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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梓晴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 診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附件A至D所示偽造「李春惠」、「中 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梓晴(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 間曾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密 集至中醫診所治療87次,合計獲理賠新臺幣(下同)19萬7, 866元;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豐,則於107年8月18日因 「跌落山坡受傷」而密集至中醫診所各治療合計17次、18次 ,且由高梓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 賠獲償,高梓晴因而知悉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 保險(含傷害醫療),不受複保險限制,得就同筆醫療費用 支出,分別向不同保險人申請理賠以獲利。高梓晴為詐領旅 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保險金,與林○沁之男 友即少年李○丞(92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 8年11月1日至4日至宜蘭旅遊期間(下稱本次旅遊),由李○ 丞複保險後詐病以申請理賠。又其等明知李○丞之母李春惠 並未同意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 ,竟先由李○丞拿取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複 印取得影本後,未經李春惠授權或同意,由高梓晴分別在附 件A編號一、附件B編號一、附件C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上偽造 「李春惠」之簽名而偽造此等私文書,並在附表D編號一所 示要保書上由高梓晴自居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臨櫃持上 開文件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 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並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而行使上開文件,足以表徵要保人替李○丞支 付保費要保之意,上開保險公司因李○丞查無除外不保事由 ,而均陷於錯誤予以承保。高梓晴見李○丞就本次旅遊順利 複保險後,即於108年11月3日帶李○丞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由李○ 丞佯裝跌倒受傷以取得病名「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 證明書,再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高梓晴 陪同李○丞至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122號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下稱建全中醫診所),由高梓晴向不知情之中醫師黃振家佯 稱其為李○丞阿姨,李○丞跌倒受傷需自費調養身體云云,並 由李○丞佯裝久病不癒定期回診(合計看診58次),由中醫 師黃振家持續看診並開立自費中藥治療,經高梓晴付費後向 建全中醫診所申請取得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 聯)、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列印)及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以 下合稱為醫療費用單據)後,由高梓晴以彩色複印方式製作 4份,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中醫師黃振家」、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蓋用在上開偽造之醫療 費用單據上(偽造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示),並 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李春惠」印章1枚,蓋用 在附件A至D所示申請理賠文件上,並偽造「李春惠」簽名( 偽造署押、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示)而偽造此等 私文書,繼而分別於附件A至D所示各次申請理賠時間,以表 徵保險事故發生而持續支付醫療費治療為由,向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理賠而行使,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因不知李○丞詐病且上開 醫療費用單據為偽造,申請理賠文件亦非李春惠本人所出具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理賠,並於附件A至D所示時 間,分別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4萬 4,318元至李○丞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李春惠、黃振 家、建全中醫診所,及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南 山人壽對於投保客戶理賠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梓晴(下稱被告)對李○丞為其女兒林○沁男 友,其曾付款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李○丞之診斷證明書,在 李○丞之保險理賠金匯至本案帳戶後,其並持提款卡提款4次 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或偽造任何文書,是李○丞簽名的, 都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還倒貼,錢我沒有 拿到(見本院卷一第274、277頁);本案我只有投保富邦產 險及南山人壽,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我沒有去投保,我沒有 持李春惠身分證臨櫃投保,我沒有申請保險金理賠,是李○ 丞去申請的(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原審坦認而不爭執後述事實,且有下列證據可證,堪 信為真  1.被告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 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先至西醫(如恩主公醫院、羅東 聖母醫院、仁愛醫院)治療、取得診斷證明後,持續密集至 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4次、20次、18次、11次、24 次,共計87次),獲理賠合計19萬7,866元,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國壽字第1110030553號函及檢 附資料(見訴字卷一第165至207頁)可憑。又被告之未成年 子女林○豐(時11歲)、林○沁(時17歲)於107年8月18日因 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後,持續密集至 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8次、17次),由被告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109年11月30日中壽理字第1 09000509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37至50頁)可考。  2.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勝、林○豐、林○霖,於108 年11月1日至4日,與李○丞同至宜蘭旅遊(即本次旅遊), 被告並以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替李○丞投保南山人壽旅行 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下同);另李○丞就本次 旅遊,重複向明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安 險,此等要保書上均有李○丞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之簽名 ,有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要保文件可按。  3.李○丞於108年11月3日經被告帶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以於1 08年11月2日在飯店浴室跌倒受傷為由,取得病名「頭部挫 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李○丞自108年11月5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持續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合計看診58 次),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建全中醫診所回覆之李○丞就醫病歷表及用藥明 細、診治醫師等資料,及附件A至D所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處方明細、費用收據、明細等可稽。   4.李○丞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以保險事故發生並支出醫 療費用為由,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 申請保險金理賠,有附件A至D所示各該保險金申請書、同意 查詢聲明書等申請理賠文件可參。  5.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 至D所示日期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 4萬4,318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 第4頁)可徵。又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4 日、6月30日,分別持提款卡提領4萬6,000元、2萬5,000元 、600元、3萬3,700元,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擷圖(見保全字卷第3 至5頁、訴字卷一第117至147頁)可考。  6.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傷害醫療),於 108年11月8日前並無張數限制;且旅行平安險之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得不計入張數計算,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8年8月8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4305號函、保險業招攬及核 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見訴字卷三第 93、95頁)自明。 (二)被告假冒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替李○丞投保附件A至D編號 一所示旅遊平安險  1.李春惠本人並不知悉被告將替李○丞投保附件A至D編號一所 示旅遊平安險之事   ⑴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我與林○沁時為男女朋友,因此十 分信任被告,被告當時說去宜蘭玩要保險,我有同意並拿 李春惠之身分證件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如何投保 (見訴字卷一第276至287頁);證人李春惠於原審證稱: 我知道李○丞曾於108年11月1日與被告一家人共同出遊, 但不知道李○丞該次出遊曾向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 我未同意被告替李○丞投保(見訴字卷一第268至275頁) ,互核相符。   ⑵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固屬片段,且其上大部分亦未顯 示正確日期,惟依前後文對照,可知乃係討論事後如何合 法補救事宜。又稽之被告與朱國禎(李春惠之現任配偶) 之LINE對話內容,朱國禎曾傳送「要保人是他 他簽的沒 錯 不過想確認法定代理人那邊的簽名」、「過去的事情 我們了解多少就好」、「過去多少錢讓我知道一下」(見 本院卷一第73、75頁);朱國禎並曾於「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表示「我是要拿回存款簿印章提款卡。」「你搞清 楚我是要拿東西」、「拜託你不要一直扭轉偏移事情」( 見本院卷一第77頁);李春惠本人復在「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以朱國禎之LINE與被告對話,稱「我是○丞媽媽, 拜託你不要再這樣折磨這些孩子了,明明就簡單的想知道 保險的真相,要回本來屬於我孩子的東西,妳牽扯這麼多 東西出來,目的何在?」「難道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不 能要回我的東西嗎?」(見本院卷一第83頁)。倘朱國禎 、李春惠在本次出遊前即已知悉被告將替李○丞投保旅遊 平安險,何須在上開對話中稱想要了解所謂過去的事情或 保險的真相,益徵朱國禎、李春惠在本次出遊前並不知悉 被告將替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更遑論李春惠會授權或 同意被告替李○丞投保多家旅遊平安險。至朱國禎上開對 話中雖有提及「要保人是他 他簽的沒錯」,惟觀其後句 「不過想確認法定代理人那邊的簽名」,當僅係表示李○ 丞有在要保書上簽名,而非謂李○丞有在法定代理人欄簽 名,特此敘明。   ⑶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09年6月中至李春惠家中商討返還代墊 醫療費用之解決方式,且109年6月21日富邦人壽業務至李 春惠家中要幫李○丞投保時,李春惠當時知悉李○丞就醫中 ,故李春惠當時知情本次旅遊李○丞有投保一事云云。惟 被告所稱商討返還代墊款或富邦人壽業務至李春惠家中之 時間點,均已在本次旅遊之後,無法以此反推於108年10 月間投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時,李春惠即已知悉被告 有替李○丞投保。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2.投保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均係被告假冒李○丞 之法定代理人而為   ⑴被告坦認其有為李○丞辦理投保本次旅遊之南山人壽、富邦 產險旅遊平安險,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參以南山人壽111年4月18日(111)南壽理字 第400號函載稱:「……本保單招攬業務員涂志鴻曾提出書 面表示,其與本保單之成年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高君,係因 之前諮詢而認識,後續也有幾次聯絡,而此次僅協助高君 投保國內旅行平安險,並親視保戶高君親簽此投保文件。 」(見訴字卷一第160-1頁),且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 富保業字第1110001944號函記載:「一、本公司被保險人 李○丞君係透過業務人員謝玉婷君投保旅行綜合保險……三 、因該次投保係透過業務員進件,經檢視要保書等相關資 料已完成簽名無缺件並完成保險費繳納,故本公司無再向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聯繫。」(見訴字卷二第14頁),富邦 產險該函文所附李○丞之保險契約查保事項亦記載「業務 員協助投保旅平險」(見訴字卷二第15頁),堪認附件C (富邦產險)、D(南山人壽)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之 投保,確實為被告所為,可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附件A(明台產險)、B(華南產險)編號一 所示旅遊平安險之投保,並非其假冒李春惠所為,而係李 春惠本人親為,蓋臨櫃辦理須看身分證,承辦人員豈會不 清楚其非李春惠云云。惟李春惠不知悉被告要替李○丞投 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業如前述,如何親自至明台產 險、華南產險臨櫃替李○丞投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①「二、……經 查當時係由自稱是被保險人李君之母親李春惠女士,至本 公司新莊分公司樹林通訊處代李君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要 保書及保單如附件一。三、本保單係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 人的兒子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故由其代為填寫要保書並於 要保人處及法定代理人處簽名。惟樹林通訊處因緊鄰台北 區監理所,每日臨櫃辦理業務的客戶眾多,時隔已久業務 員已無法回憶當初以何種方式確認要、被保險人身分及要 、被保險人關係,亦無留存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有明台 產險111年3月24日明個理字第111175號函及檢附資料可考 (見訴字卷一第211至225頁);②「(一)自稱『李春惠』之 要保人與自稱『李○丞』之被保險人至台北分公司樹林服務 中心臨櫃投保……(二)本公司同仁按照投保程序詢問要、被 保險人要保書文件所需資料。因台北分公司樹林服務中心 位於台北區監理所附近,每日臨櫃來辦理業務的客戶來來 往往很多,另投保時間離目前時間已久遠,已無法回想起 當初以何種方式確認要、被保險人身分及要、被保險人關 係,亦無留存身分之證明文件影本。經本公司建置資料後 印製要保書當場口頭請其簽名。」有華南產險111年3月28 日(111)華產健字第006號函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56-1 至156-3頁)。則依上開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回函內容, 堪認附件A(明台產險)、B(華南產險)編號一所示旅遊 平安險之要保書,乃由自稱「李春惠」者於要保人處簽名 ,且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均未留存該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據此,顯無從因明台產險、華南產險之旅行平安險為臨櫃 投保,即認必由李春惠本人親為。   ⑶稽之卷附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旅行平安險之要 保書(附件A、B、C編號一),其上要保人姓名雖均填載 「李春惠」,然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及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均為被告 及李○丞之聯絡方式,有明台產物個人旅遊綜合險要保書 、華南產物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富邦產物個人旅行綜合 保險要保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被 告戶口名簿等可徵(見訴字卷一第215頁、訴字卷二第185 、201頁、訴字卷一第113頁、偵字卷第24頁),倘李春惠 知情並親自臨櫃投保,理應留自身之聯絡電話及地址,當 無留被告及李○丞聯絡方式之理。況其後李春惠與被告就 本次旅遊投保事宜發生爭執時,李春惠有要求被告告知本 次旅遊投保真相,益徵至明台產險、華南產險臨櫃投保或 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險投保者,確非李春惠。   ⑷被告雖辯稱:因保險會打折,且業務員要業績,因此其出 發前替同行所有人均有重複投保旅行平安險云云(見訴字 卷一第88頁)。然被告及其子女林○沁、林○勝、林○豐、 林○霖,就本次旅行均未重複投保,有華南產險111年3月2 8日(111)華產健字第006號函、明台產險111年3月24日 明個理字第111175號函及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富保業字 第1110001944號函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6-1至156-3、21 1至213頁、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非屬事實,不足採信。   ⑸綜上,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之投保,均係被告 在李春惠不知情之情形下,假冒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而 為,應可認定。附件A至C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上之「李春惠 」簽名(附件D南山人壽要保書,被告雖自居為李○丞之法 定代理人,但並無偽造「李春惠」署押),或係被告臨櫃 投保時提出予保險業務員,或是已完成簽名後透過業務員 辦理,自足認均非李春惠本人所為,而屬偽造無誤。  3.勾稽以上,本次旅遊同行6人中,被告為唯一之成年人,何 以不惜假冒李春惠名義,獨替李○丞重複投保4份旅遊平安險 ,使李○丞承擔高道德風險,其投保動機顯已啟人疑竇。 (三)被告明知李○丞並未發生保險事故,卻指示李○丞詐病,以詐 領保險金給付  1.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帶同李○丞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 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可參(見他字卷第 13至14頁)。細觀該次急診就醫過程,李○丞於108年11月3 日15時41分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經向主治醫師陳述在 浴室跌倒,現頭暈及下背痛等病況後,拒絕電腦斷層掃描或 留院觀察,未進行任何治療,於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旋於 同日16時15分自動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等 可憑(見訴字卷二第83至89頁),堪認該次急診目的並非治 療傷病,而是為開立診斷證明供後續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自 不足證明李○丞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此核與證人李○丞於原審 證稱:出遊的第一天晚上,被告跟我說保險可以賺錢,要我 假裝在浴室跌倒受傷,第二天一早被告就帶我去醫院做檢查 ,我沒有受傷,但就配合被告跟醫師說我屁股、尾椎受傷, 取得假診斷證明,回臺北後,被告就跟中醫師說我每天都會 去看診,並會替我出所有醫藥費,我每次看診完都沒有現場 拿藥,也沒有吃診所開的中藥治療病痛(見訴字卷一第276 至287頁)相符。參以前開病歷上之緊急聯絡人記載為「黃 麗華」而非李春惠,且無該人之詳細資料(見訴字卷二第83 頁),益徵李○丞本次旅遊並未受傷,僅係為配合被告詐領 保險金而詐病甚明。  2.依被告所代墊之李○丞在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明細收據資料, 李○丞於108年12月3日(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共1 5筆,合計3萬5,135元)、109年2月6日(108年12月24日至1 09年2月6日,共8筆,合計4萬8,276元)、109年5月14日(1 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共18筆,合計4萬1,129元) 、109年6月24日(109年5月16日至109年6月24日,共13筆, 合計3萬5,049元),共計看診54次,費用合計達15萬9,589 元,有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79至387 頁)。衡以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帶同李○丞至羅東博愛醫院 急診時,既不顧醫囑執意出院離去,傷勢當屬輕微,嗣後竟 持續看診逾半年、次數更達54次,難認合於常情。況若李○ 丞久病不癒,何以未嘗試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科學診察、查 明病因,卻由被告持續支付醫療費用,替李○丞進行無益治 療,足徵證人李○丞證稱係為配合被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 金,而詐病持續看診等情,可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⑴李○丞急診時經照X光證明有傷,於急診後即 離開並非被告同意,是李○丞不願耽誤被告等人時間,之後 因李○丞仍然不舒服,遂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並主動告知 醫師有保險,聽從醫師建議自費治療,其並未指示李○丞詐 病以申請保險理賠,無詐保情事;⑵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可知李○丞有簽名,又因李○丞遲未返還被告所代墊醫療 費用,被告於109年6月中至李春惠家中商討解決方式,李春 惠有要求李○丞交出存摺及提款卡,李○丞謊稱在被告這,但 被告當時已表明李○丞之存摺、提款卡不在被告這邊,李○丞 證詞不可採;⑶醫師不可能明知李○丞並無受傷,卻在診斷證 明書上不實填載李○丞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 勢;⑷李○丞前往建全中醫診所治療,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受 有下骨盆挫傷,且治療費用均由被告替李○丞支付,金額超 過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之理賠金,可證被告絕無指示李○丞 詐病,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⑸證人林○沁於原審已證稱 李○丞確有跌倒受傷,有發生保險事故,並非被告指示李○丞 詐病,縱林○沁在本案有共犯關係,至多共犯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偽造文書等罪,豈有可能甘冒7年以下偽證重罪而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建全中醫診所院長兼醫師黃振家於原審證稱:我對 被告和李○丞有印象,李○丞有時自己來,也有時和被告或 林○沁一起來,但我從來沒看過李春惠,第一次看診李○丞 說出去玩在浴室滑倒,有傷到腰部和頭部,我有大概檢查 、按壓,但因中醫沒有辦法照X光或用科學儀器檢查,大 部分都是被告幫李○丞說受傷的情況,之後每次看診李○丞 都沒講什麼,要吃自費藥物是被告要求的,因為中藥要代 煎,是被告隔1、2天來診所付錢並拿藥(見訴字卷三第29 至41頁),是李○丞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時,病情既均由 被告代為陳述並表示要吃自費藥物,此與證人李○丞於原 審所證係依被告指示詐病之情形相符。   ⑵李○丞並未於本次旅遊中受傷,係依被告指示假裝受傷前往 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急診時拒絕電腦斷層掃描或留院觀察 ,亦未進行任何治療,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旋於同日16時 15分自動出院,之後依被告要求前往建全中醫診所自費就 診,醫療費用由被告給付等情,業經李○丞證述明確,而 與被告所辯不符。又縱令李○丞與被告間有民事債務糾紛 ,惟是否足使李○丞願意前往自首、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 或作偽證,實非無疑。又稽之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費用項目雖有「放射診療費」( 見他字卷第14頁),足見李○丞當時確曾照射X光,但照射 X光與李○丞有無受傷,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又縱使李○丞 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時主動向醫師稱其自己有保險,惟李 ○丞既知悉被告有為之投保旅遊平安險,則李○丞主動向建 全中醫診所醫師提及保險一事,亦難認與常情不符,不能 遽以推論本案乃李○丞自己投保旅遊平安險,而與被告全 然無關。至被告主張因李○丞自稱被告為其阿姨,且是跟 被告出門才受傷,故由被告代繳醫療費用云云,然依被告 所代墊之上開李○丞在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明細收據資料( 見訴字卷一第379至387頁),可知李○丞自108年11月5日 至109年6月24日共計看診54次,費用高達15萬9,589元, 在李○丞當時仍為未成年人之情況下,被告不告知李○丞之 法定代理人,反而僅因李○丞稱呼其為阿姨並與之一同出 遊,且李○丞所受傷害為自行滑倒,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情 形下,即容許李○丞就醫看診54次,並自願先為之支付高 達15萬9,589元之醫療費用,顯與常情有悖。   ⑶李○丞就本案重要之事實證述前後一致,且與李春惠、黃振 家所證相符。再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別 搞到你爸那,會很難看」,李○丞回稱「什麼意思」,被 告再問「你媽問你有沒有簽你怎說沒有」,李○丞覆稱: 「我說我有簽我的名字」、「我媽叫我老實說了」、「這 事情很大了」,被告傳送「當然那個業務要搞他們阿!」 「都不接電話告訴我一下要怎麼處理,人家在等我電話」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對話中李○丞表示有簽其自己名 字,此充其量僅可證明李○丞有參與本案,參以被告於上 開對話中,亦未對李○丞回覆之內容表示不予贊同或表示 異議,自無法推論本案僅係李○丞1人所為而與被告無關, 更無從以此認定李○丞所證全部不可採。   ⑷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然此係依李○丞所自述症狀而記載, 證人李○丞亦證述其當天並未受傷,亦未進行任何治療; 又建全中醫診所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下 骨盆挫傷」,惟此症狀亦係依李○丞所自述來判斷等情, 亦經證人黃振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0至31頁 )。據上,自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李○丞 於108年11月3日確實受有前述傷勢。另被告雖為李○丞代 墊建全中醫診所治療費用15萬9,589元,金額非少,但李○ 丞既投保4家旅行平安險,依附件A至D所示,被告各自申 請3至4次理賠,明台產險給付保險金6萬4,720元、華南產 險給付保險金3萬1,040元、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7萬6,800 元、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14萬4,318元(惟其後李○丞、李 春惠已退還6萬7,638元予南山人壽),合計金額顯然高於 被告為李○丞所代墊醫療費用,自無從因被告有為李○丞代 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即認本案非屬詐保。   ⑸證人林○沁雖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李○丞在浴室跌倒的聲 音,是李○丞說身體不舒服要被告帶他去急診,並跟被告 借錢去看中醫(見訴字卷二第137至139頁),然該證人於 偵查中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到李○丞跌倒受傷,是李○丞 隔日告知,是由被告帶他去就醫(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 ,則證人林○沁對於其係如何知悉李○丞受傷一事,前後所 述已然不同,況證人林○沁既證稱並未親眼見到李○丞跌倒 受傷,益徵其證詞無法證明李○丞於本次旅遊期間有跌倒 受傷。又證人林○沁(時17歲)、林○豐(時11歲)於107 年8月18日因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 後,持續密集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7次、18次 ),由被告以林○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 保險金理賠,有中國人壽109年11月30日中壽理字第10900 05093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偵字卷第37至50頁),與 本次旅遊李○丞僅受輕微擦挫外傷,卻持續進行無療效之 高額自費中醫治療,嗣後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手法甚為雷同 ,則被告倘若再以其與林○沁等未成年子女名義投保,恐 將遭保險公會懷疑詐保,其有冒為「李春惠」並與李○丞 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則以林○沁為被告 長女,李○丞係因林○沁之關係方遭被告吸收利用,林○沁 於本案中是否亦具有共犯關係,非無可疑。參以證人林○ 沁於109年6月30日經攝得陪同被告一同持李○丞之提款卡 提款(見訴字卷一第145頁),甚而於109年7月29日與被 告共同涉嫌毀損朱國禎住處門鎖遭偵辦,且證人林○沁於 上開毀損案件偵查訊問時,稱其與兄弟姊妹均未曾辦理過 出險(見偵字卷第75頁),更與前揭中國人壽函調保險理 賠紀錄不符,益徵證人林○沁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⑹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偽造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  1.申請保險金理賠,應檢具醫療院所開立之正本或副本(影本 收據加蓋醫療院所院章)之醫療費用收據,有明台產險111 年11月21日明個理字第111604號函、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 富保業字第1110001944號函及南山人壽111年12月1日南壽理 字第1110018332號函等(見訴字卷一第515頁、訴字卷二第1 3頁、訴字卷三第9至10頁)可考。  2.李○丞於建全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代為支付, 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黃振家於原審證稱:診所開立診斷證 明書,是由員工手寫病患姓名、病歷號及病名等內容,由我 在診治醫師處簽名,其他蓋章部分都是由員工蓋印,如果有 病患要申請3份診斷證明書,手寫部分就要寫3次,複寫紙上 方的白聯由診所留底,給病患複寫紙下方的紅聯,申請1份 診斷證明書正本收費200元(見訴字卷三第31、35、41至42 頁);證人即建全中醫診所員工陳庭珊於原審證稱:病患申 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費明細1份收費200元,診斷證明 書白聯和紅聯中間放複寫紙,白聯由診所留底,紅聯交給病 患,每份診斷證明書都有流水編號,由診所行政人員依電腦 內資料填寫病患基本資料及病名,交給醫師簽名後,再由行 政人員蓋上診所和中醫師的大小章後給病患,如果病患要申 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一律需用手重寫,字跡不可能完全相同, 診所也不會先寫1份後用彩色影印(見訴字卷三第43至51頁 );又被告係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6日、109年5月14 日、109年6月24日均僅申請1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有建全中醫診所111年8月10日回覆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歷次 明細、空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見訴字卷一第377至390頁 )可按。然審諸被告於本次旅遊中替李○丞共投保4份旅遊平 安險,則被告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單據份數顯有不足,如何能 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重複申請理賠 ,顯有可疑。  3.觀諸原審所調閱李○丞本次旅遊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 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之醫療費用明細,有以下 異常之處:⑴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就診日期108 年11月5日至12月3日止,共15次,醫療費用合計2萬8,640元 )部分,明台產險與富邦產險所列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手 寫部分(含病患姓名、病歷號碼、就診日期、金額費用等) 全然一致,但明細收據上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中 醫師黃振家」印文之位置、間隔則不同(見訴字卷三第13、 19頁);⑵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就診日期108年 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止,共8次,醫療費用合計4萬4,700 元)部分,手寫部分完全相同,但「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之位置、間隔則有不同(見訴字卷 三第15、21頁),可知同一筆醫療費用支出,存有複數不同 版本之醫療費用單據,而與被告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之單據 份數顯有不符。  4.原審將函調之李○丞歷次申請保險金理賠申請資料,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認李○丞據以向明台產險請領保險金之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 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上「病患名稱」、「病 名」、「醫師囑言」等欄位字跡係碳粉方式輸出;108年12 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患名稱」、「看診次數」、「 費用」等欄位字跡係碳粉方式輸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可參(見訴字卷一 第469至477頁)。又原審函請建全中醫診所提供該診所及中 醫師之大小章印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李○ 丞據以向明台產險請領保險金之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 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其上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黃振家」 等印文,與建全中醫診所提供之診所印文不相符,有刑事警 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17021278號鑑定書可考(見 訴字卷三第79至90頁),佐以證人黃振家、陳庭珊於原審所 為前開證述,堪認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文件係以彩色 複印偽造後,持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堪以認定。  5.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雖 認附表A至D所示「李春惠」字跡,因比對樣本不足,尚無法 認定(見訴字卷一第469頁)。惟被告既為李○丞投保附件A 至D所示旅遊平安險,又替李○丞支付中醫看診費用,前開申 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復僅驗出被告指紋,而無李○丞指 紋(詳後述),參以被告嗣後曾持李○丞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保險金,已足認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上之「李春惠」之 印文及署押,均係由被告偽造無誤。  6.被告雖辯稱:⑴醫療費用單據都是其向診所申請取得,診所 沒有限制申請份數,其大可申請4份,並無偽造醫療費用單 據之動機,且其不知醫療費用單據係偽造;⑵申請理賠文件 及醫療單據都是醫療院所所開立,並非其偽造;⑶本案指紋 只出現在用藥明細跟說明書上,重要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都 沒有,不能以此斷定被告偽造,又門診醫療處分明細背面指 紋雖與被告相符,然該門診醫療處分明細並非案發後第一時 間扣案之證物,無法排除已遭他人經手而影響鑑定結果之公 正性,倘被告有經手所有理賠明細與門診醫療處方明細,此 等文件應佈滿被告指紋,非僅有少數3枚指紋,無法排除被 告係在不知情或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場合接觸到醫療處方明細 ,致遺留指紋在上開該紙張上之可能;⑷依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不足以認定理賠文件上「李春惠」之印文及署押並非 李春惠親自簽署,本案旅遊平安險上「李春惠」簽名均是李 ○丞簽署,與被告無關;⑸單據、證明均在李○丞家中,被告 是有1次看到林代書給李○丞文件,並要求李○丞也給被告1份 ,可見文件是李○丞、李春惠所提供,其僅幫忙郵寄兩次云 云。然查:   ⑴被告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之診斷證明等份數不足,業如前 述;又經原審函調李○丞本案中歷次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申 請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化驗後採獲可資比對之指 紋中,於李○丞向明台產險(108年12月24日)所申請之門 診醫療處方明細背面上(指紋編號a5,訴字卷一第426頁 )、109年3月3日簽署之說明書背面(指紋編號a9,訴字 卷一第430頁)及向南山人壽(108年11月5日)所申請之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正面上(指紋編號d2,訴字卷一第451 頁)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至其餘指紋與李○丞、李春惠之 指紋未發現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 第1110086674號鑑定書可考(見訴字卷一第411至452頁) ,足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確係由被告所偽造。至被告何以 未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4份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此或係欲 隱瞞李○丞有複保險而得就同筆醫療費用重複申請理賠獲 利之情形,或係為減省費用,均有可能,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認定。又前開鑑定書係指「可資比對之指紋」中有3枚 與被告相符,非謂其上僅有3枚被告之指紋,且本案亦非 單以申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驗出被告指紋作為論罪之 唯一依據,是被告以指紋數量過少而否認本案犯行,亦無 可採。   ⑵被告雖主張附件A至D所示文件上之「李春惠」均非其所簽 ,而是李○丞所簽云云,惟其於本院既供稱沒有親眼看到 李○丞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則其所稱本案要保書 或申請理賠上「李春惠」之簽名是李○丞所簽,已難採信 。參以本案理賠申請資料中,明台產險之門診醫療處方明 細背面、109年3月3日簽署之說明書背面、南山人壽之門 診醫療處方明細正面,不同保險公司間之文書均有被告指 紋,顯見被告曾接觸該等申請理賠資料,並非如其所稱只 有幫李○丞申請診斷證明書。衡以保險理賠申請所需文件 、資料不少,本案倘係李○丞1人所為,大可由李○丞自行 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又何庸由被告代而向建 全中醫診所申請,尤足見附件A至D所示保險金申請,確由 被告為之。   ⑶被告雖辯稱:單據、證明均在李○丞家中,被告是有1次看 到林代書給李○丞文件,並要求李○丞也給被告1份,可見 所提出之文件是李○丞、李春惠所提供,其僅幫忙郵寄兩 次云云,惟此為被告片面陳述,無證據可證,難為有利被 告認定。  7.至證人郭勵娟於本院之證述,部分屬其聽聞自診所人員之轉 述而為傳聞證據,又其雖曾證稱訴字卷一第331至331頁之3 張收據是建全中醫診所開立收據,其上診所、醫生的印章也 跟其診所印章相符,惟亦證稱不排除上開印章為仿冒,且不 確定建全中醫診所印章長怎樣,則其前開證述,顯均無從逕 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 (五)附件A至D所示保險金理賠,除南山人壽第三次理賠金6萬7,6 38元外,均係由被告所提領  1.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 至D所示時間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 4萬4,318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他 字卷第4頁)。而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4 日、6月30日,分別持提款卡提領4萬6,000元、2萬5,000元 、600元、3萬3,700元,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10900918 96號函所附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擷圖可憑(見保全字卷 第3至5頁、訴字卷一第117至147頁)。  2.又李○丞之附件D南山人壽旅遊平安險,第三次申請理賠之保 險金6萬7,638元係於109年7月8日匯入本案帳戶。然李春惠 、李○丞已先於109年7月6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 、金融卡,有玉山銀行111年3月10日玉山樹林字第11100000 05號函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1頁);上開保險金已由李春 惠、李○丞退還予南山人壽,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11月 23日少年審理筆錄中南山人壽代理人之陳述及原審112年3月 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46頁、訴字卷 三第177頁),亦徵李春惠、李○丞無意保有前開所詐領之保 險金,是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代管此情 ,應屬真實,否則當毋庸特地向玉山銀行掛失並申請補發, 足徵附件A至D所示各次保險金理賠,均係由被告取得。  3.被告雖以:⑴因李○丞欠其醫療費用,方替李○丞提款,提領 完後幫忙保管,替李○丞理財;⑵提款機監視影像未攝得所有 提領畫面,無法證明係由其取得全數理賠金;⑶被告提款是 因款項下來就遭李○丞提領,雙方沒有信任基礎,之後李○丞 為證明沒有偷領始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云云為辯。惟查:   ⑴被告要求黃振家替李○丞開立自費藥物,此經證人黃振家證 述如前,且李○丞係為配合被告詐領保險金方持續詐病看 診,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係被告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支 出成本,則被告所稱係李○丞積欠其醫療費用,而替李○丞 提款並幫忙保管,替李○丞理財云云,即屬無稽。   ⑵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被告說要替我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 賠,我沒有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理賠金(見訴字卷一第27 6至287頁)。而本案帳戶於108年11月15日餘額僅162元, 其後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6月30日,所有存入款項均 係本次旅遊之保險金理賠,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明( 見他字卷第4頁)。而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中,被告既 冒以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 且經送鑑定僅驗出被告指紋而未驗出李○丞、李春惠之指 紋,顯無事證證明李○丞、李春惠有經手附件A至D所示保 險金理賠。   ⑶至被告所辯:被告提款是因款項下來就遭李○丞提領,雙方 沒有信任基礎,之後李○丞為證明沒有偷領始將提款卡交 予被告乙節,此與李○丞所證沒有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理 賠金之情,已有不符。況倘本案為李○丞1人所為,則上開 理賠金理應均為李○丞所有,自無偷領可言,何以在款項 下來後李○丞不能自由提領,縱令被告認李○丞有積欠其款 項,亦無要求李○丞交出提款卡並代為提款之理,益徵被 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4.據上,附件A至D所示各次保險金理賠,除南山人壽第三次理 賠金6萬7,638元於撥款至本案帳戶後,業經李○丞、李春惠 返還外,其餘均由被告所提領。 (六)被告雖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等案件,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076號(下稱另案)判決無罪(見本院卷二第63至72頁,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判決上訴駁回),另案 中之本票、借據上「李春惠」係李○丞私自簽名、用印,可 證本案為李○丞個人私自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被告另 案乃被訴涉嫌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偽造本票及借據,繼 而於110年5月7日持前開偽造本票及借據作為證據,向原審 法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李○丞、李春惠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之 事實,則另案事實與本案詐取保險金之事實,犯罪時間、情 節全然不同,縱令另案判決理由中敘及本票上「李春惠」印 文及借據上「李春惠」簽名,可能是李○丞私自所為,惟仍 無從執此逕認本案為李○丞1人所為而與被告無涉。 (七)本院依被告請求,向○○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 (下稱○○高中)函調李○丞學籍資料及在校缺曠請假資料, 該校覆稱「本校學生請假,採請假單填寫,經核實登錄後即 發還學生。」有○○高中113年7月18日光教字第1130005442號 函及所附李○丞學籍資料、在校缺曠請假資料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33頁及其後彌封袋),顯無從調閱李○丞該段時間 之真實筆跡。至被告雖請求再送筆跡鑑定,以證明本案旅遊 平安險的簽名為李○丞簽署,惟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 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業已表示附件A至D所示「李春 惠」字跡,因比對樣本不足,尚無法認定之情,被告迄今復 未提出有其字跡之相關文件以供本院送鑑,此部分顯屬無從 調查。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成年人,其既佯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李○惠,而替李 ○丞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揆之相關投保、理賠文書上既有 李○丞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被告顯然明知李○丞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並由李○丞詐病持續看診申請保險理賠,被告與少 年李○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為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理 賠,而於密接時間,偽造各次申請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 ;並以李○丞本次旅遊之同一保險事故發生,而先後多次向 上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其此部分犯行手法相同,各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 告偽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黃振家」印章、印 文,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偽造「李春惠」署押,並持以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偽造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並持向附 件A至D所示公司行使,均係基於詐取保險金給付之同一犯罪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即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係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險投保本案旅遊 之旅遊平安險,而非臨櫃辦理,原審認此部分為被告臨櫃辦 理,所為事實認定,自有違誤。⑵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此所 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 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 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又判決 附表為判決之一部,其宣示之主文須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敘 相一致,否則即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 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主文欄僅記載「高梓晴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未提及沒收部分,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則有 為偽造「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 所」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諭知,理由欄中復有載敘沒收、追徵之理由,足見 原判決主文與主文附表內容有所不符,主文內部間有相互矛 盾之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⑶附件B編號四、1所示保 險金申請書(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收件章),其上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除偽造「李 春惠」簽名1枚外,尚偽造「李春惠」印文1枚;又附件C編 號二、4所示同意查詢聲明書(108年12月11日),其上「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除偽造「李春惠」簽名 1枚外,並有偽造「李春惠」印文1枚,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沒 收「李春惠」印文,亦有未合。⑷原審就何以酌定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置一詞,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饗食天堂餐劵 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 決認被告為低收入戶,離婚後獨自撫養4名子女,經濟狀況 不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卻未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冒稱「 李春惠」與李○丞共犯本案,致明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 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受有附表壹所示損失;衡酌被告犯罪目 的、手段,於本案乃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甚深,參 以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倉管 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之後做代工及臨時倉管,月薪約 1萬元,自112年9月開刀後無業,其有4個子女,其中兩個成 年,目前念大學有在打工,另兩個未成年,分別就讀國中、 高中,家中尚有父親,其與父親會折元寶、蓮花賺錢,每月 收入約1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76、370至371頁) ;酌以被告犯後迄今猶未坦承犯行,且未曾賠償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毫,亦未獲此等公司諒解 ,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李春惠、被害人明台 產險之代理人、南山人壽之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本院卷二第148頁),分別量處附 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非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罪數,本案係於緩刑期間再犯 ,法敵對意識強烈,及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 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李春惠」、「中醫師黃 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件A至D所示偽造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雖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持向附件A至D所示保險公司行使,非屬 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署押及印文(數量、所在詳見附件A至D),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與李○丞共同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 人壽詐得匯入本案帳戶內之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 ,800元、14萬4,318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南山人 壽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第三筆理賠保險金6萬7,638元 前已由李春惠、李○丞退還,又南山人壽之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南山人壽有對李○丞、其父母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確定後,實際返還款項者為李○丞之父母,已由 李○丞之父母處獲得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參以卷附 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 、原審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以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7頁),可知前開事件中被告 與李○丞及李○丞之父母應連帶給付7萬6,680元,足見南山人 壽於本案所受損害,業已因上開退還或獲得賠償而全數自共 犯李○丞處獲得填補,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據上,本案應 僅就被告所獲得之上開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 元,合計共17萬2,56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壹 編號 本院主文 備註 1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附件A(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明台產物個人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 (申請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收件章) 要保人/要保單位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他字卷第114頁;同訴字卷一第215頁(扣案) 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6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7頁;同他字卷第107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21頁;同他字卷第11頁(扣案) 3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23頁;同他字卷第10頁(扣案) 4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33、135、139、141頁;同他字卷第15、23、25、26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7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19頁;同他字卷第108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3頁(扣案) 3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5頁(扣案) 4 李○丞、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47頁;同他字卷第28頁(扣案) 5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②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9、151、155、157頁;同他字卷第20至22、24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6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3月3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81頁(扣案) 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李春惠」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12頁;同他字卷第109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5月2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61頁(扣案)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63頁(扣案) 4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67頁(扣案) 5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59、169、171頁、他字卷第16頁;同他字卷第17至19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6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他字卷第110頁 7 109年6月23日合意書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 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183頁;同他字卷第5頁(扣案) 8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他字卷第27頁 一、108年12月18日匯入3萬1,020元、109年6月30日匯入3萬3,700元,合計6萬4,72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2枚、「李春惠」印文共22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6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18枚 附件B(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華南產物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 (簽章日期108年10月30日;同日收件章) *倘要/被保險人未滿20足歲者需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訴字卷二第185頁;同他字卷第117頁(扣案) 要保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1頁;同他字卷第118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93頁;同他字卷第120頁(扣案) 3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23、125、126、127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4 李○丞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就醫病歷、處置明細 (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 內容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3枚 他字卷第129至131頁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2月17日收件章) 保險事故詳填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5頁;同他字卷第132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②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3至136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2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7頁;同他字卷第137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8至141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五、第四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日收件章) 保險事故詳填欄位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9頁;同他字卷第5頁(扣案) 「◎是否尚有其他後續單據?」欄 「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6月26日建字第109062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707)1件 ②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43至146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一、109年1月15日匯款3萬1,04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0枚、「李春惠」印文共13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8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26枚 附件C(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富邦產物個人旅行(登山、特定活動)綜合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 (要保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1日收件專用章)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訴字卷二第201頁;同他字卷第29、97頁(扣案) 要保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2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13頁;同訴字卷二第2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0頁(扣案)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門診醫療單據(醫師黃振家)1件 ②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⑤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23、227、229、233頁;同訴字卷二第28至3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5至38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李冠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235頁;同訴字卷二第32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9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37頁;同訴字卷二第3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0頁(扣案)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5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55頁;同訴字卷二第4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3頁(扣案)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申請書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門診醫療單據(醫師黃振家)1件 ②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⑤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59、263、265頁;同訴字卷二第45、47、48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5、47、48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69頁;同訴字卷二第50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50頁(扣案)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5頁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3至66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7至70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67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71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5月2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8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72頁 5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當事人授權書(109年6月2日)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當事人授權書(109年6月2日)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79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授權書之授權人(即保險對象)姓名(親自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6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保險公司專用) (109年6月17日) 立授權書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90至9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7 同意查詢聲明書 (第1份) (109年6月2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92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8 李○丞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病歷表及就醫病歷、處置明細 (1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 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4枚 訴字卷二第96至99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9 同意查詢聲明書 (第2份) (109年6月2日) 聲明書內容之「立書人」處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0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聲明書內容之「被保險人」處 「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五、第四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7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53頁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申請書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6月26日建字第109062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707)1件 ②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9、111、114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55、57、60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115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1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6月3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16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2頁 一、108年12月19日匯3萬1,140元、109年2月24日匯4萬5,660元,合計7萬6,80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9枚、「李春惠」印文共27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8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26枚 附件D(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旅行平安險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 他字卷第168至169頁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申請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89頁;同他字卷第171頁上方(扣案)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93、295、299、301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303頁(扣案) 4 壽險業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07頁;同訴字卷二第305頁存摺封面影本下方所示(扣案)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7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11頁;同他字卷第171頁下方 意外事故內容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影本1件 ②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影本1件 ③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影本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影本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13、315、317、319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2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171頁反面 意外事故內容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一、108年12月24日匯款3萬1,020元、109年2月26日匯款4萬5,660元、109年7月8日匯款6萬7,638元(已由李○丞、李春惠退還),合計7萬6,68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4枚、「李春惠」印文共8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4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1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2-上訴-2441-20250227-2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謝素秋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登祥 關 係 人 楊孟宇 楊登㨗 楊登茂 楊碧蘭 楊碧華 楊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登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素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之監護人。 指定楊孟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素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之 妻,關係人楊孟宇則為楊登祥之子。楊登祥於民國113年2月 3日因開刀中風,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楊登祥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楊登祥之子楊孟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楊登祥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其他親 屬同意書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楊登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1月20日羅博醫字第1140100086 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彥蓉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略以:⒈楊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於113年2月 因膽結石入院,發現右腿腫脹,經檢查是左腦梗塞性中風導 致,緊急接受腦外科手術並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診斷為「 中大腦動脈梗塞伴隨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自我照 顧能力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24小時需要他人完全協助。⒉ 楊員於接受鑑定時坐在輪椅上以綁帶束住身體、包尿布,雙 手及雙腳可抬起抓頭、抓扶手和踩踏輪椅,與他人的眼神接 觸少、多低著頭,被喚名時可轉向聲源,嘗試與楊員會談然 楊員多無法回答。「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楊員 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的情形,時間和地點定向有障礙,語言 表達和理解、立即背誦、延遲記憶、視覺動作協調能力有困 難,得分為0分(滿分為30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 知功能損傷」。在CDR評估部分,楊員目前一般生活功能如 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語言功能受損嚴重 ,無法表達,目前無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得分為5 分,達深度失智程度。⒊結論:綜上所述,楊員目前的語文 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 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鑑定結果楊員目前處於顯 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到心神喪失程 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楊登祥現因「 中大腦動脈梗塞伴隨右側肢體偏癱」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楊登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楊登祥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 明願任楊登祥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楊登祥之意 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楊登祥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 擔任楊登祥之監護人,應合於楊登祥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 係人楊孟宇為楊登祥之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楊孟宇應 能維護楊登祥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楊 登祥之手足楊登㨗、楊登茂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楊孟宇分別擔任楊登祥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另楊登祥之 手足楊碧蘭、楊碧華、楊碧霞經聲請人陳報已無聯絡且關係 不佳,無法提出其等同意書等語,有聲請人之陳報(補正) 狀附卷可考,自不得僅以其等未表示同意,而認定聲請人有 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由。總上,本院基於楊登祥之最佳利 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楊登祥及由楊孟宇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謝素秋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之監護人,並指定楊孟宇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楊登 祥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孟宇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監宣-16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良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良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賴建良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 博愛醫院4樓37號房擔任看護工,因不滿同房另床之病患家屬 嚴后俊擅自關閉病房電燈,而與嚴后俊發生口角衝突,2人遂 相約至院外理論,而於當日15時57分許,賴建良與嚴后俊2人 於羅東博愛醫院旁停車場入口處(即宜蘭縣○○鎮○○街00○0號對 面)理論時,再次爆發口角,賴建良客觀上應注意該處為堅硬 之水泥地,若將人體往後推致後仰倒地,極可能致頭部撞擊路 面,而頭部乃人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 ,如受到撞擊,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竟疏未注意及 此,主觀上雖無致嚴后俊重傷之意,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手推嚴后俊鎖骨處,使嚴后俊後仰倒在地,而致嚴后俊後腦杓 撞擊該處地面之水泥水溝蓋,並造成嚴后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左腦缺血性中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局部腦傷、併有意識喪失、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生 活無法自理等於身體為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案經嚴后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嚴后珠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而公 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嚴后珠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建良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手推告訴人嚴后俊,致告訴人後仰倒地,告訴人之後 腦杓並因而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致重傷 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告訴人朝伊逼近,對伊做出揮拳之動作 ,還對伊說「要打就打」,伊才出手防禦,伊無傷害告訴人之 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 之意,應僅論以過失傷害,或當時係因告訴人試圖攻擊被告, 被告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被告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又被告 行為發生在112年10月18日,而告訴人係於同年月22日就醫並 主訴「昨晚跟人吵架被打現頭暈」,則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同 年月21日跟人打架所造成,非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再 者顱內出血不一定會造成缺血性中風,故告訴人之重傷結果也 不一定是外力致顱內出血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手推告訴人,致 告訴人後仰倒地,而造成告訴人之後腦杓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 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 3頁、本院卷一第153、19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8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光碟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頁);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 腦缺血性中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局部腦傷、併有意識 喪失、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等傷勢, 有被告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件(本院卷一第69至1 47頁)、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 一第67頁)、頭部傷勢相片3紙(警卷第13頁)附卷為憑;再 者被告所受前開傷勢,已屬對於身體為重大不治之傷害,則有 羅東聖母醫院113年10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219號函稱 :「㈠病人(即告訴人)身體多處關節攣縮,雙側肢體偏癱, 肌力不足,無法從事功能性站立及行走,需依賴輪椅。由口餵 食,無法操作湯匙筷子。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或尿套。目 前入住安養機構,日常生活完全仰人照護。㈡認知功能中度障 礙,可些許語言表達,但無法對話,且無法正確回答問題。㈢ 自112年10(函文誤載為11)月18日頭部外傷距今已接近一年 ,身體機能障礙幾乎已確定。㈣如其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屬重傷 害,殆無疑義。」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結果與被告手推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⑴被告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後仰倒地,而造成告訴人之後腦杓 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等事實,業經本判決認定已如前述;而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案,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 地後,告訴人係背部及後腦杓直接撞擊地面後即躺臥在地,警 方到場(約2分鐘後)仍未見告訴人起身(本院卷一第193頁)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復均供稱:伊用手推告訴人鎖骨處 ,告訴人沒有反應就直接往後倒了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偵 卷第12頁背面),則衡情告訴人為一般正常之成人之軀,於無 任何防備及緩衝之情形下,身體直接後仰倒地致後腦撞擊地面 ,而該處復為堅硬之水泥水溝蓋,亦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3 頁),即宛如以卵擊石,此衝擊力量,自非脆弱之人體後腦所 得以承受。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嚴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12年 10月18日之前,人都好好的,112年10月19日上午,告訴人來 醫院看爸爸時,走路踉嗆踉嗆的,平衡感不好,眼神呆滯,辦 好爸爸出院手續要離開時,告訴人拿著爸爸的物品前三步後三 步搖搖晃晃,約有5分鐘的時間,之後稱不知道怎麼回家,伊 就騎機車載告訴人回家,伊機車不是很大台,但告訴人當時連 上機車都困難,伊不知告訴人腦傷這麼嚴重,至112年10月22 日告訴人打電話問伊健保卡在何處,並稱頭很痛,暈眩會吐, 要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二第261至264頁),顯見被告於後腦 撞擊地面之翌日,即已出現意識混亂、記憶力喪失、步態不穩 (亦有可能係暈眩所致)之典型顱內出血之症狀。 ⑶再者,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後,並不當然立即出現顱內出血之 症狀,而係隨著出血量慢慢積累,於數日或數週後,始出現症 狀或症狀加劇,故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頭部遭大力撞 擊後,翌日出現意識混亂、記憶力喪失、步態不穩,迄112年1 0月22日,有暈眩、嘔吐之不適,核與一般創傷性顱內出血之 病程發展相符,尚難以當日告訴人意識清楚、無明顯傷勢,遽 認告訴人之顱內出血非當天頭部撞擊所致。 ⑷而告訴人於出現暈眩、嘔吐等不適症狀後,於112年10月22日就 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腦缺血性中風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局部腦傷,亦已如前述認定,又本 案再依被告聲請,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告訴人前揭傷勢成因, 經羅東博愛醫院以113 年8 月22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102號函 附之醫師說明表明確答覆稱:告訴人就醫時,頭部外傷係其硬 腦膜下出血之直接原因。造成告訴人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 自理之直接原因為中風,然其成因係因告訴人左側中大腦動脈 狹窄,加以頭部外傷造硬腦膜下出血,血塊壓迫大腦及數天後 大腦腫脹造成大腦灌流不足,因此造成分水嶺梗塞式中風,排 除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史為其112 年10月22日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 ),即明確認定告訴人前開傷勢,係頭部外傷所致。 ⑸稽上,告訴人於遭被告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後,即依序出現意 識混亂、步態不穩、暈眩、嘔吐等典型顱內出血症狀,最後導 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於身體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而前開傷勢成因復經診斷為頭部外傷所致,則告訴 人所受前揭重傷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乙節,應堪 認定。 ⑹至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就診時固主訴「昨晚跟人吵架被打現 頭暈(本院卷一第73頁急診病歷),且臉頰、膝蓋均有擦傷( 本院卷二第139、147頁),然顱內出血致局部腦傷,本即可能 出現意識混亂、步態不穩等症狀,故告訴人就診時主訴「昨晚 」跟人吵架被打,與其遭被告推倒係於就診「數日」前發生之 時間固不相符,惟本案除可認定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遭被 告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另有造成告訴 人頭部外傷之事件發生,是告訴人前開主訴,無法排除係因顱 內出血致意識混亂所致;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就診時臉 頰及膝蓋均僅為表淺擦傷,顯非大力撞擊或遭人蓄意毆打所致 ,亦尚難排除係因被告顱內出血致步態不穩跌倒或碰撞他物所 致,故告訴人前開主訴及新生之臉頰及膝蓋傷勢,均難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手推告訴人,而致生告訴人重 傷之結果: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告訴人靠近伊說要打就打,並對伊揮手 ,伊覺得告訴人挑釁意味濃厚,伊便往告訴人鎖骨推等語(警 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告訴人靠近伊朝伊揮手,但沒 有打到伊,伊才用手推告訴人鎖骨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當時告訴人逼近伊,伊感到有威脅 ,告訴人又對伊做揮拳的動作,加上告訴人說要打就打,伊才 出手防禦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光碟錄影檔案,固有見告訴人朝被告靠近,但僅見告訴人與 被告2人面對面站立互有交談,未見告訴人有出手揮拳之動作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即難認被告當時有遭何不法之侵害 ;又稽上被告所辯,被告係於告訴人稱「要打就打」,認告訴 人挑釁意味濃厚,即出手推告訴人,則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此前並無任何仇恨或怨隙,於本案 僅因同在醫院病房照顧病人,而病房燈光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衝 突,被告心生不滿,遂相約至院外理論,並於理論過程中出手 推告訴人一下,雙方顯非有何深仇大恨,故衡諸被告與告訴人 間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告之行為方式係徒手推告訴人一下等情 節觀之,難認被告行為初始,主觀上有欲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 結果之意欲與決心,故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惟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故意,但從正 面將人體往後推,當足使該人後仰倒地,極可能致頭部撞擊路 面,而頭部乃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 神經中樞,如遭撞擊,可能因為大腦受損或出血,而導致重傷 或死亡之結果,當屬客觀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 察之理,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其主觀上 竟未預見而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鎖骨處,致 告訴人後仰倒地,後腦杓撞擊該處地面之水泥水溝蓋,而造成 前揭重傷害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復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自當就該加重結果 負擔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亦無恩怨,竟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且疏未注意頭部乃人 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如受到撞擊, 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猶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後腦 杓撞擊地面而受有前開重大不治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參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在醫院擔任照服員, 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弟姊妹、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ILDM-113-訴-17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 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清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   被   告 郭清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貴為佐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賴碧霞民宅增建工程,吳鐘維受僱於郭清貴在該增 建工程施工。郭清貴為雇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注意 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階梯場所從事放樣工作時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而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設置護欄亦未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防護器具設備,致吳鐘維於民國113年 9 月6日9時50分許,在該增建工程頂樓之增建鋼構上從事屋頂 板鋪設時,於搬移屋頂板材料過程中,自該增建屋頂摔落至 地面,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 仍於當日11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清貴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吳鐘維之雇主,上開意外其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羅志青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池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勘查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證明被告就上開意外事件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5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被害人吳鐘維因本件意外受傷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5-02-27

ILDM-114-訴-1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脫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4 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進川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進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7日入 法務部○○○○○○○○○○○○○○○○)羈押,為依法拘禁之人。嗣陳進 川於113年9月9日11時25分許在宜蘭看守所監內門診時,經 醫師建議轉由戒護至外醫急診,遂由宜蘭看守所值勤主管阮 俊傑、方子彥戒護,搭乘計程車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陳進 川抵達醫院後,因進行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必須先行解 開腰鍊手銬,阮俊傑、方子彥遂將腰鍊手銬解除,而留有固 定式腳鐐以防陳進川脫逃,於同日13時32分許,陳進川進行 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結束後,醫護人員告知阮俊傑、方 子彥可將陳進川帶回急診室等待,阮俊傑準備要將陳進川上 長鏈式手銬時,陳進川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自病床往檢查室 門口跳下,並大喊「衝啦」等語,阮俊傑、方子彥見狀立即 抱住並壓制陳進川,醫護人員發現有異隨即呼叫醫院保全前 來協助,陳進川始未脫逃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之一外,不得上訴 。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ILDM-114-易-18-202502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駿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駿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 側韌帶斷裂、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白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 事次因,致告訴人張靜玲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因告訴人亦有 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之主要肇事因 素,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軍職、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中祖父、姑姑賴其扶養之經濟生 活狀況,以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之認知尚有差距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3號   被   告 白駿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駿榮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文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 右前方之車輛即貿然直行,適有張靜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白駿榮駕駛車輛右 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靜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張靜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而與告訴人張靜玲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白駿榮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1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⑵告訴人騎車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事實。 5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ILDM-113-交易-35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瑞 指定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謙隨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瑞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4號 、第270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222號、第1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謙隨、陳政瑞所處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朱謙隨刑之部分,朱謙隨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前開撤銷陳政瑞刑之部分,陳政瑞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陳柏瑞所處之刑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瑞、朱謙隨及陳 政瑞(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85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7至168頁、第243至24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對於被告3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柏瑞上訴部分):    ㈠被告陳柏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瑞於偵查、原審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為更生人,謀生不易,尚須負擔家 庭經濟、陪伴養育未成年子女,而其於本案中係屬運輸毒品 犯行中最末端之受人指使收取包裹之角色,並非運輸毒品之 主使者,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仍屬 過重,請求給予被告陳柏瑞自新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陳柏瑞罪證明確,認定被告陳柏瑞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亦就被告陳柏瑞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部分、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均詳予詳明 ,並據以加重、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柏瑞本案所運輸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如流入市面,對 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廣,非但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 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是被告陳柏瑞行 為之不法內涵尚非輕微,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所為本案犯行經前揭減刑後,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瑞為賺取不法報 酬,竟無視法制禁令,與「大G」共同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所為增加毒品 擴散之風險,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屬輕微,殊值非難,所 幸前開毒品及時遭查獲並未外流而未實際戕害我國人身心; 並考量被告陳柏瑞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陳柏瑞於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原審 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陳柏瑞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柏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 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參諸其於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 1568.87公克,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實屬重大,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9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且被 告陳柏瑞上訴後,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其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 以斟酌,並說明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理由,原審量 刑縱與被告陳柏瑞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   ⑵是以,被告陳柏瑞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柏瑞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部分):   ㈠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意旨:  ⒈被告朱謙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謙隨上訴後已認罪並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朱謙隨前因聽信「大G」之言,誤信自身無 辜致未坦承犯行,其非十惡不赦之人,且尚有年邁母親需要 照顧,生活經濟情況亦非佳,而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業經 查扣,並未流入市面,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陳政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瑞於原審審理中本欲認 罪,然因原審辯護人建議被告陳政瑞否認犯罪,其因而於原 審否認犯行,請考量被告陳政瑞年紀尚輕,於本案中僅係媒 合角色,非核心決策者,參與情節非重,上訴後亦就本案全 部認罪,坦然面對司法,其亦因訴訟纏身,致身心狀況欠佳 而罹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 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 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 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朱謙隨、 陳政瑞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 會之危害性自應有所認知。詎其等2人貪圖己利,無視我國 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大G」、被 告陳柏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 易,且運輸進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數量 甚鉅,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 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核與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 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均不足採。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朱謙隨、陳政瑞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認其等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皆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可認其等2人之量刑 基礎俱已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 朱謙隨、陳政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謙隨、陳政瑞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謙隨、陳政瑞明知毒 品殘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故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等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 詎其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 管制措施,竟夥同「大G」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 克之愷他命入境,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我 國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朱謙隨、陳政瑞於本院審判中終能面對己非、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朱謙 隨:高中肄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入監前擔任刺青師且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政瑞:高職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 象,入監前從事手機買賣業務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 第179至180頁)、被告陳政瑞所罹疾病(疾病名稱、醫療狀 況,參被告陳政瑞所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矯正 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見上訴字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6

TPHM-113-上訴-4853-20250226-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謹」 更正為「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弘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係因告訴人 簡清坤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及突向左偏行而發生交通事故,此 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資佐 證(見偵卷第61-62頁),尚難認定被告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 知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以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 ,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 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臨時工等生活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考量被告就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車禍發生後有撥打110後始離開現場,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陳廷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弘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義成路3段、鹿安路交岔路口時,適簡清坤騎 乘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沿義成路3段同行向行駛在前,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突然左偏行駛與左轉鹿安路,因事發突然,陳 廷弘閃避不及,而與簡清坤駕駛之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擦撞, 致簡清坤跌落在地,受有頭部鈍傷、額頭及人中擦挫傷、下 唇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陳廷弘涉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廷弘肇事後,謹向路 過之張素鳳借用手機撥打110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告 知其為肇事者,未等待簡清坤確實受到醫護人員救護,旋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簡清坤發生擦撞後,謹向路過之張素鳳借用手機撥打110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告知其為肇事者,未等待告訴人確實受到醫護人員救護,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2 告訴人簡清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路過車禍現場時,被告未自稱其為肇事者,僅有借用電話呼叫救護車,被告未待救護車抵達,逕自離開現場。 4 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額頭及人中擦挫傷、下唇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告訴人操作醫療用電動代步器,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驟然向左偏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詳不起訴處分書),請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2-20

ILDM-114-交訴-7-20250220-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蓮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慧蓮係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前燒烤攤之攤商,與 彭惠慈素不相識。緣彭惠慈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 ,途經上開燒烤攤,向洪慧蓮購買香腸、肉串等食物後未付 費,並稱欲向他人借款,而步行至宜蘭縣○○鄉○○村○○巷0○0 號附近卡拉OK店,洪慧蓮則跟隨在後。嗣彭惠慈向在場之人 借款未果,兩人在上開卡拉OK店前發生口角衝突,彭惠慈情 緒不穩,乃持拖鞋朝地丟擲,洪慧蓮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毆 打彭惠慈頭部,致彭惠慈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彭惠慈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惠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慧蓮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賴宏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 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院其餘所引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99頁)。 爰審酌本案其他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前開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雖因消費糾 紛發生口角,但我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證人賴宏仁、梁偉 朋、潘廷羽等人在一起唱歌喝酒,都幫告訴人講話等語。辯 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事後開車自行撞擊隔壁攤 位鐵門所致,另證人賴宏仁為隔壁攤位老闆之親戚,被告與 隔壁攤位因生意競爭素來不睦,證人林屹霆已證述未見被告 動手,證人賴宏仁、梁偉朋、潘廷羽等人所為證詞不可採信 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前燒烤攤之攤商,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在 上開燒烤攤向被告購買香腸等食物後未付費,並稱欲向他 人借款,步行至宜蘭縣○○鄉○○村○○巷0○0號附近卡拉OK店 ,被告則跟隨在後;嗣告訴人向在場之人借款未果,兩人 在上開卡拉OK店前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曾持拖鞋朝地丟 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林屹霆、賴宏仁、梁偉朋、 潘廷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同日22 時40分許駕車離去時,曾駕車撞擊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號前店面,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告訴人於113年4月14日0時0分許,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惠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其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等情(偵查卷第6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賴宏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晚我跟台北同學在卡拉OK店唱歌,要結束時告訴人向我們 借錢,因而看到本案爭執,告訴人當時有拿拖鞋丟被告沒 丟到,被告就衝過去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我站在偵 查卷第16頁照片靠近綠色盆子之處,當時有路燈,所以看 得到,被告是手舉高,由上往下敲告訴人的頭(偵查卷第 6頁反面、本院卷第152至155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梁 偉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頭 一下,被告是手舉高,由上往下敲告訴人頭部,我當時站 在石牆上面,我看得蠻清楚的,我跟賴宏仁是於當天原住 民部落參訪活動才認識,自由時間我們去卡拉OK店唱歌, 結束時看到本案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當 時在場之潘廷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看到被告手舉 高從上往下打告訴人的頭,我們學校同學是站在偵查卷第 16頁照片車子那邊的石頭上面,我也在那邊,我是參加學 校的部落參訪活動,休閒時間我們去唱歌,結束後看到本 案爭執等情(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大致相符。而證人賴 宏仁、梁偉朋、潘廷羽與被告、告訴人均無特殊親誼,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 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詞自值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一情,堪以認定。至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證 詞偏頗一節,僅屬臆測,並無實據,難以採信。   ㈡又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健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告訴人停車的地方等,告訴人說要去領錢,被告跟著 過去,後來告訴人回來把車子開走,撞到隔壁店家,我們 就請告訴人下車,將告訴人上銬帶回派出所,回所後告訴 人說身體很不舒服,消防隊有幫她擦藥,後續陪告訴人就 醫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2頁),及告訴人旋即於113年4 月14日0時0分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 之傷勢,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部位相符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㈢至於證人林屹霆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未見被告動 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並 非眼光一直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我還要維護現場孩子們的 安全,且我個子很小,只有150公分左右,視線有限等語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既未全程充分觀察被告與告 訴人之紛爭,自不能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㈣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傷一節,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因告訴人消費後欠款又朝地 丟擲拖鞋,心生不滿,而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造 成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考 量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ILDM-113-原易-45-20250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游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 右手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37元【已支出醫療費29,237元 (提出醫療單據詳如附表)、牙齒壞死評估需做顯微根管治 療費113,000元、未來植牙費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衍生相關 費用161,800元】、看護費用6,000元(每日1,500元,請求 住院4日)、膳食費用720元(每日180元,請求住院四日)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000元(因車禍不良於行,請求每次3 00元,就醫20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50元、財物損失8 ,000元(眼鏡折損後價值)、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28,4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以及對於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6,600元、膳食費用720元均不爭執。又請求醫療 費用於29,237元範圍內不爭執,至於請求牙髓壞死治療費11 3,000元、植牙費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費161,800元,因未能 證明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無提出任何單據用以 佐證,故此請求並無理由,另系爭機車維修費4,650元部分 ,除依法零件折舊外,應提出維修發票或維修收據,其餘請 求眼鏡毀損8,000元及計程車費用6,000元,僅分別提出照片 及計程車app計算資料,並無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請求亦 無理由,縱認有就醫搭車之必要,應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扣除,又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範圍內不爭執。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 對向外側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判決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2年5月9日診字第112001252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14日北 監基宜鑑字第112022670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 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26至47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6至7頁,下稱偵 卷,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9,237元乙節,業據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牙齒壞死需做顯微根管治療費用113,0 00元、未來植牙費用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衍生相關費用161, 8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查,觀諸原告提出鼎吉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原告於112年12月21 日就診,經診斷為「右上第二小臼齒牙髓壞死、右上第二大 臼齒牙髓壞死」,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臼齒壞死,距離本 件系爭車禍已逾11個月,而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勢 ,未有任何關於牙口傷勢之診斷,則原告前揭關於臼齒壞死 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12日至同年 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5日診字第1120001372號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有膳食費用 支出72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計程車app試算表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49頁),未提出其因就醫而有實際支出計程車 費用之相關憑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支付修復費用 4,65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依法零件應算折舊等語。查,觀 之原告提出之信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頁) ,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惟按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依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650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而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10月出廠(見警卷第22頁),迄系爭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元(計算式:4,650元×0.1=465元), 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毀損,該副眼鏡購買價格為12,4 80元,約使用1年,剩餘價值為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頁擷圖(見交附民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3頁),併審酌原告系爭車禍時人車倒地,所受 之系爭傷勢均位於臉部,則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理應同受撞擊 ,是原告主張其以12,480元購買之眼鏡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 ,應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修復眼鏡所需費用為何,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酌原告主張眼鏡僅約使用 一年,認原告主張損害為8,000元,尚為合理。從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應為8,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 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24,422 元(計算式:29,237元+6,000元+720元+465元+8,000元+80, 000元=124,42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頁反面)。從而,本院認兩造應就 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因此,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87,095元(計算式:124,422元×7/10=87,09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1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095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 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1.17 85元 見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3M自黏彈性繃帶 2 112.1.6 1,7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倍舒痕凝膠 3 112.1.1 112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傷口包紮用品 4 112.1.4 35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 維康醫療用品 5 112.1.4 整形外科 3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6 112.5.8 整形外科 80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7 112.1.5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3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8 112.1.19 整形外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9 112.5.9 內科 280元 見交附民卷第39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0 112.5.22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39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1 112.5.25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1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2 112.1.12- 112.1.15 整形外科 19,407元 見交附民卷第41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3 112.1.1 急診外科 500元 見交附民卷第43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4 112.1.9 胸腔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3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5 112.5.17 神經內科 36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羅東聖母醫院 16 112.5.5 神經內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羅東聖母醫院 17 112.1.4 眼科 15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宜蘭翰林眼科診所 18 112.1.9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9 112.1.3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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