上,工作穩定,收支平衡。⒊收養父母於原生家庭之生 命歷程雖經歷動盪,但仍有主要之依附對象,二人於父母之 婚姻中亦有許多反思與學習並可轉化為正向能量。雙方雖未 有實際撫育之歷程,但與兒童有接觸、互動之經驗。二人具 有他國居住之身心適應過程,可有意識的學習因應方式,此 經驗應可對被收養人轉換之環境適應提供理解態度。⒋雙方 經漸進式互動相處,彼此有更多連結,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 亦有較佳之理解,共處過程可見收養父母之親職能力,接納 並學習與被收養人相關事物。被收養人目前持續進行早療復 健,後續再提供國外更新報告以使收養父母掌握其發展情形 以預備資源。⒌綜上所述,該夫妻符合維吉尼亞州及美國移 民局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夫妻二人穩定之人格特質 、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 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 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收 養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可提供被收養人安 全及有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 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其收養動機良善,參酌上開報告所提出 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 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 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核 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8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養聲-9-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溱 相 對 人 張○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溱對於相對人張○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張○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2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母親於聲請人6歲時離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母親任之。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即未對 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經常向聲請人母親及親屬索討金錢, 導致家中經濟極度困窘。離婚後,依離婚協議本應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用,卻從未履行協議,未曾給付分毫扶養費用。聲 請人自小由母親、阿姨、舅舅等共同扶養長大。另聲請人自 107年起罹患躁鬱症,須接受長期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經 診斷結果認聲請人精神狀況不穩定,且疾病已嚴重影響聲請 人之學業及工作能力,至今聲請人仍在治療中。為此,聲請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92,024元 ,且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聖 公護理之家中,同年10月31日轉安置於玉山住宿長照機構, 同年12月再遷至聖公護理之家安置,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5至57頁),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雙方並 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聲請人自幼即由關係人及其家人照顧扶養成年,相對人未盡 扶養照顧責任。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  3.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41-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冠龍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住○○市○○區○○○路000號十樓 B0室 鄭凱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損害 賠償,因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向參加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則上訴人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涉及參加人應否給付強制保險 金及給付數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 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相符,爰列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附帶上訴人,沿國 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 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 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造成永久性勞動能 力減損17%。附帶上訴人自103年起領有中餐烹調葷食技術士 證,長期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本件車禍發生時,附帶上訴 人年僅24歲,身心健全,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應可獲得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醫囑因 傷需休養15個月,上訴人應賠償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 月21日止共1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原審駁回附 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未合;又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除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尚後需使 用肱骨骨折固定夾板護具,歷經多次回診,右手腕主動掌曲 角度40度,主動彎取角度20度,手腕背屈肌力量等級為2至3 分,僅能負擔輕微重力進行手腕背屈,無力進行手背屈抗阻 力運動,涉及手腕背屈之抗阻力活動均無法進行,身體及精 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傷及右肱骨、右橈神經及右手臂,日 後顯已無法再從事需要靈活手臂及需用力方能烹煮之技巧, 對於身為廚師之附帶上訴人而言,除影響未來營利能力外, 更阻礙日後生涯規劃及發展前途,精神上之痛苦更甚於身體 上之傷害,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附帶上訴人受 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萬元部分,並無過高等語。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兩造係朋友關係,事發當日結伴出遊 卻發生交通事故,實非上訴人所願,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 附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已坦承自己過失,只因入 監服刑經濟困頓,才無法賠償附帶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 如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17%計算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85萬9,757元(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 用品費11,300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6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①就醫 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 5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381元、⑤精神慰撫金4 0萬元)。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就其 中4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過1,459, 757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 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第二項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6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用品費11,300 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駁回附帶上訴人 請求(①就醫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29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881元、⑤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133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 北向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 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 等傷害,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㈢上訴人生於84年3月,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 元,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 帶上訴人生於86年12月,高職畢業,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 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六、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北向匝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 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 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利,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附帶上訴人於00年00月出生 ,於110年1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3歲,未逾勞動基準法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03年取得中 華民國中餐葷食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本院卷第181頁),依 上開說明,堪認附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依其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方面,應具有勞動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其於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當 時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基本工資為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 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自屬合理。準此,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不爭執事項㈡),其請求賠償該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 萬元(計算式:24,000元/月×15個月=360,000元),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僅能請求其 所減損之勞動能力17%(即24,000元/月×17%×15個月)云云, 惟查,附帶上訴人於必要治療後,其終身雖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7%之情事,然附帶上訴人在必要治療休養期間15個月不 能工作,上訴人自應全額賠償其薪資損失,上訴人前開主張 ,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有15個月不能工作,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17%,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堪認附帶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 ,且侵害情節重大,附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 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元,110年度申報薪 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帶上訴人高職畢業, 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不爭執事項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 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以及附帶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23歲,年輕力壯,正 值生涯發展起步時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 傷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回診及復健治療,仍遺存勞動 能力減損17%,嚴重衝擊其人生規劃,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 深且鉅,並衡酌上訴人駕駛失控偏離車道撞擊護欄之過失行 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60萬 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其給付逾20 萬元部分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原審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本息部分,駁 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DV-113-簡上-308-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孫○煌 相 對 人 孫○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孫○煌對於相對人孫○信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孫○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2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鄭○珠於50年11月8日結婚,相對人於51年10月間即離 家前往彰化獨自生活,幾乎不再返家,聲請人由母親含辛茹 苦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絲毫扶養費用。為此, 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 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1,200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及關係人鄭○珠(聲請人母親)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 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 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關係人鄭○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4080號 函相對人之勞保給付。  2.兩造、關係人對於相對人於51年離家後,即未照顧、扶養聲 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關係人對聲請人從事教職工作,月收入10萬元,已婚 育有二名子女,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 所需之相關費用等事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40-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王 傳文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傳 文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 357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惟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 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王傳文(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2月6日和解離 婚,惟對於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 成共識。相對人婚後不工作,且不分擔家務,不看顧子女, 甚至不時撿拾路邊鐵片、紙張、塑膠袋囤積於家中,造成屋 內雜亂無法居住。王傳文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 ,相對人自為生活已力有未逮,王傳文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及負擔,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對王傳 文負扶養義務,對於王傳文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攤,聲請人於 愛家發展中心從事教保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相對人雖無工作,然名下則有2間不動產,故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 187元為參考依據,相對人應給付王傳文之扶養費每月為1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王傳文之扶 養費1萬元,一期逾付或不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要擔任王傳文之親權人,伊有10年沒工作, 之前是聲請人出外上班,伊在家照顧王傳文。伊在2個月之 前開始在瑋航農產公司工作,月薪實領3萬5,915元等語置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傳文,嗣於113年12 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7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和解 離婚成立,然對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酌定王傳文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兩造均有監護之意願,且均主張由自己單獨監護,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經訪視後提出報告之評估結論略以:   ⑴親權能力:原告(指聲請人,下同)長時間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因過去生活及經濟壓力導致原告有失眠狀況,但尚無 影響照顧未成年人之功能,且與未成年人保有良好親子關 係;被告(指相對人,下同)過去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 源,多由原告及被告親屬協助經濟支持,被告會主動關心 未成年人在校學習課業壓力,未能理解未成年人之需求及 感受,且未有意識居家住所囤積物品造成之心理壓力,影 響夫妻及親子關係,綜合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較優於被告 。   ⑵親職時間: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位於平鎮 區,周休二日,周末須加班時,親友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被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7點,位於中壢區,輪班 制,月休6天,故評估原告較可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   ⑶照護環境:原告可提供未成年人獨立的房間,且日常用品 俱全,住家周遭生活機能便利,符合就學、就養、就醫之 環境。被告家中客廳及被告房間堆放許多物品,以致被告 目前使用未成年人的房間,雖被告住家周遭生活機能便利 ,但家中堆積物品影響生活空間,故評估原告住所環境優 於被告,可提供未成年人較好的生活品質。   ⑷善意父母:兩造因生活習慣、經濟議題,影響家庭生活品 質與夫妻相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帶未成年人離家 ,被告於事後才得知;被告因臨時接獲離婚判決通知,尚 無法接受,故不願同意未成年人遷戶籍轉學,迫使未成年 人犧牲睡眠時間,早起至平鎮就學,影響未成年人之權益 ,故評估兩造共同親職及友善父母態度有待商榷。   ⑸教育規劃:過去多由原告參與及安排未成年人就學事宜, 目前親力親為接送,有周詳教育規劃,且可支付教育費用 ,而被告目前工作穩定度及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計畫有待商 榷,目前原告教育規畫較優於被告。   ⑹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調查原告收支尚可打平,可支應未成 年人日常生活,亦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經濟協助,與未成 年人互動關係良好,照顧上多親力親為;被告婚姻期間未 就業,生活開銷多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仍會輔導未成年人 課業,分居後持續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目前已找到工作 ,且於調解時表達願意支付扶養費,朝向友善父母之態度 ,惟有待追蹤評估被告工作穩定度及實際支付扶養費之情 況,再依「共同行使親權原則」執行。原告具有監護能力 、監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計畫,亦有足夠家庭支持系 統提供人力、財力協助,且可掌握及滿足未成年人之生理 、就學、就醫等需求,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尚屬不穩,工作 時間較難配合未成年人作息,且家中環境可能影響生活品 質與空間,故評估原告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 較優於被告,依「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原告甲○○(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受到父母親離婚訴訟之影 響,為避免未成年人有忠誠議題之情形,且即將準備進入 國中階段,父母雙方應針對未成年人未來就學規劃、居住 安排予以討論,降低未成年人心理壓力與負擔,建議建立 兩造之友善父母之認知。綜上所述,有待法院裁定離婚判 決,裁定離婚前提之下,建議法院以「共同行使親權原則 」、「父母適性比較原則」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 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語。   以上有該協會113年11月8日(113)心桃調字第570號函所附 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至63頁)。  ⒋綜上各情,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均 具親權意願,然兩造現已分居二地,期間並無良好互動,難 期理性溝通、協調達成一致見解。抑且,聲請人表示因無相 對人手機或通訊方式難以聯絡或找到相對人,平日均需透過 相對人之母及弟弟方能聯繫到相對人,而相對人亦向本院表 示不願意提供其個人手機號碼予聲請人,此將導致聲請人有 關子女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及時聯絡相對人而延誤處理時機 ,因認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 行使子女親權。而依訪視報告內容所示,聲請人不論在親權 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等條件均較優於相對 人。另審酌王傳文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彼此依附關係深厚,且王傳文現於聲請人照顧下未有明顯之 不利,故認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王傳文之權利義務, 較符合王傳文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對於王 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能同住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 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  ⒉本院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因父子天性,為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同住將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 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與王傳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利王傳文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 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附註應遵守事項 ,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王傳文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 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 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 明。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現年12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 成年人,兩造雖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並酌定王傳文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無解於相對人對王傳文之 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王傳文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及王傳文均居住於桃園市,則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 出為2萬4,187元,而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 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 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另參 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聲請人 於112年度所得為36萬4,360元,名下有西元2005年份汽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570元,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 教保員,每月薪資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而相對人於11 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7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41萬5,36 2元,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自113年10月起在瑋航農產公司從事 食材配送工作,每月薪資實領3萬5,915元等情,以及兩造均 表示如果非監護及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願意負擔子女扶養 費每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認由相對人 每月負擔王傳文扶養費1萬元,應屬適當。是以,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王傳文之扶養 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王傳文之權利義務行使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 費之給付,亦應自裁判確定後起算。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 王傳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王傳文扶養費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王傳文之利益。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王傳文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壹、於王傳文年滿16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末期間 (指週六 、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擇週六或週日其中一日之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所謂每月之第二週,係指當月出現之第二個週六。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所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所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農曆春節期間 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貳、於王傳文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相對人擇定週末探視日,應於1週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聲請人及子女預先準備。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於交接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3.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得由直系親屬接送,若委託「其他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聲請人。 5.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變更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告知對造。 6.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7.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9.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10.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3-31

TYDV-114-家親聲-69-20250331-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受扶養人黃○全(下稱黃○全)生前 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有違民事訴訟法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職權調查證據 。抗告人於原審曾提出許多證據(聲證1至聲證17),其中聲 證4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醫療費用;聲證5看 護薪資表、雇主負擔健保費用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看 護費用;聲證7喪葬費用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喪葬費 用;聲證9民國102年9月至12月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費繳納證明單,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費費用;聲證10就業安定費證明,可證明抗告人代 墊聘請外籍看護需支出之就業安定費;聲證15生活用品及補 品等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黃○全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聲證17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可證明抗告人代墊 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抗告人既已提出相關收據證明 有支出此筆費用,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則應肯認抗告人確實 有以自身財產扶養黃○全,而相對人應提出反證證明抗告人 非以自身財產扶養黃○全之證據,以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及 優勢證據法則。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芬妮(Steff ani)(外籍看護)」、「乙○○」、「黃○娟」,用以證明黃○ 全確實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生活費用及生活大小事務皆 係由抗告人負責,及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惟原審均未傳喚, 有違職權調查證據法則。  ㈡原審認為黃○全名下仍有祖產得以變賣之理由,認為其非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黃○全名下有11筆公同 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數多達172人,該等土地係110年間分 割祖產後黃○全始取得,於110年前該等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所 有,無法變賣。目前該等土地公同共有人多達172人,每人 持分價值低,若以172人均分計算,每人持分價值僅約新臺 幣(下同)516,842元(計算式:88,896,754元÷172人=516, 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祖產尚無無變賣可能,蓋公 同共有達172人人數眾多,彼此無協議分割之可能,若以裁 判分割,考量該等土地價值88,896,754元,以此訴訟標的價 額,一審裁判費需繳交794,320元,裁判費不僅高於黃○全得 以分得之持分價值,黃○全亦無資力得以負擔。又黃○全本身 既已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如何籌措出訴訟所需之金錢成本 ,訴諸法律手段進行分割?且前分割遺產程序上就已經耗時 3年的時間,若裁判分割此等土地,不知又會花費多少時間 。倘若黃○全欲以祖產進行抵押或相關借貸,亦須考慮依據 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仍為一大難題。且於10 8年12月間,黃○全即臥病在床,腦力記憶力下降意識模糊, 若要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僅能透過監護宣告之程序為之,然 此程序繁瑣,亦需得到相對人之同意及醫師鑑定才能行使。 故原審未考量黃○全名下之祖產難以變賣或進行分割,縱使 得以分割,協商及法律程序繁瑣,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黃○ 全根本緩不濟急,原審之判斷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有違 誤。  ㈢黃○全之妻子黃○○仔死亡後,黃○全完全是由抗告人負責扶養 ,大大小小的事情包含各種紅包、白包都是由抗告人及其配 偶黃○娟處理,黃○全僅有單薄之老農津貼每月7,200元,及 逢年過節鎮公所補貼之老人津貼。黃○全也因愛簽牌常常向 黃○娟討錢,黃○娟也幫黃○全簽過牌,這些均為相對人等所 不知。109年2月以890,000元出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相對人戊○○有每個月支付15,000元給黃○全當作看護費 用,但其餘的費用仍是由抗告人支付。且抗告人有正當工作 ,有能力支付黃○全之大部分費用,非如相對人所稱素行不 良。相對人等均長期生活在北部,從不會回鄉探視黃○全。  ㈣綜上,黃○全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須仰賴抗告人扶 養,抗告人孝順,與黃○全同住,且對於黃○全所付出之勞力 並不計較,然扶養義務本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而請 求相對人即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扶養費用,請求償還抗告人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戊○○應給付抗告人500,624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349,364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戊○○則以:  ㈠抗告人雖稱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黃○全生前已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 配及家事事件職權調查證據法則云云。惟原審為裁定前,尚 於113年7月12日發文函請抗告人限期補正「被繼承人黃○全 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與抗告人確有以自 身財產替相對人二人代墊被繼承人黃○全扶養費用之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365頁),惟抗告人僅以113年7月23日家事準 備(三)狀答以「對於鈞院詢問被繼承人黃○全生前有符合『不 能維持生活』要件事實,引用112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請事 項暨準備狀第5頁第(五)點,被繼承人帳戶餘額及其所獲補 助並不足以支撐其生活,縱有大筆金額入帳亦隨即被提領或 轉出」(見原審卷二第367頁)云云,顯係抗告人自身不願補 正,不願向鈞院敘明與舉證被繼承人黃○全有何該當「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以致未能說服原審法院相信,被繼承人 黃○全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他人扶養之情事,則 原審裁定有何疏失?何來違反舉證責任法則與家事事件職權 調查法則之違法情事?抗告人對其是否確以「自身財產」替 相對人等墊付被繼承人黃○全之扶養費用一事,亦不願補正 ,僅答以:「對於鈞院詢問聲請人有以自身財產為相對人二 人代墊被繼承人黃○全扶養費用之事實……因本件生活地點為 鄉下地區,多為現金交易而無相關收據可索取,且依據一般 人生活經驗,給予父母長輩金錢並不會特定轉帳留下金流, 再請父母長輩前往金融機構領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7至 368頁)。惟抗告人於原審中自承其至遲於109年1月起即全權 接管被繼承人黃○全之系爭帳戶,則抗告人究係以「挪用被 繼承人黃○全之系爭帳戶內財產」給付,抑或係抗告人以「 自身財產」給付,均未見抗告人有任何舉證,僅憑抗告人與 被繼承人黃○全同住與部分單據,自不足認抗告人確係以「 自身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被繼承人黃○全之扶養費用,加 之抗告人無穩定工作收入且屢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 ,是以,抗告人未能說服原審法院相信,抗告人確以「自身 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扶養費用之情事,於原審裁定又有何 疏失可議。且抗告人所援引兩則判決意旨係比較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之舉證與心證標準有間,與本案毫無比附援引之處 。縱令抗告人認上開兩則判決意旨於本案有援用之必要,則 原審為裁定前已命抗告人補正「被繼承人黃○全不能維持生 活」與「確有以抗告人自身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扶養費用」 等事實,顯見抗告人原所提出之證據與歷次書狀主張,均尚 未使原審法院對上開事實存在,產生較強固之心證,或認定 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原審法院方再度命抗告人「補正」,詎 料抗告人亦不願補正。是以,原審裁定毋寧已依照抗告人所 援引之上開兩則判決意旨,認為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不可採 ,於此又有何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失?  ㈡抗告人謂原審認黃○全名下仍有祖產得以變賣之理由,認為黃 ○全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黃○全 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情事,依法此構成要件 本應由抗告人舉證,原審裁定前尚命抗告人補正此一要件事 實,詎料抗告人捨此不為而不願及時補正,顯為抗告人自身 之失,前已敘明。嗣經原審另依職權調查黃○全名下不動產 尚有土地11筆,財產總額達88,896,754元,致令原審產生較 強固之心證,認黃○全名下財產足供其生活,並不該當不能 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人,此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者原 審認黃○全並不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非應受扶養人 ,並非僅參酌前述黃○全之土地,亦一併審酌黃○全名下系爭 帳戶存款與固定領取之情。末以抗告人先於原審程序中未盡 舉證之責,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黃○全為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 扶養人,經原審法院命補正亦未予補正,致令原審法院通盤 審酌被繼承人黃○全生前名下一切財產(含名下不動產11筆、 系爭帳戶大額存款、系爭帳戶每月固定老農補助款、與贈與 其名下土地1筆等),得出心證,黃○全名下財產足供其生活 而無須他人扶養,進而製作裁定。原審論述至為明確,何以 違背經驗法則?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 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惟基於給 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 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 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 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 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 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 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 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再按除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外,法院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明為調 查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必要之證 據方法,係指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 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 言。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為黃○○仔、黃○全之子女,黃○○仔於102年9月 6日死亡,黃○全於108年12月19日中風,嗣於112年4月26日 死亡,黃○全生前與抗告人同住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等文件為憑,並為 相對人等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㈢抗告人稱原審認黃○全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已違背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相對人戊○○則以上開等語置辯。 揆諸上揭見解,抗告人既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自102年1 0月起至112年4月間止抗告人所代墊之黃○全扶養費用,則黃 ○全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核屬有利於抗告人主張成立 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抗告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證據資料 之證明力應達優勢證據程度,方使法院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黃○全所有之11筆公同共有土地為祖產,其公同 共有人數眾多難以分割及變賣,該等土地無使用收益價值 ,並指摘原審之認定乃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固於原審提出 遺產稅參考清單,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份,公同 共有人名單等文件為證,相對人戊○○則以前詞置辯,復有 原審依職權調閱之108年至110年度黃○全所得及財產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64頁)。參諸上開 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表所載,黃○全於108年至111年年度 雖無所得,然其名下有土地11筆,財產總額為88,896,754 元。又審酌公同共有土地非一概不得處分,仍可透過公同 共有人協議,或協議不成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待分割完 畢後所有人方為自由處分收益,是該等土地非如抗告人所 稱無使用收益價值,仍可透過前述程序進而為處分收益。 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係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是以上開所得及財 產資料查詢表所載之111年度該等土地財產總額88,896,75 4元計算,若以該等土地為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分割後黃○全所受利益為準即516,8 42元(計算式:88,896,754元÷172人=516,842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一審應需繳納裁判費僅為5,62 0元,無如抗告人所稱需繳納高額訴訟費用及訴訟費用已 高於黃○全得以分得之持分價值等情。再者,抗告人主張 於黃○全108年12月間黃○全已陷於中風,但於110年間才取 得該等土地,若欲出售該等土地,仍需先透過監護宣告程 序宣告黃○全為受監護宣告人,但程序繁瑣緩不濟急云云 ,惟監護宣告程序乃是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若黃○ 全確如抗告人所主張因中風而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及因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法院亦無理由駁回其監 護宣告及許可處分不動產之聲請。是依據一般經驗法則, 縱使前述法律程序繁瑣,固無以不作為方式任由名下土地 閒置,而不思如何籌措財源,使自身陷於生活困頓之理。 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前於104年間受他人詐騙,經法院判決後由黃○全 取回所有權後,嗣贈與登記於丙○○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 仍係黃○全,故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890,000元應歸屬於黃 ○全云云,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判決、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表等 文件為證,此為相對人等於原審否認。觀諸上揭事證,得 認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0日回復登記為黃○全所有後,嗣 於同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丙○○名下,並於109年1 1月5日出賣予第三人。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經法律程序確認 屬黃○全所有,或兩造間是否有相關協議,均未據抗告人 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堪認黃○全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 丙○○,丙○○並於受贈後始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此際變 賣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尚與黃○全無涉,抗告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相對人戊○○於原審抗辯稱自109年3月19日起,每月均有匯 款至抗告人配偶黃○娟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直至黃○全過 世為止等語,此業據相對人等陳述在卷,且為抗告人所不 爭,並參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六戊○○匯款金額表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所載,相對人戊○○自109年3月19日 起,確有不定期多次匯款至抗告人配偶黃○娟帳戶內,其 匯款總金額為738,740元,經核此與相對人戊○○上揭抗辯 相符,堪認相對人戊○○於原審之抗辯為真實。   ⒋抗告人稱黃○全,領有農保津貼及恆春鎮老人津貼等情,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附表8受撫養人補助及津貼明細(見原審 卷二第217頁)為證,而相對人戊○○則於原審抗辯則以黃○ 全於10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期間除領有多筆津貼, 亦有多筆大額款項入帳等語,並提出黃○全之屏東縣恆春 鎮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40頁)。觀 諸上揭交易明細表所載,黃○全自102年10月至112年4月間 共領有838,738元之老農漁津貼(102年10月至105年1月每 月7,000元;105年2月至109年1月每月7,256元;109年2月 至112年4月每月7,550元,計算式:7,000元×28月+7,256 元×48月+7,550元×39月=838,738元)、敬老金共32,500元 (計算式:2,000元×10次+6,000元×2次+500元=32,500元) 、109年5月12日疫情補助款10,000元。並有數筆款項共26 0,000元入帳(104年10月14日80,000元、105年4月8日70, 000元、105年4月18日30,000元、107年2月21日80,000元 。計算式:80,000元+70,000元+30,000元+80,000元=260, 000元)。經核上開交易明細表內容與抗告人提出之附表8 相符,且抗告人對附表8所載範圍外部分並不爭執。從而 ,相對人於原審之抗辯,洵屬有據而得採信。   ⒌另衡諸前開交易明細表所載102年9月底帳戶餘額為909,5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自108年12月至112年4 月間黃○全之帳戶所入帳金額及相對人戊○○前述之匯款金 額738,740元,堪認10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黃○全有共 計至少有2,789,490元(計算式:909,512元+838,738元+3 2,500元+10,000元+260,000元+738,740元=2,789,490元) ,可供黃○全維持生活所需。又考量黃○全為21年出生之男 性,生前居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歷年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兼衡 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認自102年10月至108年11月 止,黃○全平均月消費支出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該期 間消費支出核為1,480,000元(計算式:74月×20,000元=1 ,480,000元);併考量黃○全中風後生活必要花費理應增 加,故認自108年12月至112年4月止,黃○全平均月消費支 出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而該期間消費支出約為1,230, 000元(計算式:41月×30,000元=1,230,000元),是自10 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黃○全所需生活費用共計為2,71 0,000元(計算式:1,480,000元+1,230,000元=2,710,000 元),然黃○全於此期間可供支應生活之存款至少有2,789 ,490元,而其所需之生活費用為2,710,000元,故得推論 黃○全之存款已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黃○全是否如抗 告人所主張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難謂無疑。   ⒍抗告人主張因黃○全帳戶遭相對人戊○○私自提領大筆款項, 且黃○全曾遭他人詐騙土地及金錢,且染有賭博惡習,致 黃○全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固提出102年9月13日 、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1日屏東縣恆春農會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102年至105年之屏東縣恆春農會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40萬元本票等文件為證,此為相對人戊○○於原審所 否認。本院審酌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戊○○私自提領黃○全 存款部分,業經抗告人於另案請求相對人戊○○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 在案(見抗字卷第33至36頁),是另案既已駁回抗告人之 訴,且於判決理由欄中,已就抗告人之主張加以論駁,抗 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戊○○私自提領黃○全存款 、黃○全有遭詐騙、黃○全有好賭惡習等情,以致黃○全無 法維持生活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⒎抗告人又主張除上揭事證,另已於原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薪資表、雇主負擔健保費用收據、黃○娟彰化營行 存摺交易明細、喪葬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11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年9月至109年12 月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單、就業安定費 證明、生活用品級補品收據、抗告人工作時照片、外籍看 護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外籍看護芬妮居留證等文件為 證,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肯認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云云。 相對人戊○○則以上開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僅能 證明有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黃○全屬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及抗告人有以自身財產支付上開費用等情,且 依本院113年7月12日屏院昭家定字第112家親聲189號通知 函(見原審卷二第365頁),原審已曉諭抗告人應限期補正 黃○全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與抗告人確 有以自身財產代墊被繼承人黃○全扶養費用之事實,仍未 據抗告人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加以相佐。從而,難認抗告人 已盡其舉證責任,無法使本院認定抗告人此主張為真。且 縱寬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因黃○全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兩造對黃○全之法定扶養 義務尚未發生,抗告人所為之相關給付僅為基於親情、人 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非屬扶養費之代墊 ,亦無法據此認相對人等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附此說明。     ⒏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芬妮(Stef fani)、乙○○、黃○娟到庭作證,以證明黃○全確實為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等事實,有違職權調查證據法則云云。惟參 酌原裁定理由欄所示,原審實際上已就此部分加以論駁 ,故尚無違法。又本院業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乙○○、 黃○娟於114年2月13日到庭作證,然乙○○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作證(見抗字卷第22頁),而黃○娟雖到庭證述,惟考 量黃○娟為抗告人之配偶且於前開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8 號事件中擔任抗告人之代理人,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難 以採信。再者,證人芬妮(Steffani)部分,據抗告人當庭 陳稱,外勞芬妮在黃○全往生之後就換雇主了,但她新的 雇主不願意讓她來作證等語(見抗字卷第38反面),足認 證人芬妮無法到庭作證。是上揭證人等均無法證實黃○全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原審之論駁並非無理。從而,抗告 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⒐綜合上揭事證,自102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黃○全至少有2 ,789,490元之存款可供生活花費,顯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況黃○全名下有11筆土地,個人土地價值為516,842元, 其並曾於108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無償贈與他人,而抗告 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黃○全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堪認黃○全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從而,抗告人之主 張,容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黃○全之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 要件,抗告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等有因抗告人給付黃○全生 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而致相對人等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 益。從而,抗告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 請求相對人戊○○應給付500,624元、相對人丙○○應給付349,3 64元予抗告人,及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 審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 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 關事證,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 查,末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3-家親聲抗-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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