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生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春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郭春生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
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員警到場時,仍未開門讓員警進入案
發現場,已足認其有畏罪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
院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5日執行羈押,於同年6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第2次延長羈押)、同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
羈押)、同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
復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羈押
期間至114年4月4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
問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刑期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
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且被告犯後第一時間
躲避員警追查,及其現無家人與其同住等客觀情狀均同前,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現
時雖罹患直腸癌併腸造口,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法務部○○○○○○○○,業據該所提出
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記載「被告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
、生活可自理」、「腹部腸造口引流袋須定期更換」、「造
口附近皮膚癢,可門診治療」、「直腸癌病情可門診追蹤」
等語在卷(國審抗卷第33頁),客觀上堪信其現時尚能獲得
適當醫療照護,且依其病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考量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尚
未及行審判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
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尚無從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認對被告繼
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CTDM-113-國審強處-4-20250326-6