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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紅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采杰葯妝股份 有限公司 ) 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梓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惠蓉、林志儒、江慶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0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月11日21日更名 為紅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杉公司),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孫梓渝,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經司字第113 80869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 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並於114年2月2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 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 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 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 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 ,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 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司法院依上開條文第4款規定 指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司法院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 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係指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 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三、抗告意旨以: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連惠蓉為訴外人金 儀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得公司)之負責人,林 志儒為連惠蓉之子,江慶源為金儀得公司之廠長,相對人均 明知金儀得公司無製造美容儀之廠房設備及技術能力,仍故 意與紅杉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及同年10月11日先後簽立保密 協議書及模具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1萬5,800元,由金儀得 公司依抗告人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機公司)所提供 之模具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產製Kate導入儀之模具, 伊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林志儒之玉山銀行帳戶,並交 付系爭設計圖予江慶源,金儀得公司並無產製能力而私自委 請訴外人中國美綽美妝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並提供不實之IS O工廠認證、產品檢驗報告及導入儀樣品機取信伊,致伊於1 10年12月24日將尾款匯款至金儀得公司之帳戶;相對人明知 無履約能力,卻仍故意與伊締約,致伊受有財產權損害及因 難以量產而無法對訴外人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台公司)履約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與 智慧財產權無涉,非智商法院管轄之範疇,原裁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智商法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前開事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桃院訴字卷第7至9頁),核其書狀 之內容,雖敘及金儀得公司依美機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並為營 業秘密之系爭設計圖產製導入儀等語,然其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援引著 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依其主 張之事實,尚不足認屬依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且抗告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支 出前揭費用以及因難以量產致無法對訴外人亞台公司履約之 損失,亦非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著作權、營業秘密遭侵害之損 失,是本件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智商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7

TPHV-114-抗-21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蕭鈺潔(原名蕭雅音)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271號債 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156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3年5月1 9日起之利息、93年6月19日起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 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系爭保單債權,全球人壽 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經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 約金分別為11萬966元、8萬8,38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 司執卷第136、174頁)。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156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 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僅有10萬元 ,且為金融機構不當發放信用卡,衍生高額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債權為相對人輾轉自金融機構取得,取得之代價應低於 債權總額,伊投保系爭保單,解約金額雖僅19萬餘元,乃支 付多年之保險費用累積而來,存續價值高於解約價值,原法 院僅為滿足相對人債權,未審酌系爭保單對於抗告人生活必 要性及實際價值,有違比例原則。另抗告人健康檢查顯示有 腸化生病變,為癌前病變及胃炎高風險群,系爭保單應有存 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0萬元及自9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9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13年5月10日止 ,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1萬4,807元等情,有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見司執卷第15至23、190至192頁)可稽 ,又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試算解約金」欄所示, 合計19萬9,351元,有全球人壽公司函、國泰人壽公司函( 見司執卷第132至136、172至174頁)足憑。參酌抗告人無其 他財產,於111年、112年間均無任何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可稽 。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 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 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 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 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再者,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 產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 令之扣押標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 自屬有據。  ㈢又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雖主張有腸化生病變,提 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藥袋為證(見司執卷第128頁、本院 卷第59至75頁),然附表編號1之保險,如經解約,仍可保留 醫療險附約(見本院卷第129頁),附表編號2之保險並無癌 症險附約(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抗告人另有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生醫療健康保險(見司執卷第108至109 頁),已有相當程度醫療保障,難認將來終止系爭保單將使 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系爭保單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DB000000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蕭鈺潔 蕭鈺潔 110,966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鑫享年年終身保險 蕭鈺潔 蕭鈺潔 88,385元

2025-02-27

TPHV-113-抗-1029-20250227-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於民國113年7月 1日變更為鄭立輝,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派令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5至 49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沿新北市金 山區產業道路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民宅 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駛過該路段設置之減速丘(下 稱系爭減速丘)而突然人車失控後翻,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 節脫位、韌帶斷裂、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外傷 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 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設置系爭減速丘時維持柏油原色, 未塗設具有辨識性之顏色或標示,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規範12.5.2規定,且系爭路段地面「慢」標線(下稱系 爭標線)亦斑駁脫落,就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 缺,致系爭事故發生,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 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462元 、看護費用3萬4,000元、自行車修復費用3,3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19萬6,762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 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設有減速標線,並設置「路面顛簸( 警30)」之三角警示標誌(下稱系爭三角標誌),一般騎士 行經系爭路段應知悉要減速,如減速通行,客觀上通常不會 發生翻車之意外,是系爭減速丘設置缺失與系爭事故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北港仁一醫院支出費用5萬5,071元 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被上訴人無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3萬4,000元。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路段為下 坡路段,會有重力加速度,且有減速標線,又鄰近三和國小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款規定,應 減速慢行,卻未適時減速通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沿新北市金山區產業道 路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之系爭減速丘而人車失控後翻 ,受有前揭傷害,並於同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金山分院(下稱台大金山分院)就醫,111年7月24日至同年 月2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於111年8月1日至該院骨科門 診(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1 日止,至北港仁一醫院開刀住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訴字第333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第53、59頁)。 ㈡、被上訴人之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毀壞,支出修繕費用7,200元, 經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300元(行政訴訟卷第35至39 頁、第63頁、原審卷第127頁)。 ㈢、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於系爭路段鋪設系爭減速丘 。系爭減速丘為柏油原色、未塗設警示顏色或標線(行政訴 訟卷第23、31、69頁,原審卷第59、63、119、147頁,本院 卷第106頁)。 ㈣、系爭路段為緩下坡,於事發地點趨近於平緩(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第127、129、133、137頁),系爭路段右側為國小 。系爭標線由上訴人負責養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呈現斑 駁脫落(行政訴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9、119頁)。系爭 三角標誌由金山區公所負責養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呈現 歪斜且向人行道方向翻轉約45度(行政訴訟卷第29、115頁 、本院卷第127、119頁)。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週內,將系爭路段重舖,將系爭減 速丘刨平為一般柏油路,並重繪2個「慢」標線 (本院卷第 129、133、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以新北養一字第1124708999號函 通知上訴人補正資料,於112年5月19日拒絕賠償(行政訴訟 卷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於系爭路段鋪設系爭減速丘 為柏油原色,未塗設具有辨識性之顏色或標示,違反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2.5.2規定「路段之減速墊、減速丘 、減速台:設施鋪面顏色、標線及標誌必須確保辨識性」, 其設置有欠缺,且上訴人負責養護之系爭標線,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慢」字斑駁脫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5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減速丘之設置以及系爭標線之管 理均有欠缺。次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行 經系爭減速丘而人車失控後翻,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減速丘為地面向上凸起數公分且與路面同為柏 油原色之裝置,系爭路段除系爭減速丘外,大部分均屬平坦 而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3、71頁),且參 以訴外人陳正勳於111年10月22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陳述:被上訴人經過三和國小,當時已經是平路,突 然間我看到前車即被上訴人的自行車突然前空翻,接著被上 訴人就倒在路上等語(原審卷第55頁),以及被上訴人於同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行經事故地點時,不 明原因撞上事故地點圍牆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可知系爭 減速丘與系爭路段柏油鋪面顏色相近,本體設施又無其他警 示標線或標誌,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路段均平坦,未能查知 系爭減速丘之存在,騎車行經時,腳踏車輪胎突遇系爭減速 丘高起而失控翻車。依一般經驗法則,自行車行進間如未能 察覺路面有障礙物存在,即可能因突遇障礙物失去平衡倒地 ,可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減速丘設置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路段有設置減速標線、系爭三角標誌, 且臨接國小,被上訴人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通行,是依客觀 整體環境觀之,系爭事故與系爭減速丘之設置及管理欠缺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系爭路段雖設有減速標線、系爭三角 標誌,且臨接國小,然均非用以警告或預示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面設有系爭減速丘,而得令被上訴人事先預見系爭減速丘 之存在並為因應措施。況且,系爭三角標誌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呈現歪斜且向人行道方向翻轉約45度(本院卷第127、1 19頁),被上訴人行經時無法看見標誌上用語,不生警示效 果,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減速丘設置欠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認。  4.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減速丘之設置有欠缺,發生系爭事故 並受有前揭傷害,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共計19萬6,762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1年7月24日送至台大 金山分院就醫,同日移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自111年7月24 日至同年月27日止住院,嗣於111年8月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 骨科門診。爾後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至北港 仁一醫院開刀住院。陸續支出救護車費用1,600元、台大醫 院醫療費用950元、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095元、746元 、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5萬5,071元,共計5萬9,462元,有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行政訴訟卷第49至51、55至57、61頁) 。  3.上訴人雖爭執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5萬5,071元非屬系爭事 故之必要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7月24日急 診病歷、會診邀請單、護理紀錄單記載:「X ray suspecte d right AC dislocation」、「right shoulder AC joint dislocation」、「58歲男性因骨折而會診貴醫師以請安排 進一步處置」、「續用外院三角巾」、「右手脫臼」等內容 可稽(本院卷第185、187、191、199、22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至11日 於北港仁一醫院,係就「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實施開放 性復位之骨內固定手術,即植入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一情 ,有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可稽(本院卷 第153、275頁),且依該醫院於114年1月11日函覆本院關於 被上訴人此次就醫開刀緣由:「病人(即被上訴人)主訴111 年07月24日騎腳踏車跌倒,致頭部外傷及右肩疼痛,有先至 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本院相關理學檢查結果:右肩肩峰鎖骨 關節脫臼,故建議住院手術治療,111年08月09日住院,施 行開放性復位併骨内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11年08月11日出 院」(本院卷第241頁),及111年8月9日入院護理評估:「 此因7/24騎腳踏車跌倒致右肩疼痛頭部外傷(suture已拆線 )至基隆長庚求診建議op放入」(本院卷第265頁)、住院 病歷紀錄:「開刀部位右上肢」(本院卷第254頁),可見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於北港仁一醫院治療之部位及病症, 與其於111年7月24日、8月1日於基隆長庚醫院診治之部位及 病症相同,且前後就診時間相近,並經基隆長庚醫院及北港 仁一醫院之醫生均認定有進行植入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益徵 被上訴人因治療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 萬5,071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 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9,462元。  4.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考量其腦震盪須隨時觀察,右手臂因傷無法活動,以及其分別於111年7月下旬及8月上中旬住院治療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1日止,共計17天,因前揭傷害而無法正常躺臥、盥洗、著衣等,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要屬有憑,應可採認。參酌兩造不爭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標準(本院卷第289頁),是揆諸前開1.說明,被上訴人請求17天之看護費用3萬4,000元(2,000元*17天),自屬有據。  5.被上訴人之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毀壞,而支出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3,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增添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以及其111年度所得為19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2筆之資力狀況(稅務資料於原審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萬6,762 元(5萬9,462元+3萬4,000元+3,300元+10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有設置減 速標線、系爭三角標誌,且臨接國小,被上訴人應注意下坡 重力加速度時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標線及系爭三角 標誌並未發揮警示作用,業如前述。且查,被上訴人行經之 產業道路為緩下坡,到系爭路段時,已趨近於平緩,難認有 上訴人主張之下坡重力加速度情形,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 被上訴人有任令自行車於此緩坡高速行駛之事實存在。再參 以陳正勳陳稱:當時我們車速慢慢的,約時速10-20公里等 語,以及警方於事故發生當下所為初步分析,研判被上訴人 為「不明原因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佐(原審 卷第49至51、55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應減速而未減速致 事故發生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6,762元,及自1 12年4月22日起(本院卷第2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27

TPHV-113-上國易-26-202502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04號 原 告 何方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 ),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 9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復全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宗翰貸款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5日17時29分許,佯為「天成飯店」員工致電予 伊,向伊謊稱:因系統故障致訂房數量有誤,須依指示轉帳 取消訂單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 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 系爭帳戶,伊嗣後發覺有異,但因追索無門而受有9萬9,986 元之損害,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金訴字第3 5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2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第3至4、14至15頁),並有原告接獲 電話之通聯紀錄、匯款明細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7 、32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17、21、24頁 )可稽,且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6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10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27

TPHV-113-簡易-3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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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致源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 049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85號裁定 )廢棄原處分並准許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98號廢棄85號裁定,發 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 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 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本票 是否合法提示,與相對人是否在境外並無關聯,如有爭議應 另以訴訟程序解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112年1 1月27日均在上海,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以相 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出境為由,認再抗告人並未為付款 之提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乃陳明提示日為112年11月27日 (見原處分卷第9頁),互核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原處 分卷證物袋),顯示其於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提示日不在我國 境內;相對人爭執再抗告人未於112年11月27日向伊提示請 求付款(見85號裁定卷第89頁),並援引其入出境紀錄為據 ,衡情已為相當之舉證。經原法院以113年10月18日通知命 再抗告人於10日內敘明係如何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有無現 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再抗告人僅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陳稱伊毋庸提出已付款提示之證據,復稱其法定代理人林建 宏於112年11月27日不在國內,與相對人同在上海,非完全 無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9、33至35頁) ,始終未敘明究竟如何於該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原法院 依前開事證,認再抗告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難認可採,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無從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 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到期日 提示日 (民國) 1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30,45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2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18,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2025-02-26

TPHV-114-非抗-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侯尊中 被 上訴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曼 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 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4萬8,129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 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據(見聲字卷第23至24頁、第 27至29頁)。上訴人雖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上訴。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 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5

TPHV-114-上-106-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盧玉霞(原名楊盧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海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96年間陸續向 伊借款,由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截至於96年3月20日止, 共計向伊借貸新臺幣7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簽 立借據,約定借貸期限自96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 為期1年,復簽發本票1紙交予伊收執,作為擔保系爭借款返 還之用。詎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於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辯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開庭通知,不知道有本件訴 訟。原審雖將開庭通知書送至桃園縣○○市○○路00號房屋(下 稱中壢明德路房屋)、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房屋 (下稱長興路房屋)地址,但中壢明德路房屋已於98年12月 22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其後伊就未居住於中壢明 德路房屋。而長興路房屋自訴外人即伊胞兄盧晉坌94年5月2 6日死亡後,即無人居住,荒廢迄今,屋頂部分坍塌,且無 電錶。伊僅係因親戚建議該屋不宜一直無人設籍,始於99年 2月25日將戶籍遷至長興路房屋,但無以長興路房屋為住所 之意思。且伊自99年1月即與訴外人即伊子楊萬宏共同居住 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環南路房屋 )迄今,未曾居住過長興路房屋,原審未合法通知,竟一造 辯論為伊敗訴之判決,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嚴重損及伊之審 級利益,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 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 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 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 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 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 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 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將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及系爭言辯期日通知書,分別寄送中壢明德路房屋、長興路房屋,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4月28日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上訴人於系爭言辯期日未到庭,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1至38頁)。上訴人原居住且設籍於中壢明德路房屋,於97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楊聯棟離婚,並於98年9月8日入監服刑,99年1月8日期滿出監,楊聯棟於上訴人服刑期間之98年12月22日,將中壢明德路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中壢明德路房屋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175、23頁、個資卷),且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未再居住過中壢明德路房屋等情(本院卷第192頁),堪認中壢明德路房屋原為上訴人之住居所,但自99年1月8日起,已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再查,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將其戶籍自中壢明德路房屋遷至長興路房屋至今,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5、179頁)。依證人即竹圍里里長劉榮貴於本院結證:我在竹圍里土生土長;長興路房屋沒有人住很久了,大概從我95年間擔任里長開始就沒有人住,一直到現在;我擔任里長後,沒有看過上訴人居住在長興路房屋內;長興路房屋前面牌樓上面有部分坍塌,有一段時間,但不記得確切時間;上訴人戶籍設於長興路房屋,因為她沒有住在這裡,所以她的相關選票通知,我都是打電話給她,請她到我家拿;印象上訴人實際住在中壢、平鎮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楊萬宏於本院結證:上訴人之前居住在中壢明德路房屋,於98年服刑坐牢,出獄後,大約從99年開始與我共同居住在我所有之環南路房屋到現在;上訴人99年後沒有居住在長興路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互核二位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長興路房屋之現況照片及該屋查封筆錄記載:長興路房屋為土造建物,已荒廢,屋頂已有部分坍塌,已無電錶等情可佐(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7頁),可見長興路房屋不僅倒塌破損不堪,無電錶設置而難供人居住外,且自95年迄今,多年無人居住,是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月8日出獄後迄今,未曾居住在長興路房屋等語,應可信實。再參以上訴人之112年地價稅繳稅通知、保險契約文件,以及其為股東之相關開會通知均寄送至環南路房屋予上訴人,有上開文件送達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至47頁),益徵證人楊萬宏證述上訴人自99年起,長年與其共同居住在環南路房屋一情屬實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月8日出獄後,以環南路房屋為伊之住居地等語,即為有據。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客觀上無居住長興路房屋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長興路房屋為住所之意思,揆諸前開三.說明,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戶籍登記情形,認定上訴人有以長興路房屋為住所之意思,是中壢明德路房屋及長興路房屋均非上訴人之住所、居所,從而,原審依中壢明德路房屋及長興路房屋之地址對上訴人寄送系爭言辯期日通知書,並寄存於該二址管轄之派出所,且無事證顯示上訴人有領取該通知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揆諸前開三說明,上開送達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當 事人之一造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 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系 爭言辯期日未到場應訴,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且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 自為實體裁判(本院卷第191頁),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為維持審級制度,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21

TPHV-113-重上-86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9號 抗 告 人 蔡南靖 陳麗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啟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 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四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 附表編號2、5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20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抗告人蔡南靖(下以姓名稱之)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以及抗告人陳麗貞(下以姓名稱之 )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644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司執字卷第7至11頁)。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抗告人對於南山人壽、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在235萬5,663元本息範圍內,予 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先後於 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3日陳報扣押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至6所示保單(下分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保單,見 同卷第19至22、31至41頁)。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對系爭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25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6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夫妻,蔡南靖於113 年8月罹患肺腺癌開刀,同年9月30日住院迄至12月25日出院 ,目前已無法自行活動,須依賴鼻胃管、氣切管及長照服務 生活,醫療及照護費龐大,早已入不敷出,需要保險給付支 付醫療費用,以維持生命。陳麗貞要隨時照顧蔡南靖,且照 護費用龐大,入不敷出。系爭保單主約是抗告人留給自己支 付醫療費用之唯一來源,為避免增加子女負擔,系爭保單不 應被執行及終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 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 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定。是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權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末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 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 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 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在執行債權235萬5, 663元本息之範圍內,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 人向南山人壽、新光人壽收取系爭保單債權(含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終 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命令誤載為「相對人」)為清償(司 執字卷第7至11、19至22、31至41頁)。 ㈡、抗告人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僅有數千元利息所得,有抗告 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抗告人自承 :蔡南靖、陳麗貞均已退休,每月依序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6 ,567元、1萬7,764元,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等語,並有抗告 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可稽(司執卷第103至115頁),可知 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 行。再參抗告人為夫妻,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依法互負扶養 之義務,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 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 2倍計算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 額約為3萬9,360元(1萬6,400元×1.2倍×2人),高於抗告人 每月領取退休金共計3萬4,331元(1萬7,764元+1萬6,567元 ),可見抗告人主張其等退休金不足支付生活費用,入不敷 出等語,應可信實。復考量蔡南靖於113年9月間罹患肺惡性 腫瘤,爾後住院治療,並接受氣切管置入手術,支出醫療費 用16萬2,489元、照顧費7,749元等情,有蔡南靖加護病房用 品表、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1頁、 第31頁),可徵蔡南靖仍需持續治療及看護,除一般生活開 銷外,有額外支付醫療及照顧費之高度需求,且審酌系爭保 單之解約金債權應為抗告人目前僅存可供緊急支應生活所需 費用之金錢來源,從而,揆諸上開三.所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5項及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編號2、5保單之解 約金金額分別為11萬6,664元、4萬2,624元,均未逾抗告人3 個月生活必需數額即11萬8,080元(3萬9,360元×3),應以 不執行為適當。 ㈢、編號1、3、4、6保單部分:  1.編號3保單之解約金金額雖在11萬8,080元以下,惟考量編號 3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蔡沛華,而非抗告人,與抗告人 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保障無涉,且編號2、5保單之解約金 額加總已達15萬9,288元(11萬6,664元+4萬2,624元),足 以酌留為必要生活費,是難認編號3保單為抗告人維持必要 生活所需而不應執行。  2.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金額為108萬1,475元,顯大於抗告人3個 月生活必需數額。編號1保單雖有附約(即20年期限繳費終 身家庭防癌保險,下稱系爭附約)存在,但終止該保單,僅 發生終止保單主約之效力,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 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蔡南靖後 續依系爭附約申請醫療理賠,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7日函文 暨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7至90頁),是日後終止編號1 保單主約,蔡南靖仍有系爭附約可供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醫 療相關費用,故難認編號1保單主約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 需而不應執行。  3.編號4、6保單之解約金金額依序為16萬6,715元、22萬8,416 元,均大於抗告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且編號4、6保單均 為壽險契約,而無有效醫療相關附約,亦無重大疾病相關保 險,故就住院手術及重大疾病部分,無理賠金可申領,有新 光人壽114年1月9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 5頁),是蔡南靖患肺惡性腫瘤所生醫療費用,亦難據此等 保單申請理賠。且考量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 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既未舉證其等有 因患疾病而需仰賴此等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之 情形,自難認編號4、6保單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 執行。 ㈣、審酌上情,堪認編號2、5保單均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 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其餘保單強制執行,已公 平合理兼顧兩造權益,應准許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編號2、5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 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編號1、3、4、6保單 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暨原裁定就此部分 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附約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蔡南靖 蔡南靖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20年期限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 108萬1,475元 2 蔡南靖 蔡南靖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11萬6,664元 3 蔡南靖 蔡沛華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GP0000000) 無 7萬1,058元 4 蔡南靖 蔡南靖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AINF000000) 無 16萬6,715元 5 陳麗貞 陳麗貞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BF000000) 無 4萬2,624元 6 陳麗貞 陳麗貞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無 22萬8,41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21

TPHV-113-抗-1389-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之第109條之1之規定 ,僅限制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 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5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71至 75頁)。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 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開聲字卷第71至73頁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0

TPHV-113-再-58-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賸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宋怡宣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賸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簽立之衛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疫苗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第㈠款第7目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未支用之新臺幣(下同)1億9,550萬5, 873元賸餘款(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契約應適用政府採購 法,立法機關業已衡酌履約爭議案件性質採取民事訴訟程序 較為妥適,究其性質應屬於私法契約,縱使系爭契約存在公 私法性質之爭議,系爭契約已約定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原 裁定逕認屬行政契約,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 兩造程序選擇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為疫苗採購契約,屬買賣契約 ,與公法之法律關係無關,應定性為私法契約,由普通法院 管轄,且本件兩造當事人已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原法 院應有審判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 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 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 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 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 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普通法院 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判權發生衝突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3 ,業於110年12月8日刪除)、第182 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2 條之2 等規定決之。惟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 ,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但書 亦有明定,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 選擇權。此項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此立法意 旨,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 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 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 ,倘無害於公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624 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賸餘款,係主張其已預付疫苗採 購價金,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 第㈠款第7目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見原 審卷第17頁)。原裁定認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普通法院無 審判權,應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兩造均認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而提起抗告。  ㈡參酌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85條之1等規定,實務上 就採購爭議之救濟性質,係採雙階理論,即以決標前後作為 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若屬於決標以後之事項(包 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 徑解決。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10 5條第1項第2款(即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 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 )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見原審卷第83頁 ),足見兩造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簽立系爭契約,僅因屬緊 急採購而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而本件係因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認應進行契約價金之結算並請求返還賸餘款,屬採 購履約爭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私法上爭執,應循民事 訴訟途徑解決。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款第4目:「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 之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 下列方式處理之:...⒋提起民事訴訟」、同條第㈥款:「本 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14、116頁),可知兩造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 程序上之不利益,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即原法院管 轄,且該約定並無害及公益之情事,足認原法院就本件應有 審判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契約係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為由,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0

TPHV-113-抗-112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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