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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彤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彤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彤(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55至56、61至62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告訴人乙○○給予最後1次機會,給 予時間分期賠償,並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藉由擔任清潔人員進入告訴人家中打掃 之機會,竊取告訴人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其所竊之普通手鍊1只、金手鍊1只、耳環3只、項 鍊1只、勞力士保證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40 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僅賠償2萬元,有花蓮縣○○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明細可佐;再考量被告本案竊取財物 為「現金16,000元、勞力士手錶2只、金戒指3只、藍寶石戒 指1只、銀耳環項鍊1對、金幣1枚、普通手鍊1只、金手鍊1 只、耳環3只、項鍊1只、勞力士保證卡1張」等物,有多樣 財物價值甚高;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 陳稱:被告偷的勞力士手錶2只是紀念款,20年前買1只就要 17、18萬元,現在這勞力士手錶2只市價應該就40萬元以上 ,另外金幣1枚是我父親退休時的紀念幣等語;兼衡被告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工作是服務生,月收入約2 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20日,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 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 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9頁),本案被 告家庭經濟貧寒(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1頁), 惟家庭經濟困窘不該成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藉口,否則殊違 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 障,然審酌本案犯情,被告輕忽自身貪念,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堪認應已反躬自省 ,被告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 月生)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 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 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 而按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 的,再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賠 償40萬元,因故僅先行清償2萬元;就此告訴人於本院表達 ,若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先清償6萬元,其同意被告所欠剩 餘之32萬元,由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5年5月31日之前, 按月定期、定額清償(每個月月底,每個月2萬元),作為被 告緩刑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嗣清償6萬元部 分,被告逾期於113年11月11日始匯款3萬元,餘款3萬元, 告訴人同意於113年11月底匯款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籍被告經濟狀況,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 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且刑事法律制裁 本即屬最後手段性,以法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 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調解款項之剩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73、8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婉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乙○○ 35萬元( 計算式:原調解金 額40萬元 ,扣除被告清償之2萬元及3萬元) 古彤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2萬元,115年5月28日前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HLHM-113-原上易-17-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113年度偵字 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林志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 實中有關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販賣6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人頭 帳戶提供者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施以強大助力,自不能輕縱, 況且本件前後多達11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 被告迄今尚未主動對被害人等提出賠償方案,原審判決尚屬 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 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在此種 狀況下,亟待以適度刑罰來衡平被告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之實 害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於網路上認識陳思琦後,陳思琦主動要幫伊清 償債務,伊便聽從指示寄出卡片和存摺,之後開始越來越多 銀行來電通知伊帳戶資金往來有問題,伊才發現不對而停止 所有卡片往來,伊不知陳思琦是詐騙集團,亦未獲得任何利 益,請求從輕判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8、42頁) ,並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所 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被告於上訴後改稱:因陳思琦主動 要幫伊清償債務,伊不知陳思琦是詐騙集團等語。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係 屬被告事後翻異之詞,所辯不足採信。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 從重量刑部分,因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所述理由列入量刑考量 ,本院認原審並無量刑過輕情形,理由詳如後述,此部分上 訴也不可採。。  ㈡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 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總金額、提供帳戶之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 切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本院認為 原審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 理由,且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併予考量在內,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本院認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度,尚 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情事。認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1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振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8號、第418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繫屬本 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2頁、75頁、104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節省訴訟勞費,犯後態 度良好,又被告本件交易價額僅新臺幣(下同)3500元,犯 行未遂,相較於販毒集團,非罪無可赦之人,而被告家庭勉 持,係因誤交損友沾染毒癮,現以積極態度戒治中,被告目 前努力經營團購水產業物,現有55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賴 被告扶養,情堪憫恕,爰請求慮及被告利於復歸社會,若被 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條件不符,亦 請列入量刑因子考量,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㈠、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補充理由 書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稱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 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查:原審雖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已於科刑時審酌被告前開犯傷害 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見原判決第5頁第24至25列), 作為科刑之依據,且原審檢察官又未對本案提起上訴,本院 認原審就此部分說明不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及於量刑時 作為審酌之依據,尚無不當。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遞減輕其刑。 ㈣、本案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因無法掌握被告供稱其相關販賣 毒品上手之事實,故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 202087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 至125頁);且經本院再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 詢結果,亦函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此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30077042號函及同年10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 34629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 3頁、8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時值青壯,四肢 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甘願挺而走險販賣 毒品,而於TELEGRAM上發布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 包之訊息,對外兜售,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非輕,且由本案 過程觀之,無從認被告有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事。本案認為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且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 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 二、原審適用上開相關事由減輕、不依累犯予以加重,暨認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而未依該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等事由,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等罪經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 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遽為發布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咖啡包之訊息,進而為本案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行,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 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幸經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其持有之 毒品尚未販出流入市面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 年。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 失當的情形;況且本案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發布「售飲料 搖頭丸 郵票 面交現貨」 之用以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訊息,所為將助 長毒品之擴散,影響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甚巨,被告到案後 自白犯行,又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刑,且未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原判決已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上述各項量刑因 子,並考量上述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 實已接近法定刑的下限,原判決對被告量處的刑度顯然已從 輕,沒有辦法再予調降。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 並無過重的情形,都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57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惟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惟智(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是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 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及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裁 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原裁定附表其 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 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 指認上手,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良好,犯罪情節也尚非重大 ,是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 長期監禁之必要,再者各級法院對於詐騙車手向來給予改過 遷善之機會。又本案中犯罪時間密接,可見抗告人犯罪時間 非常短,而連續犯之規定摒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 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應執行刑未考量 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抗告人較輕之裁定。且原審將詐 欺車手行為有「過度評價」事實,細觀破獲詐騙案件,往往 車手落網,溯源抓捕收水手,再上常因斷點而無法全部破獲 其更上犯罪組織,抗告人於本案中也全部交代清楚,指認上 手使其落網,反思車手於詐騙行為中是加害人之一,但卻往 往也是因為被誘騙,從事其行為也是另類的被害人。現定應 執行刑為6年6月即屬過重,尚無罰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上有 不符,令抗告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 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  ㈡請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性質、犯罪時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 應予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至於其異議意旨所舉其他 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核屬個案依情節所為適法之裁判,並無 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調查審酌之事項並以此敘明。 對於此類前後多次詐欺等罪,期間相距時日甚短,依社會通 念,應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 犯罪行為,因實務已由最高法院的決議,以數罪併罰論處,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行為人之性格及犯罪本質, 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基於罰罪相當之原則 ,而以適度調減執行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經過充分評價 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 的要求。  ㈢抗告人其中犯罪次數最多者,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顯係慮及本件犯 罪之特性,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方式定 刑,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 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失衡。 請就本案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 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當時所處的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 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 。  ㈣抗告人母親年邁已72歲,且得癌症右眼失明,領有殘障手冊 ,在外時從事工作為旅遊業,屬家裡經濟支柱,109年初爆 發新冠疫情,因而造成旅遊業全面崩盤,工作上無所收入及 依靠,且交友不慎,被騙而淪為詐騙車手、實屬不智之行為 ,受刑人被警查獲後,皆坦承犯行指認上手,態度良好真心 認罪也知所悔悟,然因分案過多,而造成多處法院判決對受 刑人即為大不利之事實,若以109年時空背景下為同一法院 審理判決,定應執行刑也不可能如此重判,請給予抗告人一 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有利於受刑 人之裁定,那怕減輕個半年、一年,對抗告人來說都是天大 的恩德,讓抗告人安心服刑,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 人奉養母親,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 年11月1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原審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再參酌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罪宣告 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1年8月,但最長不得逾30年;附 表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5年6月,內部性界 限為17年5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 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 因子。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限內 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 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 背,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核屬正當。  ㈡又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惟查:  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業於原裁定理由欄四、㈡至㈥ 詳加說明其定執行刑之認定(見原裁定第3至6頁),經核均 無不合。又參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30年 ),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至54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5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且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4之罪名 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各罪中,除編號1為 公共危險罪、編號3為賭博罪外,其餘案件均是抗告人參與 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且其中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 一天所為,上開犯行同質性甚高,區別性較小,雖詐欺取財 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 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 ,認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並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為整體之檢 視及評價,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 減少總刑期,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定該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另受刑人雖稱其中犯罪次數最多者,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5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語,然個 案之間犯罪情節、手法以及所生損害本非相同,是量刑審酌 要素或基礎不一,此為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無從比附 援引。至於抗告人所陳其家庭因素、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核屬原確定案件實體審酌事項,非定應執行 刑應予審酌。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 權可言,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對於法院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以其他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 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抗-527-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承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承志(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69至70頁),對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兩位被害人並未出庭,現實上又苦   無聯絡方式,被告心裡亟欲主動向兩位被害人親自致歉,造 成兩位被害人比賽上準備的心力都浪費了,並願意賠償精神 損失及賠付因事件造成之一切額外費用,對自己所為深感悔 悟,但目前從大學一年級開始就有申請就學貸款,生活費用 由雙親及自己打工支應,尚需幫忙負擔家裡事務及經濟,擔 心若在此6個月之刑期下,雙親將同時承受經濟與精神壓力 ,亦支付不起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此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 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 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 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何況, 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 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 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 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 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 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 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 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 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 定意旨),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其因年輕、心性未定,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俱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考量被告現仍在求學階段   ,未來人生長遠,仍應予鼓勵向上,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 其家庭成員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學校完成學業,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 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 治有所助益,且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法院量處 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犯, 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 務部分,考量被告尚在就學及打工現況,認不宜列為緩刑之 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 ,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6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義明前向謝如明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因謝如明將他出售的 門號晶片卡停話而自認受有損失,為催討債務,乃夥同曾向 謝如明購買門號遭到停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 、「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蔡義明持其所有之UTE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謝如明 聯繫,以向謝如明收購月租型門號為藉口,相約於民國99年 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神岡門市會合後,蔡義明佯稱收購者在臺中市區等語,邀同 謝如明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駕 駛座附載不知情之吳家樺同車前往,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蔡義明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 口處之公益公園後,蔡義明以上廁所為藉口,停妥車輛並下 車進入廁所,謝如明亦下車如廁,謝如明出廁所後,旋遭一 名身型較胖之男子攔住,再出現數名男子將謝如明帶往公園 內小講台處,一同圍毆謝如明,蔡義明在場見狀對「小劉」 、「小王」等人稱:「你們先處理」等語,即暫時離開現場 ;謝如明因之受有鼻骨骨折、兩眼瘀腫、膝部擦傷等傷害, 其中1名男子為確認其身份,自謝如明身上強行取走國民身 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以此方式使謝如明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謝如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如明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蔡義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91、126至127頁),並為認罪之答辯,且被告如何與告訴 人謝如明(下稱告訴人)相約於9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 統一超商神岡門市會合,如何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 南路交岔路口處之公益公園,告訴人如何在走出廁所後遭人 攔住並毆打,並遭到強行取走身分證、健保卡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 至21、54至55、74、97至99、107至108頁、偵卷二第67至68 、74至76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第27頁正反面、1 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91、126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家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03至149、223 至234頁),並有被告刊登之求職便利通知廣告、臺中市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資料統計/通過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指認現場照片19張、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健保WebIR-保 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33至 42、84至95頁、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77、189),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參照)。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內 容,可知被告因認自己遭告訴人詐騙,遂以要購買月租型門 號之不實言語誘騙告訴人出面,且邀約相同處境的「小劉」 一起出面催討債務,又應「小劉」之要求向告訴人佯稱買家 在臺中而邀得告訴人上車前往案發地點,可認被告與「小劉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人於案發前已有共同犯意聯絡,對「 小劉」等人如何對告訴人實行傷害、強制等強暴方式向告訴 人索討債務,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對告訴人施 以傷害、強制行為,然本案被告將告訴人誘出,邀約「小劉 」、「小王」一同到場,並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等 行徑,足以左右其他共犯是否犯罪,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自屬上開傷害、強制 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 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 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 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 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 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 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 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參照)。查告訴人、告訴人之弟謝如柱、告訴人之子謝宇翔 於案發前曾申辦大量門號,有告訴人申辦門號卡之大眾電信 查詢結果、威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函附告訴人申辦門號紀 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6547號 函附告訴人、謝如柱、謝宇翔申辦門號之申請文件與異動、 繳費情形、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九十九眾總 字第885號函檢附告訴人、謝如柱申辦門號服務申請書、威 寶電信99年11月25日函附告訴人申辦門號服務申請書等資料 、亞太電信門號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2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01 0709337號函覆告訴人、謝如柱、謝宇翔申辦之門號掛失、 補卡、停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20至125、129、161 至162、164至254頁、卷二第2至25、36至41、107至115頁) 。而被告、「小劉」等門號卡收購者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收 購門號卡而衍生債務糾紛,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且告訴人於 99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跟誰騙了1萬多元?有無 此事?)那總共只有7、8千元,還不到7千元。因為我之前 有原本這5個門號,起先我把門號賣給這個人,事後他當面 告訴我說這門號1個半月內都不能出問題,不能去止付,如 果有斷掉會叫我本人出來並叫我留身分證影本,如果有問題 會去我家找我,有留我身分證跟健保卡,我隔天打電話問對 方,假如這1個半月中,他們也要保證都沒有問題,請他把 他的資料給我,後來對方就翻臉」、「(問:此事發生日期 ?該門號是哪5個門號?哪家電信公司?用何人名義申請? )是遠傳電信,3個門號是用我名義,2個是我兒子名義」、 「(問:對方翻臉之後?)我就去止付,因為對方後來有告 訴我一句話,對方要怎麼用我怎麼會知道」、「(問:你有 無把錢還給對方?)我錢沒有還」等語(見偵卷一第70至71 頁);又於99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弟弟謝如柱的門號 是他申請後拿給我賣,我是申請我跟我兒子謝宇翔的去賣等 語(見偵卷一第146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公園內 的人行步道上,有個胖胖的陌生人向我借打火機,然後跟我 說我出售門號,就算時間到,也不可以去斷話,要先跟他們 講,害他們損失很大,我有賣門號卡給毆打我的人,對方認 為我出租的門號有問題,才會動手打我,他們拿走我的身分 證是要確認我的姓名及地址,我有把賣給被告及「台南人」 之門號卡辦斷話,辦斷話後門號就失效不能再使用等語(見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08、110、122、125、141至142 、146頁),可知被告、「小劉」等人收購門號後,遭告訴 人將出售之門號卡辦理斷話,致受損失,為追討債務及確認 身分,始強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自難逕認被告與「 小劉」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至告訴 人雖於警詢時指訴:打我的其中1個人從我的口袋搶走皮包 及1把鑰匙後就逃逸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也證稱:我案發時遭強取皮包,其內尚有現金3、4千元 ,機車鑰匙也被取走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12 至113頁),惟綜合全案卷證,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無補 強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自難認被告、「小劉」等 人確有強取此部分財物犯行,併此說明。 四、至起訴書雖認蕭昱晉(原名蕭振明)為本案之共犯云云,然 蕭昱晉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第51至5 2頁),且證人蕭昱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見過被告,我不記得有無看過告訴人,我沒有向別人 收購門號卡或電話卡,也沒印象帶人去申辦門號卡或電話卡 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55至156頁),自難認 蕭昱晉確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五、綜合以上論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的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傷害罪之刑度 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 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說明。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劉」、「小王」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同時同地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罪, 他與其他共犯「小劉」、「小王」等人為處理債務糾紛之單 一目的,犯罪行為實行過程有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詳細說明論以傷害罪 ,並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因收購門號 卡所生之債務糾紛,竟糾集他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強制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亦遭強取 ,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與妻子及女 兒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55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UTE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時用以聯繫告訴人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4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 及沒收之諭知均屬正確,且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 量刑失當的情形。至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於原審量 刑辯論時雖稱:請法院考量被告的品行不佳,他曾經在大陸 地區有受到刑罰執行,被告在偵、審程序當中都否認犯罪, 對自己的行為有觸犯法律規没有反省的意思,因此應該需要 較長的時間予以矯治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61 頁),惟被告本案行為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他因另案受到 刑罰執行一事,尚無從執為評價本案犯行不法內涵的基礎, 併予說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共犯即1名體型較胖、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今晚7點以前去湊12,00 0元把摩托車贖回去,你的身分證在我這裡,如果敢報警, 我會讓你家人很悽慘」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之言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上開認定被告傷害 、強制犯行之相同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不在場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護: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被害人、告訴人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告訴人所為指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 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 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且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要走之前他們以兇惡的 口吻跟我說「今晚7點以前去湊1萬2000元把摩托車贖回去, 你的身分證在我這裡,如果敢報警,我會讓你家人很悽慘」 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拿證 件時有跟我說「你假如去報警,身分證後面有你家的住址, 我就知道你們家住哪裡,會讓你死的更難看」等語(見112 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12頁),惟告訴人指述如何遭到恐 嚇的陳述,究係告訴人片面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證被告或共犯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向警方報案,歷 次陳述一致,所述事件時序合於邏輯,又告訴人因搭乘被告 所駕駛車輛前往公益公園,故隨身攜帶機車鑰匙,且皮包內 將現金3、4000元連同個人證件一併存放合於常情,可知告 訴人於警方調查、法院審理時對於他遭毆打、強制取走身上 財物及事後被恐嚇的情節,證述内容大致相同,且合於經驗 法則;又即便告訴人將其名下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而事後斷 話,亦不等同收購者對告訴人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原審似乎僅憑被告單方面所述因收購門號之糾紛 ,就認定被告及共犯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可以糾眾施暴而 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將告訴人關於整體事件之合理陳述逕予 切割認為無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二(三) 及貳無罪部分五載述),於適用法則及採證上顯然矛盾;而 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時表示:請法院考量被告的品行不佳 ,他曾經在大陸地區有受到刑罰執行,這部分都有卷證資料 可佐,被告在偵審程序當中都是否認犯罪,對自己的行為有 觸犯法律規没有反省的意思,因此應該需要較長的時間予以 矯治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61頁),且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似乎未審酌被告於本案審判期間任意離開 臺灣,從事不法行為以致遭刑罰執行,其品行不佳且耗費本 案司法資源,未合於充分評價原則等語。惟本案被告的行為 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犯 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他如何遭到恐嚇的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或共犯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且 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 無量刑失當的情形,均詳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 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23

TCHM-113-上訴-90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照 被 告 邱琇鈴 被 告 李昭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梁芸婕律師(已於113.3.22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5、355頁),並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沒 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5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丁○○、丙○○、甲○○分別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所處之刑並均宣告得易 科罰金,並均給予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曾就原 審法院扣押裁定(案號:112年度聲扣字第28號)提起抗告, 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案號:112年度抗字第790號),理由內 已敘明:「1.惟查依受扣押人(即被告丁○○,下同)提出之取 款、存款憑條所示,係受扣押人於105年12月28日先提領新 臺幣(下同)1700萬元後,於同日存入蓋穩車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蓋穩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然其存款至蓋 穩公司之原因不明,僅單純提出存款紀錄,其在蓋穩公司入 帳會計科目、帳務明細為何?並無傳票可資佐證,是否即屬 受扣押人返還蓋穩公司之犯罪所得,顯難證明。2.再者,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受扣押人涉犯背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 104年2、3月間,提供蓋穩公司所有之土地向臺灣銀行霧峰 分行貸款1800萬元後,予以挪為己用充蓋穩公司增資之股東 應繳納股款,其因犯罪所得之款項應即為該臺灣銀行霧峰分 行貸款取得之1800萬元。3.又本案迄000年0月間始經臺中市 調處通知受扣押人到案接受詢問,於105年12月28日受扣押 人匯款1700萬元至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時,其犯罪尚 未發覺,亦難想像受扣押人當時所為,主觀上之意思係將犯 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且依卷附蓋穩公司於臺灣銀行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資料顯示,蓋穩公司就該貸款1800萬元,於受 扣押人為上揭存款後,仍繼續向臺灣銀行清償本息,並未清 償完畢,是受扣押人稱該兩筆匯款係返還犯罪所(利)得, 尚非無疑」等語。又被告丁○○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 條所載匯款金額為1700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與被告丁○○ 等之犯罪所得數額1800萬元並不相符,益見前開匯款紀錄是 否為被告丁○○返還蓋穩公司犯罪所得,實有可疑。再被告丁 ○○固以上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主張其已於105年12月2 8日以存款方式返還蓋穩公司犯罪所得;惟卷附蓋穩公司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112年度偵字30590卷三第22頁),蓋穩公 司105年度之銀行存款僅有812萬1666元(見「資產項目」→「 流動資產」→「銀行存款」欄位所載),由此已足清楚證明, 被告丁○○縱有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1700萬元進入蓋穩公司 銀行帳戶,然前開款項於105年會計年度終了時,並未留存 於蓋穩公司銀行帳戶內,且去向不明,益徵被告丁○○辯稱已 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云云,顯難證明。原審就上述 各項疑點未予調查究明,即徒憑上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 條,逕認被告等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並將前開事 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及緩刑判斷因子,而對被告等人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同時宣告緩刑,其科刑判斷實嫌速斷 ,應有量刑事由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對於商業犯罪之被告, 如未予詳實查證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是否已經確實返還被害人 ,即輕易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緩刑宣告,如此作 法,無異大幅提高商業犯罪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並 同時向社會大眾宣示商業犯罪成本甚低,但獲利甚高,而變 向鼓勵人民從事商業犯罪,自有可議。從而,本案既無實據 足以核實被告丁○○等人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自不 宜輕易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緩刑宣告,故原審對 被告丁○○等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量刑實屬過輕,有欠公 允,所為緩刑宣告部分,亦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丁○○、丙○○、甲○○所 為虛偽增資犯行(即附表編號1),是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斷;被告丁○○、丙○○以一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泰穩利 有限公司(下稱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即附表編號3)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丙○○、甲○○均非蓋穩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 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丁○○共犯本案 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丁○○、丙○○、甲○○本案犯行,分別判 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已說明如何適用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從一重處 斷的理由;也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丙○ ○、甲○○所犯本案之罪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丁○○、丙○○ 、甲○○均明知公司設立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取回,竟虛偽增資,有違蓋穩公司財務、會計 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 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另被告丁○○、 丙○○未經蓋穩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以蓋穩公司名義貸款及借貸 泰穩利公司資金,損害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利益,所為均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丁○○、丙○○、甲○○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情節及分工,且被告丁○○、丙○○業已將1,800萬元 匯回蓋穩公司,並將被告丁○○、丙○○、證人張志瑋及張志丞 4人之增資股款匯入蓋穩公司,有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收執 聯、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送款存根 、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丁○○、丙○○、甲○○犯 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丁○○為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現為蓋穩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從事研究開發,月收 入約為15萬多元;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現擔任蓋穩公司的董事長特助,月收入約為8萬元;被 告甲○○為碩士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 會計師,月收入約為5萬元(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 狀;原審並考量被告丁○○、丙○○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情狀, 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四、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上訴 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 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被告丁○○、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丁○○ 、丙○○已將1,800萬元匯回蓋穩公司,並將被告丁○○、丙○○ 、案外人張志瑋及張志丞4人之增資股款匯入蓋穩公司,有 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收執聯、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送款存根、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證,被告3 人顯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原審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等犯行實不可取,為 避免其心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等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丙 ○○各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甲○○應於緩刑期 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等3人宣告緩刑亦 無不當。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緩刑之諭知不當。 惟查被告丁○○、邱琇玲以蓋穩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貸之18 00萬元,於105年12月30日以轉帳方式還款1500萬元,貸款 餘額剩300萬元等情,有1700萬存款存入憑條(見原審卷第5 1頁)、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223頁)、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放款歷史批次查詢(見本院卷第265頁) 等在卷可參,核與蓋穩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長期 借款」數額相符(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認被告丁○○所言 蓋穩公司臺灣銀行之貸款於105年已還款1500萬元,並非虛 言。又上開貸款餘額300萬元,於108年8月9日亦以轉帳方式 還款清償完畢,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放款歷史批次查詢(見 本院卷第265至274頁)在卷可證。綜上可知,被告丁○○、邱 琇玲以蓋穩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貸之1800萬元,業已全數 清償完畢,原審憑以量刑、緩刑諭知的事實認定並無未洽之 處,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人的事證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的基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虛偽增資部分 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蓋穩公司股東同意貸款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借貸蓋穩利公司資金損害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利益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TCHM-113-上訴-115-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41、1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憲(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 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部分,我承認犯罪,但那3個 月的錢我有交給房東,她也有住在裡面,我想要跟她和解。   附表編號2部分,我當時已經有退還4萬元給她,但是後來她 男友用暴力處理,我才沒有再退款;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4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邱玉茹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一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主張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 案各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 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 ,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 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均加重最低本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判處如附表編號1、2「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也說明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的事由;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態度,未與告訴人邱玉茹、陳琬渝和解或調解成立,除已退 還告訴人陳琬渝4萬元外,其餘均未賠償,暨告訴人邱玉茹 、陳琬渝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易緝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 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上訴 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 邱玉茹、陳琬渝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也均未接聽,自無從透過本院審理程序進行和解事宜 ,而被告並無其他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自不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的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屬數罪併罰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法 約定之租賃期間、租金 告訴人付款時間、方式、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 原 審 主 文 1 邱玉茹 黃柏憲於109年7月2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邱玉茹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邱玉茹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成興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⑴時間、方式給付右列⑴款項與黃柏憲。黃柏憲復接續同一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9日,向邱玉茹佯稱:要修繕本案房屋廁所、熱水管路,要求邱玉茹給付修繕費用2萬元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⑵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⑵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 ⑴於109年7月2日當面交付3個月租金合計3萬元。 ⑵於109年7月13日當面交付熱水器管路修繕費2萬元。 ⑶於109年7月21日當面交付押租金2萬元。 被告共計得款70,000元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琬渝 黃柏憲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陳琬渝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陳琬渝云云,致陳琬渝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新東峰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 ⑴於109年7月10日當面交付租金52,000元。 ⑵於109年8月10日當面交付押金2萬元。 被告共計得款72,000元 (於109年9月6日、同年月8日退還2萬元、2萬元與陳琬渝)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CHM-113-上易-55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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