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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緯蒨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被告與綽號「老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且 因詐欺案件遭羈押釋放不久又犯本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 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之前提領時有獲得新臺幣5千元報酬,後來被羈押釋 放後再犯本案,就沒有獲得報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   被   告 洪緯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老闆」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約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洪緯蒨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ㄧ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ㄧ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指定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復由洪緯蒨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之放置在附近之垃圾桶 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至、王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冠至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菲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5 提領影像時地一覽表1紙、監視器及提領影像截圖共5張 證明被告洪緯蒨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事實。 6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至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菲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有附表一所示遭詐騙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緯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陳冠至、 王菲等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13年5月15日涉詐欺案件,遭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於113年7月9日因羈押原因消 滅而出所,被告在出所後之113年7月23日旋即再犯本案,持 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此一重要職位,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數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 被害款項,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刻意製造數筆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不易, 建請法院從重論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取每月6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冠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以暱稱「楊雅玲」,發布販賣二手Dior托特包之貼文,陳冠至因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冠至佯稱:將以黑貓宅急便寄貨,須先轉帳云云,致陳冠至陷於錯誤。 113年7月23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2 王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Fashion二手全新名品交流」,以暱稱「Tsai Tsai」,發布販賣LV郵差包之貼文,王菲因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菲佯稱:寄貨前,須先轉帳云云,致王菲陷於錯誤。 113年7月23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7月23日11時43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全聯草屯和興店」 2萬5元 2 113年7月23日11時4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7月23日11時45分許 1萬5元 4 113年7月23日12時20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2萬5元 5 113年7月23日12時21分許 2萬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025-02-19

NTDM-114-金訴-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近期發生變故,爺爺中風且母 親車禍受傷,家中人丁不足難以負荷照顧需求,急需被告在 旁貼身照料爺爺及母親,被告絕無可能在現階段拋棄親人逃 亡,且被告在羈押期間已罹患嚴重憂鬱症,每日均須服藥穩 定病情,被告因身體狀況亦需定期回診追蹤,實無逃亡海外 可能;又對比新聞報導「百億賭王」林秉文涉犯幫助洗錢與 詐欺等罪,並未遭法院羈押,而被告僅涉犯洗錢犯行,應無 羈押之必要,況被告因本案已遭羈押長達1年以上,早已超 過實務上多數洗錢案件之被告遭判決之刑期,若再予繼續羈 押,實已嚴重侵害被告人權。為此,懇請法院鑒核上情,准 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上訴本 院,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且陳稱去國外 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逃亡之能力與可 能,而本案雖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審理終結, 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 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有家人需照料,罹有憂鬱症 需回診追蹤,沒有逃亡之可能,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 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 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 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曾認罪 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 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 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新台幣(下同) 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 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數量的TR 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 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 ,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 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至聲請意旨所稱家中變故及需回 診追蹤病情等語,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 不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又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 從以他案被告是否受羈押之情形,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從 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4-聲-179-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丞益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丞益涉犯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第 647號判決有罪,並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施以暫行安置6月 等情,有本院裁判書可參,而被告已於114年2月4日入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暫行安置,有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可佐,堪認其羈押原因消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予撤銷 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2-06

KSDM-113-易-570-202502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訴字第72 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自身已65歲高齡 ,希望能利用執行前陪伴家人,被告有存款新臺幣32萬餘元 寄於友人陳政宏處,其可代為繳納保釋金,被告如獲交保後 亦會繼續從事清潔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且可將戶籍遷至陳政 宏處與其同住,希望能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 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1 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因 ,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 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於 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又於114年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2個月。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等客觀情狀,顯見被告無固定 居所,而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 被告數次向本院申請具保停押,每次皆表示有不同之親友, 包含姐姐、兒子及友人可為其繳納保證金並提供住所云云, 然則,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在於認定其因涉犯重罪有逃亡之 虞,此並非單以繳納保證金作為替代手段即可使羈押原因消 滅,尚須嚴格檢視有無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在被羈押前獨 自一人居住且無親友相伴,故本院認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是不論被告之親友是否得為被告繳納保釋金,均無礙本 院前開認定,況且,果若被告確有金錢寄於友人陳政宏處, 何以遲至現在始提出聲請。又不論陳政宏是否同意被告將戶 籍遷至其住所,皆無法確保被告實際上會住在該處,而無潛 逃之虞,此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羈押必要之心證。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 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解 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DM-114-聲-223-20250204-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宣勇准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九時至同日十五時之間,以新 臺幣拾萬元具保,並許由第三人繳納,且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 鄉○○村○○○號,及應於每週五之二十一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 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許宣勇如未能於上開時間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 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 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 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 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 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執行羈押之 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3項有所明文。於同一案件中,不論是停止羈押後 復有羈押必要而再執行羈押,抑或撤銷羈押後復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而再次羈押,被告均是因同一案件曾受羈押,故撤銷 羈押後再次羈押之情形,雖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停 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應合併計算羈押期間之明文規定,然 仍應予類推適用,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規定羈押期間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再按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 年為365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宣勇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由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被告有詐欺案件待執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 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 ),被告因甲案在監,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裁定自11 3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而被告之甲案將於114年2月3日執 行期滿。 三、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本件擄人勒贖罪嫌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視訊、監視器畫面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關於甲案執行期滿 後,是否羈押被告,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涉犯重罪,有逃 亡及串、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 可以讓我交保,我的媽媽可以來幫我辦理交保,媽媽表示可 提出新臺幣(下同)大約50,000元至100,000元等語。辯護 人表示:被告所涉犯者,雖然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但是請審酌被告是本案所有被告中,唯一沒有牽涉 到被害人死亡結果的,被告所犯罪質,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 ,不是那麼重。且本件告訴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思,希 望被告可以一次給付20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 不是完全沒辦法原諒被告,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勇 健,倘若被告能夠交保,被告可以自己工作給付。再者,本 案其他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也都認罪,應可確認本案已無串、 滅證的問題。請審酌以上各點,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在本院11 4年1月22日之訊問程序中,同樣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既已 坦認本件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 因已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參以被告過去曾有供述反覆之情況, 是否確實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尚有可疑;再衡酌趨吉避凶 、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自偵查至 審理期間遭羈押,以及後續甲案執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 數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通緝之紀錄,又有固定住處,平時 與父母親同住,在本案發生後,母親向被告表示可以提出保 證金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認其應與家人有一定之羈絆, 並參酌前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命被告或第三 人於114年2月3日9時至15時間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並 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號,且應於每週五之2 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倘若被告或第三人未 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本案先前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原係處分被告自 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轉甲案執行,本院自113 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致原裁定3月之羈押期間非連續計算 ,依上開規定,應以每月30日計算,3月即90日,而被告原 先羈押期間(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歷時89 日,尚餘1日,依前揭說明,如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 應類推適用再執行羈押之規定,其期間與撤銷羈押前已經過 之期間合併計算,但本院考量此期間僅餘1日,如先令被告 羈押1日後再訊問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耗費程序成本,並 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延長羈押之 規定,即不予計算原羈押裁定所餘之期間,但本次所裁定之 羈押期間,不得逾2月,且應計入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準 此,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如未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 ,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5項、 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24-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璋於訊問時 已坦承犯行,羈押期間亦為自己錯誤的行為反省,被告保證 之後會好好工作,不會再從事違法工作,故聲請以限制住居 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目前無正常工作,先前已有數次因詐欺案 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身上有多張偽造之 識別證及收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予以羈押等請,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上開羈押之原因 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坦承犯行等節,僅係作為本院判決時 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該等事由 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本案經 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 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 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 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 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2

CHDM-114-聲-62-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益發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益發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處分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 另案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 自114年1月16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 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執助嚴字第1180號執行 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 爰自114年1月16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訴-661-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 1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呂世駿律師為被告甲○○(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全部坦認不諱,辯護人將協助被告就本案全部事實情節向法院詳實說明;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顯然不知悉告訴人劉沛紾位於彰化之住處,本案民國(下同)113年11月16日暴力行為是從「彰化基督教醫院之755B號病房」開始。衡情被告既不知悉劉沛紾之彰化住處及去向,論理及經驗法則上,難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㈡再依被告胞姊簡詩霓所述,劉沛紾於案發後,仍持續與簡詩霓聯繫討論與被告間之感情歷程及和解事宜。請衡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從偵查中113年12月4日即遭羈押至今,當已深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倘對被告命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再參以本案起訴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附帶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遠離劉沛紾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等條件,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亦足以防免被告再犯,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是本案尚無於審判中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行為,對起訴書記載之某些暴力犯行,也辯稱不記得了。惟依起訴書所載相關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112、113年間即因傷害、恐嚇告訴人劉沛紾而經原審法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亦曾於113年間因為違反保護令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竟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劉沛紾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斟酌本案被告對劉沛紾之傷害、恐嚇程度,業已影響劉沛紾之生活甚鉅,認依目前審判進度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 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 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 羈押被告,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 法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主張被告既不知悉劉沛紾之住處及去向,難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於後續審理程序中有機會與劉沛紾達成和解等語。然被告既然能去醫院找到被害人劉沛紾,從醫院病房裡面開始施暴,顯然被告能追蹤被害人的行跡。原審裁定並無不當,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之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已自白部分犯罪,願意向法院說明案情等等,此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要屬二事。且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並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僅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一再爭執,且並無符 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 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抗-6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15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羿維(下稱被告)遭羈押已 6月,請考量被告從頭到尾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為初 犯,並有固定住居所,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 及每週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應能掌握行蹤及給予心理壓力, 避免再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 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 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3年12月31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㈡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被告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由被 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依人員、組織、設備 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 比,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從 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被 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 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 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聲-8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江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 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 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3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 。因羈押期限將至,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 因固已消滅,然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新增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 因。復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13年11月28日 裁定應自同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並於同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尚未確定。  ㈡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被告尚涉犯他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由檢察 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由被告 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依人員、組織、設備之 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 ,且透過匯款及利用虛擬貨幣等製造金流斷點,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 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 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 因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 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 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聲-6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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