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陳菀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 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聲請人除本件聲請外 ,又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5 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7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拋棄繼 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無 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以,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 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538-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甲00 輔 助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 、第15條之2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 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輔助人之允許,始屬有效,否 則即屬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條規定甚明 。從而,依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須得輔助 人同意,然倘若此際,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同為繼承人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顯然處於利益相反之情形,依 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098條規定,就受輔助宣告之人拋 棄繼承權同意與否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未得允 許,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無效。再者,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不利,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 是否為其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 拋棄繼承之結果,是否因此造成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 得,因涉及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 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 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 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温文卿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温文卿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手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子女乙00擔任輔助人乙節,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本院於114年2月17日命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提出乙00之 放款餘額證明。惟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額新臺幣640萬 餘元,此有本院查調被繼承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從而,被繼承人既遺有上開價值之遺 產,且聲請人之輔助人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 事實,形式上應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又衡諸常 情,被繼承人果若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理應全 體繼承人均為繼承權之拋棄,然依繼承系統表載明被繼承人 之手足温文和、温文福為繼承,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 ,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可明本件聲請人 拋棄繼承權係聲請人輔助人為使其他繼承人取得全部繼承所 為允許,並非為聲請人之利益。綜上,聲請人輔助人非為聲 請人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權,揆之前揭規定,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繼-2249-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許伸祥 向光耀 許瓊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向富顯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向富顯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向旻羽、向玫宣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 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 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245-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黃冠倫 黃冠陞 黃冠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妍諼 聲 請 人 黃頂書 黃甫任 黃鈺惠 黃美愿 黃基彰 黃啓書 黃美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彥彰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彥彰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黃冠倫、 黃冠陞、黃冠祐為被繼承人子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 於114年1月9日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 即知悉之事實,並於同年月17日、同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紀錄 可佐。是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復未提出相關文件釋 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形式上可認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得知悉為其繼承人,卻遲至114年1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黃頂書、黃甫任、黃鈺惠、黃美愿、黃基彰、黃啓書 、黃美寧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黃冠倫、黃冠陞、黃冠祐 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黃 頂書、黃甫任、黃鈺惠、黃美愿、黃基彰、黃啓書、黃美寧 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94-20250331-1

家繼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媚 原 告 戊○○ 己○○ 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庚○○之子女,庚○○為辛○○之子,辛○○則係仁○○之養 子(螟蛉子),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自陳○○受讓取得株式 會社彰化銀行(現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面額金五百圓拾株券記名股票(新乙第0貳六貳號,下稱系 爭股票),後於民國(以下除特別註明外,餘均指民國)41 年9月6日死亡。另庚○○前訴請確認其對○○金(即仁○○)於昭 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之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庚○○ 前案訴訟),與本件原告所為之聲明並非同一,非屬同一事 件。 二、仁○○於明治42年10月31日與日本國民○○新太郎共同生活並將 戶籍遷入○○新太郎戶內,由○○氏申報為「內緣の妻」,當時 臺灣人沒有戶籍制度,僅能登記於日本人戶籍內,而日本婚 姻採登記制,戶籍一經登記即屬合法,是上開「內緣の妻」 乃屬有登記然尚未完成結婚必須入籍之法律手續。嗣因施行 共婚法,臺灣人方擁有戶籍,因而得以進行結婚入籍登記手 續,且依共婚法,臺日通婚由非法關係轉變為合法婚姻,依 日本民法婚後夫妻共稱夫姓,則仁○○於昭和13年12月1日因 婚姻被承認而辦理轉籍手續,繼而於昭和14年6月3日持系爭 股票向彰化銀行辦理婚後改易夫姓之更名過戶手續,辦妥後 ,彰化銀行將系爭股票交由仁○○收執。嗣系爭股票於臺灣光 復後之36年2月28日遭政府以日產接收,目前由被告管理, 然仁○○之股權並非日產,故系爭股票接收為國有,明顯違反 規定。另原告乙○○前與彰化銀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下稱乙○○前案訴訟)未能詳查證據而無法確認婚姻合法, 現原告依據108年法務部、日本國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 下稱日本交流協會)之釋函證明仁○○與○○新太郎之婚姻合法 ,系爭股票單純為仁○○改名為○○金之變更,且彰化銀行提供 偽變造之股東名簿影本,致前案未能詳查,影響原告之繼承 權,被告不應再以錯誤判決予以否認,本件原告享有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日據時代之股票買賣需透過代理始可完成交易,惟系爭股 票於昭和14年6月3日之讓渡欄位僅分別記載讓渡人仁○○及取 得者○○金,均無代理人之註記及核章,足見該次股票讓渡之 記載實為更名登記而非買賣。另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名簿應 編號記載事項,仁○○股東名簿所示股東識別碼即株主番號為 9,○○金股東名簿則欠缺編號,並非合法文件,難認其股東 身分為真。此外,○○金與仁○○之住所相同,均為臺中市曙町 三丁目壹番地,依該住所可以查到仁○○之戶籍,卻查無○○金 之戶籍資料,此並非可能,除非服務人員虛構、偽造購買者 之姓名、住所。而於西元1896年(即明治29年)至1947年長 達51年期間,皆無任何關於○○金之戶口調查資料,且無戶口 調查簿遺失情事,足認並無○○金此人存在,更無買受系爭股 票之實。 四、不論仁○○之身分為何,股權轉讓依法需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 之,惟系爭股票一直以來皆由仁○○及其繼承人持有,未有交 付○○金之行為,故未生移轉之效力,而仍為仁○○所有。彰化 銀行服務人員要求仁○○需提供證明其與○○金為同一人之條件 ,甚至佐以無效買賣行為,阻礙仁○○行使權利,罔顧股東權 益;被告則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無理由將仁○○持有之系 爭股票收歸國有,依民法第184條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然侵害 仁○○之財產權,損害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上開前案判決 之爭點在於仁○○與○○金是否為同一人、「內緣の妻」是否合 法、買賣或改姓云云,皆非系爭股票之主要爭論因素,物權 移轉不生效力方屬真正之關鍵要素。綜上,基於物權之絕對 性與排他性,無須原告提出證明始得成立,既為物權關係, 則非既判力所及之範圍。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對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之系爭股票 有繼承權。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股票之正面記載:「株主陳○○殿」,背面記載:「昭和 八年四月十日由陳○○讓渡與仁○○」、「昭和十四年六月三日 由仁○○讓渡與○○金」;彰化銀行股東名簿之仁○○名簿摘要欄 記載「陳○○ヨリ買」、「○○金こ賣」,○○金名簿摘要欄則記載 「仁○○ヨリ買」,並記載36年2月28日由政府接收作廢之意旨 ,觀之上開記載,仁○○已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金,並向彰化 銀行完成過戶轉讓登記,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自昭和14年6月3 日起已非仁○○。原告既未能證明仁○○轉讓系爭股票予○○金之 轉讓行為無效,亦未能證明仁○○已再次受讓系爭股票,則系 爭股票即非仁○○於41年間死亡時所有之遺產,縱原告為仁○○ 之合法繼承人,對系爭股票自無繼承權可言。 二、依系爭股票及股東名簿之記載,系爭股票已完成仁○○與○○金 間轉讓之過戶登記,應合理推定轉讓當時已完成股票之交付 ;況仁○○並非不能於移轉系爭股票予○○金後,基於其他原因 再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故不能僅因系爭股票現由原告占有 中,即謂仁○○於轉讓○○金時未曾交付股票。如原告主張股權 變更程序不合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查無戶籍資料之原 因甚多,即使○○金未設籍於○○新太郎戶內,亦不得逕行推定 ○○金無戶籍資料或無此人存在。另系爭股票乃於日據時期所 核發,股東名簿記載之格式應適用日據時期法律規定而非現 行公司法,況且系爭股票及股東名簿皆有○○金自仁○○受讓系 爭股票之記載,故單憑股東名簿未編號,不足證明股東名簿 非合法文件,進而否定○○金之股東身分。 三、關於系爭股票之繼承權爭議,已有庚○○前案訴訟及乙○○前案 訴訟,原告為規避上開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 ,刻意調整訴之聲明為確認其等對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 得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惟本件系爭股票與上開確定終局判 決涉及之股票均為同一股票,且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 料,與上開訴訟尚無不同,原告之主張已迭經司法判決認定 無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免司法資源持續無端 耗費,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庚○○之子女,庚○○為辛○○之子,辛○○則 係仁○○之養子(螟蛉子)等語,業據其提出辛○○與庚○○之手 抄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36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5、72、74頁,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77至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仁○○與○○金乃同一人,過戶登記實為更名 登記 ,而非買賣;且系爭股票一直以來皆由仁○○及其繼承人持有 ,未有交付○○金之行為,故未生移轉之效力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股票之正面記載:「株主陳○○殿」,背面之「登錄年月 日」第一欄記載:「昭和八年四月拾日」,第二欄記載:「 昭和拾四年六月參日」;「讓渡人記名調印若クハ移轉事由」 第一欄記載:「陳○○」,第二欄記載:「仁○○」且加蓋其印 章;「取得者記名調印」第一欄記載:「仁○○」,第二欄記 載:「○○金」且加蓋其印章等情,有系爭股票附卷可稽(見 臺北地院卷第45、46頁),則由系爭股票之記載所示,系爭 股票先於昭和八年4月10日由陳○○讓渡與仁○○,復於昭和十 四年6月3日由仁○○讓渡與○○金。且於昭和十四年6月3日之該 次轉讓,仁○○與○○金均分別加蓋渠等之印章在系爭股票背面 之相關欄位上,則被告辯稱:系爭股票已於昭和十四年6月3 日轉讓與○○金等語,自屬有據。  2.彰化商業銀行97年3月21日彰秘股字第0970000029號函亦載 明:「...貴局檢附之『株式會社彰化銀行株券新乙第0貳六 貳號』股票,原由陳○○所有,而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4月10日 移轉予仁○○,仁○○又於昭和14年6月3日轉讓予○○金(如附件 一、二所示),然因於36年2月28日政府接收日籍股東所有 之股份,故本行之股東名簿註記該股份已作廢在案(如附件 三、四所示)。」等語,有該函文及函附之附件資料存卷為 憑(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89至97頁)。觀之 彰化銀行前述函文之附件股東名簿所示,仁○○之股東名簿摘 要欄記載:「陳○○ヨリ買」、「異動:○○金こ賣」,○○金之股 東名簿摘要欄則記載「仁○○ヨリ買」,並載明「36.2.28本株 券政府接收作廢」等字樣。而附件四關於系爭股票之轉讓紀 錄亦載明:「新乙第0262號,陳○○」、「昭和8.4.10,受讓 人:仁○○」、「14.6.8,受讓人:○○金」、「36.2.28本株 券政府接收作廢」等字樣,核與系爭股票之正、反面記載一 致。顯見系爭股票確於昭和八年4月10日由陳○○讓渡與仁○○ ,復於昭和十四年6月3日由仁○○讓渡與○○金,嗣於36年2月2 8日則由政府接收而作廢甚明。準此,仁○○自昭和14年6月3 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金後,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堪予 認定。  3.原告雖主張:○○金與仁○○為同一人,過戶登記實為更名 登 記,而非買賣云云,且提出日本交流協會之1996年1月22日 之函覆資料為據(見臺北地院卷第50頁)。然觀之日本交流 協會之函文略以:「惟依日本國民法及戶籍法,妻於婚姻成 立時,如申報之戶籍由夫為戶主,則夫妻共稱夫姓。是以仁 ○○雖在戶籍上之記載為『○○ 新太郎內緣の妻』,然一般法律 行為,如以『○○ 金』為之,依當時民法及習俗,法律上之效 力並不受影響,謹此釋明」等語。則該協會僅係釋明依據日 本國民法及戶籍法之規範,若仁○○以『○○ 金』對外為法律行 為,亦生法律效力,然日本交流協會並未認定系爭股票及彰 化銀行前述函文附件一至四所載之仁○○與○○金即為同一人,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2人實為同一人,則其遽謂仁○○即 為○○金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股票迭經陳○○讓渡與仁○○, 再由仁○○讓渡與○○金,而仁○○與○○金亦分別於系爭股票等文 件上蓋章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過戶登記實為更名 登記,而非買賣云云,亦屬乏據,不足採信。  4.此外,系爭股票係於日據時期所核發,則關於股票之轉讓、 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之記載方式等,自應依據當時之法律規 定為認定標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之轉讓有何無效 之事由,及彰化銀行提出之股東名簿有何遭偽造或變造之情 形,則其無端否認系爭股票之轉讓效力,已非有據。況系爭 股票已於36年2月28日由政府接收而作廢,則原告以系爭股 票由仁○○及其繼承人持有乙節為由,主張其等具有繼承權云 云,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 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31

TCDV-113-家繼訴更一-1-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8號 聲 明 人 唐茂松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唐秋霞於民國113年11月24 日死亡,聲明人唐茂松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 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唐秋霞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一親等及二親等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三親等繼承人中尚有李佩燕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李佩 燕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31

TCDV-114-司繼-478-202503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林睿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洪千惠設籍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25-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丁○○(長男)、甲○○(次男)、丙○○(三男)、 乙○○(四男)、戊○○之母己○○(長女)之父母即被繼承 人庚○○(父,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被繼承人辛○○( 母,000年0月00日歿),二人生前為避免子女於其等百 年後爭產,故二人協議其身故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方 式如下:     ⒈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由甲○○及乙○○各取得上 開房地各2分之1持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由丁○○等上開繼承人 五人公同共有。     ⒉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號房 屋(下稱○○路0號房屋)由丁○○及丙○○各取得上開房 地各2分之1持份。     ⒊從而,被繼承人辛○○於109年過世後,基於尊重及完成 辛○○上開遺願,兩造及庚○○遂經地政士壬○○協助見證 下,就辛○○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分配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庚○○亦就上開分配方式書立手諭及委 由地政士壬○○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 人己○○亦書立繼承權拋棄承諾書影本。是上開等節應 足認被繼承人庚○○及辛○○確有上述對其所有不動產之 分配遺願,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被繼承人辛○○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路0號房屋 ,如前述,由被繼承人庚○○、丁○○、甲○○、丙○○、乙○○ 、戊○○之母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丁○○ 、丙○○各取得2分之1持分,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峻, 至辛○○其餘存款及投資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則約定 另行協議。  (三)查兩造就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前均已協議同意按照被繼 承人辛○○、庚○○就上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 原告、庚○○、己○○同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 ○○、丙○○取得辛○○上開所遺不動產,是原告及庚○○等人 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分6分之1) 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換取被告丁○○、丙○○當 時同意不再爭取或爭執被繼承人庚○○就其遺產所為之上 開安排。惟今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庚○○身故後,卻再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丙○○並稱「 千萬不要忘了還有一位智商屬於天才之列、30歲便在美 國取得企業管理博士、37歲升等教授,而且熟稔孫子兵 法的繼承人。就是他再4年前的母親遺產繼承中,略施 孫子兵法的些許戰術,便讓你們節節敗退,最合只能配 合行事」等云云,依上情足見被告丙○○於兩造簽立系爭 遺產分協議書時稱同意父母就其遺產之安排,要屬詐欺 原告及庚○○等人,以便使原告及庚○○等人先行同意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使丙○○先行繼承登記取得辛○○ 上開所遺不動產。從而,被告丙○○上開詐欺行為,致使 原告受騙而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因被告丙○○於114年2月26日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始知悉被告伊始即無意尊重與遵照父母對其等遺產 不動產安排,卻仍為欺騙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詐欺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契約)以及辦理辛○○所遺如附 表三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意思 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經原 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  (四)查如前述,兩造因均同意按照被繼承人辛○○、庚○○就上 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原告二人始同意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丙○○取得辛○○所遺上開 不動產,而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 分6分之1)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丁○○ 、丙○○亦同意不再爭取就被繼承人庚○○上開所述安排由 原告二人取得之不動產,以期父母希望二筆房地公平分 配給四兄弟之遺願獲得落實。詎被告二人竟於取得辛○○ 所遺上開不動產全部持分後,今竟違反兩造原已達成尊 重父母上開不動產安排遺願之共識,再就被繼承人庚○○ 所遺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 原則,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失效,不得行使 。  (五)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固係由被繼 承人庚○○於民國75年時借名登記予次男即原告甲○○,惟 庚○○於109年6月21日書立系爭遺矚之同日,即要求甲○○ 將上開房屋之持分2分之1移轉予乙○○,是甲○○亦委請地 政士壬○○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登記,並於109年7月7日 辦理登記完畢。衡諸上情,應認甲○○與被繼承人庚○○生 前就上開房屋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成立贈與契約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甲○○受贈取得上開房屋之持分 2分之1以及將另2分之1持分移轉贈與予第三人即原告乙 ○○。從而,上開贈與等行為均係繼承人庚○○於生前指示 及完成,則上開房屋既非繼承人庚○○死亡後所遺遺產, 自無從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庚○○遺產之項目,亦無從作為 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六)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撤銷而無效,被繼承人庚○○ 依法繼承配偶辛○○遺產後並分割後,其所遺遺產應如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所 示不動產外,依被繼承人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庚○○死亡時尚遺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296 元,亦應列入遺產項目。是原告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並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提出被繼承人庚○○ 遺產之分割方案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被告丁○○抗辯稱:  (一)身為大哥的被告丁○○覺得很遺憾也很虧欠,遺慽的是, 父母培養出算有成就的孩子們,卻少有人在父母在世時 ,陪伴或照料,父母往生後,為了利益,意見不合,被 告丁○○夫妻倆極力從中調節。不料沒有一個願意尊重兄 嫂。另外虧欠最深的人是被告丁○○太太,從71年嫁人○ 家至父母親過世,整整41年有,和公婆相處融洽,雙親 進入老年後,病痛難免,不是被告丁○○用機車載,就是 被告丁○○太太請假開車載去看醫生,由於心存感恩父母 。所以,無怨無悔,也因此於鄰里傳為佳話,被告丁○○ 太太今年被推薦當選模範母親。  (二)109年母親過世,辦理繼承由弟媳癸○○女士請來她認識 的代書好朋友壬○○,當第一次兄弟姊妹(包括代書壬○○ ),在被告丁○○家第一句話便說:「先分的先贏」(母 親名下○○路0號是由丁○○和丙○○),因此讓甲○○和乙○○ 心存不安。  (三)代書還說:「你們母親也沒留下多少財產」,當時讓被 告丁○○覺得代書瞧不起被告丁○○母親,在被告丁○○心裡 母親那怕只留下一塊錢,被告丁○○也會很珍惜、很感恩 。所以,最後母親遺產的繼承改由○○代書事務所辦理, 辦理過程甲○○、乙○○也百般刁難,以致多花6萬多元, 雖是母親留下的錢,又何必多花呢?可說是不仁在先。  (四)112年,父親過世守靈時,兄弟和大姊五人同在父親靈 前都有共識,繼承手續要找一個不會亂說話,會尊重亡 者的代書,當時也沒有人不同意。  (五)遲遲未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是因為大姊在父親 過世不久,恐因失去父親也有關係,身體一落千丈無法 行動,就開始請外傭了,這段期間被告丁○○太太經常煮 牛肉湯或魚湯,被告丁○○夫妻倆一心一意只掛念大姊身 體可否康復,無奈留不住大姊也過世了。不料這段期間 ,甲○和乙○急著拿父親的遺囑去辦理○○路00號登記。枉 費父親生前把房契、地契交給他最信任的長媳-被告丁○ ○太太(寅○○)。甲○還揚言說:送出登記是於大姊告別 式之前,被告丁○○心想有這麼急嗎?姊弟情哪去了?兄 弟的尊重也哪去了?一聲知會都沒有,連大姊的繼承人 戊○○也不知曉。  (六)臺南市○○區○○○段000號,此農地本是父親從事農務,97 年起由被告丁○○接手,母親和大姊因為不捨被告丁○○太 累了所以,也會一起幫忙,直到111年三弟丙○在爸爸允 許下,由三弟丙○來管理,當時大姊、甲○、乙○也都知 道丙○投入金錢(約300萬)和精神,整造這塊農地,他 們都未表示不同意,而在父親逝世後,甲○和乙○翻臉如 翻書,不但沒照父親的承諾,反而加以阻撓,被告丁○○ 認為這樣是不妥的,何況是親兄弟。  (七)被告丁○○太太還跟被告丁○○提議,甲○、乙○若覺得很吃 虧,可把該部分賣給被告丁○○,被告丁○○則可無條件讓 丙○使用,不也是方法之一嗎?但無奈也無法如我願。  (八)在大姊未過世前,甲○、乙○兩對夫妻共四人,數次登門 要大姊必須簽繼承權拋棄承諾書,最後於112年元月在 親情下不得不簽。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一樣來到 被告丁○○上班的地方,要被告丁○○簽父親的繼承權拋棄 承諾書,當時被告丁○○告訴兩位弟弟和弟媳,父親臥病 在床,現在就要逼大哥簽,於心何忍?應該以父親身體 安康為重,繼承也要等父親百年不是嗎?到時候也要兄 弟姊同知會。  (九)因為被告丁○○的未簽,延伸到有一天晚上,乙○打電話 對被告丁○○太太謾罵,說被告丁○○未簽是因被告丁○○太 太,當時被告丁○○太太被小叔謾罵很難過,就打電話給 被告丁○○,被告丁○○當然生氣,因為被告丁○○太太並不 在被告丁○○上班之處,是在家照顧三位孫女,她何罪之 有?為何謾罵她?當時被告丁○○怒火攻心,要去找乙○ 說有事也要衝大哥而來,而不是大嫂啊!況且大嫂到今 天,所有○家的家事哪件不是大嫂在扛?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怎麼可以這樣謾罵大嫂?當下被告丁○○馬上打電 話給乙○,為何罵你大嫂,乙○也理直氣壯說要來找被告 丁○○,被告丁○○說不用,你勿關門(約晚上8:10)大哥 馬上過去,當被告丁○○三分鐘的路程,乙○已把鐵門放 下,被告丁○○只好用手拍鐵門要他開門把話說清楚,他 一直不開,被告丁○○就騎機車走了,想想再折返,竟然 警車停在他家門口,_門已開,原來是他報的警,讓被 告丁○○覺得心酸,這是親兄弟嗎?警察先生問被告丁○○ 何事,被告丁○○說乙○罵被告丁○○太太,警察先生問被 告丁○○是否要告,被告丁○○說那是我兄弟,父親還臥病 在床,就要逼被告丁○○簽繼承放棄書,還牽連謾罵被告 丁○○太太,天理何在?警察先生聽完,要被告丁○○先回 去工作,家務事好好談就好。被告丁○○是去乙○家,哪 來被告丁○○對甲○大聲咆嘯,甲○講話要對得起良心。  (十)丁○和丙○繼承的○○路0號,於85年被告丁○○向岳父借了1 60萬購買近四坪的國有財產地,之後父親有交代繼承○○ 路00號的人要補貼一半,他們也不履行,7號合併自購 的有多00號幾坪沒錯,但0號是近百年的木造二樓,幾 乎不敢住,怕地震、怕颱風,屋頂會漏水,而00號是重 建的4樓半鋼筋水泥,誰佔便宜心裡有數。  (十一)被告丁○○太太值得敬佩就是能體諒公公婆婆,一生勤 儉為了讓孩子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從不計較,處處顧 全大局,深怕傷了父母的心,所以也沒想太多,能幫 就幫自民國84年〜108年,所有父母親名下的房屋稅、 地價稅都由被告丁○○在繳納,留存在的稅單共計889, 429元。分別是○○路0號、○○路00號、○○路000-0號、○ ○路000-0號、○○路00-00號。  (十二)身為兄長的被告丁○○,除了分擔父親的農務、陪伴、 照顧,能幫的也都盡力了,○○路000-0號和○○○○○段00 0號,兩處的水電費和電話費也經由被告丁○○第一銀 行扣款,兄弟只計較終點,起點閒閒不用做事,誰占 便宜心裡有數,奉勸兩位弟弟,若有想到孝順父母, 就需順從父親的承諾給三弟丙○管理父親的農地,不 要在意氣用事,畢竟是同父同母的親兄弟,本來就要 相互照顧才對得起生養我們的爹娘,阿彌陀佛!  (十三)丙○提到特留分,應該是因為甲○、乙○不仁在先,不 誠信在後,又何況在父親遺囑中,已經清楚提到「繼 承開始時,如果違反遺囑內容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 繼承人得依照扣減之」。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抗辯稱:  (一)答辯事實:     ⒈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家事答辯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庚○○與已故配偶辛○○ 育有長男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甲○○、三男即被告 丙○○、四男即原告乙○○及長女己○○(巳歿)。長女己 ○○於113年5月3日逝世,其與本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庚○○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其子即被告戊○○繼 承。     ⒉承上,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人,應繼 分為各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⒊被繼承人庚○○於109年6月21日至壬○○地政士事務所撰 寫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壬○○為代筆人兼見證 人,並由子○○、丑○○擔任見證人,分別就其財產台南 市○○段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 指定由次子甲○○、四子乙○○分別共有2分之1繼承之, 並指定壬○○為遺囑執行人。     ⒋承上,被繼承人庚○○系爭遺囑中之「台南市○○區○○里○ ○路00號房屋」於75年7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於次男甲○○名下,於109年7月7日由次男甲○○依 被繼承人庚○○遺囑之指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2分之1權利範圍予四男乙○○。又「台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113年6月26日以移轉登記於次男甲○○ 、四男乙○○。惟該遺囑之財產分配已侵害被繼承人庚 ○○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被告 丙○○、原告乙○○及被告戊○○(被繼承人庚○○之女己○○於 繼承後已歿,本件由其繼承人戊○○為被告),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 1,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 ○、被告丙○○、原告乙○○及庚○○之女己○○(已歿)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之其遺產為平均繼承,其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5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之規定其繼承 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⒉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庚○○繼承人被告丁○○、原告 甲○○、被告丙○○、原告乙○○及被繼承庚○○之女己○○之 繼承人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三)本件被繼承人庚○○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其遣產之數 額,不足特留分10分之1之數額,致侵害被告丙○○、被 告丁○○、被告戊○○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理由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 人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 承人庚○○109年6月2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臚列如家事 答辯狀附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⒉次查,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臚列如家事答辯狀附 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⒊據上表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價值因編號5之房 屋之價額仍待調查外,其餘遺產計為11,773,986元【 計算式:7,780,500元+1,022,586元+2,598,400元+37 2,500元=11.773.986元,依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5分 之1,每位繼承人應繼財產為2,354,797.2元,特留分 為10分之1為1,177,398.6元。     ⒋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將上表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 地房屋,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者 價值為3,993,486元【計算式:1,022,586元+2,598,4 00元+372,500元=3,993,486元】,按應繼分比例5分 之1之價額為798,697.2元,不足被告等人應得,之特 留分1,177,398.6元,顯見本件原告等人將被繼承人 庚○○遺產登記後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足證本件被 告等人得向原告等請求378,701.4元【計算式:1,177 ,398.6元-798,697.2元=378,701.4元】。     ⒌第查,本件既已侵害特留分,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告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上,惟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上開表格編號 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則應先扣減原告等侵 害被告等之遺產價額再行分配。     ⒍末查,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之價額共計3, 993,486元,而被告等按被繼承人庚○○遺產暫定特留 分應分配之金額為1,177,398.6元,故於本件分割應 以先滿足被告三人所應分配金額,剩餘部分再由原告 等分配,方不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職是,被告等於 本件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分割比例應各 為29.48%【計算式:1,177,398.6元/3,993,486元=29 .48%】,原告等之比例各為5,78%【計算式:[3,993, 486元-(1,177,398.6元x3)]/3,993,486元/2=5.78% 】,被告依上開各共有人分得遺產比例主張之分割方 案,詳如家事答辯狀附表2(參見本審卷第77頁)。     ⒎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 並由原告等完成登記,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 等得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等行使扣 減權,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應先扣減其侵害被告等特留分之價額後,兩造再依 所得之遺產價額定分割比例,再行分割,方符民法之 規定,亦對全體繼承人公平。     ⒏另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庚○○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辛○○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原告甲○○、三子即被告丙 ○○、四子即原告乙○○、長女己○○,其中己○○於113年5月 3日死亡,其已離婚,有一養子即被告戊○○,故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被繼 承人庚○○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分配由原告甲○○、乙○○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 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附表二之財 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丙 ○○主張附表三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為原 告所否認。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若以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依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11,773,986元,加 上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 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279,52 8元(計算式:12,795,282÷10=1,279,528,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 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956元(計算式 :5,014,782÷5=1,00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⒉若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計算,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14,053, 030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405,303元(計 算式:14,053,030÷10=1,405,303),惟被告每人僅 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財產,價 值共僅1,254,506元(計算式:6,272,530÷5=1,254,5 06),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⒊若以被告丙○○主張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計算,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顯 然高於附表一之財產價值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 之特留分價額即高於1,279,528元,又被繼承人庚○○ 之代筆遺囑亦將附表三之房屋均分配由原告甲○○、乙 ○○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故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 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 ,956元,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⒋綜上,不論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為何,系爭代筆 遺囑均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丁○○、丙○○行使 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 ,被告丙○○、丁○○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庚○○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甚明。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丁○○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則原告     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即係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 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5 全部 7,780,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06 全部 1,022,58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56 全部 2,598,4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全部 372,500元 5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1,217元 6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176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 1,003元 8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7,322元 9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8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麻豆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211,217元 1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本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88,778元 12 西港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2,8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繼承辛○○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21 6分之1 839,54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 6分之1 22,350元 3 取得存款 385,854元 4 八九便利商店投資 10,000元 附表三: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之其他遺產 編號 項 目 1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2025-03-31

TNDV-114-家繼訴-17-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又追加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辛○○之遺產等,惟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業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依該判決理由,足認與原 告追加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等,二件訴訟間並無牽 連關係,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且被告已表明不同 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詳見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有礙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訴訟終 結,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得為訴之追加 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31

TNDV-114-家繼訴-17-20250331-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李○○ 李○○ 相 對 人 李廖○○(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1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 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 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 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 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 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 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廖○○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具狀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於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時,聲請人雖已於聲 請狀、繼承權拋棄書簽名用印,惟並未檢附印鑑證明以表明 其真意。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14年1月2日以函 文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聲請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 印鑑證明並補蓋印鑑章,且上揭通知皆已送達聲請人於聲請 狀所載之住所,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具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則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 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3-司繼-3308-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