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41、1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憲(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
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部分,我承認犯罪,但那3個
月的錢我有交給房東,她也有住在裡面,我想要跟她和解。
附表編號2部分,我當時已經有退還4萬元給她,但是後來她
男友用暴力處理,我才沒有再退款;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4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邱玉茹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一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主張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
案各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
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
,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
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均加重最低本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判處如附表編號1、2「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也說明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的事由;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態度,未與告訴人邱玉茹、陳琬渝和解或調解成立,除已退
還告訴人陳琬渝4萬元外,其餘均未賠償,暨告訴人邱玉茹
、陳琬渝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易緝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
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上訴
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
邱玉茹、陳琬渝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也均未接聽,自無從透過本院審理程序進行和解事宜
,而被告並無其他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自不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的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屬數罪併罰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法 約定之租賃期間、租金 告訴人付款時間、方式、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 原 審 主 文 1 邱玉茹 黃柏憲於109年7月2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邱玉茹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邱玉茹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成興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⑴時間、方式給付右列⑴款項與黃柏憲。黃柏憲復接續同一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9日,向邱玉茹佯稱:要修繕本案房屋廁所、熱水管路,要求邱玉茹給付修繕費用2萬元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⑵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⑵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 ⑴於109年7月2日當面交付3個月租金合計3萬元。 ⑵於109年7月13日當面交付熱水器管路修繕費2萬元。 ⑶於109年7月21日當面交付押租金2萬元。 被告共計得款70,000元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琬渝 黃柏憲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陳琬渝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陳琬渝云云,致陳琬渝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新東峰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 ⑴於109年7月10日當面交付租金52,000元。 ⑵於109年8月10日當面交付押金2萬元。 被告共計得款72,000元 (於109年9月6日、同年月8日退還2萬元、2萬元與陳琬渝)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HM-113-上易-55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