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宣勇准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九時至同日十五時之間,以新
臺幣拾萬元具保,並許由第三人繳納,且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
鄉○○村○○○號,及應於每週五之二十一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
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許宣勇如未能於上開時間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
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
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
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
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
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執行羈押之
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3項有所明文。於同一案件中,不論是停止羈押後
復有羈押必要而再執行羈押,抑或撤銷羈押後復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而再次羈押,被告均是因同一案件曾受羈押,故撤銷
羈押後再次羈押之情形,雖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停
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應合併計算羈押期間之明文規定,然
仍應予類推適用,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規定羈押期間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再按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
年為365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宣勇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由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被告有詐欺案件待執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
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
),被告因甲案在監,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裁定自11
3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而被告之甲案將於114年2月3日執
行期滿。
三、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本件擄人勒贖罪嫌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視訊、監視器畫面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關於甲案執行期滿
後,是否羈押被告,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涉犯重罪,有逃
亡及串、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
可以讓我交保,我的媽媽可以來幫我辦理交保,媽媽表示可
提出新臺幣(下同)大約50,000元至100,000元等語。辯護
人表示:被告所涉犯者,雖然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但是請審酌被告是本案所有被告中,唯一沒有牽涉
到被害人死亡結果的,被告所犯罪質,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
,不是那麼重。且本件告訴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思,希
望被告可以一次給付20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
不是完全沒辦法原諒被告,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勇
健,倘若被告能夠交保,被告可以自己工作給付。再者,本
案其他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也都認罪,應可確認本案已無串、
滅證的問題。請審酌以上各點,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在本院11
4年1月22日之訊問程序中,同樣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既已
坦認本件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
因已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參以被告過去曾有供述反覆之情況,
是否確實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尚有可疑;再衡酌趨吉避凶
、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自偵查至
審理期間遭羈押,以及後續甲案執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
數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通緝之紀錄,又有固定住處,平時
與父母親同住,在本案發生後,母親向被告表示可以提出保
證金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認其應與家人有一定之羈絆,
並參酌前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命被告或第三
人於114年2月3日9時至15時間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並
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號,且應於每週五之2
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倘若被告或第三人未
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本案先前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原係處分被告自
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轉甲案執行,本院自113
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致原裁定3月之羈押期間非連續計算
,依上開規定,應以每月30日計算,3月即90日,而被告原
先羈押期間(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歷時89
日,尚餘1日,依前揭說明,如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
應類推適用再執行羈押之規定,其期間與撤銷羈押前已經過
之期間合併計算,但本院考量此期間僅餘1日,如先令被告
羈押1日後再訊問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耗費程序成本,並
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延長羈押之
規定,即不予計算原羈押裁定所餘之期間,但本次所裁定之
羈押期間,不得逾2月,且應計入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準
此,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如未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
,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5項、
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